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实现
2023-11-09邓红梅胥兴春
邓红梅 胥兴春
CNNIC 发布的第51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 年12 月,全国互联网用户已达10.67 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75.6%[1]。在这些互联网用户中,儿童群体的数量逐渐增加,接触网络的人群呈现低龄化趋势。 现在的儿童一出生就接触互联网,对各种数码产品的使用熟练程度甚至超过了部分成人,是名副其实的数字原住民。 数字时代的儿童在使用互联网的同时,其所有活动都可能被记载,儿童的个人信息正在以我们意想不到的速度暴露于数据科学衍生的风险与威胁之下。 互联网的发展使得儿童生活与成人的样态同质化,加速了童年的消逝,限制了儿童个性的发挥。 因此,为保证儿童身心的良好发展,必须要管理好儿童信息的相关社会记忆。
奥地利数据科学家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Viktor Mayer-Schönberger)在《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中阐述了互联网技术带来的记忆数字化问题,并指出“遗忘”的重要性与“删除”的必要性[2]。对社会而言,合理的遗忘机制是一种美德,它能为社会成员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 然而这种机制在数字信息化时代被严重破坏,“记忆成了常态,遗忘成了例外”[3],信息被遗忘权应运而生,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欧盟于1995 年首次在数据保护法中引入“信息被遗忘权”的概念,并逐渐发展为《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GDPR),使信息被遗忘权以立法的形式被正式确立。 《儿童权利公约》自1989 年颁布以来,欧洲国家对儿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体系也在不断地摸索中逐步完善。 美国加州2013 年通过《橡皮擦法案》,明确提出网络社交媒体应当允许未成年人擦除自己的上网痕迹,避免儿童未成熟时期的行为给将来的工作或生活带来不良影响[4]。 信息化发展的大背景给儿童权利赋予新的样态——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儿童作为心智尚未成熟的个体,其个人信息无论是被动经他人公布或是自己主动公开,都可能让儿童处于信息暴露的风险之中。 唯有各方主体首先树立保护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意识,然后逐步引入并确立本土化的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再将该权利贯彻落实到儿童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才能保障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于2019 年发布了我国首部针对儿童信息保护的法规——《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标志着我国已经迈入发展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新时期,但这一部纲领性指导性意见的体系性和可操作性仍需进一步加强。 因此有必要基于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过程中儿童信息被过度记录和转载等问题,着重分析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内涵属性与实现的必要性,尝试探索出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实现的路径。
一、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理论认识
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可追溯至西方早期对儿童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历经发展最终在西方立法和司法上被正式确立。 科学认识儿童信息被遗忘权是我国实现该权利的前提条件,从内涵与属性两方面出发深化权利的理论认识,为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奠定基础。
(一)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内涵
截至目前,有学者从权利性质[5]、权利保护对象[6]等角度给信息被遗忘权下了定义,这些观点各有侧重,为更好地把握当今社会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时代内涵,需要追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发展渊源。
1.以保护犯罪隐私为主的早期儿童信息被遗忘权
早在20 世纪初,西方制度就赋予刑事犯罪领域的儿童罪犯免于公开犯罪和服刑记录的权利,这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早期雏形的显现。 如,法国法律规定儿童罪犯在服刑期满达到改造目的后,赋予其免于公开自身犯罪记录的权利,并于1912 年规定儿童的刑事案件由专门的法庭审理以减少儿童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信息流转,更好地实现儿童涉案信息的封存和消灭。 后来,日本在1948 年颁布的《日本少年法》提到,儿童犯罪人刑期执行结束或免于执行后,前科记录消灭,可视为未曾犯罪。 我国1979 年《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也有一些特殊规定,其中一条就是“14 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旨在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犯罪隐私,避免未成年人因犯罪信息失密造成入学难、就业难甚至再次滑入犯罪深渊的情况出现。 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的共同特点是通过避免让他人知道儿童犯罪的历史,从而保障儿童当下或未来的私人生活免受干扰,本质上可纳入到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见,早期的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与刑事犯罪领域有关,其权利主体与客体的范围比较窄,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
