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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视角下的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研究

2023-09-17樊鑫鑫

华章 2023年2期
关键词:功能性人工智能

[摘 要]随着智能聊天机器人ChatGPT的火爆出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之争重回话题中心,众多学者在论证所支持的肯定说、否定说、有限人格说时,多局限于法教义学上强调的学理定位,如人工智能机器的类人性等,忽略了法律主体背后的社会经济因素,人工智能机器作为一种人造工具,其法律主体地位研究应以合目的性和功能性为导向。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功能性

一、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

近期,登上《时代》杂志封面、狂揽超百亿美元投资、刷爆社交媒体的智能聊天机器人ChatGPT火爆出圈,吸引了嗅覺敏锐的资本市场抢滩布局的ChatGPT不仅可以通过学习理解人类的语言、根据聊天的上下文进行互动,甚至能完成翻译、撰写文案、编程、写论文等工作。美国在线教育网站Study.com在ChatGPT发布两个月后做过一次调查问卷,调查1000位未成年学生是否在学习中使用过ChatGPT。调查结果表明:竟然有89%以上的被调查学生使用其做家庭作业,甚至有53%使用ChatGPT撰写学术论文。利用ChatGPT技术生成的文本泛滥,引发学界和实务界的诸多讨论,当前,多家权威期刊发声禁止将ChatGPT列为论文合著者,所以,ChatGPT在方便了大众的同时,其智能生成作品也引发了著作权、隐私权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如谁应享有ChatGPT作品的民事权益,ChatGPT对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侵权,又有谁应为此负责?

武汉市政府于2019年9月为百度、深兰科技等公司发放了全球首张自动驾驶公共汽车商用牌照,虽然武汉市政府对发展自动驾驶技术野心勃勃,但人类为了生活便捷将驾驶的主动权让渡于算法,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自动驾驶模式下人类更多地作为驾驶辅助者甚至乘客,这就要求必须明确AI驾驶系统的法律地位,但是,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智能AI汽车是否可以算作机动车的驾驶员,法律上尚是灰色地带。随之而来的还有一系列法律问题,驾驶主体的规制漏洞直接导致了自动驾驶汽车造成事故无法合理归责、产品责任主体界定不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无法有效适用等问题。2016年,自动驾驶致死事故在中美都已经出现,专业调研机构前瞻产业研究院在分析报告中预测,仅仅到2035年,全球无人驾驶汽车销售保有量将会达到5400万辆。所以,现行基于认定驾驶员过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体系急需根据科技的浪潮细化更新,还有后续的产品责任、保险责任、刑事责任等,这甚至是一个多米诺骨牌式的法律链条。除此之外,人工智能已经参与到审判中,最高法院也于2022年发布了《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提出到2025年基本建成较为完备的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体系。法律是否赋予人工智能法定人格,或者说在多大程度上认可其法律主体地位,将直接影响到人工智能判决的属性和效力。从宏观来看,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审视,对于科技发展甚至是人与机器的关系,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下,世界各国的政策制定者都在大力支持各国的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追赶人工智能带来的经济发展机遇。在国家大力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同时,它的出现也对现有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带来了巨大冲击,对伦理主体及法律主体制度提出了巨大挑战。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一直未明确规定,造成对应社会实践中不得不存在着灰色地带。饱受争议的AI应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本质上都是法律主体地位不明引发的争议。同样,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益归属争议也是法律主体地位不明衍生出的问题。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问题是一切人工智能相关研究的起点,只有确立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才有可能找到一连串的00000前最关键的那个“1”。

