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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之争
——各国管辖根据与中国司法选择

2023-12-26徐瑄区婉珊

电子知识产权 2023年8期
关键词:管辖权费率许可

文 / 徐瑄 区婉珊

一、前言

虽然司法管辖是一国法院职权,但是在无线通信技术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尤其具有潜在管辖争议属性。技术标准的国际统一性、无线通信产品的全球流动性、标准必要专利的同族性、专利权的地域性、专利权有效性的专属管辖、全球许可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商业惯例等必然带来在管辖层面上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裁判权争议。在缺乏当事人管辖合意的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国际平行诉讼日益常态化,全球许可费率国际管辖权之争就成为各国无法回避的司法管辖问题。近年,主要司法辖区积极探索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的司法规则。英国在Unwired Planet(以下简称“UP”)诉华为案中裁判全球FRAND 许可费率,开启了法院无须获得双方当事人管辖合意即可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的国际先例。之后,多个司法辖区纷纷效仿,法国、荷兰、中国在相关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都宣示其拥有裁判全球许可条件包括费率的管辖权。2021年7月6日,欧盟根据TRIPs 协议向WTO 请求磋商,要求中国提供近年标准必要专利司法裁判的详细信息,其中包括解释我国法院在OPPO 诉夏普案中裁定有权确立全球许可费率的法律依据。1See QUESTIONSTO CHINA ON SEVERAL MEASURES PERTAINING TO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S(IP/C/W/682).

关于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问题,国内研究主要关注英国主动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司法效应,2参见祝建军:《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司法裁判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0 期,第3-12 页;仲春:《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裁判思辨》,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0 期,第13-22 页。法院应如何裁决全球许可费率,3参见宁立志、龚涛:《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裁判:实践、争议与对策》,载《北方法学》2022年第3 期,第38-52页等。或探讨是否存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可能,例如建立国际仲裁机构或国际法院解决全球许可费率争议等。4参见宗倩倩:《标准必要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争夺及其应对路径研究》,载《科技与法律》2022年第1 期,第26-35 页。法学界鲜有从民事诉讼程序角度论证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根据。管辖确定是司法活动的开始。据此,本文在符合全球许可费率的司法管辖秩序,并遵循我国管辖规范的基础上,厘清一国法院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基本问题,比较研究主要司法辖区确立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根据,并从法律规范和司法适用层面,对我国行使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提出完善建议。

二、厘清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相关问题的认知

(一)澄清管辖全球许可费率纠纷与裁决全球许可费率的区别

管辖全球许可费率纠纷和裁决全球许可费率是程序和实体的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法院管辖全球许可费率纠纷,不意味着法院应当或必然作出裁决全球许可费率的判决结果。法院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措施可以多元化,化解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并非只能裁决许可费率。德国法院灵活处理全球许可费率争议的裁判规则在某种程度上颇具参考价值。

德国法院普遍认为不应由法院确立FRAND许可条件包括费率,希望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谈判签订许可协议,并非依赖法院裁决费率。2020年2月,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诉讼中根据华为中兴案处理反垄断强制许可抗辩的说明》中指出,鉴于合同自由和市场主体意思自治,本院下辖的两个法庭(第七庭和第二十一庭)应当避免对协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协议条款的措辞必须符合个案要求,并使两个缔约方的利益平衡;如有必要,可以参考第三方的协议起草合同。5See Hinweise zur Handhabung des kartellrechtlichen Zwangslizenzeinwandes nach Huawei v. ZTE innerhalb des Münchner Verfahrens in Patentstreitsachen (Stand: Februar 2020).VII. VertragsklauselnDie beiden Kammern sehen vor dem Hintergrund der Vertragsfreiheit und der Privatautonomie der Marktteilneh- mer davon ab, den konkreten Inhalt der angesprochenen Vertragsklauseln vorzugeben. Die gewählten Formulie- rungen haben aber den Erfordernissen des Einzelfalls gerecht zu werden und die gegenläufigen Interessen der beiden Vertragsparteien zu einem fairen Ausgleich zu bringen. Gegebenenfalls kann bei der Formulierung auf von dritter Seite zu diesem Zwecke kommunizierte Entwürfe zurückgegriffen werden.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Georg Werner 主审法官在诺基亚诉OPPO 案中表示,法院不能确定FRAND 许可合同,因为FRAND 许可合同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者协商谈判的结果,由法院裁判FRAND 许可费率可能并不合适。6See Mathieu Klos:《Munich Regional Court takes new approach to FRAND》,https://www.juve-patent.com/news-andstories/cases/munich-regional-court-takes-new-approach-to-frand/,last visited on April 15,2022.

