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耶斯“人权宣言草案”初探
2023-12-06裴仕彬
摘 要|讨论法国大革命时期宪制及人权思想绕不开西耶斯。西耶斯是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其人权思想内容丰富、体系完备。西耶斯的人权思想综合吸收了社会契约论、自然权利论以及分权学说等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其提出的自由、平等观对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产生重大推动作用,其主张的分权和“两种公民”理论也深刻影响了法国近现代宪法变迁。
关键词|西耶斯;法国大革命;人权宣言草案
作者简介|裴仕彬,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检察院法治前海研究基地兼职研究员,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西方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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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耶斯因其在整个法国大革命中扮演的重要角色而被人们所熟知,他不仅见证了大革命的波澜壮阔,自己还冲锋陷阵。学者们津津乐道于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但对其人权思想的研究却略显不足。本文拟以西耶斯的“人权宣言草案”[1]为研究文本,结合其相关著作以及立宪活动为经线,通过对其人权思想的渊源、理念、内容的分析,以期勾画出西耶斯人权思想的轮廓。
一、西耶斯“人权宣言草案”概述
1789年5月份,西耶斯当选为巴黎三级会议的第三等级代表,此后,西耶斯积极参与三级会议的活动,主笔起草了著名的《网球场宣誓》,第三等级作为法国独立的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第三等级将三级会议改为制宪会议,制宪会议成立后的头件大事便是制定宪法。限于当时的情况,代表们作出决议决定先行制定《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在1789年8月26日《人权宣言》批准通过之前,代表们纷纷上书提交了多个人权宣言的草案供制宪会议参考。1789年7月16日,西耶斯提交了第一份人权宣言的草案。该草案条文共32条,集中体现了西耶斯的人权思想,可以说,西耶斯的人权思想与其制宪权理论构成西耶斯宪制思想的两大支柱。
(一)“人权宣言草案”的特点
在提交给制宪会议的各份人权宣言草案中,西耶斯的草案特点最为鲜明。西耶斯的草案采取了论述的文体,其他的草案要么采取直接列举条文的方式,要么采取“前言说明+条文列举”的方式。比较起来,西耶斯的草案论理性更加充分,试图给制宪会议代表充分的信息,也说明西耶斯十分注重理论的系统性和说理性。西耶斯草案的特点可以从文本本身和文本意蕴两方面来彰显。从文本本身来看,草案力求精确详细。草案的论述部分从人的本质需要出发,论述了个人相互结合的理由,在契约论和劳动财产论的分析框架下,阐述了在社会状态下个人权利以及保障问题,最后结合其制宪权理论论证人权宣言和宪法的产生过程。草案的条文部分是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自然得出的结论。从文本意蕴来看,草案论述部分从制定人权宣言的目的入手,西耶斯已经摆脱基督教神学的影响,站在理性和经验的角度,围绕个人来展开。草案以自由为核心价值,任何人都能够占有、支配、使用和处置自己“人的所有权”和“物的所有权”。西耶斯表示,这两种权利是一切人权的基础和源头。“自由先于一切社会,先于所有立法者而存在。”西耶斯的自由观不仅成为人权的本体内容,还成为了连接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宪法关系绕不过去的理论架构。
(二)“人权宣言草案”的理论渊源
1.自然权利论
