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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再认识

2024-01-01杨一凡

关键词:认识误区法律体系

摘 " 要: 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从形成到不断完善,大体经历了从“律令体系”转化为“典例体系”的四个发展阶段。秦汉时期,初步形成律为“常经”、令为“损益”的律令法律体系;魏晋至宋,演进为以律典、令典为纲的律令法律体系;元代弃律、令,典例法律体系初步形成;明清时期,典例法律体系确立和进一步完善。古代法律体系有其特定的内涵和构成要素,对法律体系内涵理解错位,忽视“覆盖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必备要素,忽视“律”的内容、功能及法律地位的变迁,忽视法律体系的定名原则,是造成对古代法律体系界定发生偏差的基本原因。

关键词: 法律体系;律令体系;典例体系;认识误区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634(2024)04-0100-(10)

DOI:10.13852/J.CNKI.JSHNU.2024.04.010

目前,法史学界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表述,有“律令体系”“立法体系”“法制体系”“礼法体系”“六事法体系”和明清法律体系“律例”“典例”“典、律—例”说等20多种不同见解。1 各种见解自叙其理,众说纷纭。“法律体系”一词并非古人的法言法语,而是今人对历史上某一时期或某一朝代法律构成体系总体概括的现代表述。能否就准确表述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形成共识,是关系到法律史学能否继续开拓研究、全面客观阐述中华法律发展史的重大问题。

对法律体系的内涵和界定标准理解不一,是造成认识分歧的基本原因。2023年,我在《世界社会科学》杂志上发表了《明清法律体系本相考辩——论“律例法律体系”说的缺陷和“典例法律体系”说成立的理据》一文,在论证明清法律体系本相的同时,就古代法律体系的概念、构成要素、定名原则等陈述己见,认为:“按照现代法学理论,‘法律体系’是一个特定的术语,表述的是呈静态的法律本身的体系构成,通常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形成的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构成古代‘法律体系’的基本要素有三:一是覆盖全部现行法律规范;二是法律门类齐全,分类组合形成体系化的有机联系,最高法典与门类分支体系之间,能够明确体现纲目和效力层级关系;三是结构严谨,内部协调,并充分体现主要法律形式及其表述成果。三要素中缺少任何一个,都无法构成法律体系。”1 并认为法律体系的定名,不仅要符合构成法律体系的三大要素,还必须遵从“名从法定”“名从立法本意”的定名原则,与法律编纂实际、时人的论述相一致。

本文在前述观点的基础上,就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发展演变、今人的认识误区和深化法律体系研究等问题再述一得之见,期待重新认识古代法律体系的探讨进一步深入开展。

一、古代法律体系的发展演变

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典、律、令、例等多种法律形式并存,以多种法律形式表述的吏政、食货、礼仪、军政、刑事诸方面法律规范并存,统帅诸法的“大经大法”、作为国家大法之目的的“常经之法”、具有补充功能的“变通之法”并存,共同组成内容完备、纲目分明、体系化的整体。本文所说的“法律形式”,是指各种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历朝统治者为使官吏明了法律体系中各类法律规范的功能,都是以最重要的法律形式表述在法律体系中居于“纲”的地位的“大经大法”,以次重要的法律形式表述“常经之法”,以其他法律形式表述因时因事颁行的、权宜性质的“变通之法”。要正确揭示和阐述古代法律体系的演进,必须把法律形式、法典的编纂与法律体系结合起来研究。

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形成、发展与逐步完善,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演变过程。西周以前的誓、诰等已具备规范性、强制性等法的部分特征,处于法律形式发展的初级阶段,但我们还不能断定那个时期的国家已形成了法律体系。传说夏朝和商朝已有法典存在,即所谓的“禹刑”“汤刑”,但这在甲骨文、金文资料中得不到印证。有关西周的法律资料要相对多一些,出土文献中也常有这一时期“作刑”“作明刑”的记载。西周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是“刑书”,其中最著名的当推《吕刑》。传统观点认为,《吕刑》编纂于周穆王时期,然而传世本《尚书·吕刑》成书较晚,其主要内容是“赎刑”和“五刑”,其中包含多少西周信息,有待探讨。《逸周书·尝麦》中记载了“刑书”制定、颁布的程序,上古文献中还有“九刑”“誓命”“典”“宪”等法律用语的记述,对于这些词语的性质,学界尚有争议。春秋时期,一些诸侯国制定了新的成文法,这些成文法多被冠以“刑书”的旧名。战国时期的法律出现了新的名称,这就是沿用至今的“法”和“律”。古书中说战国前期魏国的李悝撰写了《法经》6篇,重点突出而体系俨然。《法经》早已散失,相关信息辗转记载于《新论》《七国考》等书中,学界对其资料的可靠性多有怀疑。据说商鞅以《法经》为蓝本,并且“改法为律”,在秦国制定颁布秦律6篇。不过从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秦简中的资料看,战国时代的秦律体系庞杂,远非6篇可以概括。目前已出土的文物中的法律资料表明,春秋战国时期各诸候国颁布的法令,已具备了国家制定、普遍适用等法的基本特征;“律”作为法律的名称,是从战国后期开始的。战国时期是古代中国法律体系的酝酿生成时期,还不能证明这一时期已形成法律体系。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秦朝立法创制,逐步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形成法律体系的王朝。在此之后,历代王朝都建立了本朝的独立法律体系。从秦汉到明清,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演变和不断完善大体经历了四个发展时期。

