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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完全收养制度考察与借鉴

2024-01-22邹丽梅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23年11期
关键词:生父母收养人权利义务

邹丽梅,张 冉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1804年,法国最早将不完全收养作为唯一的收养方式进行立法。经过200余年的探索,法国逐渐形成了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并存的收养制度模式。而我国的收养法律制度建设起步较晚,目前仍处于萌芽发展阶段。随着收养难度大、事实收养多等问题的显现,我国单一完全收养模式的弊端逐渐暴露,在我国构建不完全收养制度势在必行。

一、法国的收养制度模式

法国民法典立法之初深受罗马法的影响,仅规定了不完全收养一种收养方式,当时收养的目的在于娱慰晚景或增加亲方劳力,为亲之收养的观念盛行[1]。因此未成年人被排除在被收养人范围之外,只能作为非正式监护的被监护人,待成年后方可被收养。可见,当时的不完全收养制度可适用空间十分狭窄且限制条件设置严苛。直到战争的频繁爆发使法国国内孤儿数量剧增,社会背景的变化促使法国将不完全收养的范围扩大,使未成年人也可以被收养。而后,法国为了儿童能够更好地融入收养家庭,增设了仅以未成年人为被收养人的完全收养模式,收养观念也逐渐向为子女之收养转变[2]。自此法国的收养制度模式发生改变,从单一的不完全收养模式逐渐变为完全收养模式和不完全收养模式并存的收养制度模式,如今两种收养模式的立法内容在收养子女一编中分列两章。法国的收养立法源远流长、适时应势,对许多国家收养法律的制定和修改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是世界收养立法的典范。

法国的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作为两种不同的收养方式,在实质条件、程序、解除和效力等方面均略有差异。首先,两种收养方式以收养关系成立后是否产生养子女与亲生父母解除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为界限。完全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其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我国采取的即为该种收养方式。而不完全收养则不会产生这样的效果,被收养人可与生父母继续保持亲子权利义务关系[3]。其次,两种收养方式在实质要件上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被收养人的年龄要求上。不完全收养的被收养人不受年龄限制,无论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均可作为被收养人与他人建立不完全收养关系。而完全收养的被收养人范围狭窄,仅包含15周岁以下的儿童。再次,在收养程序方面,若要建立完全收养关系需要经过至少6个月的试收养期来促进被收养儿童与收养家庭的融合。而不完全收养则无需经过试收养期,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后即可成立收养关系。最后,关于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国民法典规定完全收养关系原则上是不得解除的,而在出现重大事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解除不完全收养关系。

通过对法国两种收养模式的对比,可见完全收养出于对儿童的保护而设立,限制条件较为严苛。而不完全收养模式的适用更加灵活且范围更广,更容易被收养当事人所接受。两种收养模式有些许区别,但又不是泾渭分明的关系,在被收养人的范围、收养的程序和同意等方面存在重叠之处,二者各有裨益。法国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并存的收养制度模式,保障收养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己的意愿协商选择建立何种收养关系,为不同群体收养意愿提供宽松的实现空间。

二、法国不完全收养的立法特点

1.注重对儿童利益的保护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确立的最大限度保护和实现儿童权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涵没有固定且明确的内容,提出多年来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并积极践行。法国民法典虽未将收养法之原则单独列出,但在不完全收养立法中的诸多规定都体现出法国十分注重对未成年被收养人的保护的立法理念。

法国在对不完全收养立法的修改过程中,增加合理条件限制并在收养程序中设置诸多环节,以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实现。首先,在收养人的实质条件要求中规定未分居且结婚两年以上的夫妻才能共同提出收养子女的申请。毕竟家庭是最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环境,这样的限制是希望被收养儿童能够进入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的家庭生活,尽可能减少收养人夫妻收养后又感情破裂离婚的情况出现,避免再次对未成年被收养人造成伤害。其次,关于同意权,儿童被他人收养需要获得生父母的同意,但法院在审查中发现生父母对其子女漠不关心甚至严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时,则无需生父母的同意即可判决儿童与他人的收养关系成立。法官在决定未成年收养的宣告及处理收养争议时,将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作为首要考量因素[4]。最后,收养人若想解除不完全收养关系,需在被收养人年满15周岁后方可向法院提出申请的规定同样出于对被收养儿童的保护[5]。

