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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绿色原则对合同解除规则的修正

2024-01-26瞿灵敏王忱纳

关键词:纠纷案解除权民事

瞿灵敏 王忱纳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9 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亦即绿色原则,并在合同编中增置了部分绿色化的规则,为合同注入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内涵。司法裁判中,绿色原则在合同案件中的适用主要集中在合同效力与合同解除两个方面。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将绿色原则纳入合同效力评价体系所带来的示范效应,①参见《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23 年2 月17 日,https://www.court.gov.cn/xinshidai-xiangqing-389341.htm。结合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判定合同无效已成为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此种“价值宣示”意义上的适用并不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也较少产生分歧。在合同解除案件中,绿色原则的适用与否却存在分歧。实践中,既有法院支持适用绿色原则裁判合同解除案件,①参见《山东法院商事审判、破产审判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山东高院”,2022 年1 月19 日。也有法院认为“不宜滥用绿色原则作为抗辩”而明确拒绝适用绿色原则裁判合同解除案件。②参见安徽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诉厚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4 民终104 号民事判决书。这一裁判分歧在理论研究中仅有零星探讨,③参见王灿发、王雨彤:《“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法理、风险与规制》,载《学术月刊》2023 年第3 期。并未引起学界的充分关注。在笔者看来,适用绿色原则裁判合同解除案件是必要的。一方面,作为民法典社会化的产物,④参见石佳友:《民法典与社会转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08 页。绿色原则的适用能够较好地平衡生态环境保护与权利行使的关系,可以发挥其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私法效力;另一方面,绿色原则在合同领域的适用集中在合同解除案件中也反映出实践的需求,《民法典》合同编中较为边缘化的绿色规则显然不能满足这一期待,正确适用绿色原则裁判合同解除案件可以解决现实的问题。

现有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均较为宽泛,对绿色原则在合同解除案件中的适用虽有所涉及但不够深入。⑤参见马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实践样态与优化路径——以〈民法总则〉第9 条的司法适用为基点》,载《法律适用》2020 年第23 期。通过对绿色原则在合同解除案件中的适用进行系统梳理,笔者发现绿色原则已经在合同解除案件中发挥着修正合同解除规则的功能,实质影响着合同解除案件的裁判结果,但法院在适用绿色原则的过程中又存在一定误区,造成了绿色原则的滥用。考虑到绿色原则在合同解除案件中所展现出来的功能正是绿色原则的规范化生命力之所在,应当及时对其进行总结及沉淀,对其适用误区予以纠正,确保绿色原则在合同解除案件中沿着规范化的路径推进。

二、绿色原则修正合同解除规则的表现

在合同解除案件中,法院适用绿色原则改变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效果,使其发挥修正合同解除规则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表现,分别是扩张合同解除权、限缩合同解除权以及对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限制。

(一)扩张合同解除权

部分案件中,法院认为当事人违反绿色原则为合同法定解除的兜底性条款所包含,违反绿色原则将触发合同法定解除条款,适用绿色原则扩充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在刘煌星、紫金县柏埔镇方湖村青松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地内倾倒垃圾违反绿色原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合同法》第94 条第1 款第4 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判决解除合同。①参见刘煌星诉紫金县柏埔镇方湖村青松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8)粤1621 民初978 号民事判决书。在李家碧诉普福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林木买卖采伐协议未取得行政采伐许可,该协议违反绿色原则,属于《合同法》第94 条第1 款第5 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判决解除合同。②参见李家碧诉普福来合同纠纷案,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5 民初689 号民事判决书。在姚朝贵诉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杜鹃街道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填埋池塘破坏池塘生态违反绿色原则,属于《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5 项中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判决解除合同。③参见姚朝贵诉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市杜鹃街道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 民终7600 号民事判决书。然而,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563 条第1 款第4 项之“其他违约行为”、第5 项之“其他情形”的规范意旨在于关联法定解除事由的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④参见陆青:《合同解除论》,法律出版社2022 年版,第115、142 页。绿色原则并非法定解除事由的特别规范,将违反绿色原则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之一,经由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范引致适用解除合同,扩张了合同解除权。

