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及汉初治狱之吏的法律责任及惩处
2023-11-24温俊萍
温 俊 萍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边疆研究所,北京 100101)
《汉书·路温舒传》云:“丞闻秦有十失,其一尚存,治狱之吏是也。”[1]2369汉承秦制,同样也贵治狱之吏。为了确保治狱之吏有效履行职责,秦汉律令一方面用功劳仕进对他们加以激励;另一方面又用严厉惩罚进行防范和威慑。近年频频公布的新材料,为我们展示了秦汉管理治狱之吏的诸多面相。本文欲以出土的律令、文书材料为中心,分析秦及汉初治狱之吏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及惩处,以期能丰富我们对秦汉吏治的认知。
一、治狱之吏的指称及相关概念
因其有审理狱案之责,不少学者将治狱之吏等同于《商君书》中所言的法官法吏(1)如刘海年先生《秦代法吏体系考略》一文就是用法吏来指代司法官吏,他认为《商君书·定分》所提到的“为法令置官吏,朴足以知法令之谓者,以为天下正”就是国家让通晓法令的人担任官吏,主持司法工作。同样黄留珠先生在讨论秦的法官法吏制时也是用睡虎地秦简的材料论证《商君书·定分》篇的规定付诸了实践。这也可说明黄留珠先生认为睡虎地秦简中的吏员与《定分篇》中的法官法吏是有一定重合的。详见刘海年《秦代法吏体系考略》,载《学习与探索》1982年第2期,第57-65页;黄留珠《略谈秦的法官法吏制》,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1年第1期,第74-78页。。然是否如此,我们还需要对《定分》篇所言法官法吏的性质有清晰的认知。《定分》谓“为法令,置官吏,朴足以知法令之谓者,以为天下正”[8]。这里的官吏应就是他们所言“法官”“法吏”的来源。此类法官法吏的职责主要是保管、宣布法律和向吏民解释法律条文[9]。若从此角度来说,他们与郡县制下的行政官吏就有所区别。黄留珠先生也提到睡虎地秦简《语书》中“令吏明布”和“令吏民皆知之”两个“吏”字含义不同,一个是指颁布法令的官吏;一个是指一般的官吏[10]。那我们来看一下在实际行政过程中负责保管、宣布和解释律令的具体是哪些人呢?
睡虎地秦简《尉杂》有云“岁雠辟律于御史”,这和《定分篇》中“一岁受法以禁令”的规定颇相吻合。“岁雠辟律于御史”是由廷尉每年前往御史府校雠律令(2)游逸飞认为这里的御史是监御史,详见游逸飞《里耶秦简所见的洞庭郡——战国秦汉郡县制个案研究之一》,简帛网,http://www.bsm.org.cn/?qinjian/6479.html,2015-09-29.,校雠结束后下达郡,岳麓秦简的令文中多见“尉布”。尉向郡布法后,县又派人去往郡校雠。
□年四月□□朔己卯,迁陵守丞敦狐告船官:□令史懭雠律令沅陵,其假船二艘,勿留。6-4[11]19
卅一年六月壬午朔庚戌,库武敢言之:廷书曰令史操律令诣廷雠,署书到、吏起时。有追·今以庚戌遣佐处雠。敢言之。七月壬子日中,佐处以來。ノ端发处手。8-173[11]104
以上是里耶秦简的两份行政文书,其中都提到了雠律令。第一份是迁陵县廷发船官,要求其借船给令史懭去沅陵校雠律令;第二份库发给迁陵县廷的回复文书,说明已派遣令佐处前去校雠律令。6-4中提到了沅陵,《汉书·地理志》载属武陵郡,但里耶秦简可以证实秦时其属洞庭郡,且在一段时间内是洞庭郡的守府。县令史前去郡府沅陵校雠律令,回来之后再通知其他机构来县廷抄录其所用之律,如“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用之律”[6]61。另外,岳麓秦简中还见有令史读令、布令的情况[12]。臧知非先生曾说到“社会发展,事物泱繁,分工细密,知识细化,法律规定越来越多,地方长吏也好,中央部门长官也好,都不可能事事精通,而要有专门的司法队伍培养法律人才,解释法律条文,而长吏的责任是实施法律。秦的法官法吏就是应这一客观需求而设的”[9]。可见,县级行政机构中正是令史符合了这一需求,并充当了法吏的角色。而遍查目前所见秦及汉初的治狱案例,在县这一层级,小到乡啬夫、亭长、里正大到县令(长)、县丞、县尉都在审理狱案的不同阶段发挥着作用,但他们并不都有法吏布令教化的职责,故而若将治狱之吏等同于法吏不免有缩小其范围之嫌。
