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法典》视域下的无因管理制度
2023-11-28马廷成
马廷成
无论是在国内民法还是国外民法中,无因管理制度都十分重要。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早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但是当时内容只有一条,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者也知道旧的法律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问世,完善了很多民法上的制度,其中就包括无因管理制度。《民法典》对以往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使得无因管理制度更适合当前社会和法律发展形势。
一、无因管理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界定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债法部分。我国民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债务关系发生的一个原因,属于准合同范畴。《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去管理他人事务是谓无因管理。”这是《民法典》对无因管理法律上的定义。实施管理行为人称为管理人,被管理方为受益人,发生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这种关系称为无因管理债权债务关系。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
针对无因管理的性质界定,一直以来争议较多。按照民法理论,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准契约说,二是事实行为说。
准契约说认为无因管理性质上属于准合同的一种。将无因管理认定为准合同的原因在于无因管理在法律效果上介于契约与侵权责任之间。一方面,契约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为前提,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委任及其他协议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契约。另一方面,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侵权的范畴。正是由于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的这种特殊形态,罗马法认为无因管理属于准合同。但无因管理被认定为准合同的观点目前已经逐渐被各国民法学界和民事立法所摒弃。但仍有一些国家采用此观点,如法国民法将无因管理法认定为准合同。
事实行为说是当前司法实务与理论界普遍认可的观点,属事实行为的无因管理与属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契约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都有很大的不同。首先,无因管理的成立虽然需要具备“管理他人事务”的主观意思,但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中的“管理”意思,只是一种主观状态的描述,这与准契约所要求的以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实质上并不相同,无因管理不作为构成要件的意思表示。其次,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或者构成要件并不因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发生变更,完全由法律明文规定,这与准契约或者法律行为意思自治的本质属性截然不同。最后,我国法律将无因管理定位为法定之债,将无因管理作为事实行为认定更符合这种法律定位。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理论上一般包括主观和客观要件。现实中,无因管理行为多发,因此有可能会出现滥加干涉他人事务,实质上并不属于无因管理的行为。因此,需要借助法律这种工具予以规范。对何种情形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应当设置一个法律上的一般标准。
(一)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
1.需管理人范围符合法律的规定
管理人的范围,即什么样的人可以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是否只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以做管理人?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无因管理属事实行为,而非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需要管理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范围并没有很大限定,无需管理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需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是指对别人的事务进行管理,而不能是纯粹地为了自己的事务。司法实践中,最复杂的就是处在中间的这种看似是自己事务,实则是他人事务的情况,理论上一般称其为是“中性事务”。一般来说,这种中性事务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管理他人事务,都认为是属于个人事务,不属于无因管理中的他人事务。为了管理别人的事情,管理者会执行相应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为事实上的行为,又可以为民事法律行为。至于管理事项的性质,财产性或非财产性、单一性或复合性、继续性或一次性都在所不问。一般来说,有些事项还是应当排除在外:一是违法犯罪的事项,如帮别人毁灭证据;二是纯道德或一般生活上的事项,如民法上的好意施惠行为;三是从性质上只能由本人进行的,他人不得代为管理的事项,如考试面试、结婚登记等特殊事项。
3.需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法定的义务就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应当注意的是,无因管理中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不仅仅指来自于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法定义务仍然属于这里的法定义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中,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或处于其他危险情况时应当立即施救,对公民要求解决争议的要给予协助,市民报警案件要及时查处。当人民警察看到有人被殴打上前呵斥制止时,不属于无因管理,因为他有《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法律义务。约定义务是指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和本人,也就是受益人之间因双方约定而产生的义务。对于管理人有无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判断时间点应当是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时的那一刻,而不能是管理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管理行为实施之后,如果法律义务在管理行为实施之前存在,但是在实施时消灭的,仍然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4.需管理行为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这是《民法典》中对无因管理制度做出的新的规定,是全新的,之前从来没有过的内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要在受益人的预期可能范围之内,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一种表示方式。