部分案件中,法院通过适用绿色原则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扩张了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在朱时仲诉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被告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陷入僵局,不解除合同将浪费社会资源与成本,不符合公平原则与绿色原则,判决解除合同。⑤参见朱时仲诉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 民初5311 号民事判决书。在来宾市能通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诉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但是合同已经陷入僵局,不解除合同无法有效利用资源,不符合绿色原则,应当有条件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判决解除合同。⑥参见来宾市能通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诉广西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3 民终1637 号民事判决书。前案裁判作出时《民法典》尚未颁布,后案裁判作出时《民法典》尚未生效,而两案所涉违约方解除权被《民法典》增置于第580 条第2 款。前案恐受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影响,⑦参见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6 期。后案则是因《民法典》颁布后,法院将新订法律规定作为旧法时代的法理来运用。⑧参见陈聪富:《民法总则》,元照出版公司2019 年版,第33 页。《民法典》生效后,法院适用第580 条即可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无需再借助绿色原则扩张合同解除权。在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诉东莞帝悦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80 条赋予违约方解除权,仅在理解何为第580 条第1 款第2 项之“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时,适用绿色原则将该项解读为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可见绿色原则不再发挥扩张合同解除权的功能。①参见广东皮阿诺科学艺术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诉东莞帝悦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 民终6266 号民事裁定书。值得注意的是,绿色原则的这一历史的功能并不意味着其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一规则背后的“效率”指向一致。②参见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载《法学》2019 年第7 期。有学者在效率这一意义上理解绿色原则进而认为“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符合绿色原则”,③陈洪磊:《民法典视野下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20 年第23 期。也是对绿色原则的误读。司法实践中,绿色原则与《民法典》第580 条的功能不谋而合,完全是因为法院在没有具体规则的情况下,出于实现其自由裁量的目的适用绿色原则,在这一过程中不当扩张了绿色原则的意涵。在规则落地后,对绿色原则的这一泛化应当褪去。

(二)限缩合同解除权

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依照合同解除规则享有合同解除权,法院适用绿色原则对其权利行使加以限制,限缩了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绿色原则限制合同解除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部分法院适用绿色原则限制合同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派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指出力诺公司逾期交纳供能费的行为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是基于绿色原则防止设备闲置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判决不予解除合同。④参见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派思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340 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被选为2021 年山东省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在典型案例报道中,山东省高院更是进一步释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虽然已经成就,但解除合同严重违背‘绿色原则’导致资源极大浪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⑤参见《山东法院商事审判、破产审判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山东高院”,2022 年1 月19 日。应当注意到,“严重违背”“极大浪费”的语词使用以及将该案作为商事典型案例暗含着法院对绿色原则适用的谨慎态度。不过,即便该案被列为典型案例,其立场也未必得到贯彻。该案作出判决后,在聊城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许燕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援引该案作为上诉理由请求适用绿色原则限缩合同解除权,同属山东省法院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漠视该上诉理由,维持了原审判决。⑥参见聊城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许燕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 民终3692 号民事判决书。其二,部分法院适用绿色原则仅仅在时间上限制合同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在陈进章诉李永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是为节约资源减少损失,根据渔业养殖周期,适用绿色原则延后了合同解除的时间。①参见陈进章诉李永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 民初618 号民事判决书。

此类判决的走向大致符合学者对绿色原则为限制性基本原则的规范定位。绿色原则是一项限制性基本原则已经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肯认:“有必要将环境保护确立为民法上的一个外部限制性原则”②龙卫球:《〈民法总则〉的立法意义和创新》,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4 期。“‘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是体制限制原则”③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69 页。“‘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增加了一种体制限制,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实现民事主体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④于飞:《认真对待〈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 年第5 期。“绿色原则属于典型的限制性原则,主要适用于个人私权与环境公益冲突的场合”。⑤巩固:《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法理辩护与内容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8 期。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将绿色原则与既有的合同解除权限制规范相结合,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在郁兵舰诉西宁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绿色原则,容易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和交易的不确定性,否定当事人行使约定的解除权。⑥参见郁兵舰诉西宁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 民终2195 号民事判决书。在云南哆哆旺食品有限公司诉杨涛等合同纠纷案中,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法院不仅援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 条轻微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予解除合同的观点,同时指出当事人应当遵循绿色原则,对合同解除权予以限制。⑦参见云南哆哆旺食品有限公司诉杨涛等合同纠纷案,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6 民初145 号民事判决书。

