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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中和”愿景目标下蓝碳交易的理论证成与制度建构
——以方法论为视角

2023-12-26廖宜心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关键词:碳中和交易协同

廖宜心(武汉工程大学 法商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六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庄严承诺,我国力争在2030 年前实现碳达峰,努力争取2060 年前实现碳中和[1]。“双碳”目标是党中央经过深思熟虑后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推动我国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2]。作为可预期的层级递进式量化目标,“双碳”目标意味着我国需以最短的时间达到碳排放量峰值,再以最短的时间实现从碳达峰到碳中和[3][4]。从实质内容来看,碳达峰阶段以“时间更短、峰值更低”为阶段性目标,以“减污降碳”为核心内容,注重于绿色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碳中和阶段以“建立长期有效稳定的碳中和配套机制”为目标,以“生态中心主义”为中心,以“降碳增汇”为核心内容,落脚于针对缓解全球性气候危机,更具前瞻性和预见性特点[5][6]。囿于土地资源利用紧张、能源需求增长、陆地自然生态系统承载力有限等原因,陆地碳汇具有较大局限性[7]。然而,蓝碳交易作为实现碳中和目标的关键举措,在当下发展阶段已显露出规范化水平不足、保护与发展分散发力、配套制度缺失等问题,现有的蓝碳制度体系难以回应蓝碳交易发展的现实需求。本文通过对蓝碳交易制度体系及实践进行深入检视,突破传统环境领域研究方法论的桎梏,引入综合系统论和协同论的方法论视角,构建能够发挥蓝碳“生态-经济-社会”综合效益的兼具功能与功效的蓝碳交易法律制度体系。

一、实证考察:蓝碳建设的制度体系与实践检视

蓝碳(Blue Carbon),是指易于管理的海洋系统的所有生物驱动的碳通量和储量[8]。海洋是地球上最大的活性碳库,储存了世界上93%的二氧化碳。在全球捕获的生物碳中,有55%是由海洋生物捕获的[9]。我国海洋面积辽阔、海洋资源丰富,是世界范围内少有的同时拥有红树林、海草床、滨海盐沼三大滨海生态系统的国家[10][11]。较于陆地碳汇的地域局限性和生长周期性,蓝碳具有储存时间尺度大、效率高、固碳量大、与人类活动冲突性小等特点,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与优势[12][13]。蓝碳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环境金融工具,具有以下三重效益:一是生态效益,实现海洋和沿海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二是经济效益,通过市场机制,将蓝碳的生态服务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三是社会效益,通过技术革新和项目开发实现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协同并进。

(一)我国蓝碳制度体系文本现状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正确处理“双碳”目标和自主行动的关系[14]。近年来,我国逐步注重对蓝碳保护和开发的政策供给(见表1、表2)。纵观我国蓝碳政策体系,呈现“自上而下”层级指导和“自下而上”探索实践双向发力的态势。

表1 中央层面蓝碳相关政策文件梳理

表2 地方层面蓝碳相关政策文件梳理

一方面,我国从中央层面指明了蓝碳的重要性和发展方向,搭建了蓝碳交易的核算方法等具象制度;另一方面,截至2023 年7 月,已有部分省市发布蓝碳相关政策文件,进一步细化落实中央文件要求。根据当地蓝碳类型、特点开展基础研究,围绕蓝碳高质量发展、价值化实现机制开展了形式多样的研究探索,为蓝碳交易制度体系的建构提供丰富的地方试点经验。

(二)蓝碳交易实践检视

除发布政策文件外,我国沿海省市在蓝碳交易层面开展地方实践探索。从交易方式来看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是以地方先行先试为主,推动蓝碳进入市场化交易阶段。2021 年6 月,广东湛江红树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自然资源部第三海洋研究所和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签订碳排放量转让协议,购入了“湛江红树林造林项目”首笔5880 吨的二氧化碳减排量。2023 年2 月,浙江宁波象山县首次以拍卖的形式对当地西沪港一年养殖藻类产生的约2340.1 吨碳汇量进行蓝碳交易。2023 年7 月,浙江省舟山市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浙江浙能中煤舟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嵊泗山海奇观海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未来贻贝养殖项目减排量开展认购。同期举行的2023 东亚海洋合作平台青岛论坛签订山东首笔海洋碳汇交易,通过渔业碳汇交易实现“零碳”论坛。

