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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治融合”视域下法治乡村创建的困境及路径优化

2023-07-12杨焜铄

乡村论丛 2023年1期
关键词:三治融合基层治理

杨焜铄

摘要:乡村治理作为我国国家治理中重要的一环,其治理成效将直接影响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总目标的实现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针对目前我国乡村治理主体缺位、乡村传统道德体系瓦解、民间法同国家法适用存有矛盾冲突等问题,采用法治化方式, 推行法治乡村建设,形成以“三治融合”为基本模式的乡村治理体系, 努力实现从被动维稳到主动创稳,对重新激活乡村治理,实现乡村长期有序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三治融合 法治鄉村 基层治理

一、引言

为应对新时代乡村治理需求,构建和谐稳定的乡村社会,2018 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明确提出“建设法治乡村”是构建乡村治理新体系的关键组成部分,是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基础。《国家乡村振兴规划(2018—2020)》的颁行, “法治乡村”在政法话语体系中正式得以确立。2020 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 年)》在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中强调要“开展法治乡村创建活动”。创建法治乡村,实现乡村治理法治化,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全面实施的重要举措。在乡村转型过程中,努力探索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体现新时代特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乡村之路,为全面依法治国奠定坚实基础。

从2018 到2022 年,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第一个五年,我国城镇化进入快速发展与治理提升的新阶段,城市辐射带动农村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但大量农民仍然生活在农村的国情不会改变,我国乡村差异显著,多样性分化的趋势仍将延续。在此背景下进行探究,具体问题是:“三治融合”作为法治乡村建设的基本模式和原则,其如何发挥治理作用?如何深化“三治融合”治理模式实践有效性,创建法治乡村,实现乡村有序和谐发展?

二、“三治融合”治理模式运行逻辑

自治、法治、德治三者各有其内在逻辑,三者逻辑的有机结合构成“三治融合”治理模式运行的核心。自治、法治、德治都具有其独立存在的可能性,但是在我国复杂的社会转型过程中,乡村事务正面临着更加严峻和复杂的挑战,必须通过“融合”的方式,将自治、法治、德治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多元治理体系来参与治理。

(一)以自治为核心的“三治融合”模式

自治,就是指村民在乡村事务中,在一定的制度框架下,依托村党委组织的领导来实现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自治就是民治、自治、自我管理,也就是人民共建共治共享。只有在自治基础上,才能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法治乡村建设应以自治为常态,以乡村共同体为治理范围,以自律为协调机制促进和谐共治。乡村自治在乡村治理中具有重要作用,首先,通过自治可以用较少的资源和人力在处理村集体内部纠纷争端上取得更好的效果,减轻国家的治理负担。其次,乡村自治更加灵活,在对国家政策面对不同乡村情况时,能够细化政策,采用更加适合当地的实施方式。最后,自治强化了村民的主体地位,能够增强村民参与乡村治理事务的积极性,推动村民参与到乡村治理过程中去, 支持乡村治理和建设工作,有助于真正实现村民当家作主。自治作为“三治融合”治理体系的核心,其存在是有其政治和历史基础的,在政治上,村民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必须将其作为乡村治理体系的核心,放在“三治”体系首位;在传统经验上,过去大多数的乡村问题,都是通过宗族组织或乡贤组织等利用道德观念和民间习惯来予以调解和解决的,这些传统经验已经成为解决当下乡治理问题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二)以德治为基础的“三治融合”模式

德治对应“以德自治”。法治乡村建设应以德治为目标导向,以社会共同体为治理范围, 以自律为激励机制促进合理善治。从古到今,道德教化水平就一直作为乡村治理水准的重要评定标准。在基层社会中,地方宗族、乡绅依据儒家思想的伦理纲常与村规民约通过道德教化的方式来维系乡村社会秩序的稳定。当前我国大部分乡村,虽置身于转型过程中,但仍然是处于“熟人社会”的环境,传统的风俗习惯和“熟人社会朴素的正义价值观”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纠纷和争端时仍占有重要地位,在乡村治理中同法治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同时“三治” 中的德治,并非是旧道德的简单整合,而是对旧道德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在这个过程中添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形成的新道德引领的德治。通过道德力量,使村民重新树立对规范的尊敬和信仰,强化自治和法治的软约束力,增强村民自我管理意识,促使村民主动规范自我行为,节约乡村治理成本。由此实现乡村公共文化的统一和谐,维持乡村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

