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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正义视域下数字司法建设面临的障碍与对策研究

2023-12-13黎慈孟卧杰

湖北社会科学 2023年11期
关键词:数字技术

黎慈 孟卧杰

摘要:数字正义是在网络信息化背景下对传统正义的转型升级,是数字社会赋予公平正义的更高需求,应当成为新时代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我国数字司法建设尚处在初期阶段,存在“数字鸿沟”导致司法触达不全面、“算法黑箱”造成司法推论不透明、“技术机械”致使司法审判不合理等诸多问题,阻碍了司法创造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在通往数字技术嵌入司法领域的新一轮变革中,还需要从健全数字司法法治化规范体系、强化数字司法系统的安全实用、优化数字司法建设的人才支撑、改进数字司法应用的监督机制等方面着手,加强数字司法法治建设,从而更好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的美好期待。

关键词:数字正义;数字司法;数字技术;司法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477(2023)11-0117-10

一、问题的提出

古往今来,正义一直是人们追寻的理想之光。不同的时代,正义被赋予不同的内涵,并表现出不同的存在形态。当前,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数字新技术正在被深入应用于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各领域,在方便用户参与并提升效率的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数字时代如何实现法律正义的思考。事实上,数字时代并不意味着效率对正义的取代,数字正义是在网络信息化背景下对传统正义的转型升级,意味着身处数字社会的人们对公平正义寄予了更高的期待和要求,应当成为新时代各项政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司法是維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党和政府为实现司法正义,历来重视司法体制改革和法官素质培养,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随着数字技术的问世和发展,司法机关发现新技术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也能防范诸多主客观因素干预引发的司法不正义,于是大力引入数字技术,推进数字司法建设①。然而,数字司法建设过程中,基于数字鸿沟、算法黑箱、技术机械等因素产生新的不正义,又引发人们对数字正义及其实现的隐忧。当前,在通往数字技术嵌入司法领域的新一轮变革中,我们亟须探究以下问题:一是司法领域的数字正义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正义形态?二是数字正义视角下数字司法建设面临哪些主要障碍?三是以“实现算法公平和算法向善”这一国家治理目标为指引,如何优化数字司法建设以创造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上述问题的科学解答,是加快推进数字技术与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必须解决的时代课题。

二、数字正义:数字司法的最高价值目标

(一)司法领域数字正义的内涵界定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p252)古往今来,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诠释正义的内涵。随着数字社会的到来,“数字正义”引发了学者们的关注。作为全球数字正义理论的开创者,伊森·凯什与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在《数字正义——当纠纷解决遇见互联网科技》一书中首次提出数字正义(Digital Justice)理论,认为随着数字时代来临出现了大量线上纠纷,按照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难以被公平且高效地处理,因而需要寻求互联网等高科技手段以实现正义,由此产生了数字正义,并且会逐步取代“传统正义”,成为数字社会的原则和准绳。[2](p3-5)

我国学者近年来也对数字正义开展了研究。有学者认为,数字正义是指数字技术尤其是算法应用满足人权、正义、法治价值的一种理想状态。[3](p168)有学者认为,智慧法院中的数字正义是“以人民为中心”“提升审判能力”与“实现公平正义”三位一体的正义。[4](p162-163)还有学者认为,数字正义的核心内涵应当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运用数字科技强化法律治理,以提升正义的效率与效果;二是运用法律治理数字科技应用带来的新问题,促进数字经济与数字社会的健康发展。[5](p120)综上,目前尽管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界定,但已有研究大致描述了数字正义的显著特征:其一,数字正义是基于数字技术的运用产生的一种正义;其二,数字正义仍然具有传统正义蕴含的维护人权、秩序、伦理等方面的良好价值取向;其三,数字正义的优势在于依托数字技术提升正义的效率与效果,促进正义在更高层次上得到实现。

相对于立法和执法,司法在纠纷解决体系中具有的终极性地位,决定了司法正义被人们寄予更高的期待,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建设水准的重要标尺。伴随着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的发展,我国司法领域运用数字技术的广度与深度正在快速增加,数字正义越来越受到关注。一方面,司法与数字技术的广泛融合,可以排除人为因素的干预、提高解纷效率,从而保障正义得到全面、高效的实现。另一方面,将司法交与数字技术,用统一模式推导出裁判,无法关注个案的特殊性,加之技术本身固有的局限性,容易产生新的不公正。因而,司法领域数字正义的实现,既需要发展数字技术以提升解纷效率,也需要防范数字技术应用产生的不公正。可见,司法领域的数字正义,就是在推动司法活动与数字技术的深度融合过程中,谋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发展,在更高水平上实现司法追求的人权、平等、自由等美好价值。数字正义是数字司法的最高价值目标,承载着人们对司法的美好憧憬,应当成为推进司法与数字技术深入融合的航标,以促进技术向善,保障数字司法在有序、健康的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司法领域数字正义的构成要素