1.秦汉:初步形成律为“常经”、令为“损益”的律令法律体系

秦朝的法律形式有律、令、程、式等。律是秦朝成文法最主要、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具有稳定性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秦律篇名不少于39个,其内容纷杂、功能广泛,既用于表述“正刑定罪”类刑事法律,也用于表述“设范立制”类非刑事法律,诸律同存,诸法共表,是这一时期律的重要特征。从睡虎地秦墓竹简、岳麓书院秦简来看,非刑事律名居多,内容涉及吏政、食货、军政、手工业管理等方面。比如,涉及职官管理方面的法律有《置吏律》《除吏律》《除弟子律》《内史杂律》《游士律》等,涉及经济、财政、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徭律》等,涉及军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有《军爵律》《中劳律》《戍律》等,涉及手工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有《工律》《均工律》等。秦代的令,是具有补律辅律功能、仅次于律的重要法律形式。秦令即皇帝诏令,表现为三种形态:皇帝发布的诏书,臣下上奏经皇帝制可的诏书,皇帝命臣下讨论、臣下上奏经皇帝制可的诏书,令的法律效力往往在律之上。在律、令之外,还存在程(规章细则)、式(程式、格式)等法律形式,用以表述实施细则、执法标准及权宜性规定等,适时处理国家基本法律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汉朝的法律形式有律、令、比等,其中,律、令的性质和功能与秦代大体相同。汉律的内容除刑事法律外,也有大量的非刑事法律。汉律篇名见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有27个,内有13个汉律篇名与秦律不同。从张家山汉简看,汉律涉及吏政、食货等诸方面管理的法律有《田律》《金布律》《徭律》《置吏律》《传食律》《效律》《傅律》等,其中有一些律名为秦简所未见,如《钱律》《均输律》《户律》《史律》《复律》《告律》《秩律》等。另外,在湖北胡家草场汉墓和其他地区出土汉简中,所见汉律篇名有近20个。汉代立法的重大成就之一,就是令的制定和编纂较秦朝更为发达,有大量的令的汇编性法律出现,形成一系列重要的基本法律。汉代的“比”属于补充法。“比”即“决事比”,是指司法官吏比附律令、援引已生效的判决先例断罪量刑,或比照行政先例处理各种事务。

秦汉时期,律系“集类为篇,结事为章”而成,1 即集“事”分类编纂形成篇章。关于秦、汉“律”“令”的功能和相互关系,《汉书·宣帝纪》颜师古注:“文颖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天子诏所增损,不在律上者为令。’”2 “经”者,“常行”之义。这就是说,律是稳定性强的“常经”之法,令是用于“损益”的补充之法。三国时文颖之论,唐人颜师古之注,是对秦汉律、令性质及法律地位的精辟评述,为后代史籍广泛援用,也为今人界定秦汉法律体系提供了依据。秦汉法律编纂实际充分证明,律是这一时期主要的法律形式,以“律”为称谓的立法成果表述的是“经久长行”的国家基本制度,令是辅律而行的重要法律形式,以“令”为称谓的立法成果是律的细则性规定,其他法律形式表述的立法成果是律、令的补充,初步形成了以各类律为纲、同类令和其他法律为目的诸多平行的法律体系。由于秦汉时期国家还未制定统一的统率各法的最高法典,这种律令体系还不是魏晋以后那样纲目分明、比较健全的法律体系,故我们称秦汉时期为律令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时期。

2.魏晋至宋:演进为以律典、令典为纲的律令法律体系

古代法律“律令”说由来已久,然而,对于律令法体系存在的时限,近年发表的著述观点不一,有“秦汉至唐代”说、“秦汉至宋代”说、“秦汉至宋元丰改制”说等。学界对于秦汉至唐代法律为“律令”体系,基本上意见一致,争论的焦点是对律令法律体系的时间节点下限的认识分歧。与这些歧见相关联,对宋代法律体系的界定,形成了“律令”说、“律敕令格式”说、“从律令格式向敕令格式转化”说、“元丰改制后律令体系转向典例体系”说。笔者围绕上述异议进行了初步考察,认为宋代法律编纂虽有重大变革,但总体上说仍未脱律令体系框架,把古代律令体系的时间下限确定为宋末是合适的。

其一,从“名从法定”的法律体系定名原则和法律编纂实际看,宋代前期的法律编纂基本沿用了唐代的律令体系。宋开国之初,以《唐律疏义》和后周《显德刑统》为蓝本制定《宋刑统》,以“刑统”为律典,同时行用唐令。太宗时仿唐开元二十五年(737)所修《开元令》颁行《淳化令》,仁宗时颁行《天圣令》。《淳化令》《天圣令》均是以唐令为蓝本修补而成,全面规范了国家的基本非刑事法律制度,是与《宋刑统》并重的国家大法。《天圣令》实施到神宗元丰二年(1079)改制时废止。北宋前期的太祖、太宗、真宗、仁宗、英宗五朝,注重编敕,把刑事、非刑事敕令合编,用于损益律典、令典,这一期的法律体系与唐代的律例体系一脉相承。

