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规则的明确与完善
——从比较法视角考察《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解释论
2024-01-18王玉浩朱彦玫
王玉浩 朱彦玫
(1.上海师范大学 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 200233;2.上海政法学院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701)
惩罚性赔偿制度于18世纪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以进一步发展,迄今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较晚,在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才第一次规定了该制度。此后,学界开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首次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该条款的规定较为原则,过于抽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出台《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在构成要件、范围、证明责任、赔偿金额等方面进行了细化,才解决了部分适用中的问题。但该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关细节问题以及争议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本文对《民法典》有关惩罚性赔偿规则及其司法解释已明确的内容进行分析,借鉴国外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方面的有益成果,并结合本国国情,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以促进该制度的具体落实。
1 惩罚性赔偿制度学理分析
目前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主要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①。该制度首次在环境侵权民事领域被引进,这无疑是对我国一贯坚守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中的填平原则的突破②。理解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首先厘清基础概念“惩罚性赔偿”。因为环境侵权是惩罚性赔偿具体适用的其中一个领域。
1.1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和特点
狭义的惩罚性赔偿,一般仅指在损害赔偿中,超过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范围的额外赔偿,即在赔偿了实际损失之后,再判处相当数额或者相应倍数的赔偿金,以示对侵权人的惩罚③。它是一个相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私法概念。广义的惩罚性赔偿是一个整体概念,是指包含补偿部分和惩罚部分的全部赔偿。补偿部分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因此本文仅讨论狭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概念。
惩罚性赔偿在制裁违法行为方面可谓更严厉,它具备了公法打击严厉的特性,同时在执行上又具备了私法的灵活性。私主体只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判便可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裁量是否对侵权主体判处惩罚性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同时具有了公法的严厉性和私法的灵活性两个特点。
1.2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在私法领域,填平是原则,惩罚性赔偿是例外。因此,我们理解惩罚性赔偿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民法所常见之思考维度,而应该从法律框架整体去把握特别设定惩罚性赔偿的深刻意义。惩罚性赔偿一般在填补性损害赔偿结束之后考虑,其目的自然与补偿无涉,而是为了惩罚侵权人并威慑其他可能实行相似不法行为的人,即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应当是惩罚与遏制。
此外,现代法律上的惩罚比如罚金、罚款等,其归属主体一般是国家,与受害者没有关系。但是,惩罚性赔偿并没有遵循惩罚的一般原理,而是由受害者独享惩罚性赔偿金。这是从激励受害者积极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的,因此,惩罚性赔偿还具有鼓励私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功能。
1.3 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的风险
1.3.1 加害人不能得到必要程序保护,惩罚轻易地被适用
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具有私法的灵活性,便也意味着对加害人施加惩罚在程序上的要求并不像公法那样需要同时满足实体法与程序法所规定的严格条件,比如有更充分保障的抗辩权、更严苛的证据标准等。惩罚性赔偿意味着在私法的框架内依私法的规定和程序去实现惩罚、威慑的目的,因此适用惩罚的条件和程序会较为宽松,客观上可以更加“轻易”地把惩罚施加于加害人。
1.3.2 加害人可能因同一行为遭受双重乃至多重处罚
一个法律行为有时不仅仅是由单一部门法所规制,它极有可能同时触发行政法中的行政处罚责任、刑法中的罚金责任与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④。当这些不同部门法所规定的惩罚手段基于同质性的目的,便没有对行为人重复惩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部门法之间缺乏合作衔接的思维,容易“各自为政”,最终导致同质性的不同惩罚手段同时施加于一个加害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不合理地加重了加害人的责任。
1.3.3 罚过不相当
惩罚性赔偿和填补性损害赔偿在数额的确立上所依据因素的客观程度不同。填补性损害赔偿往往有比较客观的确立标准,比如依据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加害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等可计量的客观因素计算得出一定的数额;而惩罚性赔偿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若法律还未同时构建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那么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大小便更容易直接地受到法官个体差异性的影响,出现同案不同罚、轻案重罚、重案轻罚等一系列罚过不相当的现象。
1.3.4 增加滥诉风险
惩罚性赔偿所判处的金额一般归属于受害人,相比于填补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一般而言会高出几倍,并且这部分金额不需要用来填补之前的损害,相当于受害人“无需付出”就获得一定财产利益。但当受害人得以独享这部分惩罚性赔偿金之后,在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土壤之中就有可能滋生贪财图利的恶习,产生“钓鱼维权”的现象,助推滥诉之歪风,偏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
