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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表与民法
——兼论生命表与立法法的关联

2024-01-10徐国栋

岭南学刊 2023年6期
关键词:生命表乌尔居住权

徐国栋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什么是生命表?按《中国大百科全书》有关词条的解释,是主要用于人口学研究以及人寿保险领域的一种表格,主要包括年龄、死亡概率、生存人数、死亡人数、生存人年数及期望寿命等指标,最早诞生于1603年的英国,出自英格兰国王詹姆斯一世于该年12月开始实施的以周为单位的死亡率的公布。英国经济学家J.格朗特(John Graunt)于1662年将此实践理论化[1]。这一词条存在三个问题。其一,乐生厌死,把许多国家称之为死亡表的东西称之为生命表,尽管作者讲的生命表的主要内容都涉及死亡。其二,从法律的角度看,把生命表的运用范围限于寿险领域,过于狭窄。其三,把生命表的诞生时间定得过晚,抹杀了早于格朗特1400多年的乌尔比安的生命表首创者的身份。本文拟弥补钱林义的上述词条的后两个缺陷。第一个缺陷无可厚非,但厌死者也终有一死,不如向死而生者来得勇敢,所以本文在被援引的作者使用生命表表述时跟随之,使用死亡表表述亦跟随之。本文将先介绍乌尔比安创立的第一个生命表的内容及其适用范围,然后通过介绍杰弗逊对圣毛尔的死亡表的法学解读,讲一下生命表在立法法领域的适用,最后论述生命表在民法的其他领域的适用,主要涉及死亡赔偿金制度和居住权制度与生命表的强度关联。

一、乌尔比安的生命表及其适用

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是《引证法》钦定的五大法学家之一[2]。担任过亚历山大·塞维鲁皇帝的元首顾问委员会的主席、禁卫军长官并在这一岗位上被杀。其较为多产,著有《告示评注》83卷等23种著作[3]197。他首创的生命表通过与其同时代的法学家马切尔(Aemilius Macer)的转述流传给我们。马切尔活动于亚历山大·塞维鲁皇帝时期,著有《军法论集》2卷、《公诉》2卷、《论总督的义务》2卷、《1/20的遗产税》2卷、《论上诉》2卷[3]202。他转述乌尔比安生命表的文本如下。

D.35,2,68pr.。马切尔:《1/20的遗产税》第2卷:乌尔比安写道:估算要提供的年金时要采用这一公式。从0岁到20岁的人,估计要给30年的年金,人们根据此数给付法尔其丢斯法份额。在20岁到25岁之间的人,估计要给付28年的年金。从25岁到30岁的人,估计要给付25年的年金。从30岁至35岁的人,估计要给付22年的年金。从35岁到40岁的人,估计要给付20年的年金。从40岁到50岁的人,估计要给付60减去他们的实际年龄的年数的年金,还要另外减去一年。从50岁到55岁的人,按9年算年金;从55岁到60岁的人,按7年算年金;60岁以上者,无论年龄多大,均按5年算年金。乌尔比安还说,我们在计算用益权的存续期间时使用相同的规则。不过,按惯例,从0岁到30岁的人,是按30年计算的,但对于30岁以上的人,按受遗赠人的实际年龄与60岁的差额算用益权的存续期间。因此,计算得出的用益权存续期间绝不会超过30年。在把用益权遗赠给国家的情形中,不论是不限制用途还是规定用作游戏场,用益权的存续期限都算作30年[4]214。

这个法言首先讲的是遗嘱人命令其继承人向受遗赠人终身给付年金,直到受遗赠人死亡为止。继承人要付多少年,取决于受遗赠人的年龄。乌尔比安把受遗赠人的年龄分为9组。第一组,0—19岁;第二组,20—24岁;第三组,25—29岁;第四组,30—34岁;第五组,35—39岁;第六组,40—49岁;第七组,50—54岁;第八组,55—60岁;第九组,60岁以上。继承人要付第一组的受遗赠人年金30年,第二组28年,第三组25年,第四组22年,第五组20年;第六组60-X-1年(X为被考虑的受遗赠人的年龄);第七组9年,第八组7年,第九组5年。基本规律是,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年龄越小,可享受年金的时间越长,因为年龄轻的受遗赠人离死亡越远,而他们是终身享受年金。反过来讲,受遗赠人的年龄越轻,继承人的负担越重。为求直观,以下以表格形式展现乌尔比安的生命表(见表1)。

