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债权救济规则的实践检视与理论重构
2023-11-06张平华刘嘉雯
张平华 刘嘉雯
引 言
添附是法律强制所有权取得的技术性规定,具有确定添附物归属与维护(鼓励创造)社会经济价值的双重功能。作为一项受到各国立法者青睐的制度,添附在近代以来逐渐成为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民法典》中,添附制度被纳入物权编“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并通过第322条①《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品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作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的规定首次明确添附的法律效果,从而使得民法体系更加完善。然而,《民法典》第322条不仅规定了所有权取得的法律效果,还包含了债权救济规则。这一规定旨在解决因物权法律效果带来的利益失衡问题。尽管《民法典》已经实施两年多,但在司法实践中,添附债权救济规则的适用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与此同时,学界对于添附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添附的构成和添附物的归属等方面,对于添附的债权救济规则的研究相对较少。
本文以添附的债权救济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司法实践入手,检视当下添附债权救济规则适用存在的问题,旨在深入探讨添附的债权救济规则,并提出对其适用问题的合理化建议。以此进一步完善添附的债权救济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确保添附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
一、添附债权救济规则的实践现状
通常认为,添附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其中一方当事人失去所有权而另一方当事人取得所有权。为了填补因此而产生的损害,立法者往往会明确规定添附的债权救济规则。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涉及添附的规定主要有三处,即《民法典》第3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城镇房屋租赁解释》)第6条至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然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仅规定了“补偿金”一词,没有对具体的债权救济规则作出规定。具体来看,《城镇房屋租赁解释》虽对因装饰装修构成附合时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其仅适用于合同解除或无效的情形,并不涉及一般添附的债权救济规则问题,因此意义有限。真正涉及添附的债权救济规则的应当是《民法典》第322条后句的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322条可知,我国的添附制度明确规定了两种填补损害的救济手段:一种是因存在“过错”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是因“确定物的归属”产生的补偿请求权。但由于该项规定过于模糊,这两项救济规则的司法适用效果并不尽如人意。一方面,《民法典》第322条的司法实践适用率并不高。笔者以“《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为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自《民法典》实施以来,只有200多份裁判文书涉及了该条,其中不乏民事裁定、仅当事人主张但法院认为不适用的裁判文书。由此可见,该条的司法适用率并不高;另一方面,即便适用了《民法典》第322条,法院对添附债权救济规则的裁判说理亦过于空洞。2023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在其中的第四个典型案例中,审理法院认为某铁塔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使得添附物依约提前归其所有,造成了某金属表面处理公司的损失,依据《民法典》第322条,某铁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①参见佛山市三水迪生特威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诉广东迪生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审理法院在确定添附物归属的同时妥善解决了当事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但从裁判文书中不难看出,审理法院对该赔偿责任的性质并未进一步展开说明,存在说理不清的嫌疑。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添附案例中,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322条进行债权救济时多基于公平原则直接确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补偿责任,同样未进一步展开说理。②参见佛山市南海区山根实业发展总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社区山根经济联合社等物权保护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4728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金骥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山东滨州市汽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2584号民事判决书。
实际上,上述添附债权救济规则司法适用和裁判说理的困境源于立法规定的抽象与模糊。从立法规定不难看出,立法者有意以“过错”为分界,试图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补偿请求权之间的完美配合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并没有明确该两种救济规则的理论基础,这就导致了裁判说理的空洞。此外,《民法典》第322条采用了“或者”表述,试图表明两种救济规则间是以“过错有无”为标准的选择适用关系,但由于补偿请求权的产生与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无关,且上述两种请求权在主体理论上并不具有一致性。由此可见,两种救济规则之间并非简单的选择适用关系,而在大部分的裁判说理中补偿请求权几乎没有涉及。
因此,本文认为,要想真正解决当下添附债权救济的司法适用问题,有必要对《民法典》第322条规定的两种救济规则的理论基础以及行使规则予以明确。
二、债权救济规则之补偿请求权
本文将《民法典》第322条规定的因“确定物的归属”而受损害的一方享有的请求权称之为补偿请求权,其请求权主体为因未取得添附物而受损的一方,这也对应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第1款中规定的“补偿金”的说法。
