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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经验对我国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的启示

2024-01-09朱罗敬徐颂峰王瑜娟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协会日本政府

李 兵 朱罗敬 徐颂峰 杨 芳 王瑜娟

(1.湖南财政经济学院 体育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2.湖南第一师范学院 体育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一、国外体育社会组织主要发展模式

(一)美国模式

1.美国体育社会组织发展概况

(1)现代美国体育社会组织基本概况

作为世界体育大国与体育强国,美国体育产业、大众体育、竞技体育、体育教育等领域的发展水平均处于世界前列。美国体育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巨大的成就,这与其体育社会化、市场化和制度化密不可分。在美国,体育组织社会化是普遍现象,包括竞技体育和大众体育,其治理组织均为社会组织。即便是负责管理美国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美国奥委会(USOC)也是一个社会组织。该社会组织监督和管理奥运会和泛美运动会等比赛项目的相关事务,拥有这些项目的承认权力,并负责制定美国奥运战略规划[1]。在所有美国竞技体育管理机构中,美国奥委会位于体育社会机构的权力顶层,主要负责统筹与协调工作,如选拔奥运会代表团,通过提供技术支持与资金补助与其他层级的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合作,共同完成奥运会和泛美运动会的赛事组织任务。USOC与各单项协会、州体育协会和地方奥委会组成管理链接层。大学生体育联合会和全美高中协会等属于操作层。这些操作层的体育社会组织虽然不是权力顶层,但发挥着主导性作用[2]。此外,还有反兴奋剂委员会、教练员联合会、仲裁协会等组成技术机构和辅助部门[3],这些属于技术支持层。

尽管美国的竞技体育管理以体育社会组织管理为主导,但并不表示美国政府完全不干预体育事务。美国政府主要通过立法、税收、拨款等手段介入体育发展。在美国政府所属机构中,诸如卫生与司法部、教育部、交通部、公共事业部、住宅与城市规划部、国防部等也会通过相关政府渠道不同程度介入竞技体育相关事务的管理[4]。

(2)美国体育社会组织治理特征

第一,治理理念:强调“法治治理”

美国是法治观念最为深入的国家之一。其成长历程就是美国深入、全面法治化的过程。美国首先通过宪法对《独立宣言》所声明的基本人权进行顶层制度性保障。通过宪法确定政府治理的原则,确保民选政府只能用于保护选民。基于深厚的法治理念,美国体育领域的治理也源于法治治理设计。可以说,美国体育治理的内生性驱动力主要源自法治治理,并贯穿美国体育治理整个过程。

从法治历程看,法治覆盖美国大部分体育领域。如20世纪60年代,为制衡体育界的种族歧视问题,1964年美国通过民权法的“7号人权法”保障黑人可以参加体育比赛,并禁止体育比赛中的种族偏见行为;在女权领域,为了让女性可以平等参加体育运动,20世纪70年代,美国国会颁布了《教育法修正案》,其中第九条以此保障女性参与体育运动的合法权益;在残疾人领域,为了保障残疾人参加体育比赛的权利,美国国会根据时代发展需求,先后通过了《康复法案》(1973)、《残疾人全员教育法案》(1975)、《美国残疾人法》(1990)等一系列法案。这一系列法案为支持残疾人在体育、教育、就业等领域获得平等机会提供了法律保障。

由此可以看出,美国的法治治理已经深入到社会各个领域,也是美国体育社会组织得以有序发展的制度保障。

第二,治理主体:多元主体“协同共治”

虽然美国体育社会组织以“民间”治理为主,但在治理过程中依然存在多元主体“协同共治”,具体表现为强调多中心治理和治理主体的多样性。在治理过程中,根据美国法律和体育社会组织自身建立的制度,联邦政府、各级地方政府、奥委会、大学生体育协会、社会体育组织等多元主体通过联动、协作共促美国体育社会组织的良性运行。

第三,治理模式:凸显“分权治理”

