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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量定

2024-01-18杨若凡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数额

杨若凡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当前生态环境保护面临严峻挑战,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报告针对严重侵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新增的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并未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申言之,生态环境侵权既可能造成私益损害也可能造成环境公益损害,而惩罚性赔偿究竟可适用于哪一项,抑或是两者皆可?对此,尽管理论上争议颇多,但实践中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已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支持了检察机关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2022年1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司法解释之依据,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争议做出了澄清。

1 问题的提出

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条文构造来看,其法律效果为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是何为“相应”并未明确规定[1]。《解释》虽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做出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细化,却也未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数额量定的具体规则加以规定。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中,合理量定赔偿数额是具有技术性的基础问题。如果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设置太低,污染环境、破环生态的违法行为所获之收益则有可能高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便无法起到威慑作用;如果该数额设置过高,则会增加企业的经济压力。故,需要在探寻《民法典》和《解释》制度意旨的基础上,根据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对惩罚性赔偿基数、倍数认定规则中的困境进行反思,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认定规则。一方面,要准确认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与倍数,以统一裁判标尺、平衡惩罚性赔偿数额,提升惩罚性赔偿在司法适用中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设置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制,协调生态环境保护与企业经济负担,做到过罚相当,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效用。

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起英美法系国家,在美国得到广泛适用,但其起初并不具有惩罚功能,而是为了补偿因英美法系狭隘的赔偿概念所致的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缺失①。但是美国在二战后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使得原本用来弥补精神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使用大为减少,但是这并没有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补偿功能[2]。其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产品责任以及商业侵权领域,在对受到损害的个人进行完全、充分的填补救助的基础上,发展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美国法院不仅衡量被侵害的当事人的损害,还关注社会整体的损害。此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因损害的扩张也随之由以补偿功能为主逐渐转向为以惩罚和威慑功能为主。

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始自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随后《食品安全法》中也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3]。从我国最初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可以看出,其旨在通过这一制度的引入来保障交易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倾向于保护弱者的利益,同时凭借私人执法的激励效果对潜在的违法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最终得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4]。

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当然地包含了对于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保护,这就要求其具有与环境法一致的价值取向与目标追求。申言之,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要兼顾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不仅需要填补损害,也需要惩罚和制裁违法行为,以及对日后可能出现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起到警示作用,最终达到预防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的三项制度功能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其可以充分发挥补偿功能,对生态环境所承载的精神价值的保护起到填补作用。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所受的影响颇多且取证困难,而损害认定的复杂程度有可能致使根据现有证据所认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小于实际发生的损害,这时惩罚性赔偿恰好可以作为一种技术方法来弥补不能认定的实际损害[5]。另一方面,环境私益侵权的严重后果并不排除可能致人精神受到损害,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渐完善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来补足精神损害的情形也逐渐受到限制。但随着生态环境保护日趋重要,生态环境所承载的精神寄托对人们的重要性也日趋显现。因此,在生态环境公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承载着公共精神的、富有文化价值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时也应能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与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确定的赔偿范围还无法涵盖具有精神和文化价值的生态环境受到侵害时公共精神利益的损失。

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现实需求来看,惩罚性赔偿可以补充填平原则的不足,对故意的违法行为起到惩罚和威慑作用[6]。此外,当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小于违法收益时,填补损害的同质赔偿便无法发挥阻遏违法行为发生的效果,而惩罚性赔偿脱离填补损害进行同质补偿的约束,具有注重社会问题的功能与实效,这一超出实际损失并带有惩处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制度恰恰能对违法行为人起到威慑作用。在经济利益的衡量下,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不仅要填补损害至原状,还要因为故意的违法行为受到惩罚性赔偿,即剥夺了当违法收益大于损害赔偿时因违法行为反而获益的机会。若行为人故意的违法行为并未遭受到相匹配的制裁,甚至是从中获得了利益时,那么这样的填补机制对其个人的违法行为起不到遏制的作用,对潜在的违法行为人也无法发挥预防的效果。这与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不相容,同时也与环境法坚持社会利益为本的理念相违背。

环境侵权二元后果的内在逻辑也要求惩罚性赔偿应具有多元化的制度功能②,仅以填补损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时,就无法同步救济生态环境侵权中产生的二元后果,使其逻辑无法自洽。不法行为侵害生态环境的路径有二:一是实施侵害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二是实施侵害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而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环境私益受到损害,也即不利后果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已经被普遍接受,若拒绝在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时施以惩罚性赔偿,会使环境私益损害与环境公益损害之间的救济不同步,反而使私益的保护超越社会公益的保护,让生态环境这样一种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陷入不利局面。