(一)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关于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四种观点:其一,“法定物权负担说”。有学者认为,依法取得特定所有权的人有给付偿金的义务,这种义务与添附物的所有权有密切的关系,其性质应为“物上之债”。③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物上之债”在添附物让与的同时,偿金义务随之让与,其在客观上增加了善意受让人的负担。其二,“私法强制牺牲说”。该说是德国民法上的“少数说”。该说认为,取得添附物的一方当事人获益没有法律依据,满足“违法性”要件。为排除这一违法性,需要强制牺牲掉获益一方的利益,使其承担补偿责任。但由于我国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公法强制牺牲说”,“私法强制牺牲说”作为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在我国没有实质意义。其三,“非典型之债说”。有学者主张补偿请求权是法定之债,其不具有典型之债的独立性,而是添附制度的附属物(物权法效果所生之债)。①参见柳经纬:《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12期。也有学者在该说之下主张补偿请求权的性质为法定的私益牺牲补偿。②参见韩富鹏:《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载《法学》2023年第3期。其四,“不当得利说”。该说是我国民法学界所持的一贯态度。③参见林广会、邹建永:《添附的债权效果及其体系效应——兼评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载《学术论坛》2020年第4期;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添附规则立法研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单平基:《添附入典的立法表达——〈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检讨》,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6期。受德国民法影响,引致“不当得利”通常认为属于“原因引致”,即补偿请求权满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不难看出,以上对于补偿请求权的争论,主要集中在“非典型之债说”与“不当得利说”。本文认为“不当得利说”的合理之处在于:其一,不当得利不过是把契约及违法行为以外,生活中应予以救济的不公平事实加以汇总而已,④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其理论本身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将补偿请求权定性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其二,从实践来看,以不当得利处理添附后的“补偿”问题于实践中已有尝试,且绝非个例。⑤参见刘凤东、金秀丽诉肖俊茹等不当得利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8749号民事判决书;谢晓义诉殷福青不当得利纠纷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书;冉勇军诉谭小娅、涂飞不当得利纠纷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3732号民事判决书。当然该说同样遭到质疑,有学者认为“一物一权规则”表明只能由一方取得所有权,此时根据法律规定的添附制度取得所有权是有法律根据的;⑥参见王利明:《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并且物权法效果规范是当事人取得添附物的直接法律依据,不符合“利得没有法律原因”这一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说”是建立在所有权和财产价值可分的基础上,但这种可分只适用于担保的情形,添附并非担保,因而不能采用“不当得利说”。⑦参见柳经纬:《论添附中的求偿关系之法律性质——兼谈非典型之债与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12期。
对上述质疑,本文并不认同。第一,从《民法典》第322条所处位置得出其是取得添附物的法律依据是不够恰当的。在这一问题上,本文认同“添附的物权法效果规范,只是为了避免恢复原状,实现维护和鼓励创造社会经济价值立法目的的一种单纯的法律技术手段”⑧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的观点。一方当事人据此取得添附物是合法的,但并非是公平正义的,而不符合公平正义才是“利得无法律原因”的真正内涵。因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补偿请求权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解决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问题。第二,添附制度本身就是立法者为避免社会资源浪费而设立的经济性决策,在债权救济问题上例外承认物的所有权与财产价值分离也未尝不可。第三,向“非典型之债”作出的逃避性解释会起到不良的示范作用,使得“典型之债”与“非典型之债”的区分丧失价值,并且《民法典》第322条并没有像其他国家一样规定明确的法定补偿规则,①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71条、第572条和第576条,当原物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时,其应偿还手工业者手工费用;当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时,其应偿还原物的价金。两者均按照偿还之日的情形计算,并且在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时,原物所有人享有选择权,除返还价金外,可以请求实物返还。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191页。将补偿请求权定性为“非典型之债”后,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并且即便是主张非典型之债的学者,在解释时仍然准用了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②参见韩富鹏:《私益牺牲补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载《法学》2023年第3期。
因此,补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由于补偿请求权的产生并不涉及保有给付的法律依据消灭的问题,③参加王洪亮:《〈民法典〉中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与适用》,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其应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二)补偿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关于补偿请求权的法律效果,有学者对其进行消极的债权法效果和积极的债权法效果的区分。④参见林广会、邹建永:《添附的债权效果及其体系效应——兼评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载《学术论坛》2020年第4期。出于对禁止恢复原状的强调,本文采用此种分类。
