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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精准化量刑建议之困境与优化路径

2023-07-18高亦陈

关键词:认罪认罚

高亦陈

摘 要:认罪认罚制度推行以来,检察机关走在了推动其发展的一线。量刑建议从过去的幅度刑逐渐走向精准化。在更注重效率的同时,也间接导致了求刑权的嬗变,带来一定分歧和沖突。在此背景下,需要先从实体法上将轻罪与重罪明确分离,而后重塑轻罪的审理模式。针对轻微犯罪,可以将速裁程序去庭审化;针对普通轻罪案件,可以通过扩张简易程序的内涵来满足需求;针对重罪案件,则应该配备完整的传统程序。此外,还应当原则上对轻罪案件实施缓刑,并给予值班律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使得提出量刑建议的过程建立在充分协商和说理的基础上,来满足更加精准化和“类案类判”等需求。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繁简分流

一、问题的提出

自《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运行数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工作报告显示,认罪认罚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97%,且一审服判率高达96.5%。不可否认,认罪认罚制度取得了惊人成效,但其仍具有一些问题。其中,有关量刑建议的一系列问题较为突出,有待在未来改革中得以解决。

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了精准化的要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以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为原则,只有在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和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才适用幅度刑。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在此双重背景下,量刑建议采纳率高达97%,这意味着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基本确定了下来。从实践效果来看,这种方式极大程度上提升了司法效率,减少了上诉率和申诉率,实现了刑事司法政策的目标。然而,这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

精准化量刑建议达不到真正的“精准”。真正做到“同案同判,类案类判”对法院来说都是未曾实现的目标,这是一种乌托邦式的理想状态,可遇不可求。同样,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亦无法解决这个问题,不可能准确无误。哪怕同一个检察院的检察官对同类案件的量刑建议也可能会产生分歧。例如,对情节十分类似的同类型案件,检察官分别给出四年和五年的不同量刑建议,且均在法定刑幅度内,法官也采纳并作出了最终判决。这是由于个人办案经验和心理因素导致的主观不一致,不能说哪一位检察官有偏差,因为量刑本身就没有标准答案。当然,检察机关可以出台精细化的量刑指南,人为减小这种误差,但这是没有意义的。一方面,量刑指南只能做到统一适用,本身就保证不了是绝对正确的;另一方面,这否定了检察官的作用。量刑工作完全可以由程序来代替,是教条主义的机械化思维,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有学者提出,这可能彻底破坏认罪认罚案件量刑问题的可协商性,使得量刑协商程序流于形式[1]。因此,精准的内涵需要得到重新界定,而不完全是“准确无误”的字面意思。

此外,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呈现逐渐弱化的趋势,且有为认罪认罚案件专门设计审理程序的观点和倾向。相应的主张也是加强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参与,而不是强化庭审[2]。以法官主导的审前司法审查模式为路径,固然可以加大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目的,但无疑也是打破了传统的“控辩审”三方关系。认罪认罚案件的重心仍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重心也从说服法庭转移到了与负责起诉的检察官进行协商。同时,法官和检察官在对“明显不当”的认知上也存在分歧,而立法规则却给予了量刑建议充分的发挥空间,这与如此高的被采纳率是相悖的。高被采纳率的代价是部分法官因《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和刑事司法政策做出了一定妥协让步,或是在庭审前和检察官进行了充分协商讨论。前者导致法院的定罪量刑权面临着被架空的风险,公诉权的边界也会随着量刑建议的刚性而在审判权中得以延伸[3]。后者则影响了法官居中裁判者的地位,法官和检察官共同协商的方式颠覆了传统刑事诉讼构造,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极大侵犯。

认罪认罚案件中精准化量刑建议的改革还存在诸多应然和实然的冲突,上述问题需要得到一定回应以确定未来的制度走向。笔者将从多层面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合理的优化路径,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制度。

二、精准化量刑建议困境之分析

在两反转隶后,检察机关大力推动精准化量刑建议改革,在其过程中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来规范适用。检察机关的改革也并非空穴来潮,而是在《刑事诉讼法》对量刑建议效力作出规范以及被判处三年以下轻罪案件占比越来越大的双重背景下,具有积极意义。然而,事物都有两面性,精准化量刑建议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价值冲突。

