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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控辩关系梳理

2023-12-19徐健钦

法制博览 2023年32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被告人

徐健钦

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410

自201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时在第十五条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基本原则后,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与环境体系相应地发生了明显的变革与调整,同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也获得了重塑与发展。控辩关系作为主体间的重要关系之一,必然会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影响,故本文将分别从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与控辩关系两个角度入手,对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的控辩关系进行梳理,旨在促进控辩关系的合理化。

一、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概述

(一)基本内涵界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指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所犯罪行自愿如实进行供述,承认对其犯罪事实的指控并愿意接受相应刑事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从外观上看,可以分为三个部分来进行具体理解,分别为“认罪”“认罚”与“从宽”。

1.认罪

在认罪认罚从宽原则颁布之初,不同的学者对“认罪”的含义的理解并不相同,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认罪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自愿、如实地进行供述,或对关于其基本犯罪事实的指控没有异议。有的学者认为认罪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予以认可。对不同学者的观念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当时理论上对“认罪”存在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认罪的内容、对象及构成要素三个方面,即认罪是否要在认可犯罪事实的同时也认可罪名,认罪的对象是除了检察机关外是否包含有侦查机关,认罪是否要兼有如实自愿供述和对指控的无异议,还是具有其中任一项即可,及认罪主观上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等。

201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进行了细化与明确,对“认罪”“认罚”及“从宽”都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针对认罪而言,《意见》对理论上存在的争议进行了回应,指出:首先,认罪可以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因此既可以向侦查机关认罪,也可以向检察机关认罪;其次,犯罪嫌疑人认罪要同时兼有自愿如实供述与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两个方面;再次,认罪当中的犯罪事实指的是主要犯罪事实,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对非主要事实的个别的事实情节表示异议,或虽对其行为的性质做出了辩解但不否认司法机关的认定意见时,仍构成认罪;最后,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数罪时,对部分罪名的认罪不及于全部罪名,同样对部分罪名的不认罪也不影响认罪部分的认定[1]。

2.认罚

在《意见》出台之前,理论上对认罚的内涵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意见》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认罚做出了具体指示。首先,认罚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真诚悔悟,并愿意依法接受相应的处罚。其次,认罚也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且在不同阶段的表现形式存在差异。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分别表现为愿意依法接受相应的处罚、认可检方的量刑建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表示自愿签署具结书并依法接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再次,认罚的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主观上的悔罪态度与客观上的悔罪表现。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明确表示认罚,但实际行为却未体现出悔罪表现,存在着转移财产、伪造证据等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认罚。最后,认罚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不存在冲突。

3.从宽

根据《意见》的规定,首先,从宽既包含有实体上的从宽,例如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犯罪嫌疑人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也包含有程序上的从简,例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并不意味着必须要从宽,而是可以从宽,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特别严重、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后果、实施犯罪行为的方法极其残忍或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时,即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再次,从宽处理要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犯罪事实等综合进行考量,不能随意决定是否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宽处理及如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最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发生的阶段等要素均会对从宽的幅度产生影响,总体来说,主动要优于被动,时间早要优于时间晚,全部要优于部分,稳定要优于不稳定[2]。

(二)理论价值基础

1.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

2010 年2 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宽严相济意见》)中明确指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要求要在司法实务中准确把握宽、严的辩证关系,既要避免在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下的片面从严,又要避免在轻刑思想下的一味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是依法进行的从宽,是罪责刑相适应基础上的从宽,故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实现了宽严有据与罪罚相当。

2.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促进了刑事正义的实现

量刑的公正是刑事正义的最直观的体现,因此实现刑事正义的前提是实现量刑公正。具体来说,量刑公正包含有两个层面,首先是要依法量刑,其次是量刑要与主客观要件相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前提是要依法从宽,因此符合量刑公正的前一个层面。认罪认罚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悔罪心态,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认罚从宽是可以从宽并非必须从宽,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相适应,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也与量刑公正的后一个层面相一致。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促进了量刑的公正实现,也促进了刑事正义的实现。

3.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有利于刑事司法效率的提升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保证罚当其罪的前提下,大幅度简化了刑事诉讼程序,缩短了刑事诉讼期限,减少了刑事诉讼程序中各方主体的成本损耗,全面提升了刑事诉讼司法的效率。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也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使被害人尽快获取尽量多的赔偿,也从侧面促进了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3]。

二、控辩关系的概述

(一)基本内涵界定

控辩关系,顾名思义,指的是刑事诉讼当中控方与辩方的关系,在我国公诉机关为人民检察院,故控辩关系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同当事人及其律师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具体模式的衍化过程中,控辩双方关系的内涵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二)历史发展沿袭

1.弹劾式时期

刑事诉讼模式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在该时期,居中裁判者处于消极的中立地位,双方当事人已呈现出相对平等的对抗性,并且在后期出现了职业的辩护人。但该时期,双方当事人都代表着个人的私权利,尚未出现代表着公权力的公诉人。