二、法律主体资格的历史演进

“人格”(persona)一词源自古希腊,原指喜剧演员所佩戴的面具,不同的面具体现着不同角色的特征,在古罗马时期被吸收到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的具体定义也是诸多法学家争论多年的议题。自然法学派法学家富勒从私法的角度解释法律主体,他认为,法律主体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拥有通过协议来解决纠纷的权利[1]。社会法学家狄骥则指出,法律主体就是“在事实上作为客观法律规则实施对象的实体”,即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实证主义代表人物凯尔森认为,法律主体是“法律上的人”,是义务与权利规范的人格化[2]。虽然具体内涵各有侧重,但学界也形成了基本共识,法律主体是通过法律而设定的一种资格,是法律上的“人”,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梳理法律主体资格的发展史,法律主体资格从来就不是自然人的专属,其范围也不是固化不变的。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将居民划分为自由民和奴隶,奴隶在法律上不被作为人看待。古罗马法规定了人格减等制度,只有少数市民才拥有完整的法律人格,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违反法律规定将会导致法律人格不再完整,只能享有部分权利。外邦人不具有法律人格,奴隶被视为家族的财产[3]。类似情况在我国古代和印度都多有出现,法律人格总是被赋予少数贵族男性,随着近现代自我意识的觉醒和民主自由理念的推行,女性和黑人等群体才从附庸走向了独立人格。同时,随着保护自然环境和爱护动物意识的增强,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将动物、河流等“自然物体”也认同为法律主体的倾向。如1971年克里斯托弗·斯通教授的《树木拥有法律地位吗?》一文,1978年左右美国出现了好几起以动物名义起诉并胜诉的案例,1992年,瑞士宪法认定动物为“存在体”,且部分地方法律赋予了受虐待的动物请律师的权利。2014年,新西兰尤的国家公园瑞瓦拉被批为法人。2017年,新西兰国会决定赋予旺格努伊河法人地位,旺格努伊河成为世界上第一条可以代表自身利益出庭应诉的

河流。

纵观法律人格历史,法律主体经历了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历史变迁。法律人格从发展之初就是一种制度安排与法律设计,自然人不是当然的法律主体,也不是唯一的法律主体,这些被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动物、河流等,虽不具备传统的法律主体构成要素,但基于保护环境等现实需要而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体现了法律主体的扩张性趋势和功能主义。

三、法律主体资格设立的功能性导向

纵观法律主体范围的历史变迁,法律主体范围从贵族阶级发展到所有阶级,从仅限男性到全性别,从局限于自然人到多物种,这种以功能性为导向的扩张本质还是满足人类自身利益需求。审视这些现象背后的成因,生产力的提高与经济的发展才是根本因素,是否满足人类制定的法律主体要件并不是决定性因素。正如马克思所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罗马法早期,商品经济极度不发达,商品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劳动量,奴隶与家子无法依靠自身生存,不能交换商品而获取生存资料,只能结合成一个群体抱团生存。奴隶与家子对家族贡献劳力,家父对外进行经济交往,以此为生存模式。因此,家族被视为社会治理和经济交往的最小单元,个人并不被视为一个独立主体,而是依附于家族的一个内部成员,只有家父才是被承认的法律主体,是权利义务的主体。罗马法中后期,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奴隶与家子具备了依靠自身劳动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能力,不再仅依赖家父维持生存,因此,个人本位逐渐代替家族本位,具有自然法的“自然理性”的万民法出现,与市民法并存,扩大了公民权,法律主体范围也随之扩大,罗马市民获得了主体资格,逐步将市民从家族单元中释放出来。伴随着工业革命,社会分工丰富,个体的价值进一步显现,更进一步地将奴隶、女性等从家族中解放出来。真正意义上赋予所有自然人法律主体地位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一切权利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法人能成为民事主体也是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结果。马克斯·韦伯在《法律社会学》中讨论法人时,就提出所谓“人”,通常就是个法学概念,法人格是依(因应目的而选择出来的)法律判准而人为地加以规定[4]。随着12世纪海上贸易的繁荣,意大利出现了名为“海上协会”的股份公司,发展至中世纪,合伙经营已经较为普遍,产生了名为“柯曼达”的合伙组织,区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合伙人,是法人制度早期的雏形。随着16到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工业革命的推进,与发达的商品经济相适配的实体经营形式出现,十九世纪初期,海上贸易繁荣,商品经济发达,各种经营形式丰富,出于满足经营者由独资经营扩展为联合经营的现实需求和降低投资人风险的需要,法人形式公司在实践中开始出现,并在法国当时的习惯法中有所体现,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由于过于强调个人本位和宗教影响等原因,没有明确法人制度,只在制定商法时在技术上认可了商业组织的主体地位,这使得最早采纳“法人”制度的法典变成了1867年德国民法典,专章规定了法人制度成立、决议、破产等,被后续多国模仿[5]。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对于法律学人来说,仅仅从概念或理念层面思考远不够,必须从实践层面以及可能的后果层面来思考,这才是务实的法律学术思考。”因此,构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真正的考量,不能局限于法教义学上强调的学理定位和传统伦理,而是应以法律主体设定的合目的性和功能性为导向,把握人工智能机器的工具属性,抛弃人类中心主义的傲慢,用开放和发展的视角处理人工智能法律主体问题,才能应对瞬息万变的人工智能发展,解决人工智能发展引发的法律问题。