(一)公诉权和辩护权关系失衡

1. 审查起诉阶段有效辩护难度大

自认罪认罚制度推出以来,检察机关将认罪认罚率以及量刑意见被采纳率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将其视为工作成效的体现。检察官更倾向于推进认罪认罚的过程,尽早让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想要在量刑上为服务对象争取最大的利益,就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来介入,这本身就面临巨大困难。其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是说服检察官,这和传统法庭辩护差别很大。法庭辩护要说服的对象不是主审法官或单一主体,而是通过说服整个法庭来达到目的。相反,审查起诉阶段要说服的对象就是负责公诉的检察官,尤其是在捕诉一体化改革后。这种说服和传统辩护不同,更侧重于协商,而不是对抗,并不是我国律师擅长的方面。其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无程序保障,没有硬性规定检察官必须和辩护律师进行正式充分的协商。检察机关在量刑上可以忽视律师的意见而“单方定价”,这就无法体现出控辩双方的合意,而是辩方为了不承受更重的量刑而做出的妥协让步。其三,律师很难在有限时间内精确判断量刑。精准化量刑不仅是对检察官的考验,同时也是对律师的考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拿到卷宗后,需要快速对量刑进行把握,明确责任刑和预防刑的幅度。这要求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资深律师或者专门的律师团队来完成,大部分被追诉人因经济等客观因素无法得到这样的辩护服务。

2. 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难以满足需求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可或缺的核心权利,尽管《法律援助法》从立法层面明确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总体目标,但在实践中并未完成此目标。目前,大量认罪认罚案件中仅能保证在审判阶段提供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则往往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这种情况下,律师仅提供了十分有限的法律帮助,整个过程可能在几分钟内就完成了。值班律师大多为辩护经验有限的年轻律师,其缺乏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办案经验,往往也很难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适当性作出准确的判断。

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法院通常会采纳量刑建议,公派援助辩护律师也不会提出和被告人相反的观点,并不能保证有效辩护。因此,即便达到了审判阶段的辩护全覆盖,最终结果也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基本确定,辩护权相比公诉权处于绝对弱势地位,打破了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平衡。

(二)求刑权嬗变带来的问题

1. 精准化量刑本质是求刑权嬗变

由于精准化量刑建议具有较为刚性的效力,其已经从单纯的求刑权嬗变为了一种综合性复杂权力。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刚性监督内涵[4]。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量刑建议可能起到了一定监督效果,但这并不属于监督权的延伸。尽管检察监督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往往呈现出柔性的特点。如果检察权呈现出刚性的特征,则不能武断将其定义为监督权,而应当仔细审视其权力特征。从文义上看,监督者是为了监督某项活动,保持其正确运行,而不是独立的行动。申言之,监督必须依附于某个主行为,不存在凭空的监督。因此,当检察机关獨立行使某项权力,而不依附于其他活动,则不应当归为监督权。例如,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而后展开立案侦查活动,行使的是侦查权。同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活动中进行量刑建议,属于审查起诉阶段固有的权力,完全无需依赖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是独立求刑权的表现方式。量刑建议对法院审判的监督仅为其刚性效力所表现出的外部特征,其本质是求刑权之嬗变。

2. 嬗变带来的三大问题

在犯罪结构变化的今天,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占绝大多数,因而量刑建议通常不会出现“明显不当”的情形。因此,案件的最终走向与量刑建议一致属于正常现象。针对复杂重罪案件,法院给予了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的权力,亦没必要给出确定的量刑建议。有检察工作者认为,应区分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对轻罪案件可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对重罪案件宜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5]。乍一看,只需要将轻罪和重罪的量刑区分开,便可解决量刑建议不精准的问题,实则不然。在这种运行模式下,认罪认罚制度在总体数据上可以交出满意答案,但在法治建设上则存在三大问题。

首先,不能从结果的合适来忽视过程中权力的嬗变,这不符合常规逻辑。在精准化量刑前,我国检察机关从未有过“准量刑权”这么大的权力。这既能带来高效率的积极效应,也带来了检察权扩张侵蚀审判权的风险。因此,如何把握幅度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要尽可能做到控审关系平衡。

其次,轻罪重刑化可能导致法检观点冲突。虽然我国轻罪居多,但被判处监禁刑的也占大多数。有学者称,轻重犯罪混杂一体导致人们的观念更易受重罪的影响,特别是司法机关在重刑主义倾向下,易作出从严的刑事司法裁判[6]。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犯罪,看似量刑并不复杂,但将缓刑因素考虑进来后,就会造成一定分歧。再者,大部分轻罪都非传统暴力犯罪,完全具有缓刑空间。一方面,建议缓刑的权力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内部滋生腐败;另一方面,法院不一定十分认同公诉人缓刑或者不缓刑的量刑建议。

