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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治理中的生态修复:困境、定位及出路

2023-10-10周广童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23年9期
关键词:犯罪人量刑刑罚

张 旭,周广童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修复一直作为党和国家的重点关注领域。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再次强调了生态修复的重要性[1]。生态修复制度的良好运行离不开法规的支撑和保障。然而,在刑事领域生态修复仍处于制度空白①。有地方法院曾对生态修复作过相关规定以指引裁判②,但实际效果不佳,难以彰显环境整治“全国一盘棋”的大局调控[2]。此外,学界对生态修复的定位也形成了多种见解。实践中,“重惩罚,轻修复”的治理模式依然面临“罪犯服刑,荒山依旧”的困境[3]。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分析了当前我国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所面临的困境和挑战,进而从理论上确立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之应然定位,最后尝试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提出相应的破解之策。

一、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的现状与困境

为展现生态修复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情况,本文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作为检索数据库,设置检索案由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审判程序为“一审、二审”,文书形式为“判决书”,文书公开程度为“全文公开”,裁判日期为“最近5年”(2018-2022),审理法院为“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经筛选后共得到4851份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另外,以“修复”“补种”“复绿”“增殖”“放流”“补偿金”“保证金”为关键词,在其余条件不变的条件下进行检索,共得到583份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经筛选,保留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571份。本文以此为基础,梳理通过检索收集的数据,力图呈现当前生态修复的司法现状与适用困境。

(一)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的司法适用样态

从裁判文书的统计数据可知,近5年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的生态修复平均适用率约为11.7%。如表1所示,选取案件中缴纳修复金的有238件,占比为41.7%;签订生态修复协议的有136件,占比为23.8%;行为人实施生态修复的有89件,占比为15.6%;个人聘请环保公司修复的有9件,占比为1.57%,行为人作出生态修复保证的有8件,占比为1.4%;亲友代替修复的有2件,占比为0.4%。

表1 样本中生态修复方式的使用情况与比例

表2展示了法院在裁判中对生态修复的性质和定位的认定情况。在统计样本中,法院对生态修复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如下:约50.6%的法院将生态修复作为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认为生态修复可以直接影响刑罚的确定;约5%的法院认为生态修复是一种民事责任,是环境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与刑事责任无关;约10.2%的法院认为生态修复是一种悔罪表现,而非直接的量刑情节,需要结合其他情节,共同作为判断刑罚的依据;约18.6%的法院虽提及生态修复,但未对其性质或定位作出明确的说明。

表2 样本中生态修复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定位

表3展示了适用生态修复的案件的刑罚情况。从表3中可以看出,大多数适用生态修复的案件,刑罚较轻。在统计样本中,被告人的刑罚情况如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占41%,拘役占20%,管制占0.4%,免于刑事处罚占2.1%。缓刑的适用率较高,达到72%。此外,从表4可知,适用生态修复的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居中,为54.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率偏低,仅为37.6%。

表3 样本中生态修复案件刑罚适用情况

表4 样本中生态修复案件认罪认罚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适用情况

(二)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面临困境

1.生态修复总体适用率较低且适用混乱

结合上文数据可知,近5年来三省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共计4851件,适用生态修复的仅有571件。适用情况不佳的原因主要是法官在审理时缺乏刑事实体法依据。另外,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若无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生态修复不会被主动提起。另一方面,对生态修复在被告人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还存在较大的认知分歧。例如在上述统计中,约有50%的法院将生态修复视为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 约有28%的法院认为生态修复是影响量刑的考虑因素之一。由此可见,对生态修复在量刑中的地位和影响力尚未形成共识,这种理解差异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结果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司法裁判中还会衍生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人民大众难以继续信赖生态修复制度设计。

2.生态修复激励功能发挥不足

一方面,生态修复缺乏阶段性激励机制。生态损害具有持续性特征,越早完成补救,生态修复成功率就越高,对环境造成的损伤越小。生态修复的时效性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和环境恢复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对越早完成生态修复的被告人给予越轻缓的刑罚,可以以体现生态修复的激励功能和效果。然而,实践中却存在忽视生态修复激励功能的现象,例如在王宝成案③与高连玉案④中,二人均破坏了数量、种类基本相同的国家保护植物,分别于案发前后完成修复补种,结果是后完成修复的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先完成修复的被告人被判处了实刑。上述案件表明,当前刑事审判中生态修复尚未能发挥阶段性激励功能,导致相当多的环境案件错过了最佳修复期,未能实现最佳修复效果。

