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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立法扩张及其司法应对

2023-11-13陈小彪张婉悦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刑罚刑法司法

陈小彪 张婉悦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1120)

1 轻罪的范畴界定与问题提出

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刑事立法为了契合劳教制度废除之后的分流,呈现较为明显的降低常见犯罪门槛、增设轻罪数量,以扩容刑法的趋势,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强化了这种立法趋势。与之对应的是当前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严重暴力犯罪数量明显下降,经济犯罪和新型犯罪数量明显上升,盗窃、诈骗等侵财性犯罪不再是“犯罪王者”,危险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公务罪(含袭警罪)等轻微犯罪成了主要犯罪类型。据2022年3月、2021年3月及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可知,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人数从1999年的16.2万下降至2021年的5.3万,占比从19.6%下降到 3%左右①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EB/OL]. (2022-03-08) [2022-10-22].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203/t20220315_549267.shtml。。轻微刑事犯罪数量大幅攀升,3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案件数量占生效判决案件的比例,从2000年的53.9%攀升至2020年的77.4%。2021年起诉人数最多的5个罪名是:危险驾驶罪35.1万人,盗窃罪20.2万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2.9万人,诈骗罪11.2万人,开设赌场罪8.4万人②参见:孙风娟.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EB/OL].(2022-03-08)[2022-10-25].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3/t20220308_547904.shtml#1。,其中“醉驾”类危险驾驶案件取代盗窃成为刑事追诉“第一犯罪”③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EB/OL].(2021-03-15) [2022-10-22].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103/t20210315_512731.shtml。。

本文研究对象的“轻罪”与域外国家关于轻罪重罪的划分不同,多数国家和地区将“剥夺自由的期限”作为轻重罪的分水岭,而我国对自由的剥夺还有行政处罚。我国刑事法律未明确划分重罪与轻罪,也没有单独的轻罪立法,“轻罪”的标准只能从学界中找到符合本国刑事法规定的观点。学界关于轻重罪的区分标准众说纷纭,有实质标准说、形式标准说、形式实质标准混合说三种观点①实质标准说主张根据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犯罪内在特质来确定犯罪的轻重等级。形式标准说主张以刑罚的轻重为标准划定犯罪的轻重等级。形式实质标准混合说则认为应该以实质标准为主,以形式标准为辅。参见:朱铁军.轻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相关问题之探析[N].人民法院报,2020-08-13(6)。,又因为刑罚有法定刑、宣告刑、执行刑之分,但执行刑与之联系不大,因此形式标准说内部以法定刑和宣告刑作为二级区分标准[1]。目的决定路径,轻重罪的划分以何种学说为依据由划分目的决定,划分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在构建轻罪体系后实现轻罪重罪实体与程序方面的区别对待,以实现罪刑整体均衡。既然如此,轻罪与重罪所采取的划分标准必须清晰、明确,这样司法机关在适用的时候才能准确选择相匹配的实体及程序措施。实质标准说将需要后期衡量的犯罪内在特质作为评价标准,如此便难以在前期配备较为轻缓的程序;形式实质标准混合说主张“法定刑的高低可作为判断罪轻罪重的客观外在表现来使用”[2],给轻罪与重罪划定具体的量化指标以克服实质标准说的犹豫不决,但实际上还是属于形式上的划分方式。据此,形式标准说更加合理,便于司法人员具体操作。

选择形式标准说后,继而需要讨论是将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作为二级区分标准?如果以宣告刑作为标准,那么该标准就会受人身危险性、法定酌定情节、刑事政策、自由心证等因素的影响,也难以在程序方面对轻罪适用轻缓的诉讼制度,因为在判决宣告之前仍然无法确定属于轻罪还是重罪。因此,应以法定刑作为轻重罪的具体区分标准,由立法事先进行规定,通过刑罚种类和幅度来判断具体罪名属于轻罪还是重罪。

在确定以“法定刑”为具体标准后,最后还要讨论是采用3年说、5年说、7年说还是其他?不少学者都主张以3年为标准,因为这样既符合实体方面刑法在管辖权上的规定②刑法第7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而按刑法规定最高刑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8条,“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法定最低刑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刑法。”,也能够适用缓刑③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还能满足刑事诉讼法中对于“3年”这一分界点的青睐。更有学者指出,3年说不仅在学界不乏支持者,甚至也经常出现在司法机关的报告中,几乎成为了一种通说[3]113。但若以3年为标准,我国刑法中则有105个罪名属轻罪范围,如此庞大的罪名规模恐怕难以接受。既然实现实体与程序方面的区别对待是划分轻重罪的重要目的,以便轻罪的犯罪分子不被起诉或者对未完成形态的轻罪直接予以出罪,那么便应将轻罪的标准继续下调。笔者以为,应以法定刑1年为宜,1年标准在司法实务中也能得到支撑,如根据2018-2020年《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统计,2018至2020年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含定罪免刑)的人数占生效判决人数的60%左右,详见表1。

