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探析
——以 2017~2021 年刑事判决文书为研究样本
2023-11-13李雨航
向 静 李雨航
(西南政法大学特殊人群心理与智能管理服务研究中心 重庆 401120;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 重庆 401120)
1 引言
毒品滥用者易出现兴奋、狂躁、抑郁、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在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中,属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其幻觉、妄想的内容与患者文化程度、所处环境等因素有关,生活中比较平常的事物均可能导致其行为失控,造成寻衅滋事、暴力犯罪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带来诸多不可控的公共安全风险隐患[1]349。特别是以化学合成方式出现的“合成毒品”,致幻作用更强,目前实务中常见的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 MA,俗称“冰毒”)及易被添加入饮料中的γ-羟基丁酸(4-Hydroxybutanoic acid,GHB)等,在使大脑逐渐产生精神依赖的同时,伴随着不可逆的神经细胞损伤,是各种急慢性精神疾病的重要诱因[1]351。
目前我国毒情形势虽持续向好,但仍不容懈怠,2013至2022十年间,全国共查获吸毒人员679万人次,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43.3万人次,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217.4万人次。以曲马多、二氯西泮等麻醉药品和氟胺酮、合成大麻素等新精神活性物质替代滥用,或交叉滥用非惯用毒品以满足毒瘾情形增多,由此带来严重的社会安全隐患[2]。2014年全国破获吸毒人员引发的刑事案件14.9万起,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12.1%,到了2015年,达到了17.4万起,占比高达14%。其中,涉毒犯罪案件7. 4万起,抢劫、抢夺等侵财性案件7.2万起,因滥用毒品导致暴力攻击、自杀自残、毒驾肇事等极端案件事件336起,杀人、绑架、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716起[3-4]。
系列相关案件的发生,警示我们必须加强对精神活性物质的管控。由于刑法对这一特殊领域并无细化规定,引发了学界与实务界对服用精神活性物质后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争议,诉讼中控辩双方常常在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问题上展开激烈交锋,审判人员在该问题上也往往秉持不同观点,故针对该类群体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亟待深化探究。
2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涉案情况
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由于对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的认识并不统一,因此文书中对其描述的用词也不统一,有“吸毒致幻”“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吸毒所致神智异常”“急性反应性精神病”等。鉴于此,司法部于2011年发布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并在2016年进行了修订,对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统一定义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笔者在“聚法案例网”以“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为检索词、案由选择“刑事”、文书性质选择“判决”、检索内容为“全部内容”①“聚法案例网”中捜索收集的数据全部来源于裁判文书网,该网在裁判文书网的基础上对案例设置了更加精细的搜索条件和分类,实现了数据可视化,本文的实证研究案例皆出于此网站。,为了排除酒精等日常精神活性物质的搜索干扰,采用“毒品”为搜索限定词,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共收集刑事裁判文书253份(例),除去自身重复性案件等情形②部分案件存在二审甚至再审,虽然形成多份完整文书,但在统计时计为一个案例。个别案件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关键词属于排除结果,如“李某东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案”中提到“案发当日的(毒品)现场检查报告未发现其摄入精神活性物质”,故不能计入结果中。,获得被告人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的案例文书241份(例)。
2.1 案件量年份分布与发案趋势
通过对上述案件整体分析发现,5年间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案件年均接近50起,在2017(79起)至2018(78起)年处于相对高位,在2020至2021年呈现下降的态势。这种发案趋势与我国禁毒形势、对药用与非药用麻醉品和精神物质的管控进度和对严重精神障碍者暴力行为加强防控,以及新冠疫情带来的人员活动热度骤降密切相关。
在第一代毒品(植物提取,如海洛因)、第二代毒品(合成毒品,如甲基苯丙胺)余毒未尽的情况下,以色胺类物质、氟胺酮、合成大麻素等新精神活性物质为代表的第三代毒品不断出现,仅2019年国家毒品实验室就检测出新精神活性物质41种,其中新发现5种[5]。直到2010年,包括甲卡西酮在内的10多种蔓延已久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才列入管控。因此,一段时间以来,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所涉案件的发案频次处在较高位置。
随着我国对毒品等精神活性物质管控力度的加大,精神活性物质进出口、使用场所、适用人群、流通方式等实行严格分类分级管控,以遏制精神活性物质的蔓延渠道。加强列管包括整类芬太尼、整类合成大麻素在内的449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③参见:《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与此同时,基于总体国家安全观对事关社会安全的精神障碍者暴力危害行为的系统性治理[6-8],近年来实现了相关发案率的降低。而且由于新冠疫情影响,区域内区域间人流量减少,也从物理上影响了毒品流通、吸毒人员活动,这也是发案率降低的重要原因之一④此外部分性质较为恶劣的案件考虑到社会影响文书并未上网。
2.2 案件类型分布
在241份(例)被告人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刑事判决文书中,排除 65件“以贩养吸”“容留吸毒”等比较常见的基于毒品犯罪依存关系而实施的毒品类犯罪后,因吸食毒品等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精神障碍的176件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 “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 “寻衅滋事” “放火罪”4类犯罪,其中数量最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见图1)。