另一方面,生态修复缺乏类型性激励机制。不同类型的生态修复手段反映了不同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因此也应当对应着不同的刑罚裁量。例如,被告人自行完成生态修复的行为相比仅仅缴纳生态修复金的行为,更能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此在刑罚适用上也应当予以相应程度的从宽处理。在廉国富案⑤与袁宝童案⑥中,二人砍伐了数量基本相同的立木,前者在案发后主动补种全部树木,后者仅于案发后缴纳了赔偿金。前者通过自行修复表现出的悔罪态度明显优于后者,在刑罚从宽幅度上前者理应优于后者,但实际上二者均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缓刑,不存在刑罚轻缓上的不同。实践中,部分环境犯罪被告人通过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来替代自行完成生态修复的义务,却仍然可以享受与自行完成生态修复相同的从宽政策。这造成非金钱化环境修复方式被虚置甚至被抛弃的现象,引发了人们对过度采取金钱化修复将引发的“以钱代罚”乱象的担忧。

3.生态修复监督验收机制阙如

生态修复只有通过有效的执行和有力的监督才能取得实效,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明显的缺失和不足。一方面,仅有少数法院注重生态修复效果,多数法院没有对修复进度、修复效果等作出规定,导致生态修复缺乏强制性和约束力。形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当前多以法院作为生态修复的主导机关[4],法院并不具备对案件后续情况进行监督验收的能力,而原本作为主要监管主体的政府与环保部门因缺乏联动机制而难以参与刑事司法进程,最终形成了法院一判了之、对修复无人问津的局面。另一方面,对于采用金钱化修复方式的案件而言,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统一的生态修复保证金保管账户,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机构对保证金的存放和支配方式各不相同。例如,实践中法院曾判决将保证金存至自然资源局指定账户⑦、县人民检察院指定账户⑧、法院指定账户⑨、区政府指定账户⑩等。资金缺乏统一监管极大地削弱了资金利用效率,使生态修复效果难以得到保障。

二、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的应然定位

不难发现,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引发的诸多困境主要归因于刑法对生态修复的规定不明,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各种不一致和不合理的认定和裁判。故本文梳理了各方对生态修复的定位的不同观点和论述,以辨析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分歧。

(一)关于生态修复定位的学说检视及评析

1.刑罚种类说

有学者提出设想:鉴于我国当前环境刑事审判需要通过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生态修复责任,不如对刑罚概念进行扩展,即将民事赔偿作为刑罚种类之一,如英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赔偿令制度。[5]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设想存在解释论上的缺陷。我国刑法第32-37条明确规定了刑罚种类,其中并不包含生态修复。故在当前语境下,并不存在“刑罚种类说”的适用空间。

2.非刑罚处罚措施说

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第36、37条的“赔偿经济损失”均涵盖了生态修复之意,故“生态修复”是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6]。反对者提出《刑法》第36、37条中的“损失”是指经济上的损失,也即以金钱进行赔偿[7]。笔者认为生态修复的方式不只有金钱的方式,还包括行为人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非金钱化的方式,因此,生态修复不应该与“赔偿经济损失”混为一谈,也难以将生态修复解释为刑法第36、37条规定的非刑罚措施。另外,非刑罚措施只能在以下情形适用:“给予刑事处罚外”或“免予刑事处罚”。如此理解,将极大限缩生态修复的适用空间,使生态修复失去适用可能。

3.民事责任说

有学者认为,生态修复应该被界定为一种民事责任,通过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使被告人承担环境修复的不利后果,体现了“补偿性”特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仍存在问题,也难以保证在整体治理中实现生态修复最大化。盖因刑事诉讼中需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使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附民程序并非刑事诉讼必经程序,其依赖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提起,所以难以保证环境案件的修复普适性适用。另外,刑事领域与民事领域相比,应承担更严厉的生态修复责任,用民事责任作为“替代”实属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无奈之举[8]。

4.刑事和解说

有学者指出,环境法益具有和解基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为其提供了借鉴,因而应当适当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将生态修复纳入刑事和解的范畴之中[9]。笔者认为,刑事和解说立场新颖,但在当前语境下仍缺乏适用空间。当前《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等轻微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判处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环境犯罪难以包含其中。另外,对环境案件中由谁来代表环境受害方接受和解这一问题,仍未达成共识。故刑事和解说尚不宜选取。