表1 被判处1 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含定罪免刑)的人数表

因此,本文选取“形式标准说”中的“法定刑标准”界定“轻罪”,但是拟采用“1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本文所述“轻罪立法”是积极刑法观在立法层面的表现,是刑法为了防范社会风险主动扩大犯罪圈、降低犯罪门槛、增设新罪,将原本可以由其他部门法进行调整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而形成的法律体系[4]1203。不少学者对轻罪立法赞誉有加[5][6][7]51[8]64,储槐植教授指出,这是我国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的信号,也是我国刑法走向现代化的标志[9]。但轻罪立法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司法体制难以有效过滤犯罪、各项刑事配套法律制度缺失、刑罚结构过于单一等问题难以与立法初衷有效契合,加之犯罪人口急剧扩张,要想解决上述问题,便要从实体角度对立法扩张进行司法限缩。

2 轻罪立法扩张之规范呈现

近几次刑事立法增设多个较轻犯罪,立法扩张态势渐成,俨然成为刑法修改主基调,刑事立法轻罪化已成为当前我国刑事法治的核心[10]。轻罪立法既表现为现有犯罪范围扩大,又呈现出公众情绪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影响立法的实质入罪条件。

2.1 刑事立法不断降低入罪门槛,扩大犯罪圈

纵观历年多次修法,在1997年全面修订的刑法中,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轻型犯罪有79个,其中法定最高刑为1年有期徒刑的罪名仅有偷越国(边)境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修正案(六)对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的行为类型进行扩充,将其变更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增加较轻犯罪类型趋势已初见端倪。2011年以来刑法修正案开始进行大范围修正,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和非数额型盗窃罪便是典型的较轻犯罪立法表现,这种立法现象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继续扩张,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集中爆发,入罪门槛不断降低,犯罪圈不断扩大。

2.1.1 部分行政违法行为、民事纠纷行为犯罪化

原本属于行政、民事领域的违法行为渐次犯罪化,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几类非数额型盗窃纳入盗窃罪的犯罪圈,将“多次敲诈勒索”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类型,将违反道路安全法的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刑法修正案(九)在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中加入“多次抢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等,原本也是行政(治安)违法行为。民事纠纷行为的犯罪化比较典型的是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及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第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等。以“高空抛物罪”为例,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早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进行了细致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没有对“高空抛物”一词进行明确表述,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仍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对行为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①参见:(2017)绍越公(北)行罚决字13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法对高空抛物已经有民事、行政两部法律加以规制,却仍将其犯罪化,虽然规制机制不断完善,但也带来了行刑衔接、民刑交叉的处理难题。

2.1.2 通过增设罪名应对社会新问题

社会发展使得新型问题不断出现,刑法需要增加新的罪名来回应新型犯罪。如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便是适例,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虽然与本文所坚持的“1年有期徒刑”最高标准不符,但也能体现立法者应对新型社会问题的态度。“由此可知,轻罪增设是新增网络犯罪的基本类型”[8]64。除了网络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第280条之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和第284条之一“代替考试罪”也是典型的轻罪,法定最高刑只是拘役,也有学者将此类犯罪称为“微罪”②“微罪是指法定刑最高仅为拘役、管制的犯罪,或可判处拘役或以下之刑的罪。”参见:储槐植,李梦.论说“微罪”[C]//赵秉志.当代中国刑法立法新探索——97刑法典颁行20周年纪念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4。。刑法修正案(十)仅增设了“侮辱国歌罪”这一个轻罪。到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妨害安全驾驶、高空抛物、冒名顶替等行为作为较轻犯罪类型进入刑法调整的视野,除了新增的第280条之二“冒名顶替罪”、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第299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新增的第133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和第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1年有期徒刑。

2.1.3 立法从结果导向转型为行为导向

主要表现为刑法条文中抽象危险犯的增加及刑罚处罚的早期化。传统观点认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不同,并不需要实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成立条件,只要危害行为与罪过相互伴随即成立犯罪[11],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和“污染环境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结果要件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行为要件,以加大对相应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危险作业罪”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作为犯罪成立要件,虽然该现实危险具有重大性和紧迫性的要求,但仍然属于无需依附于实害结果即可构成的犯罪。

2.1.4 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

我国与西方很多国家的规定不同,虽处罚预备犯罪①刑法第22条第2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处罚立场较为缓和”[12]。实践中,在综合判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结果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后,鲜少对预备犯罪进行实际处罚。在刑法修正案(九)时,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倾向便已有体现,增设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都体现了对预备行为、帮助行为的处罚态度。“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作为较轻类型的犯罪,将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犯罪行为时间点提前,将之前利用网络所进行犯罪的预备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加以处罚。帮信罪将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普遍正犯化,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上升为刑法义务,当中立帮助行为在客观上对犯罪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时便进入了刑法评价的范畴。

