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他方法”的解释边界
2023-06-11吴允锋吴祈泫
吴允锋 吴祈泫
摘 要: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法益是生产经营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在对本罪进行解释时要紧扣“经济利益”这一核心,从对象特征、行为特征、结果特征三个角度把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其他方法”不仅涵盖对生产设备和经营资料的物理有形破坏,还包括对与生产经营必备要素的非物理破坏行为。为防止本罪规制范畴的过分扩张,应当通过审查行为是否对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确定、可支配的破坏作用,将仅干扰生产经营秩序而未造成收益减损的破坏行为排除出本罪的评价范畴。
关键词:破坏生产经营罪;网络犯罪;其他方法;兜底条款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DOI:10.13411/j.cnki.sxsx.2023.01.019
The Interpretation Boundary of “Other Methods” of the Crime of Destroying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WU Yun-Feng,WU Qi-Xuan
(School of Criminal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The protection interests of the crime of destroying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re the economic benefits brought by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is crime, we should closely focus on the core of “economic benefits”, and grasp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rime of destroying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from the three perspectives of object characteristics, behavior characteristics and result characteristics. “Other methods” not only cover physical and tangible damage to the production equipment and operation materials, but also non-physical damage to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the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excessive expansion of the regulation category of this crime, it is necessary to examine whether the behavior has a direct, definite and disposable destructive effect on the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and the destructive behavior that only interferes with the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order without causing profit loss should be eliminated from the evaluation category of this crime.
Key words:the crime of destroying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cyber crime; other methods; the general provisions
一、问题的引入
在数据网络的时代背景下,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引领着生活方式与生产经营的巨大变革。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嬗变值得关注。诞生于工农业社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能否妥善应对互联网经济背景中的相关犯罪,是当下理论与实践所亟待解决的难题。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案例出发,把握破坏生产经营罪网络语境下的新动向,探索本罪的行为对象、手段方法及危害后果。
案例一:被告人董某某为谋取市场竞争优势,雇佣他人多次以同一账号大量购买某科技公司淘宝店铺的商品,致使淘宝公司认定该店铺存在虚假交易刷销量的行为,对其作出了搜索降权的处罚。因消费者数日内无法搜索到该网店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6万余元。[HT5.]①
案例二:被告人钟某某为打压竞争对手,召集淘宝刷单人员在被害人经营的天猫浪莎薇拉菲网店进行刷单,刷单人员申请退款成功但未退货的有1247單,造成店铺损失人民币37285.3元;因虚假地址导致退款退货的共计571单,网店为此支出来回运费9097元。[HT5.]②
案例三:被告人陈某出于报复心理,利用事先掌握的天猫商铺用户名和密码进入某甲公司网店,对10种蜜饯商品的销售价格进行恶意修改,致使上述低于应售价格的商品被客户大量抢购,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69号)。)
案例四:被告人董某某使用汪某的账户通过XPLUS订票系统预订了英国维珍航空公司等外国航空公司的机票56张,且至航班起飞前不付款、不取消,造成上述机票无法正常销售,致使英国维珍航空公司对被害单位金燕公司罚款人民币6.9万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静刑初字第345号)。)
案例五:被告人李某租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联众德州扑克”游戏服务器进行非法网络攻击,造成北京联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35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京0108刑初2075号)。)
案例六: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权限,登录公司网站呼叫中心系统,将软电话功能关闭,导致公司客服与该网站客户的联系运行异常长达29小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49.17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海刑初字第33号)。)