图1 176 件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涉刑事案件类型与数量
上述犯罪类型分析,揭示犯罪人在受到毒品等精神活性物质支配时,伴随兴奋、狂躁、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纵火等多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烈度暴力行为可能性高[9]。
3 审判活动中对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态度与认识分歧
3.1 司法机关对相关刑事责任能力的态度
3.1.1 态度是否明确
经筛查统计,176份裁判文书中对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态度存在不宜(不予)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不作说明4种情况,可将这些态度分为明确和未明确两大类(见图2)。
图2 176 份刑事文书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态度分类
“明确”即在裁判文书的证据列表中,直接列明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或在文书“本院查明”“本院认为”部分,在列明鉴定意见后说明“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完全/限制/无刑事责任能力”“虽然…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作案时辨认或控制能力…,但由于…,因此被告人属于完全/限制/无刑事责任能力”,表明法官明确采纳或不采纳该鉴定意见。其中,147份裁判文书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出了明确的认定①统计结果使用最终判决依据的刑事责任能力,即合议庭认定的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而非鉴定意见、公诉意见。,占比约为83.5%,其中认定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1份,限制(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以下统称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6份。
“未明确”即在裁判文书的证据列表中,鉴定意见仅有“鉴定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或“不宜(不予)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等表述,后续“本院查明”“本院认为”部分也并未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有相关说明和表述。29份裁判文书认定不明确,即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并未做出任何认定和说明,占比约16.5%,其中“不宜评定”20份,仅诊断被告人属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而未提及刑事责任能力9份。
3.1.2 是否直接采信鉴定意见
在所有判决文书中,有121份文书直接采信鉴定意见;有26份文书合议庭并未采纳鉴定意见,而是自行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做出了认定;22份文书由不宜评定转而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份文书由不宜评定转而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份文书由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转而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份文书由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转而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份文书由无刑事责任能力转而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2 对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识分歧
3.2.1 横向分歧
在法官采信或接纳鉴定意见的裁判文书中,对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争议首先来自对该群体“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不宜(予)评定”3种态度的横向争议,这种争议体现了对这一特殊群体刑事责任能力的复杂性认识。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持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态度且有明确说理表述的文书绝大多数以“原因自由”或“自陷行为”为理由,如王某林故意杀人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长期吸毒,吸毒行为具有违法性、可责性,其吸毒后产生幻觉和被害妄想等症状,进而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模式。因此,被告人王某林在吸毒致幻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可罚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①参见:(2017)琼96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又如曾某碧寻衅滋事案中,判决书中指出,“曾某碧明知服用精神活性物质可能出现言行异常仍然服用,虽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损,但对作案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②参见:(2018)云2627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态度的文书多以被告人长期吸毒,辨认或控制能力确实被严重削弱为理由,如黄某能故意伤害案中,判决书中指出,“被鉴定人黄某能案发时受精神病症状影响,对此次涉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鉴于黄某能吸毒致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其从轻处罚”③参见:(2017)粤19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又如施某顺放火案中,判决中认定“施某顺患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能力不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④参见:(2019)云0426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