四、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

人工智能的发展带领着第四次工业革命呼啸而来,世界经济论坛创始人兼执行主席克劳斯·施瓦布指出,第四次科技革命将会从根本上改变我们的生活和社会。无论是从规模、影响范围还是复杂程度而言,这种转变都与过去所有的工业革命有着天壤之别。哈佛的经济学历史学家尼尔·弗格森也认为,这一次工业革命带来的发展不是线性增长,而将会呈几何级增长。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给许多行业带来了革命性和颠覆性的变化,人工智能以其远超人类的高效的数据查找能力、海量的数据存储能力、高效的执行力、极速的算力产生了巨大的生产力,作为新型生产主体的人工智能正在也必将重塑时代。如涂良川教授从《资本论》的视角解读人工智能,无论是人工智能的类人智能程度,还是劳动能力水平,都在与日俱增,可以代替自然人完成越来越多的劳动任务,日渐成为生产“主体”[6]。认识到由人工智能所构建的“劳动主体”对作为生产资料的机器的超越,不仅是保障人工智能发展的良策,更是我们从法学和产业双重视角进行思考的需要[7]。

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在法律技术上并非难以达成,现有法学体系下,法律主体有自然人主体和法律拟制主体两大类,如何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可以借鉴历史上法人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的方式。在《未来简史》一书中,尤瓦尔·赫拉利认为,如果没有肉体和心灵的公司都可以被确认为法人,那么将来人工智能也一定会取得与之相对应的主体地位。与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相类似,法人作为一种典型的法律拟制主体,它的出现就是为了满足现实需求,分担风险,共享利益、解决权利义务承担的问题。所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具体方案可借鉴法人制度设计时的工具性和法人责任的相对性等。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在强人工智能还未真正到来的时候就开始设定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为时过早,但正如弗朗西斯·福山所言:“也许谈论尚未在技术上可行的基本权利是一件令人奇怪的事情,但这就恰恰是当前权利话语的迷人张力[8]。”

結束语

综上所述,纵观法律主体范围的历史变迁,从贵族阶级发展到所有阶级,从仅限男性到全性别,从局限于自然人到多物种,这种以功能性为导向的扩张本质还是满足人类自身利益需求。在人工智能日益成为“生产主体”的今天,认清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研究的功能性导向,不是杞人忧天,反而是一种“谨慎的人类中心主义”。

参考文献

[1]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

[3]袁曾.基于功能性视角的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再审视[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7(1):16-26.

[4]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涂良川.《资本论》机器观视域中的人工智能[J].理论探讨,2022,225(2):132-138.

[7]孙伟平.智能系统的“劳动”及其社会后果[J].哲学研究,2021(8):30-40,128.

[8]弗朗西斯·福山.我们的后人类未来:生物技术革命的后果[M].黄立志,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

作者简介:樊鑫鑫(1996— ),女,汉族,河南新乡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编号04M202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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