对于以上采用新型技术手段破坏网络经营活动的案件,法院均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可见,该罪条文中明确的“残坏耕畜”“毁坏机器设备”的行为方式,难以满足现实社会的治理需求,裁判者以“其他方法”为切入点,围绕本罪的构成要件展开了实质化阐释,但是上述判决理由是否超出了国民预测之可能,“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解释边界为何,仍有待进一步的思考。一方面,要通过对“其他方法”进行适度地扩张解释,发挥刑法处理利用新技术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应以保护法益对本罪的规制范围进行严格限定,防止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藩篱,使之成为一切妨害业务行为的“兜底条款”。在放与收之间,既让刑法肩负好守夜人的重任,又要体现其与时俱进的特征。
二、以法益为解释之基石
“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架构而成,法益是刑法解释之重要工具。”[1]厘清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法益是划定本罪“其他方法”解释边界的前提。对此,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其一,公私财产所有权说,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提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殊条款,该罪规制以毁坏工农业领域生产经营资料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2]其二,经济秩序说,有学者表示,生产经营兼具活动与秩序的性质,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按照秩序类犯罪加以理解,对生产经营进行干扰、妨害的可以认定为本罪所规制的行为[3]。其三,双重法益说,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益具有复合特征,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4],前者是主要方面,后者为次要方面,两者相互统一、不可分离。其四,经济利益说,本罪保护的是生产经营中蕴含的经济价值[5],不是耕畜、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资料自身的价值,而是通过经济活动创造出的财产性利益。
笔者认为将生产经营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理解为本罪的法益更为妥当。首先,结合立法原意,本罪的设立旨在将毁坏的生产设备、经营资料等自身财产价值不大,却严重侵害了生产经营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行为人以破坏生产经营工具材料的方式,造成生产经营活动无法顺利开展,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遭受破坏的公私财物本身不是本罪的保护对象,行为是否最终导致了生产经营的停滞,并产生了相应的财产损失,才是本罪的关注重点。可见,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益不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并非为法条竞合的关系,倘若行为人毁坏了价值较高的机械设备,使工业化生产难以正常运转的,应以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其次,根据体系定位,1997年刑法把破坏集体生产罪更名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并将其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章节迁移至侵犯财产罪之中。罪名位置的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对该罪法益的考量,无视同类罪名具有同性质法益的特性,仍以生产经营秩序为中心对本罪作出解释似有不妥。同时,秩序法益具有天然的扩张属性,如果将维护经济秩序作为第一位的价值选择,则极易出现基于维护秩序的必要性而主张入罪的情形[6]。按照经济秩序说的观点,一旦行为扰乱了生产经营秩序,即使未对特定行为对象造成破坏,也有可能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秩序的抽象性虚化了犯罪构成要件,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使其存在沦为口袋罪名的倾向。再次,双重法益说看似不偏不倚、兼容并包,实则自相矛盾、存在漏洞。有论者指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就必然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经济秩序的维护是保障生产经营利益不被减损的必要条件[7]。但是,笔者对此持反对态度,对某些生产经营资料的破坏行为,有可能仅妨碍了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不必然导致生产经营秩序整体陷入无序与混乱的状态。根据该复合法益的观点,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仅要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还需要实际影响到生产经营的运行秩序,以经济秩序为最终的落脚点,超出了财产犯罪一章的法益范畴,其合理性存疑。在笔者看来,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益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经济利益。本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不能仅局限于静态的生产经营资料,还应强调动态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经济价值[8]。申言之,破坏行为直接作用对象的财产价值大小不是本罪的规制重点,通过不法手段阻碍生产经营活动,致使生产经营者难以获得预期的经济收益,进而造成经营利益的损失,才是这一罪名的着眼点。在一些案例中,尽管行为人毁坏的生产经营资料价值微薄,但其对生产经营活动意义重大,破坏行为引发了业务活动停滞的严重后果,必然会造成财产利益的减损。将生产经营中的应得利益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既能突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财产属性,符合其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性质,又能体现该罪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特征[9],从而更好地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