另一类是通过司法机制引入“认购蓝色碳汇”等责任方式,实现增汇效果。司法实践中,多地司法机关运用“生态司法+蓝碳交易”机制,积极探索蓝色碳汇的司法机制创新。在林某某、高某某非法采矿案①中,厦门海事法院综合考虑生态修复需要、被告经济状况等,判决两被告以分期认购海洋碳汇、劳务代偿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责任。在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15]中,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海洋渔业资源修复费用,并支持其认购海洋碳汇的方式弥补该海域生态服务功能损失。

(三)我国蓝碳交易现实样态的困境审思

通过对蓝碳制度体系和实践现状进行梳理,我国在蓝碳资源保护、方法学研究、蓝碳项目市场化交易等方面做出了有益尝试。但以如期实现碳中和愿景目标的视角分析,当前蓝碳交易出现的规范化水平不足、保护与开发分散发力、交易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是蓝碳交易制度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协同性的表现。

1.功能层面:蓝碳交易制度体系的系统性不足

蓝碳交易制度体系应当具备为蓝碳交易提供长期、稳定、权威的有力法律依据支撑的功能,当前蓝碳交易制度体系系统性不足的问题体现为结构的缺失与功能的离散。

从宏观层面上看,蓝碳交易规范化水平不足。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仅概括性规定要求相关主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以防止和减少污染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作为海洋环境保护基本法,主要聚焦海域排污、污染损害防治、海洋生态保护及相关责任制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作为湿地保护基本法,主要侧重于湿地资源管理与保护、利用、湿地修复、监管检查及法律责任,仅指出要增强湿地生态和碳汇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要对渔业资源的增殖和养护作出规定。从内容上看,上位法更加关注于“减污”及蓝碳的保护层面。与“降碳增汇”密切相关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也仅对核证减排量的管理、交易进行概括性规定,尚未涉及蓝碳交易与开发。尽管以上法律法规是开展蓝碳交易的基础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实体性、程序性制度,难以为蓝碳交易提供权威性、普适性的法律依据。其次,我国蓝碳建设遵循的是“政策先行”的推进逻辑,立法滞后于政策实施。当前,蓝碳交易相关政策文件受限于效力位阶,难以为蓝碳交易提供法律依据支持。且相关政策性文件内容多为框架性概括,缺乏市场主体、交易规则、配套机制等的实质性规定。以蓝碳司法为例,尽管各地法院积极采用“认购蓝色碳汇”的替代性履责方式修复海洋生态环境,但蓝碳交易规则、蓝碳司法协作方式、执法联动机制等具体问题无法可依,导致蓝碳司法的能动性难以发挥[16]。蓝碳交易规范依据供给不足、具体规范内容缺失的现实状况与蓝碳交易市场发展的需求存在较大差距。

从微观层面上看,蓝碳交易机制不健全。蓝碳发展可以实现气候履约、生态系统保护、经济发展等多重目标[17]。然而,我国蓝碳交易存在交易制度不完善,关键配套制度缺失的问题,致使蓝碳交易运行不畅,市场活力不足。其一,市场交易机制不健全,致使蓝碳资本化进程缓慢。2023 年7 月,生态环境部就编制形成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稿的内容,相关主体可根据《暂行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CCER 市场的重启将推动企业的碳汇需求,蓝碳作为CCER 的一种,具有十分可观的发展前景。蓝碳交易机制中市场交易主体、交易客体、监管主体、交易方式、交易机构等基本要素的不明晰加大了蓝碳交易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性,阻碍了蓝碳交易的进一步发展。其二,蓝碳交易关键配套支撑机制不健全,致使蓝碳交易面临多重风险。蓝碳交易的风险预防机制、市场监管机制等关键配套机制的不完善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职能重叠、市场运行不畅、监管不足、内生激励动力不足、高度依赖行政主导等问题,进而导致蓝碳交易沦为“象征性交易”。