虽然德国法院声明拒绝裁决全球许可费率,但是其通过禁令判决促使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者重新开展或继续进行许可谈判,在FRAND 谈判机制下以自行磋商的方式解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争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地区法院在欧盟法院确立的华为中兴框架上发展出德国审理FRAND 问题的司法规则,注重审查和判断双方当事人的许可谈判行为是否符合FRAND,以此决定是否颁发禁令。例如在Sisvel诉海尔案中,Sisvel在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起诉海尔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并请求禁令。德国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海尔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反要约从而拖延许可谈判进程,是非善意被许可人,支持Sisvel的禁令请求。7See Sisvel v. Haier,Dusseldorf Regional Court, decision of 3 November 2015 - 4a O 144/14.但杜塞尔多夫高等法院二审判决认为,Sisvel给第三方的要约明显低于给海尔的要约,对海尔构成明显歧视,且Sisvel 并不能合理解释差异化许可的原因,故海尔的FRAND许可抗辩成立。8See Sisvel v. Haier, Dusseldorf Higher Regional Court, decision of 03 March 2017-I-15 U 66/15.德国联邦法院三审判决则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负的非歧视性义务应是弹性(Soft-Edged)而非刚性(Hard-Edged),本案Sisvel 对给予第三方更优惠许可的解释成立且没有影响欧洲市场竞争,符合FRAND 要求,所以在裁判中除了涉案专利有效期已届满而不颁发禁令之外,基本支持了Sisvel 要求海尔公司销毁、召回侵权商品等诉讼请求。9See Sisvel v. Haier, Federal Court of Justice (Bundesgerichtshof), Case No. KZR 36/17 (2020).又如在Access Advance 诉Vestel 案中,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认为Access Advance 专利池提出的许可要约存在重复许可问题,不符合FRAND要求,而Vestel 履行了善意谈判义务,是善意被许可人,因此驳回Access Advance 的永久禁令请求。10See Access Advance v. Vestel, District Court of Düsseldorf, Case No. 4c O 42/20,21 December 2021.另外,在Saint Lawrence 诉 Vodafone案中,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认为本案实施者在全球范围内使用标准必要专利,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根据行业惯例向实施者提供全球许可要约通常是FRAND,除非案件的情况证明有理由得出不同结论;由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全球许可要约是适当的,若实施者未能及时提出反要约,将面临禁令。11See St Lawrence Communications v. Vodafone, Landesgericht Düsseldorf. Case No.4a O 73/14, 31 March 2016.

因此,建议我国法院在处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时,应充分遵循FRAND 软法治理的理念。即法院在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纠纷依法行使管辖权之后,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敦促双方当事人重新或者继续开展FRAND 许可谈判。例如在华为诉英伟特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解决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最优途径是专利权人和实施者通过谈判达成许可协议,该谈判结果能够反映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价值;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引导,并召集案件双方在全球平行诉讼中的代理人进行和解谈判,充分陈述观点和提出解决方案中,法院在综合评估后与各方沟通,使双方回归理性、积极诚信谈判并达成全球一揽子和解。12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 知民初386-388 号民事裁定书。司法介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者之间的许可费及费率的意思自治事项必须在充分践行FRAND 磋商机制后,双方当事人仍然无法达成FRAND 许可协议的情况下进行,法院根据商业谈判的专业术语、计算方法、商业惯例等考量因素裁决FRAND 许可费率。

(二)裁判全球许可费率是否必然导致司法管辖权冲突

对于一国法院在缺乏管辖合意的情况下裁判全球许可费率是否会引发管辖权冲突这一问题,据笔者观察,实际上一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在坚持国家司法主权原则的前提下确立对全球许可费率纠纷的管辖权,不必然造成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即便两国法院对同一标准必要专利作出不一致的全球许可费率裁判结果,在国际平行诉讼下产生的两个不同的全球许可费率判决实际上也不违反FRAND。在双方无法达成许可协议诉诸法院时,法院有权解释FRAND的涵义、性质,并对双方许可谈判行为进行FRAND 司法审查。对当事人提出的FRAND 诉请依法审查和做出裁判是一国法院的法定职责,但是司法介入双方合意事项则应受到FRAND规则的严格约束。管辖不是强力介入行为,但禁止一方当事人在域外法院提起诉讼的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应被认定为是司法强力介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者的内部关系的行为,会导致双方内部关系失衡。