(3)不宜(予)评定
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不宜(予)评定的裁判文书中,均依据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6)》(以下简称《指南》)第5.2.5“对自愿摄入者,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时,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的规定,如谭某学抢劫案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谭某学作案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⑤参见:(2020)赣0103刑初547号刑事判决书。,又如印某华放火案中,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鉴定人印某华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相关规定,暂不宜评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⑥参见:(2018)湘070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3.2.2 纵向分歧
纵向争议则是针对同一被告人在同一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鉴定意见且合议庭予以取舍,或是仅有一份鉴定意见,但合议庭并未采纳且给出了异于该鉴定意见的判断。这种争议反映了对这一复杂特殊群体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是一个医学和法学双向弥合的过程。
(1)两份鉴定意见相悖
研究样本中有两份文书出现了两种相异的鉴定意见⑦在研究样本中,部分文书仅说明了事实认定或被告人情况认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来源,并未对鉴定意见内容有详细的描述,因此可能存在其他多种鉴定意见的情况,但并未在研究样本中有所表现。,如在李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决书中,重庆市精卫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和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均认定被告人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前者评定被告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后者则依据《指南》对被告人精神状态说明后,认为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法官以后者符合鉴定相关技术规范而前者与其相悖为由采纳了后者排除了前者⑧参见:(2018)渝0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此外,陈某浩故意杀人案一审判决书中法官也对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结果不同鉴定意见进行了取舍,认为前者依据的鉴定技术规范已经被废止,而后者鉴定意见“调查的材料更加全面”“分析说明更为详细、客观”且符合《指南》的要求,排除了前者,采纳了后者⑨参见:(2017)粤16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
(2)鉴定意见与合议庭意见相悖
研究样本中同样出现了鉴定意见评定刑事责任能力后,合议庭的裁判理由与鉴定意见相悖的裁判文书,如在叶某明故意伤害案中,鉴定人认为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而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明知吸食毒品后会产生精神异常,“在实施犯罪时虽然意志自由受限,但使其陷于意志自由受限的吸毒行为是其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的,故被告人叶某明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①参见:(2017)粤07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在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被鉴定人陈某作案时对作案行为丧失辨认能力”的认定,合议庭则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吸毒驾车的违法性和危害后果,“即使其作案时丧失辨认能力,亦属放任的间接故意。”此后依然以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判决②参见:(2016)粤0106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书。。两份文书中合议庭的意见均带有明显的“原因自由”“自陷行为”的理论色彩。
3.2.3 辩审分歧
辨审争议是在庭审过程中,就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辩方(含辩护人与被告人自辩)与合议庭存在矛盾意见。
在前述176份判决文书中,有89份文书辩方以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或控制能力等相关理由进行抗辩,占比50.6%,如果范围缩小到刑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这个比例将达到66.7%,84份文书中有56份以该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尤其是在24份故意杀人罪裁判文书中,辩方以此抗辩的文书就有22份,占比高达91.7%③相当一部分判决文书中并未详细记载或未记载答辩情况或答辩意见,因此上述比例相较于实际比例偏低。。但辩护意见的采纳率却相当低,89份文书中,仅有22份文书合议庭采纳或部分采纳了辩方的意见,占比24.7%。辩方意见一般集中于以下三方面。
(1)以被告人属于精神病发病状态,辨认或控制能力受损,以及实施危害行为主观恶性较小进行辩护,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曾某碧寻衅滋事案答辩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碧患有精神障碍,属精神病人犯罪……其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④参见:(2018)云2627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又如王某先故意杀人案中,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王某先案发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部分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系精神疾病发作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⑤参见:(2017)琼96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