5.量刑情节说

支持者认为,在刑法上修复生态环境属于刑事审判中量刑认定部分[10]。司法实践中也通常将生态修复视为一种量刑情节,但是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种做法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其一,生态修复在审查起诉阶段便可发挥“实质出罪”功能,即通过生态修复来消除或减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影响起诉决定。其二,生态修复在审判阶段也可以作为一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补充,即通过生态修复来证明或反驳犯罪的客观方面或主观方面。如果再将生态修复理解为一种量刑情节,便忽视了生态修复在审前和审中阶段的作用和影响,导致生态修复不能充分发挥其预防、恢复等多重功能,也将阻碍其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运用。

(二)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的应然定位

立足于生态修复自身性质与犯罪治理的现实追求,笔者认为应将生态修复定位于环境犯罪刑罚从宽之认定条件。从宽包括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法定刑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还包括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等[10]38。从生态修复本身而言,犯罪人主动修复自然环境,征表其人身危险性极大降低;另外,生态修复补偿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从犯罪治理角度出发,在刑罚上给予被告人轻缓的优惠政策,有助于激励环境犯罪被告人积极参与损害修复。另外,长期的环境污染预防与治理的实践表明,利用国家出资进行治理的方法,非但无助于防止环境污染,反而会放纵污染者,并导致环境污染社会治理成本过高。故由污染者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是一种经济性的考量。但鉴于犯罪人“趋利避害”的本能,通常无人会主动承担于己不利的修复责任。若赋予其主动修复的刑罚优待,大多数污染者在权衡利弊后会选择主动承担修复责任,不同阶段的生态修复的灵活运用还可高效节省司法资源,以形成国家减少投入、被告人减轻刑罚、生态环境有效恢复的局面。

三、困境破解:生态修复置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想

基于生态修复应定位于环境犯罪刑罚从宽之认定条件,笔者提出将生态修复置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想,盖因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护客体、理念及性质方面具有高度的契合性与共通性,二者的结合可有效地解决当前环境犯罪治理中生态修复面临的实践困境。

(一)保护客体的重合:环境利益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的修订,人们普遍认识到环境犯罪保护客体已从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向环境权转换,即以犯罪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环境利益为保护对象。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各类刑事犯罪,当然也可适用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生态修复是在环境犯罪发生后人们主动采取的对生态环境补偿修复的行为,其目的是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因此,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保护客体上具有重合性。只是前者通过刑事手段对犯罪行为进行及时惩治,后者则通过承担修复责任进行救济,二者相互融合、衔接,在适用上相辅相成,得以发挥标本兼治的法律效果。

(二)理念上的同一:恢复性司法

当前,随着刑事政策的变革与人权保障的深入,人们逐渐意识到环境犯罪关注的焦点要从“如何事后打击犯罪以保护人类的利益”转向“事后的恢复性治理方式以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资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作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环境犯罪治理中的一种具体实践,它旨在通过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减少与政府、被害人乃至社会的对抗,恢复破损的社会关系。被告人在该制度下不仅要承担应受的刑罚,还要表现出积极的悔罪态度,以获得法律和社会的宽恕。此外,被告人还要主动、自愿地对被破坏的环境进行生态修复,并得到被害人或相关代理主体的认可。由此可见,生态修复与认罪认罚制度在恢复受损社会关系上的理念是同一的。

(三)性质上的共通:激励属性

量刑激励的核心是利用人类趋利避害的心理基础,引导被告人在利弊权衡下在刑事诉讼中作出有利各方利益的行为。对认罪认罚的犯罪人从宽处理,让其获得减少监禁等直观好处,是对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犯罪人的有偿奖励[1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体理念是鼓励犯罪人自愿认罪,为犯罪者提供物质利益等好处,教育和引导犯罪者积极改正错误。《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意见》),对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可以从宽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可实质影响定罪量刑的方式有助于鼓励被告人主动认罪,及时修复受损关系。同理,将刑罚轻缓的激励机制引入生态修复中,具有引导环境污染犯罪分子积极履行生态恢复职责、修补破坏的关系的内在动力,将引导多数行为人在权衡利弊后主动采取修复措施以换取更加轻缓的刑罚。将生态修复与“早认优于晚认”等认罪认罚刑事政策相结合,也可以实现不同阶段、不同手段的差异性激励效果。

(四)程序上的相称:效率优先

认罪认罚制度主要体现了“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通过认罪认罚制度对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进行审前分流,可以将更多资源集中于处理复杂疑难案件,确保案件整体的审理质量以维护司法权威。这种再分配方式可以使司法资源的利用趋于最优化。生态修复也同样具有实现追求效率的取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环境案件中主动提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行为表明其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承认,而且甘愿为此接受惩罚。此时,刑事诉讼中的对抗之势已经基本消解,形成一种“非对抗”的诉讼格局。这就省略或简化了刑事诉讼的部分环节,促使国家不在庭审的控辩过程耗费更多的资源,这必将有效提升诉讼效率。被告人因主动修复得以换取减刑或不起诉等刑罚优待,还可有效减少监禁羁押,释放更多司法资源。同时,被告人履行生态修复责任,也可使污染治理成本过高的难题得到有效缓解。