2.以管理社会记忆为主的数字时代儿童信息被遗忘权
现如今,在学术界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多作为一种数字权利被讨论,指的是儿童享有的隐匿或删除互联网上已公开但不适宜、不相关或过时个人信息的权利。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早期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主体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由原来拥有犯罪记录的儿童扩大到所有儿童,权利客体则从原来的犯罪记录扩大到儿童所有的网络个人信息[7]。欧盟在阐释《2012 年个人信息改革方案》的立法理由中谈到,信息被遗忘权可以修改儿童因为过去行为不端而留下的记录,该方案体现了为儿童设立信息被遗忘权的重要性以及必要性。 美国加州颁布的《橡皮擦法案》是全世界第一部确立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法案,它赋予儿童擦除自己上网痕迹的权利,避免儿童因年少的不当行为而在日后面对网络遗留痕迹带来的诸多困扰。 我国《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中第二十条谈到网络运营商若收到儿童及其监护人删除已披露儿童信息的要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删除。 因此,数字时代的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可理解为对已被发布在网络上有关儿童不恰当的、过时的或继续保留可能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儿童及其监护人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8]。
虽然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概念内涵理解多元,但其涵义轮廓已逐渐清晰,即儿童享有的要求信息控制者采取删除、修改、隐藏等手段,使得儿童已经公开于网络的信息和由此产生的社会记忆获得“被遗忘”的权利[9],目的是通过擦除儿童在互联网上的数字痕迹从而达到“被遗忘”的效果,让儿童已经被公开的信息重返隐秘状态[10]。 无论是早期的儿童信息被遗忘权还是数字时代的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实质都是儿童及其监护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删除儿童的个人信息,因此部分学者会将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称之为“删除权”。 尽管“删除”一词不能完全囊括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内涵,但它却使得信息被遗忘权在大众的印象中更加清晰鲜明。
(二)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属性
在数字时代,对原有相关法律规定的修修补补已无法全然满足新兴权利保护的需要,更无法阻抑、承受或分摊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带来的信息风险。 因此,迫切需要明确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属性,建立一套能够保障儿童行为自由与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规范,从而在大数据背景下彰显数字时代的人文关怀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1.对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隐私权属性的否定
根据对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溯源,难免会认为该权利的属性之一就是隐私权。 有学者也谈到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侧重在于对信息隐私进行保护[11],本质上是儿童隐私权在儿童信息领域的扩展[12]与延伸[13]。 其实这种看法不太恰当,虽然早期的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归属于隐私权有其积极意义,但在当下社会这种归属已经不再合适。 否定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属于隐私权,是因为隐私权仅指保护个人的私密空间、私人生活和私密信息[14],二者在权利客体、权力内容等方面存在质的区别。 隐私权的权利客体包括私密信息、私人空间、私生活安宁、私生活自主四个方面[15];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客体是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的信息。 隐私权突出对个人私密信息的保护,防止隐私性信息的泄露;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内容是删除互联网上被公开的信息,强调信息主体对已披露信息进行补救。 因此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不属于隐私权。
2.从人格权请求权到信息自决权属性的逐级聚焦
早期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保护的是儿童的犯罪信息,本质上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基于当下互联网发展的现状来看,隐私权已不再适合作为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属性,其实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权利推进关系中已经存在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保护的内在逻辑。