其二,元丰二年改制后,敕、令、格、式法典的编纂体例和功能的调整,并未彻底改变律令法律体系的格局。自元丰改制到宋末,各朝按照“设于此而逆彼之至曰‘格’;设于此而使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谓‘令’,治其已然之谓‘敕’”3的立法原则,几乎都编纂了敕、令、格、式法典,这些法典的法源和结构体例较宋代前期的编敕不同,除敕外,格、令、式等常法不再是以编敕损益修改,而是每次纂修,均是把“海行”即通行的令、格、式全面重新整合纂修,分头成书,各书内以事目分门编纂,与“敕典”共同构成彼此互相独立的四种功能不同的法典,与律典《宋刑统》并行。仅从四类法典分门编纂这种形式看,似乎令典成为诸典之一,魏晋以来历朝以“律典”“令典”为最高法典的律令体系已经解体。但若仔细考察各类法典的内容、性质和功能,就能区分和明了律典、令典与敕、格、式法典的关系,即:《宋刑统》至宋末仍是刑事法律的最高法典,编敕中的刑事规范单独编纂成敕典,其功能并非是以敕代律,而是作为“损益”之法补律、辅律;格是令的量化性、细则性规定,式作为公文程式,是实施令时填写的表、状、籍账等的格式的具体要求。宋中后期编纂的令典与格典、式典比较,内容都是非刑事法律规范,令典用以表述国家的基本制度,篇目与格典、式典对应,其篇名、卷数远超过格典、式典。令是非刑事法律的主体,它与格、式是纲与目的关系。基于以上所述,应把宋中后期的敕、令、格、式法典的编纂,视为社会变革的新形势下,对元丰以前“编敕”和律令体系的改造。

以往著述论证“律令体系”,忽视了秦汉“律令体系”与魏晋至宋的“律令体系”名同而内容构成有较大差异,存在论述笼统、含混不清的缺陷。将秦汉与魏晋至宋代的法律构成进行比较,可发现后者较前者在以下三个方面有重大演进:

其一,与秦汉律“诸法共表”的功能不同,自魏晋始,律成为刑事法律的专称。如曹魏《新律》、晋《泰始律》、南齐《永明律》、南梁《梁律》、南陈《陈律》、《北魏律》、《北齐律》、北周《大律》、隋《开皇律》、唐《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开元二十五年律》、《宋刑统》等,都用以规范国家的基本刑事法律制度,律典是统率各类刑事法律的最高法典。

其二,与秦汉令“补律辅律”的功能不同,魏晋以降的法律编纂体例,由秦汉时期以制定程序和效力层级分类,演进为以法律规范的性质、功能分类,即令以“设范定制”,律以“正刑定罪”,令成为与律性质迥异、地位平等的表述制度规范的法律形式。这一时期,所有国祚较长的王朝都颁行了令典。据史载,《晋令》40篇,《梁令》30篇,《陈令》30篇,隋《开皇令》30卷,唐《贞观令》30卷,唐《开元令》30卷,宋《淳化令》30卷,宋《天圣令》30卷。令典较之律典,篇目巨增,卷帙浩繁,内容庞杂,全面规范了刑事之外包括吏政、食货、礼仪、军政等在内的各种基本制度。比如,令典中“官品”“职制”“公式”“选举”“封赠”等篇,是有关吏政基本制度的规定;“田”“赋役”“仓库”“厩牧”“关事”等篇,是有关食货基本制度的规定;“祠”“丧葬”“仪制”“服制”等篇,是有关礼仪基本制度的规定;“宫卫”“军防”“军法”“军器”等篇,是有关军政基本制度的规定。令典全面规范了各种非刑事基本法律制度,是法律体系中与律典并重的最高法典。

其三,与秦汉法律体系律为“常经”、令为“损益”、诸律并存而无最高法典的情况不同,魏晋至宋法律分为刑事、非刑事两大系统,形成了以令典、律典为纲的法律体系。魏晋至宋时期,虽然各朝法律形式的种类、称谓众多,但其表述的立法成果都是令典或律典的下位法。就法律效力层级而言,各代都是以令典、律典为国家大法,以格、式、编敕等重要法律形式表述稳定性较强的“常经之法”,以各种具有补充功能的法律形式表述因时因事颁行的“变通之法”。这一历史时期,法律的编纂和有些主要法律形式的性质和功能也曾发生变化。如中唐以后,格后敕成为重要的立法形式,唐宣宗时编《大中刑律统类》、五代时后周编《显德刑统》整合刑法,宋开国初制定《宋刑统》替代律典,在律条和疏议后,增加自中唐至宋初的敕、令、格、式177条和“起请条”32条,呈现出多种法律形式立法成果合编的特征,如此等等。然无论各朝法律编纂的情况如何变化,都是在律典、令典为纲的法律体系大框架下进行的。