2.功效层面:蓝碳交易制度体系的协同性不足

蓝碳交易具有明显的科技关联性、利益复杂性、主体多元化等特点,涉及科学理性、生态理性、社会理性、法律理性、经济理性的多重融合[18][19]。蓝碳交易制度体系的协同性不足,主要表现为:蓝碳交易开展存在着“分散发力”“条块分割”的传统环境规制问题。其一,从政策制定与发布主体来看,蓝碳交易涉及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生态环境部等多个生态环境部门、发展改革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各部门基于事权配置从蓝碳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等方面进行规定,尚未形成事权协同合力,存在分头建设,分散发力的问题[20]。其二,从政策内容来看,各省市在开展蓝碳的保护与开发时,主要基于区域空间属性和资源属性,不同程度地忽视了海洋生态系统所具有的整体性、跨行政区划性和陆海统筹性[21]。蓝碳交易制度体系协同性的不足一定程度上导致蓝碳交易具备的“减污”“降碳”“增汇”协同推进的功效难以发挥[22]。

综上所述,现有的制度体系在“减污”层面为提升固碳增汇效能、推动蓝碳交易的开展奠定了基础[21]。但从“降碳”和“增汇”层面来看,蓝碳交易尚未形成通过市场化机制消弭负外部性进而将蓝碳的生态服务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并进一步通过市场激励推进蓝碳项目开发和技术革新[23][24]、碳汇效率增长、企业产出与消费增长、边际成本下降等,从而实现净零排放增多的闭环系统[25]。为解决蓝碳交易制度体系现存的问题,应基于国家层面关于蓝碳市场建设的战略决策和总体思路,审慎选择构建蓝碳交易法律制度体系的方法论,为发挥蓝碳交易“降碳增汇”协同效应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制支撑[26]。

二、理论证成:蓝碳交易法律体系建构的理论来源

“立法是一种以利益协调为核心的政治选择过程,对利益关系的分析与判断、利益边界的划分、利益保护程度的确定、利益救济机制的运用等,是立法研究所必须解决的问题。”[27]蓝碳交易市场的铺设运行,需要通过方法论层面的选择,塑造能够发挥蓝碳“生态-经济-社会”综合效益的蓝碳交易法律体系。

(一)系统论的演进

在传统部门法视域下,环境法域问题的解决往往是采用社会中已经确认并建立的同一价值体系,在具体情况下进行价值可接受范围内的修正,具有规范性和同一性特征。即建立在以个人主义为代表的还原主义范式下,注重各部分分割的法学范畴和概念体系。还原论认为复杂系统可以通过系统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的行为和相互作用来加以解释,注重的是各部分的分割。囿于其自下而上的个体主义方法论,难以满足对环境、生态的根本性关照,造成了“应然”与“实然”的割裂。环境问题的整体性需求催生了整体论的环境法学方法。应用到环境法学领域的整体论较之于还原论,更加注重法律之间、法律与政策、法律与历史文化传统等层面的互动关系,实现了从实体到关系、线性到非线性、对抗性到合作性的思维方式转变[28]。整体论以功能主义为导向,以生态环境系统功能的整体性发挥为基础,统合多学科知识的沟通共振融合。囿于整体论对系统内部逻辑体系建构与运行鲜少论及,造成了理论缺失,并进而投射为环境法学功效的缺失,从本质上缺失了法律该有的规范性[29]。

尼可拉斯·卢曼及其继受者主张的系统论既不同于强调同一性、封闭性的还原论,也不同于强调整体性、开放性的整体论,而是创造性地跳出了二者非此即彼的争论,将法律描述为一个“自创生的系统”。在系统论的视域下,法律系统是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法律系统内部又由多个子系统构成,子系统共同作用构成了整体的系统功能,其系统的封闭性是以环境的开放性为前提的[30]。“系统是元素与结构的统一”,[31]系统论不仅注重各元素的分割更注重整体结构的耦合和系统与外部环境的沟通,是功效与功能结构指向的统一。从功效层面来看,法律系统注重对外部的调控;从功能层面来看,法律系统通过内部的自我指涉对外部环境激扰作出回应[30]。因此,在构建蓝碳交易法律体系时,需要从海洋生态系统整体利益出发,统筹考虑蓝碳保护与开发双重需求,实现对蓝碳交易涉及的多主体、多层次、多维度的问题的整体规划[32][33]。

