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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浅析

2023-09-17曾丽

华章 2023年2期

[摘 要]在共同犯罪理论中,通说持二人以上且主观上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才属于共同犯罪的观点,同时认为主观上是共同过失的不属于共同犯罪范畴。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目前存在立法障碍,内部逻辑也难以自洽。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共同故意作为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观点已经成为一般共识。这就导致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存在理论上难以解释、司法实践中也难以适用。文章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现状、构成问题和归责原则三个方面进行研究,旨在通过在解释论层面的阐述,澄清对共同过失犯罪成立条件的误解,以解释其成立的法理基础。最后,希望通过究,可以对解开共犯理论研究的桎梏、释放司法实践活力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共同正犯;共同注意义务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限制

首先,对共犯的一般观点进行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共犯”,是指两个以上的故意犯。在此基础上,我国一般的刑法学观点认为,共犯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第二,必须是共犯,“共同犯罪”是指各个犯罪主体的共同行为,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主观方面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第三,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明确了“两个以上的共同过失”不成立。对有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行為的不同,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共同过失的存在,而对于这一问题目前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理论[1]。

(一)否定说

日本很多著名的刑法学家都坚持过失共犯论。共同犯罪在日本是可以免除惩罚的。由于共同正犯的成立需要有共同的故意,而过失犯没有这一意识,或者它与无意识的部分不可能有意识联系,所以它不可能成立[2]。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的结果无价值论;一种是以行为无价值为基础的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共同正犯的成立必须具备共同的故意,但过失犯则没有这样的意识,或者说过失犯不可能有这样的意识。

(二)肯定说

冯军认为,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尽管各个过失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着故意共同犯罪中的意思联络和沟通,但他们都有一种共同的心态,即他们对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这种心态促使他们的主观上存在疏忽,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为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各行为人违反其共同注意义务而做出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并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三)限制肯定说

狭义肯定说则主张从过失犯罪的本质出发,对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共同过失,其所引起的后果,一般都不能认定为共同正犯。但是当法律要求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注意义务时,如果共同犯罪人违反了该义务,那么就应该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3]。

二、共同过失犯罪的实践探索

在现实生活中,已经产生了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相矛盾的问题,在刑法第25条中,明确规定了两个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能以共犯论处,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将某些案件认定为共犯,其前后是相冲突的[4]。

首先,我们来看两个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律案件。第一,日本“甲醇酒案”,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典型案例。因为国外的司法实践远远领先于我国,关于共同过失犯罪认定的判例也较为丰富。日本“甲醇酒案”中,被告甲、乙合伙经营一家食品商店,两人向从丙处购买的威士忌中添加了超过法定剂量的甲醇后,没有进行检验,并将其出售给丁、戊、己等人,致使喝下此酒的几人均被毒死。根据法庭的判决,两名被告共同经营这家餐厅,他们之间存在着销售劣质威士忌酒的利益联系,应当构成共同犯罪。由于甲、乙两个人在购买威士忌酒时没有进行检验,存在共同故意,都违反了共同注意义务,其行为的本质是疏忽,所以甲、乙两个人都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个案件是发生在瑞士“滚石案”。瑞士“滚石案”发生于1983年4月21日,下午6点55分,一对瑞士青年:张三和李四,从一间小木屋里走出来,在塔斯河右侧的斜坡上,发现了两块分别为50公斤和100公斤的巨石,于是张三提出了将巨石推下斜坡的建议。张三和李四两人都很熟悉这里的地形,也很清楚这里经常会有渔民从岸边将这些沉重的石头扔进水里,但是李四还是答应了张三的请求。李四想要确定河边有没有人,就冲到悬崖边上,大喊:“下面有没有人?”没有听到回应,李四又跑回到张三的位置,把一块100多公斤的巨石推到山下,然后,张三又把50多公斤的巨石推下山坡。两块巨石中的一块正好砸在正在钓鱼的渔民王五身上,致使王五当场毙命,但并不知晓是张三还是李四推下的巨石砸死了王五。最后,瑞士联邦法庭做出了张三、李四两人是共同犯罪,存在共同的疏忽大意。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张三和李四之间存在着共同的滚石故意且违反了共同注意义务,所以,共同犯罪可以成立。同时,他们的犯罪性质是过失犯罪,所以,构成了共同过失犯罪。

其次,关于过失犯罪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这一问题,主要的争议点还是在主观方面,我们这里采用了张明楷老师(刑法学家,清华大学文科资深教授)的观点[5],他主张“意思联系”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只有这种意思联系才能在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产生互相促进的效果。但其不能仅限于犯罪意图的联系,由于一般意义的意思联络也可以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作用,使他方行为造成的结果和任何一方的行为有因果性。因此,对于另一方所造成的结果,只要可能预见,就应该负刑事责任。尽管对共同过失犯罪中是否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存在着争论,但是,在我国法学界,违反共同注意义务是一个普遍的认识。学者们认为,在法律赋予数个行为人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数个行为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共同”注意义务的存在,使得共同过失的成立具有了主观基础,即注意义务对等以及相互配合、相辅相成的责任。我们再来看两个例子:案例一,“甲乙二人约定去打猎,其中一人将路人丙误认为是一只野兽,将其击毙。案例二,甲乙二人不约而同去打猎,其中一人将路人丙误认为是一只野兽,将其击毙。”前者是相约打猎,二人对他们共同的打猎行为有共同的认知,前者可以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会与他方行为造成的结果有一定关联性。后者属于同时犯,同时犯是指两人以上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在同时或接近于同时的先后关系上,对相同的犯罪客体实施侵害。当前,我国大多数学者仍然认为,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的,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的出现是必要的。