2.2 公众情绪成为入罪条件,象征性刑事立法明显

所谓“象征性刑事立法”是指刑法立法的目标回应社会公众对犯罪的恐惧和不安,制定出来很多“备而不用”的罪名以显示立法者有所作为[13]42。如刑法修正案(九)的草案说明稿中便强调修改刑法的指导思想之一是“要坚持问题导向,从我国国情出发,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以适应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14],由此使得刑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更加活跃。虽有学者指出,“回应型立法作为法律秩序发展的高级阶段,不仅是法律秩序的理想状态,更是法治国家和社会的必然发展趋势。”[15]但我们也应看到,现在的“回应型”“象征性”立法片面化倾向明显,立法过程仓促粗浅,未充分考虑罪名结构问题,导致新罪名不具有广泛适用性,罪名堆砌、体系膨胀。公众情绪本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更不是某种危害行为入罪的规范条件,但在最近几年的轻罪立法过程中,公众情绪不断在轻罪立法中加以确认,成为了实质上的入罪条件。

如大连13岁男孩杀害女童案、湖南12岁男孩弑母案等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发生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在微博、抖音等大型社交媒体平台迅速传播,并不断发酵为公共诉求。面对公众情绪,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17条第3款,以个别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回应舆论诉求[16]。除此之外,回应的文本内容中暗含着“公众情绪”这一构成要件要素②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面对社会期待和公众质疑,立法者反复权衡,最终有限制地接受了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但考虑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及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立法者又对该条规定加以罪行要件、情节要件以及程序要件三方面的限制。“情节恶劣”要求主观上“恶意极大”、客观上“恶行极大”,并且恶意与恶行能形成主客观相统一[17],但对情节恶劣的审查认定没有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一限制程序可能无法有效承担舆论情感的压力,程序的过滤作用任重道远。

此外,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设、修改的高空抛物、妨害安全驾驶、暴力讨债、拒不服从防疫安排等犯罪类型中,一些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手段调整的行为,却单纯为了顺民心、称民意、稳人心,由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增加罪名加以规制。立法确实需要体现民意,但民意本身也具有多变、盲目的特点,单纯由民意堆积而导致的刑法修改属于情绪性立法[18],会导致罪名的僵化,模糊了民刑、行刑的界限。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中,公众情绪实际上也通过标准性法律规则发挥作用,隐藏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弹性大、涵盖广的法律概念之中。

3 轻罪立法扩张之治理隐忧

不少学者都主张增设轻罪,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我国当下需要采取积极刑法观,通过增设轻罪来保护新类型法益[19]。周光权教授指出,刑法中所设置的轻罪太少反而会带来司法困惑,使得司法中适用重罪作为首选方案[13]42。其主张继续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配以多元的刑罚及替代性措施,增设轻罪[20],防止司法恣意,保护公民权益。轻罪立法在近年来的推行过程中的确有其积极价值,当其他社会规范难以应对社会变革过程中出现的规范失调时,便需要新的刑法规范予以调整[21]。但我们应看到在相应配套措施不完备、司法过滤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单纯增设轻罪也会面临诸多问题。

3.1 轻罪立法扩张之问题呈现

3.1.1 犯罪圈扩张,轻罪立法价值偏移

大多国家或地区的刑法条文在行为侵害法益或具有社会危害性时即成立犯罪,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将犯罪区分为不同类型,没有将行为数量和危害程度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比如,《法国刑法典》将犯罪根据应当判处的刑罚轻重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类[22];《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四类,重罪和轻罪内部又各有三级,其中一级最重,三级最轻[23];日本甚至制定了专门规制轻微违法及背德行为的《轻犯罪法》[24]。尽管犯罪分类标准不尽相同,但本同末离,将轻微犯罪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都可以称之为“轻罪立法”。

反观我国刑法,严重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需要具备“行为”这一“质”的要求,而且需要具备足够的“量”,是一种典型的“定性+定量”立法模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根据“量”的不同分属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在域外属于轻罪的行为大多数在我国只属于行政(治安)违法行为,由行政法加以规制。理论界大多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违法-犯罪”二元区分的治理体系,在这种二元区分体系下呈现出“三级制裁体系”,即刑事惩罚处于最顶层,惩罚具有严重的或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最为严厉;治安处罚处于最底层,处罚一般的行政(治安)违法行为,最为轻缓;而处于三级制裁体系中间环节的是我国特有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例如强制隔离戒毒,以便在刑事惩罚与行政(治安)处罚中进行过渡,严厉程度适中[25]31。在实际适用中,却出现行政权异化,不断挤压司法权,“时而冒行政权之名行司法权之实,时而冒司法权之名行行政权之实”[25]31,盛名之下,其实难副。

“轻罪立法的方向应定位于积极构建以更为法治的方式处理轻微危害社会行为,保障公民权利,而不是简单地强调刑法积极介入社会治理。”[4]12172013年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为我国轻罪立法提供了重要契机,但之后立法对轻罪体系的建构并没有突破性进展,行政处罚权与司法权的分配仍杂乱无章。眼下我国的轻罪立法,主要是在社会转型引起的风险变动的影响下,积极介入社会治理,设置一道保护网,以保障人权,预防实害结果发生,这种观点也被称为积极刑法观、积极刑法立法观或者积极预防刑法观,名称虽有差异但内涵大致相同。该观点虽为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新的分析视角,但并不符合逻辑[26]。

轻罪立法本应以“保障人权、推进法治”为前进方向,但在强调刑法的谦抑性与犯罪化相容及强调积极介入、追求预防效果、重视回应社会的积极刑法观影响下,轻罪立法的价值似乎发生偏移,从以更为法治、更加多元的方式处理轻罪、保障公民权利,走向偏重于社会管理及对行为的刑法惩罚。长此以往,轻罪立法的正当性将面临怀疑甚至不复存在。