(三)限制恢复原状请求权

合同按照合同解除规则正常解除,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难以与绿色原则的精神合致,法院于合同解除后的效果中会再行衡量,适用绿色原则限制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此种情形尤现于合同解除后对案涉土地之上树木、作物等的清退中。部分法院完全限制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在周口市森锦植物园有限公司诉周口市世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以避免合同解除后造成资源浪费违反绿色原则为由,判决合同解除后无法移植的树木由土地使用权人收购。⑧参见周口市森锦植物园有限公司诉周口市世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 民终3573 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法院仅在时间上限制恢复原状请求权,在郭玉霞诉魏秀作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适用合同解除规则判决合同解除后,以立即返还土地清除地上未成熟小麦不符合绿色原则为由,给予宽限期,待小麦成熟后再行返还土地。⑨参见郭玉霞诉魏秀作委托合同纠纷案,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 民初4794 号民事判决书。此外,部分案件中法院适用绿色原则限制合同解除后案涉房屋装修、设备等的拆除。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广州市远政化工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租赁合同解除后,法院认为拆除案涉房屋装修将造成资源浪费,适用绿色原则限制恢复原状。①参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广州市远政化工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 民终28391 号民事判决书。在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诉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案涉设备拆除造成资源浪费,不符合绿色原则,应当由原告改造后合理使用。②参见禹城金冠蛋白食品有限公司诉山东和正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 民终625 号民事判决书。

三、绿色原则修正合同规则的误区

(一)绿色原则内涵之异化

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往往会影响对规范适用范围的判断,绿色原则中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作何理解,是法院在适用绿色原则时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观察司法实践,法院在适用绿色原则的过程中对“节约资源”之“资源”一词的理解各不相同。裁判文书中,既有“社会资源”“市场资源”此种从语词出发却又失之宽泛的表述,③参见郁兵舰诉西宁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 民终2195 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国贸实业有限公司诉菏泽国盛食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 民终503 号民事判决书。又有超越语词本身以人力、物力等因素进行的成本考量,④参见潍坊声屏数码有限公司诉潍坊鸢飞肛肠外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 民终2167 号民事判决书。还有或联结“物尽其用”,或直接将其表达为“经济绿色原则”,或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法经济学视角。⑤参见周口市森锦植物园有限公司诉周口市世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 民终3573 号民事判决书;融通地产(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富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 民初35971 号民事判决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广州市远政化工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 民终28391 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对绿色原则的这些解读都相当宽泛,且与其他概念混杂不清。当然,出现这样的现象不排除法院为实现其自由裁量的目的,借道绿色原则进行说理,以正当化裁判结论。在这个过程中其不得不泛化绿色原则的内涵,由此错误地扩张了绿色原则适用范围,造成了绿色原则的滥用。

学界的讨论中,存在将“资源”成本化进而将绿色原则经济化的解读:有学者以“节约资源”为身份关系作绿色注解,为扩大绿色原则的涵摄力,不得不将“节约资源”泛化为了“成本”;⑥参见徐国栋:《民法典整体贯彻绿色理念模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23 年第2 期。有学者更进一步认为“对节约资源应作全面理解,考虑所有相关财产或资源,即将某项民事活动涉及的一切资源,或者说因此产生的一切成本和收益纳入考量”,主张绿色原则就是效率原则。①参见贺剑:《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2 期。在笔者看来,如此理解存在泛化、片面化绿色原则之两重谬误,一方面其完全脱离“资源”之文义,超越了绿色原则的规范内涵;另一方面“节约资源”并非绿色原则的唯一追求,尚有“保护生态环境”与其并列,仅以“节约资源”为理解起点将绿色原则经济化难以涵盖绿色原则的全部规范内涵,规范内部有失平衡。若绿色原则的涵义在此种错误理解之中不断泛化,造成绿色原则的滥用,其正当性将会在批评声中逐渐减损。所以,有必要对绿色原则的涵义正本清源,以廓清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合同解除规则的虚置