(三)以法治为保障的“三治融合”模式

法治指依法行事,即形式上严格依法办事,实质上推行良法善治。乡村治理法治化就是指在党的领导下,根据法律来管理乡村事务,将乡村政治、经济、文化及生态环保等一切活动纳入到法治化轨道,基层党政机关依照法律治理乡村,在法律法规框架下实现村民自治, 村民依照法律行事,村“两委”成员以法治思维开展工作。这种治理模式,是把追求基层社会的善治作为根本目标,将“法治”视为基础性的治理策略和治理工具,并在多元规范融合治理和多种方式协同治理的实践过程中,严守“依法而治”的底线思维和保障功能。同时此处法治中的“法”,应对其作一个比较宽泛的解释,其中需要遵守的“法”不仅仅指由人大和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法规,还包括地方立法和行政法规等。这些立法不但要符合宪法精神, 还要符合乡村民情,既不脱离国家整体法律体系,同时能够在村集体生活中被村民和村干部所遵守和维护,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促进乡村振兴和发展。在面对现代乡村的情况时, 必须要采用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方式来治理,在道德感化和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之外,采用由国家机器做后盾的现代法律进行约束,能更好维持乡村基层秩序,鼓励村民采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三、“三治融合”促进法治乡村创建的关联性

法治乡村本质上既是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的基础工程,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标志。法治乡村建设是具有综合性特征的,由自治、德治与法治多要素构成,而非由某单一要素主导,由单一治理原则指挥。“三治融合”同法治乡村建设二者在关系上,“三治融合”既是法治乡村创建的基本原则,也是基本模式。

(一)“三治融合”是法治乡村创建的基本原则

2020 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其中将“坚持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以自治增活力、法治强保障、德治扬正气,促进法治与自治、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作为法治乡村建设的基本原则。“三治融合”作为法治乡村建设的基本原则,同法治乡村建设在目标追求、实现途径和价值需求上具有一致性。首先,“三治融合”具有融合性特点,法治乡村建设也需要融合多种治理方式和整合多种治理资源。针对当前乡村面临转型社会治理和常态社会治理双重治理问题,且转型社会治理更为突出。乡村面临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乡村治理需要由传统治理向现代治理发展。乡村治理不再依靠单一治理模式,而是采取整合多种治理资源、治理方法,合力推进乡村治理,实现乡村秩序有序化。其次,鉴于乡村治理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二者都注重从主体、内容、运行三个方面进行整体把握,都具有整体性特点,在处理乡村治理问题时,倾向动员多方力量通力合作, 成体系地进行治理。最后,二者都将本土化和共识性作为治理着重点,社会治理必须要考虑不同治理区域的特定社会网络与秩序,当代中国的乡村治理必须立足于乡村实际。只有将治理模式嵌入特定乡村治理环境中,才能发挥治理的全部效果。在治理的实践场景中,着重强调重塑乡村认同感,形成共识、塑造乡村的有机共同体,为村民提供丰富的公共产品。通过一次次乡村事务治理的推进,加强村民自治的实践,提升村民对本村治理的参与感。

(二)“三治融合”是法治乡村创建的基本模式

“秩序”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也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诉求。为应对乡村治理失序问题,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完善公共服务,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 推动农村社会有序和谐发展。法治乡村建设的基本方向是村民自治、依法治理、以德促治的有机统一和相互融合。法治乡村建设的基础是自治,充分调动村民自治主体的积极性,不断培育村民自治能力,在法律范围内依据自治章程实行自治。法治乡村的根本保障是法治,着力推进乡村依法治理,教育引导农村干部群众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思维和意识,将乡村治理纳入法治化轨道。法治乡村建设的基本导向是德治, 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美德,发挥村规民约维风导俗的作用,培育个人善良品德、形成家庭和善美德、净化社会风气、促进社会和谐,通过扬善抑恶、仁德教化、自我约束的方式最大限度弘扬社会公德。基于此“三治融合”作为当前乡村治理可选的一种治理模式,因其合理性和治理有效性,是法治乡村建设模式的最理想模式。