3.1.2 犯罪人口扩张,社会治安隐患加大

储槐植教授认为,刑法存在着不严不厉、又严又厉、严而不厉、厉而不严四种结构,我国应完成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转变,即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并推进刑罚的轻缓化[27]。但最近几次的刑法修改主要以违法行为入罪来实现“严”的一面,表现为降低入罪门槛,扩大犯罪圈,而不是通过调整法定刑来更改原有犯罪的轻重,使犯罪结构看上去更合理、更科学,但实际上却与“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相去甚远[3]107。而在一直奉行“严而不厉”刑法结构的英美两国,“严”所带来的刑法过度扩张已经成为十分棘手的现状。例如学者道格拉斯·胡萨克曾写到,当代美国的犯罪数量爆炸性扩张,有太多刑罚和太多罪犯,在2005年有220万美国居民被监禁,有超过700万人处于缓刑或假释状态(2005年的美国人口仅为2.96亿)。刑罚不仅普遍且十分严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罪犯丧失了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刑罚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很难因刑罚执行完毕而终止[28]。

2018至202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的审查终结数量分别为119.8万件、129.7万件、111.6万件、125.6万件、590.6万件,判处罪犯人数分别为142.9万人、166 万人、152.7万人、171.5万人和776.1万人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EB/OL].(2023-03-08) [2023-5-07].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91381.html。。有学者引用“犯罪饱和理论”②菲利认为,在一定的社会,犯罪是恒定的,就像在一定的液体里、一定的温度下,只能溶解一定的溶质,所以每个时期犯罪的质和量都是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参见:王焱.犯罪学的一般理论与中国犯罪趋势研究——以“犯罪饱和理论”为切入点[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3):43-49。,认为在刑事司法若干年的高位增长后,案件数量已经渐趋稳定甚至下降,犯罪内部结构显露出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暴力犯罪稳定趋好、轻微犯罪持续上升的现象,我国的犯罪总量已经饱和,轻罪重罪比例平衡[3]106。但我们也应看到,犯罪总数虽然近几年保持稳定,但是出现了新的“犯罪之王”——危险驾驶罪,2018至2020年年均涉案数量已经高达30万件③参见:南方都市报.每年30万人醉驾入刑,人大代表周光权呼吁修法提高入罪门槛[EB/OL].(2021-03-09)[2022-06-20]. https://www.sohu.com/a/454876164_161795。。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犯危险驾驶罪的人数突破35万大关,共起诉35.1万人。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后的3月至9月这半年时间内,新增的17个罪名中,已提起公诉5568人,其中人数较多的罪名有:袭警罪4178人,催收非法债务罪613人,危险作业罪278人,高空抛物罪222人,妨害安全驾驶罪143人④参见:孙风娟.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EB/OL].(2022-03-08)[2022-10-25].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3/t20220308_547904.shtml#1。。这些案件数量突飞猛进的“轻罪”与其他犯罪案件一样,都会使公众产生被害恐惧,重罪固然不可忽略,但公众平时被害感受最普遍的仍是“轻罪”[29]。此外,由于我国犯罪人口急剧扩张,监禁场所可能已经“人满为患”,而社会上存在这么多犯罪人无异对社会治理问题带来了挑战。

3.1.3 治标但不治本,司法积弊远未解决

主张增设轻罪的学者认为,司法机关在面对新型社会问题时适用重罪加以规制,导致罪刑不均衡的原因是刑法中的轻罪数量设置过少,司法机关既要动用刑法又要面对规范缺失的情况,因此需要增设轻罪来解决司法恣意的弊端[13]49。但通过立法扩张来掩盖“司法严打重刑倾向”的弊病,这种解决方案过于理想化,治标不治本。

我们应当注意到,从因果关系来看,如果说是因为立法对罪名设置过少才导致司法实践中遇到新、难、怪案件时适用重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那么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立法上有必要结合实践需要,设置足够的轻罪来满足实务的期待和公众的渴求,这显然没有问题。但“司法严打重刑倾向”这一弊病并非因为罪名规模过小,而是因为司法实践难以抑制惩罚冲动[30]。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再选择能与之匹配的罪名,这一路径也被不少学者合理化解释为“以刑制罪”或者“量刑反制其罪”[31][32]。若司法人员实在没有可供直接使用的罪名,便会通过“实质解释”来扩张犯罪构成要件,以达到定罪目的。在给危害行为“套帽子”的过程中,司法人员当然希望有足量的“帽子”供其挑选,若立法者已提供好大批“帽子”,我们便难再指责司法人员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刑法早已给犯罪嫌疑人布下了天罗地网,“刑事法网不断增大,而网眼愈加细密”[7]51。