表1 乌尔比安生命表对应关系

表2 亲属死亡时非财产损害清算表

表3 生命表与承载居住权的房屋价值计算表

其次讲特留份的计算问题。要指出的是,马切尔原来讲的是遗产税的负担问题,马切尔转述乌尔比安的生命表的法言就出自他的《1/20的遗产税》一书。1/21的遗产税由奥古斯都于公元6年创立,所征税金用来安置退伍军人[5]222及以次。到了优士丁尼法典编纂时期,据以开征该税的法律已被废除,所以,《学说汇纂》的编者以当时还适用的《法尔其丢斯法》规定的特留份取代了过时的表述[6]。事实上,本文研究的体现乌尔比安生命表的法言就处在《学说汇纂》第35卷第二题“《法尔其丢斯法》评注”的标题下。公元前40年制定的《法尔其丢斯法》规定,遗嘱人必须至少留给法定继承人1/4的遗产,其余3/4的遗产可用于遗赠。遗赠的形式可以是年金、实物、用益权。乌尔比安法言讲到的遗赠采取年金的形式,所以,必须采取一定的公式算出尚未支付的年金的价值,才能确定受遗赠人所得额是否超过遗产总额的3/4。一旦超过,要予以扣减到在3/4的范围内,超过的部分要返还给法定继承人。乌尔比安的公式把年金每一年的给付额当作乘数,把生命表右边的数字当作被乘数,两者相乘,得出积,把这个积除以遗产的总数,遗赠财产的总数是否超过3/4,就清楚了。

再次讲适用于计算年金的生命表也适用于计算用益权的存续期间,因为遗赠也可采取给予用益权的形式。按乌尔比安的生命表,也是越年轻的用益权人享受此等权利的时间越长,其用益权的价值越大,就越有可能损害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

最后讲在国家作为用益权人时继承人要承受负担的年限是30年,按照乌尔比安的生命表,这是自然人享受用益权的最长年限。用益权是人役权,因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国家是法人,通常不会像自然人那样寿不过百年,在此等情形,马切尔(据说“最后讲”的意思附着的话属于他,此前的话都属于引用乌尔比安)把国家拟制为自然人,让它享受最长时限的自然人用益权。

那么,乌尔比安上述生命表的意义何在?有三种解释。其一,尼古拉斯·伯努利(Nicholas Bernoulli,1695—1726)和梅(J.Walter Mays)的解释。他们认为乌尔比安的生命表右边的数字表示的是受遗赠人的预期寿命。其二,哈尔德(Anders Hald)和波伊特拉斯(Geoffrey Poitras)的解释。他们认为乌尔比安的生命表右边的数字表示的是年金的持续时间。其三,格林伍德(M.Greenwood)的解释。他把前两种解释嘲笑为“统计学上的马巢”[7],因为襁褓中的婴儿的终身年金与一个19岁孩子的终身年金的商业价值一样,是不可思议的[8]11。因为当时婴儿的死亡率非常高。对于20岁以上的组给出的数字,格林伍德也认为荒唐,但认为务实的罗马人不会认真地对待它们。至于乌尔比安给出的30这个数字,不过是任何用益权的法定最高估价(30乘以每年的给付数)。这样的估价很高,导致受遗赠人所得的份额会超过3/4,从而需要扣减到3/4,超过的部分须返还给法定继承人,他们由此从此等高估价中获利。笔者认为,第一种解释和第二种解释的差别不大,预期寿命如果用于计算年金总额,它就是年金的持续时间。另外,格林伍德的质疑不值得认真对待,他认为乌尔比安给出的第一组年龄跨度太大,这可能是后人编辑的结果,在40—49岁这一年龄组,乌尔比安就跨度小了一回,采取60-X-1的表述,这样,41岁的人跟42岁的人领取年金的时间就不同,这就达到了现代生命表按岁分组评价人群的标准。

乌尔比安的上述生命表在后世受到的好评如潮,人们据此认为罗马人掌握了概率论[9]117、精算法[10]273ss,当然也掌握了统计学[11],因为这个生命表只能根据对死亡率的统计分析才能得出。实际上,在这个表的前面还应有一个死亡率表。罗马有人口普查制度[12]234-236,如果普查项目中有出生和死亡,根据这些统计资料就可以制作生命表了。