(五)制度上的互补:监督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的执行者与法律监督者,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确保案件质量方面肯定要发挥主导作用。根据《认罪认罚意见》,认罚要求行为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而向被害人的退赃、退赔等是认定被告人真诚悔罪的重要因素。在环境犯罪案件中,通常难以找到具体被害人,也很难进行退赃退赔,故环境案件需要探寻一项类似退赃、退赔以征表犯罪人真诚悔罪的认定条件。而生态修复恰好可以担起这一重任。被告人主动实施生态修复的,征表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及时修复受损关系,实现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同时,生态修复本身需要完善的监督,才能保障其实施效果。将生态修复置于认罪认罚制度项下,可以最大程度地接受法律监督。例如,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检察机关需要听取、参考环保机关等的专业意见,综合评判案件受损程度与实际修复情况,组织各级专业主体参与到案件中,对生态修复效果起到保障监督作用。

四、生态修复置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

(一)制度层面:将生态修复作为认定环境犯罪认罪认罚之条件

根据《认罪认罚意见》,犯罪人主动实施生态修复可以作为认罪认罚的条件之一。生态修复既表明犯罪人已接受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体现了犯罪人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及其危害性有了深刻的认识,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实施生态修复可以构成认罪和认罚的要件。反之,如果犯罪人有赔偿能力或修复能力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就不能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意愿和态度,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当然,也要考虑到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困难。如果犯罪人确无能力恢复生态或者受损的生态环境客观上无法原地恢复,但犯罪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赔礼道歉等其他方式以弥补损失的,仍应当认定其具有悔罪情节和认罚意向,可以从宽处罚,只是相对于其他实施生态修复者而言,其从宽幅度应当适当减少[12]。

(二)程序方面:适用生态修复案件的程序从宽从简

1.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人身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可以不提请逮捕;检察机关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不予批捕。通常,在侦查阶段,出于案件侦破与证据收集的需要,很难达成不予逮捕的条件。但是,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实施或承诺实施生态修复,并达到环境行政部门的验收标准,足以表明其社会危险性较低,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需继续羁押。此种做法减少了对司法资源的占用,还可减轻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

2.提高不起诉适用率

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体现了实体从宽的原则,是审前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环节。通过认罪认罚制度,各方可以在审前就案件事实和预期判决等达成一致意见,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程序。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或承诺实施生态修复,并经过环境行政部门的验收,表明其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和悔改,且案情轻微无需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这有利于提高不起诉适用率,激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实施生态修复,尽快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同时,减少刑罚烙印对犯罪人的不利影响,也减少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有助于其及时回归社会,消除不稳定因素。

3.免于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犯罪人主动实施生态修复可以作为免于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弥补被告人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但这需要在刑事审判之外另行审理民事部分,而且民事裁判生效后还可能面临执行困难的问题。而如果犯罪人在审前或审中就完成或承诺完成生态修复,并经过环境行政部门的验收,就说明其已经消除了对生态环境的危害,达到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目标,因此无需再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只需审理刑事部分即可,剩下的只是监督执行修复的过程。这样做不仅加快了庭审进程,也有利于尽早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4.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空间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如果犯罪人主动实施生态修复,就可以免于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从而为适用速裁程序创造了条件。速裁程序是一种简化的刑事诉讼程序,适用于没有争议的案件,无需进行调解或和解。速裁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环节,节省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如果犯罪人已经消除了对生态环境的危害,并与检察机关达成了认罪认罚的协议,就无需再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这样做既有利于尽快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又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司法负担。

(三)实体量刑:生态修复案件适用阶梯式从宽量刑

笔者借鉴我国认罪认罚改革试点中采取的“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即根据犯罪人认罪认罚的时间和态度,确定不同程度的从宽幅度,以鼓励犯罪人尽早尽快认罪认罚。本文在此基础上,结合环境犯罪案件的特点,提出构建阶梯式从宽量刑体系。

