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籍点校成果版权保护争议及出路
2023-11-02黄玉烨吕吉洋
黄玉烨 吕吉洋
【摘要】古籍点校与成果出版是古籍活态化保护的重要一环。古籍点校成果能否以及如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理论界与实务界分歧较大。在梳理甄别现有案例的基础上,古籍点校成果的客体表现为文字与标点的组合,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现行《著作权法》之下,我国应当确立古籍点校成果的二分版权保护模式,当古籍点校成果具备独创性时,应视为作品;当其不具备独创性时,可作为版式设计受到邻接权保护。同时,为了公共文化传播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在适当情况下可引入特定科学版本权,建立更为全面的古籍点校成果保护机制。
【关键词】古籍点校 独创性 版式设计权 特定科学版本
【中图分类号】G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3)4-076-08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3.4.011
一、问题的提出:古籍点校成果保护实践困惑
古籍的保存、整理、保护是建设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方面。改革开放以来,在国家古籍出版专项计划和市场经济的推动下,我国古籍点校成果在质量和数量上均有显著提升。2021年文化和旅游部印发的《“十四五”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更是将古籍推广置于重要位置。古籍点校是古籍开发和利用的前置环节,架构了古人与现代人的沟通桥梁。作为古籍工作者智力活动的结果,古籍点校成果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在运用著作权法解决古籍点校纠纷时,古籍点校者却遭遇了本不该有的尴尬。如何对侵害古籍点校成果的行为加以规制,理论界和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有待探究。
古籍点校是指在古籍原文的基础上,点校者运用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对照文字规则、标点规范等对古籍进行分段、断句、加注标点、选择补充删减文字的过程。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何为古籍,通说认为古籍多指1912年以前的文献。多数古籍的财产权保护期限早已届满,古籍之上的财产利益也进入了公有领域。古籍无著作权推动古籍整理与出版市场繁荣的同时,对古籍点校成果的著作权保护也提出了挑战。
司法实践中,古籍点校成果的保护路径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强调古籍点校成果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当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受到保护,即“民事权益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在遵循古籍原意的前提下,在古籍中使用现代汉语中的标点加以标识未产生新的表达,但强调相应成果可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受到保护。①一种认为,古籍点校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即“作品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张古籍点校成果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是作者个性选择的结果,能够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①还有观点认为古籍点校成果更接近于思想而非表达,②即“思想说”。从上述不同观点来看,古籍点校成果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以及应当如何保护是司法实践分歧所在。
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利益是现今著作权法面临的重大课题。古籍点校成果能否受到保护以及通过何种路径进行保护关乎点校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古籍点校成果可版权性问题折射了司法实践中对著作权法中“作者意图”“思想表达”“事实”等诸多概念的理解分歧,亦是各方不同立场的体现。上述概念的不同理解,使得司法裁量适用时糅杂了不同的判断标准,致使古籍点校成果保护路径缺乏起码的稳定认知。为了完善古籍点校成果著作权保护路径,并在既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构建统一的司法裁量标准,有必要在准确分析作者意图规则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的基础上,探究古籍点校成果的客体表征,构建统一的可版权性认定解释规则,探索古籍点校成果的著作权保护的现实路径与未来进路。
二、古籍点校成果的可版权性之争:事实发现或事实表达
1. 作者意图无法决定可版权性