(二)协同论的表达

协同论是源自系统论的一个重要分支理论,是在多学科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新兴学科。根据物理学家哈肯的观点,复杂系统中存在着使系统向有序化和无序化方向发展的两种相反作用力。协同就是作用于系统内部,通过子系统和序参量之间的相互作用,使系统的整体作用大于各要素功能之和的作用力。通过协同作用力的主导,系统秩序能够实现从无序到有序再到更高层次的演化。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协同论更加强调主体的多元化、理念的和谐性、方式的合作化和多样化[34]。具体而言,蓝碳交易涉及政府、第三方机构、控排企业、社会公众等参与主体;从法律理念来看,蓝碳交易法律制度体系需要兼顾减污、降碳、增汇的功能;从时间维度上看,蓝碳交易体系不仅维护当代人的环境权益,还维护后代人的环境权益,是为环境公平与正义的表达路径;从空间维度来看,蓝碳交易涉及区域间和国际主体间的协同合作;从法律关系来看,蓝碳交易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等。考虑到蓝碳交易系统的复杂性,适宜将协同论内化为“降碳增汇协同增效”的法律理念,构建要素耦合、目标重合、功能聚合的蓝碳交易法律制度体系。

(三)方法论选择:综合系统论和协同论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整体谋划,更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系统论与协同论不仅适用于自然科学,在自然与社会交叉的环境法学领域也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环境法学基于生态系统的关联性、平衡性和系统的开放性构建其基本观念。这意味着,生态环境法律必须按照系统论的思想设立,并在此基础上引入协同论以克服各子系统之间在目的、功能、相互联系和协作运行方面的分歧与混乱状态[35]。法律体系看似是静止的规范文本体系,但在综合系统论和协同论的视角下,法律体系又具有动态统一的属性。基于系统与环境的相互作用,法律体系进一步影响法律的实现和法律的社会控制效果[31]。当前,政治系统已将维护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和发展蓝碳纳入权利框架中,经济系统承认蓝碳的经济价值,建议将其逐步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科学系统已对蓝碳基础科学理论进行多层次研究。换句话说,蓝碳的交易与发展需求已经造成了外部系统变化对环境法律系统的扰动,亟需从法律调整机制的建构上促进社会诸多系统发挥合力,以回应生态环境的整体需求。

综合系统论和协同论的方法论选择,能够发挥二者的理论优势,满足蓝碳交易法律体系的内在需求:其一,符合蓝碳交易的科学机理。“陆海统筹”“海洋命运共同体”的概念强调了海洋生态系统与陆地生态系统进行整体性、系统性、综合性保护的必要性。除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以外,蓝碳交易还具有较强的理论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需要在蓝碳保护及开发过程中融合自然科学、经济学、管理学、政治学等多学科研究方法。其二,平衡蓝碳交易的多元化利益。蓝碳交易的开展,涵盖了海洋资源开发、海洋环境保护、海洋权益维护等多个领域,融合了生态性利益、经济性利益、社会性利益等核心利益,涉及了政府、控排企业、第三方机构、公众等多个利益主体,存在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的博弈平衡。其三,蓝碳交易的功能关联性。“减污、降碳、增汇”是蓝碳交易的功能,也是实现“双碳”目标的三大着力点[36]。蓝碳交易通过市场机制不同程度地实现了以上三种功能。概而言之,蓝碳交易法律体系的构建需要从全局、全视域出发,既要从系统论视角统摄整体与子系统的耦合,也要引入协同论注重子系统的衔接与协调,通过协同引领将系统的效用最大化。

三、制度设计:蓝碳交易的法律制度建构

蓝碳交易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应以系统论和协同论综合的方法论视角为引领,从宏观上采用“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综合性立法模式,为蓝碳交易的开展提供法律层面的规范依据供给;从微观上注重关键制度的革新完善,畅通蓝碳交易的具体环节。

(一)宏观层面:构建蓝碳交易法律体系

对于蓝碳交易法律制度构建的路径选择,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讨论:潘晓滨(2019)认为,我国蓝碳交易立法应当选择“融合型立法—专项立法—地方立法”的路径[37]。白洋等(2021)建议选择“统一法—专门法—地方法”的立法创新模式[38]。韩立新等(2021)指出,要从行政法、私法、社会法维度出发,分别实现蓝碳行政法律体系、蓝碳私法规制体系、蓝碳社会法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进而搭建蓝碳法治体系[33]。曹云梦等(2022)认为,应当采用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结合的法律保障路径[39]。在此基础上,本文拟基于系统论与协同论综合视角,在厘清蓝碳交易实践需求、政策基础的基础上,探究现有环境法律体系与蓝碳交易制度体系的协同逻辑。

