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缺陷与修正
——基于囚徒困境理论的分析
2023-06-21苏畅
苏 畅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699)
横向垄断协议具有隐蔽性和破坏性的特征,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为了加强对横向垄断协议的打击,我国反垄断法在横向垄断协议自身的不稳定性的基础上建构了宽恕制度。但在我国反垄断法实践中,宽恕制度在实际应用中发挥激励卡特尔成员“违约”的作用并不明显,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宽恕制度及其配套规则并不完善。囚徒困境理论作为一种经济学工具,为从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角度研究宽恕制度的激励作用提供了思考路径。本文以囚徒困境理论为分析基础,研究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修正方法。
一、囚徒困境理论的适用前提与适用局限
(一)适用前提
1.经营者符合经济学的基本假设
囚徒困境理论作为一种经济学工具,将其用于法学研究的前提是分析对象处于经济学的语境下,即符合经济学的基本假设。(1)人们面临权衡取舍。对于经营者来说,其面临主动报告垄断协议而获得责任减免和继续垄断经营但承担全部违法成本的取舍。(2)某种东西的成本是为了得到它所放弃的东西。对于经营者来说,其主动报告垄断协议的成本是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减少的营业利润。(3)经营者是理性人。在可用的机会为即定的条件下,理性人会系统而有目的地尽最大努力实现其目标[1]。
2.法律明确规定宽恕制度及其相关制度
经营者做出决策需要计算主动报告与不报告的成本和收益,即成本收益根据法律是可以明确计算的。当经营者不报告时,其成本是全部的法律责任,即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当经营者主动报告时,其收益是减免的法律责任,即法律应当明确宽恕制度能够减免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减免责任的大小[2]。
我国反垄断法在宽恕制度方面仅有原则性规定,《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修正)》(下文简称《暂行规定》)第30、34条规定了宽恕制度适用的判断因素和经营者的减免比例,但对申请时间、证据等具体内容没有规定。2019年反垄断委员会发布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下文简称《指南》),明确规定了宽恕制度的申请条件、申请时间、申请程序等内容,对宽恕制度的具体适用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适用局限
1.囚徒困境理论限于解释寡头垄断
寡头垄断指市场中仅有几个经营者,其制定经营策略时需要考虑其他企业的行为,即经营者都是价格的制定者,而非价格的接受者。囚徒困境理论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在做出决策时必须考虑另一方的行为,而价格接受者无需考虑其他经营者的价格,因为所有经营者都没有制定价格的权力,故价格接受者的决策行为不能用囚徒困境理论进行分析。作为价格制定者的经营者进行决策时要同时考虑产量效应和价格效应,其中产量效应指由于价格高于边际成本,增加产量会增加利润;价格效应指提高产量会降低价格,从而降低销售所有产品的利润。
横向垄断协议可能并非寡头垄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经营者的数量过多。寡头垄断中任何销售者增加产量的行为都会同时产生产量效应和价格效应。当经营者的数量增加时,市场的总产量会增加,单个经营者产量的变化对总产量的边际影响会越来越小,即价格效应逐渐消失。每个经营者更多的是作为价格的接受者,此时就不能用囚徒困境理论来分析经营者的行为。(2)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不同。对于市场份额高的大企业来说,其增加产量的行为对卡特尔的总产量影响较大,即能够产生很强的价格效应,可以作为价格的制定者;对于市场份额低的小企业来说,其增加产量的行为对卡特尔的总产量影响较小,即产生的价格效应较弱,更多的是作为价格的接受者。此时就无法用囚徒困境理论来分析大企业和小企业之间的博弈。
2.囚徒困境理论限于解释一次性博弈
在囚徒困境模型中,囚徒的博弈是一次性的。如果两个囚徒进行反复博弈,另一方可以在后续的博弈中用告发对首先告发的一方进行惩罚,直至首先告发的囚徒选择不告发[3]。在反复博弈的情况下,囚徒困境理论就会失去解释力,而横向垄断协议中的博弈同样可能不是一次性的。(1)横向垄断协议的成员之间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横向垄断协议,如同时固定价格、分割市场、联合抵制交易等。一个成员对一种垄断协议的“违约”可能导致其他成员通过对其他垄断协议的“违约”对其进行惩罚。此外横向垄断协议成员之间也可能同时处于一个中心辐射型卡特尔中,各成员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使得经营者的博弈不是一次性的。(2)即使横向垄断协议被执法机构查处,如果垄断利润特别巨大,经营者仍可能再次达成垄断协议。
二、囚徒困境理论下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激励作用分析