(2)以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影响被告人的辨认能力为理由,认为其并非直接故意,应为间接故意或要求排除犯罪故意,以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蒲某伦故意杀人案中,判决书认为,“蒲某伦患有精神类疾病,导致精神和行为障碍…即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并从轻处罚”⑥参见:(2019)黔06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又如施某顺放火案中二审判决书载明,“上诉人施某顺的辩护人张某城提出:根据鉴定意见,施某顺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其作案时辨认能力不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主观上是没有故意或者是过失的,起码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故意或者过失”⑦参见:(2019)云04刑终145号刑事判决书。。
(3)以被告人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辨认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为由提出免于刑事处罚或无罪辩护。如吴某军故意伤害案中,辩护人提出“吴某军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不应负刑事责任”⑧参见:(2019)琼9002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书。,又如黄某能故意伤害案中,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黄某能处于精神病病发状态,其本人无法预测作案行为的发生,对案发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依法应不负刑事责任”⑨参见:(2017)粤19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
除采纳了以上辩护意见的22份裁判文书外,余67份文书中,合议庭一般以 “原因自由”“自陷行为”,或以被告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等为由,认为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如林某明寻衅滋事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在案发时虽然存在精神障碍,但系因其自愿吸食毒品所致,其行为系自陷性行为,不能成为减轻其刑事责任的理由,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⑩参见:(2017)浙1021刑初715号刑事判决书。,又如陈某畅故意杀人案中,判决书中提到“被告人陈某畅因自愿吸毒导致精神障碍,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范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畅作案时患有精神疾病,其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不成立”①参见:(2018)琼96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
4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困难的原因
上述文书中有关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争议,体现出刑事审判过程中所面临的4个难题: 一是该群体本身的复杂性,也即摄入精神活性物质所致情况不同故群体类型不同;二是鉴定技术规范的含糊,也即《指南》5.2.5规定的“不宜评定”如何看待的问题;三是法律规定的缺漏,也即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四是由鉴定意见到判决结果的说理困难,也即合议庭需要科学、客观、合法地对鉴定意见进行考量,以弥合医学诊断与法学认定的鸿沟。
4.1 作案时精神活性物质的作用与影响因素不同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的构成较为复杂,从实务案件来看,可分为3种类型:
(1)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期间或之后较短时间内出现的幻觉、妄想、意识浑浊,也称精神活性物质急性中毒(以下简称类型Ⅰ)。也即行为人原本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作案前摄入精神活性物质,陷入了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丧失的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的程度与其服用的毒品类型、数量、个人体质密切相关。
(2)行为人在作案前未接触精神活性物质,但此前长期摄入精神活性物质已使其大脑发生神经细胞凋亡、大脑萎缩等病理性改变,此时行为人呈现长期或间歇性发作的,类似器质性精神障碍的精神病性症状,也称精神活性物质慢性中毒(以下简称类型Ⅱ)。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作案时的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削弱的程度与其吸毒史、病情种类与轻重密切相关。
(3)在自身已经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作案前又摄入精神活性物质,造成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的短暂精神障碍与自身原有精神疾病的共病(以下简称类型Ⅲ)。这类群体往往由于精神活性物质的作用叠加在原本的病情波动上,且精神活性物质增加了原有精神疾病发作以及快速循环[10],在这两者双重作用下进入一个持续的、冲动的混合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作案当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更为复杂,更难以判断。
3种类型作案人均因出现幻觉、妄想、意识障碍等病理性精神症状而作案,临床表现差别不大。但事实上,精神活性物质在影响作案人的辩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中所起的作用和影响因素不同。在类型Ⅰ中,精神活性物质是直接因素,类型Ⅱ中是间接因素,类型Ⅲ中为共同因素。在前述176份判决文书中,除了案发前吸食毒品的类型Ⅰ的判决书外,仅有10份明确表示被告人“长期吸毒,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前未接触毒品”或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的同时在毒品影响下确诊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这说明,法官较少去考虑患者的吸毒史、大脑是否因长期吸毒已有器质性损害,吸毒与原发性精神障碍的共病率等问题。
4.2 对《指南》5.2.5 的理解存在差异