西耶斯的草案得益于洛克的自然权利论。关于人权的内容,洛克认为,“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在洛克看来,人权就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另外,洛克不是极端个人自由主义者,第一,洛克反对牺牲社会利益以服从个人利益,在《政府论》下篇中,涉及全人类生存的内容至少与涉及个人生存的内容一样多。第二,在财产权方面,无限积累是有条件的。洛克在《政府论》中没有论证无限积累的普遍权利具有正当性。正如唐纳利所言“对于洛克最好的解释就会赋予限制积累以优先性。”第三,主张对国家立法权进行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第四,洛克对权利和自由持有一种“开放”的看法。“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洛克并没有把其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排除在外。第五,洛克观念里的财产不仅包括客观物品的所有权,也包括人身和精神所有权。
西耶斯在草案中提到,“人生來就受制于需要;但他生来便具有满足需要的手段。”每个人生来就拥有利用自身手段达到康乐目标的权利和自由。人们为了“互惠利用”而通过自由契约结成社会,“社会结合的目标是结合者的福利。”在所有的自然权利中,“对人的所有,乃是权力中之首要者。”西耶斯也不是绝对自然权利的支持者,他认为,个人权利有边界,即“不得损害他人的自由”。可见,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深深影响了西耶斯。
2.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的萌芽早在古希腊时就有了,“苏格拉底之死”就说明了古希腊时期社会契约的思想。卢梭是近代欧洲社会契约论的集大成者,主要内容有:第一,社会契约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双向契约;第二,公意永远是公正的。通过社会契约的建立,公民全体就会产生一个“公意”,“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从逻辑上讲,任何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公意。第三,人民主权学说。公意就是主权。主权不能被代表、也不能转让、也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卢梭反对任何形式的分权。第四,法律是公意的行为。“每个人在投票时都说出了自己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于是从票数的计算里就可以得出公意的宣告。”由此要求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五,政府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政府是通过一项法律而产生的。行政权力只是人民的官吏,人民随时可以撤换行政官吏。
社会契约论是贯穿西耶斯全部思想的理论基础。但是,西耶斯不是卢梭的翻版,“没有重复卢梭的论断”,而是有所扬弃的。西耶斯的“社会契约”实际上是个人与个人签订的,而非个人与全体签订的。西耶斯表示,“每个人都为追求私人利益进行联合”,他既没有使用像卢梭那样把自然状态设定为战争状态,而是从经验出发,把人类分成强者和弱者,从而保持对强者有可能压迫弱者的警惕。西耶斯认为,通过社会这样一种人与人的联合可以弥补自然状态下可能出现的“失序”问题。人与人的联合基于人的理性,出于追求幸福的目的,在判断出有利时,就会选择订立契约进入社会。西耶斯没有将人类的自然状态和社会相互对立,而是认为“社会秩序正是自然秩序的一种结果和补充”“社会结合的目标是结合者的福利”,在西耶斯看来,既不能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利益,更不能为了社会利益而牺牲个人权利,进入社会的首要价值就是通过一种强力来保护个人权利。
3.劳动产权论
劳动产权论兴起于英国,该理论认为,劳动是财富之源,劳动创造财富、创造金钱。在法哲学上,真正确定劳动产权理论的当属洛克,洛克指出,私人财产权应来源于人的劳动,人对财产的拥有应当基于该财产是自己劳动果实这一事实;另外,每个人都唯一地拥有他自身,每个人通过他的追求和劳动而获得的所有东西,也唯一地属于他,无需他人的同意,这是自然决定的。因此,所有权起源于人而非神,个人拥有财产权具有了合法性。其意义在于使劳动者明确自己的劳动力所有权和自身权益,并以合理的方式保障自身的利益。从而完成了劳动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的证成,凸显了劳动者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因此,根据劳动产权理论,个人应享有自己劳动成果,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也被西方启蒙哲学家称为“现代权利的真正鼻祖”,“自由见之于活动恰恰就是劳动”。劳动产权论必然要求反对封建专制王权的特权和等级制度,而寻求公正和平等的法治机制。劳动产权理论削弱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使得个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时候,不管他有意无意,都促进了公共利益。