2.与相关制度衔接完善

法国不完全收养制度与相关制度衔接紧密,首先就是完全收养制度。在收养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收养申请的阶段,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条件建议变更收养方式。而后即使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在一定条件下两种收养方式仍可发生转化。若能够证明有重大理由,可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已经建立的完全收养关系转变为不完全收养关系。同样,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满15周岁时因暂不满足收养条件而收留或不完全收养被收养人的,若在被收养人15周岁至成年后两年的期间内具备完全收养的法定条件,则可提出转换收养关系的申请[6]。法国不完全收养与完全收养的审查和登记机关都是相同的,先前建立收养关系时已经对各方收养当事人的条件进行了审查,在后续变更收养方式时则无需重复进行,二者之间的转化具备一定的程序基础。

由于不完全收养当事人之间的继承关系较为复杂,法国民法典中除了继承编中的一般规定以外,还在不完全收养章节中对收养当事人之间的继承规则进行了特别规定。被收养人具有继承养父母遗产的资格,但其死亡后需将其遗产中从收养人方获赠或继承的财产,归还给收养人的直系卑血亲,生父母和养父母之间不产生继承关系,该规定将不完全收养制度与继承制度有效连接起来。

建立不完全收养关系后,生父母和养父母均对被收养儿童负有抚养义务,势必会产生义务分配的问题。法国民法典对被不完全收养儿童的抚养费承担进行了专门规定,生父母仅在养父母无法提供抚养费时始有义务承担被收养人的生活费。即未成年子女与他人建立不完全收养关系后,生父母对其仅承担补充抚养义务。法国不完全收养制度与相关制度紧密衔接,起到稳定收养秩序,减少收养纠纷的产生并促进不完全收养关系的良性发展的积极作用。

3.国家监督主义色彩浓厚

若私法行为缺少公权力的监督,则容易溢出法律的边界。虽然收养法属于私法范畴,公权力不宜过多介入,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变迁,收养法领域的一些问题已经溢出私法框架,进入公法视野[7]。契约自由原则一直是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国收养立法之初也曾将收养视为公民间的个人契约行为,并给予收养当事人充分的自由。而后随着收养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收养观念的变化,法国立法者逐渐认识到收养不只涉及公民的个人利益,还与社会治理息息相关。于是法国愈加重视公权力对收养行为的干预和监督,不论是完全收养还是不完全收养,都在收养立法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摒弃契约自由原则,向国家监督主义原则靠拢[8]。

法国加强对收养行为监督的表现之一为:在法国收养程序的各个环节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从对收养人收养资格的审查到宣告收养关系成立与否再到收养登记等程序中,都有公权力的介入来规范收养行为,以防止不完全收养制度变成侵害儿童和老年收养人权益的工具,收养合约化成为过去。不完全收养的适用条件宽松灵活,不代表公民可以任意建立或解除不完全收养关系。国家的适当干预,是法国保持不完全收养制度长期在法治轨道上有序运行的关键一招。

三、我国引入不完全收养制度的必要性

1.弥补完全收养难度大的不足

造成我国收养难度大的原因多样。在我国,完全收养始终发挥着稳定收养亲子关系和社会收养秩序,增进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感情的重要作用,是其他收养方式所无法替代的。完全收养对收养人条件的限制十分严格,导致部分有收养意愿的公民被挡在法定条件的门外。战争催生了法国的完全收养制度,而在现在相对和平的时代,弃婴和孤儿的数量大大减少,符合被收养条件的儿童寥寥可数,也是在我国收养难度大的原因之一。在立法上经过修改过后,民法典中已将收养的实质条件放宽,但近几年来全国办理收养登记的数量却未有明显增长,可见我国收养难度大的现象依旧。部分想要实现为人父母迫切愿望的公民不愿无限期地等待可供收养的儿童,可能会违背法律和道德伦理踏入代孕或网络收养等灰色地带,这也是我国收养法正面临的挑战。目前单一的完全收养模式已经无法缓解我国收养难度大的现实情况,想要破解收养难的困境,可以考虑从收养制度上入手来拓宽合法收养的途径。

法律要立足于实际,与时俱进。在我国构建不完全收养制度,可为目前收养难度大的困境提供一条解决通路。子女被完全收养,意味着生父母要与其解除亲子关系,因此即使家庭环境和经济条件不利于儿童的成长,多数父母也不愿将亲生子女送养。而不完全收养方式不解除亲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完全收养相比,是一种更加“温和”的收养方式,因此更容易为被收养儿童及其生父母所接受。如此一来,被收养人的范围扩大,有收养意愿的公民收养他人子女的难度也会降低。不完全收养制度可作为完全收养制度的补充,为有收养意愿的公民提供多一种选择,满足其收养需求,为我国的收养难题提供解决路径,并分担现行收养制度压力。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并存的收养制度模式,更适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