本文认为,造成司法管辖权冲突的根本原因是为确保或强化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而作出禁止提起诉讼的禁诉令或者行为保全裁定,13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禁诉令、禁执令、反禁诉令等概念,这是英美禁令制度中临时禁令(Temporary or Interim Injunction)的内容。禁诉令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表述为anti-suit injunction,包括禁止提起诉讼的禁诉令如TCL 诉爱立信案、禁止执行判决的禁诉令如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三星诉华为案。See TCL v. Ericsson, 2015 WL 13882659 (U. S. Dist.,Nov. 6, 2015);See Microsoft Corp. v. Motorola, Inc., 696 F.3d 872 (9th Cir. 2012);Huawei v. Samsung, Case No. 3:16-cv-02787-WHO(April 13, 2018)。从法律内容和效果来看,英美临时禁令制度与我国行为保全规定相似,如《民事诉讼法》第103 条、《专利法》第72 条。此种情况有可能干扰他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纠纷的合法管辖权。例如在UP 诉华为案中,UP 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华为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且同意法院裁决全球许可费率,并申请禁诉令,理由是华为在深圳中院提起的诉讼与英国法院已作出的一审判决内容重复,继续深圳中院的诉讼将对UP 产生不利影响并且严重干涉英国诉讼的进展、管辖及判决。英国法院颁发了临时禁诉令,华为向深圳中院撤回了针对UP 的诉讼。之后英国法院举行听证并最终裁定,因为华为已经撤回针对UP 的中国诉讼,故华为不再受临时禁诉令的约束。14See Unwired Planet v. Huawei,[2017] EWHC 2831 (Pat), Date: 12/10/2017.在一定程度上,英国法院的临时禁诉令干扰了深圳中院的司法管辖权。又如在小米诉IDC 案中,小米请求武汉中院裁决IDC 专利的全球许可费率并提出全球范围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申请,武汉中院对IDC 作出了行为保全裁定。15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 知民初169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随后,IDC向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和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对小米申请反禁诉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印度和德国法院均颁发了反禁诉令。16See InterDigital Tech. Corp. v. Xiaomi Corp., High Court of Delhi, I. A. 8772 / 2020 in CS ( COMM ) 295/2020;InterDigital v. Xiaomi, Landgericht Munchen I, Case-No. 7 O 14276 / 29.印度法院认为,武汉中院的禁诉令直接否定了印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Negation of Jurisdiction),侵犯了印度法院根据国内法行使管辖权的权力。17See Interdigital Corp. v. Xiaomi Corp., I.A. 8772/2020 IN CS(COMM) 295/2020.武汉中院在三星诉爱立信案中同样作出了全球范围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之后爱立信向美国得克萨斯州东区地区法院申请反禁诉令并获得批准。18See Ericsson Inc. v. Samsung Elecs. Co.,CIVIL ACTION NO. 2:20-CV-00380-JRG,Jan 11, 2021.鉴于各国法院为确保全球许可费率争议的司法话语权,竞相颁发禁诉令、反禁诉令予以抗衡,禁诉令制度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的不当使用会引发诉讼当事人诉讼竞赛和各国法院司法管辖权争夺的乱象。因此,法院在受FRAND 约束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颁发禁诉令应当审慎克制。

(三)澄清专利权地域性、专属管辖与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关系

专利权地域性、有效性和专属管辖在某种程度上所指的内容相同。知识产权作为一国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相关权利,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或称领土性。19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5 页。知识产权地域性指知识产权的空间效力范围只及于授予权利的该国领土范围。20宋晓:《重思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2年第3 期,第85 页。2012年《布鲁塞尔条例I》第24(4)条规定了专属管辖的内容,即关于知识产权注册或有效性的诉讼由登记、注册地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草案认为对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争议,由知识产权的注册或备案国专属管辖。21Preliminary Draft Tex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the Judgments Project Emanating from Its Fourth Meeting(2015),Art.6(a).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下位概念,专利权地域性适用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概念和规则。专利权地域性意味着专利权的有效性问题只能由授予国判定,即专利权有效性问题属于一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专利权是否有效直接决定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侵害专利权,如果一项专利被认定无效,则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尽管专利权有效性与专利权侵权性存在密切关联,当时专利权有效性问题属于专属管辖,不能将专利权侵权性问题一并视为专属管辖的范畴。在布鲁塞尔体系的欧洲国家中,知识产权地域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是一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不实行专属管辖。1983年欧盟法院在Fendinand Duijnstee 诉Lodewijk Goderbauer 案中明确《布鲁塞尔公约》专属管辖条款排除适用侵权诉讼。22See Fendinand Duijnstee v.Lodewijk Goderbauer,Case 288/82,[1983]ECR 3663.欧盟法院在2006年GAT 诉Luk 案中强调,一旦允许法院受理间接认定专利有效性问题的专利侵权或确认不侵权之诉,不仅破坏了《布鲁塞尔公约》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增加当事人规避专属管辖规定的可能性,产生多国管辖的消极效应,而且专利有效性认定会产生第三方既判力的效果,导致矛盾判决的产生。23See Gesellschaft für Antriebstechnik mb H & Co. KG ( GAT) v. Lamellen und Kupplungsbau KG (LuK),C-4/03.实际上无论授予专利是否属于国家行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是私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与国家行为不存在直接联系,知识产权有效性诉讼采用专属管辖,不能延及知识产权侵权诉讼。24阮开欣:《知识产权侵权专属管辖之驳论》,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8年第6 期,第100 页。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专属管辖,原则上仅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事项,而知识产权的归属、合同、侵权等一般事项并非只属于权利保护国法院管辖。25阮开欣:《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管辖权的地域限制——以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管辖权冲突为切入点》,载《清华法学》2023年第2 期,第163 页。

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管辖问题中,如何理解地域性原则及其适用范围尚存争议,尤其容易混淆知识产权地域性、有效性以及专属管辖的适用边界。有观点认为,英国法院在UP 诉华为案、康文森诉华为/中兴案的判决不仅违背了国际民事诉讼的属地管辖原则,也是对我国司法管辖权的僭越和对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违反。26丁文严:《跨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长臂管辖及应对》,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11 期,第33 页。一国法院裁判全球许可费率侵犯他国专利侵权管辖的属地性,只凭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标准必要专利有效性和侵权情况来对全球费率进行裁定有失偏颇。27仲春:《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裁判思辨》,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10 期,第16 页。相反观点认为,一国法院裁判全球FRAND 许可费率不意味着对外国专利必要性和有效性进行判断,与专利权的地域性并不冲突。28宁立志、龚涛:《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裁判:实践、争议与对策》,载《北方法学》2022年第3 期,第43 页。