首先,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范围。 人格权请求权是指个体保障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避免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 人格权请求权依附于人格权而产生,一旦人格权的行使受到阻碍或有受到阻碍的可能,无论是否构成侵权,权利人都可提出人格权请求权的主张[16]。 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保护指向的是互联网上已被披露的信息,通过删除这些信息内容达到“被遗忘”的状态,避免在未来对儿童的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产生不良影响。 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具有两大权能,即信息内容的删除权和信息索引链接的删除权,所以该权利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包括网络服务运营商和搜索引擎运营商,二者分别影响信息的存档和获取两个环节[17]。 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在某种程度上是指信息主体请求两类信息处理者对互联网中可能构成人格权妨碍或已经构成人格权妨碍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的权利,体现了信息被遗忘权具有人格权请求权的属性。 《个人信息保护法》虽未提及信息被遗忘权,但其中的规定能体现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核心要义,其中第47 条规定谈到,当信息已经没有再公开的必要时,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相应信息;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此时就是一种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的人格权请求权[18]。
其次,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可归入人格权保护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权。 个人信息最重要的特征便是具有可识别性,与个体人格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关系。 个人信息具有鲜明的人格要素,所以个人信息权被视为一种新的人格权,其内容主要体现为集中于个体的各种人格特征[19]。 《民法典》也将个人信息权纳入其第四编“人格权”部分,表明个人信息保护属于人格权的内容。 因为人格权请求权对于人格权的依附关系,所以个人信息权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内容。 个人信息权是个体对其信息资料的控制权[20],权利内容是保护个人的信息资料免受侵害,包括信息的自决、保密、删除等方面;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则是有关儿童信息的自决与删除。 从权利保护内容来看,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可以纳入到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围。 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建立在个人信息权的基础之上,它赋予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决定、收集、发布和适用等权利。从权利保护客体来看,互联网上琐碎的个人信息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客体之一。 大数据时代,许多看似不重要的个人信息被经过用心挖掘和整理,亦能拼凑成一个有关个体人格的完整信息图[21],若要保护这些琐碎的个人信息,需要从个人信息权的角度进行立法[22]。 因此,二者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包含于个人信息权。 学者们也支持这一观点,认为儿童信息被遗忘权是个人信息权在互联网时代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23],是个人信息权具体的内容性权利[24]。
最后,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属于个人信息保护下的信息自决权。 前文已经谈到个人信息权的权力内容包括对信息资料的自决。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也提到,个人有权决定限制或拒绝他人处理其信息,所以信息自决权归属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之下。 信息自决权是指个体对其信息具有完全知情与掌控的能力,可以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在何时、何地、何故、被谁搜集或利用,出于对自身隐私保护、利益实现等方面的需要,他能决定是否删除相关信息[25]。 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本质就是自主选择相关信息的留存,这恰好与信息自决权的核心——自我决定相契合。 互联网上信息的留存由信息主体自主决定,信息主体也可以选择不删除与自身当下生活无关的、片面的、过时的信息,也可以删除不想让别人知道或利用过去有关自身的资讯。信息自决权强调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控制,保障其能自由处理这些信息,并能对抗他人收集或使用自己的信息[26],而信息被遗忘权的重点是合理控制互联网上个人信息的删除与隐匿,避免被他人肆意利用,由此可以确定,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具有信息自决权的属性。