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认定

惩罚性赔偿数额被称为“加重赔偿金”或“惩罚性赔偿金”,是超出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一种额外的货币化的赔偿形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包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直接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基础[7],但其却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考察其他设置了惩罚性赔偿的单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从中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是在填补损害的基础上进行加罚的制度。至于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关键在于计算基数和计算倍数的确定[8-9]。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作为计算基数。同时,按照体系解释,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数额一般也不宜超过基数之二倍。这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即惩罚性赔偿数额是由赔偿基数与赔偿倍数相乘所得之结果,而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构成要素的赔偿基数与赔偿倍数的设置,则直接影响到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多少。申言之,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核心在于惩罚性赔偿基数与倍数的认定。同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的设置也关乎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实现。数额设置过高时,若违法行为人经济责任能力不足以承担赔偿,那么法院的裁判则难以得到执行,恐使惩罚性赔偿流于形式,生态环境损害也无法得以修复。换言之,惩罚性赔偿数额关乎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效果的发挥,既需对违法行为人起到威慑制裁的作用,又需合理控制违法行为人的经济负担。

3.1 基数认定的困境

3.1.1 基础概念不清

《解释》第十二条虽明确了应以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为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但是未说明基数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对基数的认定也不甚统一且语焉不详。在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评定因倾倒废液行为造成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人民币57 135.45元,法院综合相关因素,判决被告海蓝公司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3倍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在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案中,侵权行为人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内非法捕捞,且其在未取得捕捞许可的情况下,于全面禁渔期间多次到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资源保护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用于修复被破坏的水生态环境,并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但是并没有言明该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司法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对概念术语表达衔接的脱节恐为实践中法院认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困难之原因。《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以及《应急评估推荐方法》中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包括了服务功能期间损害和永久性损害,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制定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则以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永久性功能损失等来表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故,应当厘清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费用的计算依据。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与服务性功能损失,应属不同的两种概念,其不该纳入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在陈某荣、杨某莲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仅认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便得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做法,值得商榷。

3.1.2 估算方法不明

根据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规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主要有等值替代分析方法以及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内容的具体鉴定评估依据却没有言明生态环境修复费、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永久性)损失的估算方法,加之其晦涩难懂的表述,致使法官在适用时难以统一裁判。

在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对环境损害数额以及采取替代性修复措施所需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评估报告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因超标排放而给大气环境造成的损害具体数额。但是原告认为使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的仅是修复环境的费用,并没有支持其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基础上,加强了说理,认为虚拟治理成本估算方法不仅计算出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费用,还包括了期间损失,这是由《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Ⅱ版)》中“环境损害”的定义所得出的科学推理。质言之,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都认为使用虚拟治理成本方法所计算出来的是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而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就涵盖了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

在江苏省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海德公司认为修复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功能损失费,原告所主张的两项重复的赔偿不应该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50%确定的服务功能损失数额合情合理,并将这两笔赔偿称之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额又包括了河流供水服务功能损失以及其他服务功能损失。本案中,法院使用拟制类比的方法来计算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以及通过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来模糊处理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计算方式,也显示出了实务中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估算方法的不统一。

3.1.3 司法审查不足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复杂性以及生态环境损害量化的专业性,致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不论是环境私益受到损害还是生态环境公益被侵害,对环境损害的估量都是依仗专业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法官作为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审理者几乎只能完全依照环境司法鉴定进行审判。生态环境部曾分批发布过鉴定评估机构的推荐名录,但是由于鉴定机构地理位置的分布与需要生态环境鉴定的场所之间并非均衡分配,且鉴定评估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的经验丰富程度和专业能力也良莠不齐,导致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害结果差异较大。

在案件的具体裁判过程中,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力,更应该说是一种责任③。根据学者的统计,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通常是根据鉴定评估机构所出具的专家意见得出,法官的裁判数额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的相同率高达70.83%④。从上述数据可以得出,法官在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数额计算时,只起到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形式上的审查作用,即对该报告所计算的数额进行确认和盖章。如此一来,原本用以借助科学技术来增加裁判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的目的有被架空之嫌,使得自然科学的理性冲击了法官依法裁判的制度,消减了司法的公信力。

3.2 认定规则尚需完善

一是明晰基本概念与估算方法。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可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属上位概念,其包括了清除污染费、生态修复费、服务功能损失以及其他鉴定调查等合理费用。环境服务性功能损失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可以分为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这两种类型。2020年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程序做出了完善,显示出了以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来保障生态环境系统完整性的实践趋向。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先进行可恢复性评估,对于可以恢复的部分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计算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对于不可以恢复的部分采用恢复费用法计算实施恢复方案所需的费用。随后,对可以恢复部分进行跟踪监测,当其无法达到恢复目标时适用补充性恢复以补足生态环境恢复效果。有学者认为,生态环境恢复理论中至少包括了基本恢复与补偿性恢复,其中补偿性恢复即是补偿期间损失⑤。按照生态恢复理论,可以清楚区分生态环境修复费以及期间损失,这样便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评估方法来计算两项损失的数额,即基本恢复措施的成本是修复费用的评估方法,补偿性恢复措施的成本是期间损失的评估方法。