1.消极效果:禁止恢复原状。禁止恢复原状是添附制度维护和鼓励创造物的社会经济价值这一立法目的的体现,内含于整个添附制度中。具体到补偿请求权中,未取得添附物一方行使补偿请求权时只能请求价额补偿,不能请求返还原物。禁止恢复原状是添附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但其终究只是经济性决策,并非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禁止恢复原状的例外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在当事人事先约定恢复原状且恢复原状可能的情况下,即便恢复原状并不具有经济效益,仍然应当予以实现。
不少观点将强迫得利作为禁止恢复原状的例外,认为其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种是借助取得添附物后享有的物权,请求排除妨碍;另一种做法则是借助侵权责任或无权占有,并辅以其他规则。本文并不赞成将强迫得利作为禁止恢复原状的例外。第一,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在《民法典》第322条允许约定添附物归属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主张强迫得利的情况不常发生,当然在理论上确实存在例外,即在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添附物所有权归属不动产所有人。第二,强迫得利的出现,是因为采用获益“主观说”的理论。按照该学说,取得添附物一方的获益并不具有确定性,其增加了未取得添附物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风险,也不能避免取得添附物方当事人的恶意主张。本文认为,获益抑或损害,都应坚持客观标准,这与司法实践中按照一般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或者申请鉴定所采用的标准是一致的。当然可能有观点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采用获益“主观说”的案例,如游某诉叶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从裁判原文来看,此处却未必真正采用“主观说”,游某(上诉人、原告)之所以最终没有获得补偿,并不是因为房屋所有人姚某2(上诉人、被告)未获益,实际上是与其应承担的房屋使用费用进行了折抵。①参见游某诉叶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1854号民事判决书。
2.积极效果:请求价额补偿。据前文,补偿请求权的主体应为未因取得添附物而受有损害的一方。由于补偿请求权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在行使时也应适用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在获益不存在的情况下需要适用《民法典》第986条,区分善意添附与恶意添附。但有一个例外,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不当得利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在添附制度中,出于维护和鼓励创造社会经济价值的立法目的,此时原则上只能请求价额补偿,那么价额应如何计算?理论上认为,此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获益与损害,若获益与损害一致,补偿价额较好确定。在获益与损害不一致的情况下,当损害大于获益时,应以获益来计算具体的价额;当获益大于损害,则以损害来确定价额。②参见唐波涛:《添附求偿权释论》,载《民商法论丛》2021年第1期。理论上的价额确定方式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一般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取得添附物时,未取得添附物一方的损害除了其原有物价值外,还包括原有物消灭可能带来的间接损害,而此时客观层面的获益原则上只包括对方的原有物价值,因而此时补偿的价额应以获益即原有物的价额为准。需要注意的是,在加工制度中,当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时上述价额补偿数额并无差异;原物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时,加工人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其通过加工物相较于原物的增值部分来表现,对于原物所有人而言,其客观上的获益同样为加工物相较于原物的增值,故此时获益和损害是一致的。
三、债权救济规则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一方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上,此时的无过错方既可以是添附人,也可以是被添附人。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其最为常见的理论基础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其同样包括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比如,以他人寄托的宣纸绘画,致不能返还。③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当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并不限于此,本文主要探讨上述两种。
(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理解和适用添附制度,应从整个民法制度体系出发。①参见林广会、邹建永:《添附的债权效果及其体系效应——兼评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载《学术论坛》2020年第4期。实际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添附制度中的适用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时期。②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391页。但事实上,无论添附中是否明确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作为侵权责任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符合构成要件时,理应得以适用。
与补偿请求权相比,添附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两个特别之处:其一,过错的存在。添附中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并不具有固定性,因为过错的主体既可能是添附中的添附行为人,也可能是被添附人。但也有例外,因加工中能够实施加工行为的主体只有加工人,故加工形式下对添附负有过错的主体只能是加工人,即此时只有原物所有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二,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更大。相较于补偿请求权可请求的价额,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以及可能的精神损害。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若加工人对他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实施加工行为,致使原物消灭,给原物所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依据《民法典》第577条,在添附中当事人存在过错构成违约时,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唯一的救济手段,不能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后仍有损害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前提。但实际上,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并不需要以违反义务作为构成要件,其本质属于原给付义务的范畴,实为合同履行请求权的法律效果。③参见王洪亮:《强制履行请求权的性质及其行使》,载《法学》2012 年第 1 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才是违约行为真正的法律效果,因而《民法典》第322条直接规定赔偿损失也有合理之处。