3.元代:重格例、弃律令,典例法律体系初步形成

元朝是蒙古族建立的王朝,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全国性政权,统治中国中原地区后,受蒙古世俗、先例和“汉法”传统的双重影响,以“祖述变通”为立法指导原则。元朝在法律形式方面,废弃魏晋以来的律、令体系传统,改为重格、例,以典、条格、断例为主要法律形式,先后编纂的有《大元通制》《至正条格》。《大元通制》颁布于元英宗至治三年(1323),共计2539条,其中“制诏”94条,“条格”1151条,“断例”717条,“令类”577条。《至正条格》颁布于元顺帝至正六年(1346),共计2909条,内有“制诏”150条,“条格”1700条,“断例”1059条。条格是令、格、式的汇编,它在诸法律形式中效力最高、最稳定,其调整对象是某一基本问题,调整方式有制度创制与设定刑名罪名等。断例相当于唐、宋法律中的刑律。主要法律形式之外,还有例、律、令等多种具有补充功能的法律形式。“格例”作为“格”与“例”的合称,在多数情况下是元代法律的总称。“例”是元朝使用最多的法律术语,称谓近20种,但能够称得上是法律形式并具有法律补充功能的主要是条例、分例、则例、事例。“条格”与“断例”在表述方式上有案例和条文两种。以“律”表述的法律很少,在《元典章》《通制条格》“名例”部分中包括有律的内容,《至正条格》中存在以“杂律”为名的法律。元代“令”的内涵与前代相同,《通制条格》和《至正条格》中都有以“令”为称谓的法律形式。律、令在元代法律中被分入“断例”与“条格”中,如在《至正条格》中,“杂律”列入“断例”中,“令”列入“条格”中,可见,二者分别是断例与条格的补充。

从元代编纂法典法律及立法宗旨看,统治者有强烈的“以典率诸法”、建立有自身特色和统一的大元法制的意图,但是,其颁行的法典多是案例、先例与条文的混编,且以案例和先例居多,又多是一事一立法,有强烈的“例化”特点,法律规范性较差,很难发挥以“典”为纲统率各法的作用。但也要看到,元朝法典明确区分刑事、非刑事法律,分门聚类编纂,虽无“会典”之名,却已具备综合法典的性质。元朝提升了例在法律体系的地位,以“例”作为法律构成的核心内容,“断例”作为刑事法律列入法典,这些都为明清“会典”的编纂和典例法律体系的确立提供了经验。应当说,元代是典例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时期,在推动古代“律令法律体系”向“典例法律体系”转换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4.明清:典例法律体系的确立和不断完善

明清两代的立法,除明开国之初的洪武朝前中期外,始终是按照以“典”为纲、以“例”为目的法律框架进行的。典例法律体系从初创、确立到不断完善,历时500余年,大体经历了三个重要发展阶段:

第一,改“令”为“例”和颁行《诸司职掌》,是明初创建典例法律体系的两大举措。明朝开国之初,中原未平,军旅未息,统治者无暇精心进行法典编纂,明太祖朱元璋于洪武元年(1368)正月登基时,为应急之用,仿照唐制颁行了《大明律》《大明令》,但他对前代法律形式称谓混杂、法令冗繁的弊端有深刻认识,决心变革传统的律令法律体系。洪武年间,在法律体系创新方面有两个重大突破。一是简化法律形式,注重制例,以“例”代“令”。自洪武元年颁布《大明令》后,法律法规不再以“令”定名,凡“变通之法”均冠以“例”的称谓,例从此提升为国家的主要法律形式。二是汇令典、律典为一典,洪武二十六年(1393)颁行的《诸司职掌》,把《大明律》门目收入刑部门下,形成了国家典章制度合编,实现了法典“整齐划一”。经这两项重大变革,初步形成了以典为纲、以例和其他法律为目的法律体系。在新法律体系中,《诸司职掌》是国家的“大经大法”,明太祖于洪武年间颁行的《大明律》《大明集礼》等12种法律为“常经之法”,以“例”命名的事例、则例、条例、榜例为“变通之法”。

第二,正德《会典》的颁行,标志着明代典例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定型。明太祖初创的典例法律体系,从洪武朝到弘治朝,实行了百年之久,随着社会发展和职官制度的变化,明朝“衙门名目、制度改革、官员品秩、事体更易,又多与国初不同,亦多该载未尽者”。1 明孝宗命编纂《大明会典》,首部《会典》于弘治十五年(1502)十二月修成,重校后于正德六年(1511)颁行天下,世称“正德会典”。正德《会典》以《诸司职掌》为纲,整合明太祖颁行的12种法律和仍能行用、参用的条例、事例,分述中央各衙门职掌和活动规则,把《大明律》458条收入,全面地规范了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它的颁行,标志着明代典例法律体系框架基本定型。在这一法律体系中,《会典》是作为国家最高法典的“大经大法”,统治者精心修订的各种条例为“常经之法”,因时因事颁行的事例、则例、榜例为“变通之法”。明代中后期的立法,基本上都是按照这一法律体系框架进行的。

明神宗万历十三年(1585)颁行的重修《大明会典》,是在正德《会典》的基础上修成的,内容大同小异,其与正德《会典》不同之处,一是采取典例一体合编体例,二是增补了弘治十六年(1503年)至万历十三年事例,三是编纂技术和规范有新的提高。从万历到明末,明代典例法律体系的框架始终未变。

第三,清代典例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明代创建的以《会典》为纲、以例为目的法律体系,为清廷所继受。自康熙朝纂修首部《大清会典》后,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又续修《会典》,世称“五朝会典”。康熙、雍正《会典》仿照明万历《会典》,采取典、例一体合编体例,乾隆、嘉庆、光绪《会典》仿照明正德《会典》,采取典例分编、事例(或会典则例)单独成书的编纂体例,嘉庆、光绪《会典》又增设了《会典图》。尽管《大清会典》的编纂体例和《会典》事例的功能前后有所变化,但《会典》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始终没变,以《会典》为纲、以例为目完善法律体系的传统没有变。