二是完善环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监督规则,强化司法审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受到损害的是生态环境本身,囿于环境本身的自净能力与科学技术的限制,通常难以准确地计算出环境服务功能受到的实际损失。困于环境侵权中举证与损害评定的专业性,当事人与法官都往往依赖具有专业技术性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专家意见来斟酌损害赔偿的金额。鉴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应加强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监督机制,定期考核鉴定机构,严格鉴定机构的准入门槛。其次,应当允许对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评估予以司法审查。污染物排放量、单位污染物治理成本和受损环境功能敏感系数三者的乘积是使用虚拟治理成本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结果,其中敏感系数这一变量的取值相对具有可变性。在中华环保联合会、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⑥中,二审法院综合认为一审法院将对应地表水Ⅱ类水的环境敏感系数调低并无不当,同时指出专家意见作为证据类型之一,对法院的判决起到参考作用,不必然约束和决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当环境服务功能性损失的计算需要依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时,其难免会出现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计算一样的难题,即过分依赖鉴定结果,恐使法院的审判权有受制于鉴定权的风险⑦。故,在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中法官对鉴定意见保留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值得借鉴。

4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认定

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设置,理论上主要有固定倍率式、区间倍率式和自由裁量式三种计算方式⑧。固定倍率无法合理调控惩罚性赔偿总额,完全由基数这一变量调整,当基数过小或过大时,会造成惩罚性赔偿畸轻或者畸重。自由裁量式则主要依靠法官裁量,恐有无法统一司法裁判之嫌。而区间倍率式属于以上两种计算方式的折中,既兼顾了裁判标准的稳定也使得法官可通过自由裁量权来协调惩罚性赔偿总数。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多采区间倍率式,倍率设置从0.1倍到3倍不等②。《解释》第十条也列举了典型的、可以在惩罚性赔偿倍数认定中予以综合考虑的因素,如考察侵权人在侵权时的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以此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设置,但是其并未规定各因素在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中的对应作用力。在缺乏明确的倍数衡量标准时,法院对倍数的选择主要依靠自由裁量的进路,会导致裁判文书中对此部分说理模糊,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利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实现。

为保证司法裁判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衡量标准的统一,可量化影响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因素。参考知识产权领域中以“要素积累法”确定阶梯式的赔偿倍数⑨,将影响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因素进行细化,把各种影响因素依照侵权的严重程度阶梯式赋值。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将影响倍数的因素依“主观故意因素”和“客观严重后果因素”分类,再将其依次分为不同的等级并赋予相应的倍数值,最后将所得的倍数求和,计算出最终的赔偿倍数。当累计倍数超过2倍时,一般宜以2倍计算。在造成环境公益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突破2倍限制。

在环境公益侵权中,因为倍数区间范围较窄且基数通常不小,所以不宜将最小赋值倍数设定过高,可以0.1倍为基础,同时赋予法院在法定倍数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因素的判断[10],可结合《解释》第七条与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一是行为人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或者行为人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是拒不改正的,其主观故意自不待言。二是行为人表现于外的一些典型行为,比如,处置废水、危险废物这一经营活动需要事先获得经营许可证,但行为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仍然从事与之相关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使用破坏性的方法对国家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或者没有勘查许可证但是仍然进行勘查;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倾倒等行为。三是行为人重复侵权的行为,既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然污染了生态环境,却重复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观故意呈逐级递增之趋势。对行为人侵权严重后果因素的判断:一是从侵权行为方面,该环境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在1年以内或是超过1年;侵权行为所影响的地域范围是否跨县、市、省等来判断环境侵权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11]。二是从侵权人获利的角度,因为不同地区、不同环境要素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获利数额标准并不统一,对于侵权人获利这一项不宜设置直接的数额标准,应当将其与损失之间的比例作为不同倍数等级的参考因素。三是从公共利益角度,考察是否对社会公益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身体健康损害或经济损失。另有观点认为,某些具有民族精神的历史遗迹、文物建筑等特殊的环境遭到侵害,也会造成社会性的精神损害,虽然这部分无形的损害难以计算,但是并不影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②。在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易县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破坏“明长城-紫荆关段”长城历史、环境风貌及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法院就支持了检察院惩罚性赔偿的诉请,认为被告的行为破环了长城的历史和环境风貌,伤害了民族精神和情感。所以,具有社会性的精神损害也可作为影响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