2 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规则有待解决的问题
总结来看,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中有待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现有法条的理解适用问题,另一类是该制度欠缺部分具体适用规则。
在法条理解适用方面,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法条的文义来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需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侵权人主观上为故意;第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第四,由被侵权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中,第一个和第四个构成要件在学界争议较大,故本文也主要对这两个争议点展开探讨。
欠缺的具体适用规则主要包括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责任的证明标准、法官的裁量权等。
2.1 “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是否应作狭义解释
法条中“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本身便有广义和狭义的解释,而且《民法典》中对“法律”并没有固定的解释。广义的法律即“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我国狭义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⑤。因此学术界对此处的理解也存在争议。
2.2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共有性且环境侵害具有公害性,侵权行为人只要侵犯了某一公民的环境权,就意味着对群体的环境利益乃至一定社会利益的侵犯⑥。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除特定被侵权人之外,惩罚性赔偿环境民事责任的请求权是否需要涉及不特定被侵权人、是否应当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学界争议也较大。⑦
2.3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
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没有明确规定诉讼后最终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因此关于该赔偿金的归属存在解释的空间。
2.4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欠缺具体适用规则
2.4.1 惩罚性赔偿金适用标准未有规定
目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并未从文本上对赔偿标准、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这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因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司法裁判不统一的混乱情况,因此应当尽快统一适用规则。且即使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计算标准,但该金额也仍是依据一定规则在一定框架下浮动,还需要法官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确定出最终的具体金额,而当前对于法官裁量时需考虑的因素同样未有规定需要明确。
2.4.2 能否与其他公法责任并行适用
如前所述,环境侵权可能同时触发多种惩罚机制,公法惩罚与“惩罚性赔偿”是否存在功能上的重叠,从而造成对加害人施加不合理的过度惩罚,目前有待进一步理论厘清。
2.4.3 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案件的证明标准无特别规定
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由于尚未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只能与其他民事诉讼一样,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环境侵权案件本身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告方的证明责任本身就较其他大部分的民事案件轻,如今又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被告再次科以更严苛的责任,此时证明标准是否存在天平过分倾斜的情况,有待进一步考量。
2.4.4 惩罚性赔偿案件是否必须判决
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文义进行解释,只能得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被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但对于被侵权人提出充足证据请求后法院是否必须判决惩罚性赔偿尚未有明确规定。
3 国外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经验参考
前文梳理了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面临的问题,鉴于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为舶来品,因此若要真正把握该制度的内涵和价值,需探究国外该制度的发展脉络,理解其适用的本质意义,从而为我国当前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经验,为后续立法完善提供思路。
3.1 国外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3.1.1 制度概观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始于英国,后被美国所继受并得到大力发展,最初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并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但近十年以来,该制度越来越多地得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组织的认可,如法国、加拿大、德国、西班牙以及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组织已开始逐步承认和执行美国惩罚性赔偿判决。从国外关于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规定出台的目的来看,不同国家适用惩罚性赔偿基本都不是为了填平原告损失,而是出于惩罚被告和遏制相应不法行为的目的,并且基本都适用于故意或者极端恶意的侵权行为。在立法模式上,大多数国家是原则性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如美国在各类案件中都可能适用到惩罚性赔偿,而其他国家更多也是在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再设置一些条件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如英国规定了主要适用的案件类型和限制适用的标准,其标准之一为“当且仅当”原则⑧。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外的适用远远大胆于我国,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需要像我国须有严格的制定法“授权”。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仅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别事项,而国外大多数国家只要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不论是环境侵权案件或是其他类型案件,均可直接适用,故国外很少有专门针对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法律法规。因此,借鉴国外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多需要首先研究国外不同国家其总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内涵,从而再挖掘环境侵权领域适用的特质。