二、治狱之吏法律责任的具体分类
马作武先生指出中国古代对司法吏的整治除了在任免、升降等方面予以制度化、规范化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各种立法来约束司法吏的职务行为,以严厉的处罚手段来促使他们奉公守法[13]。秦及汉初亦是如此,其对治狱之吏在各个阶段的行为予以规范,任何的违令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3)关于此类的研究已有不少成果,但学者主要是将其放在整个吏治的框架内讨论,少有专门的研究。如程维荣《秦国官吏法律责任述评》,载《历史教学》1984年第10期;华雁《秦简中关于官吏的法律责任》,载《福建论坛》1986年第3期;于振波《汉代法律运行机制的现代启示》,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武玉环《从〈睡虎地秦简〉看秦国地方官吏的犯罪与惩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5期;艾永明《官吏问责:秦律的规范及其评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王勇《从里耶秦简看秦代地方官吏的法律责任与惩处》,载《简帛研究》2019(春夏卷),等等。。这里主要据治狱程序将治狱之吏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归为以下六类,现分述之。
(一)案件受理违令
秦及汉初的狱案受理,大都是以告劾开始,所谓“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14]24,但律令也规定了不能受理的情形,主要是以下几种。
1.为了维护父权家长制的权威,律令对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等都有所限制
睡虎地秦简所见条文规定仅“非公室告”的不要受理,从张家山汉简所见条文的规定来看,汉初应不区分告的类型,“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等,均勿听还要弃告者市。
2.老小因其年龄的问题刑事责任能力受限,故而律令对他们的告劾也有限制
《二年律令》规定不满10岁者告人一律不听,70岁以上告子不孝,必须反复告三次之后才能受理[14]13、27。
3.当事人已死,其他人再就此事告发的话也不受理
《法律答问》68简提到了此类情况:“甲杀人,不觉,今甲病死已葬,人乃后告甲,甲杀人审,问甲当论及收不当?告不听。”[6]109
4.事先没有立券书的部分经济类纠纷也不予受理
岳麓秦简的令文提到“相贷资缗者,必券书吏,其不券书而讼,乃勿听”,《二年律令》也有类似的规定:“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勿听。”[14]54
5.新赦令或诏令规定的不能受理的情形
《汉书·昭帝纪》有载:“四年春三月甲寅,立皇后上官氏。赦天下。辞讼在后二年前,皆勿听治。”[1]221
若治狱之吏受理了以上诸类的案件,将会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具体的处罚为何,也不是十分明确。《二年律令·具律》提到“人毋告劾而擅覆治之”“以投书言系治人”都要以鞫狱故不直论。《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颜师古注引晋灼曰:“律说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1]662的确,不当受理却受理在一定程度上和入罪的法理是相类的。
既然治狱之吏受理了不当受理的案件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那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也需承担法律责任。晋张裴《注律表》有“请勿听理似故纵”之语,马作武先生认为这是目前所见最早的有关司法吏因擅不受理案件而承担刑责任的规定[13]。该受理而不受理比照故纵处理。除此之外,治狱之吏正常受理案件之前也要多加查验核实,以免出现诬人或告不审的情况。