我国司法部于2011年首次颁布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且于2016年进行了修订,其5.2.5“特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明确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对自愿摄入者,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时,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此《指南》成为鉴定人给出“不宜(不予评定)”的主要理由。前述判决文书中有43份文书中提到“不宜评定”的鉴定意见②43份文书中,有23份合议庭依据对鉴定意见的说理,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或完全或限制的判断,有20份并未对刑事责任能力做出任何表述。,也是以该规定为理由。
那么该规定如何理解,它的含义真的搁置对自愿摄入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吗?笔者认为,其一,“不宜评定”不是“不评定”。如果将其理解为不评定,那么相当于将该群体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状态退回到《指南》颁布前,“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没有标准。对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科学评定依赖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和理论知识,运用内容详尽、逻辑严密、论证充分的说理,能够达到情、理、法统一的判决毕竟是少数,更多的是说理不充分甚至没有说理的判决。其二,重点不是“不宜评定”,而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是帮助审判人员还原案情、准确裁判的材料,《指南》正是考虑到这个群体的复杂性才规定在“不宜评定”时“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以尽量地帮助法官在复杂的当事人精神状况中以医学诊断和说明结合法学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将重点放在“不宜评定”,不作任何说明和说理,相当于“搁置争议”,把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工作全部推向法官,使本就复杂的认定工作变得更加困难。而要详尽地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就需要侦查机关尽可能多地搜集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的证据材料,而鉴定机构在必要时需补充调查。如王某林故意杀人案中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林至少自2013年开始吸食海洛因,2015年开始吸食冰毒。自开始吸食冰毒后表现夜间难睡。2016年8月、9月出现自言自语、无故烧东西、打砸物品、讲神讲鬼、失眠等症状,与不吸毒时表现迥异。案发后被羁押于看守所期间,胡言乱语、自言自语、哭笑不停……存在幻听、幻视、被害妄想和被洞悉感等。情感反应迟钝。自知力不全”①参见:(2017)琼96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又如潘某献故意伤害、放火案中,湛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在本案中,其作案是受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病理症状的支配,但其所患的精神障碍是因为吸毒所致的。根据卷宗材料及鉴定检查,被鉴定人潘某献清楚知道吸毒会对其心理行为造成影响,对吸毒行为的辨认能力是没有削弱或丧失的,应该选择不再吸食毒品,避免自己进入精神障碍状态,并且吸食毒品还是违法行为,但其却放任自己,选择吸毒,导致精神障碍”②参见:(2017)粤0825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
在这种详细的调查描述中涉及的被鉴定人何时开始吸食毒品,何时出现毒品引发的精神异常症状,症状如何,是否明知吸食毒品后产生的状态异常等情况。足以佐证被告人明知其吸毒后会造成认知异常和精神紊乱,帮助合议庭判断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4.3 现行法律的缺漏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3款内容规定了患有精神疾病的“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但这3款提到的“精神病人”是否自然包括自愿摄入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如果不包含,那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具备与病理性精神病几乎相同的临床表现和辨认、控制能力的削弱情况,如果包含,那么具体各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应该如何依据这些条款对应适用?对于这些问题,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这就造成了在实务过程中只能从两条法理途径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解释。
其一,结合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解释,认为既然醉酒的人应当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那么摄入精神活性物质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醉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相较于合法的饮酒行为,吸毒本身就是情况更恶劣的违法行为,“举轻以明重”吸毒后犯罪更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前述类型Ⅰ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这样的论证是行得通的,但不能解决类型Ⅱ和Ⅲ的复杂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其二,抛开刑法第18条第4款的条文,仅利用其“自陷行为”“原因自由”的理论内核,嵌套进自愿摄入精神活性物质的行为模式中。认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实施犯罪行为,符合“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故意使自己陷入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自陷行为),并借此去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自由模式,因此将犯罪前“故意使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视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前期准备行为或者是预备行为,将先前的原因行为与后来的结果行为(即犯罪行为)视为一个连续的整体,行为人应当对其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由此,裁判文书中就会大量存在基于上述理论的逻辑结构:行为人长期自愿摄入精神活性物质,在精神障碍的情况下实施了危害行为,精神障碍和危害行为均“归因于”精神活性物质或与其“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又“明知”或“应当认识”到摄入精神活性物质的危害却放任自己摄入。