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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监督案件审查认定要点及启示

2023-12-21宋建立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3年11期

宋建立

摘 要:在办理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监督案件时,对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应着重审查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应严格把握商标延续性注册的适用条件。要充分运用大数据,做好类案检索工作,助力精准法律监督。

关键词: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类似商品 近似商标 延续性注册 类案检索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具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为北京市。

争议商标为第4356344号“M MONALISA及图”商标,系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材料公司”,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蒙娜丽莎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蒙娜丽莎公司。引证商标为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系广州现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0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2012年4月18日转让至建材公司和洁具公司名下。基础商标为第1476867号“M MONALISA蒙娜丽莎及图”商标,系南海市樵东陶瓷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0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上,于2011年6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新型材料公司。

建材公司、洁具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烹调器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新型材料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新型材料公司明确表示要求“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两商品予以维持注册,其他不予核准的商品不再要求维持注册。一审法院认为基础商标核实使用的“瓷砖”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应属于类似商品。基础商标在“瓷砖”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业信誉可以在争议商标上延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建材公司、洁具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期间,新型材料公司名称变更为蒙娜丽莎公司。

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构成近似商标;蒙娜丽莎公司第1476867号商标在“瓷砖”商品上的商誉可以延续至争议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材公司、洁具公司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

建材公司、潔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最高检抗诉。2021年11月11日,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法院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认为蒙娜丽莎公司有关第1476867号商标延续性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注册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法院再审改判撤销本案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商标法》第30条的审查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适用《商标法》第30条(即2001年《商标法》第28条)。《商标法》第30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结合本案,本条规定在审查时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注意要点:

(一)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对此,被诉裁定认为二者构成类似商品,而二审法院认为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如何准确理解《商标法》中有关类似商品的规定,系本案监督的重点。一般来说,对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可以从商品的物理属性上予以区分,但商品的物理属性仅是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要素之一,并非唯一要素。类似商品的判断是各种因素综合考虑、互相影响的过程,还会存在个案判断、动态判断的情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了应当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可以参考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实际混淆的证据等,以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作为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争议商标是申请注册在商品上,按照上述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从功能、用途上均属于卫生设备;在生产部门上,二者通常都是由生产卫浴或者洁具类的厂家一并生产;销售渠道中,二者均存在于装修市场中,商场通常将其摆放在相同或相近区域;在消费对象方面,二者面对的消费群体均为具有卫生需求的公众,消费者亦有将其搭配购买的习惯。因此,“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与“浴室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与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特定关联,二者并存于市场上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二)关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

对于类似商品的判断,有一个辅助工具就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根据《区分表》“编者说明”部分,《区分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为基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多年的实践工作经验制定而成的。《区分表》可以作为商标审查人员、商标代理人和商标注册申请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也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关于《区分表》的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版)中指出“在商标注册审查和驳回复审案件审理中,原则上以《区分表》为判断依据。在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审查审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判定的,参照《区分表》,以本指南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关于如何理解《区分表》在判断类似商品中的作用,司法审查中曾出现不同的认定标准。早期司法曾认为《区分表》系具有商标注册和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制定的,作为优势证据,其效力要高于一般的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否则在判断类似商品时要参照《區分表》中有关商品类别的划分。但随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总结,司法开始逐步突破《区分表》的规定,不再仅依据《区分表》的划分来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而是采用了是否会造成混淆的标准来认定。司法有关类似商品认定的标准发生了变化,那么有关《区分表》的作用标准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15条第2款规定,《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13条规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一般应以案件审理时的《区分表》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依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案件审理时的《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由此可见,现阶段对于《区分表》在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中所发挥的作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定的标准是一致的。

实践中,商标审查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突破《区分表》来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情况并不少见。突破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突破《区分表》将不列为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认定为类似,二是突破《区分表》将表中列为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判定为不类似。其中第一种突破较为常见,第二种突破被称为反向突破,实践中较为少见,本案涉及的就是反向突破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均属于《区分表》中的1109类似群组,《区分表》已经明确划分二者属于同一个类似群组。按照上述规定和实践中的标准,如果相关商品在《区分表》中处在同一类似群组,原则上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如果认为此种情形不构成类似商品,应具有充分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论证。而本案二审判决在缺乏足够理由和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本在《区分表》中同一类似群组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与“浴室装置”不构成类似商品,此种认定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基础。因此,在有关类似商品认定的案件中,对于反向突破《区分表》中有关商品分类的情形,要采取谨慎的态度,既要考虑是否会造成混淆的实际因素和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判断,也要立足于《商标法》有关商标申请注册的制度设计和立法目的,避免随意突破《区分表》的划分作出反向认定。