(二)获得证辞违令
张琮军先生指出,在秦汉刑事案件裁断中,辞证是重要的证据形式,同时重视使用物证、勘验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来印证,即“辞、证互印”[15]。但是毕竟当时的取证、勘验等手段较为落后,要想最终定罪,还是需要获得罪犯的供词。秦汉律令对治狱之吏获得供辞的途径、手段等都进行了规范,以确保供辞真实有效。尽管如此,违法获得供词的情况还是比较常见,主要有以下几类。
1.刑讯过度
史铫初讯谓讲,讲与毛盗牛,讲谓不也,铫即磔治(笞)讲北(背),可余伐。居数日,复谓讲盗牛状何如?讲谓实不盗牛,铫有(又)磔讲地,以水责(渍)讲北(背)。毛坐讲旁,铫谓毛,毛与讲盗牛状何如?毛曰:以十月中见讲,与谋盗牛。讲谓不见毛,弗与谋。铫曰:毛言而是,讲和弗□。讲恐复治(笞),即自诬曰:与毛谋盗牛,如毛言。其请(情)讲不与毛谋盗牛。诊讲北(背)治(笞)纼大如指者十三所,小纼瘢相质五(伍)也,道肩下到要(腰),稠不可数。
初得时,史腾讯……腾曰:毛不能独盗,即磔治(笞)毛北(背)殿(臀)股,不审伐数,血下污池〈地〉。毛不能支治(笞)疾痛,即诬指讲……诘毛:毛笱(苟)不与讲盗,何故言曰与谋盗?毛曰:不能支疾痛,即诬讲,以彼治(笞),罪也。诊毛北(背)笞纼瘢相质五(伍)也,道肩下到要(腰),稠不可数,其殿(臀)瘢大如指四所,其两股瘢大如指。[14]100-101
在这个案例中,讲和毛都被过度刑讯,二人均受不了这种痛楚,被迫歪曲事实,故讲被冤枉,判处为黥城旦舂。好在经过讲的乞鞫,案情得以明了,讲也免于受罚。但我们注意到在这个案例中,没有关于史铫、史腾等受处罚的记录,这可能是当时摘编者有选择性摘抄的原因。胡家草场西汉简《囚律》有云“囚死、病及当谅(掠)者,必与令、长、丞视事者杂诊,书之。故避弗诊、书,若毋(无)书而谅(掠)、皆戍二岁”[16]。可见,要笞掠囚犯,必须有书面的文件,否则会受到戍二岁的处罚。然具体笞打到什么程度律令暂不见相关规定,故惩罚刑讯过度的官吏不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到了唐代,刑讯才得以规范化,唐律对刑讯的程序、方法、次数及总数等都进行了详细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所受的处罚唐律也规定得比较清晰。
2.违令征遝
征遝是针对异地诉讼案的处理方式。当案件审理地与系囚地不在一处时,案件审理地的治狱之吏向系囚地发文,希望能征遝此囚。系囚地在收到文书后遣送此囚至案件审理地。此类案例文献中多见,然并不是所有的异地诉讼案都可以征遝,违令征遝是要受到处罚的。
移人在所县道官,县道官讯狱以报之,勿征遝,征遝者以擅移狱论。101[17]
这是居延新简所见的规定,律文规定移书至系囚地,系囚地审讯完成后移书至案件审理地。据相关简文,此规定适用的是赎以下的轻罪(4)居延汉简有相关的规定“律曰:赎以下,可檄,檄,勿征遝。”参见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版,第257页。,王安宇先生将这一原则归纳为“轻罪勿征”。如赎以下的轻罪征遝,就要按擅移狱论罪。关于擅移狱,学者有不同的意见,一类认为是擅自将案件交给无权审理此案的机关;另一类则认为是擅自受理不属于管辖的案件[18]。其实这两类意见是相通的,只不过是着眼的方向不同,前一类是从移送者的角度,后一类是从接收者的角度。然,擅移狱的具体处罚为何,张家山336号墓《囚律》为我们提供了答案,“不当移传擅移传,及当而弗移传者,皆夺爵一级、戍二岁”[19]186。
