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纳入刑附民赔偿范围的正当性分析
2024-01-18陇雅寒张帝冯安祥
陇雅寒 张帝 冯安祥
摘 要: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能否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已具有正当性,主要理由是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失已成为共识,立法层面也为死亡赔偿金判赔预留空间,民事责任优先和死刑慎用理念的普及、审执分离司法机制的施行为其提供了实践基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普遍增强、经济社会发展下社会道德观的进步、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的司法实践取得良好社会效果为其提供了社会基础。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赔偿范围 死亡赔偿金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是否判赔的实践争议
[案例一]2014年,被告人王某甲(1973年3月出生)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并抓打,王某甲持木棒将王某乙头部打伤,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刑事诉讼过程中,王某乙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65898.86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3341.4元)。一审法院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附民赔偿范围为由未予支持,判决王某甲有期徒刑13年。王某乙近亲属因法院判决未支持死亡赔偿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王某乙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裁定。此后,王某乙近亲属辗转各地进行申诉、上访。
[案例二]被告人忻某某绑架儿童杨某某后将其杀害,一审判决忻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死亡赔偿金317640元。忻某某对一审量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变一审刑事判决中的量刑,维持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检察机关以量刑错误为由抗诉,再审后法院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请求。
以上两个案例体现了死亡赔偿金在刑附民案件(交通事故案件除外)中能否得到支持的两种对立观点。实践中,刑附民案件中对死亡赔偿金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典(民法典实施以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较为模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75、192、201条既未将死亡赔偿金明确为刑附民案件禁赔项目,如当事人自愿调解等可予以支持,也未明确为应赔项目。立法模糊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有的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为刑附民案件的赔偿范围,主要理由有:一是死亡赔偿金是属于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尚未明确,刑附民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故死亡赔偿金不应在判赔范围;二是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已然是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和救济的重要手段,如果再承担大额民事赔偿,则构成“双重处罚”,尤其是在判决死刑的案件中,让其承担死亡赔偿金显失公平;三是顾虑执行难,害怕空判引发上访等社会问题。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和理由,案例一中,被害人近亲属因死亡赔偿金诉请未得到支持,多年来持续上访,同样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案例一和案例二同类案件不同判也引发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质疑,这倒逼我们思考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附民赔偿范围是否具有正当性。对此,需要在考察立法现状、司法实践和社会发展程度的基础上予以回答。笔者认为,刑附民案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背离了立法初衷,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附民赔偿范围已具有司法实践基础和社会基础。
二、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附民赔偿范围的司法实践基础
(一)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害赔偿已成为共识
“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的救济或者对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所引起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1],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不死亡的预期收入进行赔偿,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与死者亲属遭受的痛苦无关,而精神损害赔偿与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有关,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逸失利益的赔偿”[2],应当属于物质损害赔偿。案例二在一审判决书中将死亡赔偿金表述为“原告应得的”,暗含死亡赔偿金用于弥补损失之意,此后该案历经了二审、抗诉后再审,但历次审判均未改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说明审判机关并未将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害而绝对禁赔。
2003年《人身损害司法解釋》第31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害赔偿;民法典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并列的赔偿项目;从最高法在2020年底修改《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原第9条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彻底删除来看,最高法倾向于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学界也基本认同此观点,只是对死亡赔偿金是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存在争议。但无论是界定为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都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不仅未能填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还通过对被害人救济权利的否认,使其受到二次伤害”[3]。
(二)法律规定层面为死亡赔偿金判赔预留空间