三、行为对象的扩张与限定
伴随着以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为特征的数据网络时代的蓬勃发展,生产经营的内部结构、业务属性、运作模式正发生着深刻改变,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在侵害对象、手段方法、危害后果等方面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制定于传统工农业时代的破坏生产经营罪能否适用于数据网络场景中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引发了学界的广泛关注。“一个法律制度,跟不上时代的需求,死死抱住上个时代仅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显然是不可取的。”[10]解释者需要发挥其智慧,在堅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通过适度地扩张解释,使刑法规范能够更灵活地应对新类型案件。
第一,把握生产经营的应有之义是明确本罪评价范围的前提。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条文表述中,仅列举了以机器设备、耕畜为代表的工农业生产经营模式,以新兴科技、电子商务为支撑的生产经营形态是否能为本罪所包含,需要考察“生产经营”一词的核心特征。“生产经营”的根本目的在于谋取经济利益,生产多指物质产品的创造,而经营的含义则较为广泛,不仅包括生产性经营,还包括第三产业在内的各项业务活动。作为上层建筑的刑法应当与经济基础及时代发展相协调,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应涵盖农业、工业以及其他新兴产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尽管法条没有进行明示,但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背景下,不应仅将生产经营局限于农耕与工业时代。认为从事以互联网信息为依托的新兴产业同样属于本罪中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超出法条用语的核心含义,是对“生产经营”的平义解释而非扩大解释。
第二,以生产经营必备要素为行为对象限定本罪的规制边界。对于行为人实施破坏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否须为生产经营的工具与设备,学界存有一定的争议。持严格解释论立场的学者指出,行为所毁损的必须是同机器设备、耕畜等具有相当性的实体物。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别法条,缺乏毁坏财物的实行行为及危害结果,不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11]。而采宽松解释立场的学者提出,破坏行为的对象并不仅限于工农业生产经营资料,针对生产经营利益实施侵害的即可解释为本罪的危害行为[12]。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使生产经营方式从线下转到线上,由实体变为虚拟,以机器设备、耕畜为代表的有形财物,难以涵盖新兴产业的生产经营资料,把行为对象严格限定为生产经营的物质资料与机械设备,不当缩小了本罪的规制范畴。但是,主张破坏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为何并不重要,只要最终导致了他人生产经营利益的减损,即应归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观点,模糊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类推解释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扩张与限缩间确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将其理解为生产经营的必备要素,即破坏行为需要直接作用到能够影响生产经营正常进行、关联相应经济利益的要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通过“机器设备、耕畜”,对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对象进行了明示性列举,不过在理解该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时不能过于僵化,应根据罪名的规范性保护目的,对破坏行为的本质进行抽象概括,归纳出其所指向目标的本质属性,并对典型情状进行适度扩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实质在于,通过对生产经营中不可或缺的各类要素的侵害,达到破坏生产经营、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目的。故行为人毁坏的是否为具象化的有形实物、其财产价值为何,不是本罪的评价重点,而作为被侵害对象的要素是否能够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才是构成犯罪的前提与基础。单一体力劳动与机械化生产难以代表日益发展的生产经营新样态,数据信息的开发和利用成为当下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内容。破坏商品价格机制、虚构网络交易订单、删除平台数据资料、恶意攻击计算机服务器等,干扰着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毋庸置疑,但其是否应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还要具体判断行为所针对的目标对象与生产经营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商品价格机制、特定的交易机会、计算机系统数据等虽不是具体可感知的实体物,但都是特定生产经营活动运转不可或缺的要素。而与之相反,恶意刷单行为所侵害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虽然在网店经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它仅能体现消费者的认可程度,不具有决定性的支配力,商业信誉的减损不必然导致经营活动的停滞,因此不宜将其纳入本罪的行为对象。行为人通过反向刷单的方式,破坏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应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进行评价,尚未达到该罪追诉标准的,则可按照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加以认定,实践中应当摒弃盲目入罪的思想,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对象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四、行为方式的实质性探索
