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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宇宙生态中数字版权体系化规制:主体探讨、客体认定及权利限制

2023-08-11李想黄武双

出版与印刷 2023年3期
关键词:元宇宙著作权人本主义

李想 黄武双

摘要:为实现元宇宙产业高质量发展,形成对元宇宙中数字版权问题的体系化规制策略,文章首先从元宇宙生态中版权主体探讨入手,释明人工智能创造的辅助性地位,提出版权法律制度的人本主义坚守;其次,对元宇宙内容进行版权客体认定,认为在开放式作品类型的规则契机下版权客体可对元宇宙中虚拟内容实现灵活吸纳,并且主要针对复制权、演绎权及远程传播权的权利适用进行论述;最后,从公共领域的维度拓展和合理使用制度的技术延伸两方面设定元宇宙生态中对版权限制的合理边界。指出在著作权权利范围拓展的同时,也需要审视合理使用制度的精神内核与制度设计,从而在利益平衡中充分释放元宇宙生态的创造力。

关键词:著作权;元宇宙;数字版权;人本主义;远程传播权;柔性合理使用

DOI:10.19619/j.issn.1007-1938.2023.00.034

作者单位:1)上海理工大学出版印刷与艺术设计学院;2)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元宇宙生态是通过数字化手段营造的模拟全景环境,是可借助特定技术方式实现体感交互的数字生活空间,其营造了一种全新的空间信息体验方式。在这个空间里,完备的社会元素逐渐形成,可以实现更为广泛的信息传递、内容创造以及行为交互。[1] 2021年被视为元宇宙元年,形成了元宇宙要素的群聚效应,其中的“临界量”或“转捩点”受到了较多社会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群体的认知开始转变,对虚拟生态不再持中立乃至抵触态度,而呈现接纳与入局的趋势;其次,线上与线下已打通闭环,社会群体发生生活迁移,其在现实世界的活动场域已逐渐延伸至虚拟空间,人类“进化”为现实与虚拟的双栖生物;最后,元宇宙生态所需要的5G、VR、MR、人机接口、数字孪生、计算机视觉渲染、云端虚拟化等多种技术都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基础,为项目和产品的落地提供了技术支撑。然而,在元宇宙生态中的多种社会行为得以实现的过程中,必然要面临一系列知识产权的问题,尤其是数字版权。虚拟世界的试错机制以及宽泛的边界尺度使得想象力能够进一步拓展,而为创意提供周延的保护是版权法律制度的使命所在。如何为元宇宙生态中的虚拟内容界定版权主体、厘清版权客体范围以及把握权利的合理限制,从而形成对元宇宙中版权问题的体系化规制路径,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主体探讨:智能技术与人本主义的冲突与调试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元宇宙内容创造提供了新的模式。在当下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工具理论视角下,人工智能多被视为人类创造作品时使用的高级工具,[2] 人工智能辅助创造的过程与人类赋予人工智能创造力的行为相对应,并非对人类活动的简单替代,而是基于深度学习方法,利用大数据学习特征,刻画数据丰富的内在信息,从而逐渐实现人类对事务处理的自动化要求,在辅助创造过程中起到润色、纠错与调整等作用。因此,关于元宇宙空间中版权主体问题的探讨,核心在于人工智能与作品创造的关系以及人工智能是否能被赋予创作主体的资格。