本文认为,当符合以下情况时,一国法院裁判全球许可费率不必然违反专利权地域性原则,侵犯他国专属管辖,或者影响他国法院对本国专利权有效性和侵权问题的判定,进而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第一,若实施者依然有权向权利授予国挑战该国专利权的有效性,则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一国法院并没有侵犯他国法院对专利权有效性的专属管辖,也没有违反专利权地域性原则。正如英国最高法院在UP 诉华为案中指出,英国法院确定FRAND 许可条件并未侵犯他国法院对本国专利权有效性和侵权性的管辖权,实施者仍有保留质疑专利权人在不同国家的专利权有效性与必要性的权利,而且在质疑成功的情况下允许调整本院裁决的全球许可费。29See 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Ltd. v. Huawei Technologies (UK) Co. ,Ltd. [2020]UKSC 37.而且一国法院裁判全球许可费实际上是尊重了他国授予专利权的客观事实。第二,即使一国法院裁决全球许可费率相当于默认实施者侵犯了权利人的他国专利权,也没有侵犯他国的专属管辖,理由是专利权侵权性、合同等事项不是专属管辖的内容。虽然专利权的侵权问题和有效性问题在专利权纠纷诉讼中密切相关,被告通常将质疑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作为其侵权抗辩理由,但是专利权地域性对一国法院管辖权的限制,通常是指专利权的有效性问题属于权利授予国的专属管辖,并不包括专利权侵权性问题。第三,若当事人根据他国法院作出的本国专利许可费率判决,或者因在他国无效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允许裁判全球许可费率时作出相应调整。30参见祝建军:《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司法裁判研究》,载《知识产权》2022年第1 期,第46页。因此,不宜笼统地将专利权地域性、有效性、侵权性以及专属管辖等概念作为一国法院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障碍,应避免将上述概念混为一谈。

三、主要司法辖区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根据及裁判权争夺现状

随着通信领域技术竞争升级,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确定成为争议焦点。主要国家法院适用不同管辖根据确立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如上表1 所示),呈现出一国司法对标准必要专利FRAND 原则的阐释权、话语权和FRAND 费率裁判权之争。

(一)美国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裁判全球许可费率

约定管辖、协议管辖或合意管辖是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自然延伸。31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454 页。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诉讼中,当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美国法院解决全球许可费率争议时,美国法院才会做出全球许可费率裁判。美国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管辖合意作为裁判全球许可使用费率的前提,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或称契约自由原则的管辖根据。例如在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美国华盛顿西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裁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32See Microsoft Corpn v. Motorola Inc 871 F Supp 1089 (W D Wash 2012); Microsoft Corpn v. Motorola Inc 696 F 3d 872(9th Cir 2012).又如在TCL 诉爱立信案中,TCL 向美国加利福尼亚中区地方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并请求法院确定全球FRAND 许可费率,爱立信在诉讼过程中同意接受法院裁判涉案全球专利组合FRAND 条件,法院据此确立爱立信的2G、3G、4G 标准必要专利在欧洲市场、美国市场、中国和世界其他地区市场的全球FRAND 许可费率。33See TCL Commun. Tech. Holdings, Ltd. v. 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 Case 8:14-cv-00341-JVS-DFM.

若只有一方当事人同意由美国法院裁判全球FRAND 许可问题,即缺乏双方当事人管辖合意的条件时,美国法院将拒绝裁判全球FRAND 许可问题。例如在Optis 诉华为案中,Optis 请求美国得州东区法院确认其向华为提供的全球许可条款符合FRAND 要求,对此华为向法院提出异议。美国法院认为,Optis 的请求涉及对外国专利侵权索赔的判定,需要适用外国法律,其他国家法院根据国内法作出的FRAND 问题裁判包括确定许可费率,可能与美国法律存在较大差异。若本院对此类情况进行管辖,很大可能滥用自由裁量权。若外国法律与确定双方是否遵守其美国法律的义务有关,法院将酌情考虑受理此类问题的适当性。因此,本院拒绝裁判非美国专利是否侵权性、是否符合FRAND,只对根据美国法律解决美国专利的FRAND 许可问题。34See Optis Wireless Tech., LLC v. Huawei Device USA,Inc.,NO. 2:17-CV-00123-JRG.又如在Optis 诉苹果案中,Optis 请求美国得州东区法院确认Optis 与苹果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谈判过程中符合诚信原则和FRAND 义务。苹果向法院提出一项动议,认为法院对裁定外国专利事项没有管辖权。对此,美国法院裁定,关于“声明Optis 已遵守外国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与外国专利有关的义务,或苹果不得在外国司法管辖区提出FRAND 抗辩的任何部分”不行使管辖权,与外国专利有关的问题最好由专利权授予国法院裁决。因此,驳回对于任何要求宣布双方在任何国外专利或国外法律项下的权利请求,仅批准美国专利或根据美国法律享有的权利。35See Optis Wireless Tech., LLC v. Apple Inc., CIVIL ACTION NO. 2:19-CV-00066-JRG.

