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困境及路径探索
2023-11-30孔亿
[摘 要]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一种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能够在一定期限内为权利人所支配并能为权利人带来价值的新型财产。通过研究发现,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存在继承权受到限制、继承客体的所有权难以确定以及继承客体的价值难以认定的问题。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存在争议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则缺位。文中提出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认定规则、明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所有权、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的价值评估体系、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主体及顺序以及明确运营商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的法定义务等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则。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困境;客体
一、实证考察: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存在的突出问题
本文以2018年1月1日—2023年5月31日中國裁判文书网、法信、聚法案例、北大法宝公布的281份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判决书为研究样本,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进行了全面考察,发现其存在如下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受到限制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与其他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因此,继承权常常受到限制。第一,继承权与国家秘密存在冲突。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纳入继承范围的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或其中部分涉及国家秘密,而继承人又不属于该国家秘密的知悉者,一旦继承将可能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因此继承人的继承权与国家利益之间就发生了冲突。第二,继承权与商业秘密存在冲突。如果被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涉及商业秘密,一旦继承将可能导致泄密,给相关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此时继承权与相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就发生了冲突。第三,继承权与自然人隐私存在冲突。网络虚拟财产实际由运营商掌控,在继承人向运营商申请过户或占有网络虚拟财产时,运营商出于各种利益考虑,通常以被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涉及被继承人的隐私或者他人隐私为由,拒绝为继承人办理过户登记或转移手续[1]。第四,继承权与具有人格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存在冲突。部分具有人格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如果机械地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继承,将导致不妥当的后果发生。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的所有权难以确定
在继承纠纷中,在明确了一个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的对象后,必须确定该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被继承人享有,才能作为遗产继承。然而,在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确定则困难重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比如: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8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网络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平台经营者,注册用户仅有平台账号的使用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351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网络用户享有所有权,运营商只是具有协助作用,认定案涉网络账号所有权归网络用户个人所有;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网络账号所有权归运营商以外的第三人所有。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研究就显得非常必要。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的价值难以准确认定
在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违约或侵权诉讼中,由于当事人难以举证证明网络虚拟财产的实际财产价值,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准确确定,导致权利人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如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白雷诉被告郑刚、第三人张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豫0822民初1238号],被告将属于第三人张丽所有的QQ猎鱼达人3D游戏账号以18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已交付,后因第三人找回自己的账号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购买账号的18500元,并要求赔偿账号的增值损失40000元。法院以原告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损失为由对原告增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在继承纠纷案件中,同样存在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难以准确认定的问题。
二、追根溯源: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困境剖析
(一)理论上: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存在争议
对于网络技术发达的美国,其法律也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明确规定。事实上,我国理论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也存在争议,有从物权角度看待网络虚拟财产的,也有从债权角度看待网络虚拟财产的,还有另辟蹊径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新型财产的。当然,有的法院通过实际行动认可了网络虚拟财产物的性质,如华莱士公司邮件案。正是因为国内外均存在不同的学说和观点,才导致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一系列问题。
(二)实务中: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则缺位
自2003年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发生后,学界对该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颇多成果。但是,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起步较晚,直到2017年10月1日立法才对此作出回应。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直接沿用之前的民法总则的规定,尽管如此,该法典规定的遗产范围中并无网络虚拟财产,也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继承规则,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规则缺乏。故对该问题的研究能够填补法律留白,回应社会关切。
三、路径探索: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则的构建
(一)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认定规则
1.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的识别规则
当一个标的物是否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去判断,即该标的物是否为一种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价值性、合法性的,能够在一定期限内为权利人所支配并能为权利人带来价值的新型财产。从特征角度判断,一是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诞生于信息时代和网络时代,以代码或数据的形式存在于服务器或其他介质中。二是依附性。依附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以代码或数据的形式存储于实体服务器或其他介质中,离开了实体服务器或其他介质,或者运营商停止服务等原因导致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丧失,则网络虚拟财产就不存在。三是可支配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可支配性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设定密码、绑定手机号、人脸识别等形式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是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使用价值或者财产价值。五是合法性。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必须合法。在符合上述特征的标的物,可被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2.禁止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
(1)涉及国家秘密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得继承。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国家秘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只能由最少的人掌握,一旦泄密将会给国家造成损失。如果继承人不是根据工作需要掌握该国家秘密的人,那么一旦继承就可能导致泄密,将可能给国家造成损失。