应用囚徒困境理论进行分析时,首先要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成本效益分析[4]。根据现行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做出决策时需要考虑的违法成本分为可以减免的法律责任和不可以减免的法律责任。其中可以减免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罚款,不可以减免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假设某横向垄断协议中存在企业A、B,X表示维持垄断所获得的超额利润;Y表示不可减免的法律责任;Z表示可以减免的责任;W表示垄断协议被发现的概率。
(一)申请者与非申请者之间的决策分析
假设申请者将免除行政处罚,不申请者不获得免除。当A、B均申请时,其成本包括维持垄断所获得的超额利润、不可减免的法律责任和可以减免的法律责任的一半(假设A、B均有一半的概率申请成功),即X+Y+Z/2。当A申请、B不申请时,A的成本为X+Y,B的成本为X+Y+Z。当A不申请,B申请时,A的成本为X+Y+Z,B的成本为X+Y。当A、B均不申请时,其成本为W(X+Y+Z)。如下表1所示。
对于A企业,当B申请时,因为X+Y+Z/2 假设前一顺位获得的减免比例为c,后一顺位获得的减免比例为d,其中c>d。当A、B均申请前一顺位时,其成本为维持垄断所获得的超额利润、不可减免的法律责任、可以减免的法律责任的一半(假设A、B均有一半的概率申请成功),即X+Y+(1-c)Z/2。当A申请前一顺位、B申请后一顺位时,A的成本为X+Y+(1-c)Z,B的成本为X+Y+(1-d)Z。当A申请后一顺位,B申请前一顺位时,A的成本为X+Y+(1-d)Z,B的成本为X+Y+(1-c)Z。当A、B均申请后一顺位时,其成本为X+Y+(1-d)Z/2。(见表2) 表2 不同顺位申请者的博弈分析 对于A企业,当B申请前一顺位时,如果要让A申请前一顺位,则X+Y+(1-c)Z/2 在上述囚徒困境理论分析下,反垄断法宽恕制度是否能够充分发挥激励卡特尔“成员”违约的作用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是否能够激励经营者申请宽大,第二个方面是是否能够激励经营者尽早申请宽大。对于第一个方面,根据等式一,需要等式左边的(1/W-1)(X+Y)应当尽可能小,等式右边的Z应当尽可能大。即垄断协议被发现的概率尽可能大,维持垄断所获得的超额利润和不可减免的法律责任尽可能小,可以减免的法律责任尽可能大。对于第二个方面,根据等式二,前后顺位之间的责任减免比例c、d要满足一定的比例。在这些影响因素中,责任减免比例在现行反垄断法宽恕制度下主要指行政罚款的减免,本文将其放在可以减免的法律责任这一部分进行研究。立足于我国反垄断法的规范内容,本文从不可减免的法律责任、可以减免的法律责任这两方面分析现行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及其配套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能够减免责任的主体是反垄断执法机构,而作为行政主体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其可以减免的仅有行政罚款。下文将结合等式一和等式二,从罚款的处罚幅度,宽恕减免的幅度和个人处罚规定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罚款的处罚幅度较低 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将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时的处罚额度从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对于能够查明销售额的,罚款仍然规定为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到10%。对于等式一(1/W-1)(X+Y) 表3 不同发现概率下卡特尔成员的垄断利润比例 根据表3,当W变小时,垄断利润和正常利润的利润会减小,即如果横向垄断协议被发现的概率较低时,只有当垄断利润较低时,经营者才会做出主动报告的选择。当发现概率为1/3时,因垄断额外获得的利润仅占正常利润的3.4%。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想象经营者会为如此微小的利润而选择实施严重的横向垄断行为。从我国反垄断实践中看,实际的查处概率是小于1/3的,故现行《反垄断法》行政罚款的幅度对于宽恕制度激励作用的发挥是不够的。 2.宽恕制度的减免比例不合理 《指南》对宽恕制度减免幅度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其合理性仍然需要具体分析。表4为现行宽恕制度的减免幅度。 表4 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行政罚款减免比例 根据等式二2(1-c)<(1-d),分析减免幅度是否能够激励经营者尽可能早地申请宽恕。对于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2(1-c)的范围是0-0.4,1-d的范围是0.5-0.7,无论c、d取何值,公式二均成立,宽恕制度能够发挥激励作用。对于第二顺位和第三顺位,2(1-c)的范围是1-1.4,1-d的范围是0.7-0.8,无论c、d取何值,等式二均不成立,宽恕制度不能够发挥激励作用。对于第三顺位和第四顺位及以后,2(1-c)的范围是1.4-1.6,1-d的范围是0.8-1,无论c、d取何值,等式二均不成立,宽恕制度不能够发挥激励作用。根据上述分析,现行宽恕制度的减免幅度可以有效地激励经营者竞争第一顺位,但对于第二顺位和第三顺位及后续顺位并没有相应激励作用。 3.