(二)英国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裁判全球许可费率

根据英国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争议的司法实践,一方面,英国法院强调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实质争议是全球FRAND 许可问题,而FRAND 问题的解决需要依据英国专利有效性、必要性、侵权性判定,英国法院是涉案争议包括裁判全球FRAND 许可费率的最合适法院,因此,驳回另一方当事人以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t)原则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方便法院(the Forum Convenience)又称合适法院(the Proper Forum/the Suitable Forum)、适当法院(the Appropriate Forum)。在普通法中,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为了各方利益和司法正义的目的,英国法院决定或建议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哪一个更适合作为裁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院。因此,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要件之一为“是否存在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36Spiliada Maritime Corpn v. Cansulex Ltd, [1987] AC 460; Altimo Holdings and Investment Ltd v Kyrgyz Mobil Tel Ltd,[2011] UKPC 7, [2012] 1 WLR 1804.英国最高法院在UP 诉华为案、康文森诉华为/中兴案中认为,方便法院问题关乎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哪个法院是更适合作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争端以及最终实现公正的法院,中国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唯一替代法院,但中国法院确立全球FRAND 许可条款只是一种推测,尤其在各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因此,华为、中兴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质疑英国法院的管辖权遭遇了“需要存在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替代法院”的障碍,故中国不是合适的替代法院,英国法院是本案全球许可费率裁决的适格诉讼地。37同前注29。又如在飞利浦诉小米案中,小米向英国高等法院提出管辖权质疑。英国法院认为,在决定英国法院是否是合适法院之前,关键的初始问题是如何恰当地对涉案争议进行定性,这会影响域外法院是否可以审理该争议以及是否为适当法院,本案争议是关于英国专利的侵权性、有效性内容。法国从未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批准小米的救济,因此法国法院是否会实际确定FRAND 许可条款,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4 条,小米英国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国,英国法院无法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对小米英国公司的管辖权。38See Philips v. Xiaomi, [2021] EWHC 2170 (Pat).在诺基亚诉OPPO 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再次强调,虽然OPPO 已经突破英国最高法院在康文森诉华为、中兴案管辖权异议中确定“必须有一个可替代的司法管辖权”的限制,但在《布鲁塞尔条例I》及其后续条例生效期间,不方便法院原则继续适用于英国法律。关键是该纠纷争议的解决将涉及确定英国专利的侵权性、必要性和有效性,以及基于英国标准必要专利侵权判定结果裁决全球FRAND 许可条件,故英国法院是管辖该争议最合适的法院。39See NOKIA v OPPO, [2021] EWHC 2952 (Pat); NOKIA v OPPO, [2022] EWCA Civ 947.

另一方面,当一方当事人基于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规定申请中止英国法院裁判全球许可费率,英国法院根据《英国宪法》和《英国高等法院法》享有广泛的案件管理权力,裁定是否中止诉讼。例如果在另一个司法辖区有平行程序,在同一方或相关方之间提出类似或相关问题,则可以下令临时中止;在外国诉讼程序中解决这些问题,比允许英国诉讼程序在没有临时中止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更符合司法利益;如果有罕见或令人信服的理由,这种救济是合理的。40See Reichhold Norway ASA v 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2000] 1 WLR 173; Klöckner Holdings GmbH v Klöckner Beteiligungs GmbH [2005] EWHC 1453.如在康文森诉华为/中兴案中,英国最高法院认为,中国诉讼只寻求确定康文森中国专利的FRAND 许可条款,而不包括英国专利在内的全球许可条款,康文森专利组合的年龄不允许进一步拖延,因此不应该暂时中止英国的诉讼程序,法院有权拒绝任何案件管理解决方案。41同前注29。又如在飞利浦诉小米案中,英国高等法院认为,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规定,英国对小米英国公司具有管辖权,本院不能拒绝管辖。《布鲁塞尔条例I》规定最先受诉法院原则,法国诉讼受理在后,应当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英国没有该项权力。英国法院仅在罕见且令人信服的情况下批准案件管理中止,基于两国诉讼时间及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的考量,英国法院认为法国裁判结果不确定且时间更晚,英国诉讼中止不利于飞利浦的利益,飞利浦的英国专利有时间限制,小米在不予以中止诉讼的情况下不会遭受此种损害。42See Philips v. Xiaomi, [2021] EWHC 2170 (Pat).而在诺基亚诉OPPO 案中,英国法院在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后,认为双方提出的任何因素都没有证明中止或不中止更有利于司法平衡,本案情况不具有罕见和令人信服的性质,司法平衡考量结果是有利于将全球FRAND 许可问题留在本法院审理,故不批准中止本案诉讼。43See NOKIA v. OPPO,[2021] EWHC 2952 (Pat);NOKIA v OPPO,[2022] EWCA Civ 947.