(2)涉及商业秘密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得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网络虚拟财产中包含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一旦继承将导致泄密,产生不可挽回的损失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当然在解密后,可以继承。
(3)涉及自然人隐私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同样不能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入口或虚拟资产中涉及本人或者他人的隐私,一旦继承将可能导致隐私泄露,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当然在隐私信息去除后,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的,继承人可以继承。但是包括运营商在内的相关主体不得肆意扩大隐私权的范围,隐私权主要包括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两个方面,并只能在此基础上进行发展和扩张[2]。
(4)具有人格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能由特定的继承人继承。具有人格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通常对特定的继承人有特殊的意义,但是对其他的继承人并无实际意义。因此,为了充分照顾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的特殊性,有必要规定对具有人格意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无实际意义的继承人无继承权。
综上所述,当一个标的物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时可以被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该财产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在不存在禁止继承的情况下,均可纳入继承的范围。
(二)明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所有权
因为存在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的用户协议,许多运营商在用户协议中直接排除了网络用户的所有权和继承人的继承权,在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认定是继承案件中的难点。为解决该问题,本文建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按时间顺序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当运营商将网络虚拟财产开发出来后,在网络用户获取前,运营商应当享有所有权;当网络用户合法从网络运营商处取得网络虚拟财产时,网络用户通过设置密码、绑定手机号等方式对网络虚拟财产独自占有,取得其所有权,而运营商只有保证网络用户网络虚拟财产权并能够让网络用户正常行使的义务;当网络用户采取如盗窃、非法占有等违法手段从运营商处获取网络虚拟财产时,网络用户未获得所有权,运营商可向网络用户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当第三人与网络用户之间因合同等法律关系而使得第三人获得所有权时,运营商应当保证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常使用并协助办理过户等手续,同时网络用户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办理过户等手续;当第三人通过盗窃等手段从网络用户处获得网络虚拟财产时,其不能获得所有权,网络用户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法律权利,运营商应当予以配合。
(三)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的价值评估体系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受运营商、网络用户、市场环境、投入的时间、精力、金钱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张明楷(就职于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提出按照虚拟财产和法益主体的不同类型分别判断,即:第一类是网络用户从运营商或第三人处购买的,无须任何加工且价格相对稳定,如虚拟货币。此类虚拟财产价值相对固定,能够以市场价格直接判定。第二类是网络用户从运营商或第三人处购买的,通过加工后升值的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第三类是运营商的虚拟财产[3]。也有学者提出从三个方面进行评价:一是根据网络运营商的官方价格;二是根据用户在第三方平台的离线交易价格;三是用户投入的成本价格[4]。借鉴学者的意见并结合实际,本文提出了网络虛拟财产的价值认定体系:若双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无异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网络虚拟财产有明确的市场交易价格,则按照市场交易价格确定;若当事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争议不大,法院可参照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价值、主体投入的时间、精力、金钱及举证责任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若当事人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争议很大,可以由当事人均认可的有资质或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者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四)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主体及顺序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主体及顺序可参照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但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法定继承中,具有人格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穿透继承顺序,由与该网络虚拟财产紧密相关的继承人继承。比如共同写作的美文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可能对该虚拟资产无感,但对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具有人格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不完全按照法定继承规则继承。
第二,当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多人时,鉴于网络虚拟财产难以分割,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价值,可以由继承人之间协商由一人继承,再对其他人进行补偿。如果协商不成,能够拍卖、变卖或者协商价格,可将其变现后进行分割[5]。
(五)明确运营商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的法定义务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依附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顺利继承,离不开运营商的支持和配合。但是,运营商通常会通过用户协议排除用户的权利,增加自己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规定运营商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的法定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在继承人继承网络虚拟财产前的合理时间内,运营商有义务保证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能够正常运行和使用。在存在他人盗号等违法行为时,运营商应当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保证案涉网络虚拟财产能够正常运行。
2.如实披露义务。在网络用户去世后,继承人继承网络虚拟财产之前,由于继承人举证困难,运营商应该向继承人披露相关信息,包括案涉网络虚拟财产注册人的身份信息等,但有证据证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者除外。
3.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的义务。网络用户去世后,在其网络虚拟财产能够继承的情况下,运营商应当根据有效的法律文书为其合法继承人办理网络虚拟财产的转移登记。
结束语
我国巨大数字经济体量孕育了庞大的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将其纳入遗产范围已基本形成共识,但其继承仍面临诸多困境。为了更好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解决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规则缺失造成的问题,本文通过实证分析法和文献分析法,提出了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认定规则、明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所有权、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的价值评估体系、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主体及顺序、明确运营商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的法定义务等建议。当然,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复杂性,上述建议难免有遗漏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麻昌华.遗产范围的界定及其立法模式选择[J].法学,2012(8):26-30.
[2]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108-120+178.
[3]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12-25.
[4]张凌寒.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制研究[J].净月学刊,2013(5):73-76.
[5]韩子晴,刘磊.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J].西部学刊,2022(8):58-62.
作者简介:孔亿(1990— ),男,汉族,重庆渝北人,西南石油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劳动法、社会保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