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研究
2023-11-06常庆友左凯旋
常庆友 左凯旋
近年来,在环境犯罪刑事判决书中,出现了全新的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如土地复垦、劳务代偿、增殖放流、补植复绿等。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环境犯罪领域的尝试,这些责任承担方式弥补了传统环境犯罪案件中刑罚震慑不足的缺点,通过创设生态修复责任来更好修地复受损生态环境,维护了生态法益。从目前环境犯罪刑事案件的处罚来看,除了课以罚金、自由刑、没收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之外,另外判处被告人承担部分生态修复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从根本上依然突出预防犯罪和惩戒犯罪。①参见王瑞君:《“刑罚附随性制裁”的功能与边界》,载《法学》2021年第4期。本文拟研究作为刑罚附随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环境刑事司法实践,构建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运行体系,从而激发被告人产生补偿心理,实现兼具刑事惩罚和生态修复的双重目的。
一、作为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责任实证考察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刑法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自由刑、财产刑等。因恢复性措施运用到刑事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刑罚附随生态修复责任虽然起步较早,但发展缓慢。现今刑事立法尚未规定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责任的框架体系和具体内容,刑事判项中关于生态修复的种类措施、责任承担方式、产生方式的创新在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①参见宁清同、南靖杰:《生态修复责任之多元法律性质探析》,载《广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
(一)生态修复刑事判决样态
司法机关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保护生态环境的力度在加大。人民法院契合恢复性司法理念,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被告人判处生态修复责任的措施方式不断创新。
1.生态修复措施种类繁多。作为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责任是以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为本位、以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利益为中心的刑事法律制度设计。②参见李挚萍:《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法律性质辨析》,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生态修复责任作为环境犯罪领域修复生态环境的重要救济途径与方式,在刑事判决中有多种责任承担类型。在各类环境诉讼案件中,刑事判决占据半数以上,但主要以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形式来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判决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了承担生态修复费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外,还需要在县级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参加公益劳动以及行为禁止等(见表1)。
表1 典型生态修复刑事判决样态汇总
2.生态修复责任承担因案而异。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可知,生态修复责任在刑事判决中方式灵活且满足生态修复要求,根据刑事犯罪破坏的生态环境要素不同判决被告人承担不同的修复方式。按照生态修复责任承担主体分类,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其一,被告人承担修复责任。基于责任自负原则,被告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判决最常见。其二,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费用,具体修复工作由政府职能部门承担。其三,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主体修复。第三方主体依据生态修复协议承担修复义务,被告人按照协议支付生态修复费用。其四,单位构成犯罪的,判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生态修复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承担。①参见蒋兰香:《生态修复的刑事判决样态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同时,由于生态修复责任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各地法院在判决中同时判处被告人采取多种修复措施时,不同修复措施交互运用保障了生态修复责任目标的初步实现。
(二)生态修复责任政策体系碎片化
制度体系是组织运行的前提条件之一。生态环境修复过程中,制度体系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组织间缺乏协同,不同职能部门间制度分离散乱。
1.制度体系碎片化。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为指引被告人、司法及执法人员、第三方社会组织等各参与主体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行动指南,规范各参与主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但当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体系庞大而繁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生态环境案件司法解释中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也有触及,但这种单项模式忽视了生态修复责任整体性、系统性特征,加上立法资源有限、修法滞后等,使得生态修复责任与现行法律体系间呈现明显的碎片化状态,主要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修复责任的规定主要散见于生态环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简单且粗糙,系统性不强,②参见方卫华、李瑞:《生态环境监管碎片化困境及整体性治理》,载《甘肃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严重影响了运用司法审判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见表2)。