(三)关于近似商标的认定

本案中除涉及类似商品的认定之外,还需判断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版)中指出:“商标近似是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商标的构成要素在发音、视觉、含义或排列顺序等方面虽有一定区别,但整体差异不大,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从上述相关规定可知,商标近似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为商标标志的近似。在审查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的基础上,仍需结合其他要素进行综合审查。同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一样,在判断近似商标时应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从商标标志构成要素上来说,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争议商标的标志由字母“M”及“MONALISA”构成,引证商标的标志由汉字“蒙娜丽莎”及字母“MonaLisa”构成。虽然争议商标中的字母“M”占据商标标志的面积较大,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中均含有字母“MonaLisa”,二者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且“MonaLisa”中文译文为“蒙娜丽莎”,从呼叫角度来说,争议商标会被相关公众呼叫为“蒙娜丽莎”,而该呼叫与引证商标的中文构成“蒙娜丽莎”也相同。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构成近似。同时结合前文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构成类似商品,在二者所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的情形下,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本案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四)关于延续性注册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以商标延续性注册作为商标在先申请原则的抗辩事由。商标延续性注册的案件中,争议商标申请人在引证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已申请注册了另一个商标(即基础商标)。在争议商标产生行政纠纷时,争议商标申请人会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更早申请注册的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只不过延续注册的商品类别与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或者延续注册的商标标识与基础商标标识有差别。《商标法》未规定延续性注册的内容,但实践中当事人常提出此项抗辩事由,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该项主张,司法裁判规则曾出现过不同观点。现阶段,行政审查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趋于统一,判断规则也日渐清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1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认为延续性注册原则上不应予准许,除非主张延续性注册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证明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在后申请的商标与其联系在一起而不会与其中其他人注册的商标产生混淆时,才会进行个案的突破和考量。

司法实务普遍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则上对延续性注册采用的是不予准许的观点。但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准许延续性注册:一是商标注册人的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二是申请延续注册商标与基础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三是申请延续注册商标与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四是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存在特定联系,不易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本案中蒙娜丽莎公司主张的基础商标系第1476867号“M MONALISA蒙娜丽莎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该基础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蒙娜丽莎公司在第19类基础商标商品上的商誉不能当然地延续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上。因此,蒙娜丽莎公司的延续性注册主张未满足上述条件中的第三点。经查证,蒙娜丽莎公司主张基础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06年10月16日,而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1999年12月28日,即在本案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蒙娜丽莎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第1476867号基础商标已经知名度较高,并客观上足以使争议商标在“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蒙娜丽莎公司的延续性注册主张未满足上述条件中的第一点、第四点。综上,本案蒙娜丽莎公司将基础商标进行了跨类别延伸注册,并将注册类别延伸到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领域,同时考虑到基础商标的知名度和会造成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支持蒙娜丽莎公司有关延续性注册的主张。

三、加强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法律监督的启示

(一)明确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范围

我国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权利的取得,需要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查依法授予。其他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授予的知识产权提起无效请求,由行政机关进行确权,此类行政行为被统称为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行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每年有大量的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提升办案能力水平,促进司法理念融合和标准统一,最高检于2023年4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该指引第35条规定:“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一)有关各级行政机关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政行为的案件;(二)有关国务院部门所作的涉及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案件;(三)有关国务院部门所作的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强制许可决定以及强制许可使用费或者报酬裁决的案件;(四)其他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本条明确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范围。因此,在开展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监督时,需首先明确案件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案件范围,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类的行政诉讼案件。如本案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类授权确权行政行为案件,系上述规定中第(二)项的内容,应属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监督范围案件的范围。对属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监督的案件,在办理中应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审查,准确适用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以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知识产权检察工作已构建起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融合发展的格局。同一侵犯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可能会同时涉及刑事犯罪、民事追责和行政违法,在办理案件中仅通过一个信息点难以发现具有监督价值的线索,一些深层次的问题也不易被发现。在监督履职中,主动运用大数据进行相关信息的筛查、比对、碰撞,案件办理的线索、处理的思路和监督的切入点就会清晰呈现。

类案检索是指对与待决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方面具有相似性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检索,并参照或参考检索到的类案文书办理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往往多个程序交织,且知识产权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和开放性特点,客观上更易遭受多方侵害,知识产权领域批量维权案件较其他领域更为常见,类案检索的必要性更为突出。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一般应开展类案检索。司法实务中,既要检索最高法、最高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等相关类案,用以参照或参考办案;又要检索涉及同一当事人以及涉及同一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关联案件,审查是否存在影响案件审查的在先生效判决、是否存在类案异判情形以及是否存在应中止审查的情形等,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精准履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和尺度,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本案检察机关以与本案涉及同一当事人、同一类似群组的商品、同一法条和商标中含有“蒙娜丽莎”“monalisa”“蒙娜丽莎画像”设计要素为标准开展检索,最终筛选出12件与本案高度类似的案件。经对比分析,发现其他案件在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认定上与本案存在明显差异,本案二审法院的裁判结论与其在先或在后作出的类案判决相互矛盾。检察机关在抗诉理由中对于存在类案异判的情形也一并提出,该抗诉理由进一步增强了文书的说理性和抗诉的必要性。通过本案的成功抗诉,进一步明确了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认定等法律适用标准,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