1. 人工智能创造辅助性的论证

人工智能在元宇宙空間中创造的辅助性,可从两个维度展开论证,一是时间维度,二是内容维度。

(1)时间维度上的论证

人工智能的发展史可以被看作是自然语言处理技术的迭代史,人工智能创造经历的是从模仿、复制、认识转变到创造应用的过程。AIGC(AI-generated content,自动化生成内容)模式将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助理阶段,人工智能担任人类内容创作的助手;第二,协作阶段,人工智能以虚拟人物形象出现,为内容创作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形成人机共生的创作场景;第三,独立创作阶段,人工智能独立于人类完成各类内容创作。就目前来看,元宇宙生态中的AIGC 仍然处于第一或第二阶段,独立处理复杂信息的能力有待提升,仍旧依赖于人类进行信息简化后的“投喂”。就内容创作而言,人类在信息甄别、加工、使用以及根据自有的知识体系进行创新等方面仍然发挥着更大的作用。比如Hidden Door 游戏平台采用人工智能协助玩家构建完整的游戏叙事,玩家仅需要给出大致的世界观框架和故事梗概,就可以由人工智能完成NPC(non-player character,非玩家角色)、物品等内容的填充。[3] 这意味着其话语构造仍依托人类的创造力和想象力,而人工智能仅作为技术助手补足、完善故事细节。

(2)内容维度上的论证

元宇宙的快速推广得益于UGC( usergenerated content,用户生产内容)内容生产机制。元宇宙用户既是数字内容的消费者,也是数字内容的生产者,通过用户自治与生态共建的形式保证了元宇宙的海量内容。UGC 对元宇宙的重要性可以在早期的元宇宙项目中观察到,例如Somnium Space、TheSandbox、Roblox 等。通过将传统激励模式与代币化技术相结合,以及采取以区块链为技术支持的确权模式,元宇宙也反过来为UGC提供了收益和权利保障,从而不断推动UGC模式成熟化。相较之下,AIGC 在元宇宙生态的内容构建中仍然处于配角地位,即便是现在较为先进的数字虚拟人,其在应用场域中也多依赖于真人驱动才能更好地完成内容的创作和输出。

人工智能依托深度学习的属性,在具有大量内容素材的元宇宙空间中,可以通过交互行为快速建立丰富的知识图谱,而且其更擅长于在多维度的知识体系中对信息进行不同角度的处理与解读,能够为用户提供实质性的内容创作。当然,这个过程依赖于人工智能的不断积累与完善。

2. 版权法律制度的人本主义坚守

工业化对人类劳动力所产生的替代效应,起初导致了对机器生产的推崇,但格式化与固定化的产品特征,也让社会越来越重视人类生产的成果,尽管它们无法做到零瑕疵和高时效,但人类创造物的稀缺性成为真实的象征,尤其在人文艺术范畴中,社会公众对于作品的表达性和审美性而非技术的支持抱有更多期待。因此,各国在版权立法中普遍将作者限定为人类或者拟人化的法人组织,例如西班牙、俄罗斯等国家认为仅有“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而中国、美国等国家则承认除了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雇主也可以成为作者。但相同的理念是,缺乏人类智力贡献的纯粹机器生产产品无法作为作品受到版权法保护,机器也无法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

尽管人工智能技术颠覆了传统的工业生产模式,能够拟制人类的创作轨迹,形成相似表达外观的成果,但从本质上而言,人工智能作为机器不会在版权法中获得激励效果从而产生创作热情,其创作仅是为其控制者和所有者提供服务。就当前的弱人工智能时代而言,人工智能只具备法律秩序中的财产价值,无法获得人格价值。而人格理论正是知识产权正当性解释的重要渊源。基于人格理论,人通过智力劳动的方式将个人意志予以客观化地呈现,并使得他人和社会从其表达中获得认同和联系。[4] 由此,每一项作品都存续着作者的人格特性,不会因为元宇宙空间的数字化形式而弱化,也不会因为作品的交易流转而消耗磨灭,并且任何有损于展示作者人格价值的行为都被赋予了可诉性,这也意味着,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若不能证明其中存在自然人的智力創造贡献,那么该内容不具备可版权性。

但是,法律体系仍需要考虑技术发展趋势,为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预留规范空间。目前版权法体系中的通说观点仍然是将人工智能视作人类创造的助手与工具,[5] 但是,对于人工智能有限人格的探讨正在开展,试图确立人工智能合理的责任承担方式。[6] 元宇宙生态为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了发展的良壤,数字虚拟人媒介也有赖于人工智能底层技术的支持,从弱人工智能时代到强人工智能时代的跨越或许会因此加速,那么,届时的人本主义将是技术共存式的。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确立人机融合的新型法律主体资格,并不会使得自然人的法律与伦理地位降低,反而可以在护航技术发展的同时保证人类对技术的可控性与引导性。

