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冗余理论的刑法学因果关系学说
2024-01-03宋振武
宋振武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法律上考察因果关系问题的动机,是为了解决归责问题,即确定某人是否应对某事负责任(responsibility)的问题。作为归责的一个环节,在事实层面确定了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后,才能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负责任。但因果关系的成立不等于责任的成立,责任仅是某人是否做过某事这种完全外部的评价问题,(1)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8页。作为一个法律前概念,并不意味着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某人对某事负责不等于可将此事归罪于他,或由他承担其他的实体法责任(liability)。因果关系以法律前责任为中介与实体法责任相联系。因果关系、法律前责任、实体法责任是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对这三个不同层面问题的区分,对于从理论上厘清刑法上关涉的因果关系问题具有方法论意义。本文拟基于这三个问题层次的区分,对刑法学中代表性因果关系学说加以反思讨论,揭示其中存在的方法论问题,表明刑法学因果关系学说本质上是一种冗余的理论。
一、条件说及其问题
条件说的基本观点,是认为任何先于结果存在并为结果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条件都是原因,主张以“如果没有这种行为,就不会有这种结果”公式(but-for 公式)来确定因果关系。条件说主张结果的所有条件都是等值的,因此条件说又称条件等值说。(2)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条件说的反对者与持条件说者相互之间展开了批判与反驳。
反对者对条件说的批判之一,是认为条件说过分扩大了原因范围,从而扩大了刑事责任的范围。条件说则从责任方面对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限定。因果关系仅仅是归责的事实基础,因果关系的存在不意味着可归责,更不等于可归罪于行为人,反对者的这一论点是不成立的,条件说的辩护是成立的。
对条件说的批判之二,是认为由责任限定处罚范围,则在发生了构成要件结果时,也会不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例如,A欲置B于死地,故劝B乘飞机旅行,期望其死于飞机失事,而B果然死于飞机失事。条件说的反驳是,此情形下不存在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故不存在因果关系,A既不负杀人既遂也不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反对者对此种情形下的故意与责任的解释存在问题。故意的内容应当包含对于外部事物之间的必然或现实可能的联系的认识,在此认识范围内的意志的设定才成立故意,否则发生的结果仍是偶然的结果,单纯地期望但只是偶然地实现此结果的人无须对此负责。条件说辩护者应从此点进行辩护,而不是求助于实行行为的不存在。在该例中,A对于飞机失事的可能性极小按常理应是明知的,因此其故意是无实效的故意,飞机失事致B死亡对于A的意志来说是偶然性事故所致偶然性结果,因此A不对B死亡的结果负责。如果A事前获知该飞机系带故障飞行,有失事的现实风险,或者获知有人在该飞机上安放了爆炸装置,因此故意劝B乘该飞机旅行,使B死于该飞机失事或爆炸,在这两种情形下A均成立故意杀人,但这两种情形与上例情形仅在A对于B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方面不同,在客观方面则无不同,因此差别不在于是否存在所谓的实行行为。
对于条件说的批判之三,是认为在独立的介入因素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下,由作为条件的先前的行为对此结果负责,也是不合理的。例如,A欲杀死B但只杀伤,B在救护车赴医院途中遭车祸死亡,没有理由令A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条件说为此提出因果关系中断理论予以辩护,主张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介入因素而中断,A只承担杀人未遂的责任。在此例中,已经给定的事实是,先前行为没有产生死亡的结果,死亡只是介入因素导致的结果。先前行为只是为介入因素的动力作用的发挥提供条件,在A与介入因素没有意志关联的情况下,A自然只对B死亡前的状况负责,根本不涉及对B死亡的结果负责的问题,因此条件说根本不必求助于因果关系中断理论。此例的要点是先在行为人与介入因素的主观联系。
与条件的具体判断相关的假定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的因果关系与重叠的因果关系问题,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某个行为正在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也会由其他情况导致相同结果发生的情形。(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3页。在德国拖车事件中,驾车人驾驶汽车在直路上行驶,汽车与醉酒的骑车人只保持适当距离(1.5米)的一半,骑车人倒在车下被轧死。德国法院否认驾车人的行为与骑车人的死亡结果有条件关系,因为即使汽车与骑车人保持适当距离,发生同样事故的概率依然很高,骑车人还是要死亡。在死者父亲先于死刑执行官按下开关处死死刑犯事件中,如果无死者父亲的这一行为,死刑犯也要死亡,关于此案中死者的父亲的行为与死刑犯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条件关系,有根据事实本身持肯定说者,也有根据条件关系公式否认存在关系者。(4)关于这两个案例,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三版)》,第93页。在这两个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与死者死亡的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是确定的,行为与死者在特定时空的死亡之间成立“but-for 公式”所示的条件关系,可以成为归责的事实基础。前例中驾车人对于骑车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后例中死者的父亲对于死刑犯的死亡负有责任,但此责任是法律前什么人做了什么事意义上的责任(responsibility),而不是刑事责任(liability)。这两例问题的实质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行为人是否就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是作为价值判断的法律问题。