但乌尔比安的生命表未分性别考察预期寿命,构成其瑕疵,因为众所周知,男女预期寿命不同,女长男短,故现代的生命表都区分性别制作。

二、圣毛尔的死亡表对杰弗逊产生的法律效应

撇开英国经济学家J.格朗特(John Graunt,1620—1674)于1662年制作出乌尔比安之后的死亡表不提,本文直接切入法国经济学家和统计学家杜普雷·德·圣毛尔(Dupré de Saint Maur,1695—1775)于1749年左右根据巴黎3个城市教区和12 个乡村教区的死亡登记制作的死亡表[13]。1767年,乔治·路易斯·勒克莱尔(Georges-Louis Leclerc)将此表收入其著名的《自然史》第2卷。此书流播甚广,笔者依据该书才了解圣毛尔的死亡表其详。该表分为两个部分。其一为死亡统计表,考察15个教区的人口在不同年龄段的死亡人数。年龄段以岁为单位划分,从1岁开始,到100岁结束。其二是余寿概率表(Table des Probabilités de la durée de la Vie),考察从0岁到85岁的人还有多少剩余寿命,精确到月份。例如,0岁的人的剩余寿命是8岁(这个数字揭示了当时极高的婴儿死亡率),7岁的人剩余寿命是42岁加3个月。69岁的人的剩余寿命是6年7个月。85岁的人的剩余寿命是3岁[14]601。后一张表与前述的乌尔比安表路径一致(例如,两者都不考虑被考察对象的性别),不过年龄组做得更细而已,由此可证明乌尔比安表就是余寿概率表。它也跟圣毛尔的余寿概率表一样,需要有一个死亡率统计表作为基础,不过这一表格未流传给我们。转载圣毛尔两个表格的勒克莱尔也对它们做了一些分析,无非是乡村教区与城市教区婴儿的死亡率不一致及其原因之类,未想到它们到了于1785—1789年担任美国驻法公使期间的美国人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1743—1826)手中,会得出如此多的法律分析。

杰弗逊在1789年9月6日致时任美国财政部长的麦迪逊(James Madison Jr.)的信中阐述了其分析。杰弗逊假定整整一代人在同一天出生,在同一天成年,在同一天死亡。而下一代人在同一天出生,在同一天成年。这样,每一代人都会在固定的时刻登场和下场[15]4s。基于这一前提,民事权利具有本代性。因为根据自然法则,一代人之于另一代人,就像一个独立的国家之于另一个国家一样[15]8。每一代人的时间有多长呢?假定21岁成年,按照杰弗逊看到的圣毛尔的死亡表,这个年龄的人的平均余寿是34岁,两个数字加起来,一代人的时间是55岁左右[15]4。

民事权利具有本代性的表现是第二代人不应承担第一代人留下的债务和负担,如果承担了,则地球不属于活着的一代人而是属于死去的那一代人。申言之,本代人不得缔结其期限长于自己的余寿的债务或让自己的土地承受长于自己余寿期间的负担。例如,满21岁的人缔结的合同期限不得长于34年,满22岁的人不得长于33年,满54岁的人不得长于1年[15]5。否则,就是把自己的债让下一代人承担。杰弗逊在这里片面地触及了代际正义问题。说片面,乃因为他只考虑了上一代人的负担传给下一代的不公,却基本未碰上一代人的财富传给下一代应如何评价的问题。说“基本”,乃因为杰弗逊说到了“把死者的财富分配给他的孩子,条件是他满足债权人的要求。”[15]5杰弗逊这里讲到的并非纯粹的财富传承,而是附条件的传承。法国学者布尔茹瓦(Léon Victor Auguste Bourgeois)考虑了这一问题,把它描述为跨代团结的体现[16]83,而且,跨代传债的不公已有立法者解决了。优士丁尼允许继承人在所得积极遗产的范围内有限继承[17]327即为此举。

接下来,杰弗逊把他对死亡表的分析结果运用于制宪和其他立法。他认为没有一个社会能制定一部永久的宪法,甚至是一部永久的法律,因为地球永远属于活着的一代人。他们可以在其用益权存续期间随心所欲地管理它并从中获得收益。上一代人的宪法和法律随后自然而然地与制定它们的人一起消失。因此,每部宪法和每部法律都应在19年后自然失效。如果生效的时间长于此数,那就是武力行为,而不是权利行为[15]9。此语中的19年为杰弗逊查阅他得到的死亡表得出的平均世代时间(Average span of a generation),即特定群体成员从出生到开始生育的年龄(为了得到这个年龄,死亡表中应有结婚年龄项目,不然,只能从人们的习惯结婚年龄推算出这个年龄)。到了这个年龄的人已成为独立于他们父母的一代。过去他们是未成年人,不能投票,现在他们可以投票了,也就是可以表达他们可能不同于其父母意志的意志了。这样,他们的父母投票赞成通过的宪法和其他法律是否符合他们的意志,是个很大的问题,因为根据代沟理论,两代人对同一问题的看法往往有差异。所以,最好的安排是让下一代人对于上一代人表决过的法律(包括宪法)再表决一次。杰弗逊就是这么想的。但他的论证犯了“口径不一”的问题。简言之,其一,他的论据考虑的是地球,他的论证考虑的是特定国家。实际上,为了求得口径的一致,他应把论据改成某国人民对于自己国家的用益权才对。其二,他的论据考虑的是一代人,实际表决法律的只是出自这一代人的国会议员,这两者的差别甚大。总之,杰弗逊表达了法律应该与时俱进的观念,这是非常进步的。