从实践效果来看,轻罪制度建构真的能克服“司法严打重刑倾向”这一弊病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以妨害安全驾驶罪为例,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款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相关犯罪行为的性质认定为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解决了实践中的棘手案例,但也面临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不得已原则的质疑。刑法修正案(十一)为避免拔高适用第114条,对该意见有关内容吸收借鉴,在刑法中增设第133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并配置了“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与杨某河、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⑤参见:(2020)吉019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及黄某锦、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⑥参见:(2020)湘08刑终22号刑事判决书。类似的案例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将及时得到纠正。但根据该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确表示了“从一重论处”,因此在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也仍有114条的适用空间。与之类似的高空抛物行为,除了可以适用第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之外,仍可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33]。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方式,也满足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

“竞合从一重论处”的处罚规则固然没有错,但是只要司法人员的办案理念没有转变、重刑思想没有破除、回应民众呼吁没有得到合理缓解,那么不管增加多少轻罪都无法破除“司法严打重刑主义”的弊病。

3.2 轻罪立法扩张之困境成因

在轻罪立法急剧扩张的时代,如果漏斗式的刑法出罪体制不能建立,大量的行为入罪、犯罪人口急剧扩张,再加之刑罚体系过于单一、相应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制度之间必然产生“排异反应”,犯罪人因受过刑罚而难以就业、难以融入社会,进而继续犯罪,前文所述的问题则会进一步加剧,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将难以有效应对轻罪时代带来的挑战。

3.2.1 “圆筒型”[34]325的司法体制导致出罪困难

不到迫不得已之时,不得运用刑罚调整社会关系,即使必须运用,也须得采用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方式,这一理论也被称为“不得已原则”[35]。不管是英美还是德日,为避免刑法过度干预社会生活,其建立了各具特色的限制刑罚适用的过滤机制。以日本为例,其在刑法上通过违法性理论来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如果危害行为产生了法益侵害后果却不值得科处刑罚时,则会以违法性不足为由不科处刑罚[36]。在不运用这种可罚性理论体系的英美法系,会通过诸如撤销案件、罚款、暂缓宣告等司法程序来限缩犯罪[34]317。

西方国家在“严而不厉”的刑法体系下,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过滤罪犯,实现出罪功能,刑事司法体制呈现出“漏斗型”[4]1209。我国则有明显的“圆筒型”特点,犯罪嫌疑人只要进入刑事侦查程序,通常也会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被法院定罪量刑,很难从司法程序中解脱出来[34]320。我国公检法对于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及进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采一元论,都包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样的描述,再加之法院内部的审委会讨论制、检法的考核制度等方面制约,行为人一旦被立案侦查,基本就意味着被逮捕、起诉甚至定罪处刑。虽然我国明文规定了不起诉制度,但司法工作人员却存在不想、不敢、不能不起诉的现实情况。

此外,随着公众法治意识的觉醒,我国司法公开程度也在不断提高,不少司法案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三微一抖”提供了更加便捷的公众意见表达渠道。部分司法案件进入公共视野,引发舆论,这虽有一定监督作用,但有时候也会产生一定矛盾。公众意见在社交平台上又容易形成集聚效应,进一步影响舆论,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压力。尤其是严重犯罪案件及涉众案件,面对舆论压力,司法机关更是不敢不捕不诉。而司法机关内部的教育整改等活动,又会先从不捕不诉的案件开始下手进行直接检查、交叉检查、多次检查,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作出不捕不诉决定前慎之又慎。

2021年4月,“少捕慎诉慎押”①“少捕慎诉慎押”是指对绝大多数的轻罪案件体现当宽则宽,慎重羁押、追诉,加强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尽可能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犯罪嫌疑人羁押候审。参见:庄永廉,孙长永,苗生明,等.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功能及其落实[J].人民检察,2021(15):37-44。正式被确立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不再拘泥于未成年人犯罪。这一政策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从偏重于惩罚犯罪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转变,其主要适用对象也是轻罪案件,与刑事实体法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吻合。而“少捕慎诉慎押”与“轻罪”之间究竟要如何联系才能在司法方面有效限缩立法扩张,笔者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3.2.2 刑罚结构过于单一导致出刑困难

“出罪与出刑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出罪是前提,出刑是目的;出罪一定出刑,而出刑不一定出罪。”[7]60储槐植教授以各国刑罚结构的嬗变为据,提出刑罚结构从过去到未来可能有五种类型,第一种是以死刑为主,第二种是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第三种是以监禁刑为主,第四种是以监禁刑和罚金刑为主,第五种是以监禁刑替代措施为主。其中,中间三种是当今普遍存在的,第二种可称为重刑刑罚结构,第三、四种可称为轻刑刑罚结构[37]。中国的刑罚结构仍保留并限制适用死刑,监禁刑处中心地位,而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俨然成为改革方向,虽没有明确的所属类型,但属重刑刑罚结构这一点应无争议[7]62。