与征遝相对的是遣送,不及时遣送的处罚律令有相关规定。岳麓书院藏秦简《具律》有言“有狱论,征书到其人存所县官,吏已告而弗会及吏留弗告、告弗遣,二日到五日,赀各一盾;过五日到十日,赀一甲;过十日到廿日,赀二甲;后有盈十日,辄驾(加)赀一甲”[20]。这是以留弗遣的时间为处罚依据,时间越长处罚越重。然这种处罚有其缺憾之处,即需要征遝的狱案性质不同,就算同样的稽留时间所造成的后果也不同。汉代对这一情况有所修正,五一广场东汉简雄、俊、循、竟、赵五人不以征遝为意,客观上构成了“不承用诏书”罪,其处罚是耐为司寇[21]。《汉书·外戚恩泽侯表》,“平津嗣侯度为山阳太守,诏征巨野令史成不遣,完为城旦”[1]687。诏征巨野令史不遣,也属不承用诏书,处罚是完为城旦。可见,同样是不认真执行诏书的指令,其处罚不同,可能是因其所造成的后果不同。违令征遝或不以征遝为意的处罚后来也可能是根据其造成的不同后果而量刑。
3.译人诈伪
秦及汉初的司法事务中还见有“译人”这一特殊群体,他们负责地方行政机构与少数民族群体间的沟通。新近整理的走马楼西汉简中就有因“译人”搞的问题而引发的经济纠纷[22]。译人在翻译的过程中有诈伪,致罪有出入会受到相应的处罚。《二年律令·具律》规定“译讯人为诈伪,以出入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14]24。
(三)破坏或毁灭证据
在秦及汉初的治狱实践中,治狱之吏的一些行为会在客观上造成辞证的破坏或毁灭,故律令对这类行为也加以约束和惩罚。
以兵、刃、索绳它物可以自杀者予囚,囚以自杀、杀人若自伤、伤人,而以辜二旬中死,予者髡为城旦舂。EPS4T2:100[17]891
以兵、刃、索绳它物可以自杀者予囚,囚以自杀伤,若即以杀伤囚,予者黥为城旦舂,守囚弗觉智(知),牢门、门者弗得,皆耐;牢监赎【耐】,□□□吏令丞、令史罚金各四两。173-174[19]187
这两组简文可以对读,据张家山336号墓来看其属于《囚律》,从内容来看属狱政范畴。然囚用兵、刃、绳索等自杀、自伤或杀人、伤人等都会在客观上影响辞证的获取,进而影响案件的整体情况,故对有此类行为之人处以髡为城旦舂的处罚。里耶秦简见有囚“臾死”记录[11]282,汉宣帝曾就此类情况下诏“今系者或以掠辜若饥寒瘐死狱中,何用心逆人道也!朕甚痛之。其令郡国岁上系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县、爵、里,丞相御史课殿最以闻”[1]252-253。系囚因饥寒或疾病而死,必然会使案件陷入悬而未决的窘态,故汉宣帝下诏就此事进行考课,课殿者予以处罚。除此之外,由走马楼西汉简的材料看,类似的措施还有很多,比如供给囚犯的食物要经过严密的检查才能送入,严禁携带毒药、刀具、信件等入内,不许与囚犯交通信息等[23]。诸如此类,都是将破坏辞证行为防范于未然。
(四)治狱稽迟
秦及汉初的治狱实践中常见有狱案“久系不决”的情况,里耶秦简中有“狱留盈卒岁”记录,《奏谳书》案例十八更是提到了狱案审理“凡四百六十九日”,诸如此类还有不少。然秦及汉初的律令暂未见有治狱之吏因“稽迟”坐罪的记录,更未见对狱案审理的时间做具体限定(5)关于明确的断狱期限最早是唐穆宗长庆年间,御史中丞牛增孺奏请设立的,“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这就是所谓的“三限”之制。。有的只是对与狱案审理相关联具体事项的时间限定,比如对遣送囚犯、传送文书等进行了时间限定[24],超出时间的长短不一,相关吏员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这一处罚思想也影响了唐代,虽然唐有“三限”之制,但违“三限”之制的吏员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罪有差”[25],即根据事等和滞留时间长短科罪。
(五)审判不当
《二年律令·具律》:鞠(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14]22
由此可见,汉初治狱出入罪人,治狱之吏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以所出入罪反坐。秦似也是如此,《史记·秦始皇本纪》提到“三十四年,适治狱不直覆狱故失者,筑长城及南越地”[7]319,但这应该是因时性的政策。里耶秦简的一份文书或可说明问题。
卂(讯)敬:令曰:诸有吏治已决而更治8-1832者,其罪节(即)重若8-1418益轻,吏前治者皆当以纵、不直论。今甾等当赎8-1133耐,是即敬等纵弗论殹。何故不以纵论【敬】8-1132等,何解?