当然,现实中也有这样的真实案例。2010年10月的一天,在某宾馆内,犯罪嫌疑人李某、陈某、王某等三人喝醉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某用脚踢了李某一脚,李某因喝醉酒,随即用双手抓住王某的头部将其摔倒在地,导致王某头部受伤,陈某和王某在推搡过程中,推倒了李某,使李某撞到头部。事后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最后法院给出的判决结果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二人主观上有共同致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最后,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均因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二人主观上均存在过失犯罪的故意和客观上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

三、共同过失犯罪的归责

在区分制度下,“部分行为负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并非一般法原理。其内在逻辑是,如果不对共同过失犯罪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就只能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来对待,导致不合理的定罪处罚;如果在共同过失犯罪中适用“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则无法体现“不作为”仍需承担责任的立法精神。

如果将单一正犯概念应用于共同过失犯罪,而将限制正犯概念应用于共同故意犯罪,就无法保持行为概念的整体性和一致性,与层级系统中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的审查路径不符。共犯只是犯罪的形式。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一节的立法宗旨在于明确《刑法》中的打击重点,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化瓦解。在多人参与的情况下,虽然他们不构成共犯,但并不等于每个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不能按其所犯罪行分别定罪。但是,对于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过失犯罪,则要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并对其分别定罪处罚。在《刑法》中,如果有共同过失犯罪成立,那么,就应该对所有的共同过失犯罪人进行处罚,而不是对主犯和从犯进行处罚[6]。

部分行为全部负责理论是不是可以适用到共同过失犯罪?“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原则是共同犯罪归责中很重要的归责原则。但是,目前在学术界有很大争议。部分行为完全责任是区分共犯的重要标准,同时也对因果关系的确定具有独特的作用。对于共同过失犯罪,否认其成立将导致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则无法实施,导致一系列不利的结果。这样,积极主义者就可以看到消极主义者的缺点。比如,张明楷老师就提出了“不完全实行”与“不完全负责”相结合的观点。从实际情况来看,两个以上的人可以同时实施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故意犯罪时可以适用这一原则的情况下,不能否定过失犯可以适用这一原则。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要么会导致一些应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能当作犯罪处理,要么会导致法官在没有将其确定为过失的共同正犯的情况下,也潜移默化地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出现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相冲突的情形。

张明楷老师的观点说得很透彻,不仅解释了原因,而且对结果也提出了警告。否认论者对此也有一定的认识,他们的态度是:“的确,这是一个人不希望发生的事情,但是,这是一种无奈的选择。”由于“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一个行为是否可以构成刑法中所规定的某种犯罪,都应该以刑法的规定为准,而不得擅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仅以保护法益的需要和满足人们的处罚冲动,而随意将某种行为上升为刑法中的犯罪”,黎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如果十个人一起练习枪法,其中一个人开枪打死了一个人,而无法查明是十个人中的哪一个,则十个人均要定故意杀人罪,这样虽然可以弥补惩罚的漏洞,但会导致惩罚的范围变得更大,是现代刑法所禁止的。”[7]

在追究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如果对其所犯罪行进行单独惩处,则会造成一些共同过失犯罪不能得到正确、妥善处理,甚至很难处理,难免会对犯罪行为进行纵容,不利于维护社会利益。对过失共犯实行连带责任时,也不存在“殃及无辜”和“客观归罪”等问题。具体原因有两个,一是对共同过失犯承担全部或部分连带责任并不等同于对无辜者的伤害。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追究原则也应该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和造成的结果为依据,在没有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将他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追究到这个人的身上,而是由这个人来承担他人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的刑事责任。所以,在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整体归责时,也应坚持“自负”的原则,避免“殃及无辜”。二是共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有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注意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但是,因疏忽大意或因过分自信而违背了该注意义务,对他人造成伤害,构成过失犯罪。这种过失存在于每个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的思想中,对其追究共同过失责任并不会造成客观归罪、处罚扩大,而是贯彻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的体现[8]。

结束语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共同犯罪人在法律上承担了共同的注意义务,那么,就应承认共同正犯的存在。同时,对共同过失犯实行连带责任归责制,也不存在“殃及无辜”和“客观归罪”的问题。因为共同过失犯承担全部或部分连带责任并不等同于对无辜者的伤害;“累及无辜”指的是对那些与罪行无关的人进行惩罚。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追究原则也应该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和造成的结果为依据,在没有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将他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追究到这个人的身上,而是由这个人来承担他人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的刑事责任。所以,在对共同过失犯罪追责时,也应坚持“自负”的原则,避免“殃及无辜”。

参考文献

[1]舒洪水,张永江.论共同过失犯罪[J].当代法学,2006(3):14-19.

[2]温建辉.共同过失犯罪新解[J].理论探索,2015(4):119-123.

[3]鄭飞,仓军玲.共同过失犯罪浅析[J].当代法学,2009,23(1):129-133.

[4]刘明祥.区分制理论解释共同过失犯罪之弊端及应然选择[J].中国法学,2017(3):202-225.

[5]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2):39-46.

[6]李瑞杰.单一正犯理论证成:从共同过失犯罪切入[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5):278-293.

[7]何庆仁.共同犯罪的立法极限:以我国刑法中的共同过失犯罪为中心[J].法学,2018(8):79-92.

[8]李昌林.论共同过失犯罪[J].现代法学,1994(3):32-35.

作者简介:曾丽(1999— ),女,汉族,河南卢氏人,扬州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