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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的“数字化”转向

2023-12-29

关键词:解释学逻辑现实

褚 尔 康

(天津师范大学 政治与行政学院,天津 300387)

从概念体系上理解,所谓法律解释“是指那种以哲学解释学(主要是指本体论解释学)作为思维基础,并以此来研究和认识法律现象、解答法律问题”[1]的过程。从法律规范运行角度理解,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律思想是围绕着规范本身而展开的诠释性活动。因此,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既能够深入寻求法律公平性、正义性价值真谛,也能够建构系统化、逻辑化的法律规范体系。那么,探寻法律解释学空间体系的变革,首先应当对法律解释理论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和解读,从而建构完善的理论体系。解释学本质是关于规则运行规律而进行分析和解释的理论,以一种文本化或符号化的解释体系,对解释对象本身要素特征及其运行规律进行系统性建构。具体反映到法律系统运行过程中,在规则适用时通过法律解释对法条和法律进行阐明和解析,而在法律续造时采用类推等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对法条和法律进行深入阐明。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阶段和空间形态上分析,解释不仅存在于基于物理规律形态运行的自然空间体系,同时随着文字等符号体系的出现,在人类文明发展体系中存在一种相对独立的社会行为解释活动,即文本化和符号化方法体系。随着技术发展,对于法律解释体系而言,其本身也经历了从文本化到数字化的转变路径,实现了从语义空间向更加抽象化的数字空间形态转换。

一、法律解释的空间形态转换

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性的活动,将客观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其必然要求事实本身与规范语义层面之间存在联系,没有规范关联的事实在法律上是无意义的。此时法学研究的对象称之为“规范”,其与实证主义所指称的“规则”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指在社会交往中人与人的关系,后者则指在抽象规则体系中构建而形成的人与对象、对象与对象的关系。具体到法律解释过程本身,是指法律规范的制定者和解释者之间意图交融的过程,即通过解释者构建相应解释体系进而赋予法律规范运行过程,以符合制定者立法的原意。因此,作为从应然的法律规范到被还原作为实然的现实社会关系转换的重要路径,解释一个法律系统就是赋予这个具有法律意义的系统以人类行为的意义内容,即发现法律规范与被解释的社会事件之间的关系。法律系统产生的解释性空间的存在,使得法律规范的内部体系与规范调整的生活事实之间建立关联,从而推进了法律科学的理论发展。在此过程中,解释学方法作为法律规范研究和系统分析的重要工具,不仅是一种科学有效的理论研究工具,同时对于建立法律运行过程中规范体系与现实社会行为之间的联系发挥了重要基础性作用。

(一)文本空间

解释学基本原理认为,解释者的基本任务是重现解释对象运行的内在逻辑,即以某种方式重现整个对象世界本身。正如加达默尔所言,理解的进行方式就是解释,一切理解都是解释[2]。从法律解释的运行过程看,通过将社会活动中实体法律关系转换为具有意义表达功能的文本形态,使得法律运行过程从社会现实的实体性“建构解释”转变为具有封闭性特征法律规则体系的“文本解释”。而从历史发展看,作为一种人类文明的成果,法律的外在形态呈现出从不成文习惯法到成文法的历史演进,它承载着人类所认知到的事物文字化表达过程。因此,文本空间基于法律的意义不仅体现在其本身是规范体系的重要载体和架构形态,更为重要的是从解释学角度分析,能够将规则体系纳入到解释的对象体系之中,通过对文本本身所蕴含的基本要素与结构分析来达到对法律规则体系研究的目的。同时,在法律运行过程中,这种基于文本形态的解释也可以作为一种社会规则体系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在从古至今的法律科学研究过程中,对法律文本本身的研究是其最基本对象和空间形态,从而诞生了诸如注释法学、分析法学等众多法律解释理论学派。也正是在这种文本空间解释研究方法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推动对于法律规则体系内部概念要素和结构运行的研究。