2.满足不同的收养目的

可满足老年人以养老为目的的收养需求。目前,我国收养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育幼方面。而我国已经处在严重老龄化的阶段,且进程仍在继续加快。在该人口背景下,收养制度的建设和改革应坚持需求导向,对于收养制度的养老功能要多加重视。有一部分老年群体,他们没有子女或子女无法经常陪伴在身边,如空巢老人、失独老人等。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他们需要更多的是子女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成年人不能作为被收养人,老年人收养未成年人难度大且既不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又无法在短期内实现养老目的,完全收养制度难以满足老年人的需求。而不完全收养的被收养人范围涵盖成年人,可以让有收养需求的老年人与成年人通过不完全收养的方式建立拟制亲子关系,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满足老年人的精神养老需要,减轻社会养老压力。在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认可成年收养的当下,我国也应当顺应时代潮流,赋予成年人被收养资格。从被收养人角度来讲,还能给部分成年孤儿一个归宿,有助于其更好地融入社会。探索多元养老路径,让更多老年人老有所依,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有助于解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问题。我国年轻一代生长于市场经济发达、第三产业繁荣、婚姻文化多元化的新时代,他们对家庭的依赖性越来越小,更看重离婚自由的权利[9]。因此近年来我国的夫妻离婚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重组家庭的数量也随之增多。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血缘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天然形成的。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或完全收养关系,是继父母子女适用亲生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认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一般要从时间的长短和义务的履行两个维度来进行认定。在时间上,以继父母长期持续地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为标准。在义务的履行上,要看继父母是否承担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和给予生活上的照料。抚养教育一般针对未成年继子女,若在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给予其生活上的照料和经济帮助则难以认定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10]。另一方面,有些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情感更甚于生父母,但想要建立完全收养关系的前提是获得生父母的同意,且仅限于继子女为未成年人,这是难以实现的。重重的限制使继父母给予继子女照顾和帮助却无法与其建立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可能在老年时无法获得其赡养。在法国,不完全收养关系大多在继父母子女之间建立。在这方面,法国收养法给我国的启示是,以不完全收养的方式使继父母子女间建立亲子权利义务关系,能够保护双方的利益,减少继承纠纷,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稳定,并且继子女与继父母建立不完全收养关系,对其与生父母间的亲子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不会造成影响,也更容易为生父母所接受。

3.有助于实现未成年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

青少年阶段是人生的拔节孕穗期,这一时期心智逐渐健全,思维进入最活跃状态,最需要精心的引导和栽培。年龄较大的儿童已经与生父母及近亲属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对家庭和亲情有了较为深刻的认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大龄儿童被送养后,即使强行将其与亲生父母分离,割舍与亲生父母间的亲情和权利义务关系,也很难完全融入收养人家庭。送养虽然是无奈之举,但也略显残忍。若有生父母的被收养人能够与有收养意愿的公民建立不完全收养关系,被收养儿童既能保留与亲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能生活在良好抚养教育环境中,对其身心健康无疑是有利的。

留守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特殊的未成年人,他们长期缺乏父母的关爱和生活教育上的引导,极易出现教育、心理以及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但不符合被完全收养的条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是家庭的义务,更是国家和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我国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特殊未成年人的关爱和保护,但终究无法替代父母在儿童成长过程中起到的作用。除了保障他们最基本的生活,对于其情感需求也应多加关注。若这些特殊的未成年人能够成为被不完全收养的对象,使其处于养父母的监护之下受到更妥善的照顾,既能满足养父母的收养需求,也能减轻生父母的经济压力,不失为兼顾多方收养当事人利益之选。未成年人关系着国家和民族的前途与命运,我国应始终致力于对未成年人利益的全方位保护,在立法、政策制定等多方面贯彻落实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四、法国不完全收养制度建设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我国不完全收养制度的体系安排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自我国收养法律制度建立以来,始终采取单一的完全收养模式,不完全收养制度的体系安排会对婚姻家庭编的设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我国要引入不完全收养制度,对于其体系安排要首先进行考虑。完善合理的制度设计,方能彰显制度的优势和价值。在对目前的收养立法体系不造成破坏的前提下,不完全收养与我国现行的完全收养立法既要联系在一起,又要区别开来。