四、“三治融合”治理模式下创建法治乡村的难点

实施“三治融合”治理体系,创建法治乡村,重塑乡村治理秩序,既融入了传统的治理经验,也吸收了现代的治理理念,是重塑乡村秩序的必然的选择,然而在创建法治乡村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很多局限性。

(一)乡村治理中自治存在的问题

能否有效解决法治乡村建设存在的矛盾和纠纷、提升法治乡村建设效果,都依赖主体自觉性和主体实践创新精神。因此法治乡村建设的自治主体问题是法治乡村建设决定性问题, 也是最为重要的问题。

其一,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剧,为了获得更高的收入和就业机会,乡村劳动力大规模进城, 乡村青壮年劳动力和乡村精英正迈向加速融入城市的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乡村人才流失, 致使乡村“空心化”现象的出现。贺雪峰认为“空心化”现象所反应的主要问题就是乡村内部缺乏优秀的管理人才和参与乡村事务的中坚力量,即自治主体缺失。同时,因受乡村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的冲击,费孝通所讲的“乡土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过去处于封闭环境的乡村,已经被外界冲击打破,乡村内部人员流动性和异质性加强。受市场经济理性和个体消费主义因素的影响,村民的观念认同呈现出由“强公弱私”到“公私分明”的转变。人际关系熟悉化程度降低,乡村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的色彩进一步被削弱,乡村社会的疏离化、陌生化程度逐渐加剧。加之,村民生产生活的重心转移,部分村民并不关心村庄的发展和公共事业,村干部同村民建立親密联系并熟识更加困难,村级治理的工作很难开展。这就使得在面对村内公共事务时,村干部难以将村民组织起来进行有效合作,同时村干部权力的实施也缺乏监督,从而削弱了村级组织的治理能力。

其二,随着乡村基层治理模式的转变,部分乡村地区开始实行“坐班制”的城市管理模式,并通过乡镇对其“坐班”情况进行考察,这种方式在部分高度工业化的东部沿海乡村中取得了一定的正面效应,但针对“离散型”乡村的治理,并不需要村干部每时每刻都坐班等待, 如此的制度安排只会导致基层干部管理的形式化,这样的考核标准并不能促使村干部将更多精力投入到乡村事务的管理中去,反而导致本应该为村民办事的村干部却将更多精力用在了应付上级工作上。村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全心全意地实践基层公共治理的责任心和义务感淡化,导致村民对村干部的疏远,村干部在村民心中的权威下降,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织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方面没有实现理想预期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村民无力或无兴趣监督公共权力,防止乡村内部公共权力被滥用, 另一方面,村民缺乏参与乡村治理的动力,村民自我管理流于形式。因此,如何形成合理的自治组织构成,保证自治组织的合理组建和后续展开成了法治乡村创建的首要问题。

(二)乡村治理中法治存在的问题

乡村转型期间,部分法治观念和法律制度同乡村规范及其背后的传统观念存在冲突。由于中国是后发现代化法治国家,法律不是从社会中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而自发形成的,部分法律同乡村传统观念存在冲突,而法律负有改造社会的任务,因此必然在乡村社会表现为利益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乡村法治化的过程中出现了以下问题:

一方面,部分乡村出现了普适法律在乡村实施中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在宏观上, 国家针对基层事务的解决进行了顶层设计,但是这种普适的法律在真正落实到地方时,必须要考虑地方的民情风俗和治理力量的强弱。强行采取法律制定“格式化”势必会导致更多的社会矛盾,耗费更多的社会资源。基层社会并不是均质的,不同地区会有不同的经济、文化和传统存在。即使是在一个乡村内部,也不代表就会对某一国家法完全接纳或排斥,一个乡村内部可能会产生好几个利益团体,在同一件事务上对国家法律的反应并不同。同时,部分乡村出现没有正式规范进行规制的情况。由于基层社会是复杂的,各乡村的乡村环境不同, 因此国家法律的制定并不能面面俱到。在面对部分基层事务上,难免会出现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缺乏国家制定法律的规制,乡村本身的内部规制体系又正在衰退过程中,导致一些乡村纠纷和争端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另一方面,在微观层面,部分乡村民众法律知识的缺乏、害怕与公家打交道,更害怕与法律打交道的真实心态使得法律无法获得民众的认可与信任,乡土社会中的传统礼治思维依旧主导着乡村民众处理矛盾及其他各项事务的行为逻辑。笔者在山东走访调研的过程中发现, 大部分的村民还是更倾向于出现矛盾尽量进行村内调解,通过长久存在的惯例、习惯来解决问题,又或邀请村干部或德高望重的乡贤来主持解决,避免走繁琐的法律程序。但于此同时, 部分村民并不是全然不懂法,而是对于是否选择适用法律有自己的利益偏好。当村民根据国家法律进行预测得出依法会产生不利于自己的结果时,村民就会选择排斥国家法的适用或抛弃民间习惯转而适用国家法。当发生纠纷的双方村民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选择不同的纠纷争端解决标准时,国家法和民间习惯法的冲突就会显现,由于习惯法、道德规范等是经过长期村庄内部生活积淀而形成的,如果要强行整合各地习惯和道德统一,是不可能实现的,而这会使纠纷变的更加复杂。因此国家法律在乡村执行过程中,会部分出现变形和异化,如司法治理在乡村治理中的效果逻辑,似乎并没有能够有序地化解邻里矛盾,甚至在当前转型时期还带来乡村内在秩序的某种“失序”现状,正是这种异化和变形从某种程度上冲击了乡村法治的建设。

(三)乡村治理中德治存在的问题

随着过去建立在礼治传统上相对封闭的村庄社会向现代的相对开放的社会转变,乡村社会既保留了部分鄉村传统格局,同时又受到新时期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影响,使乡村内部事务呈现出复杂的面向。传统文化中的道德观、发展观逐步消失,导致乡村德治工作失去了适宜的载体。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不但是人口流动小,而且人们所取得资源的土地也很少变动” 的对乡土社会的定义已经不再准确了,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后,村庄中原有的传统风俗文化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一方面,消费主义对村庄内部文化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乡村“去道德化” 严重。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后,乡村村民的收入来源开始多元化,乡村内年轻一代和乡村精英开始进城谋求机遇,而城市内更多的就业机会和更高薪酬,使进城村民和留守村民的收入开始出现明显分化。在收入产生差距的同时,传统的生活观念也发生了改变,过去靠勤劳致富的美德在消费主义的冲击下产生了一定的扭曲。尤其因为农村社会的迅速分化与外在想象世界的真实化,而使不能实现被刺激起来的消费欲望的农民处于痛苦不堪之中。而这种状态的长期持续,就导致了整体乡村氛围的改变,利益为先的价值观念开始流行。在这种环境下,传统的勤劳致富勤俭节约等品德受到冲击,“收入高”成了居于其他乡村传统文化价值之上的最高价值。这样的乡村价值,变相地鼓励部分村民为了获取金钱而不择手段,随之而来的,便是在乡村中出现了为了利益而产生的恶性事件和部分村民从事边缘化工作的问题,使乡村治理愈发复杂困难。