二、客体认定:扩展主义下数字内容的可版权化

元宇宙中的内容生成方式依托于数字化与智能化的创作手段,不但激发了创作生态的活力,满足了用户的创作需求,也使其打造爆款和颠覆式内容的能力大幅提升。可见技术的发展不断促使版权客体演进,从规则范式到客体类型都体现出扩展主义的色彩。对于元宇宙中新形态、多样化内容的版权客体探讨,首先要判断创作的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即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其次要判断对内容的使用属于著作权何种权利所控制的行为。

1. 开放式作品类型的规则契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针对作品的定义与类型的修改是一大亮点。其在定义上将实施条例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即“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将原先作品的定义中“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以一定形式表现”,强调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能够以能被他人所感知的形式予以表达,而不再机械地要求具备有形载体与可复制性。元宇宙是虚拟现实、增强现实与物理现实的融合,数字内容是搭建元宇宙生态的核心要素,在虚拟空间中,数字内容显然不具备现实世界中作品的物理载体。而根据新法的规定,只要其能够以特定的形式被元宇宙中的用户所触及或感知,那么便获得了纳入作品保护的可能性。

关于作品类型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实现了从封闭式到开放式的质变,其第三条中的兜底条款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技术革命催生出新的创作形式与内容样态,在元宇宙这个全息数字世界中,颠覆式的文学、艺术与科学内容将会在共享意识和交互行为的引导下不断萌发,在此情境下,坚守列举式的作品类型规则无异于固步自封,沉睡式的兜底条款也只会将元宇宙生态孤立于规范体系之外,只有为版权客体留出开放式的空间,才能在虚拟世界中实现版权法应有的保护效果和激励效果。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开放式作品类型的调整只是为将更多的智力成果纳入版权法保护提供了契机,但“符合作品特征”仍然是判断数字内容能否成为作品的关键,这表明其满足版权法所规定的范围要求、独创性以及表现性条件;此外,作品类型的开放虽然对作品类型法定起到了缓和作用,但并非完全替代,在面对新型内容表达时应当优先匹配法定的八项作品类型,避免滥用兜底条款,因为不同的作品类型在权利细节上存在差异。

2. 版权客体对元宇宙内容的灵活吸纳

元宇宙虚拟空间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参仿现实世界的数字孪生(digitaltwin)形式,多应用于功能性的数字场景中,比如城市管理、生产管理、工艺规划等,通过充分利用物理模型、传感器更新、运行历史等数据进行仿真,在虚拟空间中完成映射,继而为现实操作提供参考。[7] 在这种模式中,为了保证参考内容的准确性,现实世界中的内容会在虚拟场景中实现精准投射,即内容形式从物理态转化为数字态。因此,这类智力成果在版权客体认定中不会存在太大障碍,只要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便可纳入版权保护体系之中。

另一种是具有更多创造空间的数字伴生(digital thread)和数字原生(born-digital)形式。其中,数字伴生可以进一步优化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的深度融合,建立虚拟与现实的双向链接;而进阶的数字原生则可以在数字世界中探寻新的规律,其内容创造不再拘泥于物理世界的载体规则,新的艺术形态将摆脱人们的固有认识路径依赖,并在AR、VR 技术的加持下,形成沉浸式的体验效果。这是对传统唯视觉中心主义的挑战和突破,有助于唤醒人们在认知内容时的身体感知和交互行动。但是,新的艺术形态同样会遭遇作品类型认定的难题。《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并首创地将视听作品分类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其中“其他视听作品”便为元宇宙中的原生艺术内容提供了类型依据,[8]因为视听作品的本质是连续“画面”,而虚拟原生内容在兼具“画面”属性的同时,还加入了交互体验,符合视听作品的“画面”要件要求。尽管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还有“摄制”与“介质”要件要求,但考虑到《著作权法》正是由于新技术与新媒体的发展才开始明显弱化对作品固定形式的要求,因此,虚拟原生内容虽然缺乏介质载体,但同样可被解释归类为“其他视听作品”的范畴之中。至于元宇宙空间中不具有视听属性的其他新型智力成果,若满足作品的法定要求,仍然有被兜底条款纳入保护范畴的可能性。