清代典例法律体系按其构成大致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大清会典》。《大清会典》是国家典章制度总汇,详细规定了中央文武衙门的编制、职掌、官员品级、统属关系和各项根本制度,朝廷制定的其他法律不能与之冲突,是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大经大法”地位的最高法典。第二个层次由各部、院、寺、监则例和《大清律例》构成,用以规定各种具体制度和实施措施,是在实务中可以直接应用且稳定性较强的“常经之法”,属于国家基本法律。第三个层次是未经统一编纂、但具有一定效力的皇帝谕旨和各中央机构议准的条例、事例、章程和通行成案等,属于“变通之法”。清代典例法律体系较之明代的创新和变化表现在:一是提高了则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将其由“变通之法”提升为“常经之法”,并扩大了其适用范围,用以表述中央各衙门的活动规范。则例是《大清会典》的实施细则,也是国家基本法律。二是降低了条例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层级。明代中后期以条例表述“常经之法”,国家制定的重要法律冠以“条例”称谓;而清代的条例,其性质属于“变通之法”,用以表述通行性质的定例。

明清法律典籍中,有关“典例”的论述屡见不鲜。“典例”作为“典”“例”二字连用的法律用语,除作为“《会典》事例”的简称及用以表述《会典》典文与《会典》事例的关系外,泛称意义上的“典例”,“典”是“法典”或“典”这一法律形式的代称,“例”是“定例”或“例”这一法律形式的代称,故“典例”一词也常被作为国家法律规范的代称使用。1 把明清法律体系定名为“典例法律体系”,是对两代法律编纂实际的客观概括,这种表述与明清人的认识是一致的。

二、今人研究古代法律体系的认识误区

多年来,学界围绕如何表述古代法律体系提出了多种见解,每一种见解都有其理据,其中不乏真知酌见。然而,对照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定名原则和法律编纂实际可知,这些见解都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和缺陷。对“法律体系”内涵理解错位,忽视“覆盖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必备要素,忽视法制变革中刑律地位的变迁,忽视法律体系的定名原则,是造成对古代法律体系界定出现偏差的基本原因。

1.对法律体系内涵理解的错位

有些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法律体系,他们或套用现代立法学的概念,或借用对中华法系特征的表述,力图用一个统一的名称表述先秦至明清的法律体系。“立法体系”说、“法制体系”说、“礼法体系”说就是基于这种良好愿望对古代法律体系进行的概括。然而,这三种见解忽略了“中国”作为国家名称是近代才确定下来的,直至周初的3000多年中,“中国”一词主要是用以表述空间方位和地理、文化的概念。中华民族历经了多个国号不同的王朝,且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编纂和法律制度发生过重大变化。用一个统一的名称表述历朝的法律体系,不仅背离了历史实际,而且与“法律体系”的内涵大相径庭。

第一,以“立法体系”“法制体系”表述古代“法律体系”属于概念错位。按照我国一些宪法学、法理学学者的观点,无论是立法体系,还是法律体系,都是规范性文件形成的不同组合。“立法体系”是政法界指称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体系,其构成要素有三:一是有长期负责法律编纂的立法机关;二是立法机关依据立法权限,有计划地制定各个不同领域的法律文件,组成互相衔接与配套的法律文件系统;三是“立法体系”侧重于法律调整的外部形式,以实现法律条文和法律文件的规范化。中国古代没有“立法体系”的概念,没有设立长期负责立法的专门机构,也没有“规范性文件”等理论表达。古代法律称谓繁杂,法律形式多样,历代除少数法典、法律是皇帝命纂修大臣精心修订的外,绝大多数法律法令是因时因事经皇帝钦准颁行的,法律文书种类甚多,规范性较差。以各种法律形式表述的立法成果构成国家全部法律规范,法律的外在形式与法律规范的构成纵横交错,融为一体。用“立法体系”表述中国现代法律是合适的,但不适合用其表述古代法律的构成。“立法体系”是从立法者的角度对法律构成的表述,“法律体系”则是从法学研究者、法律旁观者、评价者的角度对法律构成的概括。“立法体系”是有法律效力、约束力的,而“法律体系”是学术评价或社会评价,可以有多种不同见解,没有有效无效之分,没有排他性,可以讨论或争议。法史研究是从学术探讨的角度阐明古代法律体系,而不是从立法者的角度阐述古代法律构成。采用“立法体系”一词,会让读者误以为古代已有完善的立法机构,统治者已有明确的立法规划,法律文件也普遍实现了规范化,这有悖历史实际。

“法制体系”又称“法律制度体系”。“法律”与“法律制度”、“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接近,但不完全相同。古代的“法律”二字,是对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法律制度”的内涵既包括全部法律规范,也包括法律确认的各种制度,还包括国家立法未明文规定的民间规约制度、礼俗制度、民族习惯等。“制度”是指共同遵守的规则,内容相当广泛,小到某一乡土基层单位、家族、行会自行设立的制度,大到用以表述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模式,如奴隶制度、封建制度、君主集权专制制度、资本主义制度等。“法律制度”词义的落脚点,往往侧重于“制度”。“法律体系”是用以表述一个国家或某一历史时期、某一朝代全部现行法律本身的内容构成,不包括执法、司法制度在内,而“法律制度体系”则包括执法、司法制度在内。因此,以“法制体系”表述古代“法律体系”属于概念错位。