最后,精准化量刑建议如何做到“类案类判”存在很大困难。尽管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案件的细微差别都可能成为量刑不同的因素,但争取到更轻的刑罚是几乎每个被追诉人的诉求。刑事辩护律师往往会搜索大量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量刑的细微差别,并以此作为进一步辩护的素材。以往律师将其寄送给法院,供法官在量刑时将其作为参考因素。同理,律师在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时候,也可能会运用类似方式来争取最大利益。故而,不论学术上的观点是否认可“类案类判”理论,实务中都会将类似案件放在一起进行比对,这对被追诉人具有实际意义。

(三)实际运行中的效率折损

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是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此,还专门给其配备了速裁程序,更进一步简化了程序的运行。在大部分正常案件背景下,精准化量刑建议让被追诉者对自己的判决有清晰的认知,使得整个流程更加顺畅。然而,随着制度的发展,某些情况甚至出现了效率折损问题,浪费了部分司法资源。

1. 律师辩护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相悖

由于我国的律师具有独立的辩护地位,在实务中可能会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而辩护律师提出相反观点,甚至做出无罪辩护。这么做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精准的量刑建议是一个保底,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不会造成量刑的进一步加重。其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一定能完整表达自己的观点,且辩护律师有着有效辩护的义务。在这些因素下,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表自己的观点无可厚非,但明显相悖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辩护人很可能在未经深思熟虑的情况下,以一种不切实际的辩护方式来从不可能中争取可能[7]。这会导致一些可以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变为用普通程序审,失去了认罪认罚高效率的本质特征。本着上诉不加刑的红利,有的辩护人还会根据被告人的要求提起上诉,进一步使得程序复杂化。究其原因,并不全是律师采取错误的辩护策略,而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仅是为了获取量刑优惠,而非真正的自愿。倘若是自愿认罪认罚,接受量刑建议给予的刑期和刑种,辩护律师一般不会作出明显违背被告人的辩护,这会给其带来不利。

2. 量刑建议不被采纳之风险

有法官认为,目前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普遍存在“估堆式”量刑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有量刑结果而无量刑过程,有量刑结论而无量刑论证[8]。在此背景下,部分量刑建议被认为“明显不当”,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且没有有效协商达成一致,检察机关自然会以抗诉的方式予以回应。尤其是当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或者法院不通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进行判决时,但二审法院很可能不支持抗诉主张。有学者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种“无效抗诉”的现象反复出现[9]。由于量刑建议不被采纳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的抗诉理由,二审法院驳回请求也并无实质错误。不过每当这种情形发生,就会让上诉不具备必要性条件,浪费了二审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也使得“一般应当”条款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是否适用很大程度取决法院的态度。

三、程序优化之路径

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发展,其不仅要追求效率,还需要起到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尽可能减少争议性案件,让更多人从司法活动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是制度应有之义。对此,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在解决上述固有问题的同时,给予制度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形成更完善的刑事诉讼构造。

(一)程序法优化依托于实体法分类

案件量刑争议较大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刑事实体法对轻重罪的区分度不明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为重罪这个标准是学理上的分类,并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再者,以刑期为标准的分类过于“粗枝大叶”,难以在实务中得到具体执行。还有一些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但往往是共同犯罪或有较为复杂的案情,且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例如,武装叛乱、暴乱罪和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除首要分子外的其他参与者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然而,这类案件难以完全拆分审理,且审判阶段都可能有新证据的补充等情况发生,精准化量刑建议可能失去意义。再如,叛逃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也可能实际被判处三年以下。此外,存在立功情形,也可能减轻刑罚,将原本三年以上的刑期,减少到三年以下。

因此,刑事实体法应当给出更具体的标准,让轻罪和重罪相分离。不仅考虑到刑期,还应当考虑犯罪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认罪认罚从宽后,案件的繁简分流工作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要进一步优化,则需要实体法的推进。目前,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都是针对审判阶段所设计,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本质上还是“流水线”式的进行。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繁杂的审批程序等因素,部分案件仍存在久拖不審的情况。有学者还指出,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都要进行重复性的调查核实证据工作,对于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而言,这种重复性工作对办案质量把关没有实际意义,造成办案期限的一再延长[10]。笔者认为,这是本着对案件审慎处理的心理,而造成的层层把关现象。由于并不是所有犯罪都和危险驾驶罪一样,在性质上明显是轻微犯罪,每个人对《刑法》的理解都有一定差异。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无法把控程序简化的尺度,只能依照规范办事,减少出错的可能性。