表2 生态修复责任相关规范性文件梳理
2.多元主体沟通阻滞。生态修复责任散见于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之中,对生态修复责任调整范围呈现出碎片化状态,对于政策执行的理解与适用呈现出碎片化特征。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责任需要被告人、具有资质的环境修复企业、政府职能部门、社会组织等多元主体的参与和配合,当前审判机关与被告人、政府部门、企业、社会组织之间缺乏沟通交流机制,无法形成工作合力,多元化参与的生态修复协同体系尚未形成。①参见张馨元:《〈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规范属性及实现框架》,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一方面,生态环境修复的规则制度体系及资源信息衔接平台未形成,缺乏明确的多元主体参与生态修复的范围、职能、方式及验收标准,生态修复实施环节未能有效调动政府职能部门发挥监督和管理职责。部分地区因财政状况尚未构建完备的生态修复责任体系的基础条件和参与机制,个别执行主体因主体职责、利益诉求不同等存在价值冲突。另外,相关政府部门、企业及社会组织缺乏履行生态修复责任需要的资金、技术、人才等相关要素的支持和制度保障,多元主体难以发挥其自身功能与独特优势。②参见孙倩文、李玲、陈可:《整体性治理视角下民族地区推普政策执行碎片化及其整合》,载《民族教育研究》2023年第2期。另一方面,监督机制碎片化造成生态环境修复执行过程缺乏监管与反馈机制。生态修复责任由法院在刑事判决中确认,并由被告人或者第三方具体执行,由于目前尚未构建起全面、系统、科学的生态修复监督机制,个别部门缺少有效跟进监督,造成生态修复质量参差不齐。
(三)生态修复责任配套机制不完善
环境犯罪中,环境修补与替代性措施不尽合理,生态环境修复判项除简单易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外,较为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或生态补偿方案执行率不高,修复效果不明显(见表3)。
表3 典型生态修复责任刑事判决配套机制汇总表
1.修复资金保障不到位。生态修复资金是生态修复工作得以完成的前提条件和重要物资保障,根据责任自负原则,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①参见何璐希:《多元共治背景下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之刍义——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为视角》,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和系统性,环境污染治理强调实效性,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环境污染会以点代面的方式传播,损失将无法估量。现行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中,缴纳货币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专门汇入生态修复资金账户用于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另外,多种经济制裁同时判决会加重被告人的经济负担,导致执行困难。部分案例既判处了主刑,又判处了罚金刑,还判处承担生态修复费用。罚金刑是财产刑,本质上具有经济制裁性。若被告人既判处罚金,又责令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多重经济制裁导致被告人难以履行责任,罚金和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尽管能实现惩治犯罪和修复生态的目的,但也加重了被告人的经济负担,生态修复资金难以保障到位。
2.生态修复监督不到位。生态环境修复监督机制保障生态修复的效果,保障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实现。生态修复过程涉及方案拟定、修复方式协调、目标、期限及验收标准等多方面工作。从目前生态修复责任刑事判决情况看,生态修复存在验收标准及主体混乱、验收程序不规范以及缺乏监督机制等方面的问题。②参见张婷、宁清同:《我国生态修复验收制度探析》,载《贵州省党校学报》2019年第4期。尽管有些案件判决以后,法院对生态修复情况进行了跟踪监督,但大量生态修复案件法院判决后并无后续生态修复验收工作。一方面,法院的本职工作在于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各地法院任务繁重且缺乏专业技术人员,无暇顾及刑事判决后的生态修复情况;另一方面,刑事判决的目的在于惩治犯罪,环境案件中对生态修复的判项过于笼统,大部分案件缺乏明确的主体、程序及验收标准,判项中生态修复责任流于形式,未达到生态修复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许多法院与林业、环保、国土管理等部门的联动衔接机制尚未建立,林业、环保等部门无法实际参与生态修复的督查管理工作。
二、刑罚附随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的困境
民事侵权责任保护的是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生态环境损害无明确的受害主体,生态环境功能与结构遭到损害时,在传统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框架下,并不能被救济。因此,作为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责任能够解决传统民事侵权责任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在绿色发展理念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驱使下,生态修复责任被提到了新高度,但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诸多难题,值得深入思考。
(一)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表达不明确