3.1.2 适用条件
总结不同国家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具体规定,以及在环境侵权领域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的因素,可以把国外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归结为以下几点:
(1)主观上,需有被告的恶意。
国外适用惩罚性赔偿首先需要考虑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其恶意或者肆意罔顾他人权益的卑劣行为。如果不是故意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便无动用惩罚性赔偿来起到惩罚和预防作用的必要。如意外事故和轻微过失行为采用补偿性赔偿已足以起到预防和遏制的作用,对这类非故意案件就不应采用惩罚性赔偿。
(2)客观上,需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
适用惩罚性赔偿往往是因为普通的填平性赔偿无法平衡被告的违法成本与获益之间的关系,不能真正起到惩罚被告与预防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的作用,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往往是被告获得了巨额的经济利益。特别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企业知法犯法故意违规排放大量污水、污染物等恶意违法行为大多是因为其违法成本要远低于守法成本,违法行为更加有利可图。不过,国外也并非坚定不移地适用这一条件,比如美国Exxon一案中⑨,在Exxon未获得利益并且损失了价值上亿美元油轮及上千万美元原油的情况下,美国法院仍然判决其承担5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可以看出,被告获得利益并非硬性要件,当被告的主观可责性过大或者出于其他因素考虑时该要件可能被突破从而不予以考虑。
(3)需达到高度的证明标准。
一般而言,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诉讼中,原告承担有限的证明责任,存在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需证明有关因果关系不存在,证明标准亦只需达到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相同的盖然性即可。但若环境侵权领域某案件需适用惩罚性赔偿,则该案件中原告的证明责任原则上要更重才能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责任。鉴于惩罚性赔偿这一责任承担方式的严厉性,美国一些州采用“明确且有说服力”这一更高的证明标准以避免错案的发生。
3.1.3 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
国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国家基本都对赔偿金额有所限制。为禁止过度的惩罚性赔偿而采取一些控制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过高的措施,常用的手段主要有比例原则或最高额限制,即规定赔偿金金额不得超过填平原则下的补偿金额的某一比例或者最高不得超过某一法定数额。除了立法的硬性规定,法官也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国外往往会规定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最常见的有被告获得利益的情况、被告自身的财产状况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性程度等。
3.2 国外适用惩罚性赔偿中发现的问题
3.2.1 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问题
国外适用惩罚性赔偿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争议。有学者认为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全数归属于原告方可能会导致原告不当得利,从而提高虚假诉讼的风险。在此背景下,各国也开始考虑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主体问题,渐渐从归属于原告方这一单一主体过渡到归属于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元主体。美国佛罗里达州规定,惩罚性赔偿的35%归属于州政府,剩余65%归属于原告。法国民法学者在《法国债权法改革草案建议稿》中亦提出惩罚性赔偿可以部分收归国库的建议,以平衡原告和尚未提起诉讼的潜在受害者之间的利益。
3.2.2 惩罚性赔偿案件法院是否必须判决
对此,英美法系国家很少进行明文规定。被侵权人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后法官对于此案件是必须判决还是依自由裁量而定,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惩罚性赔偿更多属于可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的范畴,很多案件法官是否判处惩罚性赔偿往往会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衡量。《法国债权法改革草案建议稿》之中亦将法官判决惩罚性赔偿定义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司法适用更具灵活性。
3.2.3 惩罚性赔偿是否与其他责任同时适用
在环境侵权领域,违法者所承担的责任往往是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多重交织,国外部分国家出于“一事不再罚”的原理和实现公平正义的原则考虑,倾向于认为在违法者已承担了严厉的刑事责任之后,不应当再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但亦有部分国家并不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与其他的行政、刑事责任同时承担,这些国家主要认为惩罚性赔偿作为私法意义上的责任并不能完全取代公法上的刑事责任的威慑作用。
4 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规则的完善
4.1 厘清现有法律规定适用中的问题
4.1.1 “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应作狭义解释
本文认为,此处的“法律”应当作狭义理解,即不应当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