申言之,如果刑事实体法将轻重罪的界限划得相对明晰,程序法就可以配套给出简化方案。例如,速裁程序要求法院在受理后十日之内审结,同样也可以要求轻罪案件在十日内侦查终结和完成审查起诉,避免冗长重复的工作。目前,我国仅有一部单行刑法,《刑法》具有一定法典化特征,体系化程度较高。将轻微罪抽离出来编写关于轻罪的单行刑法是不现实的,会破坏原本的体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分则以犯罪行为所侵犯法益为基础,明确以轻微罪、轻罪和重罪三档进行划分。既可以在《刑法》中明确标识出来,也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晰。其中,轻罪还可以划分为轻微罪和普通轻罪,这样能更好地实现全过程繁简分流。这里的轻微罪是指那些通常不需要判处监禁刑的犯罪,可以全过程采取高效率的方式,案件从侦查到审结都只需要几天的时间。一方面,《刑法》中已经有部分这样的犯罪;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新增的罪名朝着轻罪化方向发展,这样分类可以给未来行政违法行为转变为刑事犯罪留有空间。轻罪则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且侵犯的法益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破坏的秩序容易恢复的犯罪。简言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类型中不会出现轻罪。再者,同一个罪名中也可以将轻的情形归类为轻罪,严重情形归类为重罪。例如,盗窃罪就可以以金额为划分,小额的就以轻罪论处,走轻罪的诉讼程序;大额且有组织的盗窃犯罪则以普通程序开展。

这样明确的分类标准,是检察机关进一步精准化量刑的前提条件。要求检察机关对重罪案件提出精准化量刑是不现实的做法。重罪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对被追诉人巨大,哪怕是认罪认罚案件,也应当在法庭上通过传统诉讼模式进行审理。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适合给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只要上限被犯罪嫌疑人接受即可完成认罪认罚。这不仅规避了检察机关客观技术不能,无法做到类案给出相似建议的问题,也给予了法官充分发挥的空间。因此,在实体法将轻重罪分类后,应当将所有重罪都不纳入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范畴,且法院对其也不受“一般应当”条款的约束。

(二)重塑轻罪审理模式

精准化量刑建议在轻罪案件中的争议通常不会很大,实体法将轻重罪分离后更是如此。检察机关能通过办案经验的累积来真正实现轻罪的精准化量刑,再通过对程序的简化,来更满足认罪认罚制度的内在需求。一般情况下,被判处拘役的轻微罪都适用缓刑,并无太大争议。争议点主要集中在部分被判处六个月到三年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是否适用缓刑。笔者认为,应当构建以适用缓刑为原则,不适用缓刑为例外的新型量刑模式。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上升到刑事司法政策。随着工作的推进与检察机关的努力,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逮捕率和未决羁押率。针对轻罪案件,如果审前认为无逮捕和羁押必要,则一般也要给出缓刑的量刑建议,且最后被判处缓刑。按照笔者上述的分类观点,实体法分类出来的轻罪均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均判处缓刑不会导致罪责刑的不相适应。宽大处理的刑事政策,不论在审前还是审后都要保持一贯的逻辑,否则可能有为了完成指标而强行减少逮捕、羁押率的嫌疑。这样的操作下,一是可以减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缓刑的争议,二是解决了量刑建议和“类案类判”需求之间的微妙关系。至于实体法列为重罪的案件,就应当与之配备最完善的刑事诉讼程序,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量刑建议仅作为参考之一。这样的案件在占比上是少部分,而且是构建良好社会秩序必须要消耗的资源,不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基本确定案件的走向。

有学者指出,侦查效能的有限性,导致羁押服务于侦查。未决羁押作为一项局部侦查手段,早已为各方司空见惯[11]。这是由于我国长时间都将口供作为证据之王,通过羁押的方式获取口供并和其他证据或者印证,即认为达到证明标准,这对侦查来说是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做法。然而,在大数据侦查背景下,轻罪案件往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必然需要传统的印证模式。因而,还能进一步简化轻罪案件的程序,构建独立的轻罪诉讼程序,全方位实现繁简分流。