由此可见,英国法院主要结合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争议性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案件管理程序,共同实现对全球许可费率的裁判权。然而,从具体内容来看,实际上英国法院确立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根据是最低限度联系(Minimum Contacts)原则,44英美法系国家对管辖权的立法采取“有效控制原则”,如美国确立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认为只要任何因素与美国存在联系,就与美国存在最低联系,实现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参见宋建立:《我国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1 期。即只要与英国存在联系即可。例如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是英国专利或者被告之一是英国公司,由于争议性质是英国专利侵权性、有效性问题,而确定全球FRAND 许可条件需要依赖该争议的裁判结果,据此,英国法院是涉全球许可费率争议案件的最合适或者唯一合适法院,并且拒绝行使案件管理中止权力。

(三)法国、荷兰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裁判全球许可费率

法国法院以案件的事实或当事人与法国存在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裁判全球许可费率争议的管辖权标准,其管辖根据是属地管辖原则。例如在TCL 诉飞利浦、ETSI 案中,法国巴黎高等法院驳回飞利浦的管辖权异议,认为ETSI 位于法国南部的安提布附近,该争议应由法国法院管辖,因此本院有权管辖双方之间的FRAND许可问题,拥有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45See Philips v. TCL, Case ID: RG 19/02085.又如在小米诉飞利浦、ETSI 案中,小米在请求法国巴黎高等法院命令飞利浦按照FRAND 授予许可,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确定全球FRAND 许可费率。法国巴黎高等法院在该案预审程序中裁定,一是专利权的有效与否是解决该案的必要条件,这决定了法国管辖权的存在;二是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8 条规定“对其中一名被告拥有管辖权,则它也应对参与同一诉讼的其他被告拥有管辖权,且被告之间存在联系”,本案被告之一的ETSI 位于法国境内,法国是ETSI 的所属国法院,因此,本院拥有本案的管辖权,并驳回飞利浦的管辖权异议和中止诉讼的请求。46See Xiaomi v. TCL, Case ID: RG 20/12558.

荷兰法院同样采取属地管辖原则确立其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例如在Vestel诉Access Advance、飞利浦案中,Vestel 请求荷兰海牙地区法院确定FRAND 许可条件等。Advance Access 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多数成员在荷兰没有住所地。荷兰法院认为,作为被告之一的飞利浦荷兰公司在荷兰成立,法院对飞利浦具有管辖权。而对于并非在欧盟成员国上设立公司的其他被告如GEVC、IP Bridge 的管辖权,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第8条规定,其中,针对飞利浦与外国共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以效率为理由证明共同处理是合理的。因为Vestel 向所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基础都是相同的,飞利浦、GEVC和IP Bridge均通过 Advance许可标准必要专利组合。因此,本院具有审理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包括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47See District Court The Hague, Judgment of 15 December 2021, Vestel v Access Advance, ECLI:NL:RBDHA:2021:14372.

(四)我国根据“更密切联系原则”裁判全球许可费率

早期中国法院仅裁判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如华为诉IDC 案、华为诉康文森案。48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5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 民初232、233、234 号民事判决书。自英国法院在UP 诉华为案中认为我国没有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之后,我国法院相继在OPPO 诉夏普案、OPPO 诉诺基亚案中根据更密切联系原则裁定中国法院适宜判决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包括费率。例如在OPPO诉夏普案中,OPPO 向深圳中院请求就夏普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在全球范围内的许可条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达成全球范围内许可条件的意愿,是本案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事实基础;本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与中国具有更密切联系,当事人许可谈判的标准必要专利主要是中国专利,中国是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营收来源地、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请求方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由中国法院裁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更有利于查明 OPPO 实施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也更便利执行案件裁判结果。在当事人具有达成全球许可意愿、案件与中国法院存在更密切联系,以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中国法院适宜裁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4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7 号民事裁定书。又如在OPPO 诉诺基亚案中,OPPO 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决全球FRAND 许可条件以及确认诺基亚违反FRAND 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进行过磋商且均有达成许可使用协议的意愿,构成本案确定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的事实基础;而且,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中国专利占比较大(诺基亚向OPPO提供声明表明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族中中国专利占比46%),中国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收来源地、许可使用条件磋商地,也是专利许可请求方OPPO 可供财产保全或者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本案纠纷与中国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中国法院裁判全球许可条件,更有利于查明OPPO 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以及更便利案件裁判的执行。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67 号民事裁定书。

综上,主要司法辖区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确立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根据,积极介入全球许可费率争议,全球范围呈现出各国司法对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之争的“诉讼竞赛”现象。各国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根据各不相同,但都通过管辖原则的确立来实现全球许可费率问题的实体裁判尤其是对FRAND 原则的司法阐释权、FRAND 费率的裁判权。

四、完善我国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规范及其适用规则

在全球知识产权治理形势下,为使我国法院行使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时更具合法合理依据,本文从法律规范和司法适用层面提出以下建议:

(一)统一案由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

现阶段我国法院综合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的特点来界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性质,并以此确立涉案的管辖连结点。例如在中兴诉康文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分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特点,指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不是典型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而是一种特殊的纠纷类型,兼具专利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的某些特点。在OPPO 诉夏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兼具合同纠纷和专利侵权纠纷的某些特点,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核心是请求法院裁决特定许可条件,促使双方最终达成或者履行许可协议,可以看作更具合同性质的特殊类型纠纷。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OPPO 诉诺基亚案中认为,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一旦做出FRAND 承诺,其面临的许可使用选择,原则上是具体以什么条件许可实施者使用的问题,由此产生的争议主要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协商订立问题即缔约争议,原则上缔约争议属于合同纠纷;同时,在该类纠纷中,可能因专利权人主张实施者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构成侵权,由此具有侵权纠纷的某些特点。

由此可见,虽然我国法院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性质界定为兼具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的复合型纠纷,但是从中兴诉康文森案到OPPO 诉夏普案再到OPPO 诉诺基亚案中,我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性质认定已经发生了一定变化,从认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是一种兼具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特点的特殊纠纷类型,到认为是一种相对更具有合同性质的特殊类型纠纷,如今认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原则上属于涉及缔约争议的合同纠纷,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法律性质逐渐倾向于认定为合同纠纷。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将涉及全球许可费率问题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如OPPO 诉夏普案和OPPO 诉诺基亚案的案由确定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该规定,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类型包括垄断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以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51参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一步而言,单独处理标准必要专利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垄断纠纷实质上割裂了标准必要专利争议在整体上的交互性,不符合基于FRAND 承诺这同一个事实而产生争议的特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者无法达成FRAND 许可条件而产生争议,如侵权争议、许可条件(许可费率)争议、垄断争议且争议事实高度重叠、裁判结果相互牵连,故不宜拆分为各类标准必要专利纠纷。

因此,为切实解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争议,完善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文建议将“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修改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作为统一各类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并列案由,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已经采取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案由和表述,如OPPO 诉夏普案和OPPO 诉诺基亚案。第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并未突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的说明,为统一案由的建议提供了依据。52“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法律允许将诉争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5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73 号民事裁定书。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并列了各类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并涵盖多个法律关系或多个争议事实但均基于FRAND 承诺的同一事实,故将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并列审理,将便于我国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切实解决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人的实质争议,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和避免裁判冲突的功能。第三,从英国法院标准必要专利纠纷裁判来看,英国法院在一个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下完整解决所有争议,包括许可条件包括费率争议、禁令争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争议,如UP 诉华为案、Optis 诉苹果案。特殊的是,英国法院是在一个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下按照TrialA-F 的审判程序审理具体的争议事实。例如在Optis 诉苹果案中,Trial B审理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有效性、必要性和侵权性问题,Trial E 审理Optis 和苹果之间的FRAND 许可条件问题,Trial F 审理FRAND 禁令问题。54OPTIS v. APPLE,[2021] EWHC 1739 (Pat);OPTIS v. APPLE, [2021] EWHC 2080 (Pat);OPTIS v. APPLE,[2021]EWHC 2564 (Pat).

(二)降低更密切联系的要求

结合语义和体系解释,虽然“适当联系原则”和“更密切联系原则”的表述较为相似,但是在标准必要专利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差异。第一,适当联系原则是我国法院确立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的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兴诉康文森案和OPPO 诉夏普案中认为,中国法院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应视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第二,更密切联系原则是在我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作为我国适宜裁决全球许可条件包括费率的管辖根据。在OPPO 诉夏普案和OPPO 诉诺基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显然与中国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中国专利比例较大,即中国是主要标准必要专利地,中国是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实施地、专利许可磋商地或主要营收来源地或专利许可请求方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因此,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有达成全球许可意愿且案件与中国法院有更密切联系的情况下,中国法院适宜裁决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第三,更密切联系原则比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更加严格。根据我国标准必要专利司法实践,适当联系原则只要求中国法院对涉案纠纷存在一个管辖连结点即可判定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中国法院适宜裁决全球许可条件时,综合考虑了数个管辖连结点后认定我国具有“更密切联系”进而适宜裁判全球许可费率。与英国相比,前述英国案例表明英国法院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根据实际上采取的是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即只要存在一个管辖连结点,例如涉案专利属于英国专利或者被告之一在英国,英国法院就认为其是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最合适法院,绝对排他管辖。从内容来看,英国法院在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根据上采取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相当于我国法院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采取的适当联系原则。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在确立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时相当审慎和克制,综合多个管辖连结点,采取更密切联系原则作为确立裁判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根据。然而,我国法院采取至少满足五个连结点的做法不利于裁判全球许可费率争议案件,建议适当减少管辖连结点的数量,降低更密切联系的要求。这既保障我国公民、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也遵循司法主权原则和国际礼让原则。

(三)修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审查标准和法律后果

鉴于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审查标准过于形式而法律后果过于绝对,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司法管辖权。为预防一方当事人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国际平行诉讼格局中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主张我国法院不是裁决全球许可费率的方便法院,域外法院才是合适法院,建议参照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予以完善。