1.自上而下的层级解构性完善立法

首先,我国已逐步推进《环境法典》的编纂,将生态环境问题视为整体进行立法统筹,推动环境法律体系化。就蓝碳的保护与开发而言,一是要在“总则篇”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中对“双碳”目标进行明确;二是要在“污染防治篇”“自然生态保护编”“生态环境责任编”中补强对海洋、陆地生态系统的保护;三是要在“绿色低碳发展编”中对减污、降碳、增汇做出原则性规定,为气候法治建设提供框架性遵循。

其次,从气候变化立法子系统来看,学界素有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碳中和促进法》的讨论,推进气候变化综合性立法已成为学界共识。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需要在现有的气候变化法治体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制度、管理制度等重要内容,对应对气候变化的全局性工作做出整体部署安排[40]。在此基础上,亟须在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的碳汇专章中明确蓝碳的法律概念、权利属性、具体指涉、对蓝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进行原则性规定,进一步认可蓝碳在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的重要作用。

再次,从碳市场建设法律体系子系统来看,目前我国尚无国家统一碳市场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若干已实施的部门规章规定了碳减排有关单项子制度,例如《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当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被列入明确的立法项目目录之中。建议把握立法契机,在尚未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已经发布适用的碳排放交易政策体系中适度纳入蓝碳协作保护机制、蓝碳交易的程序性与实体性规则、蓝碳交易在自愿减排交易体系中的法定定位等[37]。

2.自下而上的探索合作性立法

我国省际空间差异明显,蓝碳的类型、能力、结构、交易路径的差异性决定了蓝碳交易法律体系的建立要注重自下而上的制度供给。因此,除了自上而下完善顶层设计,还要在系统论和协同论的视角下关注中央与地方立法的统筹推进[38]。例如,海南、浙江、福建、广州等省份红树林生态系统资源丰富,蓝碳交易建设重点集中于海岸带湿地生态系统的恢复与保护;辽宁、山东、江苏等省份则更加注重生态型渔业碳汇的开发与增殖[41]。此外,由于海洋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特征,按照现有的行政区划进行分割不利于海洋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保护,也容易出现事权重叠、分散立法的问题。因此,可以类比长江流域立法思维,将线性立法转变为非线性立法,结合区域经济建设基础,进行区域合作性立法探索。例如,有学者基于粤港澳大湾区的蓝碳资源和区位优势,提出构建粤港澳大湾区特色蓝碳交易市场[42]。区域合作型立法有效规避了还原论范式下的分离性立法窠臼,将海域的经济发展、资源配置、区域联动、产业结构等要素综合考虑,发挥区位优势。

3.统筹全局的领域性协同立法

以长江流域立法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通过推进综合性立法模式,将线性立法转化为非线性立法、将部门性立法转变为领域性立法、将对抗性立法转变为合作性立法,从立法层面对执法、司法、守法的协同进行指导,构建适合长江流域的法律体系[28]。蓝碳资源的保护、海域资源开发与污染治理、蓝碳项目的交易与落实、港岸与景观建设等是为统一整体。在综合系统论与协同论的视角下,蓝碳交易法律体系的建设还需要不断在自下而上的探索式立法中进行总结,推动实践中蓝碳交易项目管理的规范化,加强本土蓝碳的理论研究和技术创新,总结多类型的蓝色碳汇计量标准、监测方法、自愿减排交易方法学等配套技术,在自愿减排交易项目运行有效的基础上引入蓝色信贷、碳排放权信用担保、蓝碳基金等“蓝色经济”项目。概言之,要摈弃还原论视角下各部门割裂的抵牾,从经济、生态、社会的全局视角,综合多部门管理职能,综合运用民法、刑法、行政法、环境法等多种调整手段,集生态保护、经济发展、应对气候变化等功能为一体,建立蓝碳综合性法律调整机制。

(二)微观层面:健全蓝碳交易配套制度

法律体系的建构可以为蓝碳交易市场的运行提供安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功能服务,还能为社会其他功能系统在利益冲突、行为调控等方面作出贡献。法律体系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蓝碳交易市场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一方面要建立明确权属、事权分配、行动机制、程序实体规则的顶层设计,另一方面要完善该领域的体制机制,通过加强关键机制革新完善,形成“既见树木,又见树林”的蓝碳交易制度系统。

