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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婚闪离”出房产纠纷

2024-01-12杨学友

检察风云 2024年1期
关键词:协议书过户财产

杨学友

处分房产须谨慎(图/视觉中国)

老人再婚时,先是将个人所有的产权房屋加上再婚妻子的名字,并变更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结婚后不足一年两人离婚时,双方又在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承诺,将房屋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而当女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老人反悔拒绝。对此,法律支持吗?

曾世元65岁那年(2015年),老伴因病去世。唯一的女儿为老父亲老有所居,对父母共有的一套房屋(某区122号)主动放弃继承权,把房屋归给父亲所有,并于2015年末协助父亲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一个人生活的日子里,虽然有孝顺女儿的经常看望与照顾,但女儿毕竟有自己的工作与家庭,考虑自己患有脑梗、听力障碍(耳聋)、视力下降等疾病,曾世元决定还是找个伴一起生活。经老友介绍,曾世元于2019年初,与比自己小11岁的赵古兰相识,并于2019年1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曾世元为表达诚意留住妻子,在结婚两个月后的2020年春节期间,曾世元向某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自愿将此套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曾世元、赵古兰共同共有,双方为夫妻关系。登记中心很快将122号房屋登记为赵古兰、曾世元共同共有。然而令人想不到的是,曾世元于2020年9月主动向赵古兰提出离婚,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现有私房一间64.16平方米,坐落在某区122号,房屋所有人为赵古兰、曾世元,离婚后房屋使用权、所有权归女方赵古兰。曾世元、赵古兰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

之后,赵古兰要求曾世元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未果,遂将曾世元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赵古兰向法庭提交双方亲笔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和一份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曾世元不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某鉴定中心因《离婚协议书》为复印件,终止鉴定。后曾世元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存放在某区婚姻登记中心的该份《离婚协议书》真伪,经调取查实,某区婚姻登记中心留存的《离婚协议书》与双方当事人所持的《离婚协议书》一致。

法院开庭审理时,曾世元答辩称,不同意赵古兰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我的个人婚前财产,赵古兰对涉案房屋没有出过任何钱款。我个人独有的房产变更为双方共同共有,是因我没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我根本没有作出过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把涉案房屋归属赵古兰。并且现在涉案房屋没有过户,即使我真实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赵古兰对我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我可以撤销赠与。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赵古兰与曾世元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122号房屋归赵古兰所有,現双方已经完成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包括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曾世元为实现协议离婚的目的,在权衡利弊后,将122号房屋处分给赵古兰以换取对方同意协议离婚的结果,曾世元这种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利益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违法。

在诉讼中,曾世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本案系因离婚协议引发的纠纷,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且不能独立发生法律效力,故曾世元要求撤销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内容,属于签订离婚协议后的反悔行为。基于以上分析,122号房屋应当归赵古兰所有,曾世元具有协助将房屋过户至赵古兰名下的义务,法院对曾世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某区122号房屋归赵古兰所有;二、曾世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赵古兰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前述房屋过户至赵古兰名下。

明明系自己婚前财产,可转眼间房屋变成赵古兰所有,曾世元无法接受这个严酷的现实,遂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古兰以结婚骗取钱财为目的接近我,未对我尽到任何夫妻义务,违背夫妻忠诚、互相扶养的义务。我未持有《离婚协议书》,且始终不认可上面的签字及捺印,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是我的唯一住房,赵古兰没有任何贡献。涉案房屋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第一次赠与系在婚内加名,第二次赠与是在离婚时,但产权证显示为二人共同共有,因此第二次赠与没有完成可以撤销。

对于曾世元的上诉理由,赵古兰称当时民政局让赵古兰手填离婚协议书,并复印了两份,在三份协议书上分别让曾世元和赵古兰用右手食指在各自的名字处按手印。每一份协议书上都加盖了民政局的红章,标注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填写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办理离婚有严格程序,需要双方本人到场并提供相关证件原件予以核对,同时对双方针对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确认,民政局在向双方确认了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后,双方再进行了签字。再者,曾世元所述自相矛盾,其不认可协议书是其本人签署,又表述将房屋在离婚时赠与给赵古兰后主张撤销,双方结婚前曾世元承诺房子给赵古兰一半,双方将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房屋由曾世元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办理离婚也是曾世元提出的,将房子都给赵古兰,协议书对房屋的分割系对双方共同财产的约定,系合法有效。

此外,二审期间,曾世元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赵古兰提交的2020年9月27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曾世元”的签名及捺印是否为其本人进行鉴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在案证据能够印证双方经协议离婚的过程,双方往来微信内容亦能够与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对应。曾世元主张《离婚协议书》非其本人所签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申请鉴定事项不予准许。据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曾世元与赵古兰协议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明确约定122号房屋所有权归赵古兰,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赵古兰提交的离婚协议加盖有民政局专用章“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两级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是正确的。曾世元虽主张撤销,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系受欺诈或胁迫等情形,其主张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本案再次警示老年人:老人虽对其所有的房产有完全的处分权,但处理房产等财产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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