择一竞合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独立行为各自均可引起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三版)》,第94页。例如,A与B分别在C的饮料中放入了致死量的毒药,C饮后死亡。根据条件关系公式,须否定每一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诸行为均成立犯罪未遂,为以既遂论,需要对条件关系公式进行修正。
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独立行为均不能单独引起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三版)》,第94页。例如,A与B分别在C的饮料中放入了致死量一半的毒药,C饮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条件关系公式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会得出相反的结论。
在上述择一竞合的因果关系和重叠的因果关系情形中,诸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确定的,所讨论的实质上是认定犯罪既遂的理论依据问题,而不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上述条件理论存在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未区分因果关系及条件—结果关系。条件说的条件关系公式对具体场合的条件关系的判断完全无用,问题应是归责的对象是否对于结果的发生有所贡献,而不是无此条件某结果是否会发生的问题。在上述条件说与反对者的各种争议情形中,归责的对象对于结果的贡献都是确定的,存在的只是归责的问题,如果区分因果关系、条件—结果关系,并且彻底保持对归责的事实基础问题、法律前责任问题和实体法责任问题的区分,上述问题便不会发生。
二、原因说及其问题
原因说为了防止条件说不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主张从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选择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此条件方与结果构成因果关系。依原因说,必然要分别不同的情况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因此原因说又称个别化说。判断原因的标准问题成为各种原因说的困难和争点所在。最终条件说主张以时间上对结果最后起作用的条件为原因,异常行为原因说主张以在生活上违反常规所实施的行为为原因,优势条件说主张以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为原因,最有力条件说主张以对结果最有力的条件为原因,动力原因说主张以对结果的发生给予动力的条件为原因。诸原因说均不能为原因的判断提供普遍确定的标准,多数学者对原因说持否定看法。原因说将作为归责的事实基础的全部因素概称为原因,不是为了确定与条件相区分后的原因。原因和条件对于结果的发生均有贡献,其贡献方式有别:原因是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动力,条件的作用是使原因的动力作用得以发挥。如果以对结果发生的贡献为标准,将对结果的发生有所贡献的动力因素与条件因素均称为原因,不将原因、条件相区分而概称为原因,亦未尝不可。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问题
相当因果关系说旨在限定因果关系的范围,其实质是主张按照一般经验法则判断因果关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相当性判断根据的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行为人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谓之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和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为根据,谓之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折衷的观点则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人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谓之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7)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三版)》,第96-97页。