然而,杰弗逊的假定过于理论化,不可能一代人同时出生,同时死亡。真实情形是第一代人出生19年后第二代人出生,再过19年后第三代人出生,三代人共同生活,即所谓的“三代同世”。然后第一代人谢世,依此类推。谢世之前如果失能,要承受第二代人的老年监护。第二代人在第一代人的监护下成年,他们可能承受第三代人的老年监护,依此类推。所以,监护制度看来与死亡表不搭界,实际上也是以死亡表为背景的。

总之,杰弗逊以惊人的敏锐力看透了死亡表的法律意义,也就是法律—权利效力的本代性,所以,许多权利自带消灭时效。此等意义远远超出钱林义所言人寿保险,而且杰弗逊看出的死亡表的民法意义有成熟的民法制度作为依据(例如有限继承制度)。最可贵的是,杰弗逊看出了死亡表与法律(包括宪法)更新的应有关联,为法律的与时俱进提供了必要依据。

三、生命表与现代民法

(一)概述

生命表在现代民法中的体现非常广泛。前文已述,无论是未成年人监护还是老年人监护,都是生命表在民法中的冰山一角。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代表了人生命周期的两端。民法设立监护制度保护这两种人,体现了生命表的“一角”,离开了生命表整体的“冰山”,是不能很好地理解这“一角”的。又如法定婚龄,也是生命表冰山的“一角”体现。婚龄,实际上是代差年龄,即我们生下的孩子自己也生孩子的年龄。把婚龄设定得较大,经过几代后就少生一代人,由此达到计划生育的目的。再如行为能力年龄,也是生命表冰山的“一角”体现,这个年龄表现的是生命拥有者心智的成熟,以及自养能力的具备或应该具备。所以,尽管《民法典》第192条规定扶养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但实务中原则上不支持年满18周岁者在这个年龄后的扶养费请求权。这样,18年就成了扶养费请求权的自然存续期间[18]。

以上是对生命表在人法中的体现的不完全列举。生命表在财产法上的体现也不少。例一,在住房反向抵押贷款业务中,贷款机构根据生命表估算贷款期[19]。例二,按《民法典》第977条的规定,合伙原则上,因合伙人之一的死亡而解散,因为合伙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死了一个合伙人,这样的信任是否存续成为问题,余下的合伙人延续合伙人,视为成立了一个新合伙。这样,合伙的存续时间就与合伙人的生命表关联起来了。例三,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居住用土地的使用权期限是70年,我国人口的男性平均寿命是74.7岁,女性是80.5岁,这三个数字并非无关联,规定70年期限,显然旨在让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归有关住宅权人终身享有,这等于变相说人死权灭。因为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人不能拥有财产,人死后,其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其亲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我国的情形)或基于先占按继承的方式取得其所有权而已[20]80-81。在民法的众多制度中,最关联生命表的是死亡赔偿金制度和居住权制度,故以下详述之。

(二)生命表与侵害生命权赔偿

生命权的术语是1951年10月29日由教皇庇护十二世在《论产科职业的性质》的通谕中提出来的,讲的是胎儿的生命权[21]。由于权利被定型晚,对这种权利的民法保护措施也成熟得晚。

罗马人并未把生命表运用于侵害生命权赔偿计算。《阿奎流斯法》第1条规定:如果某人不法杀害他人奴隶或属于牲畜的四足动物,将判处他对所有人偿付该物在该年内的最高价值[17]609。此条关于侵害奴隶生命权的赔偿,计算方法是被害奴隶在被害年度的最高价值。例如,年初是健全人,夏天遭遇事故变为残疾人,年末被杀,加害人要赔偿受害人年初的价值。这种计算法未考虑奴隶从被害年到预期死亡年期间可为其主人劳动、服务的价值,也就是未用生命表计算被害奴隶主人的损失。

以上讲的侵害奴隶生命权的赔偿。共和时期的一个裁判官告示涉及侵害自由人生命权问题,其辞曰:若某人在公众惯于通行或逗留之地的上方向下泼洒或抛掷某物,我将授予一个针对在此居住的人提起双倍赔偿所生的损害的诉权。若此行为造成了一名自由人的死亡,我将授予50个金币的诉权……[22]95。这一告示讲的是高空抛物造成自由人死亡的,按固定金额赔偿,不以生命表计算加害人的赔偿额。为何如此?转述上述告示的乌尔比安说:不能对自由人的身体进行估价(liberum corpus non recipiat aestimationem)[22]97。此语非常具有技术意义,因为按照共和时期的罗马民事诉讼法,原告诉追被告时必须在诉状中提出具体的金额,而且此等金额必须精确,诉追过多的构成夸大债权,要承担滥诉的责任[23]。在奴隶制的罗马,自由人通常不从事职业劳动,按生命表算致死一人的损失,主要算他从死亡年龄到与其寿命之间的工资收入,那时的自由人通常无工资性的收入。所以,乌尔比安说不能对自由人的身体进行估价。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罗马法允许人格权被侵害者自己估算所受的损害,如果估价过高,法官在听取公正人士的意见后压下一部分[21]629。在生命权被剥夺的情形,受害人已死,不能估算自己所受的损害,这也是乌尔比安说不能对自由人的身体进行估价的原因。

