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和检察应对
2023-09-23杨正青姜良贺
杨正青 姜良贺
摘 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经历了完全禁止、允许折中提出、限制性允许提出三个阶段。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所受精神损害严重且持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长期缺失,表明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并不到位。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符合法律逻辑,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探索在性侵犯罪中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要严格限制案件的受理范围,科学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支持起诉、司法救助等职能,切实为未成年人的成长保驾护航。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性侵犯罪 未成年被害人 精神损害赔偿 支持起诉
2021年3月1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正式施行,初步认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往往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必要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经历了完全禁止、允许折中提出、限制性允许提出三个阶段。
(一)完全禁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长期以来,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均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不仅如此,法律规定即使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之外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也不予受理。据统计,2013年至2020年间,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均未获法院支持,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另行提起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亦有28.74%的判决不予支持。[1]可见,在包括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在内的刑事犯罪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长期以来存在空白。
(二)允许折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长期在刑事案件中拒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造成了严重的社会矛盾,即现行法律允许普通民事领域的被侵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却禁止遭受更严重刑事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这严重违背常识、常情和常理。为了解决这种困境,司法实践中采用了一些折中解决途径,即绕过直接的侵害人,将相关的责任人或单位作为侵权人,要求这些人员或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2021年2月,在江苏发生的一起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因涉案宾馆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未成年被害人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宾馆应赔偿精神损害,该案同时获得江苏省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最终,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涉案宾馆赔偿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失费1万元。[2]
(三)限制性允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021年新修订的《刑诉法解释》的出台,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带来曙光。《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在原有解释的基础上添加“一般”二字,突破了原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一概“不予受理”,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后,司法实践中出现零星判决支持的案例,如上海市检察机关支持遭受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该诉求获得法院支持。至此,严格禁止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面被逐步打破。[3]
二、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呈现多发态势。根据最高检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中公布的数据,2021年检察机关共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60553人提起公诉,其中性侵案件占比42.4%,整体增幅明显。[4]性侵案件不仅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且极易造成心理创伤,尤其是对未成年被害人来说,由于其年龄尚小、心智不成熟,在遭受侵害后无法恰当纾解自身情绪,導致心理创伤持续时间较久,严重的还会造成生活障碍、自杀等情况,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时且必要。
(二)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1.刑事惩罚与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共存。对于刑事惩罚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刑事惩罚可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本身就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5];另一种认为刑事惩罚不能替代精神损害赔偿,因二者设置的目的并不相同。[6]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个案中的刑事惩罚,是国家基于公共秩序遭受损害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追诉,体现的是公法价值,并不是对被害人个人的补偿。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惩治犯罪,而非弥补和抚慰,且刑事惩罚所具有的抚慰功能仅仅是客观上的宽慰,其作用十分有限。精神损害赔偿可从经济角度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一定程度起到宽慰和抚慰作用,该功能和作用是刑事惩罚所不具备的。公法价值不能替代当事人个人本位意义上的补偿请求权,刑事诉讼本身亦不能代替当事人在民事方面应当获得的救济,若存在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应允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二者并不冲突、可以共存。
2.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符合法律逻辑,可以更好地契合、衔接民事法律。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7]法院在审理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据的仍是民事法律。根据民法典第191条、第996条、第1183条的规定,现行民事法律已经允许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救济其自身权利。为契合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允许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此实现对其精神损害保护的刑民衔接。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刑事实体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刑法中,并未完全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刑法第36条规定,犯罪分子应对自身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规定了“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具有难具化、无形化的特点,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符合该条规定的表述和内在逻辑。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建构