该逻辑的缺陷在于:①以原因行为的故意取代犯罪行为的故意,但被告人若属于类型Ⅱ,且其吸毒行为已经戒断,案发前较长时间并未吸毒,那么基于被告人此前吸食毒品行为的故意(自愿),进而推定或当然认为其对此次犯罪行为存在故意明显欠妥;②原因行为存在瑕疵,也即对于类型Ⅲ的被告人,自身已经患有精神疾病,其原因行为(吸毒行为)是否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进行的难以判断。若其吸毒行为已经是在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甚至丧失下做出的,那么就并不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成立条件。
4.4 医法结合的说理难度较高
在176份文书中,有103份直接引用鉴定意见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或说明,仅有64份文书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者精神状态在引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明确的说理阐述,占36.4%,且多数说理部分所占篇幅不长,只有少数如王某先故意杀人案①参见:(2017)琼96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刘某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②参见:(2018)苏030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邓某甲寻衅滋事案③参见:(2019)粤0883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等案件文书针对鉴定意见、辩护意见采纳与否,被告人吸毒行为与危害行为间因果关系、可罚性、可责性的理论依据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而前文统计结果显示,有过半文书辩方以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重罪这个比率提高到三分之二左右,但辩护意见的采纳率低至24.7%。
如此高的辩护意见提出率和较低的说理率、更低的采纳率,说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属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时,合议庭通常仅有鉴定人一方的科学意见,面对辩方与控方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争议,合议庭只有两个选择:
其一是不予说理,直接引用现有的鉴定意见对辩护意见予以驳斥,但这种做法不能很好地达到情理法统一的司法效果,且并不一定能够说服辩方,如蒲某伦故意杀人案中,辩护人直接提出“两份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均认定被告人患有精神和行为障碍,却又因被告人自愿吸毒的“自陷行为”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意见本身相互矛盾,且明显是医学专家代替法官作出评价,可信度存疑”④参见:(2019)黔06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
其二是需要利用自身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独立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综合全案被告人行为判断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状态究竟如何,做出前文所提及的“详细阐述”,这种说理是在这类案件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阐明合议庭做出某种判决的原因,以使判决实现情、理、法的统一,令控辩双方对该判决能够信服。但这往往需要合议庭跨越学科领域鸿沟,从法学领域介入自身不熟悉的精神医学领域,对医学、法学的裂隙通过说理予以弥合,这显然属于对法官的“通才”要求,在现实中难度较大。
5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具体建议
通过对近5年176份判决书的梳理,我们发现对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认识差异,及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审三方针对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甚至决定被告人生死的重大问题的态度分歧。同时对该群体的复杂性,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和充分说理的困难性有清晰的认识,对于这些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亟待解决的问题,从评定对象、评定方式、评定依据上提出了建议。
5.1 明确评定对象:科学分类、精准评定
“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确诊,首先有赖于对毒品使用的确认。被鉴定人的供述、知情人的陈述是重要依据,而毒物检测的阳性结果是直接证据。对于自愿吸毒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被告人,需根据各类型的具体情况评定,不能将“同一群体”等同于“同一情况”,应当分门别类精准评定。对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除查明案情及司法鉴定时的医学检查,还需依靠全面、客观的社会调查,特别需要查明行为人精神异常的病史与性质、症状持续时间、病程发展规律、吸毒史、既往精神症状与吸毒行为的相关性等,才能有助于明确该行为人属于哪种类型,继而精准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类型Ⅰ,其自愿摄入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摄入行为可辨认和控制,对摄入造成的幻觉、妄想、冲动、亢奋等精神障碍结果有明确的认知,其吸毒行为与杀人、伤害、纵火等危害行为有时间上的连续性,摄入精神活性物质是危害行为的直接、主要影响因素,这种急性中毒的精神障碍者近似或等同于醉酒的人,当然可以在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上“举轻以明重”认为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而且不能适用因精神障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且实务中也不乏以此为由进行合理判罚的案例,如谢某莲放火案①参见:(2017)浙0324刑初567号刑事判决书。