另一方面,基层治理所要面对的问题,不但有权力恣意的问题,更有民众责任感缺乏的问题,只讲权利不讲义务、缺乏责任意识等问题在基层治理尚无有效解决办法。乡村中的权利义务观念发生了转变,随着权利意识的高涨,越来越多的村民意识到了自身权利的重要性,相关的维权手段和方式也越来越完善,但权利意识的增强却没有责任意识和义务意识提升,导致权利义务的平衡被打破。对自身权利的追求和带着偏见的道德评判,致使部分村民滥用权力,却不愿意承担义务,反而是基层政府和治理组织承担了与其权力不相匹配的责任。就导致了在现实中,国家资源下乡,基层政府组织分配的权力很小,但村民要求则更加多元, 如何平衡人们日益增长的需求和多样的需要成了基层治理的难点。

五、法治乡村建设中难点问题的化解

(一)实现治理主体归位

一方面,要鼓励年轻人回归乡村,村集体组织应采取多种方式吸引外出乡村精英和青年返乡创业和参与治理活动。由于返乡乡村青年精英可能对乡村事务不甚了解,为了避免由于对乡村事务不熟悉以及对乡村文化了解不够深入而导致对事务处理的理解偏差,应通过老干部、乡贤等熟悉乡村习俗和文化的人帮带的方式,让青年精英快速掌握“地方性知识”。在乡村衰落的大趋势下,村集体应鼓励通过发展乡村特色产业、集中土地规模化种植等方式,吸引乡村精英返乡,在维持乡村稳定的基础上追求乡村经济和文化的发展。通过乡村文化的建设和宣传,唤起外出乡村精英的归属感,使更多的从乡村走出的人才能回到乡村,发展乡村, 传统价值观的挖掘与现代的建构有利于治理者较快地进入合作场域生成的位置中。但是,这种措施必然只能是转型期过程中的临时措施,只要城市化过程还在进行,城乡收入差距依然存在,就难以避免乡村青壮年劳动力进入城市寻求就业机会。

另一方面,要积极动员和吸纳老干部、老党员和中坚农民等乡村精英的参与。吸引青年治理人才回乡,是一项长期的工作,短时间内可能很难见到成果,只有乡村通过治理有向好发展的倾向,才能吸引更多人才回归。在此之前,必须充分调动村集体内部治理人员,在乡村自治组织中发挥作用。村集体组织和村党组织的老龄化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作为转型期的过渡方式,只要制度设计到位,同样能激活基层自治的力量。老年党员干部熟悉乡土社会的环境和人情世故,对于“地方性知识”了解更加全面。因此,更需要加强这些老年干部和党员的法治教育和互联网等新知识的教育。引导乡村干部依法办事,在综合当地习俗的基础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党员和村干部的思想素质,使其成为支撑乡村平稳发展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融合乡村多元规范治理

法治,是乡村自治的保障,是维护乡村秩序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乡村治理的过程,就是针对基层农村生产、生活中的各种问题,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完善公共服务,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推动农村社会有序和谐发展的过程。依法治村,就离不开一套完善的乡土社会的行动规则。在乡村治理过程中,应避免一元规范治理方式,努力调和乡村治理中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冲突,融合多元规范治理乡村事务。

首先,应厘清国家法和民间法的适用范围,明确国家法和民间法的适用次序。在规定国家总体组织结构、公民最基本权利、社会公共安全等民生和国家社会的领域,应保持国家法的绝对权威。而在有关地方性利益、地方风俗习惯、基层秩序等方面可以有选择地适用民间习俗来弥补国家法价值之不足。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尊重民间法在乡村内所起的作用,因为“良俗”是“公序”的有效支撑。

