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内在逻辑及现实路径
2024-01-09吴传毅陈泽宇
吴传毅 周 模 陈泽宇
(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一、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至关重要。习近平总书记高瞻远瞩,站在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既强调了我们决不走西方所谓“宪政”“三权鼎立”“司法独立”的路子[1],又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擘画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宏伟蓝图,明确了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即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一)公正: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最高价值追求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2]。于司法而言,公正是其最高价值追求,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为此,习近平总书记阐释了“100-1=0”的深刻哲理,即一次错案带来的不良影响,足以摧毁前面九十九次公正判决所积累起来的全部公信力。值得注意的是,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3],相较于法官内心确信的公平正义,总书记所强调的公平正义则是从人民群众的视角出发,用人民群众的眼光去评判司法公正与否,意味着对司法公正寄予了更高的期待[4]。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英国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指出,程序法作为所谓 “附属法”,只在它有助于执行实体法的情况下才具有善的品质,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5]。前述忽略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认为程序正义是依附于实体正义而存在的观点,为我国法制建设初期所采纳。当然,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司法观念也暴露出了很多司法问题,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等,究其根本原因,是法官忽视了程序公正,从而不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然而,司法实践中,实现实体正义的根本任务就在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述冤假错案的出现印证了脱离程序公正轨道所获得的结果往往与实体公正背道而驰。
程序正义是法治的精髓,法治就是程序之治的呼声,程序正义在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愈发强烈。实体正义的实现必定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和基础,脱离程序正义而割裂地谈实体正义,无疑会获得一种畸形的“正义”,这与法治国家精神和社会实质正义要求相悖。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者之间是辩证统一关系,而不是依附关系抑或手段与目的关系,程序正义具有其独立价值,坚持程序正义的独立性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实体正义。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让公平正义可触可感可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就是适应程序公正的要求而做出的制度安排。
(二)高效: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西方有句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强调的就是效率对于公正的重要意义。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郑重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6]。
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落实从源头上疏导案件,预防法院“诉讼爆炸”,缓解法官办案压力。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制度功能,促进行政实质化解决问题,推广新时代“枫桥经验”,巧用社会基层调解组织,实现社会基层矛盾从源头上化解。此外,在现有司法资源不足与案多人少的“诉累”重压之下,科学合理调配司法资源,推动案件繁简分流,做到简案简办、繁案精办,是提升办案效率和质量的有效举措,有助于实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统一。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还蕴含了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办大案、要案要求。通过推出电子送达、文书辅助制作、类案推送等诉讼服务程序,极大地节省法官在办理案件的准备性工作上所花费的时间,司法案件办理被插上了智能化的“翅膀”,使得法官能够专心聚焦案件的实质审理工作,实现司法效率与数字正义的完美融合。
(三)权威: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保障
建设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彰显司法功能、发挥司法效用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的首要条件。司法权威来源于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强制力两个方面,是司法内在公信力和外在强制力两者的统一。以司法公信力为基础建立的权威称之为积极的司法权威,它是指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尊重并认可法律和司法所体现的目标和价值,从而积极地服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7]。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要发挥作用,需要全社会信仰法律。卢梭说,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6]。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司法权威同样如此,司法的内在公信力也由此产生。以司法强制力作为保障所建立的权威称之为消极的司法权威,它是指由于外在强制力的存在,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如果不服从判决就有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出于这种畏惧而服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7],这种强制力一般以国家暴力为保障。此外,司法权威根据来源的不同还可分为动态司法权威与静态司法权威。裁判本身的公正性赋予了司法机关动态司法权威,裁判的终局性则成了静态司法权威的源泉。
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树立司法权威为总体目标之一,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根本尺度。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非一蹴而就。在此过程中,一方面,应引导人民群众养成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思维,打破长期以来形成的遇事找人找关系的错误思维定势,努力使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应注重加强司法廉洁建设和提高司法队伍自身素质,严格践行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维护司法官员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并在具体个案中逐步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动态权威与静态权威的统一。
二、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在逻辑
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总体目标和价值导向,宏观上指明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此外,还应结合改革的微观视角,即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实践过程中,立足我国国情,把握司法规律,厘清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在逻辑,以此擘画出行之有方、行之有力、行之有效的行动指南,为改革构筑坚实的基座。
