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视域下应收账款瑕疵法律问题研究
2023-08-08刘晓纯左子腊
刘晓纯,左子腊
(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92)
保理通过盘活流动资产,加速应收账款回收,成为供应商的重要融资工具。《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为保理业务设置规范指引,建立保理交易规则体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赋予保理担保属性,再次扩大保理的功能与辐射范围。为实现金融安全与金融创新之间的平衡[1],应当立足法解释论的角度,从《民法典》既有的制度出发,对瑕疵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行为进行规制。
一、保理法律关系透视
(一)基础交易与保理合同的关系
保理作为连接实体产业与金融行业的桥梁,具备极强的商事与金融属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国际保理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保理合同是指由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由供应商与其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者家庭使用的货物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从上述条文来看,一次完整的保理交易应当由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组成的三方主体参与。以三者作为顶点进行连线,组成等边三角形,其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的直线形成保理法律关系[2],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直线形成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应收账款通常产生于货物贸易合同以及服务贸易合同等基础交易。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构成标的物,保理人针对应收账款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因而保理合同与上述基础交易合同存在较强关联性。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影响基础合同效力,但是保理合同并不因基础合同而无效,因而二者又呈现出相对独立的关系特征。
(二)保理合同法律性质
透视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厘清保理合同法律性质。理论上对于保理存在债权转让、让与担保、第三人代为清偿以及混合合同等多种学说。根据国内外法律文本以及金融机构关于保理的相关资料,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管理、催收与担保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因而保理合同实际上兼具债权转让、非典型担保等多重法律性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第七百六十九条关于准用债权转让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保理具有的债权转让性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七条关于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规定赋予保理债权让与担保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为保理合同再次注入强烈的担保色彩。而学界对于保理合同的混合属性达成了共识,有学者称“保理合同是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3]”。在应收账款瑕疵损害情形下,激活保理复合基因,丰富保理人权利救济规范基础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二、保理视域下应收账款瑕疵成因
基于经济理性人的预设前提,应收账款瑕疵根源于保理交易主体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以逆向选择为例,假设A 为应收账款权利人且持有数量众多的应收账款,BCDE 等依次为应收账款债务人,A 持有的应收账款质量存在优劣等不同等级,其更倾向于将持有的劣质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叙做保理,在保理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其可以获得优质应收账款与瑕疵应收账款之间的差额。保理交易信息不对称与交易主体多元性、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联性以及形成应收账款的行业具有复杂性等因素密切相关。
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应收账款的价值,其影响路径可以划分为以下类型。第一,基础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故意隐瞒应收账款信息,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基于错误认识与之达成保理合同。第二,基础合同债权人向保理人隐瞒交易信息或者告知虚假信息,保理人基于错误认识与之达成保理合同。第三,基础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应收账款信息,保理人基于错误认识与之达成保理合同。由于保理人存在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以外,基础合同所处的行业较为复杂,其通常难以全面客观地掌握应收账款的相关信息,形式上的合同自由掩盖了保理三角化交易模式下存在的磋商对等性障碍。
为破解交易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困境,《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保理人应当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保理转让通知制度与债权转让通知制度具有差异性,在保理实务中通常是由债权人和保理人共同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此达到三方获取交易信息程度均衡的目的。《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通过限制基础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达到保护保理人的目的。但是,该条款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尚未接到转让通知,而保理人已经受让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尚未予以规制。更极端的情形是,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行为和与债务人协商变更基础合同的行为同时进行。《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情形下,一旦债务人未确认真实性,质权人应当承担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公信力。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债权叙做保理业务时,作为质押法律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保理人无法通过质押登记准确判断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成立,进而排除权利瑕疵的存在。上述保理规范适用困局的形成源于保理交易结构复杂性特征,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镶嵌在“保理三角交易模式”中,亟需从私法体系化的视角出发,探索多元化瑕疵应收账款转让规制路径。