3. 元宇宙生态中版权权利内容的认定

著作权人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的总和构成了著作权法最核心的内容,每一项专有权利可以用来控制不同的特定行为,也就是说,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且缺乏合理使用以及法定许可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他人不得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否则将构成侵权。[9] 在元宇宙生态中同样涉及各项权利内容的适用问题,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复制权、演绎权及远程传播权。

(1)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在复制方式中增加一款“数字化”方式,有效地回应了数字技术发展下的作品保护需求。数字化的复制过程与传统的印刷、拓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存在区别,前者将各类复杂多变的信息转变为可以度量的數据,并加以处理、建模与转码。以时尚产业的元宇宙布局为例,Nike、adidas等潮流品牌都推出了与实体商品相对应的虚拟产品,通过数字化的复制呈现这些产品在现实中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元素,于虚拟空间中为用户进行展示并提供试穿服务;又如元宇宙中的虚拟人物构建,可将现实中享有版权的饰品、文身等多种作品添加到虚拟人物的形象上,使得虚拟人物形象逼真化、个性化;再如在虚拟的空间场景制造过程中,数字孪生技术将现实世界实时映射至虚拟场景中,实现对城市的虚拟复刻,其中涉及多种建筑作品的数字化复制,而要实现虚实融生的高级形态,更需要依托数字技术进行高密度收集、学习和重建数据,以实现更好的传播效果。因此,在元宇宙空间中,无论是个体形象塑造还是生态场景刻画,都涉及数字化的复制行为,[10] 需要受到复制权的规制。

(2)演绎权

演绎权是一种针对二次创造的控制权,即著作权人享有的许可他人在自己作品的基础上创造新作品的权利。[11] 在演绎作品中,至少可以看到两个作品的身影,一个是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另一个是演绎者在再创作过程中所蕴含的个性情感。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原作作者的权利,因为一旦失去了原作品的基本叙事框架,演绎成果也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元宇宙生态中,受到演绎权控制的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在产业布局中,平台为了保证产品的吸引力可能会将原本的畅销小说改编为沉浸式游戏,使其故事情节和角色人物在虚拟的世界中实现从二维到三维的跨越,呈现出新的生命力,用户还可以代入其中进行角色扮演,在交互过程中体验和触发新的游戏剧情。这就涉及演绎行为中的改编行为,即在保留原小说基本表达的前提下创造出新的作品,而这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中改编权控制的行为。

除了改编权之外,我国演绎权体系中还包括翻译权、汇编权等。虚拟数字世界将更容易打破语言之间的隔阂,对作品进行翻译将成为虚拟社交与游戏的常态,而这将受到翻译权的严格控制。此外,元宇宙生态是信息的集成体,其中既包括现实世界中的数字化的复制物,也有虚拟世界中的创造物,对于这些信息所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是受汇编权控制的行为。

(3)远程传播权

传播权体系根据受众所在的场所可以分为现场传播权和远程传播权两类,后者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中又被称为“向公众传播权”。尽管元宇宙生态可以通过穿戴设备实现沉浸式体验,让用户感觉置身于现场,但模拟化的沉浸并非真实的现场感触,虚拟分身也并非真身,因此,这种行为只能由远程传播权控制,因为远程传播权控制的正是向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传播的行为。