(二)概念空间

正如恩格斯所言,逻辑体系所形成的空间形态特征意义在于,“一切事物都成为逻辑范畴”[3]。在法律运行过程中,法条的制定和实现,首先必须从各种社会现实的事实中抽象出概念体系及其形态,并在此基础上将各种概念组合系统化和体系化,从而将规范要素及其结构按照严密的逻辑体系进行规制。建构一个定义上严格而一致的概念系统成为问题解决的关键,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其运行规律在于将多种多样的现象与严密的逻辑架构结合在一起,使得现象之间存在一种外在的逻辑调整和规则形态。基于上述原理,法律解释体系架构的逻辑空间体系的意义在于构造和完善一个概念化的结构性规则谱系。在这个体系架构中,不仅规则形态转换为概念化的表达,同时法律原则与价值体系也能够通过概念的体系化表达予以呈现,从而表现出一种高度组织化和逻辑化的系统形态,在这种体系的转换过程中,法律的运行过程也呈现出概念化、推理化的演绎模式。这种法律运行的逻辑自洽性体系,其基本原理是通过基础性规则体系逐步建构起复杂而庞大的概念群。即处于体系中各个位置的概念都是封闭与自足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无须“打破”这种逻辑体系的自洽性就可以深入探究其实质性内容,并且能够对概念作出恰当的预期性判断,从而使得在法律实践中能够通过对概念的逻辑性预判达到对社会行为调整和规范的目的。

(三)符号空间

从解释对象的角度理解,法律解释过程通过建构一个高度组织化和体系化的规范性法律系统并将其作为一般现实世界原型的“模拟”,由于现实社会生活通常具有多因素、多变量和多层次的复杂性特征,而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规范要素体系则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体系完备性特点。作为一种高度系统化运行的产物,法律本身的体系要素与结构符号化是社会发展趋势、系统性趋势的集中体现。换言之,法律是一种行动的符号,但它能规范人类行动的确定性是由诸多具体的具有特殊含义的语言和文字所确定下来的。因此,从本质理解法律解释过程,是一种基于符号化的文本对现实行为的调整和规范过程,而这种研究过程的本质就是解释性重构,即以客观化形式对被解释对象进行重新认识和构造[4]。正是通过符号化的解释体系与对象体系之间的相互作用,使得解释系统与对象系统之间产生高度的关联与耦合关系,进而达到以高度抽象化和符号化的分析工具来认识现实社会行为的目的。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从法律运行角度理解,基于文本和符号化的法律规则体系与现实行为之间存在一种高度的耦合,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符号与现实事物之间的体系衔接,这种符号结构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也最终落脚于对现实主体行为的影响和调整。现代化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诸多解释学工具,推动产生了许多抽象化的符号性解释工具体系。正是基于“符号学解释规则”[5]143,使得人通过主体—符号—对象的三元性符号关系去反映、解释和把握世界。不同的运行机制特征会呈现出不同的运行逻辑,正是在这种从文本到逻辑再到符号空间的不断抽象化与系统化的解释体系脉络演进中,推动了法律解释向着更加体系化的“数字”形态转换。

二、法律解释“数字化”形态特征

“数字化”过程的本质是对现实事物以数学符号加以抽象的“叙述”。而数学方法的应用,在本质上是为各种类型系统从无序到有序的自组织转变建立的一套数学模型和处理方案,用来解释在各种不同类型系统中出现的无序—有序、有序—无序、有序—混沌转变过程。以数据为工具的解释过程并非简单将主体和客体的信息一律转化为数字化符号,而是能够在抽象数据形态与现实实体形态的相互作用中,实现数字符号与实体性对象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过程。此时,以数字化方式看待世界,首要的基础性工作就是对关于人们的认知方式问题采用代码化的方式进行解读。通过对现实社会关系的抽象化,将空间阐述为一种具体的抽象、一种工具性的解释架构。将信息数据处理过程建立在数学形态“量化”处理方式基础上,通过数字化计算程序对数据进行分析,随后将输出重新整合成与人类认知、表征和话语相似的“世界”。在这个空间体系中,真实世界被符号化为数据世界,然后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和途径映射到现实世界,从而“在新技术范式(信息主义)的基础上出现了一种新的社会结构,一种由电子通信技术组成的结构——具有发展动力的社会网络”[6]。当原始的信息通过自身的演化历程创造出一个高度自组织的具有调控能力的信息体时,这种高度具有结构性特征的信息结构就实现了从自发性到自为性的飞跃,进而带动法律解释特征的重大转型。