为了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保护生态环境,我国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生态修复责任的突破和创新。《民法典》第1234条中也对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生态修复的责任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法上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现行法律对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责任未作严格区分,而是将生态修复责任包括在恢复原状责任之中,并未将其独立出来。事实上,两者在保护对象、手段方式、权利基础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生态修复责任是恢复生态的功能与结构,并非简单恢复环境介质的原状,而是要恢复人类共同的生态利益,即自然环境的生态功能、生态价值、生态服务能力。①参见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生态修复责任的性质界定影响着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生态修复责任是属于传统民事责任的范畴还是新的责任形式,抑或是具有行政法意义的环境责任,还是刑法上的环境责任,责任性质的界定对司法实践处理方式具有较大影响。要发挥生态修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作用,必须明确生态修复责任的性质。另外,各级法院根据案情需要积极回应生态环境犯罪中司法救济的现实需求,在刑事判决中创新责任承担方式,对于受损生态环境的功能恢复具有重要意义。刑事判决中增殖放流、土地复垦、替代修复、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属于哪种性质的责任,是传统民事侵权责任还是行政处罚性质责任,在裁判文书中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修复”作为民事侵权责任中“恢复原状”的特殊适用是法官裁判的法律逻辑,具体适用上难以摆脱机械套用逻辑。②参见吴鹏:《论生态修复的基本内涵及其制度完善》,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6期。
(二)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责任认定标准模糊
刑罚附随的生态修复责任在承担方式和产生方式上存在缺陷,法院判处行为人承担刑事生态修复责任的方式在《刑法》明文规定中尚不明确,是否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争议。
1.责任承担方式。全国各级法院为贯彻绿色发展理念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审理环境刑事案件,将刑事责任与生态修复责任相融合,既判令被告人承担自由刑和罚金刑等刑罚,又判令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刑罚附随生态修复责任以恢复性司法措施形式落实:一是货币措施。除承担罚金刑外另承担涉及金钱的处罚措施,其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或作为保证金,由具有环境修复资质的主体进行生态修复。二是行为替代措施。被告人在相关主体指导下亲自或委托第三方主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如增殖放流、补种绿植、代履行、复垦修复等。三是综合措施。被告人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签订修复协议书,通过一揽子措施进行生态修复,主要以行为措施与货币措施的结合为主。①参见蒋兰香:《生态修复的刑事判决样态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基于以上分析,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在刑事判决中判令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费用无《刑法》依据,强行适用无《刑法》依据的货币措施是通过专款专用的形式用于刑事案件生态环境修复;其二,在刑事判决中适用行为性措施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行为性措施从性质上看更符合非刑罚处罚措施,但《刑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并不包含此类。
2.责任产生方式。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责任在适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法院判处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方式有四种:一是在刑事判决书判项中判处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并根据生态修复状况考量被告人的量刑情况;二是将生态修复情况作为事实进行查明并予以认定,或通过签订生态修复保证书形式确保生态修复效果,在判决书主文说理部分将其作为被告人悔罪表现予以认定;三是以刑事裁定书等形式签发生态恢复令;四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以承担民事责任形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以上四种责任产生方式都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第一种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多依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部分刑事判决书甚至模糊化处理判处依据,这种做法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种将生态修复保证书或生态修复事实作为被告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②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容易导致生态修复内容难以有效落实或者刑事判决书久拖不判等后果;第三种无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依据,属于地方创新做法;第四种属于民事责任,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可以用民事生态修复责任替代性表达。
(三)生态修复多元主体协同配合机制缺失
