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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执行基本原则的设置与不足

2023-09-17白洋

华章 2023年2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强制执行基本原则

[摘 要]民事强制执行单独立法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提出了新的课题。文章通过梳理我国民事执行领域中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和执行主体的困境,提出民事执行基本原则的设置标准应当由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构成:反映执行的基本规律,具有抽象性和普遍适用性是积极标准;不得与执行程序的基础相矛盾,不得机械照搬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理是消极标准。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确定的自觉履行原则,与执行程序的启动相冲突;诚信原则仅得在私法自治领域适用;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和在执行中的体现存在性质上的差异,都不宜作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民事诉讼;强制执行;基本原则;构成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2022年6月21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标志着中国第一部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式进入了立法审议阶段[1]。这说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进入了一个更加精细化的时代,也为之后的二读、三读程序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与之前相比,民事执行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当中的单独一编,跃升为体例相对完整的单行法,一方面显示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技术的日臻完善,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了一定程度的不足。其中,作为我国立法传统的基本原则是首先要回答的问题,这一问题亦引起了学术界的激烈讨论。

民事执行基本原则是贯穿民事执行立法的主线,起着协调各种具体制度、统合民事执行价值追求的作用,具有基础性的意义。鉴于民事执行领域面对的复杂现实问题,民事执行基本原则对于执行具体规范无法覆盖区域的指导作用,在克服立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等方面,可能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当然,所谓“原则空洞化”的问题也是应当尽力避免的。现实的需要是法律诞生的土壤,正是日益复杂的纠纷产生了分门别类的法律部门。本文试图从我国现实民事执行领域的困境出发,讨论怎样的基本原则才是更适宜于解决“执行难”的规定,分析《草案》所确立部分基本原则的不足,补正其可能有所缺失的部分,以期为我国民事执行法的完善提供参照。

需要说明的是,有学者提出民事强制执行法“元规则”的概念,用以概括在法律原则之外具有初始性、本源性的部分,由其将民事执行的具体规范串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并且明确“元规则不是法律原则”[2]。但本文认为,“元规则”概念本身与传统的法律原则概念存在较大程度的相似性,二者的区分难以体现“元规則”作为新概念的独立性,且我国目前大多数学者并未采纳“元规则”的概念。与其在现行规定之外另起炉灶,不如将已有规范运用多种解释方法明确其具体内涵。因此,本文仍在“法律原则”的语义下展开讨论。

二、我国民事执行之困境

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起着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经由正当裁判得出结果的作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出现“执行难”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1988年。虽然对它的认识并未达成一致,且在具体适用中多含混不清,但是自此“执行难”这一标签便在社会一般民众心中固定下来,并一直威胁着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1999年,在《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其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2005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在重复“阻挠执行现象比较普遍,非法干预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依然存在”的同时,将“有些法院存在执行行为不规范、怠于执行和违法乱执行问题”也列为执行难的表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将“执行难”归纳为“查人找物难、财产变现难、排除非法干预难、清理历史旧账难”。由此历史脉络可见,我国对于民事执行难的认识经历了由“解决执行难”到“治理执行乱”的渐次转折,从中也不难归纳出我国民事执行领域面临的问题大致由被执行人、执行财产、执行主体三方面构成。

(一)关于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一般情况下是原生效裁判之中的被告人,其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为先前的实体审理所确定。执行难问题首先是被执行人的问题,若被执行人严守诚信、恪守承诺,则执行问题自一开始便不复存在。“被执行人难找”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具体表现主要有故意逃匿、恶意更换法定代表人、故意迟延债务履行等。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不诚信,甚至进入到执行程序仍千方百计规避,执行的成因是复杂多样的,大体而言可以归结为履行能力、履行意愿和履行动力等因素:一方面社会经济处于急速的变动之中,法律法规不得不因时而动,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也并非一成不变,履行意愿更完全依赖于个人的自觉;另一方面具体的相关制度不甚完善,被别有用心之人抓住了法律的漏洞,让诚实守信之人蒙受损失。《草案》势必要针对这一点做出回应,但其提出的自觉履行和诚信原则仍有商榷之必要。

(二)关于执行财产

执行财产是执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回归圆满状态的基础,围绕着执行财产产生的问题也是最常见的。执行财产是被执行人也就是债务人的财产,它在执行程序中体现出的法律属性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执行行为的性质。执行财产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执行人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等方式折损其价值,损害债权人利益,架空执行程序。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要如何防范被执行人的不当处分行为颇值得关注,尤其是针对具体处分行为的细化规范制度能否上升为基本原则需要进一步讨论。

(三)关于执行主体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一般指人民法院及其内设机构(执行局)。在理想状态下,人民法院应当恪尽职守,准确、高效、及时地执行生效裁判文书,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修复受到损害的法律关系。诚然,理想与现实总是存在着鸿沟,正如之前中央政法委有关通知中指出的那样,在现实中,人民法院有时不仅不会扮演积极履行职责的角色,反而变成了“执行乱”的主角;非但不能保证执行程序的正常运转,还会以各种手段阻挠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实现。个中缘由因个案而有所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人民法院也应当成为民事执行基本原则所考察的对象。

三、民事执行基本原则的设置标准

在强制执行法《草案》颁布之前,首次对民事执行基本原则进行阐述的文章发表于1999年[3],但主要由实务界人士发起的讨论并未达成相对一致的意见,也没有引起理论界的瞩目。由学者展开的有关执行基本原则的建议最早发表于2007年[4]。本次《草案》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这些悬而未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到了必须给出回答的时刻。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或可借鉴。