综上可见,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属性的发展经历了人格权请求权、个人信息权和信息自决权的层层聚焦的权利保护逻辑,其权利关系如图1 所示。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已有人格权请求权、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相关内容,学界对于信息自决权的讨论也颇为丰富。 为保障儿童身心的健康成长,避免其囿于童年不成熟的社会记忆中,下一步应当聚焦于实现儿童的信息被遗忘权。 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内容,指向让他人“遗忘”儿童的网络个人信息,因此该权利亦属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范围,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行使前提是儿童赋有信息自决权,能够自主决定个人信息的删除与留存。 由此可以看出信息被遗忘权能在我国现有法律上找到归属之地,有助于实现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本土化,同时能够为该权利在我国的立法提供支撑。
图1 权利关系图
二、实现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动因
在没有互联网或互联网还未有如今发达的时代,时间会冲淡人类大脑中的记忆,遗忘是一种常态,儿童小时候令人尴尬的信息会随时间的流逝而逐渐淡忘。 如今儿童的信息被永久存储在互联网中,记忆的成本比遗忘的成本低,被遗忘成为了一种奢望。 数字记忆的持久性和想被遗忘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实现成为迫切需要。
(一)数字时代儿童信息被过度曝光,儿童权利侵犯现象凸显
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数字化、存储介质廉价化、搜索便捷化以及全球联网技术的驱动,人类进入了一个没有遗忘的时代。 许多家长出于各种需求,将儿童的语言行为、生活片段、关键事件等重要信息以照片或视频的形式发布在网上,殊不知这种分享会给儿童带来一系列的现实问题。 儿童的个人信息被互联网记录下来,能通过存储器被同时期或未来时期的人访问。 同时期的人通过这些信息可以还原出关于儿童的数字画像,较为轻松地获得类似儿童家庭住址、就读园所地址等隐私性信息,给儿童的身心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 未来时期的人通过这些信息容易陷入依据未来标准评判儿童过往行为的陷阱,导致儿童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皆围绕过往信息展开,容易对儿童产生标签化或刻板化的印象,限制儿童未来发展的可能空间。
大部分成人都很难记起自己婴幼儿时期的事情,能回忆起3 ~7 岁之间发生的事情也只是极少数的片段,这种幼年经验失忆的现象可以解释为大脑为更好地成长启动了适应机制。 按照成长规律,儿童时期的记忆会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淡忘,然而现在互联网快速发展带来的信息持久性、固着性和广泛关联性等特点打破了这样的规律[27],使得他们的个人信息面临过度曝光的风险。 儿童的成长记录通过存储介质得到永久保留,在未来极易被提取,导致他们始终无法与过往尴尬、幼稚的自我断绝联系,严重影响儿童人格的塑造和身心健康成长。 唯有尽快实现儿童信息被遗忘权,赋予儿童删除与自己相关的个人信息的权利,才能避免一系列的消极结果。
(二)既有法规对儿童信息保护滞后,新型权利的引入则成为必然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与参与权等儿童的四大基本权利,自此之后儿童的权利意识得到普遍增强。 目前数字时代信息的持久性给儿童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问题,网上对儿童信息的过度利用和曝光给他们的身心带来许多不良的影响,时代发展的浪潮迫使我们要丰富儿童权利保护的内容并健全儿童权利保护的体系。
我国的《网络安全法》《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有信息被遗忘权的相关内容,但没有针对儿童信息保护做出专门规定。 而《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儿童监护人、网络运营商等主体的义务,可以初步将其定位于本土化版的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但该规定只是属于部门规章,精确性和法律位阶还有提升的空间,在实践中还面临儿童信息保护不足的困境。 当前我国关于儿童信息保护的法律还存在监护人同意机制缺乏、对信息控制者的规制不足、权利行使效果不好[28]等问题。 由此可见,我国既有儿童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暂时无法与信息化社会相适应,迫切需要引入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并丰富其内容,确保儿童的信息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留存或删除,避免给儿童造成过重的信息负担。
(三)我国具备建构新兴权利的条件,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实现成为可能
欧盟GDPR 对信息被遗忘权的正式确立,已经对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信息被遗忘权持肯定态度,我国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立法相较于其他国家相对滞后。 虽然我国暂未正式确立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但已有部分法规与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保护相契合,如《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明确赋予儿童及其监护人可以要求网络运营商删除儿童个人信息的权利[29]。 这说明在互联网和大数据迅速发展大背景下,我国对于儿童信息的保护意识有了明显提升,也为构建中国式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奠定了基础。 除此之外,儿童也存在信息被遗忘的诉求。 