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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时间节点

2023-06-26唐玉刚杨兴宇赵三巧

南北桥 2023年10期
关键词:公司法股权股东

唐玉刚 杨兴宇 赵三巧

[摘 要]众所周知,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防止公司股东直接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了平衡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反悔权。反悔权的规定,应当是立法者考虑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制了转让之人自由转让股权后,对转让之人自由处分物权的弥补。但是股东反悔转让股权的时间节点有限制吗?如果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第三人,并且做了股权变更登记,转让之人是否还有反悔权?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反悔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

众所周知,企业法人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公司股权的转让可以很好地让资本流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公司,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只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即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受到一定限制,不能自由转让。如果股东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剩余股东在同样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剩余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另外,如果转让之人不愿意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剩余股东,可以反悔转让股权,即不再向公司剩余股东转让股权,从而阻止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剩余股东。但是对转让之人反悔转让股权的时间节点有限制吗?如果其他股东收到股权转让“同样条件”,还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此时转让之人当然可以行使反悔权,不再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剩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学界及司法审判实务中也没有什么争议。如果转让之人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并且做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公司剩余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之人是否可以行使反悔权?

1 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

如上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相互了解信赖,可以充分发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优势,这是股份有限公司所不具有的。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转让之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在同样条件下公司剩余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使得相互了解信赖的股东之间可以更好地团结合作,让有限责任公司维持人合性的经营优势,从而令有限责任公司获得长足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别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样条件下,公司剩余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不同意向外转让股权,股权是无法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的,在同样条件下公司剩余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就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存在类似于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也像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是所有人,又是经营人。为了让自己的投资收益最大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个股东既是公司投资人,又是公司管理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每个股东本着既有利于公司,又有利于自己的方式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东的共同努力下,有限责任公司才有可能发展壮大,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才能得到充分发挥[1]。毫无疑问,转让之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减损,大概率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团结一致,不利于促进公司的快速发展。一般情况下,继续让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留在有限责任公司,可能也不会使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恢复[2]。此时,將离开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给未离开公司的股东,可以防止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受损,将离开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则可能导致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受损。如此,一方面,使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退出公司,减少离心因素;另一方面,由于股东数量减少,向心因素较公司初创之时更强,整体上提升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3]。

实践中,只有当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与公司剩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协议基本上确定下来之后,转让之人才有必要通知公司剩余股东,同时告诉公司剩余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如果转让之人仅与意向受让方达成意向,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之人只将转让股权的想法通知公司剩余股东,而不告诉公司剩余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如果公司剩余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之人必须将其拟向外转让股权的需求,以及转让股权的详细要件一并告知公司剩余股东,其他股权才可能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股东必须严格按照转让之人告知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才能既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会损害转让之人的利益。

2 规定“反悔权”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而并不是让使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一定获得股权。转让之人放弃对外转让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并未受到影响,因此转让之人可以反悔对外转让股权。

为了平衡优先购买权,规定了转让之人享有反悔权,股权属于物权,转让之人作为物权的主人,对物权具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剩余之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之人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保护转让之人处分物权的自由。反悔权对抗股权转让中公司剩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转让之人在公司剩余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以通过放弃股权转让来阻止公司剩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所有权范畴,归于基本物权;优先购买权属于请求权,归于债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股权的存在是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先有转让之人的股权后,才有公司剩余之股东的请求权,即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所有人自由处分所有物是物权的本质属性。“反悔权”对抗“优先购买权”,正是考虑到物权优先于债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侵犯了转让之人的物权处分自由。假如没有设定“反悔权”,公司剩余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之人虽然是所有权人,但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如果公司剩余股东在同样条件下要购买股权,转让之人不能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之人不能向第三人交付股权,需要承担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转让之人不能自由处分股权,使得债权的优先级高于物权,有违物权所有人自由处分所有物的权利,这对所有权人转让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设定“反悔权”对转让之人自由处分物权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转让之人行使反悔权也不会破坏公司股东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设置转让之人反悔权,实质上是对转让之人物权及合同主体意志自由的保护,转让之人行使反悔权并不是权利滥用。从法理上来讲,反悔权没有架空公司剩余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没有损害公司剩余股东的合法权益。转让之人将转让要件告诉公司剩余股东后,公司剩余股东决定购买股权时,应当能够意识到转让之人可能会行使反悔权,阻却自己获得转让股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剩余股东不应该想当然地认为,只要主张优先购买权,就一定能够获得转让之人转让的股权。众所周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初衷就是维持公司股东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只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封闭性和人合性未改变,那么允许转让之人行使反悔权本质上就没有违背该制度背后的法意。因而赋予转让之人反悔权,在维护股权自由交易的基础上,还能保障公司剩余股东行使购买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4]。