顺便指出,从上下文来看,乌尔比安应说不能对自由人的生命进行估价,但他未这样说。这证明当时的罗马人无明确的生命权概念,把身体权与生命权混为一谈了。

乌尔比安的上述法谚在欧洲被遵循了1300多年,直到列奥纳多·莱修斯(Leonardus Lessius(拉丁语),Lenaert Leys(荷兰语))出现。莱修斯生于布雷赫特(Brecht),按当时的政治地图是荷兰人,按现在的政治地图是比利时人。事实上,尽管他是耶稣会士,他也是鲁汶大学的教授。他著述甚多,把罗马人留下来的私法理论现代化,所以被誉为欧洲商业伦理的重要先驱[24]、商业资本主义的辩护人[25]、后期经院学派与启蒙时期自然法学派之间的桥梁[26]27。他也是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开创者。其《正义与法》(1605)第二卷第七章的标题就是侵权行为与恢复原状。其中第17节的标题是“杀人者承担的责任的数量与致人伤残的恢复原状”。这一标题的前部告诉我们其内容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正面论述,这样的论述在学术史上十分难得。莱修斯主张,杀人者和致人伤残者首先要承担死者的医疗费。其次,他不仅要赔偿死者将来可得的利益(例如继承权的兑现),而且要赔偿死者做某个工作或从事某种手艺可能获得的收入,但要扣除死者自己的通常消费额。例如,死者可能收入1000元,自己要消费一半即500元,留给其继承人的只有剩下的500元,这是加害人要赔偿的数额[27]88。此语承认了两种死亡赔偿金,一部分是死者的可得利益,另一部分是死者收入。可贵的是,莱修斯考虑了假如死者活着创收,他自己也要消费,此等消费被设定为其收入额的一半,这恰恰与后文将讲到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设定一致。

总之,莱修斯在民法思想史上第一次承认了死亡赔偿金并进行细致的制度设计。他之所以能脱离罗马法有关传统,承认杀死自由人也能导致死亡赔偿金,是因为他受到后期经院学派哲学的滋养。该学派扩张了所有权的概念,把生命、身体、荣誉也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一旦侵犯了这种广义的所有权,就要恢复原状,这种恢复不具有惩罚性,而具有补偿性,完成了此等补偿,就实现了矫正的正义[28],死亡赔偿金无疑是对侵犯生命所有权的恢复原状方式。当然,莱修斯的理论也是时代造就的。在他的时代,奴隶制已消亡,资本主义兴起,国民劳动者化,这个时候,自由人的生命是可以估价的。

格老修斯(1583—1645)是莱修斯的同胞,却属于不同的学术世代,如果说莱修斯属于后期经院学派,格老修斯则属于启蒙时期的自然法学派。这样的差别并不妨碍格老修斯站在莱修斯和其他后期经院哲学家的肩膀上写下《战争与和平法》(1625)这部国际法著作。但看了此书的全译本的人会觉得其民法内容一点都不比国际法内容少。其中研究了按生命表计算死亡赔偿金问题。首先他主张应得收入可以是损害赔偿的对象。此收入包括受害人的财产产生的产品以及他因被害减少的收入。来源于受害人的财产的产品如何估算?格老修斯提出按《学说汇纂》第35卷第2题第73节头段到第一段(D.35,2,73pr.-1)介绍的方式估算[29]348。格老修斯援引的这两个法言出自盖尤斯的《行省告示评注》,头段讲的是在被继承人死后,遗产作为财团法人,其数量增减无定。增的原因有:属于遗产的奴隶的管理活动、女奴生小孩、母畜生幼畜。减的原因有:遭遇火灾、船只失事、奴隶死亡[30]585。第一段讲的是被继承人的附条件债权的所属,这种债权属于期待权,属于债权人。或者,把这种债权视为已到期或者视其为不存在,然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达成谅解,一旦条件成就,继承人将给付受遗赠人他少给付的部分,或者,受遗赠人返还他多收受的部分[6]215。看了格老修斯只提到其编号不说其内容的法言的内容后,感到格老修斯把它们作为计算死者财产的收入的依据并不确切,因为它们还讲到了遗产财团受到的损失。