当家长举起电子设备准备拍摄儿童的活动、童颜稚语的短视频时,儿童会用哭声、抓手机、直接拒绝等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 儿童是弱势群体,我们作为成人有责任、有义务且有能力去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同时,我国已有暗含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实践,比如微博、微信、抖音等常见的社交媒体,以改进用户的使用体验为初衷,推出类似“仅三天可见、仅粉丝可见”等功能,还让用户能随时删除自己已经发布的内容,这些功能有助于让家长或儿童删除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 百度的“快照更新与删除”板块,为用户提供了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机会和平台,也为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实践做出了尝试。 如果儿童有删除快照的需求,可以请监护人按照相关要求填写删除理由,并经专人审核,确认符合要求后则会在24 小时之内删除相应信息。 可见,以上各平台的种种功能和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与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保护的逻辑相契合。
三、实现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路径探索
虽然我国许多立法规定中体现了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精神,但我国暂时没有关于该权利的明确规定和实施细则。 为帮助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有必要探索构建我国本土化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路径。
(一)完善政府治理体系,地方先行推动国家立法
为尽早实现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有效保护,需要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做到厘清政府职责、完善治理体系,让地方先行先试推动国家立法。地方法规的积极探索可为国家立法寻找突破口,进而为我国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确立与实现开辟道路、提供经验[30]。
1.明确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主体
按照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个人信息权属性认识,个人信息的主体是指能基于部分信息通过直接或间接手段识别其身份的自然人,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则是指通过网络上的信息识别出相应身份的个体,即儿童。 不同国家定义儿童的年龄区间有所不同,无论采用哪种年龄区间,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都适用于14 岁以下的儿童。儿童的心智还未完全成熟,需要社会特别关照,出于对儿童健康成长的关怀,应当优先保障儿童的信息被遗忘权。 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义务主体是指遵从儿童及其监护人的要求、及时删除儿童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包括搜索引擎运营商、数据分析平台及其他掌握个体信息的信息控制者[31]。
2.区分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义务
“正常人”十分爱惜自己的羽毛,顾惜自己的尊严。“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是他做人的不二信仰。“正常人”对人生的感悟是:生命的本质,是“时光”和“自由”。
GDPR 区分了两类信息控制者的义务,即公开披露个人信息的信息控制者和一般信息控制者。前者有“通知”这一项特别的义务,即他除了根据信息主体的要求删除所有信息,还有义务通知一般信息控制者擦除所有链接并删除所有信息的备份。在这个意义上的信息控制者实际上是除信息主体之外的所有信息发布者,他们的义务不仅是删除已发布的信息,而且还有相关的数据链接和备份,真正做到让个人信息达到被“遗忘”的状态。 相关部门在确立法律法规时,尤其需要区分与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相关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这样才有利于使各方分工明确,从而督促各方履行相关的义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分歧,这种义务的区分能够对披露个人信息的信息控制者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让其审慎地对待自己的行为。
3.明晰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适用范围
信息被遗忘权适用于网络信息领域,即凡是涉及能够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各类信息都是该权利的适用范围。 针对网络上有关信息主体不适当的、不相关的、过分的信息或16 周岁以下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通常都被认为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 儿童是富于变化的个体,随着他们成长以及各项能力的提升,他们在网络环境中留存的信息极具不成熟性,所以儿童及其监护人可以要求信息控制者对儿童的历史数据进行删除或更正[32]。