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不同,当前国际上形成了三种主要体育治理模式,分别是:政府与社会体育组织共同治理型(混合型)、社会体育组织治理型(分权型)以及政府治理型(集权型)。从体育治理模式类型看,美国的体育治理模式属于分权型。“分权治理”不仅是美国体育社会组织治理的主要模式,也是整个美国国家治理的主要模式。可以说,美国法治的根本特征就是分权。美国的分权型治理主要通过体育社会组织负责自治,政府不直接干预,也不设置专门的体育行政机构,而是通过立法和资金补助间接影响体育社会组织,政府主要起督导作用。在多元主体协同共治下,体育社会组织与其他主体通过互惠互利形成良性协同发展局面,进而促成高度发达的商业化、市场化和职业化的体育产业,体育社会组织也因此实现了强大的自我造血功能。这些得益于分权理念,不同利益关系在市场竞争与政府调控中不断达到利益平衡,在相互制衡过程中确保任何一方力量都不会形成垄断,最终保障了体育社会组织的高度自治。

综上,美国在体育社会组织治理中,主要是以法治为准绳,通过制度协调政府、社会组织、市场的关系,保障不同主体在体育治理中的职责和权限,建构出了系统性的制度体系。

2.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的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是指以美国社会组织发展的历史经验为基础所建立起的国家(第一部门)—市场(第二部门)—社会组织(第三部门)社会组织架构[5]。从理论溯源看,第三部门的提法源自美国学者Etzioni 在1973年发表的代表性文章《第三部门和国内任务》[6],由此形成了第三部门这一理论。随着第三部门理论逐渐成熟,该理论成了美国体育社会组织研究的基础性理论。学者Levitt(1973)对第三部门理论进一步深化[7],将第三部门作为协调国家(第一部门)和市场(第二部门)关系的中间角色,它的存在弥补了国家(第一部门)和市场(第二部门)的缺陷。实践中,有学者将市民社会划分为社会组织与企业组织。此后,威斯波德(Burton Weisbord)提出了“政府失灵(government failure)和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理论以及汉斯曼(Henry Hansmann)提出了“契约失灵(contract failure)和非分配性限制(nondistribution constraint)”理论。这些学者从多个视角论证了第三部门存在的必要性,认为第三部门是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下的现实产物,非营利组织在提供某些公共产品时具有优势,它具有兼顾公平与效率的重要功能。

(二)日本模式

1.日本体育社会组织基本概况

(1)现代日本体育社会组织发展概况

日本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分为探索阶段、深化阶段、改革阶段和成熟阶段。

一是探索阶段(1911—1945年)。在探索阶段,日本成立了现代雏形的体育协会,并以振兴国民体育和提高国际竞技体育实力为核心任务。1909年,原东京高等师范学校校长嘉纳治五郎当选为第十届国际奥委会委员,该委员身份的获得使他成了日本历史上甚至是亚洲历史上第一位奥林匹克委员会委员。1911年7月,嘉纳治五郎为组织日本参加第5届瑞典斯德哥尔摩奥运会,牵头组织成立了大日本体育协会(现日本体育协会前身)。该协会在第二年即加入国际奥委会。1927年大日本体育协会获得财团法人资格。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打响,日本实施了战时体制,在战争时期,大日本体育协会成为政府的外部组织[9]。

二是深化阶段(1946—1988年)。该阶段以建立制度为主要特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作为战败国的日本,满目疮痍,百废待兴。为给战后民众带来希望,1946年日本体育协会改组成为民间体育团体,同年该协会组织并成功举办了第一届国民体育大会。同年12月,该协会董事会在机构内成立了日本奥林匹克委员会。委员会专司国际竞技体育比赛的运动员选拔和派遣工作,同时加强与国际奥委会以及其他国家奥委会的联系。在该协会的运作下,日本成功获得了第18届夏季奥运会的主办权。近现代以来,日本学校体育一直肩负着日本青少年体育的普及与发展任务。随着奥运会的举办,日本体育协会意识到应该借举办奥运会的契机,参照德国经验,以社区为基地开展青少年体育培育。为切实发展青少年体育事业,1962年日本成立了日本体育少年团[8]。除青少年体育外,日本体育协会又着手扩大协会功能,向教练员培养方向拓展其功能。1965年体育协会设置了教练员研修委员会以加快优秀教练员的培养。在体育协会民间化、大众体育需求越来越大的形势下,1977年日本体育协会首次建立了社会体育指导员培养制度,正式开启了社会体育指导员培养事业。在社会体育指导员培养日趋完善的情况下,1987年日本体育协会进一步实施了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认证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培养体制初步实现体系化[9]。