相当因果关系说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于经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的经验标准问题,二是从行为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的可能性角度认定责任的根据问题。以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行为者能够认识到的情况、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可能影响行为人过错的认定,但这属于责任认定标准的问题,而不是事实性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事实性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考虑外部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实际上包含了两个不同的问题,其中,以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为根据,是责任认定标准问题;而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后发生的情况为根据,是根据行为时及行为后全部事实的关联性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问题。诸相当因果关系说论争的一个焦点,是与行为相结合的事实尤其是特殊事实对于责任认定的影响问题,此问题必须从行为人的认识与意志方面加以讨论。
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既太不严谨,又特受局限。其不严谨之处,在于一般人的经验的不确定性。(8)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第118页。其受局限之处,在于它不可能适用于那些了解特定情况而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如故意对血友病患者造成轻伤,致其死亡,依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须否认因果关系,排除加害人故意杀人的责任。(9)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第118页。杜里奥·帕多瓦尼的批评有失公允。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主张的一般经验标准诚然不是普适性的标准,但是在司法程序中对于行为人是否知道、应当知道与行为相结合的特殊事实的判断只能诉诸一般经验标准,此外别无他法,为此而宽纵或误责被告人是不可完全避免的司法代价。该标准是在不能确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用以判断行为人是否知道、应当知道与行为相结合的特殊事实的根据,而在确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讨论行为人对于结果的责任,根本无须讨论因果关系问题,此种情形下的确不适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但这不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本身的局限问题。
在此需要加以讨论的是中国刑法学界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认识论基础的批判。有学者认为,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因果关系是一种唯心的经验主义的错误观点。(10)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65-70页。彻底发挥的经验主义必然否认对于超感官事物的知识与说明的可能性(11)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12页。,但是作为判断经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根据的一般人经验,与经验主义哲学之经验是完全不同的范畴。一方面,在人们的知识不充分情况下,对于经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难免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人们对于可能来与行为相结合的事实因素的认识,亦不可避免地具有不确定性,必须诉诸一般经验加以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主张运用经验法则来判断因果关系,具有程序上的合理性。从认识论上讲,已然的经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本质上是可以确定的,但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经验法则并不是判断经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论标准,因此以对经验主义认识论的批判来否定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经验法则是无效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的真正问题,在于讨论人们对于可能来与行为相结合的事实因素的认识问题时,实质上是隐蔽地从责任的观点出发来确定因果关系。
四、疫学因果关系说及其问题
疫学因果关系,即使用疫学的方法认定的因果关系,是指在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科学机制不明了的情况下,将根据统计的大量的观察而认定的集团的因果关系,认定刑事事件的具体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个别的因果关系。(12)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在公害犯罪和一般刑事案件中,可根据疫学方法证明条件关系的存在。疫学方法实质上是将基于统计形成的经验法则作为个案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根据,具有诉讼程序上的合理性。在诉讼程序上,基于证据事实和经验法则对于个案事实性问题的判断具有盖然性,对于事实性问题的判决因此具有风险分配的性质。疫学因果关系不是基于法律上关涉的因果关系的性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是判断因果关系尤其是特殊类型的因果关系的经验根据问题,这是程序法上的问题。