首先,惩罚性赔偿虽然是一个私法概念,但是其也同时具有公法惩罚的特性,一定程度也需兼具公法谦抑性的特点,要尽量避免过度扩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⑩。因此,对此处的“法律”作狭义解释,可以使民事主体有更多的机会进行合法性抗辩,减少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其次,在《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中的表述原本是“违反国家规定”,后来《民法典》正式出台时表述更改为“违反法律规定”。二者均从狭义的角度看,“国家规定”的内涵要大于“法律规定”,国家规定既包括狭义的法律规定,还包括行政法规和政府决定、命令等。因此从立法的变化走向也可以窥探到当前阶段立法者保持着较为保守谨慎的态度,其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抑制的态度。若将此处的“法律”作广义理解,那《民法典(草案)》后来的变化便显得“多余”。
最后,对于新制度的引入适用,其后效如何有待观察,在司法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难题也还未可知,保持更为审慎适用的态度较为妥当,因此将“法律”作狭义理解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新规则“水土不服”的风险。
4.1.2 惩罚性赔偿不应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本文主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仅限于特定被侵权人,不能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对于请求权主体使用的表述均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而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表述却是“被侵权人”,这至少能说明此处“被侵权人”的内涵是不等同于另外两条中的主体。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千二百零七条关于知识产权和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均是指特定的被侵权人,由此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请求权主体也应当作相同解释,使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民法典》中的规定体系更为合理、逻辑更为周延。虽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作为被侵权人代表提出惩罚性赔偿,但其代表的主体以及追求的利益填补方都依然是实际被侵权人,该规定依然局限于被侵权人的私益保护,未改变保护利益的性质。
其次,需要明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多个环境私益诉讼的简单加和,它与环境私益诉讼分属不同范畴,两者有完全不同的救济对象。环境私益诉讼关注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损害救济问题,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与赔偿问题。正因为二者救济对象的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很可能同时存在。如果允许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当侵权人因同样的环境侵权行为在环境私益诉讼中承担惩罚性民事责任时,其还有可能再次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此一来就会导致重复性惩罚,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负担,同时也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再次,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不单单是填平原则的体现,同时还蕴含风险预防的理念,涵盖内容比较全面。它所赔偿的范围不仅包含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等,还包括“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由此可看出,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损害已完全能得到充分救济。因此,基于对环境充足救济的立场,再考虑到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不再是需要被激励的受害者个人,故缺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配置惩罚性赔偿的意义。
最后,根据比较法分析的结论亦是如此。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角度出发,国外大多数国家仍倾向于惩罚性赔偿包含补偿功能,因此判决惩罚性赔偿的金额最终往往数倍于填平性补偿金额,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已足够大,是扩张性地适用了填平原则的体现,在此基础上不应主张我国惩罚性赔偿可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否则可能会导致法官判决巨额惩罚性赔偿的结果,过大且不合理地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负担。
4.1.3 惩罚性赔偿金应归属被侵权人且范围还应当扩大
本文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应该归属于被侵权人,且范围还应当扩大。
首先,法条条文出现的可能的归属主体只有“被侵权人”。另外,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法条逻辑和产品、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几乎相同,且按照损害赔偿一般原理,赔偿金归属于受损害的被侵权人是合理的。
其次,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不归属于被侵权人所有,基本只能上缴国家财政或者收归环保部门专款专用。但目前《民法典》业已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和金钱赔偿责任,对环境公益损害已经有比较周延的救济渠道,已没有将惩罚性赔偿金纳入的需要。此外,若将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国家财政反而可能引入多元利益拉扯,使司法受到干扰,发生为钱办案的权力滥用现象,使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完全变味。
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前文分析,惩罚性赔偿金归属被侵权人应当没有疑问。但参考国外有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我国后续可根据国内环境侵权领域案件判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后,思考是否有必要进一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扩张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主体,明确惩罚性赔偿金除了归属被侵权人之外是否还可归属于有关政府机关或者是公益环保组织等。