关于具体的体系安排,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同属收养法范畴,为平行关系,因此不完全收养无需单独一章进行规定。由于两种收养方式在实质条件、登记程序等方面有许多相同规定,可在收养一章的第一节中列出作为收养的一般规定。将现行的收养立法内容列为完全收养,在其后增加一节不完全收养的内容,再分别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效力、解除等内容进行具体规定。两种收养方式的条件均符合的当事人可协商决定适用何种收养方式,对于未成年人的收养以完全收养为主。这样的立法体系安排合理,清楚地表明我国在保留现有收养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新的收养方式,便于公民对新增制度的理解,增强收养立法的可操作性。

2.我国不完全收养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不完全收养制度的构建,不仅要在收养一章内部中进行合理安排,还要与其他相关的制度均协调一致,才能完全地融入到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当中去。不完全收养不同于传统的完全收养,在收养关系成立的前后大都涉及被收养人、生父母和养父母三方主体,关系较为复杂,无法完全适用现有相关立法中的一般规定。因此需要对不完全收养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关系和行为进行专门规定,避免在适用中与相关立法产生冲突。

不完全收养制度与完全收养制度,二者是相对独立的制度,又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收养当事人在建立收养关系时根据当时的情况协商选择了适宜的收养方式,而后若现实情况和条件发生变化,仍维持先前的收养方式,可能会引起家庭矛盾和冲突。当生父母有特殊困难不得已将子女送养,而后又恢复抚养子女的能力,或是生父母死亡宣告撤销后想要与已经被完全收养的子女恢复亲子关系等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转变收养方式。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转变收养方式的申请应由收养当事人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法院对于转变收养方式是否有益于对未成年被收养人的保护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同时对申请条件进行限制,如不完全收养想要转化为完全收养,仅限于被收养人未成年时,不论何种转变均需要收养人、被收养人、已满八周岁的被收养人的同意等条件。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的连接,能够平衡收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情感需求,且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不完全收养与子女赡养义务。既然不完全收养的被收养人同时保持与生父母和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必然对双方均需承担赡养义务。在特殊情况下,两方父母的赡养需求可能会存在冲突,就会产生优先性的问题[11]。不完全收养包括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两种类型,在此分别进行讨论。当被收养人在建立不完全收养关系时为未成年人,生父母和养父母理应对其共同承担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但这是应然效果,实际上很难实现平均分配,法国民法典倾向于养父母在抚养儿童的过程中承担了更重的义务。在我国,夫妻离婚后共同监护未成年子女,司法实务中在确定监护人责任时,一般由直接抚养的监护人首先承担责任。同理可认为对养子女直接抚养的养父母在现实中会承担更重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无论是亲生父母子女还是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都应该是对等的,此时收养人优先获得赡养无可厚非。当被收养人为成年人时,一般是老年人以养老为目的而建立的收养关系,很明显收养人应优先获得赡养。综上,被收养人无力同时满足生父母和养父母的赡养需求时,应以优先赡养养父母为原则。厘清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和养父母间的赡养关系,能够尽量避免因不完全收养关系而引起的赡养纠纷。

不完全收养制度与继承制度。不完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子女即适用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权利最为核心的是继承权,亲子间的继承是很普遍的法律行为。若对于不完全收养当事人之间的继承不加单独规定,可能容易出现老年收养人以养老为目的不完全收养成年人并受到赡养,却通过遗嘱排除被收养人的继承权或是继承被收养人遗产的情况出现。在这些情况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对于不完全收养关系中履行了赡养义务的成年被收养人,应规定收养人全部排除其法定继承权的遗嘱条款无效。同样,未履行抚养义务并且也未对成年被收养人进行经济和生活上帮扶的收养人应剥夺其对被收养人遗产的继承权。关于不完全收养关系中的继承规则,还可借鉴法国立法规定遗产继承只在生父母和子女、养父母和子女之间发生,被收养人遗产中从收养人处获得的部分应归还给收养人或其继承人。

结语

不完全收养制度作为世界收养制度两大支柱之一,对于平衡收养当事人间的利益,丰富收养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在法律上确立不完全收养的国家,目前已形成成熟的制度体系并具有先进的立法经验,而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中国是目前少数仅包含完全收养模式的国家之一。本文对法国的收养制度模式和不完全收养立法特点进行研究并对我国构建不完全收养制度的必要性加以分析,结合我国实际初步提出我国引入不完全收养制度的总体构想。从法社会学的视角来看,在我国增设不完全收养制度是及时对社会现实需求做出反应的体现,能够满足公民幼有所育、老有所依的愿望,为我国收养法的现代化提供推动力,赋予收养制度更深层次的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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