“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方式,“其他方法”作为兜底条款直接关系着犯罪圈的大小,是理解适用本罪的关键。有学者认为,应当对行为方式进行严格解释,即“其他方法”是与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当的方法,这里的相当包括行为强度与行为类型的同质性[13]。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提到,在对“其他方法”进行解释时,需要“向前看”而非“向后看”,重点关注列举项的特征,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限缩为有形的物理力损坏。然而,在数据网络时代,新兴的生产经营模式决定了相关破坏行为的非暴力性与非接触性,行为人虚构交易订单、恶意修改价格、干扰服务系统等行为,为生产经营者带来了财产损失,具有通过刑法进行行为评价的必要性。倘若坚持前述“对物暴力”的解释思路,将难以涵盖新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社会需要。刑法条文需要葆有一定的生命力,在保持相对稳定性的同时,通过妥当的解释适应快速发展中的社会,对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进行合理阐释,是探索规制网络社会中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不二法门。
对于兜底条款应遵循同质解释规则,归纳法条所列举实行行为的共性,探索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本质。“残害耕畜”“毁坏机器设备”是农工业背景下,妨害生产经营活动的典型方式,刑法条文通过对破坏行为的举例,旨在给国民更加明确清晰的指引,并借助“其他方法”对本罪的行为方式加以扩充,将“破坏生产经营”作为落脚点,以更加周延地评价类似行为。“在解释‘其他方法时,不仅要参考示例条款的行为类型,还要受罪名实质内涵的指引”[14],对于行为同质性的把握,需要结合生产经营的具体情境。在当下,信息产业呈現出生产经营资料虚拟化的特征,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破坏,其行为方式的外观表现更加平和,但对网络服务的破坏力仍然是直接性、确定性和决定性的。可见,采取何种手段实施破坏行为不是关键,达成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才是本罪所关注的核心。从立法原意来看,立法者对利用非法手段破坏生产经营正常运转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旨在保护生产经营者的财产性利益,而无论是有形的对物暴力,还是无形的实质破坏,二者在法益侵害性方面并无较大差异,认为本罪同样适用于互联网时代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更加契合立法旨趣。把握“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破坏”的含义,对此,学界主要存在“物理毁损说”与“效用侵害说”两种观点,前者强调施以有形外力使财物在物理上消灭或者变更,后者则包含令财物效用丧失或是降低的一切行为。由于本罪的规范性保护目的在于,对以不正当动机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禁止,与生产经营设备及相关资料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关联不大,对生产经营必备要素的物理性毁损程度不是本罪所关注的重点。是否采用不法手段使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诸要素在功能效用上发生减损,从而支配性地影响到业务活动的有序开展,才是能否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关键,故以“效用侵害说”为判断标准更为合理。在前述案例中,行为人虚构交易订单、恶意修改价格、干扰服务系统,虽非为外在的物理有形毁坏,但同样侵害了虚拟空间中的交易与服务,属于以剥夺网络经营资料效用之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过,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其指出如果决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方法”外延的是“破坏”,无疑会导致本罪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更加稀薄[15],使之沦为口袋化罪名。但是,在笔者看来,不固化破坏行为的方式,并不意味着放松对破坏行为的要求,本罪所规制的行为需要对生产经营产生直接性、确定性和决定性的破坏作用。例如,在刘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中,被告人为追求销售业绩,以低于公司限定的价格销售产品,其行为虽然造成了公司财产的重大损失,但并非为对销售价格机制的破坏,不属于剥夺经营必备要素效用的破坏性行为,因此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五、行为后果的审查与诠释
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规制的是造成生产经营者经济利益减损的行为,仅对业务活动产生一定不利影响而与财产利益损失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属于本罪的破坏行为。首先,从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来看,本罪保护的不是破坏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之价值,而是因业务活动难以正常运转,最终导致生产经营者遭受的利益损失。由此,恶意修改商品价格、虚构交易订单、破坏公司服务器等互联网空间内的新型破坏行为,虽未对生产经营必备资料的所有权造成侵害,但权利人无法正常进行商品销售与经营服务,致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应当被评价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反之,若破坏行为仅侵犯了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物所有权,并未影响到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如行为人为删除个人迟到记录,销毁存有公司考勤数据硬盘的,则不应认定为本罪,满足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标准的,则可以该罪论处。其次,与妨害不同,破坏强调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后果,在对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解释时,要关注破坏是否导致了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减损,不宜采过度扩张的立场,将仅对生产经营秩序产生一定干扰的行为纳入本罪的包围圈。