(1)扑朔迷离的作者意图规则。基于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部分法院和学者依据作者意图规则否认古籍点校成果是事实的发现而非事实表达,主张古籍点校是一种事实或事实的发现。解释路径为古籍点校旨在恢复公有领域的作品,而非为创作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由于作者没有创作作品的主观意图,仅在于恢复已存在的事实,③即使点校成果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点校成果也不构成新的表达。[1]
作者意图规则来源于Nimmer教授对“Eisenman v. Qimron案”④的回应。[2]《死海神宗》是古代宗教手稿,其大部分碎片发现于死海西岸的一个洞穴。1954年,John Strugnell教授从散佚的文件中确认、整理了相关文本,并对该文献进行解读。Qimron教授随后加入了该项研究,尝试还原一位犹太宗教领袖写给耶路撒冷犹太领袖的信件。Nimmer教授认为,Qimron教授的意图仅仅在于尽可能精确地修复这一古老的文本,并非成为作者。因此,Nimmer教授否认了《死海神宗》整理版本的可版权性。作者意图规则广见于公有领域作品的修复纠纷中。例如,“古砖画拓印案件”中,法院认为,理解拓印目的对于认定拓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非常关键。拓印目的在于力求尽可能地再现作品的原貌,再現效果的差异固然需要极高的专业技术与劳动投入,但精确再现所需要的技巧,恰恰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故拓片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3]
(2)作者意图规则的批驳。根据作者意图规则,与其说意在恢复原意的古籍点校是一种创作,倒不如说是一种发现,[4]即对古籍原意事实的发现,而非表达。诚然,古籍点校意图复原历史研究成果,意在还原古籍真实含义,但是否真正还原事实,仁者见仁,难成定论。是否还原事实无从确认,实践中亦无法实现。古籍点校源远流长,对于每一本古籍,点校者无法自认为还原了事实,而仅仅是结合当下的理解与掌握的材料,做出个人的注解。随着古籍整理工程的深入和善本的不断发现,古籍点校成果只可能愈发接近原意,而并非就此替代古籍中的原意事实。作者之所以成为作者,在于其创作了作品。作者对于公有领域信息的贡献程度是作品受保护的依据。著作权取得来源于作者创作行为这一法律事实,这意味着作品是否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仅在于创作这一事实的发生,与创作者的主观意图无涉。
作者权体系和版权体系均否认将恢复公有领域作品的意图作为判断独创性的唯一基准。以发生在英国和法国的“德拉朗德案”为例。Sawkins博士收集并研究了路易十四至路易十五时期首席宫廷作曲家德拉朗德的音乐作品,在收集各类版本基础上,补齐了迷失部分,最终完成了四部修复版本。这项工作花费了Sawkins博士近300个小时,历经了近3 000次编译。2002年,被告Hyperion公司制作并发行了包含原告修复后版本的CD,由此引发相关诉讼。英国法院在“Sawkin v.Hyperion Records Ltd案”①中指出,原告在版本制作时投入的精力、技巧和时间,选择和判断影响了音乐最终的呈现,这些并非机械的、没有体现任何独创性的劳动,故法院承认了原告修复版本的版权。与之相类似,Sawkins博士版本的可版权性也在作者权体系获得承认。法国法院在“Sawkins v. Harmonia Mundi案”中坦言,原告Sawkins博士利用个人技能和能力在公有领域作品上创作出了新的作品。[5]由此可知,可版权性并非总站在恢复作品意图的对立面。法国法院曾肯定重建后的1870年的古教堂可作为建筑作品受到保护。[6]在“罗西尼歌剧修复案”中,意大利法院认为原告在原有版本上的实质性贡献巨大并赋予其版权。[7]类比摄影作品,作者意图规则更难以立足于可版权性判断中。在“冰柜产品照片案”中,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涉案照片是通过摄影器材对冰柜、冷柜及其细节,选择特定角度完成的摄影作品。②从创作目的来看,无论是采取多高的拍摄技巧,该摄影作品无疑是作者对选取场景的再现,但是著作权法并未当然排除再现型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而要求个案中作品表现符号的独创性安排。由此可见,并不能仅以作者意图恢复公有领域作品而否认修复后作品的独创性。
2. 古籍点校成果是事实的表达而非事实发现
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的发现。不论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均排除了时事新闻等单纯的事实消息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的表达。以意在还原特定新闻事件的新闻作品为例。新闻作品以传播事实为目的,核心在于对事实的描述,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闻作品依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著作权排除的仅仅是单纯的事实消息。学者类比“A.A Hoehling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③指出古籍点校意在还原事实,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该案中的调查报告与古籍点校成果并不相同,作者以调查报告为名,采用了客观严肃的描述文体,其本身坚信其撰写的内容为历史事实。而在古籍点校中,点校者深知随着点校工作的深入,对同一古籍可能产生不同的点校文本。