3 转让之人行使“反悔权”的时间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二十条规定,转让之人可以在公司剩余之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行使反悔权,但没有明确规定是在股权转让之前行使反悔权,还是在股权转让之后行使反悔权。在股权转让之前,转让之人通知公司剩余股东转让股权的要件,如果公司剩余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之人可以行使反悔权,即转让之人放弃股权转让,这完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前文所述,如果公司剩余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之人行使反悔权,转让之人还面临着无法履行向第三人交付股权的责任,可能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甚至违约责任。因此,转让之人为了减少损失、规避责任,在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约定,如果公司剩余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转让之人行使反悔权,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交付股权的义务,不视为转让之人违约。

还存在一种情形,可能由于转让之人无法联系公司剩余股东,也可能转让之人未通知公司剩余股东,转让之人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剩余之股东外的第三人之后,公司剩余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转让之人是否可以行使反悔权,不再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呢?还是转让之人不能行使反悔权,必须和第三人配合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剩余股东呢?

设定“反悔权”的目的是保护股东自由处分物权的权利,维持物权的基础权利地位。因此,即使转让之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公司剩余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之人也能够行使反悔权。此时转让之人已经履行完毕交付股权的义务,第三人可能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对价的义务,即转让之人和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之人行使反悔权时,可能面临着毁约的风险,这就需要股权转让合同中进行预案,对可能发生的这种情况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具体约定,尽量规避行使反悔权时可能产生的违约风险。

即使辦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转让人也可以行使反悔权,即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程序,转让股权已经登记下公司剩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名下,公司剩余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人依然可以行使反悔权。

上述观点在裁判文书网(2022)鲁0283民初3632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得到法院的认可,大致案情如下:原告吕某某认为被告窦某某、王某某未告知其转让股权条件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某公司,侵害其优先购买权,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窦某某、王某某以同样条件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吕某某。被告的代理人,从被告王某某处得知,被告王某某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之时,试图联系原告的丈夫(原告的丈夫是实际股东,原告是代持股东),但未联系上,于是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由于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如果原告主张优先受让权,被告将行使反悔权,不再转让股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窦某某、王某某明确表示,如果原告吕某某主张优先购买权,被告将不再转让股权,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最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3788号】,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吕某某主张的优先购买权,以及本案争议涉及的股权是否应当由第三人某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吕某某名下有争议。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即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转让之人依然可以行使反悔权,反悔权的行使没有严格的时间节点限制。

4 结语

综上所述,转让人既能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前行使转让反悔权,亦可以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行使反悔权。具体来说,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之人有权自由决定以何种条件和对价将股权转让给特定受让人。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对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保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股权转让时剩余股东享有同样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由于公司剩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请求权,请求权是从转让之人的物权中衍生出来的,从属于物权,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剩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相对于转让之人的股权处于次要顺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反悔权”赋予转让之人,以保护转让之人自由处分股权的权利。

同时,转让之人行使反悔权是要付出代价的,如果转让之人与第三人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公司剩余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进行特别具体的约定,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转让之人可能会违约不向公司剩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交付股权,转让之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转让之人可能会违约,要求公司剩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返还股权,转让之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出于股权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考虑,无论是转让之人,还是公司剩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都有义务对公司剩余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甚至转让之人行使反悔权时,对转让人与剩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如何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进行约定,最大限度减少公司剩余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甚至转让之人行使反悔权时,给转让之人、其他股东及第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及损失,最大限度保证交易的安全性。

参考文献

[1]赵磊.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J]. 法学家,2021(1):142-155,195.

[2]赵旭东.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J]. 当代法学,2013,27(5):18-25.

[3]石剑桥. “转让股东反悔权”的正当性检讨[J]. 西部学刊,2021(15):86-89.

[4]贾澍馨.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之间的利益衡量[J]. 商展经济,2021(2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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