《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第三方主体共同参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体现了生态环境修复多元共治的理念,多元协同治理体系不仅能促进环境治理主体之间的沟通,平衡多元主体利益以提升治理效率,也能为构建政府主导、多元主体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提供法律依据。因此,现代环境法治应当发挥社会各主体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赋予企业、社会组织等主体参与生态环境修复的权利与责任,发挥不同主体在环境治理体系中的功能,改变政府单一环境治理主体的固有认识,形成环境法治运行平台,通过设置法律责任保障环境利益以实现环境多元治理的目标。从既有法律对生态环境修复的有关规定来看,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均应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参与生态环境修复。由于多元主体协同配合机制与平台缺失,企业、社会组织等主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随着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广泛应用于刑事司法实践,还暴露出其他问题:一是生态修复形式、程序随意。生态恢复性措施、生态修复责任未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各地法院援引地方性法规或通知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各地法院根据当地实际独创的生态修复措施和标准不相统一,形式随意零散。①参见侯艳芳:《论环境资源犯罪治理中刑事和解的适用》,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3期。二是缺乏体系化监督机制。弥补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其功能与结构是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的核心,其重点倾向于行为性修复措施,如何监督其有效实施并保证修复效果成为重点。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形式多样的监督措施与机制,但尚未形成环环相扣的体系化监督机制,监督体系形式化运行。三是缺乏生态修复激励机制。为了调动多元主体参与生态环境修复的积极性,应当建立与不同主体相匹配的激励机制。
三、生态修复责任纳入刑罚附随制裁的逻辑基石
刑罚附随制裁是指刑罚制裁之外,课以行为人附属责任,将生态修复责任纳入刑罚附随,除了对行为人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外,还应当一并判令被告人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生态修复责任是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本身的救济方式,旨在恢复生态环境的结构与功能,②参见周宇:《环境法典是生态修复责任的归宿——后民法典时代民法与环境法的区别与融合》,载《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其产生与发展需要深厚的理论与实践基础。
(一)保护人类利益与生态法益
生态修复责任纳入刑罚附随制裁着眼于人类自身发展的长远利益,并不是片面关注自然界对于人类具有的某种可利用的价值利益,摒弃了以往“人类中心主义”的偏向。③参见[美]汤姆·R.泰勒:《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黄永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1页。例如,构成环境犯罪的标准可以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环境刑法在过去受到“人类中心主义”观念的影响而逐渐偏离时代需要,人类社会也认识到了生态环境法益与人类生存发展权益具有同等重要性。基于以上分析,应当重视“生态中心主义”价值理念,以修正严重的“人类中心主义”倾向。
“生态中心主义”理念认为人类社会发展应对生态环境给予道德关怀,立足长远发展处理与生态环境的关系,提出以自然生态环境为中心,构建与之匹配的价值判断系统,将生态法益与人类法益有机结合。然而,纯粹的“生态中心主义”忽视人类社会的发展,过于强调生态环境保护,未能看到生态环境对于人类发展的促进。事实上,“生态中心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均过于片面,违背可持续发展战略,未能将生态法益与人类法益相结合。因此,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政策并非单纯服务于“生态中心主义”抑或“人类中心主义”,而应注重生态环境法益与人类发展的双重保护,将生态环境与人类社会发展作为环境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保障环境法益与人类社会协调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二)积极预防犯罪导向
作为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责任旨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复原其原有的生态结构,恢复其生态功能,维护的是生态法益。①参见王瑞君:《“刑罚附随性制裁”的功能与边界》,载《法学》2021年第4期。目前,生态修复责任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和法律根基。首先,《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破坏生态环境案件入罪门槛高,部分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达不到入罪的门槛。《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及配套司法解释出台后,生态环境犯罪入罪门槛降低,环境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环境犯罪比例提高。但司法实践中仍面临多种困境,如环境污染司法鉴定、生态修复责任验收标准、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等问题,成为惩治生态环境犯罪、修复生态环境的障碍。其次,部分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只要求被告人承担自由刑和罚金刑等刑罚。即使检察院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形式追究被告人的生态修复责任,实践中执行效果也并不理想。最后,生态修复责任履行效果未达到预期。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的手段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但是由于自由刑处罚与生态修复责任互不牵扯,部分生态修复责任是以缴纳生态修复费用作为承担方式,金钱处罚重叠。另外,罚金缴纳缺乏保障、使用缺乏监督等原因导致刑法的非难性功能降低,无法发挥刑法的预防性功能。
