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
2023-11-28李长存
李长存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户”的形式不断发生变化,这为“户”的界定带来了挑战。对“户”的界定结果不同,造成判决的结果也不尽相同,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人权保障。本文通过研究“户”的界定相关问题,为司法实践中“户”的界定提供相应参考,推动司法实践的发展。
一、人户抢劫中“户”的界定
“户”在字典中的基本含义为一扇门,如门户,引申含义为户主。“户”还被定义为一个为共同生活目的而聚集的生活单位。“户”是一种以亲属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生活单位。此外,“户”的内涵也不断发生着变化。最开始认为“户”是公民的私人住宅及院落,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或公共娱乐场所抢劫的,不为人户抢劫,但并不否定一些特殊情形,如集体宿舍成为“户”的情况。接着,又将大多数人长期相对固定的生活起居场所,如私人住宅、牧民居住的帐篷以及渔民渔船等也纳入“户”的范围中。之后,又将“户”的内涵归结为除了公民的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等场所,只要该场所内允许特定人员生活使用,即可被界定为“户”。上述户的内涵变化都将私人住宅纳入“户”的范围,除私人住宅外的其他场所是否为“户”,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户”的封闭性也曾是“户”的界定标准,将封闭性作为“户”的界定标准,相当于降低了“户”的界定标准,不恰当地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另外,大多数社会公众认为“户”一般是具有供人生活居住功能的。若认为只要具有封闭性特点就可以将其界定为“户”,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此外,还将固定性作为“户”的界定标准,这显然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对“户”进行界定时,虽然固定性是界定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标准。一些临时居住场所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被界定为“户”。例如:旅馆客房内的客人长时间居住,甚至人员相对固定,长期居住的客人有了相对封闭且一定安全保障的场所,未经客房内的客人同意,他人不得进入客房,满足了“户”的日常生活性与相对封闭性,可纳入“戶”的范围。上述“户”的内涵共同局限性在于只抓住了“户”的形式特征,将某一种形式特征作为界定标准,没有把握“户”的界定中存在的本质特征。
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认为“户”和“室”是等同的情况,但是“户”和“室”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从字面理解来看,“户”包含了“室”,“户”的面积要大于“室”。从功能角度来看,除了具有最基本的居住功能外,还具有办公功能,若将入室抢劫等同于入户抢劫,显然不当地扩大了保护范围,偏离了立法原意。
二、对人户抢劫中“户”的一般界定规则
(一)“户”的功能性特征界定
在司法解释中,对“户”的功能性特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户”主要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现代社会住所的形式已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的住所,在对“户”进行界定时,不仅要从居住的角度出发,还应作适当拓展。本文对“户”的功能性特征进行了总结,认为“户”的功能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户”应具备家庭生活起居的客观功能。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是指能够居住人住所的基本生活设施能够满足居住人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需要即可,只强调基本的使用功能。通常情况下,城市中的商品房一般由卧室、厨房、餐厅等生活设施构成。但是,在一些居住场所简陋的情况下,生活设施的组成并不完整。此时,若以生活设施的组成是否完整作为界定“户”的标准,会使一部分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基于环境及经济条件等因素,虽然居住的场所简陋,但是该住所的成员能够在该住所内完成最基本的日常生活起居活动,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就应当界定为人户抢劫中的“户”。
二是“户”的界定并不需要居住成员之间具有血缘关系。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户”的功能特征表述为供家庭生活,针对家庭生活的表述,有些学者也出现了新的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家庭生活是指具有血缘关系的成员相对固定地生活在一起。部分学者认为,成员之间是否具有血缘关系,并不影响“户”的界定。虽然居住成员之间不具有血缘关系,但合租房屋用于生活需要,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随着人口就业流动的增加,多数异地就业人员进行合租居住,若以血缘关系来界定当今社会中的“户”,显得过于狭隘。如果缺少对合租这种情形加以保护,则不利于实现刑法保护效果。
三是“户”的家庭生活功能应保持持续性状态。若“户”的家庭生活功能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则不能界定为“户”。大多数场所因为不具有生活功能的特征,而不能被界定为“户”。只有在有人居住生活的房屋内进行抢劫,才可以被认定为侵犯公民的住宅和生活安宁。待出租房屋没有人正在居住使用,是等待他人居住使用,则不具有“户”的功能性特征。
(二)“户”的场所性特征界定
