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困境及优化路径探究

2023-09-16乔富丽

华章 2023年3期

[摘 要]小额诉讼程序的本土化建构不仅是为了实现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以缓解司法压力,更是为保障基层民众享有普遍的民事诉讼权。然而受“案多人少”现实困境的裹挟,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开始出现异化,甚至开始出现工具化倾向,逐渐背离程序设置初衷。在此背景下,对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价值溯源,重申其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定位,正视对小额诉讼程序于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所面临的困境,分析个中深层次原因,探究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化路径,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接近正义;程序独立

以上世纪九十年代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率先成立“小额钱债法庭”为发端,至2021年《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再次修订,近三十年间,小额诉讼程序的建构逻辑和运行情况已悄然发生畸变。诚然,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增多、标的额限度提升等,赋予了该诉讼程序以更广阔的司法实践空间,但随之而来的是,运行场域的进一步拓宽使得工具化倾向所导致的司法风险愈发明显。如今的小额诉讼程序,其运行情况着实不容乐观。我们应当认识到,小额诉讼程序的本土化建构不仅是为了解决人案矛盾,缓解司法压力,提升诉讼效率,它还承担着为普通民众提供“司法福利”的重要使命。通过合理方式保障当事人获得纠纷解决的机会,是现代司法“接近正义”理念的重要体现。准确识别其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定位,在兼顾本土司法现实需求的基础上对其建构路径进行及时纠偏,小额诉讼程序才能最大限度进行功能兑现。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历程

(一)生发于基层,服务实践

我国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改革,最早源于部分基层法院的自发探索。1995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借鉴我国香港特区司法经验率先成立“小额钱债法庭”,2001年该法院又进一步成立全国第一家“速裁法庭”。此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法院系统、海南省法院系统,以及江西省南昌、上饶、抚州等地市的法院,也纷纷开始自发探索设置速裁法庭或者速裁程序机制[1]。

《中国法律年鉴》数据显示,1986—1996年间我国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受案数量每五年的涨幅在90%以上,十年暴涨近三倍,这些案件中又有近80%集中在基层法院。但全国范围内法官数量却没有实现同比率增长,涨幅仅在40%左右,人案矛盾愈发突出。基层法院在不突破立法的前提下,试图通过优化审判资源配置达到快速审结小额纠纷案件的目的,减轻基层法院的诉讼压力,破解面临的司法实践难题。

(二)改革跟进,立法回应

2008年,中央政法委发布《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完善简易程序。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首次明确将小额速裁作为“案多人少”的应对措施。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特定标的额以下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该项规定经过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扩张解释,演绎成为小额诉讼程序。本次修法虽然让小额诉讼程序有了“合法身份”,但分配给其的“制度角色”却略显尴尬。一方面,将小额诉讼程序内嵌在了“简易程序”中,使其在最初入法環节就丧失了独立的程序地位。另一方面,条文对小额诉讼程序规定过于简陋,仅在162条对其做了简要说明,使得司法层面的实践因法条不明而困难重重。这也导致了2012年至2018年期间,小额诉讼程序的使用率长期低迷,远不达立法预期,沦为“程序图腾”。

(三)渐进扩张,持续改良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做出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取得授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印发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据此确定的改革内容有五项,完善小额诉讼是其中之一。

2022年《民事诉讼法》对其做进一步修订,增加法定适用、约定适用的金额额度,明确正负面适用清单、确立一次开庭审结及宣判机制等内容,使其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一道体系化地构成了民事案件第一审诉讼程序。部分基层法院着手组建“小额诉讼程序专门团队”以提高小额纠纷案件的裁判效率和结案质量。

在这期间,小额诉讼程序开始了全新的渐进式扩张,在各基层法院适用率显著上升,一改之前在民事诉讼领域近乎“休眠”的低迷状态。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困境