个人罚款责任的减免规定不明 2022年《反垄断法》第56条增加了垄断协议的个人责任,即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宽恕制度来说,规定个人责任理论上可以解决经营者内部因一部分人同意申请宽恕,一部分人不同意而造成法人内部申请宽恕的决议不通过的问题。但仅增加个人责任,在宽恕制度中没有配套的规定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困境。(1)法律并未规定个人责任是否可以减免。《反垄断法》56条规定的是减免“该经营者”的责任,而经营者是否包括经营者内部的个人,《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2)《指南》《暂行规定》中的申请主体都是经营者,而个人能否成为申请的主体是存疑的。此时作为法人的经营者的行政罚款能否减免,经营者中未报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能否减免,均没有相应的规定。 在现行反垄断法下,不可以减免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其问题主要是是否可以减免。如果认为不可减免,其属于填平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也影响到宽恕制度激励作用的发挥。对于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制度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 1.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 根据《反垄断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现行反垄断制度下,民事赔偿责任是不能减免的。此时,赔偿数额是按照填平原则还是惩罚性原则就会直接影响到宽恕制度激励作用的发挥。根据等式一,不可减免的法律责任应当尽可能小,即赔偿数额按照填平原则比较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确立的填平原则。在延安市嘉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及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横向垄断协议损害赔偿,对难以脱离当地供应市场或对技术支持需求较高的商品,应以垄断协议所固定价格与此前在自由市场竞争中与交易相对人所约定产品价格的差值进行计算[5]。 如果单从民事角度来考虑,填平原则是合理的。但如果从横向垄断协议所侵害的利益的角度来考虑,横向垄断协议损害的不是仅有合同的当事人。其危害的是某一地区的竞争秩序,侵犯个人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公共利益。横向垄断协议对于其没有直接侵害的潜在的交易相对人也有一定的损害,对于这种潜在的损害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仅依靠填平原则是无法救济的。对于像横向垄断协议这样的恶意侵权,因为侵权人往往事先周密计划并采取防范措施,被发现和处罚的概率降低,加大了诉讼和司法成本[6]。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一方面可以加大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救济,另一方面可以增加被侵权人进行诉讼维权的动力,起到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作用[7]。作为纯粹的私法,民法保护和关注的重点的是个人利益。虽然近代民法中出现了一定维护社会利益的规范,但对于恶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在实体规范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民事司法实务目前也并不支持在横向垄断协议中适用这种惩罚性赔偿。 2.刑事责任存在立法空白 2022年《反垄断法》第67条新增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我国刑法长期以来没有直接规定垄断行为刑事责任的规范,其与垄断行为有关的罪名仅有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等[8]。在我国现行反垄断制度中增设刑事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1)垄断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横向垄断协议等垄断行为直接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任何商品流通阶段的垄断行为最终都会传导到最下游的消费者,损害了广大社会消费者的权益。(2)刑事责任能够增加反垄断法的威慑力。刑事制裁以自由罚为主,即使公司受到了足够严重的经济处罚,若想产生有效的威慑力,仍然需要对公司内部做出决定的个人处以罚款和监禁[9]。法人作为一个整体可以在决策中进行准确的成本效益分析,但对于法人内部的自然人来说,自由是无法计算的。以自由罚为主的刑事制裁能更好地发挥反垄断法的教育和引导作用。(3)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够实际促进宽恕制度作用的发挥。如在日邮汽车物流等3家物流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中,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具体手段是串通投标行为,有可能构成串通投标罪,从而促进当事人积极申请宽恕。 