有学者认为,批量恶意注册网络平台账号的行为占用了服务器资源,妨害了网站对账号的管理业务,会使权利人的经营秩序陷入混乱,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加以打击[3]。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前述学者按照秩序型犯罪对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阐释,模糊了“破坏”的具体标准,以企业是否需要处理恶意注册的账号,作为生产经营有无受到干扰和妨害的判断标准,无疑放松了对破坏行为的程度要求。诚然,批量恶意注册的行为会对互联网经营服务业产生消极影响,要求企业不断对服务器进行升级与维护,但这一开销属于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而非破坏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尽管批量恶意注册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然而径直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规制,忽视了本罪对于毁坏他人生产经营必备资料的行为结果之要求,存在以刑事处罚必要性取代犯罪构成结果的误区。另外,对于引发实务界热议的反向刷单行为,笔者认为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成立空间。在案例一中,行为人大量购买竞争对手商品的行为,使购物平台作出了对权利人降权处罚的决定,该行为虽然导致经营者遭受了一定数额的损失,但是与破坏生产经营的结果不能等同视之。反向刷单的直接后果是引发了购物平台处罚机制的错误启用,根据《淘宝规则》的规定,会员可以对淘宝公司的临时性违规处理提出申诉,可见该处罚措施不是终局性决定,反向刷单者利用淘宝网“先处罚后申辩”的机制漏洞,致使被害店铺的商品搜索降权,并非是对经营要素具有支配性的破坏行为。并且刑法应坚守谦抑性原则,不能成为保护有漏洞的网络准则的工具[16],反向刷单造成的权利人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救济。在案例二中,行为人刷单后申请退货,实际上是以虚构订单的方式破坏网店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于刷单人员申请退款成功但未退货的订单,商家可以要求淘宝客服介入拒绝为其退款,实际上无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后果;而对于因虚假地址导致退款退货的订单,商家额外支出的快递费用虽为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但该部分支出与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从本质上看,该虚构订单的行为没有影响到商家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推进,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评价范畴。最后,对于发生在计算机领域的破坏行为,应注重对结果的实质性审查,判断行为所指向的是否为生产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在案例五与案例六中,行为人以非法网络攻击、关闭系统服务器等方式,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破坏,侵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这一破坏行为还可能侵害了计算机管理秩序,应对行为人的手段方式进行考察,判断是否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相关领域的犯罪,进而以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六、结语
“法律解释的意义就在于不断拉近过往法条与当今行为之间的距离”[17],诞生于传统产业背景下的罪名能否妥善应对互联网新业态模式中各种行为的挑战,需要刑法学人的共同探索。一方面,要守住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不能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就放松了对构成要件的要求,进而借助刑法的“軟性解释”以扩张处罚范围[18]。另一方面,面对纷繁复杂的不法行为,一律以法无明文规定予以出罪,将难以彰显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而寄希望于立法者增设新罪,又会导致现象性立法的出现。因此,需要通过恰当的解释激活传统罪名的适用,不固守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凭借目的解释探究立法的原意,按照文义解释厘清用语的含义,依靠体系解释明晰规范间的关系,从而准确把握罪名的规制边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益是生产经营者的财产性利益,该罪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工农业生产经营,还涵盖了以信息科技、电子商务为支撑的新型业务活动。破坏行为直接作用的是对生产经营具有重大价值的工具、设备、资料等必备要素,并且该破坏行为能够对相关业务活动产生直接性、确定性与支配性的影响,最终导致了生产经营者经济利益减损的不利后果。解释刑法规范是一门平衡的艺术,既要克服法律条文的僵硬性与封闭性,在不违背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进行适度扩张,赋予破坏生产经营罪以新的生命力,更好地实现法安定性与正义性价值[19];同时也要恪守构成要件定型化的要求,在对“其他方法”进行实质性理解时,亦要坚持同质解释规则,“兜底条款”应当体现法条所列举的实行行为的共性,不宜将一切妨害业务的行为均纳入本罪的评价范畴,使之成为互联网时代中的新型口袋化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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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收稿日期:2022-12-01
作者简介:吴允锋(1976-),男,江西宜黄人,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吴祈泫(1998-),女,山东济南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①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苏01终33号)。
②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浙07刑终6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