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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超标四轮电动车未造成人员严重伤亡行为的认定

2023-12-21张延飞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11期
关键词:醉酒刘某后果

张延飞

一、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日晚8时至9时,刘某强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236.18mg/100ml)无证驾驶白色金彭牌电动四轮车(因无法上牌,实践中通常称其为“超标四轮电动车”),沿A市光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韩愈大街交叉口时,追尾正在等待红绿灯的杨某玲驾驶的电动车,刘某强遂驾车倒行,不顾杨某玲阻拦继续右转向东行驶。之后刘某强驾车行驶至A市会昌路,在途径的4个红灯路口,刘某强均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并连续闯红灯,造成4次追尾,7辆汽车、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2名(非机动车道内的)驾乘人员受伤。期间,因刘某强驾驶车辆追尾李某卫驾驶的车辆,李某卫在阻拦时因遭强行冲撞而紧急跳至刘某强车辆前引擎盖上,跪趴在车身上,刘某强不顾上述情形继续驾车连闯3个红灯,直至车辆逆行与由北向南在路口等待红绿灯的白色奥迪Q5L汽车相撞,李某卫被甩至该汽车前挡风玻璃,造成李某卫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鉴定,2名驾乘人员构成轻微伤。经价格中心认定,受损的7辆车的价值共计5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定性存在争议,具体如下:

(一)刘某强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1. 刘某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司法鉴定,刘某强驾驶的涉案车辆相关参数符合机动车(电动汽车)的类型标准。车辆类别中除了“机动车、非机动车”之外并没有其他外延,以动力为驱动装置的超标四轮电动车显然不符合非机动车的范畴,理应归属于机动车范围内。与一般机动车,特别是已申领牌照的四轮电动车相比,两者不仅具有机动车参数、功能、性能、质量、外形等属性的相似性,而且对公共安全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驾驶车辆的性能为机动车、醉酒驾驶的社会危险性能认识、有认识,具备了主观要件中的认识因素。行为人在具备上述认识因素的前提下,仍然继续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说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至少持放任态度,具有主观要件中的意志因素。综上,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形式为故意,且实施了危险驾驶的客观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2. 刘某强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持该观点者的理由主要在于行为人对该类车辆的主观认知仍为非机动车,而且是否属于机动车不应进行人为推定和人为认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苛求普通公众提高认知。刘某强作为一般公众,其所驾驶的车辆在现实生活中不能申请注册登记,无法申领机动车号牌,交管部门没有依照机动车的相关规定进行日常管理,刘某强无法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其无法认识到饮酒后驾驶该车会违法,更无法认识到其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不能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刘某强的刑事责任。

(二)刘某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 刘某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但该罪所要求的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较高,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危险性也更高、更严重。持该观点者认为虽然本罪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行为方式予以表述,没有明确性,但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刑法第114条中的“等”的外延理应是与该条中明文规定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危险性,也可称之为“相当的危险性”。对“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解释必须从危险方法或行为本身的性质、危险程度上考量,而不能仅考虑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首先,行为一经实施就会产生难以控制的危害后果,并且该危害后果会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遭受重大损失,危险状态和危险结果产生的速度、程度更高,行为方式对危害结果的影响更直接,无需介入其他因素。其次,危害后果一经产生便难以控制,波及人员和范围难以确定,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想象。案例中刘某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较轻微,与放火、爆炸、投毒等行为的严重危害后果差异较大,两者的危险程度不具有相当性,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 刘某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观点认为本罪属于危险犯,在客观上要求产生具体的、明确的危险状态即可,不同于刑法第115条所要求的实害后果,不要求必须达到实害犯所要求的實害后果。同时,该观点持有者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无论从行为性质还是损害后果来看,均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毒”相当程度的危险性,不能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规定为危险驾驶罪就排除其行为所具有的严重危害性,从而将其排除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判断醉驾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行为人醉酒驾驶过程中,如果仅实施了一次冲撞或造成了一次事故后就停车的,不构成本罪;但行为人如果醉酒程度严重,且在车流量、人流量较大的闹市区连续实施冲撞、违规等行为,就不可否认其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毒”等相当的危险性。反观本案,刘某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后果,且危险状态已经波及到周边非机动车道内的人员和车辆,具有现实的、具体的、明确的危险,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刘某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一)刘某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1. 超标四轮电动车不能认定为机动车。目前对超标四轮电动车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界定。在未按机动车日常管理的实践背景下,即使通过鉴定等程序将上述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也不能改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性质规定模糊的现状,人为将该类车辆认定为机动车,既不符合常理,也有扩大解释之嫌,司法机关无法超越权限将其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