因此,仅通过作者意图规则来主张古籍点校成果是事实发现而非事实表达是不恰当的。过分强调作者意图规则的运用会模糊传统独创性认定的标准,[8]导致我国法院各自为政的解释路径。一方面,创作目的、意图本身具有较大的主观性,通过判定主观意图确定作品的可版权性,缺乏外在统一的客观判定标准;另一方面,根据作者意图规则,需要在个案中确定案件中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还是具外在表现的主观事实。如果是前者,客观事实不可知;如果是后者,主观事实是否为《伯尔尼公约》中所排除的单纯的事实消息有待商榷。事实上,古籍点校成果可版权性分析本应包括创造者、创作过程以及创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在判断可版权性时,更应考虑作者身份规则而非作者意图规则。作者对作品享有控制权在于作者在创作中进行了自我表达,而非作者意图。
三、古籍点校成果的保护客体之争:标点本身还是标点文字的组合
作品的内涵是著作权法的核心要素。著作权法将作品界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然而立法者并没有确定“独创性”“一定形式表现”“智力成果”等基本概念的法律内涵,这就为实践中如何理解上述概念留下了空间。而这些模糊的概念进一步成为古籍点校成果版权保护的聚诉所在。作品是思想情感的独创性表达,“符号说”认为表达是由语言、文字、音符、动作、画面等符号所组成的系统,[9]作者的思想情感借助有形符号传达出来。欲论证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需回答这一问题:古籍点校成果究竟是通过何种符号形式进行表达的?是标点本身还是标点文字的组合?
纵览各地法院判决,作为文字作品的古籍点校成果保护是标点组合还是标点与文字组合后的符号系统,语焉不详。部分学者强调,古籍点校成果的表达符号应当是标点,在此基础上将其类比于报刊文章修改,推论出标点的基本功能仅在书面语的停顿,并不具有独立表达之功能。[10]坦白来说,标点使用规范确具有通用性,从国家标准《GB/T15834-2011标点符号用法》可窥知一二。每一种标点符号的形式、使用位置及其基本用法均具有特定要求,具有辅助表达的作用。但古籍点校中的标点使用是否真的与期刊编辑的校对行为无异,值得商榷。美国法院很早便排除了那种高中生按照语法、断句规则即可完成的、对公有领域传记再编辑的机械劳动。①在编辑机械校对的情境下,校对工作者确实是严格按照标点使用规范对标点符号使用不合规范之处进行修改,本身并不能改变作者的表达原意。但古籍点校不同,除在古文中加注标点、划分段落,还需进一步考订不同文字篇章的异同,在判定是非基础上,择善而从。[11]点校者并非仅运用现代汉语语言规则通用标点符号,而是通过标点符号来架构古文与现代汉语理解之间的桥梁,是点校者在个人判断的基礎上对古文做出的理解,不同于不改变文章实质内容的简单校对。
仅关注标点是对古籍点校行为的误读。古籍点校成果的客体表现应是标点和文字两种符号的组合。判定古籍点校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应当仅仅考察标点使用的含义,还应关注标点使用后对文意的影响,以此判断是否存在创造空间以及思想与表达的混同。以《黄庭坚诗集注》为例,“与皇甫威明、张然明并知名,显达京师,称为凉州三明”与“与皇甫威明、张然明并知名显达,京师称为凉州三明”两种点校方式,标点位置不同带来了文字组合的变化,表达出截然不同的意思。[12]又如,“天子射上林中,得雁足,有系帛书”与“天子射上林中,得雁,足有系帛书”表达的文意也不相同。《论语·泰伯》中是“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还是“民可,则使由之,不可则使知之”尚无定论。这些点校成果会随着点校者个人素养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表达方式。可见,古籍点校成果的表达不应局限于标点本身,而应当将标点与文字结合,考虑词语与词语、句子与句子乃至段落与段落关联起的表达,只有将文字和标点作为一个整体,才能准确界定古籍点校成果是否是独创性表达。[13]
纵观我国系列司法判决,古籍点校成果版权保护客体是一段标点文字的结合还是一整部作品的标点文字结合,实践中做法迥异。在“《王十朋全集》古籍点校案”中,法院坦陈涉案点校成果与在极为有限表达下的文本复原存在本质区别,进而推出应将一部古籍点校成果视为作品;②而在“二十四史点校案”中,法院仅确认原告对其自行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③在“镜花缘案”中,法院虽将原告成果与已再现点校成果抽样比对差异,详细论证了整部古籍点校的独创性,但这些抽样对比能否证明原告对整个古籍点校成果均享有著作权,未进行讨论。理论上讲,古籍点校成果是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古文的再创作,可视为演绎作品。演绎作品所保护的仅是其独创性表达部分,不可贸然将点校成果的保护客体扩展到一整部作品中的文字标点组合。将保护客体延及整部作品,会将原属于公有领域内的古籍再次纳入私权范畴,有违古籍保护的初衷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当然,在论及保护客体时也不能将视角局限于某一句话中的文字标点组合,这样的处理会使得古籍点校成果因表达量过少而被排除于著作权保护之外。故此,采取一段文字的认定是较好的方式。
四、现实出路:独创性判断之下的二分保护机制
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以民事权益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之补充保护的说法,然而,补充保护并非解决我国古籍点校成果版权保护的现实出路,有必要完善以独创性为界分的著作权法保护机制。那些对姓名、籍贯、生卒年月的简单校勘,能够在古籍点校中反复使用的机械通用的断句,难谓具有独创性,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二章第2.11条“古籍点校”中为二分保护机制提供了政策依据。如果古籍点校成果具有独创性,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古籍点校成果不具有独创性,可作为版式设计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1. 补充保护之局限性