其次,格老修斯援引莱修斯的著作解释如何赔偿。他认为,杀人者一方面有责任偿付死者的医疗费用。另一方面有责任考虑被杀者死亡时的年龄,尽可能地代死者履行对其父母、妻子、子女的扶养义务,让他们感到像死者自己对他们提供了扶养一样[31]266s。此语中,格老修斯把被杀者死亡时的年龄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起始年龄,终止年龄当是被杀者扶养义务的终止日,这个日子对于三种近亲各不同。对于父母是其死亡日,对于妻子是其死亡日或再嫁日,对于子女是其成年日。这样,被杀者的近亲才能像扶养人未死一样享受其扶养。被杀者的死亡年龄、被杀者扶养义务的终止日、被扶养的父母的死亡日,被扶养的妻子的死亡日、被扶养的子女的成年日,构成格老修斯脑海中的生命表中各要素。他肯定知道乌尔比安的生命表,因为记录这个表的法言在《学说汇纂》中,就在他援引的D.35,2,73pr.-1附近。

笔者在前文已介绍了莱修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把它与格老修斯的计算方法比,只有赔偿医疗费用这项相同。莱修斯讲的第二项赔偿是死者丧失的收入,格老修斯把它篡改成死者家属应得的扶养费。原因何在?很可能是为了规避死者无权利能力取得收入赔偿问题。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就认为,被杀者不能接受赔偿[32]90。这种观点后来在15世纪的英国判例法中发展为对人诉权因诉权人的死亡消灭(Actio personalis moritur cum persona)的法谚[33]。该法谚采用伊壁鸠鲁论证:如果有死亡,则没有我们,反之亦然[34]213。尽管普芬道夫的生存时间在格老修斯之后,但他表述的观点可能在格老修斯时代已存在并挑战莱修斯的说法。但格老修斯最终又回到了莱修斯。他援引以弗所的米切尔对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可伦理学》第5卷的评注:“不过,这也可以说是死者以另一种方式得到了赔偿。在某种意义上说,他的妻子、孩子和亲属得到的实际上是对他的赔偿。”[27]351这样,两种观点调和了。事实上,两种观点看来不同,适用效果也不同,因为按照格老修斯的理论,如果被害人没有需要扶养的亲属,例如他们是小孩、老人、穷人、单身汉或无子女者,加害人就可以不赔偿。《德国民法典》正是按照格老修斯的理论制定[35]30。而按照莱修斯的理论,对于这样的死者,也要赔偿。

格老修斯对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可伦理学》第5卷的间接援引特别重要,因为这一卷的主题是公正,其中包括矫正性的公正。这种公正是非自愿的交往中的利得和损失的中间,交往前和交往后的所得应相等[36]95。此语是侵权赔偿责任理论的基础,其中的“非自愿交往”就是一人侵害他人权利。[36]92及以次要使受害人获得公正,就要让他处在如同未受害的状态,也就是什么损失都没有,这样就做到了“交往前和交往后的所得相等”,达成这种相等是加害人的责任。在保险发达的时代和国家职能扩张的时代,保险公司和国家也可为达成这种相等作出贡献。

沿着莱修斯和格老修斯开辟的道路甚至更加趋前,当代意大利法院运用生命表计算死亡赔偿金。以下以罗马法院于2007年创立、以后不断完善的“亲属死亡时非财产损害清算表”[37](以下简称为“罗马表”)为样本说明这种运用。

首先要说明的是这个表是非财产损害清算表。在意大利侵权法上,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后者是一个大类,包括生物损害、精神损害和存在损害。罗马表解决存在损害的个人化计算问题。所谓存在损害,是导致生活质量恶化的损害[38],类型很多且具有开放性,最典型的是丧失亲属造成的损害,罗马表主要考虑致人亲属死亡给生存亲属造成的损害,例如,致人孙子死亡给爷爷造成的损害。在计算这种损害时,要考虑被害人与生存亲属的亲等远近、被害人是否与生存亲属共同生活、生存者有无其他近亲等因素,对于每个因素以及每类因素中的子项,都以分数量化,总分数乘以每分代表的金钱额,便得出存在损害的总数。此数只表示死者亲属的情感损失,无关死者不再赚钱给亲属带来的财产损失。

要强调的是,罗马表有两个地方运用生命表。其一,受害者年龄。基本的理路是,亲属死时越年轻,生存亲属受到的损害就越大,罗马表的作者把受害者的年龄分为5档。0—20岁为第一档,亲属在这个年龄由于犯罪、交通事故或工业事故等死亡的,生存亲属受到的损害被评价为5分,这是最高分。在2014年,每一分被定为价值9405欧元。到了2019年,由于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原因,每一分的价值上升到9806欧元。最后一档是80岁以上。2020年,意大利人的预期寿命是79.7岁(男)和84.4岁(女)[39]。所以,活到80岁以上,无论男女,都接近生命自然终点,遭遇意外死亡,对于生存亲属损害不大,其损害被评价为一分。其二,生存亲属年龄,基本的理路是,生存亲属的年龄越轻,受损害越大。失亲者也按年龄分为5档。0—20岁的为第一档,他们失亲的损害被评价为5分,这是最高分。80岁以上失亲者被评价为受的损害最小,只得1分。在计算生存亲属所受损害时,还要考虑他或她是否同居,越是同居,受的损害越大。同居者得4分。最后要考虑的是生存亲属与死亡亲属是否还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如果没有则受的损害大,因为他们是两人世界,走了一人,另一人如同塌了天,这种情形被评价为3分。