在数字社会中,自由、平等、民主以及法律、秩序和正义都将被重新定义,数字正义将是更高的正义。[6](p5)相对于传统司法正义,数字正义的实现,依赖于更高水平的司法平等、司法公开和司法效率等构成要素共同发力。

司法平等是数字正义的前提性因素。一般认为,司法平等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具体落实,即不论公民的民族、职业、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有何差别,在司法审判中均应当获得平等对待。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要求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遵循司法平等原则。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司法平等不仅仅体现为在诉讼中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应当保障当事人诉讼条件的平等,即保障当事人能平等参与诉讼。[7](p63)数字司法时代,当事人参与司法活动,首先是要拥有接触互联网的条件,如手机、电脑等操作工具;其次是需要链接数字司法系统的互联网环境;再次是需要链接并使用数字司法系统的能力。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缺失,都会让当事人因不能有效触达司法系统而无法实质性参与诉讼。因而,数字正义对司法平等的诉求,至少应当包括两个层面:其一,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即审判机关及其法官应当平等对待每个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防止歧视或偏袒情况发生。其二,保障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即审判机关在实施数字司法过程中,既要关注我国互联网普及率未达到100%,仍有相当一部分公民缺少参与数字司法的客观条件的现实情况;又要关注数字司法有赖于人工智能等技术的运用,尚有部分当事人因技术无能不能实现平等参与,从而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这部分“数字弱势群体”①能够平等参与诉讼活动。

司法公开是数字正义的保障性因素。“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开一是要求审判依据和标准的公开;二是要求审判过程的公开;三是要求审判结果的公开。通过司法各环节公开,公众了解法律知识和裁判程序信息,进行有效司法参与,从而减少因司法不透明引发的法律争议;也能有效规范司法人员的行为,限制司法权的恣意行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司法正义的实现奠定坚实基础。数字技术融入司法改变了传统面对面庭审模式,以人工智能司法为例,支撑其运作的算法背后存在哪些逻辑,以及这些逻辑作用下的运行程序对当事人造成何种影响,都难以为当事人所知悉,从而无法实现有效参与,也难以理解诉讼推理过程,以至于对裁判的正当性产生怀疑。因此,要实现数字正义,在数字司法建设中,司法公开不能仅仅局限于让当事人与相关人看得见过程,还应保障人工智能的透明度,让各相关方了解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应用场景中发挥的作用及其存在的问题,从而实现对司法智能系统应用情况的客观评价。

司法效率是数字正义的目标性因素。迟到的正义已非正义。法院在执行解决纠纷的司法任务中,不仅仅是要公正处理案件,而且应当快速做出裁判,效率与公正在司法领域应当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司法效率高低的衡量标准,就是看能否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借助于数字技术,数字司法能更有条件实现司法效率的提升。一方面是能節约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成本。例如借助诉讼服务网站、手机App、微信小程序等平台,诉讼参与人足不出户就能完成立案、交费、调解、庭审等诉讼环节。另一方面是能减少司法人员的简单重复劳动。司法智能系统能代替司法人员过去承担的大量重复性频率高、专业知识含量低的简单事务性工作,如案件信息录入、文书案卷传递、案件记录翻阅等,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提升司法效率。然而,司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在追求司法效率的同时,不能因过度依赖技术忽视法官能动司法,落入机械主义的窠臼,那样将会沦为不正义的效率。数字正义的实现,要求司法与数字技术的高度融合提升司法效率,也要求防范数字技术带来模式化裁判产生新的不正义。