实务界和学界曾提出借由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补充保护。古籍点校成果的“民事权益保护说”强调古籍点校成果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一般要素,只能适用民法保护民事权益的兜底条款进行合理维权。古籍点校成果“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说”则是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裁量依据,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竞争关系,进而依据诚实信用和公认商业道德展开论证。司法实践中,这两大“补充保护说”获得了众多学者的支持。[14]“补充保护说”力图打破现阶段古籍点校成果著作权保护不力的尴尬局面,然而遗憾的是,根据财产法定规则,这两大“补充保护说”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著作权法奉行法定主义,在制度设计上有赖于立法者的理性认识。然而,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利益处在不断动态变化之中,并非所有利益都能上升为立法者所认定的著作权法保护客体,著作权保护客体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由此产生。此时,便产生了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的空间。然而,这种民事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也会产生负面影响,使本应属于公共领域的材料受到私有化的贪婪的控制。知识产权领域的基础原则在于保护公共领域并使之最大化。作为著作权的客體,作品搭载了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知识信息,具有公共性。由此,著作权领域呈现出“公共领域为原则,知识产权为例外”的基本理念。即是说,作品等智力成果、商标等商业性标记原则上属于公共领域,只有在符合知识产权客体法定要素的情形下,才能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15]当著作权法无法为某一具有财产价值的智力劳动成果提供保护,即意味着其应当属于公有领域。此时,采取民事权益保护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而会阻碍文学艺术创新的实现。
“补充保护说”的局限性还体现在民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含糊不清的“权益”。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能否作为权益获得兜底保护,最早见于1995年的“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案”①的论战中。学者指出民法作为一部有体系、有公理的法律,规定的客体并不包含法官利益衡量而产生的权益。[16]民事权益作为民法保护的客体,应当具有相对确定的要素判定标准抑或相对稳定的可借由解释的上位法概念。然而,相关条文对于民事权益解释仍有缺失,致使本应是规范性概念的民事权益在法律适用时出现混乱,进而可能导致通过民事权益保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材料,从而引发侵占公共领域的风险。从现有判决上看,在著作权法保护不能的情况下,仅有“郑福臣案”②设定民法上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引入新型民事权益的定义,将这种民事权益作为财产,缺少财产保护的基本要素,[17]这种基本要素的缺失会导致个案中司法适用的困境。作为一种新型权益,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能够作为新型权益保护的条件应当为何?新型权益的内容与边界为何?建立在智力活动之上的新型权利的保护期限是参照物权规定还是参照知识产权法规定也不够明朗,补充保护可能阻滞古籍点校事业的发展。
2. 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成果可作为作品保护
(1)作为作品保护:独创性表达的界定。包括《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在内的国际条约并没有规定何为独创性。世界著作权法体系就独创性不同理解分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阵营——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前者要求作品应当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后者主张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要求作品至少要有一枚硬币高度的创造性。我国独创性的界定较为模糊,实务界逐步发展出“独立创作+创造高度”两方判断组成。后者又称判断独创性的核心要素,其要求作品体现了作者的判断和技巧。作者判断是指通过比较各种可能的不同选择,形成观点或评价,以生成作品,而作者技巧是指应用知识、训练或习得的能力生成的作品。因此,多数法院在判决时强调利用个人素养,甄别善本、确认体例、补遗正讹、考证历史、点对校勘,是作者的判断和技巧的运用,具有独创性。