西耶斯在草案中提出,个人的“肉体能力”是谋求需求的个人手段,在此立论基础之上,吸纳了洛克的劳动产权说。他认为,“对人身的所有”这一原始权利发展出对行为的支配和对劳动的支配。所有权正是通过劳动而获得,“我以劳动对一个我所需要的无主物品进,行修改从而使之符合我的用途,因此我便占有这一物品。我的劳动属于我的……我把我的劳动嵌入这一物品,赋予这一物品,这一物品就成为我的了。”所有权的产生过程是依赖于自由意志的过程,人们通过公约的形式承认并“进一步增强了我的财产”。西耶斯通过劳动产权论最终论证所有权的排他性。
4.分权理论
权力分立的思想在政治学说史中是最古老的观念之一。对近现代国家建构产生重大影响的是洛克和孟德斯鸠。洛克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權、行政权和对外权。在有组织的国家里,最高权利就是立法权,其余的权利都从属于立法权。其次,立法机关没有权力用临时的法令来统治,即法不溯及既往,“绝对专制权力及没有明确的、长期有效的法律的统治,都不符合社会和政府的目的。再次,立法机关不能把立法权转移给其他人,“因为立法机关所拥有的是公众委托的权利”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有两大部分:第一,以权力制约权力。在任何政体下滥用权力都是一种普遍现象,即使在民主和共和国家中,公共权力过分集中终究变成侵害国民权利。因此,“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第二,三权分立学说。《论法的精神》第11卷通过对英国宪制的考察,提炼出英国的自由就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三者彼此制约和均衡。其中,孟德斯鸠是第一个阐述司法权在国家政治权力中的独立地位。“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5]
西耶斯通过对人的深刻洞察,发现“每个人心中都有三种利益:第一种利益使彼此相似,它给公共利益规定适当范围;第二种利益使个人与若干人联合,此即集团利益;第三种利益使每个人自我孤立,只考虑自己,此即个人利益。”西耶斯不是卢梭直接民主的信徒,人民通过委托代表行使公共权力。西耶斯把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了区分,他认为,“制定法律的权力与政府的权力有别,”希望“宪法同时包含不同公共权力的内部组成和组织,其必要的相互对应,以及其相互独立性。”公共权力一直存在侵害个人权力的可能性,因此,国民“除了赋予政府一定的组织形式外”,还需要“政治性的预防措施”。草案中给出了“预防措施”,即宪法“事关公共权力的整体和分立”,以宪法限制权力的范围和运行方式,明确权力的边界。为了防止公共权力“为恶”,西耶斯对制宪权进行了限制,在1795年构想出了“宪法审查会”制度,借此防止公共权力危及人权。此时,西耶斯的分权思想开始有了制度化的设计,并付诸实践。
二、“人权宣言草案”的基本理念和主要内容
(一)基本理念
1.人权是个人权利
西耶斯认为,人权首先应当作为个体权利存在的,称之为“人的”,草案中多次使用“个人”一词,意味着它们是基于人性,即在同等程度上平等地适用人类社会所有的人。“权利”意味着个体对人权的正当要求,而不是国王恩赐,即使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存在公共权力,那么也需要对其时刻保持警惕。承认人是一个自由的个人,具有理性和良知,能够进行自由活动的人,是权利概念的基础。从本质上说,人权是一种个人的权利,是满足个人需要、实现个人康乐目标的权利,正如西耶斯在其草案中所说:“时时刻刻感受到康乐的欲望和要求,但他被赋予了一种理智、一种愿望和一种力量:知的理智,决的愿望和行的力量。”
2.人权高于制宪权
