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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履职实务问答

2023-10-28

上海人大月刊 2023年10期
关键词: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五、 人大代表如何参加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其目的就是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保证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正确行使,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监督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这确定了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因此,虽然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但是法律并没有将本级人大代表排除在执法检查之外。代表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这是扩大代表对常委会活动参与的重要内容。但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的前提是,受到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邀请。各级人大常委会一般会根据执法检查的主题,邀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或者长期通过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关注有关问题的代表参加。

除了执法检查之外,代表还可以应邀参加常委会的其他活动,包括常委会的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作这样具有兜底性质的规定的另一个原因是,常委会开展的活动不是一成不变的,是会随着我国政治制度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在以后开展的新的活动中,同样也要根据代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大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活动的参与。

二十六、执法检查的特点是什么?

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即执法检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执法检查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执法检查的性质体现的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权的行使是依法进行的,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由人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受人民的委托统一行使国家的管理权。其他的国家机关——政府、法院、检察院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为了保证其他的国家机关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人大就必须对它们的活动实施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这一属性,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从根本上说是人民当家作主,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具体表现,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必须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否则就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监督法规定了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等多种监督方式,是对监督方式的法律肯定,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性质。这种监督具有国家政权的强制力、法律的强制性,其目的是推动、监察、督促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依照法律和国家意志进行。在监督中形成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机关和个人必须执行,否则就要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

(二)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

监督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明确了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同时,监督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这又明确了专门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的工作地位和关系。这就说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因为他们都不是执法检查的主体。这是符合专门委员会的性质的。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是按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的专门性的常设机构,专门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专门委员会不是国家权力机关,而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一个履行职责层次,参与和协助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因此,专门委员会是执法检查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者,是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授权,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三)执法检查的对象是同级法律实施机关

监督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执法检查作为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一种方式,执法检查的监督对象是同级法律实施机关,即同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具体包括与这些机关相关的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直属机构。也就是说,凡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机构,以及与有关法律、法规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法律、法规的实施涉及的相关机构,包括相关的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直属机构,都可以纳入执法检查对象的范围。

(四)执法检查的内容是法律监督也是工作监督

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法律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监督。当人大及其常委会发现这些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有权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有效性。工作监督就是对本级“一府两院”在工作中,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是否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重大决策是否科学合理等情况所进行的监督。人大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发现“一府两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督促“一府两院”纠正错误,改进工作。

二十七、执法检查有什么作用?

执法检查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三)促进一些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的逐步解决,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通过执法检查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生动实际的法制教育,使执法检查的过程同时也是宪法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的过程,能够促进良好的执法环境的形成。

(五)能够发现现行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缺陷和不足,适时提出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促进立法水平和质量的提高。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编人大代表履职工作手册》、《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知识读本》、中国人大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部分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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