、戴某勇故意杀人案②参见:(2019)湘1302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等案件中合议庭均认为被告人“案发前吸食毒品”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在本质上与醉酒后产生的短暂神智异常相同”,应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类型Ⅱ,因精神障碍是长期摄入精神活性物质造成的,并且行为人吸毒行为已经中止一段时间,作案前并未吸毒。长期摄入毒品的行为已造成神经细胞大量水样变性、凋亡、坏死后的中枢神经系统的不可逆损伤,形成精神疾病[11],其致病机理类似于“器质性精神障碍”,故依据刑法第18条前3款的规定,经法定程序鉴定后根据其辨认或控制能力的损伤程度来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是应有之义,如何某杰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就属于此类情况,合议庭采纳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③参见:(2018)新01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
对于类型Ⅲ,行为人自身存在的精神疾病与摄入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共病,如在患有躁郁症、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等情况下,作案前接触毒品[12-13]。这不仅需要对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进行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人原有精神疾病的问题,综合考虑其作案当时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受两者影响力的大小,结合案情评定具体刑事责任能力。
此外,在对群体类型准确定性后,裁判文书中对该群体的描述用语也应当统一,应当根据《指南》要求的医学诊断CCMD-3中的分类准确描述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避免出现同类群体不同语句造成的说理语句不规范、定性不明产生歧义等情况。
5.2 规范评定方式:联合调查、全面评定
根据《指南》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作业指导书》,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从以下 18 个方面来判断: 作案动机、作案诱因、作案前先兆、作案时间选择性、地点选择性、对象选择性、工具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司法人员应在该类特殊案件中,特别注意搜集充分反映作案人作案前中后的各种情况,结合既往病史、吸毒史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这个综合判断的环节,既有执法司法机关才能掌握的案件细节,又有需要医学判断才能明确的情况。
独立依靠鉴定机构的医学诊断,或仅凭执法司法机关的法学判断,难以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故意或过失。因此就刑事诉讼过程而言,可以引入打击生物安全犯罪领域的刑事联合调查的模式,以精神病联合调查为依托,医法并行,分阶段评价被告人辨认和控制能力被影响的情况,全面综合认定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
打击生物安全犯罪领域的刑事联合调查又称刑事与传染病联合调查④美国联邦调查局(FBI)编写的《刑事与传染病联合调查手册》,主要是针对恐怖主义犯罪实施生物武器攻击采取的调查方法及详细教程。,主要应对危害国家生物安全的刑事犯罪侦查,本意是通过在执法机构和公共卫生部门建立合作互信、信息共享,形成应对生物威胁的刑事和流行病学调查程序和方法。基于此理论,亦可以采用精神病联合调查的方式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通过建立常备的精神病联合调查队伍,使执法司法队伍和专业精神医学机构建立关系、信息共享、联合培训、联合调查,增强双方相互了解,建立联合沟通机制,如执法司法人员可以接受精神病学、毒理学的医学专家指导,有助明确对哪些方面需要收集材料,收集什么材料;精神卫生机构可以获得司法部门的案件信息,对只有办案机关掌握的案件细节及精神活性物质如何导致案件的发生作详细了解;精神卫生和司法部门可以有效加强法学和医学领域间的沟通和互动,努力减少医法裂隙造成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潜在障碍,实现有效的司法与精神医学合作,有助精准办案及特殊人群的犯罪预防工作。
此外,在行为人摄入精神活性物质,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中,有精神疾病和该疾病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疾病影响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并非“从一而终”,在任何一个作案环节中都有可能恢复正常。因此,精神病联合调查组需全面收集被告人精神病史、吸毒(药物滥用)史、摄入药物类型与数量、纯度或毒性强弱、摄入后精神状态、智能损害情况、人格改变情况、作案前、中、后精神状况和行为状态等证据材料,才能有助明确“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具体类型。尤其是对类型Ⅱ和类型Ⅲ的情况,需详细调查作案人不吸毒时是否有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幻觉妄想是否与吸毒后密切相关;作案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全过程是否均被精神障碍所支配等情况,综合各种证据材料准确判断行为人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是仅被自身精神病或吸毒(药物服用)影响,还是被两者双重作用影响。只有全面调查掌握上述情况,并结合其作案时的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才能得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准确意见。
由于司法鉴定人可能出具“不宜(予)评定”的情况,审判人员可根据上述调查情况,并参考《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自行评定。该评定量表以上述18个方面为评定条目,细分每个条目可能出现的情形并附相应得分,最终根据各条目分数总和确定刑事责任能力大小(总分15分以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16-36分为部分责任能力,37分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量表可供鉴定人在实际工作中参考使用,更可作为司法人员的参考工具。
精神病联合调查团队既可以受控方委托,服务于侦查起诉,为其提供扎实的刑事责任能力证据材料,更可以在控方提出的刑事责任能力证据材料不足或辩方存疑的时候化身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法官依职权通知其出庭说明情况、解读疑问,以促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和实体的公正。
5.3 强化评定依据:完善立法、依法评定
