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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相关问题研究

2023-09-17史红霞

华章 2023年2期

[摘 要]结果加重犯是罪数形态理论中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分则中的许多条文都对结果加重犯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其自身理论的复杂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扰。文章依据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形态、基本犯罪的主观方面,从对结果加重犯的限制出发,对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提出见解。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主观方面

一、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论述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也被称为加重结果犯,通常被认为是行为人对于具有一定意图的犯罪所发生的预期之外的结果,因为刑法规定而加重处罚。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源自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系国家刑事语境下的概念,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并未得以体现,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对结果加重犯的描述大多分散在刑法分则中的各个罪名中,例如,故意伤害致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致死等。鉴于刑法总则未对其有实质性的规定来明确其具体的罪状,所以关于其到底为何种罪行的讨论便纷纭不止,研究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问题的前提便是研磨清楚结果加重犯所谓何物,存在何种罪过、何种形态,其实质又是什么[1]。鉴于结果加重犯和共同犯罪内部都分别存在着诸多争议的声音,所以学界对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的研究现状更是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出现基于法官的主观判断而造成对类似情形有着不同处理的方式的情况出现。所以无论于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都需要一套最具合理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认定方法,从而形成理论与实践相统一。

(二)基本学说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学界大概有三种学说:

1.最广义说

最广义说的结果加重犯概念认为,结果加重犯是被刑法赋予加重法定刑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具体而言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加重结果因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情形。最广义说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的主观方面和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都没有限制,认为基本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同时加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可以是故意或者是过失,甚至可以由偶然事件引起[2]。

2.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可以持过失心态,同时认为偶然事件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这一学说的观点比狭义说的范围要大,但是比最广义说范围要窄,介于两者之间。

基本模式:故意+故意;故意+过失;过失+过失

3.狭义说

结果加重犯的狭义说采取双重限制,不仅对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有限制,而且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也有限制,故意是基本犯罪的唯一罪过形式,过失是加重结果的唯一罪过形式[3]。

模式:故意+过失

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由结果犯构成,这一点在学界几乎没有争议,但是,能否由危险犯、行为犯构成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

(一)危险犯

首先我们来看危险犯能否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关于这个问题有2种不同的观点。

1.肯定说:认为危险犯能够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

基于这个观点有三个理由:第一个理由是日本刑法第219条规定由于遗弃致人死亡的,则为结果加重犯,这也表明日本刑法认为遗弃罪属于危险犯,认为危险犯能够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有一些学者以此为例进行论证。有一些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如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等各类犯罪可以看作是第114条规定的相应各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这也成为持此种观点的学者的重要理由之一;第二个理由:所谓加重结果其实是和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相比较而言的,危险犯中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损害明显要比实害犯所造成的损害轻,因此,当实害结果真正发生时,相比较而言,这种实害结果就可以称为是加重结果,如果能在刑法条文中找到刑法对此种情形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的话,那么实害犯也就是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第三个理由:只要行為人实施了具有引起加重结果的高度可能性的行为,那么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对加重结果产生的原因进行判断即可,不需要对基本犯罪的性质进行特殊的规定[4]。

2.否定说:只有结果犯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

理由一:从犯罪发展的角度来看,危险状态并不是从犯罪行为开始到造成实际损害既遂的必要步骤,如果认为实害犯是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那么在犯罪未遂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也可能危及客体,其结果也可能成为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而这与事实不符。第二个理由:法律规定,如果某种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危险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可以对其进行规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危险刚刚暴露就可以立即受到刑事制裁,也即,危险的发生不等于既遂,因此,当危险犯所设想的危害结果已经实现时,犯罪人的行为必须被确立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

因此,笔者赞成否定说的观点,即危险犯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根据我国刑法,结果犯包括危险犯和实害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危险十分紧迫。实害犯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使受刑法保护的法益遭受到现实的侵害。笔者认为,学者指出的我国刑法第115条是对第114条的实害犯的规定,而不是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二)行为犯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也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2种观点。

1.肯定说

首先,加重结果是相较于基本犯罪行为的结果来说的,只要行为在结果上体现出明显的罪质差异,或者加重结果的罪质程度超过了基本犯罪行为的罪质程度,那么基本犯罪可以是行为犯。其次,我国刑法中也存在着把行为犯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的条文规定。例如,劫持航空器罪,行为人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如果劫持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就属于劫持航空器罪的加重情节,因为后者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和人身权利;而前者侵害了公共安全。可见,两种情况的罪质明显有所不同,因此,行为犯可以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5]。

2.否定说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不包括行为犯。

关于这一点,笔者支持肯定说的观点,即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包括行为犯。

例如,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刑法根据实际情况,对此类案件规定了两套规则。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非法拘禁导致受害者死亡,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按照刑法第234条和第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前一种情况下,非法拘禁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即他人现实的身体活动自由,因此,当拘禁行为本身造成被害人死亡时,该结果明显与当事人意愿相违背,同时这也超出了非法拘禁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范围。即使行为人本身在非法拘禁行为中具有故意心态,但是对于所产生的死亡结果是过失心态。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表现出两种心态,第一种心态是在非法拘禁行为中是故意,在死亡结果中是过失,此时因非法拘禁受害人而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形可以认定为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在这种情形,可以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第二种情形,法律规定,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将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6]。