法院适用绿色原则裁判合同解除案件时,围绕绿色原则进行裁判,而忽略了合同解除规则,造成合同解除规则的虚置。部分法院仅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例如在深圳市中影南方影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梵电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仅以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绿色原则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全然虚置合同解除规则。②参见深圳市中影南方影业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梵电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 民终8230 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法院虽未完全忽略合同解除规则,但在裁判理由中先行申明应当根据绿色原则判决此案,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却一笔带过,不予详述。③参见邹城市唐村镇西颜庄村村民委员会诉邹城市鑫萌林果种植合作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3 民初6020 号民事判决书。还有法院将违反绿色原则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形,将其纳入合同法定解除规则的兜底性条款之中,适用绿色原则穿透了合同解除规则。④参见刘煌星诉紫金县柏埔镇方湖村青松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8)粤1621 民初978 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几种裁判情形均在规范适用上不同程度地脱离了合同解除规则,向绿色原则逃逸。

另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解除规则是否被虚置的判断需要穿透形式看破实质。即便部分法院先行运用合同解除规则进行裁判,将绿色原则后置,在适用顺位上规则优先,但为避免绿色原则与合同解除规则之冲突,强行追求合同解除规则与绿色原则在裁判结果上的一致,其往往不能正确运用合同解除规则。部分案件两审判决结果不一致就证明了这一点。在自然资源部第一海洋所诉青岛保税区东方瀚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被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加之继续履行绿色原则符合绿色原则为由不予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则以案件事实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并未适用绿色原则。⑤参见自然资源部第一海洋所诉青岛保税区东方瀚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 民终2680 号民事判决书。显然一审判决受到了绿色原则的干扰,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向绿色原则偏移。此外,由于合同解除规则本身就有一定的解释空间,绿色原则的适用导致了合同解除规则在解释中的泛化。在吴祖宏诉杨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旧未按期付清购房款构成违约,但是以被告银行账户中后续已经存够购房款有支付能力为由判定其不构成根本违约,并指出解除合同拆除案涉房屋装修将造成资源浪费违反绿色原则,判决不予解除合同。①参见吴祖宏诉杨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 民初19358 号民事判决书。如此解释以得出被告并未根本违约的结论,显然扭曲了根本违约的涵义,因为被告的支付能力和其实际履行义务并不能等而视之。不过,此种刻意追求合同解除规则与绿色原则两全、规避规范冲突的裁判思路,恰恰映射出法院在绿色原则适用过程中的保守立场。

(三)利益衡量的失衡

适用绿色原则裁判合同解除案件实质上是将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带来的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影响内化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某种意义上来说适用绿色原则是对合同解除案件中当事人利益的再衡量。此种失衡主要存在于适用绿色原则限缩合同解除权、限制恢复原状请求权两类案件中。

部分适用绿色原则限缩合同解除权的案件中,合同的违约一方获得了再次履行合同的机会,此时违约方的法律地位反而高于非违约方,法律关系失去了应有的平衡。在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诉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一方面承认商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应当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却又适用绿色原则限制合同解除权不予解除。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一语道破此种限制的不合理,其指出“适用‘绿色原则’实际是要求买方必须接受不合格产品,剥夺了法律所赋予买方的合法解除权,同时为不诚信的生产商提供司法保护”。②参见深圳市罗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诉广东联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 民初10781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 民终21232 号民事判决书。更能凸显此种限缩有失平衡的是,在张六明诉张正兴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已经符合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是解除合同不符合绿色原则为由判决不予解除合同。嗣后,原告以被告2020 年后依旧不支付相应租金为由再行提起诉讼,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以合同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并以绿色原则为由限制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恢复原状请求权。③参见张六明诉张正兴租赁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2 民终2084 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2)鄂0281 民初4921 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到,绿色原则的错误适用,导致前审判决未将非违约方从一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中解救出来,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要经多次诉讼才能实现,而违约方却坐享绿色原则带来的对违约行为的不当保护,利益分配明显失衡。

