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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惩罚性赔偿的实践分析与制度完善

2023-12-21王泽姚婷婷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3年11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王泽 姚婷婷

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私益诉讼。然而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拓展,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中亦积极探索惩罚性赔偿,经过四年的实践其正当性得到逐步认同,但合理性仍遭不同程度质疑。通过搜索判决书与案例,发现检察机关提起的食品连环销售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呈现多种模式,给检察实践造成困扰。因此,有必要立足客观诉讼理论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进行界定,在此基础上建议以效率为基础作出程序选择以节约司法资源,以“1+N”为责任主体识别标准确保诉讼目的实现,以弹性式系数为数额计算的裁量标准确保罚当其责,以期为检察机关诉讼请求的精准化提供有益参鉴。

关键词:刑附民公益诉讼 食品连环销售 惩罚性赔偿 客观诉讼

惩罚性赔偿是指损害赔偿中,超过侵权人或者合同守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范围的额外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生成突破了传统民法责任补偿原则的现实需求,契合现代风险社会“普遍侵权”与“分散损害”的运行机理。惩罚性赔偿发端于英美法系,我国于1993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积极引入该项制度。历经近30年的发展,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现行9部法律及配套司法解释对其有明确规定,涵盖了知识产权、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消费者权益等多个领域。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是体现了保护个体权益的初衷,是以私益保护基础上的规定。而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立足于公益损害,从表面上看,“让违法者痛到不能再犯”的惩罚性赔偿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具有内在耦合性,但从立法层面视角窥探,当前公益属性的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供给尚存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诉权主体、请求权基础、惩罚性赔偿数额 “借用法条”的现象;在是否要求以实际损害为前提,能否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折抵,以及惩罚赔偿金的归属管理上,相关规定的缺位使得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亦阻力重重。

一、食品安全公益性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检视

随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顶层设计的出台,检察机关在办理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中率先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便于针对性分析,以食品连环销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研究对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高级检索—惩罚性赔偿—刑事案件—裁判日期(2015年7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的检索路径,检索出86份裁判文书,进一步选择 “公益诉讼”“连环销售”两个关键词,剔除不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后,最终获得35份食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

(一)连环销售上线下线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就法院判决责任承担的主体看,35件样本中,刑事被告人与公益诉讼被告主体一致的有25件,刑事被告人与公益诉讼被告主体不一致的有10件。不一致的具体表现在:法院判决公司(商店)不承担刑事责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案例样本有3件;法院判决自然人作为刑事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案例样本有7件。就判决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看,35件样本中,2件没有判决惩罚性赔偿金,33件判决惩罚性赔偿金。其中以销售价10倍赔偿占25件、以销售价3倍赔偿占7件、以销售价2倍赔偿占1件。从上述数据分析可知,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存在被告与刑事被告人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有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已支持案例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亦不尽相同。

(二)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抵扣评价分歧

35件样本的刑事责任部分均判处罚金,其中2件判决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33件涉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抵扣惩罚性赔偿金有2件,约占比6.06%;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不抵扣惩罚性赔偿金有31件,约占比93.94%。上述数据分析可知目前对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承担存在争议,裁判中出现两种倾向:同质型与异质型。由此观之,实践中对公益诉讼责任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和管理尚不明晰

从35件案例样本分析,其中2件法院没有判决惩罚性赔偿,剩余33件惩罚赔偿金上缴国库6件、惩罚赔偿金交给检察院8件、惩罚赔偿金交给法院5件、给付对象不明14件。判决书对赔偿损失的表述更是五花八门,有惩罚性赔偿金、赔偿损失、赔偿、赔偿款,等等。根据判决书样本和上述数据分析可知,目前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名称、给付对象、资金管理人、资金用途、使用方式等问题均尚未规范。

综上,惩罚性赔偿作为食品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最重要的诉讼请求,而责任承担的主体、方式和内容则是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在食品连环销售模式下,同一商品因多次流通产生多个销售价格、经手多个经营主体,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数额确定、归属管理,以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抵扣等方面仍存在分歧。检察机关在食品连环销售公益诉讼办案中如何精准性的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成为不可回避的研究课题。

二、食品安全公益性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模式分析

通过裁判文书情形归纳,食品连环销售模式下,由甲向乙1、乙2等众多经销商销售涉案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后由乙1、乙2等再向零售端丙1、丙2加价销售,最终涉案食品流入市场。乙3系办案机关主体未查清或者未到案,但根据在案证据足以推断其存在的销售对象。现以简要的图示举例。

以上基于符合惩罚性赔偿提出要件、各上下线生产销售食品数额能够查清的情况进行分析。假设甲共销售数额为A1,其中向乙1(设定为1级经销商)销售数额为B1,向乙2销售数额为B2(以此类推),乙1向丙1(设定为零售商)的销售數额为C1,丙1向众多消费者销售数额为D1。根据查询的相关判决书及典型案例等样本,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呈现以下几种模式。

(一)顶端基准型

顶端基准型模式,即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甲承担生产、销售商品价款A1十倍的赔偿金;乙1、乙2分别对其购买的流入市场产品的销售数额10倍的范围内与甲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丙1、丙2对其经手的流入市场产品的销售金额十倍的范围内与甲、乙承担连带责任。此模式的优势在于在公益诉讼案件中,以最终流入市场的销售数额作为赔偿基数,要求源头生产销售者承担总的赔偿责任、各销售者在其经手流通商品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能够兼顾到各方责任,相对公平。但此模式的弊端在于甲是以其售价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不是以终端消费者支付的对价作为基数。同时由于各层级加价销售,可能会出现乙1、丙1的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高于甲的情况。有观点认为模式一可以稍作变通,各层级销售者所应负责任可以甲的销售单价乘以相应流通商品数量,可以避免倒挂问题。但一方面举证稍显困难,有些案件销售数额能确认、但商品流转数量未必能查清。另一方面不按消费者支付对价计算基数,可能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风险,引发公益保護功能发挥避重就轻的问题。