三、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的主观方面

在这个问题上也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本行为的主观心态可以包括过失。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以下几点理由:首先,如果实施过失犯罪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而刑法规定这种情况需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则过失犯也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其次,如果行为人过失犯罪也要有程度之分,过失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侵害和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时相比,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与责任承担范围必定要大于后者。对过失犯亦应确立相应的刑罚尺度,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体现;最后,基于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分析,犯罪人的主观心态也可以是过失[7]。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本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是故意。学界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8]:理由一:由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更严厉的处罚,因此,承认过失犯也能够成为基本犯罪是不合理的,否则容易扩大本罪的认定范围,从而扩大处罚范围;理由二:有些学者认为,过失犯罪造成的结果是由刑法规定的,当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时,过失犯罪就成立了,也就是说,过失犯罪中只能存在法定结果;理由三:该犯罪中的两个部分所侵害的犯罪客体在罪质上应该有本质上的区别,但是在过失犯也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两种结果的罪质并没有呈现出区别。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基本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包括故意。假设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时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都是过失,那么行为人在实施本罪时只是造成了不同的结果,主观心理状态没有任何改变。在这种情况下,是将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加重结果的结果犯来处理的,此时,已经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了。行为人都是出于过失造成了两个结果,此时,比较重结果往往可以吸收轻结果,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直接以重结果进行处罚即可。例如,行为人张三在一家石料公司工作,主要工作是负责搬运石头。有一天,张三在搬运高处的石头时脚底打滑导致石头掉落,刚好重伤了一个在石头旁边玩耍的小孩。张三马上用两轮电动车将小孩送往医院救治,在经过一段崎岖小路时,电动车剧烈颠簸导致小孩摔出车外,小孩最终因颅脑严重受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在以上案例中,首先,张三在搬运石头时应当预见到石头可能会掉落,但由于自己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从而砸伤了附近玩耍的小孩。其次,在送小孩去往医院的路上,张三应当预见到小孩的身体控制能力和平衡能力因受了重伤可能会受到影响,但他却没有预见到,最终导致了小孩的死亡。在本案中,张三应当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过失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因为张三之前的过失致人重伤行为已经被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所涵盖了。可见,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的主观心态只能出于故意,而不能由过失构成。

四、对结果加重犯认定的限制

(一)对结果加重犯认定进行限制的原因

成立结果加重犯需要满足特定条件,但从本文搜集的审判文书来看,部分司法人员对结果加重犯过于“偏爱”。只要出现加重结果,就盲目套用相关法条,没有规范依据结果加重犯刑法理论进行解释认定,不当扩张结果加重犯适用,进而损害司法权威。从实践中看,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1.对行为人实行行为重视不足

行为人实施基本犯,却伴随发生了被害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必备条件。这就要求行为人行为能被评价为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只有满足特定条件的法益侵害行为,才能被评价为实行行为。

2.论证实行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充分

随着人权保障的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对结果加重犯来说,什么情况下,加重结果才可以归责于行为人,也就是认定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亟须解决。研究样本中,20.6%的裁判文书没有任何与因果关系相关的内容,只是提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有57.8%的裁判文书虽然提及因果关系,但论证简单,直接根据案件事实得出有無因果关系的结论。

(二)对结果加重犯认定进行限制的表现

1.扩大实行行为的认定范围

研究样本中,故意伤害案件数量占比最高,为38.24%。以该罪名案件为例,经逐案分析发现,均诱发于日常生活琐事纠纷,84.6%的行为人只实施了推搡、扭打、拉扯等低强度暴力行为,甚至因被害人的反击而受伤。相比一般的致死案件,该类低强度暴力行为致人死亡案件的行为危害性要小很多。司法人员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行为人进行归责,且其中78.8%的行为人被判处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期徒刑,难免让人怀疑故意伤害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是否背离刑罚的目的及原则。

2.扩大实行行为对加重结果的作用

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同,涉案行为作用大小也不同。当涉案实行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时,因果关系认定往往没有分歧。但当案件存在“多因一果”情形时,认定结果加重犯就需要极力避免不当扩大因果关系认定范围。研究样本中,部分案件的判决书,单纯运用条件说将行为人实行行为纳入被害人死亡原因进行考量,予以归责,加重其刑事责任。

结束语

一直以来,关于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的相关问题,学术界争论不断,在实务中也未能达成一致,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有些案件中,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过于牵强随意。本文通过对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的罪过模式进行逐一分析,对现在学术界主要观点及其理由进行反驳与补充,从而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中,行为犯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而危险犯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

参考文献

[1]李昱.结果加重犯归责标准的教义学重塑[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05):28-43.

[2]李玉玲.论结果加重犯的限缩适用[D].济南:山东大学,2022.

[3]徐晓晴.结果加重犯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沈阳:沈阳师范大学,2021.

[4]雷蕾.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D].南宁:广西大学,2020.

[5]吴宝珍.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D].深圳:深圳大学,2020.

[6]蔡瑛瑜.论结果加重犯[D].广州:广东财经大学,2020.

[7]郭铭锴.结果加重犯的未遂[D].青岛:青岛大学,2019.

[8]王毓坤.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J].法制博览,2018(34):274.

作者简介:史红霞(1997—),女,汉族,山西忻州人,扬州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