第二,“礼法”说混淆了“法律体系”与“法系”、“礼法”与“礼与法”相关概念的区别。“礼法体系”说认为,“礼、法结合”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特质,历朝法律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法律体系概述为“礼法体系”是应有之义。这种见解混淆了“法律体系”与“中华法系”、“礼法”与“礼与法”概念的区分。“法律体系”是中国古代各个朝代或某一历史时期全部法律结构系统的总称,主要用以表述全部法律的组成、分类和内部联系。“法系”是具有共同传统和特征的母国、相关成员国法律的总称,它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中形成的概念,凡是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且形成一种传统或派系的各国法律,就属于同一法系。“中华法系”是从世界法律比较的角度表述中华法律和文化的特色和面貌,其内容包括法律的历史传统和独特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法律文化等,其地域涉及古代中国及受影响的东亚、东南亚诸国,内涵远比“法律体系”广阔得多。

检历代典籍,古人论述的“礼”,有礼义、礼教、礼法、礼制、礼仪、礼俗等多重含义。礼有规范的意义,但“礼”不等同于“法”。在上述“礼”的含义中,“礼制”是与“礼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它包括法定的礼仪制度和非法定的民俗制度。至于“礼”的其他含义,除“礼法”外,皆缺乏国家强制性及制度化的特征,不属于中国古代法“体系”的范畴。古籍中的“礼法”一词,除两字连用表述“礼”与“法”外,若作为一个独立术语使用,其本义是“礼仪法度”,即礼仪法律规范。礼、法二字连用在先秦诸子著述《商君书》《庄子》《荀子》中已出现,几乎都是指“制礼”之“礼”与“立法”之法。最早把“礼”“法”二字合并为一个独立术语使用的人是荀况,《荀子·修身》云:“故学也者,礼法也;夫师以身为正仪,而贵自安者也。”注云:“效师之礼法以为正仪。”1 这里的“礼法”,其含义是“礼仪法度”。魏晋以降,随着礼仪立法成为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礼法”作为表述“礼仪法度”的专门术语,逐渐被广泛使用,并被明清两代所沿用。明清法律典籍中的“礼法”二字,用法不外乎两种:一是表述礼仪的法律规范,简称为“礼仪法度”;二是两字连用,作为“礼”与“法”的简称。如明太祖朱元璋为严明房舍、坟茔、碑碣石兽等第,防范僭越违式,洪武二十九年(1396)十一月颁行了《稽古定制》,他为该书所写序曰:“我朝文武官员间有不循礼法……倚恃官威,挟制所司,搀越资次,坏法多端。今特命翰林院斟酌唐、宋制度,定制坟茔碑碣丈尺、房屋间架及食禄之家兴贩禁例,编类成书,永为遵守。”2 又如,清乾隆三十九年(1774),皇帝谕旨:“朕意欲俟定金川后,令各土司照仿回部伯克之例,轮流入觐,使其扩充知识,得见天朝礼法,着将此详谕阿桂等留心酌办。”3 明太祖和乾隆皇帝所说的“礼法”,都是指“礼仪法度”。查阅《唐六典》、《元典章》、明清《会典》、《大明律例》、《大清律例》等法律典籍,都是把“礼部”列为一门,其门下均系礼仪法律规范。从魏晋到明清,历代都把国家基本礼仪法律规范写进在法律体系中居于“纲”的地位的“令典”或“会典”,礼法是国家大法的组成部分。诸如唐《开元礼》、明《大明集礼》、清《大清通礼》这类朝廷编纂的礼典,内容主要是规范宫廷、官场礼仪,是最高法典“令典”或“会典”的实施细则。“礼法”只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以其表述国家全部规范和法律体系,实是扩张了“礼法”的外延,也不符合古人的立法本义和法律编纂实际。

2.忽视了“覆盖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体系”的必备要素

覆盖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是“法律体系”定名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之一。“六事法体系”说、明清法律“律例体系”说的缺陷,不只是因为这两种见解与“法律体系”的概念和定名原则不相吻合,而且还存在无法覆盖当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的弊端。

“六事法体系”说认为,古代立法注重官制配合,依官设法,隋唐时期初步形成了与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官制”相对应的“六事法体系”,明清时期“六事法体系”更加完善,以“六事法”表述古代法律体系更能体现其官法同构的特征。其实,朝廷以“吏部、礼部、兵部、工部”为中央衙门称谓,始于隋代;以“吏、户、礼、兵、刑、工”为中央衙门称谓,始于唐代,即使按照“六事法体系”说的官法同构观点,唐以前的“法律体系”,也无法用“六事法体系”表述。唐以后的法律,也并非都是以“六事法”分门。唐、宋、元三代国家颁布的法典和重要法律的编纂体例,基本上是事目为经,分门别类,如唐律以12门分类,唐《贞观令》、北宋《天圣令》、南宋《庆元条法事类》,都是以事目分门,《大元通制条格》以27门分类,如此等等。持“六事法体系”说的学者,其立论多是以明清法律为据。明清《会典》的编纂,确实也采取了“以官领事,以事分类”的编纂体例,吏、户、礼、兵、刑、工类法律成为法典的核心内容,但从明清七部《会典》门类的构成看,明正德《会典》为94门,万历《会典》为104门,清康熙《会典》为48门,雍正《会典》为50门,乾隆《会典》为42门,嘉庆《会典》为59门,光绪《会典》为60门,远非“六事法”所能概括。以“六事法体系”表述古代“法律体系”,无疑会把相当多的法律排除在体系之外。