1.违约中的过错。如何理解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存在的过错?原《合同法》出台后,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违约责任在性质上为严格责任,例外为过错责任。但理论上对于违约责任的性质争议不断,有反对观点认为违约中的过错应推定存在,④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 318 页。而非无过错,或者主张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过错是必需的构成要件。⑤参见张民安:《〈民法典〉合同编单一过错违约责任规定及其建构的结果债和手段债区分理论》,载《学术论坛》2021年第6期。本文认为,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本身即是过错,同样,此时过错的主体既可以是添附行为人也可以是被添附人。
2.请求权产生范围。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意味着添附人与被添附人间应存在合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此时的添附既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为,也可能非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为。后种情况下,因添附人的添附行为本身就构成违约,本文不作赘述。对于依当事人约定而为的添附,学者大都认为因合同中包含双方当事人合意,故没有适用添附制度的必要。①参见单平基:《添附入典的立法表达——〈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检讨》,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6期。以加工承揽合同为例,有学者明确指出,承揽合同约定优先于《德国民法典》第950条法定所有权分配规则的适用。②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0-462页。有日本学者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加工人受委托对来料进行加工不适用物权添附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只要当事人有约定就应依照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加工物由定做人取得,不适用加工制度。③参见房绍坤:《论加工的物权法规制》,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因此,添附中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只在添附非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为的合同中才会产生,但是,依约定而为的添附真的不存在适用添附制度的可能吗?
其一,从立法规定来看,《民法典》第322条对添附并没有给出准确定义,只是笼统规定了添附的三个形式,这也意味着我国添附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另外解释的可能。
其二,从理论上来看,依约定而为的添附,无论添附是否属于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中都应对添附物的归属予以明示或默示,这与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排斥约定所有权归属的添附制度规定存在对立,但《民法典》第322条本身便允许意思自治的存在。当然如何正确解释此时的物权变动成为一大难题,此时的物权变动究竟是依法律行为而为的物权变动还是非依法律行为而为的物权变动。从法律体系上来看,添附制度被规定在《民法典》“所有权的特别取得”一章,是物权主体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添附引起的物权变动包括原物所有权的消灭和添附物所有权的设立,这两者实际上应为一体两面的关系。“新所有权的设立”是指物权主体对客体排他性支配关系的建立,实际上包括两个阶段:添附物所有权的产生;添附物所有权主体的确定。添附制度中的所有权配置规则只是确定“所有权主体”的工具,工具如何行使并不重要,即便是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其目的也只是最终确定“所有权主体”,故而本文认为此时的物权变动仍然是基于添附而发生的。
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依当事人约定而为的添附,亦并非全然不适用《民法典》第322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约定而为的添附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直接作为合同主要内容的添附,例如最为常见的加工承揽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在萧县龙浦化工有限公司诉淮安市丰达油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最终确定丙三纯加工生产线、脱色灌按照约定归萧县龙浦公司所有时,适用了《民法典》第322条作为裁判依据。①参见萧县龙浦化工有限公司诉淮安市丰达油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6640号民事判决书。而且这也绝非个例,在胡小华诉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中,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同样适用了第322条进行说理。②参见胡小华诉陈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4执异3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另一种则是非合同主要内容的添附,此时被添附人对于添附往往是知情且同意的,例如租赁合同中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租赁物而为的添附。这种合同内容中往往不会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约定,例如刘财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赵俊强诉鲁小建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此时依然适用了《民法典》第322条进行说理。③参见刘财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民初12636号民事判决书;赵俊强诉鲁小建租赁合同纠纷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796号民事裁定书。