三、数字正义视域下数字司法建设面临的主要障碍

(一)“数字鸿沟”导致司法触达不全面

“数字鸿沟”是对数字领域不平等的一种形象描述。我国国家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数字鸿沟研究》报告将“数字鸿沟”界定为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在拥有和使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存在的差距。由此,我国学者在研究数字鸿沟类型时,将基于技术设施、工具等物质基础的拥有程度差距称为“接入鸿沟”,而将能否使用新技术、使用技术能力高低等因素导致的使用程度差距称为“使用鸿沟”。[8](p9)在司法领域,无论是“接入鸿沟”还是“使用鸿沟”,都会影响技术弱势群体触达数字司法领域,成为数字正义实现的障碍。

一是“接入鸿沟”阻碍数字正义的可及性。“接入鸿沟”一直阻碍着我国数字司法的发展。近年来,得益于“宽带中国”“网络扶贫”等相关政策,司法领域的“接入鸿沟”正在缩小。“村村通宽带”目标在2021年底实现;《2022年通信业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显示,东、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百兆以上速率固定互联网宽带用户接入率分别达到93.5%、95.1%、93.5%和93.7%,极差值仅为1.6%。但是,毕竟这些地区还有4.9%~6.3%的用户未成为网络用户,在中国人口数体量庞大的背景下,其绝对数量仍然不是一个小数字。这些非互联网用户基于接触互联网的困难,基本上不会从事在线查阅案件、卷宗、交纳诉讼费等活动,也无法享受数字司法带来的好处。

二是“使用鸿沟”影响数字正义的普适度。相对于“接入鸿沟”,“使用鸿沟”是当前数字鸿沟的突出表现。“使用鸿沟”产生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58.2%的非网民不懂电脑/网络,26.7%的非网民不懂拼音等文化程度限制,23.8%的非网民年龄太大/太小。可见,受使用技能、文化程度以及年龄等因素影响,相当一部分人不会使用数字技术,尤其是针对专业性较强的司法活动,他们会更加无助,由此不能享受到数字技术嵌入司法活动带来的方便与效率。

(二)“算法黑箱”造成司法推论不透明

算法是人工智能的“发动机”,在智能司法系统中居于核心地位。借助算法,公众能获得法律知识的精准推送,法官能获得审判所需类案及审判依据,实现纠纷的高效解决。然而,算法与生俱来的“算法黑箱”问题是影响司法智能系统公信力的一大困扰。所谓“算法黑箱”,是指基于技术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以及技术研发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政策,用户无法了解算法的目标和具体运行过程,犹如存在一个未知的“黑箱”,导致算法的输出结果无法解释和不好理解。[9](p92-93)算法黑箱会影响司法推论的透明度,阻碍数字正义的有效实现。

一是“算法黑箱”降低个案裁判的公正性。个案正义的实现,需要法官与诉讼参与人进行对话、沟通,需要诉讼对立面展开论辩,才能作出合理的价值判断。算法黑箱导致裁判过程处于自动封闭状态,忽视价值判断所需的交互性和论辩性,容易引发个案裁判的不正义。与此同时,算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诉讼参与人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匮乏的限制,无法理解通过人工智能系统获取裁判结果的运行过程,从而质疑裁判公正性,也是算法黑箱导致司法不透明造成的负面影响。

二是“算法黑箱”弱化个案裁判的公信力。美国采用COMPAS系统①辅助法官量刑,但因“算法黑箱”引发算法歧视一直备受争议。美国威斯康星州诉艾瑞克·卢米斯案就是一个典型代表。该案中,检察官运用COMPAS系统对卢米斯的再犯风险进行测评,评估结果显示其再犯风险高,并将这一结果告知法院,随后法院告知卢米斯,其被确定为对社区构成高风险的人,且在量刑中参考该评估结论对卢米斯作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延期监督五年的司法裁判。卢米斯认为,评估报告因技术公司以保守商业秘密拒绝公开,侵犯其正当程序权利,提起上诉。虽然该案被上诉审法院驳回,但饱受争议的COMPAS独立测试结果表明,黑人被评估出的再犯风险几乎是白人的两倍,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设计者对黑人持有偏见,并将这种偏见嵌入程序编制过程。[10](p1533-1535)由于COMPAS系统的设计者不愿公开算法的工作原理,让算法成为“黑匣子”,以至于上述偏见难以被外界评估。