三、保理视域下应收账款瑕疵类型
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应收账款充当标的物,其“角色”类似于买卖合同项下之货物。瑕疵应收账款破坏保理交易结构稳定性,致使保理参与主体利益失衡。应收账款瑕疵类型化应当立足不同的瑕疵样态对保理交易关系的冲击程度,充分考量规制瑕疵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必要性并进行归纳。
(一)应收账款浅层瑕疵及隐蔽瑕疵
理论界对于保理人审核应收账款信息的强度以及范围存在讨论。从保理业界通常做法来看,保理人基于自身的行业优势地位,其应对基础贸易合同原件、发票副本以及发货证明等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查[4]。基于上述形式审查能够予以发现的瑕疵情形应当被界定为“应收账款浅层瑕疵”,而需要针对基础交易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才能发现的瑕疵应当被界定为“应收账款隐蔽瑕疵”。区分浅层瑕疵与隐蔽瑕疵有助于界定不同瑕疵损害情形下的损失赔偿范围。
(二)应收账款权利瑕疵及品质瑕疵
在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实践中,根据应收账款瑕疵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应收账款权利瑕疵和应收账款品质瑕疵两种类型。应收账款权利瑕疵是指保理交易参与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对于叙做保理的应收账款存在可以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第一,第三人对于应收账款享有完全债权或者部分债权;第二,保理人取得的应收账款负有第三人可以主张的其他合法权利,例如第三人对于应收账款享有质权等担保权利;第三,应收账款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叙做保理的基础交易合同属于附停止条件合同。上述列举情形属于应收账款权利瑕疵典型样态。在第三人对应收账款享有完全债权或者部分债权的情形下,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不具备流通价值。假设A 为应收账款债权人,B 冒用真实权利人的身份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C。上述情形与虚构应收账款存在差异。虚构行为是完全虚构基础交易合同,客观上不存在真实贸易背景。冒用应收账款债权人身份,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基础交易合同,其类似于买卖法律关系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前者实质上是无权转让债权,后者是无权处分物权。保理人受让该类型应收账款相当于购买他人无权处分的标的物。理论上,AB 为连带债权人的情形下,A未经B 同意单独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冒用权利人身份转让应收账款。保理人取得的应收账款负有他人可以主张的合法权利属于第二类典型瑕疵样态,其中应收账款债权为他人设立质权为常见情形。根据《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现有或者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例如,A 将其应收账款为B 设立质权并且办理登记,同时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C 叙做保理。但是,C 无法通过登记准确判断质权是否存在。在A 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确认其真实存在的情形下,B 能否举证证明应收账款在办理登记时存在,将很大程度上决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削弱了保理人排除权利瑕疵的判断能力。在上述质权构成要件齐备的情形下,质权人可以针对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保理人持有的应收账款实际价值将受损害。应收账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属于第三类权利瑕疵情形。在此类情形下,应收账款债权并不存在权利负担,但是其债权权能并不完备。保理人受让已过诉讼时效应收账款债权后,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对方不履行情形下的胜诉可能性。
对于基础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债权,而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叙做保理,该类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瑕疵应收账款债权,应当结合权利瑕疵对保理交易基础的损害程度予以实质判断。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关于保理合同准用债权转让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基础合同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应收账款作为以给付金钱标的物为特征的债权,基础合同债权人将约定禁止转让债权叙做保理不得对抗保理人,上述债权类型在交易过程中难以动摇保理参与主体利益稳定性,保理人之权利并不存在难以主张的瑕疵情形,因而不应被认定为应收账款权利瑕疵典型样态。应收账款品质瑕疵是指应收账款质量不符合保理人主观期望,在客观上具有损害保理人利益的可能性。保理交易中常见的应收账款品质瑕疵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具有稀释可能性;债务人预期违约;债务人存在破产、重整等可能性。
四、保理视域下瑕疵应收账款转让规制路径
(一)吸收“激励相容”理念