(一)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有机统一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和政治优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6]。然则,西方有媒体在这一点上大做文章,恶意攻击我国司法制度,妄图通过制造歪曲、不实舆论割裂党的领导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和谐统一关系,给我国冠以“司法不独立”的帽子,阻碍我国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对此,有学者指出,全面深化改革必须保持政治定力,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否则,全面深化改革就可能造成社会混乱,就可能迷失方向[8],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欲行稳致远,同样应当保持这种政治定力,加强党的领导,确保改革的各项重要工作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展开。
在我国,党的领导是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定海神针”,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高度统一。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政治体制改革的总体框架内思考和设计司法改革,司法体制改革首先要有利于坚持和改进党对司法的领导[9]。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规范是党和人民集中意志的体现。一方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西方所谓的“司法独立”,而是党领导下的“审判独立”。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思想引领、资源统筹、力量整合的作用,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另一方面,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确立了党的领导地位,赋予了党治国理政的责任和使命。为保障落实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项宪法规范,在党的领导下相关部门先后制定出台了“三个规定”及“一个办法”,公开通报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典型案例,并将“三个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和年度工作考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党的领导下由理论设想变成了行动方案,进一步巩固了司法权威。
(二)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纵观民事、行政、刑事三大司法体系,刑事司法体系因其强制方式的特殊性,往往伴随着国家暴力的介入,其程序最为严格,成为三大司法体系中最能体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存在,因而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就聚焦到刑事司法改革上来。
刑事司法包含两项重要任务: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看似相互掣肘的两个概念,却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与维护司法公正的范畴下实现了有机统一。刑者,罚也,刑法最初的任务即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则源自自然法理论中所蕴含的人权思想,经近代西方启蒙运动而定型,并逐步发展成为刑法的另一项重要任务,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确认。
保障人权是实现正确惩治犯罪的基础。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司法机关将惩治犯罪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首要任务,从而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失衡,甚至个别司法机关滥用司法权,以暴力、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并以此定罪量刑,这也是该时期内冤假错案较多的主要原因。此外,随着人权理论的迭代发展,特别是自辩护权成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要求得到进一步强化。对此,我国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时,明确将宪法确立的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成为正确惩治犯罪的基础。
同时,保障人权也不能因脱离正确惩治犯罪而空喊口号,司法机关正确惩治犯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最大保障。从这个意义来讲,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正确惩治犯罪,既是对被害人基本人权,如生命权、财产权等的尊重,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司法机关应以正确惩治犯罪的态度,查明案件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依法及时对此类犯罪嫌疑人做出法定不起诉或是酌定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应依法及时对此类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使其免受社会舆论的无端指责或被司法机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定分止争与案结人和的有机统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纸判决,或许能给当事人正义,却不一定能解开当事人‘心结’,‘心结’没有解开,案件也就没有真正了结”[6]。“一纸判决”代表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即定分止争,这是司法的原初与直接功能,与法院的首要和主要职能——通过审判解决纠纷相吻合[11],由此奠定了审判权在司法权力中的核心地位。“解开心结”则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寄予更高期望的体现,不仅应做到案结事了,更应人和政和。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以审判工作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促进新时代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定分止争与案结人和的有机统一。
1.定分止争为案结人和创造条件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倘若人民法院拒绝案件裁判,保障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无异于纸上谈兵,更不必说依靠法院裁判解开当事人的心结。相反,只会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导致人民法院公信力的急速下降。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推行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度改革,同时大力推进、努力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汲取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填补立案审查制存在拒绝裁判的制度设计漏洞,让人民法院充分履行通过审判解决纠纷这一主要职能的关键,案结人和由此成为可能。
2.案结人和为定分止争提供保障
首先,“案结”即案件了结,是指案件既定的审判程序已经走完,宣告案件在程序上的终结;“人和”则蕴含两层含义:一是案件当事人之间和气,二是案件当事人与法院、法官之间和谐相处。案结人和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既要与案件当事人做好沟通工作,为其排忧解难,并做好释法工作,让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又要在案件裁判时做到公正审判,不偏不倚,认真倾听双方的陈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做出符合法理情理统一的高质量裁判,让当事人信服。其次,案结人和的标准高于定分止争,定分止争关注客观上具体纠纷是否得以解决,而案结人和还附加了解开当事人心结,让当事人信服法院裁判结果的主观要求。只有真正做到案结人和,打开当事人的“心结”,才不会引发矛盾升级,不会滋生更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使命才算真正完成,在这种意义上的案结人和是对定分止争成果的巩固和强化。
三、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路径