(三)“技术机械”致使司法审判不合理

司法面临各种各样的个案,要处理好案件中的复杂情理、利益纠葛,必须具有理性、灵活的审案技能,掌握全面的法律方法。与此同时,“司法过程的典型体貌并非程序法所赋予,而是实施它的人的心灵习惯所赋予。”[11](p57)司法是善良与公正之术,不仅要尊重案件事实、遵循法律规范,更应当融入人类的情感和良知,只有进行伦理、道德层面的价值判断,才能产出富有人性和温度的司法正义。然而,人工智能只能按照预设的程序和标准推导出结论,这种机械算法、冰冷思维显然无法完全胜任司法的本质要求,难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是不能关注个案特殊性。法律规范是抽象的,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每一个案件是具体的,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只有择取正确的法律方法,才能让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后得出正确合理的裁判。虽然智能法院系统中被输入了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但基于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与个案特殊性间的冲突,难以保证每一个裁判的公正性。对此,有学者归纳出人工智能辅助司法裁判存在的“三不能”,即对复杂性案件的理解不能、对法治热点案件的调控不能、对新型疑难案件的推理不能。[12](p104-107)

二是缺乏审判案件专业性。智慧法院建设具有很强的技术专业性,科技公司凭借其技术和资源成为司法人工智能系统研发的技术主力,而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法官几乎没有参与其中。更为甚者,科技公司基于营利本性,利用法院对科技领域的陌生,以“低人工智能”甚至“伪人工智能”成果交差。[13](p684)然而,司法审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审判人员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裁判的专门程序,并能发挥能动性,这些显然是人工智能研发人员在短时间内无法具备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由于法院系统和审判系统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即使科技公司花费很大力气去调研,也很难真正掌握其特点。”[14](p84)

三是无法体现司法交涉性。“法官从来就不是司法过程的唯一角色。这过程不是独白,它是对话和交流,是建议与回答的提出和采纳,是起诉与答辩、攻击与回应、主张与反驳的互动”,[11](p57)司法审理过程应当在各方对话、交流和辩驳中推进与完成。通过交涉,能让双方在交流中体会到对方解决纠纷的誠意,从而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也能让当事人在与法官的交流中,感受到法官的正义感,从而强化对裁判结果的信任。智能司法省略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面对面交涉的诸多环节,即使做出的裁判结果是公平公正的,由于沟通缺失导致情感需求未能得到满足,也可能让当事人难以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四、加强数字司法法治建设,促进数字正义有效实现

(一)健全数字司法法治化规范体系

当前,规范数字司法的制度规范可以分为基础性规范体系与专门性规范体系。在人工智能时代,基础性规范体系即指规制人工智能开发、利用的相关规范组成的制度规范体系,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国务院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及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专业委员会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治理原则——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等国家层面政策文件,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如《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还有一些行业协会制定的如《人工智能深度合成图像系统技术规范》《人工智能智能字符识别技术规范》等行业标准。相对而言,专门性规范体系则是专门针对数字司法制定的制度规范体系,主要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等规范。上述规范性文件在指引数字司法建设、规范数字司法运行方面发挥了积极效应。然而,面临人工智能开发与应用的不确定风险,特别是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带来的数据使用风险、算法滥用风险、生成内容滥用风险凸显,规范数字司法的制度规范亟须进一步健全,以有效实现数字正义。

一是健全基础性规范体系。基础性规范体系从整体上对数字技术应用加以规范,在人工智能时代,主要指规范人工智能技术开发应用的规范。一方面,需要适时出台统一的法律。当前涉及人工智能的基础性规范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同时还有政策文件、行业标准,在治理目标、治理尺度和治理机制等各方面存在规定不一致问题,对人工智能企业的合规审查造成了法律适用难题。因此,亟须出台统一的《人工智能法》,以提升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实现规范标准的统一。另一方面,完善法律规范的内容框架。针对人工智能技术引发的社会风险,健全相关法律规定,例如明确人工智能开发主体承担算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解释方式、解释程度以及法律责任等,以消减算法黑箱带来的问题。

二是完善专门性规范体系。相较于数字技术在其他领域的应用,司法权的行使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影响更为深远,甚至涉及公民生命权,因而,数字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过程中,必须完善数字司法的专门性规范体系,规范司法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202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在指导思想部分明确要求“规范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并规定了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应用需要遵循安全合法、公平公正、透明可信、公序良俗等原则,然而,遵循上述原则应当承载的权利义务,以及未遵循这些原则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则没有具体规定。建议采用明示方式完善规范体系:其一是明确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范围、场域以及禁止性规定;其二是明确法官应用司法人工智能技术的选择权与豁免权;其三是明确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产生社会风险时,司法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者、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各自应当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