1.提高行政罚款的处罚幅度 按照分析缺陷时的公式,如果固定W为1/4,表5所示为,分析当罚款的顶格幅度逐渐增加时,垄断利润的变化。 表5 不同罚款幅度下卡特尔成员的垄断利润率 根据表5,当罚款的顶格幅度增加时,垄断利润的占比有显著的增加,当罚款的顶格幅度达到50%时,经营者因垄断额外获得的利润占正常利润的11%。在比较法上,横向垄断协议的处罚金额也在不断提高。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参与人如果是公司,将处以最高额100万美元的罚款,参与人如果是个人,将处以35万美元以下罚款。2004年的《反托拉斯刑事处罚强化和改革法》第215条规定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1亿美元以下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罚款[10]。当行政罚款的数额越大,经营者申请宽恕成功后能否得到减免的数额就更多,更有利于宽恕制度发挥激励作用。 2.改进宽恕制度的减免比例 对于激励作用不足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四方面改进:(1)提高第一顺位的的减免幅度。将公式二变形可以得到d<2c-1,其中0 3.完善个人罚款责任的减免规定 首先,个人可以作为宽恕制度的申请主体。实践中可能存在经营者中的一部分人同意报告,而另一部分不同意报告,从而不能形成报告的决议,作为法人的经营者就不会报告。宽恕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鼓励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将个人纳入宽恕制度的申请主体可以有效解决这个问题。其次,应当区分个人的报告和法人的报告。有观点认为除非经营者内部人员根据《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实施的举报行为,否则经营者内部管理人员“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均可视为经营者的宽恕申请行为[11]。这种观点所建立的基础是2008年《反垄断法》,此时还未规定法人内部人员的责任。但在现行《反垄断法》已经明文规定个人责任的情况下,将个人行为视为法人行为,有让法人内部的其他人搭便车之嫌。最后,对于个人责任减免的问题,有观点建议引入美国反垄断法的个人宽恕规则[12],但我国宽恕制度还需要补充解释。美国宽恕制度仅免除第一顺位的责任,而我国对前三顺位的经营者均有减免优惠。当个人报告时,因为个人是经营者中的法定代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掌握的证据和经营者掌握的证据难有大的区别,经营者向执法机构提供其已经掌握的证据是无法获得宽恕的,实际上剥夺了经营者申请的权利。此时,作为法人的经营者的行政罚款,和不同意主动报告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均不可能减免。当法人报告时,既然部分个人的报告可以减免个人责任,法人的报告实际上是个人报告的总和,也应当可以减免所有的个人责任。 1.民事赔偿责任的完善 横向垄断协议所侵害的不仅是私人利益,还侵害了公共利益。采用民法上的填平原则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但如果采用惩罚性赔偿又无明确的民法规范。此时应当首先认识到,虽然《反垄断法》第60条表述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这里规定的民事责任仅指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其实质上属于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如果将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承担的形式,从民法的角度来观察就应当采取填平原则,而如果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观察就应当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 但惩罚性赔偿数额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这在现行反垄断中是无法找到的。在比较法上,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都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失的人,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13]。从立法的角度考虑,我国可以借鉴吸收三倍赔偿的规定。从司法的角度考虑,对于垄断协议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考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保法》)第55条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这种适用仍然有一定的缺陷:欺诈要求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如果是生产企业达成垄断协议,而零售企业不知,此时对于消费者来说,零售商没有欺诈的故意;对于零售企业来说,其不属于生活消费,不构成消费者,消费者和零售商均无法依据《消保法》55条来主张三倍赔偿。 