1.市场准入:蓝碳交易核算制度

科学核算是蓝碳交易的基础,蓝碳交易的有序开展离不开行之有效的核算制度。进入交易的蓝碳必须具备可识别监测、可溯源量化、符合额外性等特点[22]。近年来,我国相继开展了红树林保护修复专项行动和海岸带生态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的专项建设规划,在清洁发展机制(CDM)和核证碳标准机制(VCS)的方法学基础上,结合我国蓝碳实际情况探索发布了一系列蓝碳核算方法和标准。但从实践来看,我国蓝碳交易核算依赖于高校、海洋研究院、第三方机构,核算核查专业机构和严格的项目核算程序尚未明晰,亟需进一步厘清蓝碳交易核算制度中的项目监测、报告、核查、评估等方面的操作指南、技术标准,确保蓝碳交易的透明度、可靠性和可持续性。

2.过程控制:蓝碳交易市场监管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

严格的市场监管是实现蓝碳交易的重要保障。从蓝碳交易实践情况来看,蓝碳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存在疏漏,导致蓝碳交易沦为“象征性”交易。在监管体制选择上,可采用“专门监管与协同监管”的模式。除政府有关部门、公众对蓝碳交易进行协同监管以外,适宜通过设定具有专业性、公正性、独立性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对蓝碳交易市场的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实现对市场准入、公平竞价、相关主体履约、碳汇数据造假等交易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管[37]。对参与市场监管的第三方专门机构也应当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以保证其权威性和公正性。此外,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塑造良好的蓝碳交易环境。较于陆地碳汇的信息易得,蓝碳的监测、计量需要更高的技术性。因此,融合多学科的技术与方法对我国现有蓝碳储量和分布进行合理测算、披露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建立“卫星遥感监测-大气浓度监测-地面定位监测”蓝碳监测体系,对蓝碳生态系统储量进行持续动态监测[12],并通过信息披露制度,促进社会多主体对蓝碳信息的掌握,为科学系统地开展蓝碳保护和开发活动提供有力支撑。再者,蓝碳交易具有非实体性特点。对企业、第三方专门机构等主体的信息披露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有利于提高蓝碳交易市场的市场透明度,推动蓝碳交易向低成本、高持续性的发展方式转变。

3.风险规制:蓝碳交易专项基金和保险制度

蓝碳交易系统面临的挑战不仅包括生态系统风险,还有市场内部的经济风险和市场外部的社会风险。首先,蓝碳生态系统因其自然属性而极易受到飓风、干旱、洪涝等自然风险的影响。这些生态系统风险又可能转化为市场内部的经济风险。其次,涉及碳市场的法律政策修订、调整、市场供需关系变化等因素可能引起运营风险、交易风险。碳储量和权属的不确定也会给金融创新行为带来潜在风险[17]。最后,蓝碳项目的开发可能改变当地的营生方式,进而带来社会风险。因此,有必要构建“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应对”的风险预防机制,以实现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的动态平衡。这一机制应在考虑成本-效益、增汇目标的基础上,选择或制定相应的风险应对策略、应对计划。例如,设立蓝碳交易专项基金制度,可以在相关主体遇到风险时提供资金保障和支持。而设立蓝碳交易保险制度,则可以将风险转移给第三方机构,以缓解相关主体承受的风险压力,并通过第三方机构及时应对风险[38]。

四、结语

我国始终是全球气候治理的积极践行者,期望在后《巴黎协定》时期实现从参与者到引领者的转型[43]。我国先后提出“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与“全球蓝碳十年倡议”,发展蓝碳交易是我国实现“碳中和”愿景目标、提高自主贡献力度的重要途径之一。本文通过对蓝碳现有制度体系及实践样态的检视,发现现有蓝碳交易制度体系缺乏系统性、协同性,亟需从法律的规范逻辑出发,采用综合系统论和协同论的方法论来构建要素耦合、目标重合、功能聚合的蓝碳交易法律体系。通过制度体系的建构和关键制度的设置,为蓝碳交易的开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在增加海洋生态系统碳汇功能和实现碳中和目标发挥积极作用。

注 释:

①【一审案号】厦门海事法院(2022)闽72 民初4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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