西耶斯主张:“国民不仅不受制于宪法,而且不能受制于宪法,也不应受制于宪法,这仍无异于说它不受制于宪法。”西耶斯把制宪权赋予了最高无上的地位,根据后来施米特的解释,从而具有了政治决断主义的色彩。在大革命的词典中,“constitution”专指“国家的政制构造”,虽然1789年人权宣言第16条宣告了人权保障和分权的原则,但制宪国民议会的意图只是想要将人权宣言最为宪法的前提而不是内容。直到1971年结社自由案,法国宪法委员会才将1789年人权宣言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那么,在西耶斯看来,人权与宪法的关系到底如何呢?国民在决定政制构造时,是否也可以不受制约地决定人权甚至剥夺人权呢?在此,西耶斯强调的是人权高于宪法(制宪权)。西耶斯在草案中写到:“人权和公民权之承认与阐述,是宪法的前提和预备”,“一切社会结合以及一切政治构造,除宣伸、伸张和确保人权和公民权外不能有其他目的”,因此,在制定宪法之前,就必须先承认和确定人权和公民权,这些权利是“一切政治构造必须无差别的努力达到的目的或目标”。西耶斯认为,人权先于宪法而存在,地位高于宪法,如此,我们才能正确理解1789年人权宣言和1791年以后的宪法的关系。
3.人权具有层次性
西耶斯把人权(和公民权)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权利,另一类是政治权利。两者是本体与衍生之关系。西耶斯把“自然权利”称作为“为了维持和发展那些之所以组成社会的权利”,即人身、财产和自由;把“政治权利”看成是“社会据以组成的权利”。在此基础上,西耶斯提出公民应该划分为消极公民和积极公民,该两类公民对社会的作用和贡献不一样,其中,“积极公民”是“巨大的社会企业的股东”。
(二)主要内容
1.从人权本体论角度来看
(1)自由
通过考察西耶斯人权宣言草案的具体内容,西耶斯认为,自由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性,“自由先于一切社会”,总结其自由思想主要有三点:
第一,从订立社会契约的角度来讲。首先,人类订立社会契约就是基于缔约者的自由意志,西耶斯指出:“结合若不是建立在结合者的互惠、自愿和自由的约定上,就丝毫不是正当的结合。”其次,人类人类缔约也是为了保护和扩展自己的自由。“人类进入社会并没有牺牲其自由的任何一部分。”因为“在社会状态中,人类增加了道德和肉体手段,并且人们同时摆脱了伴随其利用的不安与焦虑。”
第二,从自由的范围和限制来讲。西耶斯尽管把自由的地位抬得很高,但是没有将其绝对化。他认为,自由绝对不是为所欲为,“走向自由的运动同样也应该是通向理性的运动”,“无论何事皆不可能有无限制的自由或权利”。西耶斯指出了自由的界限,那就是“不得损害他人的自由”,并且还给出了理由,即“社会结合不只是为了一个人或多个人的自由,而是一切人的自由”。如果有人比他人更自由怎么办呢?西耶斯也给出了答案:社会“必须予以重建”。
第三,从自由的保障的角度看。法律的目的是“防止某人的自由或财产受到损害。”西耶斯认为,个人自由在社会中面临三大敌人:恶意的公民、行使某种公共权力的官员的行为和外敌的攻击。“恶意的公民”被西耶斯称之为“最不危险的”敌人,保障个人自由面授这类敌人攻击的办法就是“只要一个普通权威”,如果自由一直得不到保障的话,就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行补救。在西耶斯看来对个人自由构成最大威胁的是上述的第二种敌人,在现实中,政府可能不尊重公民的权利。“长期的经验表明,各个民族都对这种危险预防不足”,如何解决该问题呢?需要“所有公共权力的良好构造”。
因此,西耶斯在人权宣言草案有多个条文涉及到个人自由,包括第1條、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9条、第20条、第23条。内容涵盖缔约过程、自由的范围界限、居住及迁徙自由、思想自由、自由的司法保障等。由此可见,自由对西耶斯来讲是核心价值。
(2)平等
西耶斯人权思想的基本出发点是国民(nation)。众多的独立个体就构成了国民,各个个体的彼此平等。西耶斯的平等思想是考察法国当时的社会现状后从反特权的论述中得到印证的。他指出:“特权的发明乃是一种可悲的发明”,“不受普通法律的约束,便构成特权”[1],特权导致“法外之人”,特权等级变成“国中之国”,继而得出结论:“按照事物的性质而论,所有特权都是不公正的,令人憎恶的,与整个政治社会的最高目的背道而驰。”[2]不平等必然产生。因此,“平等解决的是废除世袭身份。”[3]
西耶斯在其草案中并没有对“平等”下定义(实际上也很难定义),而是论述性的。他强调:“一切人都有一种出于同一渊源的权利,因此,任何人他人权利也就超出了其自身权利的范围”,西耶斯指出了国民有两种“平等”:第一种立法上的平等,“法律所有公民定期直接或间接选举的代表的整体所制定的”,因此,所有公民都有机会平等参与国家立法,此外,法律不得对任何人构成歧视,正如草案第15条提出的“已经建立特权的法律,无论其渊源为何,均须立即予以废除”;第二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西耶斯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面前,一切人都不亚于他人”,“法律完全无差别地保护一切人”,并指出:“因法律平等约束一切公民,故法律必须平等处罚犯法者。”