(一)积极标准

1.反映执行的基本规律,体现权利本位的时代精神。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法的原理固不待言,其亦应当是执行过程中基本遵循的集中反映,例如,执行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特性,基本原则就应当对此进行合理的概括,并以此作为后续规范展开的起点。民事执行以回复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圆满状态、维护司法权威为终极目标,对《民法典》权利导向的立法精神有所呼应也是题中之义。

2.具有抽象性和普遍适用性。基本原则的使命之一便是填补法律漏洞,这就决定了它的表述不可能十分精确,只有更高层级的概括才能涵盖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这与具体规则具有明显的不同。基本原则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得适用,只不过不一定表现为具体的条款,而是作为内在精神暗含其中。

(二)消极标准

1.不得与执行程序的基础相矛盾。民事执行基本原则作为强制执行法的根基,其本身与执行程序出现抵触或矛盾是难以理喻的。基本原则要在确保自身逻辑周延之下,再发挥指导作用。例如,强制执行程序的运行颇具行政法意味,启动时即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的信任破裂,此时再去强调自觉履行等是毫无意义的,也对其他具体规则的引导没有实质性作用。

2.不得机械照搬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理。民事执行基本原则所引起激烈争论的原因,一方面是长久以来立法模糊不清的倾向,另一方面与执行行为本身的复合性有关。强制执行基本原则的设置,在某种程度上是在回答民事执行的性质等更本源性的问题。执行权与行政权、司法权等只能类比而不能混同,直接移植其他成熟的基本原理如若出现难以解释的情形,将会动摇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的合理性。

四、执行草案基本原则之评析

在一部法律的开篇为其确定基本原则是我国历来的立法传统。从之前的几部尝试性的民事执行法,到现在的强制执行法《草案》都体现了这一点。从条文的文义表述来看,《草案》第二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虽然条文采用了“一般规定”这样的用语,但只不过是较基本原则而言更为具象的表述,所起到的作用与传统并无不同。下面将结合之前分析的执行困境与基本原则设置标准对《草案》的一部分规定进行评析。

(一)自觉履行原则

《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应当自觉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款规定看似顺理成章,但实际上有想当然之嫌。如前所述,执行程序的启动一开始便以被执行人背信弃义为前提,如若被执行人能夠及时履行债务,则不再有适用执行程序的必要。如此一来,《草案》逻辑的不周延之处便显而易见。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是民事执行最理想的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将自觉履行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础性原则加以规定。本款规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实属忽微,实际上仅有道德宣示的意味,在民事执行法这样强制色彩较为浓厚的法律中能够发挥的作用几乎不存在,这样的规定最终只会沦为“僵尸条款”。自觉履行原则不应当成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更没有必要在法律中专列一条加以强调。

(二)诚信原则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本款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遥相呼应,这样的条款貌似是民事诉讼体系完整的应有之义,但二者“诚信”的语境和内涵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别,能否如此规定要打上一个问号。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法私法自治理念的必要限制,也是对民事诉讼主体自由处分自身权益的限制,无论是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层面,诚信原则都要求权利主体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若无权利则无权利的滥用,自然也就没有要求“诚信”的必要。而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则迥然不同,仅从法律名称就能感受到其中的公法意味。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具有浓厚的行政行为的性质,或至少是司法性的行政行为,对执行权应当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加以规制。私法上的处分自由与公法上的自由裁量不是同一层面的含义。二者的性质存在本质不同,这样的机械照搬无疑是不妥当的。

(三)“比例原则”

《草案》第五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这一表述与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十分相似,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在草案说明中概括为比例原则,并在民事执行领域体现。

诚然,民事执行权具有复合型,兼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特征,比例原则的适用似乎并无不妥。然而,本条规定如先前讨论的一样,均有机械挪用之嫌。比例原则核心要义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以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要将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使行政行为所欲达成的目标与该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之间有适当的比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要目标是修复双方当事人受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单纯地“减损”债务人利益。也就是说,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对行政主体履行自身职责的必要限制,目标是使大多数人受益;而民事执行程序中并不存在这样的目标,其所关注的仅仅是正常法律关系的回复,比例原则适用的基础即不存在。因此,将本条规定概括为比例原则是不精当的。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本条概括为“善意文明执行原则”,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其概括为执行有限原则和债务人保护原则。自然,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值得为强制执行法所吸纳,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其简单地移植进《草案》之中。

结束语

民事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重要进步,有助于解决我国民事执行领域“执行难”“执行乱”的痼疾,但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即便是基本原则这样的基础性问题仍有不少值得讨论的地方。由于法律天然的滞后性,加之执行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指望依靠一部法律解决所有的问题是不可能的。对民事执行基本原则的探讨,关系到法律自身的科学性和稳定性,关系到强制执行立法目的、制度功能的实现。本文所做的讨论也仅为抛砖引玉,如何进行完善也有思虑不周之处,期待能在需要凝聚共识的时刻为我国民事执行立法与实践提供参照。

参考文献

[1]周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21年10月1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J].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1):128-131.

[2]邵长茂.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元规则[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40(6):79-92.

[3]夏蔚,任贵月.谈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J].中国律师,1999(4):74.

[4]廖中洪.强制执行基本原则研究[J].时代法学,2007(1):15-19.

作者简介:白洋(1998— ),男,汉族,甘肃兰州人,扬州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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