把上述参数输入律师事务所专门为此制作的APP①,很快可算出配偶被人致死生存配偶可得的赔偿金额。设被害配偶28岁身故,其时生存配偶为30岁,两人共同生活,无其他同居人。此时,责任人要赔偿生存配偶35分所值的欧元。其中,亲属关系占20分,被害人年龄占4分,生存配偶年龄占4分,共同生活因素占4分,无其他同居人因素占3分。在2019年,每分值9806欧元,35分乘以此数,得出343234.5欧元的赔偿额。要强调的是,这只是责任人对生存配偶承受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额,他还要承担财产损害(例如死者从死亡年到退休年的工资)的赔偿,在计算这种损害时,也要用到生命表。

我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我国属于承认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国家。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出自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5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40]。这一标准明显根据生命表制定。首先体现在60岁以上赔偿金额少上,因为这个年龄的人临近生命的自然终点(2021年,我国男性平均寿命是74.7岁,女性是80.5岁)[41],他们意外死亡对亲属造成的损害不大。所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额较小。受害人75岁以上,赔偿额固定为死者所在地人均纯收入的5倍。这个数额比60岁以下被害时的赔偿额少3倍。其次体现为20年收入的60岁以下的受害人的赔偿额。按我国体制,人们通常20岁入职,60岁退休,可以为单位工作40年,其中20年的收入(全部收入的一半)被设想为受害人自己要消费掉,剩下的一半是20年收入。这可看作死者因为被人终止生命遭受的损失或其家人遭受的损失。死者自己消耗一半收入是莱修斯提出的理论[27]88,我国也有所借鉴。

笔者认为上述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存在如下问题。其一,物文主义,采用继承丧失说,把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对因为死去家庭成员损失的家庭收入的填补[42]257及以次。用意大利学者批评自己的1942年民法典的话来说就是:把主体看作单纯的收入获取者[43]351。从1974年热那亚法院的一个判例开始,创立了生物学损害概念用来指称对自然人的心理和生理的完整性造成的损害,构成一种与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并列的第三种损害[43]351。沿着这个方向,意大利最高法院在2014年1月23日第1361号判决中,确认受害人自身所遭受的生命损失也必须视为一个独立的损害类型。并认定此等损害的受害人就是他自己,他受到的损害要个别化地计算,计算时要考虑其年龄、健康状况、剩余寿命、从事职业以及家庭关系状况。算出的赔偿额可被继承。而且,存在损害,即丧失亲属关系的损害也应赔偿[44]。这一判决把生命损失当作赔偿对象,完成了侵害生命权赔偿制度上的去财产化[45]。本文研究的“罗马表”就是此等去财产化的结果,它处理的是被害人亲属的存在损害,失去关爱和陪伴是遭受这种损害的主要形式。其二,一刀切,未依据被害人的死亡年龄算出余寿个别化地给付赔偿金,似乎借鉴的是日本学者西原道雄的理论,而这种理论在日本遭到诸多批判,日本自己基本不采用。[46]其三,死者要消费掉自己收入的一半的假定有些武断,因为低收入者消耗自己的收入超过一半,高收入者的自耗达不到一半。所以,也曾采用受害人要消费掉自己的收入一半的假定的日本,现在已改为采用消费掉30—35%的假定[46],这样的改变值得跟进。其四,未考虑死亡赔偿金领取人的年龄。按对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的解释性适用,有权领取死亡赔偿金的有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假设只有父母领取死亡赔偿金,他们的年事已高,可能领不了20年的死亡赔偿金就已撒手人寰,假如死亡赔偿金是以年金的方式支付的话,这样也对加害人不公。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罗马法院设计的相应制度都没有。所以,值得借鉴罗马法院的计算法改进我国的计算法。这个计算法已诞生20年,有些陈旧,确实到了修改的时候。