(二)强化数字司法系统的安全实用

技术系统不仅是提高司法效率的工具,更是从深层次推动数字正义实现的重要保障。这种技术对数字司法系统建设的深度影響主要反映在信息化建设、司法技术系统建设等层面。在信息化建设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构建的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实现了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收集案件、文书和卷宗信息,为办案法官和公众搜索案件材料提供了资源库。在司法技术系统建设方面,主要体现为智慧法院系统的建设,以全国首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为例,其实现了起诉、立案、应诉、举证、庭审、执行等全流程在线办理。上述平台建设汇聚多个环节流程的技术应用,对司法活动具有实质性影响,可以说,技术的安全性、专业性、亲民性,决定着人工智能司法系统使用的广度和效度,关系着数字正义的实现及其程度。

一是提升数字司法系统的安全性。无论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还是英国政府针对ChatGPT等人工智能治理发布的白皮书,均将安全性作为首要原则。《人工智能安全标准化白皮书》(2023版)指出,当人工智能具备一定的推理规划能力、可以同时执行多种工作命令、能模仿人类与他人聊天不被发现时,其安全问题将变得更加复杂棘手。除了网络安全基本属性,在关注人工智能的安全问题时还需考虑可靠性、透明性、可解释性、公平性、隐私性。故强化司法人工智能系统的安全性时,其一是要保障可靠性,即司法人工智能系统在遭遇不利环境或意外变化时,仍能按既定目标运行,并保持结果的有效。其二是增进透明性,即司法人工智能在设计、训练、测试、部署各环节应保持可见、可控性,能让法院在必要时获得模型结构、参数、输入输出等相关信息。其三是促进可解释性,即司法人工智能计算过程中使用的对输出结果有影响的数据、算法、参数以及逻辑等,能被法官和公众理解。其四是保障公平性,即司法人工智能在开发中不引入带有偏见和歧视的因素,在决策时能平等对待不同民族、不同性别、不同文化背景的群体,从而保障处理结果的公正、中立。其五是强化隐私性。即采用最小化数据处理范围、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数据加密和访问控制等措施,强化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是强化数字司法系统的专业性。自20世纪末实施信息化建设工程以来,法院多将系统策划、开发与建设委托给社会上的专业技术机构。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受技术和资源限制,法院对专业技术公司的依赖显得更为突出。然而,公司对法院业务的了解和领会程度有限,造成业务系统至今仍无法顺畅运行,更无法实现业务系统与法院工作的深度融合。[14](p82)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司法人工智能在核心业务应用上不够深入,功能的完整性、适应性及覆盖面有待进一步提高;[15](p110)运用现状仍难称理想,至少大部分的实际运用并未达到开发者或使用者先前所期待的功效,故而只能被称作“个别开花”。[16](p18)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司法人工智能产品忽视业务专业性的瓶颈,且技术效用的不确定性本身也是一种风险。[17](p53)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科技公司与法院的共同努力。一方面,科技公司必须扭转过去重视“技术专业性”忽视“业务专业性”理念,契合法官业务工作实际需要开发设计司法智能产品,为司法工作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保障司法智能产品的技术效用;同时,科技公司需要认识到法官对办案习惯和经验高度依赖,研发的产品必须具有可靠性、有用性、易操作性,符合法官办案的习惯与要求,如此法官才会愿意使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实质性参与司法智能产品的研发阶段,选派一线办案人员参与司法智能产品的论证与设计过程,从而解决司法实务操作与智能技术产品研发分离带来的实效性欠缺问题。

三是拓展数字司法系统的亲民性。公众是司法人工智能产品的重要用户,他们有使用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明确规定:各类用户有权选择是否利用司法人工智能提供的辅助,有权随时退出与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的交互。可见,要扩大司法智能系统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频率,还必须强化产品的亲民性。整体上讲,司法智能产品的研发和应用应当坚持“司法为民”的价值准则,考虑公众对数字技术掌握和使用的实际情况。其一,在司法智能产品研发阶段,应当考虑到“数字鸿沟”的客观存在,相关基准的确定不能仅仅考虑主流群体,还要关照数字技术应用的弱势群体;司法智能产品的界面设计,应当体现亲民性,诸如文字标注清晰明确、使用说明易于理解、系统平台方便触达等,都是保障公众愿意使用司法智能产品的前提。其二,在司法智能产品应用阶段,法院应当考虑当地公众使用数字技术产品的能力,通过官方网站发布使用说明,设置专门的司法智能产品咨询平台,由专业人员负责解答公众使用中遇到的问题,指导他们使用。此外,司法智能产品应当尽可能消减“算法黑箱”带来的技术神秘主义色彩,通过明晰的解释提升公众对司法智能产品的信任度,以减少因不信任造成技术使用的恐慌心理。

