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规则》
2023-06-29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指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对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清单》)适用条件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综合裁量、依法审慎、程序合法、比例适当的原则。坚持事前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教育规范,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则:
(一)触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重要工业产品质量等“三品一特”安全底线,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本规则对不予行政处罚和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项实施清单制管理,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清单》开展动态调整工作。
第七条:《清单》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事项,不予行政处罚: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当事人按要求改正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清单》未列入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场监管执法中,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定案件的违法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行为单一;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等;
(二)及时改正: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或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时限改正;
(三)初次违法: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四川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录入管理系统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执法记录等方式,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三年内初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当事人自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三年内再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不属于初次违法;
(四)危害后果轻微:包括但不限于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危害范围较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无法定依据、非经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得代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四)对违法线索已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
(五)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重复查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涉案财物的除外。对符合《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查封、扣押,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
(二)对涉案的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添加剂、包装物、食品相关产品等,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查封、扣押,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会造成本地区生产生活必需物资的供应发生较大波动、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配合调查取证的;
(四)查封、扣押涉案的财物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对相关设施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五)查封、扣押涉案的设施、财物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对相关场所不予查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涉案钱款、产品、原料等动产;所称设施是指不易移动,或者移动可能减损其价值的动产或不动产;所称场所是指涉案厂房、车间、经营场地等不动产。
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除外。
第十一条:办案机构在立案核查阶段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载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经立案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执法人员不得自行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过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形式记录相关情况并告知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二条:本规则可作为裁量说理内容,但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予以引用。
第十三条:适用本规则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實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指导、提醒、回访等措施,强化市场主体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
初次违法的当事人应当签署《承诺书》,因其故意隐瞒违法事实等原因,导致市场监管部门错误适用本规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启动调查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结案后,办案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适用本规则作出不予立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来源线索、处理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四川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录入管理系统平台。
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本规则中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则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2023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