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和建设法治中国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战略举措。从确保改革成效的立场出发,在宏观层面应聚焦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总体目标。同时,在微观层面应把握司法规律,厘清改革的内在逻辑,并结合现阶段司法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拟定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行动指南。值得注意的是,仅仅依靠树立改革的总体目标以厘清改革的内在逻辑这些抽象的理念很难达到改革的预期效果,实际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削足适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错误做法。对此,合理规划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路径,成为确保司法体制改革蹄急而步稳、增强改革整体成效的关键。
(一)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优化政法机关职权配置,构建各尽其职、配合有力、制约有效的工作体系”[6]。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说到底是一个优化政法机关职权配置以构建科学高效司法体制的过程。
1.优化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能配置
优化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能配置主要涉及刑事司法领域。传统的刑事诉讼呈现“流水作业”式的特征,对配合机制的片面强调和对制约机制的削弱,是引发冤假错案、司法不公的重要因素之一[11]。为改变刑事诉讼重配合、轻制约的错误观念,应摒弃过去“以侦察为中心”的错误工作模式,针对性地提出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突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之间“递进制约”的关系,在侦诉关系上强调公诉对侦查的制约,在诉审关系上强调审判对公诉的制约,否则就不能叫“以审判为中心”[12]。除上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职能配置的优化外,还应包括纪委监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刑事案件自侦查到执行全过程司法职权配置的优化。全过程式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之“全面”的最好印证。
2.优化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机制
优化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机制,可以从优化各层级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和司法机关内部职权配置两个层面来考虑。优化各层级司法机关的职能定位,既要处理好同类司法机关之间上与下、统与分的关系,如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又要协调好普通司法机关与专门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如普通法院和互联网金融法院、铁路法院等专门法院之间的关系,形成以普通法院为主体、专门法院为补充的审判机关格局,做到一般性和专门性的结合,防止司法碎片化。优化司法机关内部职权配置则要求精简司法机关内设部门,整合司法资源,鼓励优秀的司法官员重回司法业务岗位,落实“员额制改革”的政策导向,切实做到让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辅助人员为检察官、法官服务,打造一支职业道德高尚、业务素质优良的司法队伍,提升司法机关办案质效,树立司法权威。
(二)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
“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凡是进入法官、检察官员额的,要在司法一线办案,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6]。牵一发而动全身,司法责任制作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须全面准确落实,这对提升办案质量往往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应聚焦解决司法责任制推进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类现实问题。
1.提升分案制度的公平性
对于法官来讲,拿到手的案件越少、越简单,其承担责任的风险也就越小。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要义就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13]。欲让案件承办法官践行这一要义,首先就应当从分案制度入手,确保分案的公平性。传统的由部门负责人,如院长、庭长等决定分发案件的制度因效率低下,且带有分案人的主观判断,不能保证分案的公平性而由现行案件随机分配制度所取代。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面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缩小随机分案的范围,健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院长、庭长直接审理的机制;二是当承办案件的法官本人认为自己没有足够能力或者不便办理案件时,可以向案件管理部门提出移送他人办理的申请,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主管院领导审批[14],审批通过后由主管领导指定其他更为合适的法官办理。建立以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提升分案制度的公平性。
2.谨慎对待案件请示制度
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放权于法官,由法官独立做出裁判决定,是让其承担责任的前提。若案件经过请示程序,从表面看裁判结果是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做出的,但实质上部分或者全部采纳了审判委员会或者上级法院的裁判“建议”,裁判决定主体就会变得模糊不清,责任主体亦无法明确。在案件经过请示的情形下,裁判出现错误时,仅追究承办法官责任难免有失公允。对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案件请示的情形应谨慎对待。首先,应严格限制案件可请示的类型和请示的审批程序;其次,除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的案件外,应确保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自行做出裁判决定;最后,对于案件承办人向上级审判机关违法请示,不合理地排除当事人上诉权利的错误做法应严令禁止,并依法向案件承办人问责。
3.把握责任追究的合理限度
如果说司法责任追究制度能保障案件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判决,那么设置司法责任追究的合理限度则能保护法官不受社会过分苛责。一千个读者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司法活动同样如此,自始至终都具有不确定性,从事实认定到适用法律,法官的内心确信和自由裁量占很大比重。我们常说,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司法行为不可能全无瑕疵,因此司法追责应当有限度[15]。把握司法性质和规律,合理确定责任追究的限度,推动建立由法学专家和司法官员共同组成的专业案件评定委员会,用确定性的追责限度和追责方式战胜司法的不确定性,是确保法官敢于亮剑、捍卫公正的最优解。
(三)保障公众参与司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6]。保障公众参与司法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理念、坚持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对司法民主、司法公正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提升皆具有促进作用。但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探索中,暴露出公众参与司法方式单一、流于形式等重大问题,严重阻碍了公众参与司法功能的实现。对此,为确保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应拓宽并畅通公众参与司法的渠道,“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16];此外,还应引导公众参与司法由形式参与向实质参与转型。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彻底摘除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标签[17],构建多元化、实质化的公众参与制度。
(四)开展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
“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改革的重要方法”。[18]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须在“配套”上下功夫,不断开展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激发改革的“联动效益”和“共生效应”[19]。