保理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道德风险是瑕疵应收账款形成的重要原因。基于保理合同的借贷融资属性,保理合同条款应当吸收“激励相容”的经济学理念,实现债权人和保理人的动机统一。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首先,限制不符合保理人意愿的条款,制定这些条款的目的是限制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保理融资的方式从事高风险的投资项目,从而减少道德风险,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保理融资的方式只能从事某些特定的活动。但是,对于上述特定活动的范围应当在不同的行业中进行场景化判断。其次,鼓励符合保理商意愿的条款,制定这些条款的目的在于鼓励应收账款债权人维持较高的净值,减少道德风险,从而降低保理商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对保理合同的条款内容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因此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为规范依据,将上述三项条款规定为保理合同的必备条款,将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瑕疵应收账款的形成与转让。
(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在保理业务进入磋商阶段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打破主体信息壁垒,消除保理三角交易模式下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方式。在债权转让制度下,债权人应当履行转让通知义务,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肯定了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地位,这也是民商合一立法背景下,《民法典》从制度上对商事保理业务需求的理性回应。但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尚未接到转让通知,而保理人已经受让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存在适用困局。对于上述漏洞,应当立足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制度的目的,将限制基础合同变更的时间点提前至保理交易磋商开始时,目的性扩张第七百六十五条的适用范围,进而充分保护保理人的利益。
(三)类推适用虚假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制对象指向虚假应收账款,而商业保理和银行保理业务中频繁发生的瑕疵应收账款转让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上述规定值得研究。在债权人欺诈情形下实施的瑕疵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类推适用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上述判断主要基于二者存在以下共性。第一,债权人对保理人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第二,保理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第三,保理人因错误认识与债权人达成保理交易。基于上述论证,《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对于规制欺诈因素形成的瑕疵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具有适用空间。部分学者认为第七百六十三条“保理人明知”的除外规定存在过度保护保理人的嫌疑,降低了保理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审查义务[5]。在规制瑕疵应收账款转让问题下,应当根据浅层瑕疵与隐蔽瑕疵的不同属性,进行类型化分析。对于应收账款浅层瑕疵,基于保理人长期从事该行业积累的经验,其应当通过调查予以查明。无论保理人是否充分履行审查义务,均应推定其“明知”浅层瑕疵的存在。而应收账款存在隐蔽瑕疵的场景下,保理人难以通过形式审查予以发现。因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适用于瑕疵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情形下,需要结合客观存在的瑕疵类型判断保理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
(四)应收账款瑕疵违约责任
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类型,合同通则的一般制度对于瑕疵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具有适用空间。《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至第五百九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是否能够作为应收账款瑕疵情形下保理人的权利救济方式值得关注。债权人和保理人在保理合同签订阶段,通常对应收账款金额、基础交易关系依托的行业、应收账款形成的时间点以及其他涉及应收账款质量的交易信息进行约定。在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存在瑕疵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向保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确认违约责任具有调整瑕疵应收账款转让可能性的前提下,需要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探讨。在第三人对应收账款存在完全债权或者部分债权等情形下,保理人难以请求债权人继续履行叙做保理的原给付义务,但保理人可以请求债权履行损害赔偿的次给付义务。在瑕疵给付场合下,债权人应弥补保理人因其违约给付而遭受的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有追索权保理模式中,保理人的积极损害是指其基于其自身提供的融资业务而获得的正常交易费用。而在无追索权模式下,保理人无法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超出保理融资款和费用的部分也应被视为积极损害范畴。消极损害通常是指保理人因受让瑕疵应收账款而无法收回全部或部分保理融资款而遭损的损失。但保理人实际获得的损失赔偿范围受不同类型瑕疵损害的影响。对于应收账款浅层瑕疵,保理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受让浅层瑕疵型应收账款遭受损害的情形下,应当吸收“与有过错”规则,考量保理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进而限制损害赔偿范围。在应收账款存在隐蔽瑕疵情形下,不能将实质审查义务强加于保理人。
(五)应收账款权利瑕疵担保