但实际上,即便在合同约定归属的情况下,仍然有适用《民法典》第322条裁判的案例,例如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江西德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沅陵县京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朱佳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④参见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江西德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沅陵县京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朱佳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添附人和被添附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类型不应当有所限制,无论其是否属于依约定而为的添附,《民法典》第322条均有适用的空间,而不应当提前对其适用范围予以限缩。
相较于补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别之处有三点:其一是前文提到的过错;其二则是损害赔偿范围,违约损害赔偿中最常使用的分类是积极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积极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而可得利益损失一般按照可预见原则进行严格限制,⑤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6页。这一点在《民法典》第584条中能够得到印证;其三是在非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为的添附情形下,添附人的添附行为在构成违约时也构成侵权。
综上,《民法典》第322条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包括侵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添附债权救济规则的行使
《民法典》第322条在两种债权救济规则间采用“或者”连接,然而根据上文分析可知,理论上补偿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比方说,补偿请求权的存在前提为A+C,A指的是添附物归一方所有,而C指的是另一方受到损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前提为B+C,B指的是过错。因而,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补偿请求权的关系以及行使规则应具体分析。补偿请求权的主体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并不具有一致性和确定性。在添附当事人并不存在过错时,只有补偿请求权存在,其行使主体取决于添附物的归属。在添附物由添附人取得时,补偿请求权由被添附人行使;反之,则由添附人行使。因此,只有在添附当事人存在过错时,才会有上述两种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与行使规则问题。
(一)两种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样态
1.两种请求权分别归属双方当事人。未取得添附物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补偿请求权,但因其存在过错,取得添附物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在被添附人取得添附物时,添附人享有补偿请求权,若添附人存在上述侵权或违约中的过错,被添附人享有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添附人取得添附物时,被添附人享有补偿请求权,若被添附人存在上述侵权或违约中的过错,添附人享有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添附是非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为的情形下,此时添附人的添附行为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构成侵权,被添附人同时享有违约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两种请求权同时归属一方当事人。未取得添附物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补偿请求权,但因取得添附物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其同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情况下的问题在于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取得添附物。实际上,《民法典》第322条并没有限制过错方取得添附物,其只是强调对无过错方的保护,致使在两者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较难抉择。从比较法来看,除《瑞士民法典》外,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未对取得添附物的一方当事人设置善意或者无过错的要求。从立法目的来看,添附制度的目的是最大程度上发挥物的效用,维护以及创造物的经济价值,至于取得添附物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不过问。对于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添附制度所配置的债权救济路径已经足够实现利益平衡。请求权同时归属一方当事人包括两种情形:在被添附人取得添附物时,添附人享有补偿请求权,若被添附人存在上述侵权或违约中的过错,添附人同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和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添附人取得添附物时,被添附人享有补偿请求权,若添附人存在上述侵权或违约中的过错,被添附人还享有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在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而添附非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为的情形下,此时添附人的添附行为在构成违约时也构成侵权,则被添附人因此同时享有补偿请求权、违约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请求权并存时的行使规则
根据前文,在只有补偿请求权时,权利人只能行使补偿请求权进行救济;在补偿请求权与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时,才有对行使规则探讨的必要。