仅从创作中技巧和判断切入,显然不能当然证明作品具有独创性。现有部分司法案例仅论证了点校者考订源流、辨章爬梳、勘疑补缺,就作出点校成果具有独创性享有著作权的认定失之偏颇。本文以为,古籍点校成果的独创性判断应当回归到表达独创性的判定,即比较作者编排后的表达是否与之前的表达存在客观可识别的变化。③这样,独创性就从作者个人选择和安排的主观判断转向了面向最终表达结果的客观判断。而这种客观判断不是细微变化的差异标准,即不应当认为只要没有抄袭原作品就可断为具有独创性表达。独创性表达的客观判断也不应当采取特色标准,即不应要求任何人接触到作品都意识到该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表达的客观判断应是介于二者之间的实质性差异标准,即当点校成果与原有作品之间已存在了可供识别的实质性差异,方可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的判定是在智力创作空间中认定的。如果该思想表达的创造空间极为狭窄,仅有几种表达方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表达会因为与思想混同而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然而令人疑惑的是,古籍点校系列案件中,应当由谁判断成果的创造空间与独创性?现有判决语焉不详。法院的判决理由往往表述为:该点校成果是作者个人选择和判断的结果,但个人选择判断是否在一定的创作空间、在怎样的判断选择之下并未详述。这一实践做法引发了所有古籍点校成果创作空间狭小的理论推断。[18]本文以为,从判断主体解构独创性是较为可取的做法。在判断主体上,实践中发展出了普通公众标准、①所属领域的专业人士[19]以及创作者[2]标准。在古籍点校成果独创性判断上,不应以绝对的创作者标准为主,而应当是创作者的主观标准+普通公众的客观标准。这里的普通公众应当是具有领域内一般知识和一般能力的人员。这类人具有特定的知识和能力,但同时又不具备相当高的专业知识。采取此种标准,有助于协助法官确定古籍点校成果的创作空间与创造性高度。
(2)作为作品的保护:侵权责任认定。我国司法在2010年《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之上,以“琼瑶诉于正案”②为契机,借由美国司法裁判工具,[20]形成了以接
触+实质性相似为核心的个案判定标准。在接触方面,法院主要从原被告作品发表时间及原告作品的传播程度进行间接推定,指向被告获取原告作品的合理机会;在实质性相似方面,法院从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独创性表达以及社会理性人是否认为被告作品与原告独创性表达的部分构成相似两方面展开。然而在古籍点校的司法实践中,古籍点校的侵权认定步骤究竟是先将古籍与原告作品比对,抽象出原告的独创性表达,再比对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相似之处,还是先比对原被告相似之处,再分析其是否属于独创性表达?本文以为,有效解决诉讼的手段,应是法庭审判围绕被告使用原告的部分是否是原告的独创性表达,即应先比较原被告的相似之处,进而讨论该部分是否是原告的独创性表达。[21]
与传统文字作品不同,古籍点校成果文意的判断需有一定文学素养,这就导致依据普通社会人经验可能难以判定侵权部分,此时有必要借助专家,辅助判定侵权是否发生与侵权赔偿数额。[22]一项财产权的范围应当与构成该权利基础的贡献大小相称。著作权法承认点校者投入的创造性劳动,也应防止权利人不当垄断公有领域。[23]既然古籍点校成果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仅限于独创性表达的部分文字与标点的组合,也就意味着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应当依据该独创性点校部分占全部成果的比例进行确定。我国法院曾在“镜花缘案”中指出,由于原告的古籍点校成果是涉案被告图书销售核心之所在,不应当简单考虑标点、断句等,故采取全书销售定价+销售量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这种脱离独创性表达的赔偿标准应当予以纠正。
在反驳古籍点校成果的可版权性的论述中,有学者认为古籍点校成果具有特殊性,赋予其完整的著作权恐将妨碍后续古籍点校的科学工作,有阻碍传统文化发展之嫌。[17]然而在考虑古籍点校成果的著作权保护时,文化政策确能起到一定作用,但绝非决定作用。古籍点校成果保护的并非古籍本身,而是那些存在创作空间且存在个人选择和安排的部分。在这种情况下,难以认定部分的点校成果会影响整部古籍文化传播的价值。即便是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较多,有阻碍文化传播之嫌,也可以通过事后的侵权不停止予以矫正。
3. 不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成果可作为版式设计保护
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成果可以作为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那么,不具有独创性的古籍点校成果应当如何保护?当古籍点校成果不具备独创性时,意味着其同编辑加注标点、断句的工作无异,此种情况下,古籍点校成果是版式设计。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并未规定何为版式设计。较为权威的解释是,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標点等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时完成的劳动成果,这种劳动因是机械劳动而被确定为邻接权客体。[24]古籍点校本就是对古籍原文进行划分段落、加注标点等行为,其成果符合版式设计的要素构成。