結合《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通过限缩案件范围、设置科学的赔偿标准、限定赔偿数额,探索在性侵犯罪中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严格把握 “一般不予受理”的运用,限缩案件范围
虽然2021年新修订的《刑诉法解释》为构建性侵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带来曙光,但笔者认为仍应对“一般不予受理”严格把握,在将“一般”反向理解为“有例外”的同时,严格限缩“例外”的案件范围。
1.案件类型应限定为性侵犯罪案件。相对于一般犯罪而言,性侵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且在这类案件中,仅仅依靠刑事惩罚并不能在客观上达到抚慰被害人心理创伤的程度。虽然经济赔偿亦无法彻底抚平被害人的内心创伤,但能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庭因接受精神辅导、心理治疗等导致的经济困难,帮助被害人修复心理损伤。
2.性侵犯罪行为需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性侵犯罪行为与严重精神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此设定系与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相契合。司法实践中,因精神损害具有难量化、无形化的特点,导致认定是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存在困难。严重精神损害不仅包含造成显性的精神损害,如被害人精神失常、精神残疾等,还包含给被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隐性精神损害后果,如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后性格古怪产生严重心理疾病,或个人性格、与人交流等方面与以往发生重大变化、难以正常成长的,均可认定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未成年人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被认定为强奸、未成年被害人主动要求发生性关系或卖淫等情形,虽然有些被害人亦产生了心理疾病,但不能仅以有性侵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两个要件便判定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分析被害人产生精神疾病的原因,对于主要系舆论压力等原因造成的精神问题,不应支持其索赔请求。
(二)科学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数额
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依据的是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数额理应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初步明确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需考虑六种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但该规定采取的是法官自由裁量的方法,并未以列举方式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统一,易造成各地裁判结果不一。为解决该问题,各省、地区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制定了具体的赔偿规定,其中山东省亦对该赔偿标准进行了细化,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予以参照适用。
同时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在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程度、犯罪原因和方式、造成的社会影响、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科学确定赔偿的数额。建议区别于普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设置最低赔偿标准,必要时设置中等赔偿标准,确保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至少得到中等标准的赔偿,从而有效解决精神损害伤害大、难治愈的问题。对于赔偿的最高数额,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普遍不超过5万元,与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极不适应,对于年龄较小的未成年被害人来说较难起到长久的帮助作用,对该数额应予以适当提高。
四、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检察应对
(一)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支持起诉
目前,全国各地已陆续出现对性侵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支持起诉的成功案例。检察机关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积极主动履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支持起诉。剖析其中合理性和必要性,一是从合理性角度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仍是个人民事上的私权。根据民事相关法律,当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尤其是遭受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二是从必要性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支持起诉不仅可以最大程度节省司法资源,且能减少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奔波。通过支持起诉,可以直接将涉案刑事证据转化为民事证据,对人民法院来说,可在诉讼活动中省略判断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过程,最大程度节约司法资源;对当事人来说则可以减轻取证压力,降低起诉难度,实现民事权利的救济和保障。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帮助调查取证、提供法律咨询、出庭支持公诉等。但需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时不能直接督促、替代未成年被害人启动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程序。同时,在运用调查核实权、出庭支持公诉等方面应严格落实有限介入的要求,避免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权受到公权介入的影响,破坏民事诉讼原有的结构平衡。[8]
(二)多措并举建立一站式检察救助体系
除履行支持起诉职能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构建以“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职能为外延的一站式检察救助体系。
1.充分发挥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优势,开展专项司法救助。检察机关可以设置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项救助资金,对于因性侵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积极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以发放救助金的形式帮助未成年被害人解决经济困境。同时还可以区别于普通司法救助案件,引导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救助金妥善使用,并对救助金的使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避免救助金使用不当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针对无监护人的未成年被害人,检察机关可以联动民政部门建立专门账户,专门接收精神损害赔偿款项并对后续支出进行专门管控,防止资金使用混乱。
2.联动专业人员,有效开展心理疏导和测评。在刑事案件及支持起诉案件办理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积极对接医院,召集有司法精神学资质的医生、心理评估医生针对未成年被害人建立专门的心理评估小组,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有效心理救助、疏导,帮助其早日回归正常生活。同时围绕可能影响被害人成长的不当因素,对未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被害人父母开展强制亲情教育,帮助父母为被害人提供心理支撑。在案件办理完成后可对心理救助效果开展定期回访、评价,确保心理救助取得实效。
3.完善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制度。检察机关应严守办案纪律,避免因泄露隐私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侵害。对侦查机关办案过程、法院审理过程、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过程进行全方位监督,发现不当泄露被性侵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情况时,应及时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形式予以纠正,并根据过失或故意程度、被害人遭受伤害程度,视情况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或建议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