(一)抽象化过程

从法律解释学角度看,法律抽象规则的形成,就是将错综复杂的现实进行解释学转向的工具性表达。通过其直接表现来调整和规范社会行为本身,从而必须通过解释已被客体化的符号来对现实社会进行重造和再建。通过某种目的或理念制定相关法律,当引导人们行为并构建起某种社会关系或者秩序时,这些法律形态将以更加纯粹的逻辑外在表现形式而存在。从社会系统运行规律来看,越复杂的社会就越需要以增加抽象的期望为前提,为了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必须建构更为复杂化和结构化的工具形态和架构。此时,法律解释数字化转向的本质特征体现为一套具有独立逻辑结构和识别系统的规则体系,进而实现“把法学上升为一门法律数学的逻辑崇拜”[7]。概念法学作为一种解释体系,强调法律规范的封闭体系性,在法律规则和命题之间纯逻辑的推演,使得逻辑体系和概念体系在内在的逻辑结构关联连接中不断实现结构体系的延伸和完备性的建构。同时,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对抽象法律规范的解释,逐步使案件事实变成较具体的、接近现实的规范。通过从案件事实到法律规范,又从法律规范到案件事实,对其进行分析、比对、权衡、剪裁,使法律规范成为现实意义的调整目标。

从概念法学角度出发引申出纯粹逻辑上的体系,使得概念法学通过演绎的方式追求类似于数学体系的法律“公理体系”的建构。此时,从各种因素中剥离出的法律,构成了法律规则之间的严谨的等级关系。正如拉伦茨认为,借抽象概念建构一个封闭、无漏洞体系的理想,即使在“概念法学”鼎盛时期也未能完全实现[8]。从理论层面理解,试图建立某种脱离现实的纯粹概念空间是不现实的,现实世界没有离开具体事务的纯粹概念,逻辑空间的解释概念必须体现在具体的事物之中才能获得相应的意义表达。从形式角度理解,抽象的语言规则使得在形式逻辑体系中可以运用人工语言来实现语言操作和符号功能。特别是在现代高度技术化和复杂化的环境中,对以数字形态出现的复杂“逻辑”分析已超出个体内在自主性的处置能力,只有通过相应的新的解释工具才能支配人的行为,即以一种新的技术形态和工具降低其复杂性,以弥补主体的内在不确定性和无限制性。因此,在数字空间体系中,取代传统文本逻辑地位的是高度形式化和符号化数理逻辑。与传统模式相比,信息化时代的法律解释只是在形式和技术层面产生了工具性变化,就原理本身并无根本性的改变。具体而言,法律解释过程作为理性的法律制度本身,通过运用高度形式化的法律概念“逻辑”体系与具体化的法律规范“范畴”体系直接调整社会现实行为,进而通过将范畴和形式运用到法律活动中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二)模拟化过程

现代社会科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潜藏于社会表象之下的社会结构,通过建立社会结构的模型,去分析和解读社会关系,最终掌握社会运作的规律。从解释学基本观点出发,解释过程本身是借助其客观化形式实现对认识对象本身的要素重构,通过运用某类被凝结为文本形态或任何其他等同于文本体系的符号,来再造出一种相互联系高度结构化的解释体系。解释过程的本质是通过建立解释体系与对象体系之间的关联关系,使其发生整合、调配和建立新的关系并最终实现建立问题要素关联的意象状态[9]。其目的是提供一种解释框架,以一种解释性预设形态作为解释现实事物的工具和方法。因此,哈贝马斯认为,解释的过程本质是作为可能事实之总和的世界,仅仅是对于这样一个解释者共同体才得以构成的[10]17。即从一般意义上分析,解释学过程就是通过象征符号要素及其意指的结构建立一种相对独立的阐释体系,在这个体系架构中通过符号化的外在体系架构赋予相应的意义和结构,通过两种意义体系的相互关联与耦合,从而在两者相互作用和影响过程中构成了解释学运行的基本模式形态。