(二)底端基准型

底端基准型模式,即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丙1承担销售价款D1十倍的赔偿金,甲和乙1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丙2承担销售价款D2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甲和乙1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的优点是以直接向消费者销售问题食品的销售者为直接侵权人,再向上追溯间接侵权人,符合法律规定中惩罚性赔偿系以消费者支付商品价款为基数的要求。同时,根据共同侵权理论,各上游生产、销售者明知其生产、销售的假药最终流入市场,与明知的下游销售者有共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故意,消费者可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要求承担责任,也可以向缺陷产品的各环节销售者要求承担责任,也符合民法典、《产品质量法》中缺陷产品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初衷。但是该模式的缺点在于公益诉讼保护可能存在不周延的问题,对甲面向乙1乙2以外人员销售的流入市场的缺陷商品没有提出惩罚性赔偿,遗漏诉讼请求。

(三)全覆盖型

全覆盖型模式,即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丙1承担销售价款D1十倍的赔偿金,甲和乙1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丙2承担销售价款D2十倍的惩罚性赔偿,甲和乙1承担连带责任。甲在总销售金额基础上扣除向乙1乙2销售部分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赔偿额为(A1-B1-B2)*10。此模式优势在于公益保护较为周全,每个环节涉及流通的产品责任均有主体认领,没有遗漏。推定甲向乙3销售的部分为在市场上流通的缺陷产品,就低按照其售价认定惩罚性赔偿金。该模式的缺点同样在于甲承担部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数可能不是按照消费者的实际支付价款认定。

综上,在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笔者建议检察机关采用底端基准型模式提出诉讼请求,一方面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基数不统一、重复赔偿问题,给单独民事公益诉讼预留空间;另一方面亦能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价值。底端基准型模式的计算方法较为便捷,其以终端零售价格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各级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均系对流入市场的终端销售商品金额负责,符合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宗旨,在广大消费者基于收益成本、举证能力问题不去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消费者支付价款作为赔偿基数主张赔偿更能满足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三、检察机关提出公益性惩罚性赔偿的完善建议

当前检察机关在食品安全领域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模式多样,深究原因是未能充分认清公益诉讼系客观诉讼的特殊性,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并非以权利救济为主要目的,而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客观法律秩序为宗旨,不能常以“私益诉讼”的解决思路来探寻“公益损害”问题。因此在附带公益诉讼的诉求上应当建立“公法责任”思维,其责任承担方式应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追责相协调,对于刑事追责体系中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已经能够起到预防、惩罚、震慑等保护公益作用的,不宜提起惩罚性赔偿;适当引入比例原则,关注惩罚性赔偿适用是否具有除外条款,在诉求的主张上需要有所取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一些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机制。

(一)以效率为判定基础的程序选择

食品连环销售刑事案件中存在选择情形包括:部分刑事犯罪嫌疑人未到案;部分刑事犯罪嫌疑人分案处理;部分主体(例如单位、企业、商店等或者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未够罪;部分主体不明(上线或下线只有网名、绰号、微信名、账号等)。那么,检察机关办理此类公益诉讼案件时,程序合并与分开应如何抉择?即检察机关应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笔者认为,判定依据以效率为首要考量因素。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要价值追求是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倘若案情复杂,当分则分,不宜合并审理。对于部分犯罪嫌疑人迟迟未到案或分案处理的,此种情形下不宜久拖不决,适合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对于部分主体未够罪的,应直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于部分主体不明的,应加大侦查力度,待查清后另行起诉。另外,食品连环销售中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周延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既可能存在部分上游的犯罪事实没有查清、也可能存在下游同案人没有到案,要求在一个案件中全部追究相应人员的公益损害责任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相反,对公益诉讼没有追究的部分,既可以由私益诉讼发挥功能,由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向上下游的生产、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也可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另行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以“1+N”为责任主体的识别标准

无论是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还是代销商等主体,检察机关提起食品连环销售公益诉讼,应当以一个核心主体切入作为突破口,追责范围应蔓延N个上线、下线主体。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否应和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持一致,这种问题的出现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差异及在此基础上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差异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1]的规定,即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并非必须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保持一致。当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刑诉解释并未十分明确,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应当和刑事被告人的范围保持一致。有的认为,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是民事侵权之诉,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理论基础均不同,因此,在确定民事部分的被告时仍应以民法理论为基础。笔者认为,未来仍需积极与法院进行沟通,消除意见分歧。当法检分歧明显难以消弭或者明显影响诉讼效率和成本时,应当考虑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未来等待制度障碍消除后,共同致害人虽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但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势必可以解决同案人到案后无法和上游经销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底端基准型模式的运用将会更加顺畅。

(三)以弹性式系数为数额计算的裁量标准

当前,国际上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三类,分别是固定式、半固定式和弹性式。基于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现状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弹性系数式加最低限额惩罚性赔偿金立法模式,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和法院一定的裁量权。主要是通过对系数的研判来确定倍数,具体倍数可以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可以是销售额的1-10倍,或者是损失的1-3倍,形成空间幅度。弹性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的高低与赔偿数额应成正相关;二是侵权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或潜在的危害程度,对经济秩序、公共利益的破坏程度,做到损害和责任相对应;三是违法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和刑事、行政处罚情况;四是侵权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2]系数的确定必须坚持比例原则,对于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被告允许调低比例系数,并且综合考虑刑事方面退出违法所得、非法获利的数额,来考量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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