第一,借鉴英国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断标准,即审查外国法院是否是更“适当”或“合适”,而不是审查外国法院是否是“方便”或“便利”。在英国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质疑英国法院的管辖权,英国法院审查所建议的外国法院是否是更适合裁决争议的法院。例如在诺基亚诉OPPO案中,英国法院认为,虽然中国法院可以作为一个替代法院,但不代表其是适当的法院。英国法院根据《布鲁塞尔条例I》对本案享有不可拒绝的管辖权,而且根据本案争议性质是关于全球FRAND 许可条款,争议涉及英国专利的侵权性、必要性和有效性问题,英国法院显然是该争议的最合适法院和唯一可能的法院。而且全球FRAND 许可条款评估的关键因素是诺基亚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全球许可价值,取决于(a)强度即组合的有效性和(b)该组合对有关标准的贡献,这很大程度上依赖专家的技术和评估并考虑可比较的协议,与主要市场地、产品制造地等因素无关。55同前注53。

比较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是方便的形式要素,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导致我国法院的判断逻辑是“替代法院是否方便,我国法院是否不方便”,忽略了域外法院是否是更适当法院的实质审查。57沈红雨:《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机制的构建》,载《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5 期,第126 页。不方便法院原则旨在确定能够提供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并实现个案公正的法院,并非为了确定更方便的审理法院。58黄志慧:《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 期,第156 页。我国应当适度扩张对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并审查域外法院是否为适当法院。59宋晓:《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的司法方法》,载《法学》2021年第11 期,第192 页。因此,建议将该项规定的“方便”修改为“适当”或“合适”。

第二,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不方便法院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将“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改为“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比较而言,英国法律规定若被告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时,法院有权裁定案件管理中止。但是,从英国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纠纷的司法实践来看,英国法院基本拒绝行使案件管理中止的权力,并驳回当事人申请中止诉讼的请求,如前述的康文森诉华为/中兴案、飞利浦诉小米案和诺基亚诉OPPO 案。不方便法院制度是法院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中止诉讼的制度,法院采取不同方式适用该原则作出裁定。60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 期,第81 页。中止诉讼意味着一国法院仍然保留对案件的管辖权,在当事人遭遇不公正法院或其他有损司法权益的情形时,可恢复对所涉案件行使管辖权,以保障所有当事方的利益。因此,被告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案件中提出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管辖权异议,建议我国法院在综合审查后,若外国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且是更适当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若我国法院是适当法院,外国法院不是更适当法院,则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四)完善管辖权异议规则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一方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原审法院需要中止案件的实体审理,等待管辖异议的裁定结果。在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争议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以我国法院不适宜裁判全球许可费率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导致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实体审理因管辖权异议程序而被拖延一年多。例如在OPPO诉夏普案中,2020年3月25 日OPPO 向深圳中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诉讼,随后夏普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深圳中院驳回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 日驳回上诉。又如在OPPO 诉诺基亚案中,2021年7月13 日,OPPO 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诺基亚,诺基亚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 日驳回诺基亚的上诉。尤其在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常态化的情形下,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将导致我国司法程序不能给予中国诉讼的及时救济,不利于开展我国实体审判程序。例如在中兴和康文森的国际平行诉讼中,2018年1月,中兴在深圳中院起诉康文森,康文森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深圳中院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裁定驳回上诉。然而,2017年7月,康文森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中兴,英国最高法院于2020年8月26 日作出三审终审判决。比较来看,康文森和中兴的英国诉讼已经完成了全部实体审理程序,此时我国才开始进行一审的实体审理,十分不利于我国诉讼程序的有序开展和维护我国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建议以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国际平行诉讼为契机,尤其我国诉讼涉及全球许可费率诉情时,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异议规则。第一,根据个案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或继续审理。从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实践来看,由于管辖权连结点复杂,一般情况下原审法院都会有管辖权,因此可以允许原审法院继续进行部分实体审理的内容。管辖权异议程序不影响实体审判程序,可以防止当事人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影响实体审判工作。第二,构建标准必要专利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快审机制。为避免因我国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影响对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实质争议问题的审判效率,并且对存在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情况的我国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若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程序和实体分离的制度基础,可以考虑加快审查标准必要专利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快审机制可以单独设立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查组,简化审理程序、法律文书和送达程序,建立退卷的快速通道和联络机制,充分保障一审法院开展实体审理程序。司法实践已有先行探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3月针对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审理周期较长的问题,设立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快审机制,极大地缩短了审理周期。61中国法院网网上直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2018/07/id/5004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3月1 日。第三,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实体审判中,将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或者实施者)纳入FRAND 评判体系,考虑其是否存在拖延许可、拒绝许可、拒绝支付许可使用费等可能性,进而认定其违反FRAND 义务或者存在过错。

五、结语

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争夺在程序上表现为各国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根据的确定和选择之争,在实体上表现为各国法院对FRAND 问题阐释权、确认费率的裁判权之争。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管辖权之争反映了各国司法管辖根据确定时的灵活特点,相比之下,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凸显一定的局限性。全球许可费率裁判的管辖问题研究,是新时代知识产权涉外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环节,也是深度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需要。以探讨裁判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费率管辖问题为契机,进一步规范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管辖规则,为我国法院在审查全球许可费率管辖问题时提供充分依据,为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和实施者营造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为全球知识产权法治贡献中国司法的理性和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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