地方法规先行的根本目的是在国家立法之前针对该地区、该领域的突出问题,为治理实践提供法治支撑[33]。 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充分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原则,制定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地方性法规,为国家立法探索经验。地方在引入儿童信息被遗忘权时,不能照搬欧美国家的经验或一味向国际社会学习设置过高的标准,别国的路径无法全然适应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社会需求。 应当有限度地引入西方国家的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儿童的利益。
(二)落实行业主体责任,规范信息控制者的行为
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情况来看,不能只依靠行业自律来解决儿童信息被过度记载和利用的问题,需要在相应法律法规约束的前提下,落实行业主体责任,进一步提升信息控制者管理信息的水平和能力。
1.合理收集并管理数据
儿童因其身心发展的不成熟性以及缺乏相应的辨识能力,在网络中输入或上传自己的信息时需要家长把关。 信息控制者在收集儿童信息之前也要征得其家长的同意,同时需要告知家长信息收集的内容和目的,家长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将儿童的相关信息上传至互联网。 对于收集到的信息,信息控制者应当采用正确的方式来管理平台的数据,不得将此类数据进行肆意地篡改或变卖。 若有信息主体提出删除相关数据的诉求,信息控制者经审核之后要在24 小时内删除已经发布的数据,同时追溯从该平台获得信息的其他信息控制者,并要求其删除相应信息数据的索引链接。 另外,需要建立适宜的信息留存政策,当初收集信息的目的已经达到时,信息控制者不应再继续无限期保存用户数据,应当积极提升技术水平,设立合理的定期删除信息策略。
2.匿名化处理相关信息
匿名化处理是指对个人信息中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进行加工处理,使该信息无法被用于识别具体的公民个人[34],且这种匿名化的处理无法再经过技术处理得到复原,其目标是让他人无法通过已经公布的个人信息识别定位信息主体。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来讲,匿名化处理是一种成本较低的信息安全保护方式,同时也是实现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有效方式。 信息控制者可以采用更高超的匿名化处理方式,防止他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识别信息主体的唯一身份。 相关行业主体在面临需要披露儿童个人信息的场景时,可以采取不公开儿童真实姓名、身份、住址等重要个人信息,对于需要公布的视频、音频等资料可采用不暴露真实样貌和声音的方式来保护儿童的信息被遗忘权。
3.给予信息主体删改信息的权限
信息控制者指的是有能力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或方式的组织或个人,若让他们经手处理所有行使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申请,会造成互联网企业人力、物力、财力成本的增加,降低儿童信息被遗忘的效率。 因此可以赋予信息主体自主删除或修改信息的权利,给予互联网用户一定的自主性,减少互联网企业的运营成本。 信息控制者可以提供包括交互式页面、在线客服、电子邮件、人工客服电话等内容,为信息主体的更正、删除等请求提供支持,避免操作入口难以找寻、操作流程复杂、操作门槛太高等情况出现,切实保障信息主体删改信息权限的顺利运行。 信息主体随时删除互联网平台上已经发布的内容,有助于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实现。
(三)监护人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儿童利益最大化
监护人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责任人员,当发现网络上存在侵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行为时,应当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履行好保护儿童信息安全的监护责任。
1.提升权利保护意识
监护人对儿童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起着保护的职责,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作为儿童保护的新型权利,监护人同样需要去守护。 在日常生活中,监护人应当做好儿童信息安全的守门人,不能出于有意或无意的目的将儿童的个人信息随意发布在网络上,不能泄露或出卖儿童的隐私信息,更不能侵犯儿童的信息被遗忘权。 由于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许多父母缺乏教育子女的科学理论知识,指导思想和教育方法有失偏颇,为改变监护人忽略儿童权利保护的现状,需要监护人通过各种途径系统学习教育子女的方法,正确处理家长与子女的关系,设法营造民主平等的家庭氛围,最大限度促进儿童的身心全面和谐发展。
2.履行好知情同意的责任
监护人有效履行知情同意责任是保护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关键所在,儿童作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权利可由监护人代为行使。 面对互联网平台的隐私政策或用户协议,儿童由于阅读和理解能力不足,并不能对内容进行加工分析,也不能意识到同意信息的收集可能会带来危险的后果[35],所以监护人在面对此类情况时应当替儿童仔细阅读相关协议,履行好知情同意的责任。 当儿童身心成熟度逐渐提高,可能出现儿童的信息自决权与监护人的知情同意规则相冲突,此时应适当限制监护人的同意权限[36],在合理范围内尊重儿童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尊严。
3.代为行使信息被遗忘权
儿童身心发展的不成熟性决定其无法完全拥有信息自决权,需要监护人代为行使信息被遗忘权。 当儿童面临个人信息被收集和利用的情境时,监护人应当审慎阅读相关条款,判断是否应当同意对儿童相关个人信息的搜集。 不仅如此,监护人还需要履行好自己的监护职责,实时动态地了解信息控制者使用了儿童的哪些个人信息。 当儿童的信息存在过度记载或暴露的风险时,监护人不能置之不理或放弃对侵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救济,正确做法是应当代替儿童行使权利,保证儿童个人信息的安全。 在保障儿童合法权益过程中始终以儿童为本位,以其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作为解决问题的根本出发点,以保障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标准[37]。