明清法律“律例体系”说同样存在无法覆盖当时全部法律规范的问题。如以“律例”表述明清法律体系,就会出现多数法律被排除在“体系”之外的后果。其一,从明清《会典》确认的法律门类结构看,刑事与非刑事法律互不统属,规范中央各衙门活动规则的部门法分别自成一个子体系,刑事法律只是诸子体系之一。若把明清法律体系概括为“律例体系”,就会把宗人府、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工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翰林院、六科、詹事府、太常寺、太仆寺、光禄寺、鸿胪寺、国子监、钦天监、太医院等各门类法律排除在外。其二,就朝廷颁行的基本法律而论,明代颁行的有近20种,清代颁行的有数十种,除《御制大诰》《大明律》《大清律例》《问刑条例》《大清律续纂条例》几种外,都不是刑事法律,也没有以“律”“律例”命名。如把明清法律体系概括为“律例体系”,绝大多数国家基本法律就无法纳入。其三,例是明清法律的核心内容,其法律形式有吏例、户例、礼例、兵例、刑例、工例、都察院例、通政司例、大理寺例等多种,如果以“律例”表述明清法律体系,也会把绝大多数例排除在法律体系之外。

3.忽视了“律”的内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的变迁

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是以各部门法子体系为经、以不同法律形式表述的立法成果为纬的有机整体,是纲目分明、纲举目张的成文法体系。魏晋以降的历代法律体系,都是以最高法典为纲、统率诸法的体系化整体,最高法典与不同法律形式表述的成果之间,有着明确的纲目、效力层级关系。律作为古代主要法律形式之一,它的内涵、功能和法律地位的变化,对于法律体系的构成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秦汉时期,“律”用以表述“常经之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纲”的地位。魏晋至宋,律典与令典同为国家大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纲”之一。元代弃律令,重格例,律降为“变通之法”。明清时期,律是《会典》的组成部分,《会典》为法律体系之“纲”,刑律变为国家的“常经之法”。明清法律体系“律例”说不能成立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其忽视了不同历史时期“律”的内涵及其在法制变革中地位的变迁,没有正确体现法律体系内部不同法律形式表述的立法成果之间的纲目、效力层级关系。

“典、律—例”说与“律例”说一样,忽视了刑律入典的事实,否认《会典》在明清法律体系中是居于纲的地位的最高法典,否认《会典》与刑律存在纲目关系。此说把明清法律体系分解为“典—则例”“律—条例”两个平行的法律体系,“典—则例”说忽视了大量的非刑事条例、事例的存在,“律—条例”说忽视了清代条例中非刑事条例居多,它与律不存在统属关系,因而难以成立。

4.忽视了“法律体系”定名必须遵循“名从法定”“名从立法本意”的原则,并须与法律编纂实际、时人的论述相一致

详阅古代法律、法律文献名称和君主颁行法律写的书序、发布的圣旨及臣工有关立法的题奏可知,自秦、汉以降,各代重要法律的制定,要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多是精心编纂而成,都有明晰的立法宗旨,也都有明确地采用“典”“律”“令”“例”等多种法律形式名称区分各类不同功能法律的意识,通常是用“律”表述一代刑法,用“令”表述“存事制”的非刑事法律,用“大经大法”性质的“典”表述内容综合编纂、在诸法典中居于纲的地位的法典,用“例”表述“变通之法”或实施细则性的基本法律。历代通常是把表述统帅诸法和核心法律的主要法律形式,作为国家法律的泛称,如秦汉至宋时期把“律令”作为国家法律的代称,明清时期“典例”也常被作为国家全部法律规范的简称,“律令”“典例”这两种泛称,真实反映了时人对国家法律全貌和构成体系的认识,应是今人界定古代法律体系时遵循的依据。

尊重历史,是治史的基本要求。按照这一要求,借用“法律体系”这一现代法学术语表述古代法律构成体系时,不仅须做到概念的内涵、外延古今完全一致,还应遵循“名从法定”“名从立法本意”的定名原则。近年在法律体系定名方面提出的“立法体系”“法制体系”“礼法体系”“六事法体系”、明清“律例法律体系”诸说,各抒己见,对推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探讨颇有助益,但因各种不同见解各说各话,缺乏对“法律体系”定名标准的论证,且存在与定名原则和法律编纂实际、时人对国家法律的统称不相符合的缺陷。

三、深化古代法律体系研究的三点浅见

本文所说的“深化法律体系研究”,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学界通过开展学术争鸣,反复研讨,就如何正确表述古代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体系达成共识;二是在达成共识基础上,进一步对法律体系的内容构成和各分支法律体系深入研究。只有深化法律体系研究,才能充分揭示古代法制的面貌,推动法史研究向广度、深度进军。这里,就如何深化古代法律体系的研究提三点浅见。