具体而言,远程传播权包括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两种。交互式传播权指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针对互联网带来的传播形式变革而制定的,强调公众获得作品的灵活性,即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这与原有传播行为的单向路径存在显著区别。元宇宙产业作为互联网发展的新型业态,其开放式的交互性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式相契合。尽管前者指的是人机交互,而后者强调的是人与作品之间的交互,但前者为后者提供了更为广阔的交互空间,使得用户可以在其所选的地点和时间登录账号访问,这就满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按需”获取的特征。而且,元宇宙生态本身就架构于互联网体系之中,只要在该空间中向公众提供作品,使作品处于一种可被获取的状态,即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非交互式传播权指的是广播权的第一项子权利。广播权包含两项子权利,即非交互式传播权和公开播放接受到的经初始传播的作品的权利。[12] 由于后者是规制的通过扩音器、电视机等设备进行的现场传播,因此在虚拟空间中难以适用。而第一项子权利指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他人不得以线性传播的方式将作品传送给不在现场的公众。其中“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前置条件实际上囊括了所有技术手段。这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广播权进行的合理扩张,也为规制元宇宙数字空间中作品的非交互式远程传播提供了依据。例如元宇宙中虚拟主播未经许可翻唱、挂播他人作品等行为,就属于广播权的规制范围。

三、权利限制:合理使用制度的适时调整

为了有效地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律体系中规定了权利的限制与例外规则,这些规则允许任何人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利用相关的作品。元宇宙是无数创作主体和功能组织协同共创的庞大系统,更需要在权利领域外预留足够的公共空间,以促进内容的开放利用和多元化输出。

1. 公共领域的维度拓展

以作品这种智力成果为代表的知识产权的最大特征在于其无形性,这种无形性决定了其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不同于一般的有形财产。多数作品的内容创作生产依赖于对于已有的相关智力成果的模仿和借鉴,而这些已有的智力成果可能已经过了权利期限,也可能仍然处于权利人的专有领域之中。基于这种创作模式,如果简单认为著作权人可以享有绝对的排他权,即完全拥有相关的智力成果,那么只有纯粹从无到有的原创才可获得允许,这样一来,创作的积极性将受到严重打击。因此,著作权法在为著作权人赋予一定权限的同时,也设定了限制与例外,以缓解个人权利与公共领域的紧张关系。

如果对公有领域进行阶层划分,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层:一阶的公有领域,是无法构成作品的字、词、音符、事实、题材以及思维理念等,这些信息或者未满足一定的独创性高度,或者内容长度不够以致无法完整地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又或者虽处于思想的范畴之中但未进行外在化的表达,总之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条件,但可以自由地成为创作的灵感以及表述的“砖瓦”;二阶的公有领域,是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随着保护期限的完结,其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随之消亡,这些作品进而从专有领域流向公共领域,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和使用需求;三阶的公有领域,是对仍处于时效中的著作权作出一定限制的作品,这使得著作权人在充分享受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适度的社会义务,如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合理使用规则与法定许可规则,允许使用者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作品,这实际上是在专有权利范围内兼容了一部分公共领域的空间。

专有权利与公共领域一直以来是动态变化的一对共生体,亦是著作权制度中利益平衡论证的焦点,法律的调整与修缮始终试图追求二者的相对平衡,从而营造出更好的版权生态。《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重新定义了开放式版权客体的内涵,体现了重权利保护的趋势,对此,公共领域显然也需要进行适度的维度拓展,让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关系达到一个新的理想状态。

元宇宙产业的发展为公共领域提供了一个新型的广阔的拓展空间,互联网形态的转变使其成为数据信息的大型存储空间和孵化平台,去中心化的云存储数据网络为在线数据共享奠定了坚实的基础,NFT(non-fungibletoken,非同质化代币)以及区块链技术也为内容信息确权提供了技术支持,因此,在享受技术赋能的条件下,用户能通过分享与交互等手段在数字空间中提供更多的知识信息和创作素材,推动公有领域的维度拓展和内容增量,维护践行公共领域保留原则,从而有效调节作品创作与内容获取之间的利益沖突,充分激发创作活力。[13] 事实上,交互数字空间中共识机制“少数服从多数”的技术特点亦契合社会价值优先的规范伦理,云存储随机选取共识节点轮值机制共识算法,分散了数据存储,以确保交互式网络的治理权力留在承担内容建设的参与者手中,而要保证这些参与者对数字生态作出丰富的内容贡献,就应当让渡更多的私有权利,在虚拟空间中留存足够的公共领域以保证信息的合理流通和有序利用。