在部分适用绿色原则限制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案件中,基于绿色原则的考量,合同解除后,法院判决强行令土地使用权人收购地上树木等附着物。①参见周口市森锦植物园有限公司诉周口市世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 民终3573 号民事判决书。此种限制恢复原状请求权之判决,在合同解除后使得土地使用权人之权利依然受限,且将处置地上附着物的成本与风险转移给土地使用权人,而合同相对人却得以从合同解除的效果中脱身,利益状态难谓平衡。在土地使用权人请求将土地恢复原状时,部分法院甚至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证明土地有其他用途,②参见吴亚泉诉化州市杨梅镇古岭村那律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 民终2248 号民事判决书。合同解除后如何使用土地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其显然并无证明的义务。此类情形下,绿色原则仅能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彰显,现实情况是土地使用权人往往会自行清除地上树木等附着物,法院裁判实质上并未起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效果。可以看到,法院适用绿色原则时倾向于对现状作出不当维持。然而,强调“节约资源”并非刻板地保持原状,因为“资源放错了位置就是垃圾”。如此裁判以限制当事人权利行使自由为代价,却未起到节约资源的效果,正当性存疑。

四、绿色原则修正合同解除规则的勘误

(一)正本清源:绿色原则内涵之厘定与边界之廓清

将绿色原则异化为追求效益最大化的效率原则实质上是没有正确理解绿色原则中“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效率意识固然很重要,③参见熊丙万:《中国民法学的效率意识》,载《中国法学》2018 年第5 期。但“保护生态环境”的本意恰恰是反效率的,环境法学者早已认识到“生态理性的加入,是要在充分认识人的社会属性与生物属性的基础上,确立人类追求效率活动的生态伦理界限”④吕忠梅:《〈民法典〉绿色规则的环境法透视》,载《法学杂志》2020 年第10 期。, “绿色原则不仅不以经济学为基础,而且正是对经济学的逆动和超越”⑤巩固:《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法理辩护与内容解析》,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8 期。。由此观之,若将“节约资源”解释为“效率”,那么在绿色原则内部将存在着两种完全相反的价值取向。主张绿色原则为效率原则的学者为避免这一点,其在论证时对绿色原则的环境公法与环境民法意义明确予以否定,以支撑绿色原则为效率原则的结论。⑥参见贺剑:《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载《中国法学》2019 年第2 期。而从绿色原则的规范意旨出发,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指导下去理解“节约资源”,以避免“节约资源”这一立法表达被成本化。首先是“节约”一词,虽然节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效益的增长,但是“节约”并无追求资源利用效率之指向,并不会必然带来效益最大化,其更多追求的是对现存资源总量上的保有;其次是“资源”一词,应当限于语义理解为实体的资源,不应被泛化为抽象的交易成本。

不过,对于“资源”一词又不能仅围绕着“保护生态环境”而作如《民法典》第250 条规定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狭窄的“自然资源”理解。理论研究中,将“资源”理解为“自然资源”的学者较多,观其理由各有不同。有学者持此观点是为了撇除“人身性资源”“人力资源”;①参见朱慧军:《绿色原则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的说理运用——以92 份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载《法律适用》2020 年第23 期。有学者持此观点是为了在绿色原则中撇除“有经济价值或可用性的物质材料”。②参见巩固:《〈民法典〉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初探》,载《法律适用》2020 年第23 期。显然后者界定的资源范围更小。但是,仅仅在“自然资源”意义上理解绿色原则难免过于狭窄。一方面,交易活动中很少涉及自然资源,或者说绝大部分“自然资源”都要转化为“物质资源”后才能加以利用;另一方面,如此界定,合同编中的部分绿色规则将难以解释,例如绿色包装义务就很难将其解释为节约“自然资源”,其更多的是对“物质资源”的节约。若要实现体系融贯,对于“资源”的解释也应当适当放宽。绿色原则中的“资源”不应局限于“自然资源”,“物质资源”也应属其中。