案例一一审和二审刑附民判决均适用2012年《刑诉法司法解释》155条规定,以死亡赔偿金未在列举范围内不予判赔。2021年《刑诉法司法解释》192条关于刑附民赔偿范围的规定与2012年《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相比虽然没有变化,但2020年以来,新修改的法律、司法解释等对刑附民案件中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禁赔的态度出现明显松动迹象,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解释对之前刑附民案件中绝对禁赔的精神损失费预留了空间。2021《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将2012年《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对精神损失费“不予受理”的规定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一般”二字,为精神损害赔偿预留了空间。“举重以明轻”,绝对禁赔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打开“半扇窗”,那么将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则也可行。二是法律条文表述为支持死亡赔偿金提供支撑。如前所述,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关于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否定了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的说法。另一方面,2021年《刑诉法司法解释》192条“……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在末尾用了一个“等”字,从语法角度,可以将该条理解为不完全列举,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等外理解。综上,现今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附民赔偿范围并不违反立法规定。
(三)民事责任优先和死刑慎用理念普及的需要
“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传统思想将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混同,违背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受害方的民事权利救济理应高于罚款、罚金等政府罚没收入。案例二中,一审法院在判决被告人死刑的同时仍然判决其承担死亡赔偿金,且被告人忻某某未对判决其承担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责任表示不满,其在二审上诉中也仅是对刑事责任部分进行上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被告人对自己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较高的接受度和履行意愿。实践中,在被告人经济能力一般的情况下判决大额罚金或没收被告人全部财产,却以“被告人无履行能力”为由不予支持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明显违背了民事责任优先理念。同时,随着死刑慎用理念的普及,以“以命抵命”为由拒绝判赔死亡赔偿金的现实基础已不复存在。
(四)审执分离司法机制的施行
审判程序的性质是“审”,执行程序的性质是“执”,不能以执行难为由拒绝支持死亡赔偿金。实践中,在一些法院执行部门看来,“空判”浪费司法资源,还不如不判。[4]这种观点本末倒置,判决仅仅是执行的前提,因害怕无法执行而不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以此促使双方达成妥协,本质上是一种“懒政”行为,因“执行难”“空判”等原因而限制刑附民赔偿范围是“因噎废食”之举。同时,被告人现阶段暂无履行能力不代表未来也无履行能力,若法院直接判决不支持则将被害方的预期利益也全部剥夺。如案例一中,被告人的刑期为13年,就算没有获得减刑、假释等提前出狱机会,被告人出狱后仅54岁,仍具有劳动能力,出狱后仍可通过就业偿还部分或全部死亡赔偿金。
三、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刑附民赔偿范围的社会基础
(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普遍增强
全面依法治国以来,法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司法途径逐步成为民众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随着公民法律意识普遍提升,大部分当事人都可称之为“理性的守法公民”,对于法院判决胜诉并不等于执行到位已有较理性的认识,都能基于朴素的正义价值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符合社会预期的维权行为,并在维权时优先选择司法途径等合法途径。如案例一中,被害人近亲属不服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判决,没有立即上访,而是在上诉未得到支持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对裁定再次上诉,上诉被驳回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仍未能得到支持才开始上访维权。对此,司法从业者需避免用旧思维给被害人近亲属贴上“狮子大开口”“坐地起价”等标签,并据此阻断被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之路。
(二)经济快速发展下考虑大众道德观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濟发展,国民物质生活水平大幅上升,被告人的经济条件“水涨船高”。加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呈现年轻化倾向,出狱后仍然年富力强的被告人逐渐增多,很多被告人在经过监狱劳动改造出狱后仍可能有较好的发展,如案例一被告人出狱后仍具有劳动能力,可以通过再就业改善经济条件。即使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其名下也有可能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如存款、房车等,在此背景下,用被告人个人财产弥补被害人近亲属痛失亲人遭受的利益损失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是遵循社会朴素道德观的体现。如果在被告人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前提下,否定被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诉请,反而判处被告人罚金、没收财产等,超出了社会大众通过朴素正义价值观对法律的理解。案例二中,刑事判决部分在判决忻某某死刑的同时,还判处没收被告人忻某某全部个人财产,此种情形下,如果否定被害人杨某某父母的死亡赔偿金诉求,反而将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没收国库,不仅让已经痛失孩子的杨某某父母难以接受,也导致社会大众从情感和伦理道德上较难理解。
(三)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司法实践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近年来,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或精神抚慰金的案件受到社会好评,如尹某军诉颜某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物质损失,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尹某军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支持,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5]2021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牛某性侵未成年人案的二审判决,维持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一审判决,是2021年《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上海首个在刑附民案件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例,被作为典型案例入选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6]最高法、最高检将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例进行推广,是对刑附民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较好司法探索,精神损害赔偿在刑附民判决中予以支持也能得到大众的普遍认可。此外,一些地方已出台相关规定明确支持刑附民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日出台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7]。上述司法探索,为死亡赔偿金纳入刑附民诉讼赔偿范围作出了有益尝试,不仅意味着将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逐渐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同时对于矛盾纠纷化解、维护司法权威也起到促进作用,受到社会民众好评,取得良好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