三是改革阶段(1989—2010年)。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二战后建立的相关体育制度进行改革。首先在机构设置上,1989年8月,日本文部科学省批准日本奥委会正式成为独立的财团法人组织,这表明日本奥委会成为独立的机构。此次改革的现实意义在于日本实现了体育组织管理领域内的优化分工。这样一来,独立的各机构可以专职负责本机构的体育培育和推广活动。日本体育协会得以将资源和精力集中到全民体育和国民体质健康水平提升方面,并由此逐步形成日本最完善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养制度,而日本奥委会则专门负责奥林匹克运动会方面的专业事务。2004年后,在日本政府的委托和支持下,日本体育协会开始积极协同政府等其他社会组织加快推动俱乐部的建设[10]。

四是成熟阶段(2011—)。该阶段主要特征体现为日本体育协会独立后的公益性深化。标志性事件是2008年日本实施的新公益法人制度,日本体育协会开始转向由公益财团法人组成,成为独立的体育社会组织。其重要意义在于,在公益性主导下,日本体育协会可以获得日本政府——文部科学省的更多支持。在政府力量的主推下,依托各地综合俱乐部平台,日本的社会体育指导和青少年体育培育取得了明显进步。此外,日本体育协会加强了与中国、韩国以及欧美国家进行体育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

(2)日本体育社会组织治理特征

第一,“政—社”治理边界较为清晰

日本体育治理虽有政府的大力支持,但政府和体育社会组织之间的治理边界依然较为清晰。日本体育治理体系的主要特征是以法律为引领,社会组织主导,政府与社会组织各司其职。具体治理实践中,政府出台法律支持,定位于“只管不办”。具体协会事务中,则由体育协会组织依照政府制定的法律和协会自身规章制度通过与政府、其他社会组织互动协作以承担体育中的“办”的职责[11]。

第二,体育社会组织具有高度自治权

日本体育协会是全国性的、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具有高度的自治权。在日本,政府不直接参与体育社会组织管理,而是发挥引导、监督的作用。虽然政府不直接参与体育社会组织管理,但体育协会依然能够积极有效地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推进体育事业。为实现社会组织有效管理,日本体育协会通过加盟机制,构建了从中央到都道府县、再由都道府县到市区町村的三级管理体系。该体系统辖中央竞技团体、都道府县体育协会和相关体育团体,进而实现了日本体育协会的纵向联动。此外,为避免上级体育协会组织权力过度集中,日本体育协会建立了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评议员会、理事会等16个委员会,将决策机构、咨询机构和执行机构相分离。在组织分工上,协会组建事务局,下设多个职能部门,分别负责相应的具体工作。此外,事务局还肩负着对外与其他组织联合协作职能。

第三,培育和管理社区为基础的综合型地域俱乐部

日本体育协会非常重视大众体育活动的开展。为有效增强国民体质,体育协会根据文部科学省体育厅发布的《体育基本计划》,以社区作为国民体质提升基地,大力培养和发展综合型地域俱乐部。考虑到国民群体之间差异性特征,日本体育协会还根据不同年龄段、运动兴趣和身体素质培育多样化的体育运动场所。社区是广大居民的生活聚集地,基于社区开展培育和管理工作,既可以提高体育运动的普及度,又能强化国家与地方之间的联动,在满足国民多元体育需求的同时提高整体国民的健康水平。对地方而言,既可以扩大体育人口数量,也可以拉动地方体育消费,刺激经济增长。