2. 刘某强不具有行为违法性的主观认知。危险驾驶罪作为法定犯,也即行政犯,需要借助法律达到行为危害性或违法性的认知,其成立也必须以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为前提要件。因此,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醉酒后驾驶该车辆系犯罪为前提。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能够认识”应结合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理解能力和一般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刘某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虽然理应认识到该种车辆的危险性与机动车的危险性相当,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该类车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但根据日常经验,无法认识到该类车辆属于机动车,也无法预见醉酒后驾驶该类车辆构成犯罪。如果苛求一般群众均能认识到该行为的危险性或者违法性,显然不现实,也是强人所难。在日常无监管的现有状态下,将醉酒后驾驶该类车辆认定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以危险驾驶罪进行处罚超出公众认知。

(二)刘某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 刘某强主观上对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状态持放任的间接故意。刘某强醉酒后在城市内车流量、人流量均较大的路段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已经具有主观故意,在发生第一次追尾后仍不顾被害人劝阻逃逸,逃逸中连续实施闯红灯、逆向行驶、不减速、不让行、不顾后果、横冲直撞等诸多高危驾驶的行为,且在第二次追尾后不顾被害人阻拦继续冲撞,更不顾跳上引擎盖的李某卫安危,甚至不考虑已经造成人员、财产受损的后果,继续实施逆向超车、连闯红灯、不减速转弯等高度危险行为,直到其驾驶的车辆因逆向行驶撞上正在等红绿灯的车辆。综合判断可见,刘某强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对其高危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具体危险状态持放任态度,属于主观要件中间接故意。

2. 刘某强的客观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明确、具体的危险。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不同于抽象危险犯,后者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即会被司法人员直接依据立法原意推定成立具有相关法律要求的危险状态。例如,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只需要确定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法定标准,而不需要考虑是否已经产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刘某强实施的闯红灯、连续冲撞等诸多违章驾驶行为侵害了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大多数、非特定人员的权益,且已实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财产受损的现实危害后果。虽然该危害结果并未达到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但该危险状态已经是现实的、具体而明确的,符合具体危险犯的构成。如果达到严重后果,可以依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升格法定刑,而不能狭隘地将本罪限定为必须产生严重后果才能成立。此外,危险状态的评价也应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要综合行为人的专业能力、醉酒程度、案发地点、时空环境、具体方式等综合分析判断。具体到本案,刘某强本人未经专业的驾驶培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常识;酒精含量达到236mg/100ml以上,结合其在道路上的行为表现,案发后不能描述案发过程,说明其属于严重醉酒状态;案发路段系该市市区主干道,案发时间为五一假期晚上8时至9时,周边有居民小区、商场、超市,车辆、行人較多;行为表现为连续冲撞、连续违规、多次事故、不听劝阻、直行加转弯,最终停止实施危害行为是因为造成事故后无法行驶。综上可见,刘某强的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投毒”等相当程度的危险性。

3. 造成严重后果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升格的重要依据。如前所述,本罪的成立仅要求行为造成明确而具体的危险状态即可,无需产生现实而必然的危害结果;刑法第114条明确规定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造成了重伤、死亡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适用第115条,可见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在构成本罪的前提下量刑中应考虑的问题,是量刑升格与否的重要依据,而非是否构成本罪的必然要求。

4. 不能以不构成轻罪,进而否认行为符合重罪的构成要件。刘某强的行为不宜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是基于目前对于该类车辆暂未按照机动车监管的现状,但不能否认该行为对公共安全具有的危险性,因此也不能将“举重以明轻”的出罪原则适用在此。刘某强先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已经远远超过危险驾驶罪所要求的抽象危险状态,如果其符合危险驾驶罪,仅以危险驾驶罪处罚显然不足以完全评价其行为的性质,也无法涵盖其行为已经造成的现实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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