总之,法院适用绿色原则裁判合同解除案件时,应当从“保护生态环境”这一核心面向出发,对涉及生态环境破坏的案件适用绿色原则这一限制性基本原则,平衡生态环境保护与权利行使之间的关系。同时,“保护生态环境”这一要求较为清晰,而“节约资源”则较为模糊,裁判过程中应当谨慎把握,对绿色原则规范内部语词的理解不应当溢出绿色原则整体的规范意旨,避免将“资源”理解为宽泛的“社会资源”“市场资源”“资金投入”“人力”等,而应当具体到特定的物质资源如案涉机器设备,自然资源如林木,在个案中进行判定。

(二)禁止向绿色原则逃逸:绿色原则与合同解除规则适用顺位之理清

法院突破规则适用原则进行裁判的条件是,穷尽规则且规则的适用将导致个案的极端不公正后果。③参见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6 期;葛洪义:《法律原则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个比较的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6 期。与之不同的是,法院适用绿色原则修正合同解除规则并非是因为合同解除规则“极端违背正义”。合同解除规则与绿色原则确实存在冲突,不过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造成了个案中的“极端不公正”以至于需要绿色原则伸出援助之手却是个伪命题。在绿色原则入法前,合同解除规则就已经过长期适用,难谓其是“极端不公正”的。绿色原则与合同解除规则的冲突并非来源于规则的适用违背了所谓的正义,而在于立法后发地接引了绿色原则这种新价值,法典价值向社会化转型,正义被重新定义了。这一过程,不再是因为规则无力而向原则求助的过程,而是原则主动走向规则的过程,也即绿色原则修正合同解除规则的过程。法院适用绿色原则修正合同解除规则时并无论证合同解除规则“极端违背正义”以至于需要适用绿色原则进行修正的义务。绿色原则的适用仅能受制于穷尽规则这一要求。针对裁判中出现的虚置合同解除规则向绿色原则逃逸的情形,遵循穷尽规则的要求,应当在适用顺位上对二者加以限制。前置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这要求法院从构成要件到法律后果对合同解除规则进行详细论证。将绿色原则后置,在准确理解其涵义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效果进行修正。如此,才能充分展现合同解除规则与绿色原则的紧张关系,使得规则与原则真正处在价值竞争之中,不至于虚置合同解除规则。

还需注意的是,部分法院存在刻意掩盖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冲突的情形。此时,即便合同解除规则在形式上优先得到适用,实质上法院对合同解除规则进行适用与解释时却因为受绿色原则的干扰较大,虚置了合同解除规则,使得合同解除规则完全解构于绿色原则之中。故而,在强调规则优先适用的同时,应当保持合同解除规则的刚性,法院在认识到可以适用绿色原则修正合同解除规则的基础上,应当端正对合同解除规则的文义理解,正确认识规则不同条款背后的规范目的。只有避免合同解除规则遭受绿色原则的侵蚀,前置合同解除规则这一要求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可以说绿色原则对合同解除规则的修正本质上就是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充分展现规范之间的这一关系是法院越过规则适用原则的前提。

(三)绿色原则适用的合比例限制:绿色原则限制合同解除权之利益衡量

比例原则源本意在于约束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过度限制。①参见蒋红珍:《论比例原则——政府规制工具选择的司法评价》,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63-65 页。虽然其是国内法中的原则,却有着跨国别的国际影响力;虽然其诞生于公法之中,却有向私法渗透之势。②参见蒋红珍:《比例原则适用的范式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2021 年第4 期。顺势而为将比例原则接引到我国民法之中是可行的。不过,其毕竟是一项约束公权力的公法原则,欲在以意思自治为主的民法中适用尚需在民法中为其寻找着力点。有关比例原则如何在民法中适用已有较多研究,有学者主张比例原则应有限地适用于私法,指出可以适用其衡量公民的私权利冲突;③参见刘权:《比例原则适用的争议与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5 期。有学者主张在本体论上比例原则可以确保民事主体的自由不被公权力过度干预,在方法论上则可以为个案利益衡量提供思考框架;④参见郑晓剑:《比例原则在现代民法体系中的地位》,载《法律科学》2017 年第6 期。可以看到,将比例原则引入私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但是,能否运用比例原则对适用绿色原则限制合同解除权进行利益衡量,或者说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运用比例原则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进一步解释。笔者认为,绿色原则作为一项限制性基本原则,一方面,其修正合同解除规则虽然构成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却无关私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另一方面,其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并非基于一项公权力,而是基于公共利益,①参见吕忠梅、窦海洋:《民法典“绿色化”与环境法典的调适》,载《中外法学》2018 年第4 期。二者有着一致的追求却无相同的本质。适用绿色原则限制合同解除权,本质上是基于公共利益对个人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在方法论意义上可以适用比例原则对绿色原则限制合同解除权进行利益衡量,避免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不当限制。