2. 合理使用的技术延伸

为应对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作品使用手段变化,保证社会公众对作品附条件利用的通畅性,《著作权法》对我国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创新和完善。一方面,该法为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明确了适用的前提条件,除了注明作品或作者信息之外,不能妨害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附加的前提条件看似提高了合理使用的门槛,增加了使用者享受侵权豁免的难度,实则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依据本是《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规定的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第一步,判断是否属于法律列举的特定情形;第二步,判断是否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三步,判断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该适用条件亦是“条例”向“法律”的权威化进阶,能够给予社会公众更清晰的行为指引。另一方面,《著作权法》突破了以往的列举式封闭格局,在第二十四条第十三款增补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应对新情势留出了余地,形成了一种半开放式的立法范式。

然而,从宣示主义的角度来看,相比于作品类型的开放式规则,半开放式的权利限制条款并未形成赋权与限权的平衡状态,对公共领域的宽容度并没有与对权利的关照度持衡。[14] 而且,尽管增加了兜底的“其他情形”条款,但由于其严格限制在立法规定的范围内,以至于在司法阶段法院无法任意做出扩大或类推解释,无法将元宇宙生态中可能出现的对作品的新型使用行为纳入免责的范围之中。因此,在优化规制的考量中,一方面,要在合理性确证时充分考虑元宇宙虚拟交互所指涉的相关技术逻辑以及产业生态,保证在新的维度中作品内容的可获取性,使得数字资源能够规范性流动;[15] 另一方面,专有权利与公共领域的动态平衡是不可忽视的,尤其是在这种需要集体互动与共同创造的浪潮中,更要把握利益的正义分配。对此,可供参考的具体路径包括以下两点。

(1)参考美国的“四要素”规则

美国采用以“四要素”规则[16] 为标准的全开放式合理使用一般条款。“四要素”规则没有穷尽式地列举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而是概括式地对四项考量因素进行总结,进而综合判断行为的合理性。该规则具有高度的灵活性,通过抽象化的规制方法尽可能地容纳虚拟技术所催生的新型使用方式。这种策略有助于妥善处理“三步检验法”与兜底的“其他情形”的关系,[17]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将其与“三步检验法”融合判断的先例,[18]但是,这对法官队伍提出了更高的理论素质要求,否则过于宽松的裁量空间也容易造成审判误差。[19]

采用“四要素”规则,首先需判断元宇宙中内容使用的特点和目的,即是属于商业用途、个人用途还是公益用途。如果是平台方构建虚拟场景时使用了他人的数字作品,一般认定为商业用途;如果是用户为装扮个人空间或选择头像等使用了他人的数字作品,通常认定为个人用途,但也需要根据用户账号的属性状况而定。其次,要考虑被使用的作品的性质,即作品的独创性比例。元宇宙中的部分数字作品是针对现实内容的数字化迁移,比如针对已过保护期的美术作品的数字化,在迁移过程中进行了改编,在保留了作品的基本表达的前提下赋予了新的个性化内容,但相比于元宇宙空间中具有交互性的原创视听作品而言,此类作品的独创性较低。再次,要考虑使用作品的量与质,即考察元宇宙中对他人作品是部分引用还是整体引用,是实质性引用还是非实质性引用。如果完整使用他人作品,大量使用他人的作品,或者重点使用或突出使用原作品中最引人注目的部分,通常认定为达到了不合理的比例标准。最后,要考虑对原作品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元宇宙生态产业突破了物理边界,具有广泛的市场延展性,但在认定合理使用时同样需要考虑市场替代性的问题。如果对原作品的使用侵占了其作者既有与潜在的市场,对作者利益造成不正当的损害,那么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但如果对于作品的使用并没有侵占原作品的市场份额,而是进行了新的市场定位并探索了新的市场受众,那么合理性的程度将大幅上升。需要注意的是,“四要素”规则的使用一方面需要紧密结合元宇宙中的技术生态和传播特点,另一方面要把握“四要素”之间的逻辑规则综合认定,不能割裂开来进行单项比对。