在古籍数字化的今天,采取版式设计权的保护存在诸多不足。版式设计权的主体、客体及权利内容使得运用该权利解决古籍点校成果保护困境备受掣肘。《著作权法》第37条仅规定了“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版式设计者的主体是出版者,并非实际劳动者。换言之,即便是出版者与点校者基于委托合同完成的点校,也难以将古籍点校的版式设计权当然赋予点校者。而从权利内容上看,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仅为“使用”二字。从版式设计的立法目的和出版行业发展现状来看,这里的“使用”应当包含复制、发行,甚至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根据人大法工委的权威意见以及版权设计纠纷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版式设计权既不包含人身权因素,①也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②而仅仅包含了专有复制权——通过复印或其他技术直接准确地加以复制。这意味着古籍点校者仅能控制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其点校成果的行为,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害点校者署名行为均无法制止。
五、古籍点校成果的未来进路:特定科学版本邻接权的引入
由于缺乏独创性,采取常见方式进行的点校难称创作。为鼓励公有领域的特定科学版本的出版,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5条规定,对进入公有领域的特定科学版本予以保护。这种特定科学版本的最长保护期为30年,自特定版本首次合法出版之日起计算。然而,何为特定科学版本邻接权?权利内容为何?欧盟并未进行指导,仅是规定了其保护期限的上限为合法出版后的30年。管窥引入特定科学版本邻接权的国家,各国基于国家主权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年限。德国《著作权法》第70条、葡萄牙《版权法》第39条规定的特定科学版本邻接权的保护期限为25年,意大利《著作权法》第85条规定的保护期限为20年,波兰《版权法》第50条规定的保护期限为25年,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129条区分了发现和整理的是未公开或已公开的公有领域作品,分别规定了25年、20年的保护期限。
从欧盟各成员国的规定来看,特定科学版本的权利人为公有领域作品的整理人。而在权利内容方面,有些国家规定了与著作权一样完整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如德国;有些国家仅规定完整的财产性权利,如意大利与波兰;有些国家仅规定了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如西班牙。而在保护客体上,德国《著作权法》第70条要求该版本属于科学整理工作的成果,且与现行所了解的作品或文本具有重大区别,西班牙《知识产权法》只要求该版本的排版构成、呈现方式和类似的编辑特征能够被识别即可。虽然各国对保护客体的实质性构成规定迥异,但这些国家均承认的是,上述版本能够作为特定科学版本保护的前提是该版本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由此可知,一旦该版本符合作品构成,则仅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特定科学版本的邻接权保护仅能针对那些确定不具备独创性的对象。
在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有限的情况下,古籍等公有领域作品的编辑出版引入特定科学版本的邻接权保护尤其必要。一方面,特定科学版本的邻接权的财产内容通常情况下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部分国家还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全部内容。同时,不具有独创性的点校本因无法体现作者个性,也不应享有人身权。另一方面,特定科学版本的邻接权保护期限要远远低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这种规定有助于特定科学版本及时向社会公开,进入公有领域,以实现公众获取知识的需求。当然,从域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如何界定特定科学版本一直是欧盟立法悬而未决的问题。除了德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较为明晰的界定,其他立法体例均存在界定不明的弊端。立法缺失也导致这一制度在司法适用上运行不良。[25]
结语
我国古籍文献汗牛充栋,点对、校勘工作为大多数现代人阅读提供了便利。古籍点校虽旨在恢复公有领域作品,但判定其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应从独创性角度入手。独创性标准之下,古籍点校成果二分保护——著作权与邻接权由此形成。然而我国版式设计权权利内容较为狭窄,不利于古籍点校成果的保护,有必要创设针对公有领域作品进行编辑出版的邻接权,使不具备独创性劳动但付出了相当劳动的整理者享有合理期限和范围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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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ncient Books' Collating Achievements: Debates and Way-Out
HUANG Yu-ye, LV Ji-yang(Center for Studi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 China)