(三)优化审判程序
尽管公益诉讼在目前的生态环境保护中发挥了强有力的作用,但不可否认,公益诉讼存在公益性,有时会发生诉权主体不明晰、违法行为发现不及时、生态修复功能无法保障的情形。因为其公益性,在实践中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地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的现状。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一种刑罚制裁,完全可以规避“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弊端,法院在审理环境犯罪案件的过程当中,不再受限于对检察院“主动提起”的依赖,而是可以直接在相关判决当中,一方面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并课以自由刑或者罚金;另一方面,在判决书中规定生态修复的责任义务,实现生态修复的目标。这种程序上设定的优化无疑提升了生态修复责任的“程序地位”,赋予了审判人员极大的自由裁量适用权。相对于其他的刑事案件,侵害自然环境类案件的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只是造成的自然损害较大,法院课以刑罚本就应以生态修复为核心来设定犯罪行为人的责任与义务。只有不断提升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便宜性,才能实现生态修复的目标,最终受益的是整个生态系统,这也是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制裁进行审理程序设定的初衷和根本。
四、刑罚附随层面生态修复责任机制的路径优化
生态环境犯罪入罪门槛降低体现出生态法益保护的重要性不断提升,由于刑法体系中对于环境犯罪的生态修复责任配置与环境法益保护的重要性并不相当。①参见杨红梅、涂永前:《环境恢复性司法:模式借鉴与本土改造》,载《国外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生态破坏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已然突破了传统法益的范畴,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之一,在刑罚制裁上理应调整重心。
(一)完善刑罚附随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立法规定
生态环境修复顺应时代潮流,但也面临诸多困境。立法作为有效且重要的社会调控机制,应从明确立法指引、扩大适用范围维度予以完善,发挥其保驾护航作用。
1.明确刑罚附随制裁的立法指引。我国生态环境修复立法中缺乏对刑法附随制裁机制方面的明确指引,环境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各阶段和环节缺乏关于刑罚附随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环境犯罪案件判处被告人生态修复责任的创新做法,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支撑,仅在部分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因此有必要完善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供给。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行为人的生态修复责任,为刑罚附随生态修复工作提供法律支撑。法条应当明确附随责任的适用依据、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责任的种类措施、适用程序、验收标准等。其二,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上级法院发布操作细则、典型案例等形式为细化生态修复责任的刑罚附随制裁提供可操作性内容。
2.扩大刑罚附随制裁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对于生态修复仅仅局限于环境犯罪的刑罚执行阶段,刑罚附随制裁发挥的作用处于事后阶段。生态法益的保护从环境犯罪的行为实施之初就已经开始,为尽可能减少环境犯罪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发挥生态修复的作用,可以适当扩大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范围和阶段,将生态修复延伸至事前阶段,真正发挥刑法积极预防功能。为了保障生态环境的修复效果及减少因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可以根据环境犯罪案件需要在侦查、起诉及执行阶段引入刑罚附随的生态修复。另外,将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作为量刑情节,在保证审判程序运行和生态修复效果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变相的刑事制裁方式加以运用。
(二)构建多元主体协同治理机制
协同治理是具有不同利益主张的主体围绕某些权益进行调和与合作的过程。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环境修复中,政府、法院、被告人及参与环境修复的企业都应是责任主体,耦合效应决定了生态环境修复需要多元主体协同参与。
1.明确多元主体参与地位。不同参与主体由于受利益诉求、职能分工、工作理念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参与生态修复的意愿和动力不足。要想从根源上解决生态修复主体层面的问题,必须树立整体性和系统性理念,打破传统上依赖单一主体进行生态修复的局面,厘清政府、法院、被告人、修复企业、社会组织等不同主体的职责,通过增能赋权程序实现生态修复主体由一元到多元的转变。另外,环境权是每个个体应当享有的权利,为持续保障每个个体享有该权利,也需要包括政府职能部门、社会组织、企业等在内的多元主体履行各自职责或义务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修复。因此,应当综合运用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在内的各种手段,促使生态修复责任成为不同主体修复生态环境的价值认同。参考国外生态修复责任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多元主体参与生态修复的目标、原则、标准、程序等,使多元主体参与生态环境修复更有操作性。在协同理论指导下,搭建我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体系,建立由政府职能部门主导,以被告人为参与主体,公众监督、企业共同参与的生态环境修复模式。