1.健全以人民为中心的诉讼服务制度体系
“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20]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健全以人民为中心的诉讼服务制度体系,在矛盾不可调和时,第一时间引导人民群众形成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解决方案的良好法治思维。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加快推进跨域立案改革,推动诉讼事项跨区域远程办理、跨层级联动办理,解决好异地诉讼难等问题[21]。通过开展便民利民诉讼服务综合配套改革,节省人民群众诉讼成本,以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引导人民群众改变思想观念,提高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优先级,从而逐渐摆脱长期以来形成的遇事找人找关系而不找法的思维禁锢。
2.建立司法经费中央保障机制
为改变“司法地方化”给司法公正带来的不利影响,我国自2014年以来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开展了法院经费省级统管改革。目前,全国各省市法院经费省级统管改革已基本完成,但超过三成基层法院即使已完成改革,但并没有在经济上与同级政府完全脱钩,省级财政供给能力不足是基层法院无法摆脱对地方政府依赖的主要原因[22]。同时,地方各省市的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税收收入,企业所得税在这之中占比较高,极易造成地方保护主义抬头,“南山必胜客”“龙岗无敌手”等给司法信任带来了巨大危机,“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可以说在省级统管下仍未得到根治。司法权本质上讲是中央事权,改革的实践经验也已经表明有必要将司法经费统筹管理权限统一收归中央,建立司法经费中央保障机制,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维护司法公正保驾护航。
3.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人是万物的尺度”。司法官员的素质决定了司法案件的裁判质量。要加强司法队伍建设,首先,应当摘掉“司法行政化”的帽子,建立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将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排除法官、检察官的序列,并区别于公务员管理制度,建立一套专属于法官、检察官的职级、升迁、奖惩制度;其次,应在物质上对法官、检察官予以照顾,主要表现为提升法官、检察官的待遇,这既有利于提升法官、检察官职业认同感、荣誉感和责任感,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司法腐败的发生;最后,应加强法官、检察官自身素质建设,包括职业技能建设和职业伦理建设。在职业技能方面,应落实上级司法机关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机制,并同时组织下级司法机关法官、检察官到上级司法机关历练学习,精进其职业技能。在职业伦理建设方面,应在法院、检察院内部定期开展司法伦理教育,打造一支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官队伍。
(五)加快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
数字正义是人类发展到数字社会对公平正义更高水平需求的体现,是数字社会司法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互联网司法的价值目标[23]。数字正义拓宽了实现正义的渠道,拉近了人们与正义之间的距离,保障了司法现代化的实现质量。借助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解答好司法未来发展方向之问和人民群众对现代化司法美好期望之问,成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路径选择。
加快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对案件当事人一方来讲,应扩大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的业务覆盖范围,抓住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较高的优势,实现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网上阅卷、在线申请执行等诉讼业务常态化,降低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成本投入。于司法官员而言,应加强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建设,如智能开庭排期、一键公告、类案推送、瑕疵提示等,使司法官员从繁杂的案件辅助工作中抽出身来,专心聚焦案件的实质审理工作,更快更精准地实现正义。
(六)加强对司法权的制约和监督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不意味着法官的审判活动、检察官的检察活动可以不受任何限制,那样只会导致司法权的异化。相反,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遵循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即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有权必有责已在前文的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中详细论述,用权受监督的核心要义则是加强对司法权的制约和监督,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体制机制。
1.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制约监督
加强司法机关内部制约监督主要分为加强法院内部制约监督和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制约监督。根据宪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各层级人民法院之间相互独立。加强法院内部制约监督,即加强上级法院通过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死刑复核程序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而不是直接染指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事务。不同的是,我国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可通过案件抽查,对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进行专项督查,通过让相关责任人员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的方式,实现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2.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监督
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呈现出“递进制约”的关系。一方面,在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人民检察院要依法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违法行为;同时,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发现和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司法底线[24]。另一方面,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法院可通过行使最终审判权实现对检察院的制约和监督。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法院审理后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或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及时作出无罪判决或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此外,对于检察官量刑建议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也应依职权依法予以纠正。
3.加强对司法活动的外部监督
践行司法活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宗旨。根据司法机关所公开的内容,合理引导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纪委监察机关、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形成多主体、全方位、一体化的司法活动外部监督格局。在加强对司法活动外部监督的同时,有必要规范上述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监督权,防止其借司法监督之名,行干预司法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