适切性原则要求为达目的所采取的手段要有利于目的的实现。表面上来看,法院通过限制合同解除权或合同解除的时间、限制恢复原状请求权或恢复原状的时间均能够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均符合适切性原则。但是,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往往局限于裁判效果的应然层面,忽略了裁判效果的实然层面。事实上,即便法院适用绿色原则限制恢复原状请求权,判决由土地使用权人收购地上附着物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土地使用权人在后续利用时往往也会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法院应当意识到的是,如果合同应当解除,持续限制恢复原状请求权某种程度上对于资源的再配置反而是无效率的。同时,从时间维度上观察,所有合同都有终止的时刻,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所带来的“资源浪费”是必然存在的。可以说人类的一切活动都建立在对资源的使用过程中,而在使用中就不得不面临“浪费”资源的风险。法院在判决中强行维持现状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却又根本无法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目的,也就不符合适切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要求为达目的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手段。具体到绿色原则适用问题上,应当选择对权利限制较小的方式来实现目的。限制合同解除时间较限制合同解除权对权利行使造成的限制显然更小。②参见竺效:《论绿色原则的规范解释司法适用》,载《中国法学》2021 年第4 期。限制恢复原状的时间使非违约方得以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中解脱出来,获得了重新与他人缔约的机会,较限制合同解除权对权利行使造成的限制也更小。限制合同解除时间、限制恢复原状时间两种手段最终都将解除合同,区别仅在于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者实质效果一致,在必要性上并无差别。在均衡性的比较上,二者均包含着解除合同、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可能,均对土地使用权人仅构成时间上的限制。这两种限制方式,一方面不至于使土地使用权人陷于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中遥遥无期无法得到解脱,另一方面又实现了绿色原则的目标:在较为适宜的时间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除、移植,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此时,手段与目的成比例符合比例原则,较为妥适。具体到裁判中,法院能够在时间上对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就可以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目标的情况下,就不应强行裁判限制解除权人行使权利,尤其是合同一方已经处于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避免绿色原则的适用不合理的保护违约方,错误释放法律鼓励违约的信号。

结 语

绿色原则在合同解除案件中发挥着修正合同解除规则的功能,通过扩张、限缩合同解除权以及对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限制,为合同解除案件树立了“生态环境保护”的边界,为合同领域注入了环保价值。一定程度上,绿色原则得以在合同解除案件中的适用,赋予了法院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尊重了《民法典》追求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选择,使得《民法典》的价值多元性不再停留于民法基本原则中的抽象宣示,而是可以在司法裁判中得以生动立体地展现。不过,应当看到绿色原则与法院自由裁量权之间的互动关系,法院在适用绿色原则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其对绿色原则涵义的错误理解,对合同解除规则与绿色原则适用顺位的任意,对适用绿色原则裁判后利益状态失衡的忽略,导致了绿色原则的滥用,自由裁量边界的任意扩张掩盖了绿色原则的真正面貌。此时,应当从理论出发,纠正对绿色原则内涵的错误理解,厘定绿色原则的适用顺位,对其适用进行合比例限制,使绿色原则在合同解除案件中的适用保持可控,使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收束于理论与实践之间,由理论的精微反哺实践的粗放。可以预见的是,绿色原则的适用不仅存在于合同领域,在民法的其他领域也存在适用的需求,本文思路或可成为绿色原则在其他领域适用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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