2.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的日本模式

日本模式兼顾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强调体育社会组织的“自我造血”功能,在体育社会组织机构设置方面体现出较强的专业化和职能精细化特征。同时,该模式并不否认政府的引导作用。政府对于体育社会组织的支持重点在于法律的制定和公共财政补贴。政府不直接参与体育社会组织的日常管理活动。可以看到,该模式中政府和体育社会组织之间的边界还是比较明晰的。

此外,日本模式中的体育社会组织管理机构更加层级化。相关机构设置在纵向上具有从上到下的层级指导关系,在横向上,各层级机构负责所属的“块”内的相关事务。虽然这一模式看起来横纵交错,比较复杂,但是在运行中却做到了互不干扰,有机整合。

二、我国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历程回顾

(一)计划经济时代的政府主导阶段(1949—1977年)

在我国,三大主体间的关系会因为国家发展的现实需求而呈现不同的特征,从而使我国体育行政部门与体育社会组织之间“分分合合”的变迁表征。计划经济时代,由于物资有限,国家内忧外患,通过集中资源实行计划经济在当时具有现实意义。因为计划经济,政府需要控制一切资源的分配,此阶段的体育社会组织与政府的关系最为紧密,诸如很多体育组织隶属于各级体育行政部门。

(二)改革开放以来的探索阶段(1978—1994年)

改革开放以后,当国家将发展重心调整到经济建设方向,市场经济开始活跃。本阶段初期,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特征表现为:一是把恢复与健全体育社会组织作为体育事业发展的重要任务。在《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发展体育运动的通知》《关于体育体制改革的决定(草案)》等系列文件中,恢复建设体委、建立健全体育协会成为体育工作者关注的重点内容;二是强化体育社会组织管理,建立分级管理与双重负责的管理制度[12]。

(三)法治化阶段(1995—2011年)

一方面,该阶段体育社会组织的管理工作开始走向法治化轨道,出现了以体育法为总体指导,其他相关政策为支持的组织政策架构。其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设置了体育社会团体一章,明确赋予了体育社会组织法律属性,并要求在经费和税收上给予一定支持。1995年《体育产业发展纲要(1995—2010)》指出:社会化、产业化为体育社会组织的发展方向[13]。2006年《体育事业“十一五”规划》提出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开发其无形资产。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指出:“符合条件的体育类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按税法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并且关于体育社会组织发展方面又具体指出:“改革和创新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模式,在加强业务指导和依法监管的同时,完善体育社团法人治理机制,充实体育社会团体业务职能,发挥体育社会团体服务功能。提高体育社团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律规范的能力”。[14]

另一方面,政府开始清理并整顿体育社会组织发展中存在的乱象。在“归口登记、分级管理、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下,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等多项政策,以加强对体育社会组织的监督和管理,促使体育社会组织进一步规范发展。

与此同时,在整个国内市场,根据国内市场需求和国际市场竞争形势,国内企业亟待转型。国家行政制度和经济制度开启深度改革,阵痛不可避免。20世纪90年代的企业改制中出现了“下岗潮”。体育社会组织远未达到可以自我造血的能力水平,此时政府机构还未剥离体育社会组织。

(四)持续深化改革阶段(2012—)

党的十八大以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持续纵深推进,十九届三中全会把社会组织作为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一项内容,作为“统筹党政军群机构改革”的一部分,第一次纳入我国最高层面机构改革设计之中,与群团组织改革、事业单位改革列为同一层级单独部分进行论述,充分体现了社会组织在国家治理体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当市场经济激活后,国家机构再次根据新形势进行了多次机构改革,诸如“服务型政府”“小政府”改革实质上均是围绕建设高效廉洁的现代政府这条主线展开并实施。党的十八大后,改革再次提速。2015年3月,国务院下发《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该方案正式提出,足协与体育总局脱钩,不设行政级别[15]。在一系列改革推动下,体育社会组织终于全面与政府剥离。回顾我国体育社会组织的发展历程,在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政府逐步放权,而体育社会组织呈现“分中有合”“整体偏分”的趋势。