辤(辞)曰:敬等鞫狱弗能审,误不当律。8-314甾等非故纵弗论殹,它如劾。8-1107
赎8-1132背[26]
从这份文书看,敬是甾这个案件的前治者,其论甾为无罪,后经审判发现甾当赎耐。敬强调自己非故纵弗论甾,不当受罚。然已有令规定罪犯经改判,不论改重或改轻,前治者都要以纵、不直论。8-1132背面的“赎”字用于标示案件性质,或可说明敬最后也被论以赎耐。若如是,秦代治狱故纵、不直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以其所出入罪反坐。
以上论及的是治狱之吏故意判罚不当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治狱之吏的误失也会造成判罚的不当,误失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较轻。
甲贼伤人,吏论以为斗伤人,吏当论不当?当谇。119
当赀盾,没钱五千而失之,可(何)论?当谇。 48[6]104
以上两例出自《法律答问》,简119贼伤人当黥为城旦,斗伤人则是赀二甲,而这里吏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申斥,故其应属误失。简48当赀一盾而吏没钱五千,高敏先生指出当赀盾的刑罚要比没钱五千严重[27]。于振波先生认为一盾的价格是384钱[28],单纯从钱上来看盾的价格远低于五千钱,吏多罚了13倍,处罚也是申斥,故我们猜测吏不是“端为”而是误失。
(六)擅断
秦及汉初的司法实践中特殊身份者往往有一定司法优待,表现之一就是程序上的优待。如“显大夫有罪当废以上勿擅断,必请之”。“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1]63。“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1]274。不请擅断治狱之吏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对于死刑等重罪的判罚也需要上报。《二年律令·兴律》规定“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案,问(闻)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谨掾,当论,乃告县道官以从事。彻侯邑上在所郡守”[14]62。若没有上报就论处,治狱之吏会坐“擅杀”之罪。但具体的处罚什么,秦及汉初未见有直接的记录。
三、秦及汉初治狱之吏问责相关问题检视
秦及汉初奉行“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思想,重治狱之吏。当然为了防止官吏滥用职权,秦汉时期也制定了细密的法律以加强对官吏的管理与监督。正因为如此,当时的治狱之吏唯律令是从、克尽厥职,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尽管如此,秦朝也仅维持了15年的短暂统治;西汉“文景之治”后各类司法弊端也逐渐显现,且屡禁不止,如刑讯成风、诉讼久拖不决等。故我们有必要对秦及汉初的狱吏问责问题进行检视。
我们知道秦汉是律令法系的起源、发展阶段,面对新的环境和需求,该时期的律令正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有一部分对官吏问责的律令只有假设、处理部分而没有制裁部分[29],即只规定了治狱之吏的职责,没有履行职责犯造成犯令或废令该如何处罚的部分缺失。如有关狱案受理的律令,只见有哪些类型的告劾不能受理的规定,未见有若治狱之吏受理了这些案件该如何惩处的内容。再者,有的事项对于违令与否的界定也不是很明确,如刑讯,在律令允许的框架内,怎样刑讯、刑讯到什么程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律令规定相对模糊,惩处起来可操作性就不是很强,故刑讯之风愈盛,俨然成为西汉时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路温舒《尚德缓刑书》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鞭挞“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做囚人不胜痛,则饰词以视之,吏治者利其然,则指道以明之,上奏畏却,则锻练而周内之;盖奏当之成,虽皋陶听之,犹以为死有余辜。何则?成练者众,文致之罪明也”[1]2370。还有,秦及汉初的律令编纂,尚处于单行律或单行令的时代,故有的事项规定常以碎片化的形式出现。比如断狱的时效性问题,律令对断狱相关细节的实效性进行了规定,却没有对断狱的整体时间作限定。法律责任就这样被分解成若干块,整体把控变得不易,这或许也是部分狱案久系不决的原因之一。当然以上所论及的这些缺憾有其时代的局限性和必然性,其中的部分是后世立法者改进和完善的方向。然还有一个问题不能忽视,就是我们所依据的出土律令并不是当时律令的全貌,其有意无意地体现着抄写者的意志,我们只能希冀材料不断丰富后更全面深刻地认识这些问题。
四、结语
秦自商鞅变法后形成了“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社会治理格局,法律作为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其对于官吏的严格监督与管理,有助于塑造高效、严谨的官吏队伍。《荀子·强国》篇记载了荀子入秦时所见:“其百吏肃然莫不恭俭、敦敬、忠信而不楛,古之吏也。”[32]就是很好的说明。“萧何入秦,收拾文书,汉所以能制九州者,文书之力也”[33],汉承秦制,其律法大多因革秦制而来,故而对官吏的管理与监督更加完善与成熟。然随着在执行过程中对法治的极致追求,对治狱之吏的处罚机制不免会走向极端。其主要原因还是要从律令的本质说起,对治狱之吏问责首先是要维护以皇帝为首的统治集团的利益,治狱之吏的权益往往被漠视或忽略,随之而来的诸多司法弊端都可以从中找到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