从经济法的角度考虑,民事赔偿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宽恕制度的适用下,其也应当归属于可减免的法律责任,但我国现行宽恕制度没有相应的规定。比较法上,美国《反垄断刑事处罚优化与改革法》规定在私主体提起的后继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法院认为被司法部的宽恕政策授予豁免的公司向原告表现出了令人满意的合作态度,则可判决该公司只需承担与原告实际损失金额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再要求其作出三倍赔偿。不仅如此,针对参与共谋行为的主体设置的连带责任对该公司也不再适用[14]。尽管宽恕制度减免民事责任可能变相减少了被侵权人的请求权,但当民事赔偿采用惩罚性赔偿时,即使给予相应的减免,被侵权人的损失仍有很大的可能被填平。从理论上来说这种方法属于将对社会利益的财产救济,通过私人诉讼的桥梁,转化为提高发现卡特尔的可能性。对私人利益的救济本身并未得到减损,仍然采用填平的方式,从而平衡了对当事人私人利益的救济和对公共利益的救济。 2.刑事责任的完善 在2022年《反垄断法》新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后,刑法应当做出相应的完善,对垄断行为进行规定。但由于长期的立法空白,我国在反垄断刑事立法方面的经营有限,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1)对于何种横向垄断协议需要规定刑事责任,美国《谢尔曼法》规定当被指控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时,一般的做法是适用刑事诉讼,而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指那些被称为本身违法的行为[15]。英国2022年《企业法》规定了对恶性卡特尔的刑事制裁,即违反竞争法的自然人可收到最高5年期限的监禁,且违反竞争法的企业领导人在15年内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16]。在各国立法上,基本对核心卡特尔都规定了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了横向垄断协议的6种形式,其中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通常被称为核心卡特尔[17],因为其在任何情况下都会阻碍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所以应当对其规定行驶责任。对于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和联合抵制交易的横向垄断协议,其不必然会破坏市场的竞争秩序,可以不设置刑事责任。(2)对于刑罚类型上应当规定自由刑和财产刑。如美国《反托拉斯刑事惩罚增强与改革法》把对自然人的最长监禁期限从3年增加为10年[18]。刑事制裁的特殊性正在于其能够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才能避免实施垄断协议的自然人通过利润的计算来选择“理性的违法”,对横向垄断协议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 在反垄断法确立刑事责任的基础上,才能讨论宽恕制度的适用问题。根据等式一,不可减免的责任应当尽可能小,而可减免的责任应当尽可能大。正如上文所述,为了保证反垄断法的有效威慑,应当增加作为最后保障手段的刑事责任条款。而正因为刑事责任天然具有严厉性,其必然属于特别大的责任。在囚徒困境理论下,刑事责任必须属于可减免的责任。比较法上,美国分别规定了企业宽恕制度和私人宽恕制度,对于首先告发的当事人可以自动的免除其刑事责任[19]。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和刑法没有对经营者刑事责任的减免做出明文规定,但按照刑法第67、68条也可以推导出一定的减免措施。如果经营者在调查前主动报告横向垄断协议的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经营者在立案调查后主观报告,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仍然可以从轻处罚。因为横向垄断协议不可能只有一个经营者,报告横向垄断协议也构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囚徒困境理论为分析反垄断法宽恕制度提供了一种不同于传统法律分析的思考路径。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在减免比例、责任设置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此基础上,囚徒困境理论从调整减免比例、提高罚款幅度、明确民事赔偿数额和增添刑事制裁等方面,为进一步完善宽恕制度提供了理论指引。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市场经济的法律,其价值内涵不能局限于公平正义,一个在经济上有效率的反垄断法才能真正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二)不同申请顺位的经营者之间的决策分析
三、囚徒困境理论下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缺陷
(一)可以减免的法律责任的不足
(二)不可减免的法律责任的不足
四、囚徒困境理论下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修正
(一)完善可以减免的法律责任
(二)完善不可以减免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