例如:房屋面临倒塌,如果不及时修缮将会砸坏屋中的大部分财物。管理人在这个时候及时修复肯定是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不用专门讨论的,最关键的在于《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新规定了第二款内容:“如果发生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则管理人将会丧失前款所规定的权利,但如果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将另当别论。”对该条款的理解也直接影响无因管理制度的适用,该条款是构成无因管理新的要件之一,还是管理人必要费用请求权、适当补偿请求权的除外规定,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这是新的无因管理体系的构成要素。如果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不能构成无理由管理。这种观点过于武断,即使有受益人表示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意思表示除外规定,这种观点仍然不妥。如果将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能否成立无因管理的構成要件之一,会产生很多问题,因为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比较主观的东西,受益人掌控着很大主动性,使得受益人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被管理人的利益则得不到保证。
另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只是管理人享有的必要费用请求权、适当补偿请求权的除外规定,而非无因管理的构成要素之一。这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管理行为与受益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不能排除管理行为的存在,只是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只是受益人不想发生的,这种情况下不能够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但因为又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方式,因此取消了管理人正常情况下所享有的必要费用和适当补偿的请求权。其次,根据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的表述只是说若管理人的管理事务的行为不符合受益人意思表示的,管理人不享有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权利。《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不成立无因管理,因此根据文义解释,将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考量为管理人享有的必要费用请求权、适当补偿请求权的除外规定,有一定的法律义理。最后,将《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理解为是管理人享有的必要费用和适当补偿请求权的除外规定,有利于均衡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防止一方过于有利,一方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情况的发生。
(二)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1.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之一就是管理人应当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内心意思,也就是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这种利益既可以是积极的利益,也可以是消极的利益,并不是只让他人的利益比原先管理前有所增加,也可以是避免了被管理人利益的减损。通说认为这种管理的含义指的事实上的意思,而不是效力上的意思,所以在主观上没有表示的必要。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就持这种观点,对有替人管事之意的判断标准,学界一般有三种判断标准,即主客观他人事务说、动机和效果统一说和结合体说。通说采取的是主客观他人事务说,其他两种观点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层面上都有很大的缺陷,所以通说采取主客观他人事务说,认为判断是否有管理含义要看是客观的事还是主观的事,从而作出具体的分析。客观的事是指管理的事和自己有这种必然结合起来的事。这种很好理解,如修缮他人房屋。主观管理他人事务是指所管理的事务与自己并不当然的一起的关系。这种事务往往是中性的,不能直接看出是否有管理别人的意思,如管理人购买物品,客观上来看,无法直接看出与本人有当然的结合关系。
2.需行为人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主观意图
受损失的意思在于不让本人的一些事务利益受到减损,但是不需要管理者完全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减损。如果管理人管理别人事务的同时兼顾了自己的利益,甚至主要是为了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仍然能够构成无因管理。例如:甲在一个雨天发现邻居乙家的西墙被雨水冲刷,有倒塌的危险,很有可能危及自己房屋的安全。由于邻居乙并不在家,于是甲就擅自对乙的房屋进行修缮,在这里不能因为甲主观上主要是为了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失就当然地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这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更不利于司法实践。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那管理人就不享有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了。以本案为例,若不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那么甲因修缮乙的房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就无法得到补偿,乙所获得的保有房屋的利益就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司法实践中,无因管理的案例多数都是管理人存在着为兼顾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使管理人以及受益人的权益均有保障,管理者完全为了别人的利益而去管理事务的情况并不多见。允许管理人在主观上可以兼顾自己的利益去管理他人事务,有利于鼓励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也有利于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
结语
无因管理制度有两方面作用。一方面,它有发扬和肯定社会间互帮互助的道德上的作用。另一方面,它也具有通过帮助他人管理相关事务以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法律上的重要意义。因此,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制度非常重要,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正确认识有助于无因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民法典》在形式和内容上更加完善了无因管理制度,使其更好地适应了當前社会和法律发展趋势,更好地服务于社会,让广大人民群众更为受益。
(作者单位:辽宁渤海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