(三)优化数字司法建设的人才支撑

法律人工智能的法理是实践之法理,是证成法律人工智能实践之正当性的理据,它反映人工智能的技术理性与法律实践理性相融合以揭示法律运行的规律和特征。[18](p138)司法人工智能必须是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业务的深度融合。然而,我国智慧法院建设仍主要交由专业技术公司,这些公司的研发人员往往掌握数字技术,但不了解司法属性及其运作规律。与此同时,技术公司属于市场主体具有逐利的本性,基于成本考虑,不可能大量耗资培养技术人员使其拥有法律职业知识和能力。由此,当前研发的司法人工智能产品整体上不尽如人意,大大影响了数字司法建设的步伐。可见,数字司法建设不仅仅是技术的研发与应用,还必须强化专门人才的队伍建设。

一是提升审判人员数字技术水平。现任法官往往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实务能力,但缺乏数字技术知识和能力,不能很好地适应数字司法建设的时代要求。一方面,鉴于法官对数字技术掌握不足的现实情况,即使参与智慧法院系统的开发,也会因不能较好地从技术角度表达司法实务的要求,从而达不到促进技术与司法优质融合的目的;与此同时,因为对技术的不了解和不理解,他们也不能对科技公司研发智慧法院系统形成有效监督,以至于不能及时修改纠正相关技术参数。另一方面,法官是智慧法院系统的实际使用者,如果未掌握相关技术,不能熟练应用数字技术,将使司法智能产品的应用效果大打折扣。因而,法院应当注重组织执业法官开展技术训练,让他们了解并掌握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各类数字技术的运用方法和技能,进而提高他们熟练运用数字技术处理司法案件的能力。

二是引进数字化专业技术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以来,各地法院按照“配齐配强信息化各类专业人员”的要求,向社会招录信息化專业技术人员。从各地招录公告来看,试用期满后应聘人员与相关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说明信息化专业技术人员与法院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即不属于法院的正式工;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也较低,如一些地方招聘公告中列出的工资待遇是实习期满签订合同后3000元/月①。受待遇较低制约,地方法院出现招录不到优质人才,或者是留不住人才的窘况。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信息化工作报告指出的:“司法改革之后,地方信息技术人员存在的编制短缺、待遇偏低、人心不稳、专业能力较弱等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①可见,要吸纳和留住高质量专业技术人才,就必须优化人事政策,赋予他们事业编制,同时提升薪酬待遇,形成“引得进,留得住”的良性人才引进局面。

三是培养高素质数字法治人才。高校是培养人才的重要基地。早在20世纪80年代,有学者就强调,要“训练学生运用计算机的能力,为我国法律工作计算机化做好理论上和人力上的准备”。[19](p20)然而,直到今天,仍然缺乏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高校对法学和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的交叉学科不够重视、师资力量薄弱、教育经费受限等。在推进数字司法建设的时代背景下,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高校设置相关专业、制定科学的人才培养方案、开设计算机学、互联网法学、人工智能学、社会伦理学等课程,培养出一大批“法律+计算机技术”的复合型人才。只有这样,法院才可以摆脱受技术限制而无法深度参与相关智慧系统论证和设计工作的窘境,保障司法人工智能产品实现司法与技术的高度融合。

(四)改进数字司法应用的监督机制

数字司法法治化建设需要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安全实用的数字技术系统、“法律+计算机技术”的专业人才,但仅仅只有这些,仍不足以解决数字正义实现面临的复杂性障碍,还必须强化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伦理审查、算法评估和决策纠偏等各项监督机制。