五、双层次因果关系说及其问题
双层次因果关系说是美国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大陆法系亦有“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原因”概念,即区分了依条件说确定的因果关系与作为归责的事实基础的因果关系。
该理论将原因分为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其中事实原因以“but-for”公式加以判断,所存在的问题应与上述条件说相同。法律原因是法律所关注的原因,是对事实原因范围的限定。
关于从事实原因中选择法律原因的标准,在美国法律学界主要有近因说、预见说和刑罚功能说。
(一)近因说
所谓的近因,一般指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或者盖然地引起结果发生的事实原因。(13)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第四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9页。
1.独立的介入因素与从属的介入因素
独立的介入因素打破先在行为与预定结果之间的因果链,先在行为即不是最后结果发生的近因。例如,A打伤B(先在行为),B在赴医院途中被C驾驶的汽车(介入因素)轧死,A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又例如,A打伤B,B因迷信在伤口抹香灰致毒菌侵入体内而死亡,或者B在住院期间因医生过失感染死亡,A的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
从属的介入因素不能打破先在行为与预定结果之间的因果链,先在行为则是最后结果发生的近因。例如英国18世纪“爆竹案”:A向人群扔一点燃的爆竹,B、C相继将其扔出,落至D头部时爆炸,炸瞎D一只眼睛,法院认定A的行为是近因。又例如,A对B下毒,B不堪其痛而自缢,B的自缢是A的行为的后果,从属于A的行为,因此A的行为是B死亡的近因。
独立性介入因素在事实层面排除了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的因果关系,但是并未排除将最后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全部可能的事实基础,因为先在行为是独立介入因素产生最后结果的条件,如果先在行为人认识到独立因素的介入,而有意识地将侵害对象置于独立因素的作用之下,则先在行为仍须对最后结果负责。独立的介入因素与先在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因素不是一个概念。从属性介入因素,实际上是先在行为人的行为所引发的事件或行为,是先在行为的结果,最后的结果则是先在行为的结果引起的结果,先在行为是最后结果的间接原因,最后结果的发生在先在行为人的认识所及的范围,应当由先在行为人对最后的结果负责。
2.异常的介入因素与非异常的介入因素
如果介入因素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不是最后结果发生的近因。例如,A刺伤B,B因医院失火而死,医院失火是异常现象,A的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
如果介入因素是非异常的,则先在行为是最后结果发生的近因。例如,A刺伤B,B因感染破伤风菌而死,B的伤口感染破伤风菌不是异常现象,A的行为是B死亡的近因。
介入因素的异常和非异常,有的场合下是就介入因素和行为人的认识、意志的相关性而言。对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先在行为人一般不能认识,也不能要求其认识,因此他不成立故意或过失,最后结果不可归责于他。如果介入因素是非异常的,先在行为人一般能够认识,也可以要求其认识,因此他可成立故意或过失,最后结果可归责于他。在有的场合下,介入因素的异常和非异常是就介入因素是否具有合理性而言,合理的介入因素使得先在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中断。哈特等学者主张对于介入因素的正常与异常应借助于普通人的因果观念来加以判断,但其所谓普通人的因果观念是与责任观念纠缠不清的。在被害人拒绝截肢最后造成死亡的案件(14)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中,行为人的伤害事实上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被害人拒绝截肢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被害人的行为对其死亡是有责任的,问题在于被害人拒绝截肢的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可以影响行为人的实体法责任。如果主张诉诸日常生活经验或普通人观念判断行为人的伤害是否为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原因,实质上就是隐蔽地从责任观点出发倒推因果关系。
近因说超越法律前的归责环节而直接讨论实体法责任的事实基础——特定行为与最终结果的关系问题。近因说确定法律原因的工作,首先是从事实层面排除被介入因素阻断的先在行为于最后结果的原因之外,在讨论介入因素是否异常时则以隐蔽的方式从先在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方面,亦即从法律前的责任方面,限制作为实体法责任的事实基础的因果关系。在此,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作为合理性判断问题而成为先在行为人的实体法责任判断问题。此外,近因说在讨论介入因素是否独立时不考虑先在行为人对于介入因素的认识与意志因素,仍然会发生独立的介入因素不排除先在行为人对于结果的责任的问题。
(二)预见说