也就是说,法律解释本身是解释者在一定的制度框架和法律文化传统中所从事的一种规范化操作[5]68。即法律解释过程的重新认识和重新构造不是一种被动的模仿,也不是机械的重复,而是解释者借助解释体系对解释对象所进行的能动性改造。因此,数字空间从本质上来理解是一个抽象的表征性空间,它被用来摹写社会主体的运动规律。通过将社会主体的现实行为转化为标准的、可携式信息或数据的解读,从而将数据结构体系进一步实体化和结构化,以达到数据“模仿”社会行为的目的。从实际运行角度理解,法律解释的现实意义就是通过逻辑空间容纳各种现实社会运行冲突性的可能,这一空间体系中的每一个社会事实都必须处于一个恰当的系统性定位与意义表现。人们借助于法律制度的概念体系将“复杂社会”中的具体行为加以调整或转化,并以转换和调整后的形态形成一种基于现实但在一定意义上又超越现实的规范化社会形态,进而达到法律调整社会现实运行的目的。此时,这个基于法律规范意义形态而形成的规范化社会模式,无论是在外部结构、内部框架及其各因素间的关系上都比现实社会形态更为规则化和体系化,从而在解释学意义上形成了解释体系对现实对象体系的模拟与表征。

(三)体系化过程

作为解释学理论的重要形态,传统解释集中体现为一种对文本对象的分析与解读,即把解释和诠释过程当作是与阅读相同的过程来处理。此时,经过文本化解释学体系的建构与转换,使得概念成为对客观事物和现象所做的思想表述,其本身以高度抽象化的形态实现解释学体系与现实世界中对象物之间高度关联。也就是说理解一个对象,就是要探寻解释体系与所属环境和系统中的地位与功能关联关系,探寻它与其他相关对象的各种制约的运行规则,这就是对于理解的“意义”所在。在具体运行过程中,概念能够抽象地与现实性事物产生关联,进而达到以概念空间对现实对象进行整体性建构的目的。因此,从本质上看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而这个法律“整体”只有在体系中可见。作为社会要素内在纯粹的形式结构体系,法律规范体系的运行展现出一种文本现象与另外现实现象的关联,即作为一种社会规则体系和解释体系的双重属性,法律既是人类之间及其与对象意义联系的图式和符号表征,也是其意义联系本身。作为解释形态出现的法律,其外在形式是一种基于结构体系与逻辑规则相统一的“表达式”。可以看出,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的符号体系与现实视域之间的互动,而法律解释数字化转向在本质上就是这种逻辑空间形态的转换。这是因为,从法律解释学角度理解,凯尔森所强调的法律规范并不是一种由同等层次的并列关系的规范组成的体系,而是一个由不同层次的规范组成的等级体系,即“把法律视作一种封闭的东西,一个封闭且密封的容器”[11]。法律系统过程本身产生了一个解释性的形态,即抽象法律规范体系以逻辑结构和规则要素构成了一种与现实社会运行相并存的解释空间。正是在这种解释空间中,法律规范及其要素的相互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的法律秩序的关系在法律规则体系中实现有机统一[12]。

三、法律解释“数字化”价值分析

法律解释的过程本质是立法者原意、法律文本和解释者的视界融合过程。其关键在于如何将立法者原意、法律语义和解释者的理解都作为解释的因素,共同构成了法律解释的“视界”。而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运行中的权力性的存在和运行过程,不仅仅是解释方法的选择,更涉及在解释与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实现路径问题。现代法学理论研究往往坚持不应当将法律解释过程简单地看成是层层推理和演绎的逻辑操作,试图反对建立一个类似数学或者几何学那样的法学体系,而在相当程度上强调价值性意义在法律规范运行中的作用。他们认为“越是高级的社会或心理功能,就越不能用数字进行测量,这可能是一条普遍的真理”[13]。正如弗里德曼认为,人们不能指望法官是神,但他也不是机器,法律制度本身也并非神意或机器,因为外面的世界给予了法律制度以生命和真实性[14]。但从技术哲学角度理解,任何工具的使用都不是所谓价值无涉的。因此,如何解读法律解释数字化过程的价值实现问题,成为法律解释数字化转向的重要落脚点。