三、当前我国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存在的问题

(一)政府处于主导地位,体育社会组织的依附性依然较强

体育在中国的发展一直以来由政府主导,相关的体育事务和资源分配都受到政府的控制。这导致体育社会组织在发展中缺乏自主权和自由发展的空间,难以根据市场需求和社会发展进行灵活调整。当然,这一主导地位是相对性的,即相对于弱势的体育社会组织而言,政府处于主导性地位。这一主导性地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制定规则层面。随着国家战略方向的改变,以及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的发展转变,政府会通过改变政策来调整体育社会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处于规则制定一方的政府,对其自身的权力是否收紧或下放,均不是体育社会组织可以影响的;二是在资源控制方面。政府处于国内所涉及的体育公共服务项目的发包方,能够为体育社会组织中的相关体育企业提供大单业务。尤其在外部风险下,如疫情等严重外部事件导致整个市场衰退的情况下,政府提供的体育公共服务项目成为众多体育社会组织维系生存的主要渠道;三是在各类组织关系调控方面。各类有组织比赛的审批也在政府权限范围内,这也是因为政府具有强大的多方协调能力。如各地举办的马拉松比赛,涉及公安、交通、体育、城管、卫生等领域,相关组织单位涉及从市级到街道的各级相关政府部门,这一庞大的组织关系协调显然不是体育社会组织可以做到的。

不同于美国和日韩模式中的体育社会组织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地位,虽然我国深化体育社会组织改革,大部分社会组织按照改革要求实现了“五分离”,即机构分离、职能分离、资产财务分离、人员管理分离、党建外事等事项分离,但我国社会组织自我造血功能不强,在国内市场环境中主动或强或弱地依附政府,是基于生存和发展的现实需求。

(二)体育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

尽管最近几年国家已经开始重视并支持体育事业的发展,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体育社会组织的支持力度以及保障机制还不完善,制约了它们的发展空间和动力。例如,在税收政策、场地资源的分配、组织资金的筹措等方面还存在不足,某种程度上限制了体育社会组织的发展。体育的组织与活动,基本上都是由政府或行政机关来承担,而社会力量的参与和发展则比较少。现行的社会组织法规制度严重滞后并制约着社会组织发展。如当前体育社会组织相关法律位阶低,没有针对社会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只有《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但这些法规并不完善,如在关于体育社会组织的税收减免、项目审查等方面没有明确约定。在体育领域,唯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也只是提出了一种导向意义上的法律条款,在实践中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另外,一系列体育政策虽然对体育社会组织提出了支持,但都是带有纲领性的指导意见,各级相关政府部门在实施中并不能精准把握其支持力度。与已经通过注册并获得法律正式认可的体育社会组织相比,未经注册或备案的体育社会组织(通常称之为“草根型体育社会组织”),他们在现行社会环境中,虽然可以自主开展活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他们在法律地位上并未得到有效保障,在进行体育活动时,他们面临的法律风险相对较大。由于不具备正式的法律身份,草根型体育社会组织无法承担起体育公共服务政府转移的各项职能。

(三)体育社会组织发展举步艰难

经过四个阶段的发展,相对于体育社会组织建设初期,新时代的体育社会组织在自治领域已经取得了较大的发展。政府与体育社会组织的剥离,迫使体育社会组织在生存边缘中激发创新能力,自我完善相关具体组织制度。而在民营企业整体竞争力依然偏弱的局面下,体育社会组织的发展出现了分化现象。一方面,一些面向群众体育的体育社会组织被剥离出政府后,面临着生存危机。另一方面,体育产业方面的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则显示出自我造血功能增强的良好发展格局。但随着政府与社会组织脱钩,一些市场化程度差的体育社会组织的发展遇到了巨大阻碍,离开了政府的支持与扶持,少数体育社会组织名存实亡。资源及资金的不足是中国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的一大障碍。体育社会组织在场地、设备、人力、资金等方面都面临着较大挑战。首先,由于场馆资源匮乏、租用成本过高等,体育社团组织很难维持其正常运作;其次,器材的投资与维修费用都很高,这给经费有限的体育社会组织带来了很大困难。另外,由于没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我国体育社会组织的经济基础比较薄弱,难以实现长远的规划与可持续发展。中国体育社会组织的社会认可度相对较低,这也给其发展带来了一定阻碍。在中国,职业体育和竞技体育往往受到更多的关注和支持,而大众体育和社区体育的发展相对滞后。这使得社会对体育社会组织的需求和关注度不高,从而限制了其发展,其空间较小影响力较弱。此外,传统观念中对于体育的认知和重视程度相对较低,大众对体育组织的认可和参与意愿也相对较弱,这进一步制约了体育社会组织的发展。