预见说主张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选择事实原因作为法律原因。1968年加利福尼亚州刑法试行草案以专节对因果关系作出规定(15)该草案第408节规定:因果关系“作为要求被告人行为引起特定结果的犯罪的要件,在这样的情况下得以成立——如果没有他的行为就没有这个结果,并且:1.如果这个犯罪要求被告人蓄意或明知地引起结果,当此结果发生时,要求这一实际结果是在被告人的希望或意料之中,无论这种希望或意料是涉及自然事件还是他人行为;或者这一实际结果包含被告人意图或预料的那种损害,而且这一实际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太间接、太偶然或者太依赖他人的有意识行为以致不能根据被告人的责任或其罪行轻重得出公正的结论;2.如果这个犯罪要求被告人轻率或疏忽地引起结果,当此结果发生时,要求这一实际结果是在被告人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的冒险之中,无论这种希望或意料是涉及自然事件还是他人行为;或者这一实际结果包含被告人轻率或疏忽引起的那种损害,而且这一实际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太间接、太偶然或者太依赖他人的有意识行为以致不能根据被告人的责任或其罪行轻重得出公正的结论;3.如果是严格责任罪,这一实际结果是被告人行为的很可能的后果。”转引自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第四版)》,第42-43页。,其中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均是从行为人的认识与意志状况出发确定因果关系,作为可在刑法上归罪于他的条件,而因果关系乃是成立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因此这里存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间相互规定的矛盾。
因果关系的确定与刑事责任的确定之间存在一个中介环节,即作为外部评价的某人是否做了某事的法律前的归责环节。预见说界定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果关系。预见说实质上是从法律前的责任出发限定原因的范围,以此方法确定原因后,法律前的归责即告完成。从行为人的认识与意志状况出发来确定作为归责的事实基础的因果关系,此因果关系的确定同时即是责任的确定。法律直接关心的问题是行为人的责任,因果关系不过是确定责任的事实基础,而从行为人的认识与意志状况出发确定因果关系,实质上同样是从责任的观点出发来确定因果关系。这是一种颠倒的做法,因为在责任确定之后根本无须再回过头来讨论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而可直接讨论行为人的实体法责任。从法律前的责任观点出发,从事实因果关系中择定的所谓法律因果关系仅为实体法责任的事实基础,成立法律因果关系不一定成立实体法责任。如果成立法律因果关系即成立实体法责任,即不区分法律前的归责与实体法责任评价问题,则意味着行为人要对其所做的任何事情负实体法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律因果关系与实体法责任应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如果坚持将法律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实体法责任的成立等同,法律因果关系范畴也将失去独立的意义。
(三)刑罚功能说
刑罚功能说主张从刑罚的报应或威慑功能出发来从事实原因中判定法律原因。(16)储槐植、江溯:《美国刑法(第四版)》,第44页。以警察在与劫犯枪战过程中打死银行职员案为例,根据近因说,警察行为是银行职员死亡的近因,警察行为亦符合预见说要求的预见。但从刑罚报应目的出发,考虑警察行为与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没有意义的,劫犯的抢劫既是此结果发生的事实原因,同时又是法律原因。刑罚功能说实质上是基于因果关系问题的复杂性而提出的刑事政策主张。单纯从刑事政策出发而非从一定的事实基础和行为人的认识与意志状况出发确定刑事责任,难免失于主观恣意。刑罚功能说将法律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刑事责任的成立等同,没有将什么人做了什么事意义上的归责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区分开来。在归责之后,为确定刑事责任还须作违法性判断,考虑行为的结果是否在法律许可的风险范围之内。在此例中,警察的行为对于银行职员的生命构成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应是法律所许可的,而且警察的行为是对劫犯行为的合理反应,是劫犯的行为所引发的,因此对于最终的结果应由劫犯负实体法责任。
六、结 论
综合上述讨论,从诸说中可以发现下列方法论层面的问题:
1.没有将基于因果关系的理论涵义和性质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与在程序上判断因果关系的经验标准问题区分开来。
2.提出的问题为条件关系公式所限定和误导。具有普遍意义的正确问题不是没有什么便没有某种结果,而是什么对某种结果发生是否有所贡献,贡献是什么,以此为归责事实基础。
3.除了疫学因果关系的场合之外,诸因果关系学说典型例证中所讨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是已给定的,对已给定的联系的类型的确定属于对个别性事实问题的具体判断问题,而不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理论问题。
4.没有将归责的事实基础问题与归责问题区分开来,即没有将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与法律前责任判断问题区分开来,至少没有彻底保持这种区分。
5.没有将作为单纯外部评价的法律前责任问题与实体法责任问题区分开来,从而误将法律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实体法责任的成立等同。
确立并保持对因果关系、法律前责任、实体法责任问题的区分意识,同时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相区分,则刑法学因果关系学说就成为一种冗余的理论。在刑法学上因果关系既没有独立的研究价值,也无从建立具有普遍意义的理论。作为归责的事实基础的因果关系,应当在程序上诉诸相关经验法则加以具体判断;在实体法上则只需讨论什么人做了什么事意义上的法律前责任,进而讨论相应的实体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