Abstract: The collation of ancient books and the publication of its achievements are important parts of the living protection of ancient books. There are great differences between theorists and practitioners on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ncient books' collating achievements and how to protect them. On the basis of combing and screening the existing cases and theories, the achievements of collating ancient books are the combination of words and punctuation, which can become the object of copyright law protection. Under the current copyright law, China should establish a dichotomous copyright protection model for the achievements of collating ancient books. When the achievements of collating ancient books are original, they should be regarded as works; When it is not original, it can be protected by adjacency right as layout design. At the same time, in order to meet the needs of public cultural dissemination, China's copyright law can introduce the right of specific scientific editions under appropriate circumstances, and establish a mor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mechanism for the achievements of collating ancient books.
Key words: collation of ancient books; originality; layout design right; specific scientific edition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总体国家安全观下产业知识产权风险治理现代化研究”(21&ZD203)
作者信息:黄玉烨(1970— ),女,福建永安人,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吕吉洋(1985— ),男,山东龙口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文化和旅游部政策法规司文化安全与法律事务处二级调研员,主要研究方向:著作权法、文化法、知识产权法。
①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227号民事判决书。
①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276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再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第10975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C.A. 2790/93, 2811/93, Eisenman v. Qimron, 54(3) P.D. 817。
① 参见Sawkin v.Hyperion Records Ltd[2005]EWCA Civ, 565。
② 参见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A.A Hoehling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618 F.2d 972 (2nd Cir. 1980)。
① 参见Grove Press, Inc. v. Collectors Publication, Inc., 264 F. Supp. 603 (C.D. Cal. 1967)。
② 参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293号民事判决书。
① 参见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柳地法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227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Alfred Bell & Co. v. Catalda Fine Arts, Inc. - 191 F.2d 99 (2d Cir. 1951)。
① 参见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 188 U.S. 239 (1903)。
② 参见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①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115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