一是构建伦理审查机制。人工智能技术在优化人类生活和工作方式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道德和伦理问题。有专家指出,目前人工智能带来的主要风险不一定是技术的不成熟,而是AI技术的快速发展对伦理和社会文化上的影响已超越了我们的认知 [20]。为防范人工智能应用风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于2021年审议通过《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建议书》,呼吁各国政府关注人工智能伦理问题。我国政府于2022年印发了《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强调要“将科技伦理要求贯穿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全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推进数字司法过程中,已开始重视司法人工智能的伦理问题,在《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中强调“人工智能司法不能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伦理”。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开展司法人工智能伦理治理:其一是建立司法人工智能伦理治理多方联动机制。法院层面,由最高法院制定司法人工智能的伦理安全规范,各级法院设立人工智能伦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执行;行业组织需开展行业自律管理,由人工智能行业组织引导和督促本行业的企业遵循伦理安全规范;企业应将遵守伦理安全规范作为单位职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伦理安全风险教育。其二是明确司法人工智能伦理治理的审查内容。《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中规定的科技伦理原则为审查内容提供了参考,即从能否增进人类福祉、尊重生命权利、坚持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风险、保持公开透明等维度,对司法人工智能伦理开展审查。

二是建立算法评估机制。算法偏见、算法漏洞、算法黑箱等问题都可能引发裁判不公,阻碍数字正义的实现。为了减少科技研发人员将个人偏见嵌入算法,防止企业追求经济效益将明知存在算法漏洞的产品交付给司法机关,避免算法黑箱产生的程序不正当,构建算法评估机制显得十分必要。算法评估机制的启动有两种路径:第一种是主动启动。在引进司法人工智能系统时,法院应当成立由法官、律师以及法学、社会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等相关领域专家参加的算法评估委员会,或者委托具有算法审核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司法人工智能算法的合法性与公正性进行审核。第二种是依申请启动。算法失灵或错误导致裁判错误,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当赋予当事人享有算法质疑权。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我有更正权,那么我就需要看得出错误;如果我有权反对歧视,那么我就需要知道哪些要素被用于决策。要不然,信息不对称就会使这些重要的法律权利变得毫无意义。”[21](p116)算法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普通当事人难于理解并做出判断,从而在行使质疑权时陷入困境。因此,无论是主动启动,还是依申请启动,都需要先由系统开发商负责对算法的工作原理进行解释说明,包括算法的参数、数据、目的等信息要素,再由负责审核的组织或者第三方机构根据算法评估指标进行审核判断。

三是健全决策纠偏机制。人工智能促进了司法工作的效率,有助于类案同判,但由于算法偏见与算法黑箱的存在、案件标准化缺乏对个案特殊性的关照等,也会带来新的不正义。其一,算法偏见无法完全消除。这是因为算法偏见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研发人员因司法知识、司法经验、司法技艺、司法伦理缺失导致的偏见可以通过复合型人才引进来尽量减少甚至消除,但研发人员作为情感丰富的个体人所具有的个人偏好无法消除,也就决定无法阻止他们将个人的偏见嵌入算法之中。其二,算法黑箱不能全部避免。如前所述,算法黑箱可以通过强化算法解释消减,但这种消减并不是消除,原因在于,即使是智能服务商也很难将算法的内在逻辑、源代码转化成自然语言或可视化技术直接向法院、当事人公开。正如哥伦比亚大学机器人专家李普森所说,在算法面前,我们正在丢失阵地,要想让人类理解它们看世界的方式,或是让计算机向人们解释其方式都非常困难。[22](p5)其三,案件标准化实现类案同判不一定正义。人工智能系统中设置的类案评判标准,无法与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完美匹配,对于具有特殊性的个案,得出的结论容易产生合法不合理现象。因而,只有设置司法人工智能裁判纠偏机制,才能保障数字正义的实现。具体而言,首先是通过司法人工智能系统获得的结论只能作为审判工作的参考,审判组织作出的司法裁判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是法官在选择司法人工智能辅助办案中,发现人工智能产品和服务存在问题时,有权随时退出;再次是明确由案件的裁判者最终承担司法责任,以强化裁判者责任心,防止纠偏机制的空转。

五、结语

司法是保证权利获得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公平正义应当成为司法的应有之义,也是司法永恒的追求。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我国数字司法建设获得迅猛发展,从最初的推动裁判文书上网、庭审录音录像、电子卷宗深度应用,已经发展到全面推广在线诉讼、人工智能辅助审判,在未来甚至可能发展到“机器而非人类终将成为正义的仲裁者”。[23](p208)但无论怎样发展,数字司法并非“机器与人类”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注定其仍然需要受到法律调控,才能保障数字正义向更高层次发展。因而,如何推进数字司法法治化建设,将是通向数字正义之路上一道必须解决的时代课题。其中,完善数字司法的法律规范体系以强化法律规制是主要方式,但仅仅依靠法律手段无法解决司法追求的数字正义问题,还必须正视数字司法建设的特殊要求,强化数字司法系统的安全实用、优化数字司法建设的人才支撑以及改进数字司法应用的监督机制,才能保障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数字司法案件中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美]伊森·凯什,[以色列]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数字正义:当纠纷解决遇见互联网科技[M].赵蕾,赵精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3]周尚君.数字正义论:理论内涵与实践机制[J].社会科学,2022,(6).