首先,现有的刑罚体系对轻罪过于严苛。虽然近几次的刑法修正案新增了符合轻罪特征的法定刑,但总体而言,我国目前进行的轻罪立法仍是在现有框架内为新增罪名和新增条款匹配刑罚,难以跳脱现有刑罚制度处罚的严厉性。储槐植教授曾指出我国刑法的重刑化倾向仍然突出①“其中有46个死刑罪名,94个无期徒刑罪名;全部犯罪均配置有剥夺自由刑,其中法定刑最低5年以上的罪名有341个,法定刑最高5年以下的罪名仅有127个,而规定拘役的罪名有394个。”参见:储槐植.1997年刑法二十年的前思后想[J].中国法律评论,2017(6):1-4。,刘艳红教授也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条文中,共有41个条文属于新型行为犯罪化、既有罪名扩大化、现存罪名重刑化三类修改,占整部修正案的87%,我国刑法的严厉性日益凸显[38]。犯罪化的目的应是通过严密法网强化人们的守法意识,而不是用严厉刑罚来处罚轻罪,轻罪的刑罚措施应更侧重于再犯预防[39]。

其次,刑罚的宣告与执行未凸显教育功能。对于轻罪犯罪人,在刑罚的宣告与执行上更应该凸显刑罚的教育和预防功能,以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通过对人身危险较小的、容易矫正的犯罪人配备社会化刑罚措施,能促进其顺利复归社会,也可限制徒刑与生俱来的弊端,如刑罚执行成本高、犯罪人交叉感染风险高、犯罪人再社会化难度高等。对于轻罪犯罪人,应提高缓刑适用率,适当放宽假释条件,充分发挥禁止令和社区矫正的优点[40]。以社区矫正为例,近几年轻罪立法扩张态势渐成,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定会在未来的刑罚执行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2019年社区矫正法出台,填补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方面的空白,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但在两年多的实践中,社区矫正制度显露出队伍建设不完备、对象管控不到位、矫正技术不科学、研究工作不深入等问题[41],需要将其纳入实质性发展的视野,以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

最后,前科消灭制度缺失。我国刑法不仅没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反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设置了前科报告制度②刑法第100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也只是附条件地取消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轻罪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入伍、公务员考试、事业单位考试的政审中及在就业时,都会产生不利的附随后果,影响轻罪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与刑罚目的相悖。未来或许可以将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扩大到全体犯罪人,渐次冲破主体范围的藩篱,并将前科消灭制度作为改革的终极方向,循序渐进[42]。

4 经由司法限缩纠偏轻罪立法扩张

所有制度都难以孤立存在,经济学家青木昌彦曾指出,“一个体系中的各种制度具有战略互补性,某一项或几项制度发生变革,其他的制度要么进行相应的变化,要么就会与新制度难以配合,对新制度的实施产生阻碍。因此,制度变革本质上就应该是整体推进的,否则,就会存在巨大的制度运行成本。”[43]经济制度的建设如此,法律制度亦是如此。刑法作为一种粗暴的社会治理方式,并不适合过度参与社会问题,如果犯罪门槛下降和犯罪圈扩大是我国未来刑法修改的必然之势[44],那么与之相匹配的司法改革便迫在眉睫,以有效控制犯罪化效应,提高司法宽宥和社会宽容程度。我们既要坚持实质的解释立场对轻罪侵害的法益和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也要结合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从程序上进行控制,避免过度监禁化,还需要借助定罪免刑、前科消灭或犯罪记录封存、社区矫正等制度构建多元化的犯罪附随后果体系。

4.1 坚持刑法实质解释认定罪与非罪

形式解释是指用刑法条文规定和相关用语的字面含义来解释刑法,实质解释是指在刑法条文的基础上,侧重于法益保护来解释刑法[45]。坚持刑法实质解释认定轻罪中的犯罪构成主要包括对法益的实质解释和构成要件要素的实质解释两个方面。

从犯罪分类的视角来看,当前各国刑法典主要是以法益为标准设置犯罪体系,但我国刑法由于采用大章制[46]18,犯罪的法益分类泛秩序化,比如第2章以公共安全、第6章以社会管理秩序来判断危害行为的法益侵害。但具体到轻罪,比如妨害安全驾驶罪、危险作业罪,虽然都规定在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如果用统一的、泛化的标准解释“公共安全”则难以将二者的个罪法益区分开来。法益是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内容,也是划分轻罪重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法益价值越大,危害行为就越严重,反之则越轻微。法益划分越细致,才越能体现犯罪体系的层次性和针对性[46]19。由于重罪和轻罪在法益种类上具有同一性,例如,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在“公共安全”这一质的法益标准下,那么轻罪与重罪的区别主要体现为量的不同。因此对于属于同一章节侵犯同一类法益的危害行为,需要采用实质标准来判断是否侵犯具体的法益。

以刑法第133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为例,本罪侵犯的法益与本章的大类法益表述一致,即“公共安全”。若不采用实质标准来明确该罪的保护法益,将会存在仅满足该罪的行为方式上升为“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治危机[47]。在判断刑法中的“公共安全”时,应重视其社会性,“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则意味着有可能朝着“多数”发展,会使多数社会成员遭受危险、感到不安。从语义上理解,“危及”是指“有损于;威胁到”,具体到“妨害安全驾驶罪”中,以“危及”一词修饰“公共安全”,虽然“危及”相较于“危害”更倾向于表达早期阶段或浅层的不利影响,但不能因此就进行形式化认定[48],认为只要存在对公共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就能构成该罪。本罪所侵犯的“公共安全”之所以能被危及、受威胁,是因为行为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使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状态发生变化,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由安全驾驶状态切换为擅离职守状态,擅离职守则意味着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状态难以继续,而不是只要对“公共安全”有一丁点威胁就能构成本罪。