其次,应完善乡规民约的制定和过程。国家法有良善之分,那么民间法也有好坏之分。制定良好的乡规民约具有推进风俗转变、管理公共事务、保障基层民主、传承优良传统和维护治安等重要作用,将现代社会法律规则融入乡村民规制定中,能有效降低司法执法等法律手段的适用成本。因此必须重视乡规民约在乡村的适用,提高基层村干部和村民党员对于乡规民约的重视程度,不把乡规民约作为“形式工程”,而是真正的将其运用起来。乡规民约绝不是同国家法律相背离的,其同国家法律一样,目标都是为了维护乡村稳定、促进乡村发展, 其既是现代法律行动规则传播的载体,又是部分传统乡村规则的延续。为使乡规民约能更好的适用,就必须制定优良的乡规民约,不但内容要合法合理,制定的过程也要强调民主,应将乡规民约的制定过程公开,鼓励村民参与到乡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中去,使全体村民充分认识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和积极作用,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在程序上,通过乡村自治组织来制定乡规民约的好处在于,可以将过去通过代代相传方式传递的民间法固定下来, 给民间习俗或道德规范一个“正式身份”,使其间接被纳入国家规范体系。在效力上,不同地方的民间法被纳入正式秩序的范围虽然有限,但各个地方的民间法被纳入正式秩序体系中的整合效应必然会整體性地提升民间法在正式秩序体系中的作用和效力,反过来使当地乡村内村民更加重视乡规民约。村规民约的存在,既有针对村民具体生产生活的规定,也有对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细化支持。对于符合国家法律和乡村风俗,通过正式公开程序制定的乡规民约, 应予以支持和执行,确保基层民主有法治保护,使乡村治理制度化。

最后,应在乡村治理过程中,加强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宣传,倡导村民在解决纠纷时尊重法律,寻求法律帮助。乡村治理不仅仅是通过采取各种治理方法治理的过程,也是一个乡村法治文化积淀过程,法治文化是一种关于践行法治的观念,更是一种生活方式和社会交往行为的手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对当前中国社会结构,日益呈现出规则高度依赖性的客观回应。因此,必须将自治、法治、德治内核相融,形成一个乡村统一的行动理念,在不断实践中会逐步培养村民的规则意识,增强村民对法治的敬畏和信仰,提升其法治意识。

(三)重塑乡村治理文化

在乡村发展过程中,传统文化和道德观念在维持村庄内部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文化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系统,但在日常生活交往当中,文化总是承载了特定价值取向、形塑着社会交往方式和建构社会秩序的一整套规则体系。要保证村民全体都能参与到乡村治理当中去,就必须清除村庄内部盛行的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莫管闲事”等 “各自为战”的治理文化,减少村社内部过度“原子化”所导致的村民缺乏集体意识的情况。努力创建人人都参与、人人都监督的村集体自治环境。同时,基层组织要调动村民参与自治的主动性,鼓励村民积极参与到自治中去,充分发挥道德倡导和法律引导的作用,重视乡村内部熟人社会人际关系联系相对紧密的特点。

重塑乡村治理文化环境,首先,要重视乡村传统优秀文化和现代新道德的结合。中国乡村具有悠远的历史,对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和文化习俗,应加以辨别和提取,继承其中优良的传统文化,将其融入到乡村治理过程中去,发挥道德的感召力,使自治、法治的开展更加顺畅,使村民对村庄治理方式更易接受。同时又必须保证法治和自治对德治的制约,防止乡村中出现道德评判代替国家法律情形的出现,避免舆论对村民的负面引导。其次,应构建新型的乡村道德体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乡村“德治”中加入符合时代的良善道德内容。通过村内张贴“红黑榜”、开展村民道德教育等方式,加强乡间道德舆论的影响力,通过舆论引导,结合乡村村民重视“面子”和重荣辱的特点,促使村民积极规范自身行为,激活村民参与治理和互相“竞争”的热情,建立一种在村社内部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规范体系。一方面, 通过村内宣传,来表彰好人好事,鼓励其他村民效仿学习;另一方面,通过舆论方式批评批判违背道德的村民,促使这类村民在舆论压力下主动纠正自己的行为。最后,在价值观念上, 应重视对村民权责观念的指导,使村民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以法治文化的逻辑基础“规则文化”重塑权利观念,使村民对权利有更清晰和理性的认识,不仅仅强调权利对村民的重要性,还有强调村民在村集体中应附有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必有责,只有这样乡村自治组织才能顺利运转,避免过大的责任压力导致基层组织运行的停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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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国龙:《法律方法论的司法实践面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 238 - 239 页.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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