5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限制

5.1 惩罚性赔偿的内部限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虽然借用私法程序来实现保护环境公益之目的,但其仍具有公法属性。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的法益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其侵权对象具有广泛性与社会性,不仅会侵犯他人私益还会造成公益之损害。申言之,受害主体不一定是特定个人,而有可能是不特定的人,甚至是国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并非是因为违背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特定的义务而受到责难,而是因为其侵犯公共秩序、损害生态环境而受到谴责。

赔偿数额设置过高或过低都无法起到惩罚与预防的功能,所以须在惩罚性赔偿数额内部合理量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同时要考虑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侵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的相当程度[12]。在外部明确其与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之间折抵规则,同时探索惩罚性赔偿金的多元化替代责任,以便缓解企业经济压力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难题[13]。

5.2 惩罚性赔偿的外部折抵

5.2.1 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之间的抵扣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时,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在内部取决于基数与倍数的限制,但若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亦存在外部因素对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影响。同一个环境侵权行为,因为严重程度的不同可能会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聚合,对此《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已经给出了结论,即在上述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产生聚合时应当遵循民事责任优先原则。隶属于公法领域的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刑事诉讼不能替代民法中惩罚性赔偿之作用。从制度功能来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是为了惩治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且主要以人身罚为处罚方式,并非是为了救济在生态环境侵权中私益或者公益受到的损害。行政处罚则是以规范社会秩序为主,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无涉,而且通常处于事后阶段。譬如《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连续按日处罚等特殊处罚手段也因为适用范围狭窄与可操作性差的原因无法发挥完全的威慑功能,所以行政处罚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有限。从资金归属来看,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都归属于国库,而惩罚性赔偿金则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能有效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既然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与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并非是替代关系,那么主张因为承担了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而免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必然无法得到支持。

而属于民事责任中金钱责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又为何可以与不同性质的行政责任(行政罚款)与刑事责任(刑事罚金)进行折抵呢?原因在于:其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应当符合“相应性”的要求。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遵循严格的构成要件,这即表明了适用惩罚性赔偿规范时须持审慎态度,只有当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足以与之匹配时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应性”同时也包含了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要求,即如果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罚金已满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或威慑功能时,便可以不再适用惩罚性赔偿或者应减少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以求对违法行为处以适当的惩罚。其二,《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环境侵权行为如果已经被处以公法上的金钱责任,虽然不能因此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但是却可以在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已经受过的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的数额。其三,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公法中的金钱责任具有一致性,所以应该进行折抵,不然可能会导致过罚不当的结果,从而无法符合《民法典》中“相应性”的要求。除了上文中提到的填补性功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惩罚与威慑功能实际上与行政罚款及刑事罚金的功能是一致的,都可以对违法行为人施以惩罚、对其他潜在的违法行为人加以威慑。所以,应当对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行为人所承担的各种责任的总和进行评估和平衡,避免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

5.2.2 劳务代偿抵扣

当前司法实践主要以金钱给付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但由于侵权人自身经济实力的悬殊差异,即使法院判决支持了惩罚性赔偿,在执行阶段也往往会陷入停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设置惩罚性赔偿之目的是为维护公共利益、保护生态环境,若是替代性的执行方式可以恢复生态环境并给予侵权人以惩戒,便能缓解以金钱给付为主的惩罚性赔偿执行难的问题。山东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崂山区某中心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判决被告通过发放宣传单、参与法治宣讲活动等参加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折抵部分惩罚性赔偿金,不仅缓解了企业的经济负担,同时也起到了教育作用。但对劳务代偿的相关规则仍需要进一步规范,以免出现流于形式的现象。首先,要限制劳务代偿折抵惩罚性赔偿的比例。在美国,为保证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环境保护署一般允许替代性项目最高抵扣罚金率为80%,可以借鉴。再者,需要完善劳务代偿监督机制,对侵权行为人的完成效果予以评估和验收,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可以恢复惩罚性赔偿金的执行。

注释:

①刘尉.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再省思[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5):2.

②孙佑海,张净雪.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证成与适用[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1):36.

③张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正义[J].法律科学,2015(4):33.

④李树训.回归裁判理性:明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3.

⑤王小钢.民法典第1235条的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阐释:兼论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1):3.

⑥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西龙天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

⑦陈宗波,黄术.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与倍数的认定》[J].广西社会科学,202(5):159.

⑧陈海嵩,丰月.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解释论分析[J].环境保护,2021(13):29.

⑨宫晓艳,刘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要件解构与路径探析:以伤害首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为研究范例[J].法律适用,2020(2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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