除了要对法益进行实质解释,在轻罪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上,也要按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程度,结合第13条但书对行为进行定量解释,确定行为的入罪标准。再次以刑法第133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为例,该罪名的罪状要从形式的违法性与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两个层面做严格解释。从形式上看,“行驶中的”这一条件可以限定一定时速,达到该时速才可能满足本罪构成要件,“公共交通工具”也可以结合以往的司法解释对大小、承载人数等进行限定;从实质上看,“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除了满足“妨害行为”封闭式的形式构成要件要素标准和“危及公共安全”的实质法益侵害标准外,还要考虑行为人妨害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必须由刑罚惩罚的程度。若未达到,可以不起诉;若达到了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则可以少捕慎诉。此外,行为人若处于未完成形态,则可以根据第13条但书出罪。

对构成要件要素坚持实质的解释立场,也能避免刑行不分、刑民混同的问题。以袭警罪为例,基于我国对人民警察角色和服务的定位,该罪的适用效果将会直接影响警民关系,在具体适用时既要注重对人民警察职务行为的保护,也不能忽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例如,“暴力袭击”是袭警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对暴力的理解不能扩大到“任何可能导致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这一通常语义,而应对“暴力袭击”这一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作严格限缩解释,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差别化处理,以明确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做到行刑有序衔接。

4.2 结合少捕慎诉慎押进行程序控制

在推动实体方面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进行司法限缩的同时,刑事程序也要结合少捕慎诉慎押进行程序控制,努力降低监禁人口比例与有罪人口比例,以有效实现轻罪治理。“少捕慎诉慎押”作为一种理念产生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2021年4月,正式从司法理念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并被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前文已经指出,我国刑事犯罪的内部结构呈现出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暴力犯罪稳定趋好、轻微犯罪持续上升的现象,面对这些变化,“构罪即捕”“构罪即诉”的传统办案模式已不能适应新的犯罪结构。检察机关被赋予起诉权,在轻罪时代下应着力消除逮捕、起诉给轻罪犯罪人带来的随附性后果。因此,“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确立能够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互契合,一起指导实践,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首先,针对轻罪犯罪人应落实“少捕”。所谓“少捕”,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依法能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尽量不捕,将逮捕严格限定为保障诉讼程序顺利开展的最后手段[49]109。轻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破坏程度较低,其妨害司法活动的可能性也较低,适用羁押强制性措施没有必要性,也不符合比例原则,甚至有可能因为监禁产生交叉感染。在重罪比例下降、轻罪快速扩张的犯罪趋势下,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定会受到更严格的限制。虽然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率大幅下降,但总体占比仍较高,与犯罪结构的变化、社会形势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目标不相适应。为降低监禁人口比例与有罪人口比例,应当对现有的非监禁措施及缓刑统一具体适用标准、细化具体适用情形、提高实践适用比例[50]。当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都在积极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如杭州市检察机关受疫情防控期间的“健康码”启发,研发出“非羁码”用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51],不仅能够有效降低审前羁押率,还能节约司法成本,最终实现刑罚轻缓化。

其次,针对轻罪犯罪人应落实“慎诉”。所谓“慎诉”,是指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提起公诉的条件,根据案件事实、犯罪情节及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态度等具体情况充分行使裁量权,认为不起诉更为适宜的,应作出不起诉决定[49]109。如前文所述,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过滤罪犯,实现出罪功能,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步骤就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司法限缩。以德国为例,超过一半的刑事案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被分流转处,如附条件不起诉和刑事处罚令程序。以日本为例,法律明确规定了起诉犹豫主义,包括微罪处分、保留起诉、附加保护观察不起诉和放弃起诉四种类型[52]。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相对不起诉制度,但是在实践中适用率很低,且大部分适用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对于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缓刑的轻罪犯罪嫌疑人,可以参考正在进行第二轮试点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及正在运行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结合刑法第37条但书,对具备条件的轻罪当事人暂缓起诉,并设立一定的考验期,只要其在考验期内履行特定义务,符合附加的监督考察规定,便可在考验期满时宣告不起诉。除了不起诉的出罪制度,也需要提高轻罪犯罪嫌疑人的“非监禁措施”①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24日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中,使用了“非监禁措施”这一术语,适用于所有受到起诉、审判或执行判决的人,覆盖从审前至判决后处置的各个阶段。参见:卢建平.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方略[J].政治与法律,2022(1):51-66。比例。

再次,针对轻罪犯罪人应落实“慎押”。所谓“慎押”,是指在少捕的基础上,贯彻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及时变更羁押措施,或者通过对延长羁押期限的严格限制以尽量缩短羁押期限[49]109。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使用率较低,可以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在押案件,扩大审查主体,并明确规定对于检察院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和频率。而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延期羁押,可以规定侦查机关在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申请时应当说明延长的具体理由,提供延长羁押必要性的具体证据,并由检察机关做出实质性审查,不能继续一提就批。经审查后认为没有延长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即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因未被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不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以使其继续受羁押的行为,应当向侦查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