一是“户”的场所性特征具有封闭性。封闭性的含义为该场所相对独立,且与外界是隔离的。“户”与其他场所相比较,具有封闭性,人们在该空间内相对自由。由于“户”的封闭性,被害人在面对入户抢劫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故法院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社会生活中“户”的封闭性程度也有所不同,不能仅以封闭性的强弱来进行界定。城市中的商品房封闭程度较高,而农村的毛草房基本没有围墙,封闭性程度较弱。“户”的封闭性程度应综合各种情况加以界定,如结合当事人居住时间的长短及该场所的用途。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其居住的场所是私密的场所,并在该场所内长期居住,还采取了基本的安保措施,从社会一般观念上也认为该场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就可以认定该场所具有封闭性。
二是“户”的场所具有排他性。“户”的场所特征具有排他性,与外界相对隔离也表现为排他性,是“户”的另一个特征。“户”的排他性是指公民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未经允许或者法定事由,他人不得随意出入。公民居住的空间具有排除外界干扰的合理期待,排他性是界定入户抢劫的重要标准,若缺少排他性,则不为人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应牢牢把握住“户”的排他性和封闭性特征,二者缺一不可,以便精确地对“户”进行界定。
三、“户”的特殊形式界定
“户”的特殊形式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私人住宅,具有较强的特殊性,这些特殊场所能否确定为“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户”的特殊形式主要包括对集体宿舍的界定、具有居住功能值班室的界定、对非户主抢劫的界定、临时搭建的简易建筑物的界定。
(一)集体宿舍的界定
对于进入集体宿舍进行抢劫能否界定为人户抢劫,需从“户”的实质上进行把握。居住在集体宿舍的人们,他们长期在此生活、起居,与私人住宅并无本质差别,大多数异地务工人员由于负担不起高额的房价,将集体宿舍作为他们日常生活起居的场所。在他们看来,集体宿舍就是他们的家,这一點也被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所以,集体宿舍应界定为“户”。认为集体宿舍不为“户”的理由则是认为它只是一种用于休息的场所,并不能够满足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此外,集体宿舍内成员流动性比较大,不同宿舍之间可以自由出入,成员没有专属自己的私人空间,不与外界相隔离,缺乏封闭性与排他性,故集体宿舍不能界定为“户”。
无论是高校为学生提供的学生宿舍,还是用人单位为务工人员提供的宿舍,都不满足与外界相隔离的特征,在集体宿舍居住的成员没有完全独立的私密空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开放性。另外,从“户”的本质特征来看,集体宿舍并不具有家庭生活功能,故不应当将其界定为“户”。但是,在某些情况下,集体宿舍也可以被界定为“户”。例如,一些高校为教师提供的公寓,公寓内各类生活设施齐全,该空间具有封闭性与排他性,未经居住者的同意,外来人员不得进入房间内,且居住者有长期居住的意思,具备了“户”的功能性特征和场所性特征,可以界定为“户”。
(二)具有居住功能值班室的界定
在社会生活中,很多单位的值班人员会居住在值班室,对有居住功能的值班室进行抢劫是否可以界定为刑法中的“户”,也是值得解决的问题。具有功能的值班室不应当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值班室的主要功能是用来办公,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虽然可以在值班室内进行休息,并不代表因此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社会一般观念也不能接受将值班室界定为“户”。此外,值班人员具有流动性,故不能将值班室界定为“户”。将具有居住功能的室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的理由是值班人员下班之后会直接居住在值班室内,而且此时是下班时间,是个人封闭的场所,具有排他性。因此,可以认定其为刑法意义上的“户”。结合“户”的功能性特征和场所性特征来看,值班室虽然可以供人居住,但并不能改变其办公的首要功能,且社会人员可以随意进出值班室,长期处于一种开放状态,不具有私密性与排他性,故实践中不易将其界定为“户”。
(三)对非户主抢劫的界定
若抢劫的对象并非户主,此时是否应界定为人户抢劫,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也引发了一定的争议。若入户抢劫的对象必须为户主,否则就不是入户抢劫。这样的界定显然存在着不合理之处,会限缩入户抢劫的界定范围。从立法目的来看,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家庭生活的安全,对非户主的家庭生活也应保护,且入户抢劫的关键是以场所是否符合条件为决定因素的,与抢劫的对象并无联系,只要在私人住宅内抢劫,无论是户主还是户主以外的其他人,都可以认定为人户抢劫。
(四)临时搭建的简易建筑物的界定
临时搭建的简易建筑物在社会中也较为常见,情形多种多样,如瓜农看护瓜田而建的瓜棚、工人为看工地材料搭建的工棚等。对于临时搭建的场所,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界定。按照一般情况,这些简易建筑物不具备“户”的基本特征,不应纳入“户”的范围。如果瓜农搭建的简易场所发挥的功能是供瓜农日常生活起居的场所,该账蓬中有满足生活需要的生活设施,并且瓜农对瓜棚采取上锁的安保措施,具有私密性与排他性,就可以界定为“户”。反之,若居住的人员较多,且没有长期居住的打算,这种情况下的瓜棚就不能被界定为“户”。
结语
人户抢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公民的多种利益,需对该种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兴“户”的类型不断出现,也加大了对“户”的界定难度。司法工作人员应从“户”的本质特征出发,准确对“户”进行界定,从而对案件合理定性,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维护法律的权威,实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辽宁渤海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