2.纠问式时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私力救济已无法阻止犯罪的发生,只有通过引入公权力才能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故纠问式诉讼模式代替弹劾式诉讼模式应运而生。在纠问式时期,国家的司法权力被无限放大,兼有着侦查方、控诉方与裁判方的多重身份,弹劾式时期双方当事人的相对平等地位发生了扭曲,案件的被告人成为被纠问的一方,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法律的忽视,对司法的公平公正产生了冲击。

3.对抗式时期

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弊端在其发展的过程中逐渐显现出来,随着人权意识的普遍觉醒,对抗式诉讼模式逐渐取代了纠问式诉讼模式。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在不同的国家的具体表现并不相同,但本质上都强调了控辩双方在法定的程序规则里可以处于对等的地位,能够进行“激烈的攻防对抗”。

4.协作式时期

在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继续发展背景下,随着辩诉交易、量刑协商程序等新型机制、理论的出现,刑事诉讼程序逐渐迈入了协作式时期。协作式诉讼对抗模式并不是对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颠覆,而是在对抗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控辩双方的沟通机制。在该时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中认罪认罚,即案件进入侦查阶段起,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认罪认罚,从而获取从宽的可能性,如果在前一程序未认罪认罚,则进入下一程序,在越靠前的程序认罪认罚,可以获得越大的从宽可能性,从宽程度也越大。认罪认罚从宽原则鼓励被告人自愿如实做出有罪答辩,替代了对抗模式时期的无罪答辩,降低了检察机关追诉证实有罪的成本。

三、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的控辩关系梳理

(一)应然关系样态

1.应坚持平等原则为控辩关系的核心理念

控辩平等是刑事司法实现实体与程序正义的前提,亦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根本要求。无论是控辩双方的对抗还是控辩双方的协作,本质上都需要控辩双方具有平等的地位。控辩平等一方面要求在内在上要平等控辩双方的权利权力设置,另一方面要求在外在上要平等控辩双方的权利权力行使。在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中,控辩内在的平等体现在犯罪嫌疑人可以得到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并且对案件享有对应的知悉权,从而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享有平等的权利权力配置。控辩外在的平等体现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要在自愿依法的基础之上,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即其选择普通程序的行为并不会对其应享有的从宽处理造成影响,从而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享有平等的权利权力行使地位[4]。

2.应肯定控辩关系中存在的对抗性

尽管以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为载体的协商性司法精神在实践中发挥出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这并不是对传统的控辩对抗诉讼模式的否定,而是对控辩对抗诉讼模式的完善。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抗诉讼模式在探索案件真相、实现公平正义方面有着先天的优势,并且控方与辩方的对抗几乎反映在诉讼全过程中,双方都在各自的立场之上不断通过搜索证据、提供证据等行为,进行着博弈。

3.应在控辩对抗的基础上加大控辩协作的力度

诚然,控辩对抗是司法正义实现的基础,但在控辩对抗的基础上加大控辩协作的力度,可以在实现司法正义的同时兼顾司法的效率,并且可以通过司法效率的提升,优化刑事犯罪打击功能,反作用于司法正义,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双向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鲜明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协作色彩。首先,控辩双方居于平等地位,检察机关在履行职权的同时,也对应承担着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义务,要向犯罪嫌疑人阐明认罪认罚后的一切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的认罪认罚要出于自愿,不能出于胁迫、引诱等原因,即控辩双方的“合意”并非辩方向控方的妥协,而是基于充分的沟通后取得的结果;最后,协作性还体现在控辩双方的“互利双赢”上,一方面,检察机关节约了办案成本,省去了大量的繁琐工作,提升了司法效率;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获得了量刑的减让。

(二)实然关系样态

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控辩关系应呈现出以平等原则为基础兼有对抗性与胁从性的样态,但实践当中,控辩关系的实然样态与应然样态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差距。首先,目前检察机关仍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辩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值班律师制度的出现虽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辩护律师与法律援助制度的空白,扭转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被动地位,但并未完全发挥出制度制定之初的预期功能。例如,一些地区的值班律师并没有获得实质上的量刑协商权利,在外观上更类似于对量刑提出建议或异议的权利。其次,在实体法上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规范存在不足。例如,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并不享有沉默的权利,还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再例如,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律师目前并没有讯问在场权利。最后,我国目前控辩关系中的协商性仍十分有限。一方面,辩方并不可以启动协商程序,启动权仅为控方所享有。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政色彩要明显强于契约的色彩。

(三)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的控辩关系是完善路径

由于目前控辩关系的实然样态并未达到其应然样态,故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背景下,控辩关系仍需获得进一步的优化。首先,应扭转控辩关系中的不平等状态,转化检察机关的职权强势理念。在实体上,赋予辩方更为充分的防御性权利,在程序上,保证辩护律师充分享有阅卷、会见等自由。其次,应进一步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完全建立在“自愿”与“依法”的基础之上。最后,应增强审判机关在抗辩关系中的作用,通过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推进控辩协商关系的更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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