西耶斯不是绝对的平等主义者。他承认“在人与人之间确确实实存在着手段的巨大参差”,指出人与人存在着“强者和弱者”,西耶斯认为的平等是“权利的平等”,而非“手段的平等”,因此,“对强者的权利因此与强者对弱者的权利是相同的。”草案第16条明确指出:“若人们在手段上不平等,那只是说在财富、智力和体力等方面不平等,绝不意味着他们在权利上不平等”。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国民平等地享有哪些权利呢?”,草案第7条(居住权、迁徙权)、第8条(财产权)等有明显体现。
(3)财产
前文所述,西耶斯认为财产反映了人的自由意志并从劳动理论进行了阐述。财产权的功能在于“营造具有人的价值生活上所必需的物质手
段。”[4]因此,西耶斯认为财产是个人自由的渊源,
“无财产便无人权”,“财产权是一切政治权利的先
导”[5]。此外,公民财产权划定了国家权力的最后边界,限制了政府行动的范围和统治者的专横意志。“承认所有权是确定个人权益领域以保护我们对付强制的第一步”[6]。公民财产权还是个人自由的保障。财产权是实现个人发展的前提,因此,财产具有排他性,从而在所有权的享有时获得安全感和稳定感。从一定意义上讲,财产权“延长了个体公民的时间范围,提升了个体公民的心理安全感”[7]。
西耶斯将公民划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在对财产权的划分上,也将财产权分为“消极财产权”和“积极财产权”,消极财产权是指个人财产不受国家和其他组织侵犯的自由。积极财产权是指个人有向国家或他人索取财富、安全或其他利益的正面能力。西耶斯并不承认财产的绝对性,而是主张:“只有法律得设定此一自由及其他任何自由必须遵守的界限。”西耶斯从没有否定过国家对个人财产的征用权,正如奥格斯所指出的:“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政府的征用权,重要的是征用的法律限制。”[8]
2.从人权衍生论角度来看
(1)制宪权
正如前文所述,人权高于制宪权。国民享有制宪权是人权的自然延伸。西耶斯认为,制宪权至少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谁来制宪?西耶斯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中,提出了第三等级要主宰法国社会的政治命运和政治变革。“第三等级是什么?是一切。”在稍后的人权宣言草案中发生了一定变化,没有出现“第三等级”的字眼了,而是赋予“国民”行使“革新国家宪法之特殊使命”。第二,为何制宪?西耶斯从社会契约论入手证明人类需要国家和社会,并假设了政治社会的三个时期(自然状态、社会状态和政治状态),为了保护个人自由,必须合理地“形成和构造各种公共权力”,也就是制定宪法。第三,如何制宪?西耶斯制宪权理论具有鲜明的政治经济学风格,他遵循劳动分工的基本原理,认为并不是所有公民都有能力亲身制定宪法,主张采用代议制,国民委托其信赖的代表行使制宪权,“公意”通过多数的意志形成。
(2)社会权
西耶斯认为,人类只有互惠互利,才能和平共处,共同达到共同的目的,并且提出:“之所以制定社会的法律,丝毫也不是为了削弱弱者并强化强者;相反,是努力将弱者置于强者事业的庇护之下”,因此,那些弱者享有“求助于其同胞公民的正当权利”。社会成员都有权从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中获得最大好处。站在改善人类道德和自身能力的角度,西耶斯主张建立“一个好的公共教育体制”。
(3)服从权
“一切公民都平等地服从法律,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服从法律以外的其他权威。”公民享有的是平等地服从法律且只服从法律的权利。遵循社会契约论的路径,作为政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理所应当取决于国民意志,“人为法只能来源于国民意志。”国民意志的形成乃是自然状态下个人自由行使其意志的结果,服从自己制定的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这与西耶斯在草案中提出的“一切人是其人身的唯一所有者”思想相吻合。
3.从人权关系论角度
(1)个人与国家及政府