1.根据反映办案价值量的因素构建阶梯式从宽量刑

通常认为,办案价值量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认罪认罚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供的帮助作用;二是认罪认罚为司法机关节省的司法资源数量[13]。通常,认罪认罚的阶段越早,其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供的帮助作用越大,可节约的司法资源数量就越多,就越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及时性。例如,在环境犯罪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人实施或承诺实施生态修复,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性质适用免除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等方式;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主动实施生态修复的,检察机关可以考察适用不起诉或轻缓求刑等;若在审判期间被告人作出生态修复承诺,可以免于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在程序上还可选择适用更加简易、快捷的程序,也可在求刑上从宽考量。犯罪人在审判阶段才实施或承诺实施生态修复,其节省的司法资源较少,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的认识和悔改也较晚,因此其从宽幅度也应当相应减少。

2.根据教育改善难度构建阶梯式从宽量刑

教育改善难度征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复归社会的难易程度。实践中生态修复手段基本可分为两类:金钱化方式与非金钱化方式。相比采取非金钱化的修复方式,缴纳生态赔偿金的方式往往带有浓厚的象征性色彩,尤其是在损害无法修复的场合,金钱化方式更像是一种象征性的惩罚,而不是一种有效的修复。故笔者提倡确立非金钱化方式优于金钱化方式的立场,以限缩金钱化修复的泛滥。例如,在可以原地修复的场合,行为人可在环保部门指导下按计划完成科学修复;在无法原地修复的情形下,也鼓励“异地同质”的替代性措施适用。由此可根据犯罪人实施或承诺实施生态修复的方式和效果,确定不同的从宽幅度,以鼓励犯罪人尽早尽快采取自为型的修复措施。这既符合人身危险性和教育改善的基本要求,同时也可以避免“以钱买刑”“权力寻租”等问题的出现。

(四)保障监督:检察机关牵头构建认罪认罚中生态修复监督联动机制

生态修复具有周期长、专业性强的特点。为了达到生态修复效果,必须调动公检法、生态环境、社区矫正、财政等部门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各部门在刑事司法中的协同协作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发挥主导作用,负责监督犯罪人履行或承诺履行生态修复的义务,同时以环境资源、社区矫正、财政等部门作为具体监督主体,构建全流程有效的生态修复监督联动机制,具体如下。

其一,检察机关作为牵头单位,通过提前介入案件,与环境行政部门等机关协同工作,完成认罪认罚的程序。检察机关应该联合环境行政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或承诺实施的生态修复进行验收评估,并听取各方意见,制定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

其二,检察机关联合环境资源部门或第三方监测机构建立定期跟踪生态修复制度,对生态修复进展、后续的工作都记录在册,形成完备的检察监督执行档案[14]。

其三,检察机关联合社区矫正机构对适用缓刑的被告人修复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矫正制度的被告人及时进行纠正;如果犯罪人拒不改正,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缓刑[15]。

其四,检察机关联合环境资源、财政等部门形成对刑事案件生态修复赔偿金的监督管理。生态修复赔偿金应统一缴至行政主管部门专用账户,由环境行政部门根据修复计划使用经费。行政部门在收款后,需要向法院、检察院及时留底报备,保证专款专用。

其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巡回检察”“回头看”等机能,对不起诉案件或量刑从宽案件的生态修复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修复中存在的错误情况及时进行纠正,以形成一套覆盖环境犯罪治理全阶段的监督体系。

五、结语

生态修复是一种符合恢复性司法的发展趋势和国家倡导的绿色发展理念的措施。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将生态修复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为生态修复提供有效的激励和监督,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刑罚与生态修复的有机结合,是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解决环境犯罪问题的较优选择。另外,生态修复的重点在于执行。生态真正得到恢复,才能实现环境犯罪治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将生态修复主导部门从审判机关转向检察机关,具有制度分工上的合理性,为环境行政部门与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环境刑事司法进程开辟了通道,也为执行监督增添了一份重要保障。未来,生态修复的适用必将与时俱进。但“对犯罪人的从宽激励、对环保部门的科学配合、对修复效果的司法监督”,仍然可以作为环境犯罪治理的基本理念,也为生态修复的后续发展提供指引。

[注 释]

①刑事领域关于生态修复的规定体现为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②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中将承担生态修复状况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的重要因素;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绿色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环境资源恢复行为,纳入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将被告人是否积极实施生态修复作为缓刑适用的考察条件之一。

③参见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黑7524刑初7号。

④参见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吉7601刑初15号。

⑤参见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黑1083刑初111号。

⑥参见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黑0904刑初71号。

⑦参见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辽0112刑初270号。

⑧参见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2刑初395号。

⑨参见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辽0181刑初105号。

⑩参见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辽0505刑初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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