2.厘清各参与主体责任。生态环境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多元主体参与生态修复是其属性的本质要求。如何明晰界定生态修复职责范围,如何科学、合理分工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各参与主体应充分考虑生态修复的初衷目的,较于政府与社会公众,被告人应承担生态修复的主要责任,政府侧重于承担对被告人开展工作引导、指导方面的责任。在建立多元协同治理机制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厘清各主体职责,构建政府职能部门主导、被告人承担主要生态修复责任、企业及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生态环境修复模式,避免生态修复过程中出现“公地悲剧”①所谓“公地悲剧”,是指公共物品因产权难以界定而被竞争性地过度使用或侵占。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生态学家加勒泰·哈丁(Garret Hardin)1968年发表在《科学》杂志上的一篇名为《公地的悲剧》的文章中提出。。
3.构建以修复为目标的生态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磋商的适当引入,能够促进受损生态环境及时修复。将磋商运用于生态环境修复时,应注意时间节点、磋商过程及磋商结果等三个方面的问题。磋商要明确修复过程中、修复完成后两个时间节点。修复过程中尽量减少损害程度,控制环境损害范围,有利于后续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生态修复完成后要注重评估受损生态功能是否已经得到修复,抑或对生态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确定待修复或无法修复情形的赔偿数额。就磋商过程而言,一方面,根据实际设置相应的权责清单对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进行限制,在平等法律地位上进行磋商。②参见黄锡生、韩英夫:《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解释论分析》,载《政法论丛》2017年第1期。另一方面,为保障磋商的公共利益性,应进一步细化鉴定、公共监督、第三方主体参与的渠道和流程,在保障磋商过程得到监督的情况下,保障磋商程序顺利进行。就磋商结果而言,一方面,邀请环境领域专家或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专家共同参与磋商过程,围绕生态修复情形提出有效方案;另一方面,达成磋商协议后,为尽量减少磋商无效情形,保障磋商协议能够得到执行,当事人可申请司法确认,以保障磋商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三)刑罚附随生态修复责任运行的保障机制
刑罚附随制裁为基础的生态修复责任体系,离不开对专项资金的合理使用及其他参与主体的监督保障机制。
1.创设刑罚附随生态修复专项基金。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裁判时对于生态修复费用资金汇集账户不同,生态修复中对资金的使用节点、金额也不确定。及时高效的资金审批程序能够保障生态修复的效果,然而由于缺乏生态修复费用专用账户及使用管理办法,资金审批程序缓慢影响生态修复效果。另外,资金分散混乱也不利于资金统筹使用。鉴于此,可借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创设以省级为单位的生态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刑事判决中应当明确要求被告人将生态修复费用直接汇入生态修复专项基金账户,保障资金来源和用途的统一性。③参见徐军、何敏:《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法律困境与制度突破——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为视角》,载《青海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另外,本着高效公开的原则,细化资金使用程序,建立刑罚附随制裁的生态修复责任案件资金统一使用管理办法,优化审批流程及监管措施,保障专款专用。同时在生态损害发生后,被告人无力承担修复费用或延迟履行判决造成生态损害进一步扩大时,可以从该账户中预支资金以应对突发情况,保障生态修复的及时性。
2.建立生态环境修复保障机制。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生态修复体系,为多元主体参与生态修复提供强有力支撑。在明确多元主体参与生态修复职责范围、分工的前提下,应当建立生态修复责任保障机制。一方面,建全生态环境修复激励机制。生态环境修复中,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除生态环境本身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原因外,生态修复激励机制缺乏是多元主体参与不足的重要原因。根据主体不同采取不同的激励方式,运用多元化激励措施,充分调动多元主体各司其职,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修复。针对政府职能部门,采取行政领导晋升激励、考核表彰等措施激发职能部门发挥好指导、监督作用;针对被告人,可以将生态修复效果作为其悔罪表现在量刑中予以考量;针对修复企业,可以采取减税、降费、增加补贴等方式调动企业积极性。另外,多元主体协同参与生态环境修复离不开健全的监管机制,充分利用媒体和公众监督,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监督体系与问责机制,建立全过程监管机制,督促各类职责主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结 语
生态环境具有公益性,刑罚处罚为主导的惩戒措施是对犯罪行为强有力的规范,在这个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仍不可忽视。将生态修复责任作为一种刑罚附随制裁,不仅摆脱了只能依靠民事责任实现修复责任的现状,同时也发挥了刑事处罚的震慑作用,更好地完成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生态修复责任作为刑罚附随制裁只是在法律规范、程序上增设了刑事责任,但是因为生态环境作为统一整体的特殊性,仍然需要法律规定的加持;需要资金、评估流程、验收机制的保障;需要执行到位的兜底措施,以此才能更好地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实现“天蓝水清草绿”的社会主义生态愿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