社会成员除了不受他人侵犯自由的“消极自由”之外,还可以从国家中受益巨大。因为每个人存在生存能力的差异,有的人富甲一方,有的人饥肠辘辘,因此,那些因不幸遭遇而无法自食其力的人可以合法的向国家寻求帮助和救济。生存能力的差异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天生的,另一种是后天的,天生的差异很难改变,但后天的差异比如教育可以得到弥补和提高以使每个人的生存能力接近,因此,国家提供完善的公共教育和培训是必不可少。“一个社会,需要在法律保护下生活与行动的公民,也需要一种负责照管与保护的监护权威。”对于个人自由的保护显然有个“麦迪逊两难”的问题:个人自由需要政府的保护,而政府又是自由的威胁。
政府是“必要的恶”,因为“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简单地说,就是人们要控制政府,政府也要管理人们。这就要求建立有限政府。有限政府有三个限度:第一,权力的限度,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都对政府保持这一种克制,政府的权力仅仅是保护自由,增进幸福为限;第二,责任的限度,滥用权力要承担后果,权力要恰当行使,不能逾越其应承担的责任;第三,职能的限度,政府不能过分干涉个人私人领域,不仅是有增利性职能,还有保护性职能。公共权力配置不合理与公共权力运行不规范,人权便不复存在。“专制制度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人不成其为人”。西耶斯正是通过对以特权为主要特征的专制制度的猛烈批判逐步形成其人权思想的。
他提出要建立有效的代议制。西耶斯认为代议制是政治的一种运行方式。人民無法直接行使权力,而由人民选出的代表行驶管理国家的权力,即主权本身与主权行驶的分离,这要求,第一,通过民主方式产生代表;第二,代表必须是具有公共精神的。
(2)个人与宪法及法律
“无论个人、抑或家庭,都不愿把其私人生活、个人幸福或家庭幸福变成公共事物”[1]。“每个人心中都有三种利益:第一种利益使人们彼此相似,它给公共利益规定适当范围;第二种利益使个人仅与若干人联合,此即集团利益;第三种利益使每个人自我孤立,只考虑自己,此即个人利益。”[2]“宪法自身同时包含了不同公共权力的形成以及内在组织、他们必须的互动以及相互独立性,以及最后,虽然具有主动性而能克服障碍却绝不能产生危险。”“赋予政府以确定的内部和外部形式,具有双重的必要性,因为这些形式既保障政府有能力达到它创建的目的,又保证它无能力背离这个目的。”[3]
宪法是人权的产物。宪法以人权为基础。一方面是规定和宣布人权,从英国的立宪史可知,英国宪法大都是有关臣民生命、自由、财产和安全等人权。美国独立宣言、宪法及修正案都贯彻了人权精神。另一方面,通过人权来制衡国家权力(公共权力)。国家权力天然具有主动性,在封建专制王权统治下,臣民时常遭受王权贵族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保持各权力独立和配合,以免侵害人权。哈耶克认为:“政府运用强制性权力对我们生活的干涉,如果是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就会导致最大的妨碍和侵害。”[4]
西耶斯把法律比喻成“一个庞大球体之中心;所有公民无一例外,在圆周上均与圆心保持同等距离,所占位置相等;所有的人都同等地依存于法律,所有的人都将其自由与财产交由法律保护;这就是我所称的公民的普遍权利,在这点上他们彼此全部类同”[5]。普通法律的核心是保障每个公民权利的平等,没有人在法律上享有他人所不享有的特权。正如卢梭所指,一切立法最终“可以归纳为两大目标:自由与平等”[6]。
三、“人权宣言草案”之评析
(一)历史意义
首先,西耶斯的人权思想高举反封建和反特权的旗帜,对法国大革命的进程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他提出的“凡法律未予禁止的,均属公民自由的范围”的自由观以及“在法律面前,一切人都不亚于他人”的权利平等观,为当时法国第三等级要求政治变革提供了理论武器,大大扩大了人民的权利范围,法国大革命中正是高唱着“自由和平等”的响亮口号,为1789年《人权宣言》和大革命时期宪法做了充分的理论准备,人民真正拿起法律的武器保卫革命的成果。同时,“自由和平等”理念为《世界人权宣言》所继承和发展,至今成为全世界所遵守的价值观。
其次,西耶斯关于人权高于宪法的观点大大推进了宪制理论的发展。其体系化的人权思想体现了当时法国最高的人权理论水准。西耶斯首创了制宪权和宪定权理论,开创了宪制权力形态等级的思想。西耶斯更重大的贡献在于厘清了人权与宪法的关系问题。制定宪法前,“必须首先致力于承认这些权利;认为其理性的阐述必须先于宪法之规划”,宣告人权是宪法必不可少的前提。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现代违宪审查制度以及制宪修宪的制度化正是在西耶斯的人权思想的影响下不断发展完善的。