4.2 完善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行使规则
4.2.1 构建惩罚性赔偿金适用标准
(1)确立惩罚性赔偿金金额标准。
关于具体规则的确定,由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若对被侵权人实际造成损害,其后果通常比较严重,且个案差异性较大,因此简单规定金额的上下限意义不是很大。本文支持参考《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模式,以受害人所受损失或者加害人所得利益为基数,采用倍率式的方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金额。倍率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选择,可以选择较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种:
第一种,固定倍率式,即直接规定三倍或者五倍等确定的倍数。
第二种,倍率数距式,即直接规定倍数的范围区间,比如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三种,倍率封顶式,即直接规定倍数的上限,比如二倍以下,即不能超过两倍。
(2)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时,需结合必要的客观因素确定金额大小。
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可以结合以下两点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第一,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或加害人所得利益为基础进行确定,这类似于如前所述的金额计算基数。
第二,应遵循比例原则,与补偿性赔偿金或实际损失额维持适当比例。
4.2.2 环境民事侵权惩罚性赔偿可以与其他公法责任重复适用
如前所述,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是分开的,二者各自具有不同的制度目的与价值。因此,由环境损害行为导致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的承担可以同时适用。为避免司法实务中的混淆,有必要将此项规则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表述虽间接肯定了惩罚性赔偿能够与其他公法责任同时适用,但仍不是直接回应这一问题,缺乏明确性。
4.2.3 提高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惩罚性赔偿情况下原告确有可能获得更丰厚的赔偿而其代价却过小,有失衡的可能,故而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有必要参考国外相关实践,提高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如从“高度盖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明确且有说服力”等更高的证明标准,平衡原被告的利益,避免后果更严重的错案发生。
4.2.4 明确惩罚性赔偿案件是否必须判决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但在实际适用中却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因此,有必要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案件有充足判决依据的情况下,法官对于这类案件的惩罚性赔偿是必须判决还是可结合个案具体情况拥有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地统一实务中司法工作人员的认知,尽可能实现同案同判、类案类判和个案公正。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主要为判例法,决定了其法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以制定法为主,法官依法裁判,适当限制法官的裁量权是应有之意,且《民法典》中使用赋权性表述,在私法领域应当理解为在已经符合法律要件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依法保障被侵权人请求权的实现。
5 结语
我国在《民法典》中引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这一舶来制度,虽以司法解释进行了部分细化,但在具体适用方面仍然存在不明确之处。本文追根溯源,借鉴国外有益研究成果,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该制度的适用做出明确和完善。其中对争议问题的明确包括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应做狭义解释,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仅限于特定被侵权人,且不能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总体理念是限缩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使该制度在合理的范围内得到有效的实施。在借鉴国外研究成果后,本文尝试为该制度的适用提供更具体的建议,包括以倍率式方法构建惩罚性赔偿金适用标准以及提高证明标准、限制法官裁量权等,以期使该制度切实得到落实,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注释:
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②王树义,龚雄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争议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21,39(10):71.
③陈小平,刘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为视角[J].海峡法学,2022,24(3):84.
④王冲.《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审视与规制[J/OL].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5.
⑤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12.
⑥张道许.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经济研究导刊,2010(17):149.
⑦王冲.《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审视与规制[J/OL].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30.
⑧“当且仅当”标准:即当且仅当填补性损害赔偿金不足以惩罚被告、遏制其他潜在加害人、表明法院对这种行为的否定之情形时,法院才能判处惩罚性赔偿金.
⑨案情:1989年3月24日,一艘Exxon油轮撞在了暗礁上,溢漏出11million加仑的石油到阿拉斯加水域。第九巡回法院判决其承担50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这相当于Exxon一年的盈利,这也是美国历史上适用惩罚性赔偿额最高的判决。判决依据是,Exxon明知船长饮用了过多的酒,而没有让他离开,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
⑩王冲.《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审视与规制[J/OL].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