1.禁止恢复原状为原则。请求权并存意味着补偿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存在。有学者认为,在同时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负有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应恢复原状,当然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明显有重大困难的除外。①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本文观点与之相左。如前文所述,禁止恢复原状是添附制度立法目的的体现,虽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其内含于整个法律制度当中。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添附的债权救济规则之一,其目的是维护添附的物权效果,实现其维护和鼓励创造经济价值的立法目的。因此,即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此时法官的裁决也应考虑添附的立法目的而以“禁止恢复原状”为原则。
2.一并适用。当添附人和被添附人分别享有这两种请求权时,其应一并适用。依据前文,补偿请求权的内容应是原物价值;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应是原物消灭后带来的间接损害以及可能存在的精神损害,不应包括原物价值,原物价值通过取得添附物已经得到救济。取得添附物方享有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应是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同理不应包括原物价值(见表1)。此时,两种请求权在同等数额内可以抵销,不足部分有权继续向对方主张。
表1 请求权分别归属双方当事人
3.择一适用。当两种请求权同时归属一方当事人时,按照我国学者普遍支持的观点,此时出现请求权竞合又称责任竞合。②请求权竞合与责任竞合是一体两面,请求权竞合是从受害者角度出发,而责任竞合是站在行为人角度。我国民法学界对请求权竞合的理解基本上遵循了德国民法的传统,即一个事实符合多个构成要件产生多个请求权。请求权竞合是德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请求权自由竞合”和“请求权相互影响”理论。从司法实践对请求权竞合的适用来看,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普遍适用的请求权竞合规则,也没有采用请求权自由竞合理论。实践中,若同时满足上述侵权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请求权之间能否竞合应具体分析。
原物所有人享有的请求权可能出现竞合的情况具体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是补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补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按照我国早期观点,两者之间是禁止竞合的,但目前学界对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间的竞合持肯定态度。第二种是补偿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学界对此持肯定态度。第三种是侵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我国司法实践一般承认该两者之间的竞合。侵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是债法的核心问题,通说采用请求权竞合理论,《民法典》第186条肯定了此时侵权与违约之间的竞合。但也有学者对侵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有过质疑,认为请求权竞合是建立在责任差异的基础上的,责任差异越大,请求权竞合的实益就越大,反之,实益越小。但是,伴随着理论研究上的深入和不断反思,有学者发现在请求权竞合的典型情境当中,归责原则及归责证明并没有根本差异,并且在损害赔偿范围方面,同一种利益、同一种损害,并不会因为理论名称上的差异而有所区别。①参见叶名怡:《违约与侵权竞合实益之反思》,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再加上违约责任当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使得两种请求权之间的差异近乎没有,请求权竞合的实益也就不存在,复数的请求权往往有名无实。这种质疑对整个请求权竞合理论而言是一种反思,但在添附中,由于不同请求权间的补偿或赔偿范围之间存在差异(见表2),这种否定请求权竞合实益的质疑是不存在的。
表2 请求权同时归属一方当事人
那么请求权竞合时的具体行使规则如何?《民法典》第186条规定了侵权和违约责任竞合时当事人的选择适用,这种规定能否作为请求权竞合时普遍适用的规则仍有待探讨,但当事人选择适用是最常见的行使规则,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补偿请求权被定性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后,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最初设立的目的,其多被视为补充性救济规则,因而大多学者主张请求权竞合时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适用。但是,我国《民法典》第987条规定的是返还得利并赔偿损失。从这一规定不难发现,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并非全然处于兜底的第二顺位,因而本文不赞同损害赔偿请求权绝对的优先适用。除此之外,德国民法有观点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应首先考虑请求权聚合而非请求权竞合,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①参见白彦:《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聚合》,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这种观点站在充分保护受损害一方权益的立场上,主张请求权的一并适用,具有一定的可采性,但不能避免重复救济的可能。补偿请求权和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是一致的,但赔偿范围存在差异,为了维护私法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择一适用最为稳妥。由于此时补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并不多见,长此以往难免使其受到忽视,因而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为表明因“确定物的归属”产生的补偿请求权的存在,法官应积极行使释明权。
结 论
《民法典》第322条的规定使添附这一极具特色的制度走进公众视野。我国添附制度的债权救济规则包括以“补偿”为目的的补偿请求权——其性质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以“赔偿”为目的的侵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需注意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行使时应关注添附制度的立法目的,原则上应禁止恢复原状。两种类型的请求权之间并非选择关系,当添附当事人没有过错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适用空间,此时发生补偿请求权单独适用的法律效果;在添附当事人存在过错时,上述两种请求权并存。在两种请求权分别归属双方当事人时,应一并适用;在请求权同时归属一方当事人时,构成请求权之间的竞合,此时应在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的前提下,由当事人择一适用,而非由法官直接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