(一)程序塑造工具化倾向明显,偏离程序设置初衷

民事程序简化最初并不以法院减负为目标,而是为了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这一宗旨也体现在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中。然而自2012年相关探索反馈开始转化为司法解释和民诉修正案时,这一初始逻辑发生了转变。民事程序简化的宗旨,从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调整为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降低当事人诉累。虽然上述宗旨最终落脚于当事人,但降低当事人诉累不过是对减轻法院负担的柔性表达。小额诉讼程序在此期间逐步沦为“诉讼工具”。

回溯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构逻辑可以看出,其法定化是在自下而上的层层反馈和自上而下的试点改革布置中逐步形成的,带有鲜明的实用主义色彩。程序的变革演化更多是为司法现实服务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因一审终审、审限缩短而受不利影响,却没有配套补充保障措施。小额诉讼程序在效率思维下发生功能异化,使得其运行越发偏离为当事人提供经济快捷的解纷方式的初衷。

(二)功能兑现困难重重

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所涉各方适用意愿偏低。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是诉讼程序使用者(当事人)与适用者(基层法院)“共谋”的结果[2]。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在当事人中遇冷,其在限定的运行场域——基层法院中也并没有被法官们积极接受。使用者与适用者在相当多的情形下选择规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案件。

再者,小额诉讼程序在举证和答辩方面的时限规定与交易程序几乎无差异,相较民诉法修订之前从体系上进一步降低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地位,加剧了其与简易程序的同质化,程序独立也越发无从谈起。

最后,从案件以及当事人主体分型看,存在被商事主体滥用的风险。更有个别类型法人在五年内提起了大量的小额诉讼,成为了该程序实际的主要使用主体。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实践困境的根源性分析

(一)程序改革过于粗放

在大改革背景下,以司法实践即时反馈来指导立法具有不容忽视的风险性。无论是将一审和二审之审判组织由合议制最大限度调整为独任制,还是通过小额程序的扩大化最大可能变“两审终审”为“一审终审”,都是应对“案多人少”和审限制度的应激反应[3]。

以独任制和小额程序回应“案多人少”虽然直接有效,但略显简单,存在牺牲合议制功能和妨碍程序保障的弊端[4]。在202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相关审议报告就有多条意见指向草案部分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和维护不够,基于此,2022年开始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删除了小额诉讼程序短期内举证和答辩的硬性规定,并且为程序适用增补了当事人同意的前提条件。但并非所有的诉讼程序都适用同一套程序逻辑,各程序具有不同的特点,仅通过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方式作为对涉讼主体的利益保障机制,效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非但无法提高程序效率,反而有可能损害当事人和法院等诉讼参与主体的利益。

(二)程序选择的主体意愿低

1.法官使用该程序的驱动力不足

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中,即使当事人对一审结果不服,也可通过上诉程序将裁决压力过渡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多数情况维持原判,也为一审裁判结果提供权威性加成,加强当事人对裁决的信服。对比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带来的信访风险、再审改判的尴尬局面,法官的程序倾向不言而喻。

小额纠纷案件在满足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要求的同时,往往具有相当强的可调解性。诉前调解工作量已经纳入考核统计范围,这使得法官在小额纠纷案件中,出于考核的目的更愿意主动适用调解。

2.当事人不愿适用该程序

作为福利项目的小额诉讼制度,能否契合纠纷解决及权利保护需要,不仅取决于程序的简化、诉讼费用的减免以及诉讼中的人文关怀,也取决于纠纷当事人的意愿[5]。一审终审、不得上诉的硬性规定,救助渠道的不甚完备,让当事人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出现了强烈的不安全感。不得上诉切断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再次申辩的机会,但制度安排上却没有提供相应的救助渠道,为当事人的程序妥协做出补偿,使得纠纷当事人不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四、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化路径