1.彻底摒弃“以刑律为中心”的研究模式,充分挖掘各代立法成果和正确表述法律体系

“覆盖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是“法律体系”定名的首要要求。中国古代法律形式多元,立法成果极其丰富,内容涉及吏政、食货、礼仪、军政、刑事、民事、学校管理等各个领域,刑法只是诸法之一,占立法总量不到四分之一。以往论述古代法律体系的一个重大偏颇,就是受传统“以刑为主”说的影响,跳不出“以刑律为中心”的窠臼,表现在:论证秦汉律令体系时,重刑律,轻诸律;论证魏晋至宋代律令体系时,重“律典”,轻“令典”和各种非刑事法典;明清法律体系“律例”说把律典奉为最高法典,忽视《会典》和多种法律的存在。历史真相是,没有任何一个朝代是主要依靠刑法维持和运转的,刑法在国家治理中始终发挥着辅助作用。“以刑律为中心”的研究思维误导人们主要从刑法领域描述中华法制文明,妨碍人们全面客观地认识中国古代法制的面貌。为什么直到今天,吏政、食货、民事、地方法制等多个领域的法史研究仍然滞后?为什么法史著述中出现了那么多常识性错误?为什么围绕法律体系的界定发生了那么多歧见?这些都与未能走出“以刑为主”的认识误区有关。只有坚持实事求是的治学原则,彻底摒弃“以刑为主”“以律典为中心”的固有研究模式,才能正确表述古代的法律体系,比较正确地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

2.以“辑佚”之法破解“明以前法律资料匮乏”的难题,深化律令法律体系研究和准确阐述宋、元法律体系

明代以前的法律典籍大多失传,法律资料匮乏成为古代法制研究的巨大障碍,这致使学者对立法全貌不明,若干重大疑问长期难解。就法律体系研究而论,学界对于先秦时期是否形成法律体系、魏晋至宋诸多令典的构成及令典之下的各部门法体系、魏晋至宋代律令体系与秦汉律令体系的联系与区别、宋元法律体系如何表述等问题,还缺乏明确的认识。从2007年起,我先后约请20位学者,就如何破解“明以前法律资料匮乏”这一难题进行了反复尝试,围绕金文诉讼资料、楚系出土法律文献、古代石刻令文、汉食货令、魏晋故事中的法令、隋唐五代钱法、唐格、唐格后敕、散见五代十国和宋元立法资料等20个专题进行辑佚,形成了500余万字的《古代法制资料钩沉》。近几年,我又和李雪梅教授一起,约请10多位学者,对金文、简牍、碑刻中的食货立法资料和两汉食货律令、魏晋南北朝食货法律、唐五代食货法律、宋代田法、元代食货法律等进行了初步辑佚,形成了300万字左右的《古代食货法律辑佚》。已取得的专题辑佚成果表明,“辑佚”是破解法律资料匮乏难题、打开法文化宝库之门的钥匙。运用辑佚与考证相结合的方法,能够在多个方面恢复秦汉至元代法制的概貌,能够揭示部分先秦法制的真相,也能够为深化律令法律体系研究、准确表述宋元法律体系提供基本资料。

3.注重分支法律体系探讨,开拓法史研究新领域

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是以居于“纲”的地位的法典或基本法律统率诸法、由若干分支法律体系构成的有机整体。分支法律体系又由若干子体系构成,形成纲目分明、效力层级分明、体系化的结构系统。秦汉时期的律令,结事集类而成,每一律名就是律令体系的一个分支体系;魏晋至宋令典、律典并存,令典、律典的各个篇名下,又由不同法律形式表述的效力层级有别的诸多子法律构成,每一篇分别是律令体系的一个分支体系。明清法律官法同构,七部《会典》目录列举的门类42至104门不等,每一门类下又设若干目、条,各门类就是典例体系的一个分支体系。不同朝代在特定法律体系大框架下以事目为经、分门别类编纂的立法成果,既有继承和延续,又有所创新和发展,要全面、充分揭示古代法律编纂的面貌,不仅要从宏观上对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体系做出准确界定,还必须深化对各个朝代法律体系及各分支体系的研究。

到目前为止,我们对古代法律体系的探讨还刚刚开始,对各分支法律体系尚未研究。注重分支法律体系研究,将会对古代法律体系和法制的面貌认识更加清晰,对于开拓法史研究有重大意义。如果学界在若干年内,能够对各代法律体系的食货、吏政、礼仪、军政、地方等分支体系进行深入研究,必将把法律史学从“以刑为主”说束缚下解放出来,使这门学科进一步走向科学。

Re-understanding of ancient Chinese legal system

YANG Yifan

Absrtact: From its formation to continuous improvement, the ancient Chinese legal system has generally gone through stages of development, from system of statutes and decrees to system of cases. During the Qin and Han dynasties, a legal system of laws and decrees was initially formed, in which the law was \"constant classics\" and the order was \"profit and loss\". From Wei Jin to Song Dynasty, it evolved into a legal system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with laws and decrees as the key link; The legal system of abandoning laws, decrees and examples in Yuan Dynasty was initially formed. During the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the legal system of typical cases was established and further improved. The ancient legal system has its specific connotation and constituent elements. Misunderstanding the connot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ignoring \"covering all existing legal norms\" as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the \"legal system\", ignoring the changes in the content, function and legal status of \"law\" and ignoring the naming principle of the legal system are the basic reasons for the deviation in the definition of the ancient legal system.

Key words: legal system; system of statutes and decrees; system of cases; misunderstood ideas

(责任编辑:苏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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