在法律的表象世界,我们所看到的永远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而不是抽象的法律价值体现。法律价值和真理的体现,需要解释者将政治、道德理念参与其中并作出正确的价值性判断。此时,“法律内容适用于具体事实的角色作用,虽然被表述为试管里的三段论推理,但实际上是一种在精神密封的坩埚里进行陶冶的综合性作业过程。要在坩埚里把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事实熔炼在一起,离不开良心的剧烈搏动以及由此产生的直觉和感情的炙热”[15]。而在传统解释方法中,将法律解读为形式化的逻辑以及抽象的概念体系。如果仅仅拘泥于逻辑所构成的标准体系,其无法对规范背后的价值性评价作出正确回应,因此也必然会错失法律解释的完整性意义。此时,法律解释数字化转向如果只局限于法律规范本身,其只能是有限的、相对的。如果无法妥善处理法律解释的数字化边界问题,将出现对于数字化法学研究的普遍性质疑,即人类注定要成为计算、再计算的牺牲品,注定要为理性的“铁笼”所困。我们寻求理性的目的是想使我们自由,但我们反而成了它的奴仆,被囚禁在它的幻影和它认为合逻辑的结果之中[16]。在现代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借助科学调查与研究使法律规范得以准确表达。在这种科学与技术工具不断深层介入和影响的过程中,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也在悄然发生变化,其表现为可以进行科学的分析和预测。与传统基于文本层面的解释学体系关系不同,法律数字转向的过程是基于“技术装置”的实现方式,即“形成一般的政治意识,并转译成法律代码”[10]168。在数据空间体系中,法律规范运行已经从单纯的语义化文本工具逐步升级为复杂技术体系,即从技术转换的角度理解,在这种解释学体系中基于数据库形态所形成的信息空间正在成为一种新的存在形态以及对现象新的解释工具与方法,此时,通过对数字化编码所进行的处理,使得在数据库层面构成了新的对象性“实体”[17]。其基本内涵在于信息或数据本身被赋予意义或价值,这种赋予行为是因为人的设计而产生的技术体系。

综上所述,从解释学角度看,传统法律文本体系是包含信息内涵的要素体系与结构因子,“是我们在世存在的基本活动模式,也是包罗万象的世界构造形式”[18]。从组织形态上看,法律解释本身具有逻辑严密性和高度的抽象性,但作为一种清晰而明确的结构性法则和体系,法律体系本身是一个复杂的体系,除了规则要素外,诸多基于价值性的因素在条文中无法直接体现。但从法律解释学基本原理出发,法律中所有与人性相关的价值追求并非不能数字化,也就是说数字化的法律本身不仅是工具、一种社会治理技术,同时还体现为一种价值的重要实现方式。作为规则和逻辑的综合体,法律概念只是一种解释体系本身,法律数字化形式的转向并未否认法律规范本身的价值属性。即无论是文本层面的法律还是数字形态的规范体系,法律解释的结果就不仅仅体现立法者意图和文本意图,解释者的意图甚至解释者的价值性追求也必然渗入到解释过程中。从数字化运行角度看,数字化文本转换的结果是包含众多动态性超级链接文本空间的系统性组成。因此,法律解释数字化转向的关键是建立高度规模性和复杂性变量数据库,将各变量数据值与实际现象进行对照,在类比中确定其数据意义,从而打破用于表意的数字和用于计算的数字之间的区别,进而最终达到以算法程序对数据的处理模式来实现法律解释数字化转向的目标与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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