(一)跳出“内卷化”改革,纠正建构逻辑

受制于一系列主客观因素,我国司法改革正在面临内卷化风险。这表现为改革尽管在相关领域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却难以完全实现预期目标,并因成效不均衡而无法全面深化[6]。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繁简分流改革背景下的最新一批改革对象,许多时候便成为了这场“改革内卷风暴”中各方行政决策力量角逐的战场,因此,它既没能形成独立稳定的程序理念,也没有能够实现制度角色的准确定位。跳出“内卷化改革”的虚假繁荣,回溯小额诉讼程序的核心程序理念,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践困境的第一步。

(二)突出程序独立价值,回归最初程序使命

首先,“在制度经济学的架构下,小额诉讼程序急迫需要一种切适的运营观来指导”[7]。小额诉讼程序是民事司法改革系统性工程的一部分,其遵循的根本价值导向是接近正义,而不是由接近正义导出的诉讼成本控制,也更不是由民事诉讼成本控制衍生出的繁简分流制度的实现手段和工具。它的推行无论遭受怎样的困境,其路径优化的方向都不应偏离接近正义这一价值追求。它应当挣脱司法改革中效率思维的束缚,建立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行的、独立的、有区分度的程序结构。

再者,进一步与简易程序做出区分,深度解绑。最新的民诉法修改内容令小额诉讼程序在程序构造和程序特色方面进一步脱离了简易程序的束缚,进而向其应有的程序“独特性”逐步靠近,今后还需不断强化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

(三)拓宽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场域

1.扩大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限

放大當事人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赋予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内部的程序选择权。一方面,通过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解纷功能,满足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的个体差异;另一方面,权利对应的是义务,当事人在选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进行了程序定制,则需要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分摊基层法院的裁判压力,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服度,以期最大可能实现“案结事了”。

2.完备救济渠道

对小额案件的救济,有必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做出不同的应对方案。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小额案件的裁判结果提出异议大致有三个方面,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与诉讼程序。对此,可以就异议做事实争议与法律争议的区分,采用不同程序进行下一步处置,以降低使用风险。

3.革新法官绩效考核要素

大部分小额纠纷案件在可以分流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的同时,具有高度的可调解性。改善法官绩效考核要素,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适当地纳入基层法官绩效考核范围,与调解结案率共同作为考核标准,或可一定程度上疏解法官在面临程序适用时的业务压力。

(四)完备案件分流及监督机制

1.规范案件分流机制

简案若不能有效识别,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将失去起码保障,未来识别简案当采取智能识别为主、人工识别为辅的方式。为规制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过多利用,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费用制裁则更为现实可行。

2.激活二审法院的程序监督功能

在实际运行中,小额诉讼程序的“应当适用而未适用”长期未受到发回重审的否定性评价。激活二审法院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程序监督功能,以督促小额诉讼程序的准确使用。

结束语

作为对于司法实践中“人案”矛盾的回应,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发展一开始便带有鲜明的改革色彩。这种自下而上的回应性改革固然可以快速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针对性解决,然而点对点式纠偏、改革节奏过快,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诉讼工具”来使用,难免使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价值过分让位于实体价值,不利于司法正义的实现。若想使得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获得长足健康的发展,应当重塑其程序价值,让其在回归程序本质的基础上积极融入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参考文献

[1]王德新.小额诉讼的功能定位与程序保障[J].江西社会科学,2022,42(1):71-83.

[2]王杏飞.小额诉讼程序向何处去?[J].法治研究,2022(4):92-102.

[3]任重.中国式民事程序简化:逻辑与省思[J].法治研究,2022(3):111-125.

[4]张卫平.“案多人少”困境的程序应对之策[J].法治研究,2022(3):91-99.

[5]王福华.小额诉讼与福利制度[J].中外法学,2016,28(1):116-138.

[6]王禄生.我国司法改革的内卷化风险及其治理[J].法商研究,2022,39(3):16-29.

[7]方颖.福利型小额诉讼的渐进式扩张研究:以“诉源分流”为切入点[J].法律适用,2020,(9):21-29.

作者简介:乔富丽(1997— ),女,汉族,山东新泰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青海民族大学2022年研究生创新项目,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困境及优化路径探究(项目编号:04M2022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