最后,对于存在行刑衔接和刑民交叉的案件,在程序衔接机制上应以前置法优先处理为原则,以刑法优先处理为例外[53]。当正在处理的行政或民事案件被认定涉嫌刑事犯罪时,行政执法机关或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立即中止或终止诉讼、直接向侦查机关移交,而是应当在继续按原有程序进行的情况下,将有关的线索转交到同级侦查机关,待行政程序或民事程序结束后,刑事侦查或检察人员再根据前置程序的处理后果决定是否启动刑事程序。以“刑事法优先处理为例外”也并不是特定案件可以终结前置程序直接移送侦查机关,而是指在行政或民事部门尚未发现或受理案件时,侦查机关因为各种原因已经先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此时侦查机关应在继续侦查的同时,将案件信息知会行政执法机关或民事司法机关,当然,民事司法机关仍须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

4.3 建立多元化的犯罪附随后果体系

对于本文所称的轻罪犯罪嫌疑人,虽然其法定最高刑仅为1年有期徒刑的短期自由刑,看起来处罚很轻微,但是只要被定罪处刑,不论刑罚处罚方式如何,都同样能给犯罪人造成痛苦,而带有限制或剥夺性质的犯罪附随后果,其所带来的痛苦并不亚于刑罚所带来的折磨,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对轻罪的立法扩张进行司法限缩,实现刑法结构向“严而不厉”进行转化的目标,还必须为轻罪犯罪行为建立多元化的刑责及犯罪附随后果体系,即首先对轻罪行为的“需罚性”坚持合理认定,并为轻罪配备多元化的刑罚结构,尤其要重视非监禁刑的使用。

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许某案、天津大妈非法持枪案、于某刺死辱母者案等案件中,因司法裁判人员忽视对“需罚性”的判断,案件引起社会质疑。有学者指出,“我国目前的犯罪论体系均是以应罚性为中心展开的,缺乏对需罚性的判断”,并认为应将行为需罚性的认定纳入犯罪论体系,与应罚性并重[54]。但我国传统犯罪论体系是基于刑法建构起来的,并没有将需罚性作为定罪需考量的因素。因此在尽量不改变现有框架的基础上,想要解决实践中对需罚性的忽视,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扩大对37条但书的适用范围,尽可能地不动用刑罚处罚措施,避免过度情绪化司法。

在刑罚的宣告与执行上,对于轻罪犯罪人应凸显刑罚的教育功能,尽可能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尽力发挥社区矫正的优势,尽量不因刑罚影响轻罪犯罪人的正常生活。此外,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发展,网络空间中的你和我早已“无处可逃”,监视也打破了时空限制,无处不在。因此,可以借鉴疫情防控期间的“健康码”等手段,探索对轻罪犯罪人的数字化监管方式,推动有形的惩罚向无形的惩罚转变,在保障犯罪人人格尊严的前提下既可以对其行为过程进行监控,也不影响轻罪犯罪人复归社会,还能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危险。

在刑罚执行后的处遇措施方面,应为轻罪犯罪人配备“前科消灭制度”。为了避免犯罪带来的长期标签效应,不少国家都规定了前科消灭或复权制度。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从社会防卫角度来说虽有其必要性,但轻罪毕竟不属于“重大犯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有条件地废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查询条款,但条件苛刻、范围有限,只是封存并非消灭,与“前科消灭制度”有所不同。因此,构建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时应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即指从“封存”到“消灭”,设立严格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并与人事档案、政审制度等相关制度相配合,及时为服刑完毕的有前科轻罪人员解除法律的枷锁,使其真正复归社会;联系即是轻罪前科消灭制度要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衔接,使轻罪前科消灭制度成为其后位制度,也更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55]。

犯罪附随后果是在刑罚之外针对犯过罪或受过刑的犯罪人所创设的一种限制权利行使、减损社会评价或增加义务负担的不利后果,散见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行业规定等文件中[56]。有学者统计,截至2021年我国犯罪附随后果的有关规定多达500多个[57],以职业禁止为主,但又不限于此。随着我国轻罪范围不断扩大,不区分轻重罪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考虑比例原则、不考量职业针对性的职业禁止等犯罪附随后果使得轻罪犯罪人在回归社会时难以从事大众眼中那些有面子、有前途的工作,甚至亲属子女都要受此影响。

5 结语

面对轻罪立法的不断扩张,在其他配套制度度缺失及立法价值发生偏移的情况下,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通过司法程序予以限缩,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两者并行不悖。但司法限缩仍有许多现实困难,一方面是受社会环境制约,司法办案人员理念尚未转变,不想做;另一方面是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标准,司法办案人员考虑到政策易变性和现有程序、案件考核制度、内部检查制度,不敢做。立法是第一道“关口”,不能期待开大立法的“口子”后一直靠司法来弥补,从我们的法治惯性来看,形成“立法踩油门,司法踩刹车”之态势显然难以期待,轻罪立法在扩张的过程中也应谦抑、谨慎,否则即使是通过司法也难以合理限缩,无法消除犯罪扩张后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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