(2)参考日本在特殊领域的柔性合理使用制度

日本在常规情况下坚持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而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计算机附随性使用中实行开放性认定,体现了技术包容理念。[20] 从宏观的借鉴意义来看,这种方式可以在不对现有制度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的前提下结合元宇宙生态所依赖的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以及虚拟现实等技术手段作出针对性调整,保证用户在虚拟空间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从微观的借鉴角度而言,日本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款中规定了“信息处理轻微使用条款”,也为元宇宙生态中合理使用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了思路。其规定通过使用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创造新知识或信息时,只要行为本身有助于促进版权作品(仅指已发表或具有传播可能性的作品)的使用,并且使用的目的、数量和比例在必要的范围内,则被法律允许。行为包括三种:第一,使用电子计算机检索获得信息,包括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以及可供传输的来源识别代码(指字母、数字、符号和其他用于识别自动公共传输来源的代码);第二,利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信息分析并提供结果;第三,除前两项外,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后创造新知识或信息,且该行为有利于提高公众生活便利性。此条款的启示在于,在元宇宙所提供的沉浸式扩展现实体验中,无论是进行内容分享的既有传播模式,还是以共同创造为导向的新型传播模式,[21] 信息的收集、检索、生成与传递都是必不可少的过程,而在此过程中为了让用户获取更好的信息检索与处理体验,在提供结果时会附随相关作品,则这种附随的行为若未经许可则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如果法律认定其仅为轻微使用的合理范畴,使用者即获得侵权豁免的资格,这有利于提高元宇宙复杂生态中数据处理的整体效率,也有利于用户在充分感知原作品的基础上实现二次创新。

四、结语

元宇宙的发展带来由区块链、人工智能、交互式技术等联合驱动的全新数字生态,预示着内容创作全新时代的到来。《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实现了版权客体的扩张,为元宇宙中繁杂的内容纳入作品范畴提供了可行性,也为复制权、演绎权、远程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触及数字生态赋予了切实路径。但是,在权利范围拓展的同时,也需为元宇宙生态留备充足的公共领域空间,把握合理使用制度的技术延伸,保证信息的合理流通和有序利用,在利益平衡中充分释放元宇宙生态的创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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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tematized Regulation of Digital Copyright in the Metaverse Ecosystem:Subject Discussion, Object Identification and Rights Restrictions

LI Xiang1)HUANG Wushuang2)

Abstract: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the metaverse industry and design a systematizedregulation strategy for copyright issues in the metaverse, the paper starts with the discussion of the copyrightsubject in the metaverse, explains the auxiliary posi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 and proposes thehumanistic adherence to the copyright legal system. Secondly, the copyright object of the metaverse content isidentified, and it is proposed that the copyright object can flexibly absorb the virtual content in the metaverse underthe opportunity of the rules of open work types. The present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ights ofreproduction, deduction and distance transmission. Finally, the reasonable boundary of copyright restrictions in themetaverse is demonstrated from the aspects of the dimension expansion of the public domain and the technicalextension of the fair use system. The results suggest that while expanding the scope of copyright rights, it is alsonecessary to examine the spiritual core and system design of the fair use system, so as to fully release the creativityof the metaverse ecology in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Keywords: copyright; metaverse; digital copyright; humanism; right of remote communication; flexible fair useAuthor Affiliation: 1) College of Communication and Art Design, University of Shanghai for Science andTechnology; 2) Intellectual Property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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