最后,西耶斯的自由边界理论为个人正确行使个人权利提供了参照。西耶斯提出:“一切人在运用其个人天资才干方面是自由的,只以不损害他人为唯一条件。”这里的“他人”既包括单个他人,也包含复数的他人。因此,公共利益成为衡量个人权利行使边界的的考量因素,西耶斯也成為个人权利社会化的支持者,从而为近现代国家中处理个人与政府关系架起了理论桥梁。
(二)缺陷
首先,西耶斯划分“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人为制造差别。西耶斯在草案中强调,不是所有的公民都是积极公民,其把妇女、儿童、外国人以及未纳税者都排除在“积极公民”范畴内,不享有“对公共事务施加积极影响”的权利。这种理论带了不好的效果,一是与其倡导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违背;另一是法国近代几部宪法对公民选举权的规定都采财产和纳税的标准,不能不说受到西耶斯的深刻影响,一部分公民没有政治权利,其所谓“人身、财产和自由”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其次,草案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经过18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著书立说日益成为主流思想。刑事古典学派所宣扬的罪刑法定主义体现的是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罪刑法定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有[1]: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及其刑罚;判定犯罪事实、适用刑罚“需要一个判定事实真像的第三者”[2];严酷的刑罚违背了公正与社会契约的本质;刑事法官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当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3];法律条文应该明确和公开;凡法律上规定的对犯罪的刑罚,对任何犯罪的人,都必须平等的不可避免地适用。18世纪启蒙思想家是在批判封建酷刑和司法专横的角度论述无罪推定的。贝卡利亚写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作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4]伏尔泰也指出,在法国,直到犯罪事实被确立之前不能下令实施酷刑[5]。无罪推定是对抗残暴的专职王权的,在专制王权下,个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无法抗衡王权。无罪推定首要之义便是“被追诉人不等于罪犯,他和原告是处于对等的地位。无罪推定最重要的要求是只有审判机关才能对被追诉人定罪。”西耶斯人权宣言草案中有2个条文涉及到了公民的诉讼权利。第20条写到,“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并以法律确定的形式,不得对任何人施以司法传唤、逮捕和监禁。”第23条规定:“一些公民均有权就其人身及物品而最迅速的诉诸司法。”草案内容与刑事古典学派所宣扬的罪刑法定主义和无罪推定的基本内涵相去甚远,西耶斯并没有吸收贝卡利亚的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理论,不能不说是西耶斯人权思想中的瑕疵。
四、余论
正如Bronislaw Baczko所言:“西耶斯是一位原创的政治思想家”[6]。如果将西耶斯的人权宣言草案与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文本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西耶斯为大革命和现代人权思想提供了基本的教义。当今的中国正在不断推进人权事业的发展,立法和司法已成为人权保障的两大法宝,在进一步推动民众参与立法和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等方面将会成为我国下一步深化人权事业发展的着力点。在这个背景下,重温西耶斯的人权思想对于深化人权问题研究依然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