从法治意义上讲,任何行为人是否有资格承担刑事责任均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也不例外。目前我国刑法第18条所规定的“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仅有“精神病人”“醉酒的人”两种类型,这种规定导致司法实践无法可依,即便学术界和实务中已普遍认可且长期采用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43-145。的将急性精神活性物质中毒等同于刑法第18条第4款“醉酒的人”,但严格来说仍属于援引刑法理论归罪,只是一种裁判理由,并不能作为量刑裁判的依据。尤其是因毒品导致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也存在争议,并且相关规定不完善引发的巨大争议判决已在国外有所体现,给我们敲响了警钟②参见:CE.14April2021,CourdecassationChambrecriminelle,Pourvoi,n°20-80.135.。因此建议在刑法中增加有关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以强化评定其刑事责任的依据,依法定罪量刑:
其一,可以借鉴《俄罗斯刑法典》第23条③《俄罗斯刑法典》第23条规定,“在使用酒精饮料、麻醉品或其他迷幻药物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总则中将第18条第4款更改为对包含酒精、毒品和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在内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进行“一刀切”,规定“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或丧失状态者犯罪不得适用精神障碍状态减免刑事责任能力”。无论精神活性物质急、慢性中毒均纳入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应依法定罪,并将摄入原因、摄入程度、摄入结果均纳入量刑考量。这种规定的逻辑起点在于吸毒行为本身的可罚性和危害性,从严厉打击毒品造成的衍生犯罪角度讲有一定可取之处,且容易使法官统一认识,实现同类人群同等对待,防止对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态度出现横向与纵向的分歧,但缺点在于不利于促进个案公平。从前述具体类型上看,是否故意摄入、是否戒断复吸等复杂情况都会对具体案件的判罚公平性产生影响。
其二,可以借鉴《西班牙刑法典》第20条第2项(醉态免责条款)和21条第2项(醉态减责条款),以及参照《意大利刑法典》第91~95条(醉酒及麻醉品作用下行为刑事责任),将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细化,将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和责任轻重与行为人类型、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削弱程度、主观罪过联系起来。将刑法第18条第4款予以扩充,增加明确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不同情形下实施犯罪行为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条款,规定急性中毒(类型Ⅰ)情形下,非自愿摄入者根据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损失情况承担、减轻或免除处罚;自愿摄入者,根据其是否应当“明知”摄入后的情形,承担刑事责任,自愿摄入且利用或预先安排在摄入状态犯罪的,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且加重处罚,使“原因自由”理论的运用有法可依;慢性中毒(类型Ⅱ和Ⅲ)的情形下,已经戒断者,认定为精神病人,根据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损失情况承担、减轻或免除处罚;未戒掉者沉溺于精神活性物质作用下,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在如何区分急、慢性,如何认定“明知”,如何判断戒断等配套相关司法解释和鉴定技术规范的情形下,以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原则,以特殊情形下限制或无刑事责任能力为例外,使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精细化、合理化,达到罪责相称,罪刑相当。
其三,应当强化指导案例和经典案例在审判参考、办案指导的作用。根据2010年、2015年相继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虽然判例并非我国正式法律渊源,但指导性案例对于全国法院审理裁判案件的拘束性、普遍性的参照效力得以明确和强调。如《规定》第7条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细则》第9~11条也要求办理案件“应当查询和对比指导案例”,对于类似案件“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而除了具有拘束性参照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外,也可由法院系统内部经过筛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等部分刊物上发布一些具有借鉴意义的参考案例、重大案例来指导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这些案例虽不具备拘束效力,但有非常高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指导性案例、经典案例其论证充分、说理清晰、逻辑严密,因此在法律规定暂时缺位、理论争议不断的情况下,办理摄入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精神障碍所引发的犯罪案件时,应当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作用、经典案例的参考作用,使审判人员统一认识,同类型同刑责,同案同判,逐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转化为针对该类案件的系统化司法成果,以期最终能够被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上升为司法解释及立法规范。
6 结语
摄入精神活性物质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工作。作案时精神活性物质的作用与影响因素不同、现行法律规范尚不完善、对现有相关规定理解不同、对该类人群评定难度较高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实务界对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认定的态度不一,分歧众多,也制约着涉精神活性物质案件的同案同判、同罪同罚。因此,应在对相关人群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建立执法司法队伍和专业精神医学机构协作机制,规范评定方式以进行精准评定,同时加快相关领域立法,弥补法律规范漏洞和缺位,尽快把摄入精神活性物质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纳入法治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