[4]高莹.论智慧法院中的数字正义[J].江西社会科学,2023,(8).

[5]孙跃.元宇宙法律治理中的数字正义及其实践路径[J].湖北社会科学,2023,(5).

[6]周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 不断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J].人民司法,2020,(1).

[7]杨松才.司法平等评价指标分析[J].学术界,2015,(7).

[8]杨洸.数字技术与数字鸿沟:弥合数字不平等的困境与行动[J].青年记者,2022,(22) .

[9]谭九生,范晓韵.算法“黑箱”的成因、风险及其治理[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6).

[10]The Harvard Law Review Association. Criminal Law-Sentencing Guidelines-Wisconsin Supreme Court Requires Warning before Use of Algorithmic Risk Assessments in Sentencing-State V. Loomis[J].Harvard Law Review,2017,(5).

[11][意]皮罗·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M].翟小波,刘刚,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12]帅奕男.人工智能辅助司法裁判的现实可能与必要限度[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

[13]郑曦.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及规制[J].中外法学,2020,(3).

[14]叶燕杰.智慧法院建设中的实践难题与破解路径——基于B市智慧司法实践的考察[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3).

[15]王禄生.智慧法院建设的中国经验及其路径优化——基于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应用展开[J].内蒙古社会科学,2021,(1).

[16]左卫民.从通用化走向专门化:反思中国司法人工智能的运用[J].法学论坛,2020,(2).

[17]龙飞.人工智能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应用与发展[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1).

[18]魏斌.论法律人工智能的法理逻辑[J].政法论丛,2021,(1).

[19]龚祥瑞,李克强.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J].法学杂志,1983,(3).

[20]李览青.人工智能伦理建制进入新阶段 如何实现“嵌入式”治理?[EB/OL].http://www.eepw.com.cn/article/202209/438426.htm,2022-09-21/2023-07-22.

[21]马靖云.智慧司法的难题及其破解[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4).

[22][美]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M].李旭,沈伟伟,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23]Ann Kristin Glenster. Privacy, Due Process, and the Computational Turn: The Philosophy of Law Meets the Philosophy of Technology[J].Cambridge Law Journal, 2017, (1).

责任编辑   王   京

收稿日期:2023-08-15

作者簡介:黎慈(1975—),女,法学博士,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教授(江苏南京,210012);孟卧杰(1972—),男,法学博士,江苏警官学院现代警务研究中心教授(江苏南京,210012)。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乡村振兴战略下公共法律服务优化配置研究”(22SFB5017);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社会治理创新研究中心”重点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新时代法治公安建设研究”(SHZLZD2207);江苏警官学院科学研究重点项目“新时代法治公安建设研究”(2021SJYFZZD01);江苏高校“青蓝工程”资助项目、“十四五”江苏省重点学科资助项目、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PAPD)。

①数字司法的范围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数字司法包括数字刑事侦查、数字检察、数字审判;狭义数字司法则指数字审判。基于篇幅考虑,本文所述数字司法取狭义,即数字审判。

①借助社会学中的“弱势群体”概念,学者们将在智能技术运用及数字信息获取和使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主体称为“数字弱势群体”。参见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信息权益保障的法律路径》,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5期,第92页。

①COMPAS的全称为“Correctional Offender Management Profiling for Alternative Sanctions”,可译为“罪犯矫正替代性制裁分析管理系统”,该系统的功能之一就是评估犯罪者再犯的风险。

①参见《兴仁县人民法院公开招考2名聘用制信息化技术员公告》,载公考资讯网http://www.chinagwy.org/html/gdzk/guizhou/201805/77_24530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08-11。《河北保定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年招聘信息化技术人员》,载国家公务员考试网:http://www.chinagwy.org/html/gdzk/hebei/201704/62_19349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08-13。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17年工作报告及2018年工作重点》的通知(201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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