(四)发挥学校和社会的优势,协同保障儿童权利
儿童的健康成长不能只依靠家庭来实现,学校与社会同样也需要发挥自身优势,协同家庭保障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实现。
1.提升儿童及其监护人权利保护意识
学校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后盾,在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保护中起着重要作用。 学校需要充分意识到自身是践行儿童信息权利保护的主体之一,具有唤醒并教育儿童的义务,要让儿童知道信息被遗忘权保护的对象、内容、意义与保护的途径。 需要认识到儿童权利保护的终极目的不是保护儿童权益,而是要赋权儿童,让他们有权利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开展多种形式的家长教育,为儿童及其监护人提供正向教养服务,增强监护人对儿童信息安全的关注与重视,并与相关专家合作,面向儿童及其监护人提供有关信息被遗忘权的课程、专题书目等配套资源。 社会相关机构是儿童权利的重要保障,可结合当地的具体实际需求,以社区、商场、游乐场等儿童经常活动的场所为平台,为儿童提供兼具预防性与发展性的信息被遗忘权保护服务,加强儿童同辈群体之间的沟通交流,学习信息被遗忘权保护的方法;相关机构可向儿童监护人提供权利保护的相关配套资源,帮助儿童及其监护人提升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保护的意识和应对网络风险的能力。
2.保障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实现
学校是儿童重要的活动场所,应当承担起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保护的责任。 当发现侵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行为时,学校有责任让儿童的监护人知晓,避免出现继续侵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行径。若儿童监护人监管能力不足,学校应当第一时间向社会相关儿童权利保护组织反映,保障儿童的信息被遗忘权。 社会有责任且有能力建立专业的组织机构保障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行使,当父母或教师出现侵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行为时,社会要确保儿童有途径和渠道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社会公众发现儿童权利被侵犯,有义务向相关机构转移信息。 鉴于目前社会公众对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保护的重要性了解较少,社会可加大对该权利内涵意义与实现途径的宣传力度,挖掘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传播实现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保护的良好行为,联合各方主体一同增强儿童信息被遗忘权保护的意识,构建多方共同参与的实现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支持网络。
3.避免成为侵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主体
学校也是儿童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存在儿童个人信息收集不谨慎的情况,出现频繁收集、重复收集、收集方式简单(比如在相对开放的家长群聊使用共享文件公开收集)、收集人员随意(比如委托家长代为收集)等问题,给儿童个人信息的泄露留下重大隐患。 部分学校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儿童的照片、视频等资料发布在微信公众号或学校官网上,没有辅以信息定期清除或隐匿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儿童的信息被遗忘权。 为避免此类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学校应当合理规范自身行为,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收集并管理儿童的个人信息。 社会中凡是能接触到儿童的有关场所及人员,也应当避免成为侵犯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主体,做到不随意将儿童的照片或视频资料发布在网上,即使有必须发布的内容也需要征求儿童监护人的同意并做出匿名化处理,防止儿童个人信息的泄露,避免因成人自身的疏忽给儿童的身心健康成长带来威胁。
四、结语
有关童年的美好回忆是个体经过后期的润色而得,但如若真实的童年记忆一直伴随儿童成长,可能会带来一些童年消极回忆的重担,导致儿童对自身优点和价值感认知产生偏差。 因此有必要实现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对童年的社会记忆进行系统管理,为阻止童年的消逝做出一些努力,还我们美好快乐的童年记忆。 目前,我国正处于儿童信息被遗忘权发展的初期,信息被遗忘权的实现还需要各方主体的积极参与,政府、监护人、儿童、学校和社会等主体不仅要在思想上意识到实现该权利的重要性,在行动中也要贯彻实现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核心理念。 随着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研究的逐渐深入,需要明确规定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条款细则,包括合理规定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制定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等。 为避免儿童长期处于过去数字记忆编制的牢笼中,促进儿童信息被遗忘权的实现,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