四、国外经验借鉴启示下的中国体育社会组织发展进路

基于体育社会组织的发展历程,本文认为域外经验对我国体育社会组织的启示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的“政、企、社”关系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体育社会组织的发展总是围绕“政府—社会—市场”这三类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行调试。发达国家在处理这三者关系中,欧美带有明显的分权思想,这与欧美的政治理念相符合。在这样的分权理念下,欧美社会体育组织在与市场的对接中显现较强的自我造血功能。反观我国国情,我国建设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行政导向依然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功能。因此,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时,不可盲目复制。应基于当前中国所处发展阶段的政、企、社之间的实际关系进行相关调试。

改革开放40余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一成就离不开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支持。尽管根据政府机构改革中的官办分离原则实施了体育行政部门与体育社会组织分离,但客观讲,体育社会组织的自我造血功能远未能实现。剥离出体育行政机构,意味着体育社会组织将面临较大的竞争压力。从市场竞争视角看,通过体育社会组织之间的竞争或许可以孕育出独立生存的社会组织。然而,在实践中,体育社会组织更多体现的是公益性,并非逐利的企业组织。这导致很多体育社会组织处于生存的边缘。相关研究表明,在众多体育社会组织中,恰恰是与体育局联系最为紧密的体育社会组织生存得最好。尤其在新冠疫情肆虐的三年中,体育行政部门成为这些体育社会组织最稳定的保障。换言之,基于当前我国国情,相关体育企业更愿意加入相关体育产业协会,通过体育产业协会这类体育社会组织主动与体育行政机关建立起多方合作,以获得更多由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项目。而体育行政部门也希望体育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政府与企业间的沟通桥梁,这是当下我国“政、社、企”关系下的必然选择。

(二)完善体育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建设

发达国家在体育社会组织的法律保障这一块值得我国学习。事实上,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依法治国。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16]。在依法治国理念下,一要建设体育社会组织的高位法律制度,二要强化体育的制度治理。要深入贯彻依法治国理念,把法治理念纳入体育社会组织治理体系。通过制度建设提升我国体育治理能力;三要依托已有法律法规,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优化完善。如根据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进行深层次完善,具体包括明确“政府—社会—市场”等主体的权责关系,从体育法具体条款中明确不同主体的权力边界,进而推动体育事业的多主体治理与法治治理相融合[17],为体育社会组织的法律合法性奠定相应的法律基础。

(三)在实践中对具有不同“造血功能”的体育社会组织实施分级管理

体育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部门在实践中应对不同造血功能的体育社会组织实施分级管理,这亦是针对体育社会组织发展中存在的分化现象做出的相应改革。本文建议:一方面,自我造血功能较弱的公益性群众体育社会组织虽然剥离出政府机构,但政府应基于发展民生工程由官方主动宣传、鼓励组织群众体育活动等方面的支持,同时,对于促进民生健康有突出贡献的体育社会组织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予以经费方面的适当鼓励,至少保证其能生存;另一方面,对于像体育产业协会这类自我造血功能较强的体育社会组织,在法律完善或法律基本框架内,能够给予其独立的经费扩张权限,并引入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财务监管,以保证此类体育社会组织只能将经费用于体育活动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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