针对轻罪案件,目前已经有刑拘直诉模式和诉讼全流程简化两种试点模式[12]。前者要求在拘留的法定期限内,由侦查机关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集中提起公诉,审判机关相对集中开庭审理。后者将速裁程序的启动节点提前至侦查机关,判断符合条件后就快速在看守所设立的法院进行速裁。诚然,这些试点都具有一定成功经验,但均需要三机关集中办案且要求一定的办公区域和人力资源。试点位置多在北京等一线城市,而在全国推广较为困难,尤其是相对落后的地域。再者,这样的试点仍然没有摆脱传统的庭审模式,并不是从诉讼模式上进行了本质修改,而是人为让配套机制健全而提升了整体效率。这样一来,诉讼程序的简化完全依赖于三机关的自主积极性,不同地域差异较大。此外,这种变动也没有将精准化量刑建议的作用发挥到最大,不能处理好新形势下的法检分工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是建立在过去以侦查为中心且重口供,而导致发生各种冤假错案的背景之下。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应当是普通或者复杂的重罪案件,而非所有案件。从世界范围来看,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经过复杂的庭审环节。大多数诉讼制度中都有无需审判而处理无争议事实的方式。例如,在德国,检察官不反对或不移送的大多数刑事案件通过“处罚令”程序来处理[13]。这一程序中,仅在简单的审查后,法官便签署由检察官起草的刑事判决。有学者称,从世界范围来看,“放弃审判制度”近些年来得到迅猛发展[14]。同样的,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亦无必要进行庭审。在这种无争议案件中,放弃审判并不是剥夺了被追诉者的权利,反而是避免其受到漫长的诉讼程序以及面对不确定结果的伤害。认罪认罚不仅能在实体上从宽,也能从程序上从宽,这样的设计就是减少指控过程的程序从宽。

目前,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区分仍不够大。权利是可以自行放弃的。例如,美国大部分罪犯放弃了沉默权,通过有罪答辩来减轻指控。认罪认罚无争议的轻微案件,在被追诉人同意的情形下,应当将速裁程序打造成书面审理的模式。如果被追诉人不放弃庭审权利,则转而适用简易程序。相对应,简易程序的内涵可以进一步扩大,包含现有的速裁程序,亦可以在很短时间内完成庭审。

(三)量刑建议协商与说理规范化

检察机关的精准化量刑建议无需如“辩诉交易”一样,成为可以改变罪名的交易,但一定要保证有协商环节。对于大多数轻罪,我国协商空间并不大,通常都有完整的证据,不需要通过有罪答辩来获取口供证据来定案,更多的是在预防刑上给予被追诉者一定优惠。那么协商的意义在于,当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比同类情况重,嫌疑人与其辩护律师则可以通过与之协商来降低刑期和争取缓刑。虽然笔者认为实体法将轻重罪分离后,轻罪均社会危害特别小,应当通常采用缓刑,但仍需要有协商的过程。辩护律师能将原本在法庭上表达的观点都展现给检察官,可能有一些和检察官不同的观点,都应当以协商的方式得到展示。一方面,在合意的前提下,确定刑的量刑建议会更精准。事实上“类案类判”的要求并不是类似案件绝对量刑一致,对于社会关注度不高的案件,追求一个各方都认为轻重合适的判罚即可。另一方面,这避免了公诉权压倒性大于辩护权的局面,也使得简化程序和放弃审判的整个流程看起来更合理。

此外,为了控辩双方的平衡性,不应当仅仅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其不必然再局限为具结书的见证人,而是要真正赋予其辩护权,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权不只是要在法庭上进行辩论,应当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体现。对于案情简单的轻罪案件,值班律师并不需要进行大量的案卷查阅和分析,即可完成量刑建议是否合适的判断。这种时候是一种司法合作的模式,检察官和律师不是完全针锋相对的关系。从辩护的角度看,律师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通过协商的方式行使辩护权。从合作的角度看,在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律师也是在为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把关,避免其出现一些错误判断。这种给予值班律师辩护权的协商模式,不仅保障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还给予了精准化量刑建议工作一定支持和保障。

对于轻微犯罪的案件,逐渐要去庭审化,量刑建议还必须得到法官的认可。公诉人没必要代替法官写判决书,但一定要像判决书中说理一样,明晰为何采取这样的量刑建议。不能仅仅罗列一些量刑情节,然后开始进行粗略的估算,要明确每个情节降低了多少刑期以及增加详尽的理由。这是奠定轻微案件书面审的又一基础,在一系列磨合后,法院就可以认同绝大部分量刑建议,甚至径直适用检察官的理由来撰写判决书。

四、结语

针对大多数轻罪案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和法院以采纳为原则是符合世界法治发展潮流的做法,但有些细节没处理好,带来了风险和困境。一方面要保证被追诉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要合理配置检察权和审判权,防止无意义的争议和内耗。在此背景下,首先是要从实体法上将轻罪和重罪分离开,因为这样的模式只适合真正意义上的轻罪案件,即法定刑较轻且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在此基础上可以实现进一步繁简分流,着眼于实现轻罪量刑建议的充分协商和说理更加充分,并逐渐将轻微案件去庭审化,将更多的司法资源集中在重罪案件的审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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