(三)生命表与承载居住权的房屋价值计算

乌尔比安关于生命表也可用于计算用益权的价值的论述对于我国非常重要,因为我国《民法典》第366条及以下数条规定的居住权如同用益权一样是一种人役权,也通常以权利人的终身为期限②。对于房屋所有人来说,居住权的负担使其房屋贬值,尽管此等房屋仍然可以买卖,但买家在支付买价时要减去居住权的价值。乌尔比安的生命表很容易被人看作一份余寿表,实际上,它是一份年金的价值表,反过来看,它也是一份负担年金的财产(例如一块土地)的贬值表。此表经过一定调整后也可用来计算居住权的价值,房屋的价值减掉此价,就可得出房屋因为负担居住权的贬值额。

这张表以乌尔比安的生命表为底本做了如下改进。其一,左边栏目的数字乌尔比安以60岁为最高限,笔者把它改为以90岁为最高限,因为现代中国人的预期寿命比乌尔比安时代的罗马人长,活过90岁亦有之,毕竟较少,故忽略不计。这一栏没有按圣毛尔的死亡表一样按岁设挡,因为无必要。其二,中间栏目没有像乌尔比安一样基本为每个年龄段的人预估寿命,而是采取乌尔比安留给我们的数学公式,这样就间接做到了按岁设挡。乌尔比安的生命表不考虑预期寿命的性别差是其缺点,笔者的表的中间栏目对此加以克服,分男女计算居住权人可使用居住权的期间。此栏中的74.7岁的男性预期寿命和80.5岁的女性预期寿命都来自世界卫生组织的2021版《世界卫生统计报告》[42]。由于居住权以房屋为客体,而此等客体也是有寿命的,按住建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普通居住用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是50年[47]。这是对居住权存续期限的物理限定,假设居住权人获得居住权时年龄很小(例如只有一岁,为男性),按照74.7-X-1的公式算得他可享有居住权72.7年,多出房屋寿命22.7年的居住权实际上没有意义。所以,与其说居住权有时是以权利人的终身为期限的权利,不如说它是以房屋的寿命为期限的权利,后说更符合生活实际。

如果按上述公式计算,居住权人可享受50年居住权,而他的权利客体正好从他得权开始启用,这样,他的居住权期间与房屋的寿命重合,此时,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失去价值,房屋贬值到零,居住权变成实际的所有权。依此类推,如果居住权人可享受49年的居住权,所有权人只剩下1年的行使所有权期间。假设他的房屋花50万元购得,他的房屋现值1万元—房屋的折旧率。48年的居住权导致所有人的房屋只值2万元—房屋的折旧率,依此类推。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房屋寿命短于人的预期寿命的情况下,如果把权利人的终身作为居住权的存续期间,有时可导致设立居住权等于剥夺所有权的结果。到了这里,我们就可体会乌尔比安把用益权的最高存续年限设定为30年的用意了:维持所有人利益与用益权人利益的均衡。

四、结论

综上所述,生命表的用途远比钱林义所说的要广泛,民法的许多制度都可用到,最适合用在生命权侵害赔偿。最早的生命表是乌尔比安在220年制作的,用在计算遗赠的年金和用益权的未来价值以及它们占遗产总额的比例。在1400多年后,英国人格朗特制作了属于近代人的死亡表,法国人圣毛尔继之。后者的死亡表给美国开国元勋杰弗逊极大启发,他从立法法的角度出发,据以打造了法律效力限于本代人论,从而开启了代际正义问题,这也是当代人的问题,不过所指对象已改换成本代人不得滥用现世权损害未来世代人的利益[48]。这些沉积已久的生命表运用不见于《中国大百科全书》的生命表词条,由于该书的地位太高、影响太大,人们有疑时总倾向于查询它,它若出错,造成的负面影响很大,所以要尽快改写该书的生命表词条。

生命表在现代民法中的冰山一角式的体现非常广泛,全面体现的主要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负担居住权的房屋的贬值程度计算方法。现代民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承认是后期经院学派理论工作的结果,莱修斯贡献尤大,其后继者格老修斯的贡献在于考虑了按被害人死亡时的年龄给付死亡赔偿金,这就有了死亡表的因素。最初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停止有收入对其家人损害的赔偿,罗马法院开始承认致人死亡对死者亲属的存在损害并创造了计算此等损害的表格,由此完成了死亡赔偿金制度上的去物文主义改革。我国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还坚持物文主义立场,值得改革。人文主义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会形成同命不同价的结果,冲击人们未加深入思考就喜欢的同命同价观念[49]。在计算房屋因负担居住权的贬值程度时,不仅要考虑权利人的生命表,而且要考虑房屋自身的生命表(也即房屋的设计寿命),这样就会形成两个生命表参与计算的有意思现象。最后建议出版社在出版《民法典》的新版时,附带收录有关当局发布的最新的生命表供法官等执法人员适用《民法典》时参考。

注释:

①该APP所在网址:https://www.avvocatoandreani.it/servizi/calcolo-risarcimento-danno-perdita-parentale.php,2023-8-28。

②《民法典》第370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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