基于《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准用债权转让的规定,瑕疵应收账款转让可以被纳入债权转让制度予以规制。但《民法典》尚未明确瑕疵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承担。保理场景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在实质上产生类似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果。首先,从保理与买卖的交易目的来看,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款的目的旨在获得应收账款的权利,保理人与债权人达成交易之目的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目的具有高度类似性。其次,从保理与买卖的主给付义务来看,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上述对待给付义务在保理业务中具有相同体现,债权人负有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的义务,保理人负有支付保理融资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二者形成交换关系。再者,买卖合同的产生具有市场经济驱动的内在因素,其本质是“商品买卖”,保理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金融发展,其本质是“债权买卖”。从买卖与保理履行行为的性质及指向对象来看,其均具有交换的属性。最后,从保理合同的制度设计来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充分借鉴善意保护的价值理念,规定虚假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至第六百一十八条建立了买卖合同下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物的瑕疵担保制度。由于保理与买卖在交易目的、权利义务结构以及履行行为的性质等诸多方面存在共性,因而在充分论证保理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属性类似化程度后,可以考虑将《民法典》既有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物的瑕疵担保制度类推适用至保理合同的相关案件中。德国著名学者考夫曼指出“类推介于同一与差异之间”。在上述瑕疵担保责任类推适用问题上,裁判者应当充分“往返”于保理与买卖的共性与个性之间。《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类推适用至保理交易的场景下可以理解为“债权人就其叙做保理的应收账款,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应收账款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在保理业务中,权利瑕疵的成因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应收账款债权根植于基础交易合同,而基础合同约定的内容对于应收账款债权的实际价值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尽管在形式上,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可以主张的权利,但基础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应收账款债权价值的行为将使保理人取得的权利不完整。应收账款债务人尚未接到转让通知,但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基础合同当事人实施变更合同的行为将在很大程度上破坏应收账款债权的实际价值,商业保理人和银行的交易目的容易落空。因此债权人负有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不仅应担保第三人对应收账款不存在任何权利,也应保证基础合同双方不实施减损应收账款权利的行为。
(六)发挥“追索权回复”的担保功能
《民法典》创设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双方可以通过约定选择上述两种不同的交易模式。在无追索权保理模式中,如果应收账款存在瑕疵,是否可以通过无追索权保理向有追索权保理的转化[6],发挥“追索权”对于瑕疵应收账款的担保功能是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规定,在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的情形下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有权追索已付融资款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上述《纪要》实质上为特定情形下无追索权保理向有追索权保理转化提供了理论依据。但是,该规定仅指向债权人明显欺诈行为情形下实施的瑕疵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其射程范围难以覆盖非债权人欺诈因素形成的瑕疵应收账款,例如在债务人出现破产、重整等信用风险因素情形下,应收账款存在重大瑕疵。考虑到瑕疵应收账款的成因具有复杂性,为最大程度保护保理人利益免受瑕疵账款损害,应当扩大“追索权”的适用范围。在受让的应收账款存在瑕疵情形下,保理人不仅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还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向债权人主张回购该应收账款或者返还保理融资款。上述追索权的担保作用源于有追索权保理具备的债权让与担保属性[7]。保理人受让该应收账款的最终目的不是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而是通过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进而担保债务人欠付的保理融资款。而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无法通过上述制度实现担保目的。《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双方是否约定追索权作为二者成立的判断标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之间的界线处于模糊状态,因而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笔者认为应当充分激活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基因,通过其具有的“债权让与担保属性”规制瑕疵应收账款转让。第一,现有法律规范仅强调双方可以约定有无追索权,但是尚未将合同当事人约定视为唯一条件。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和保理人均未约定追索权,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将成立有追索权保理视为通常情形。第二,尽管保理合同双方已经约定无追索权,但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磋商对等性障碍,“追索权回复”是控制性介入合同内容,实现分配正义的重要手段。在应收账款存在重大瑕疵致使保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应当恢复保理人的追索权,实现无追索权保理向有追索权保理转化。
五、结语
瑕疵应收账款破坏保理三角交易模式的稳定性,致使保理参与主体利益失衡。基于应收账款瑕疵类型化分析,充分考量瑕疵损害的成因,整合瑕疵违约责任、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权利瑕疵担保以及追索权回复等制度,矫正合同双方力量不对等状态,重塑利益均衡化保理交易结构,对于推动保理行业良性发展,化解潜在性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