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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探讨

2023-06-09胡筱娴

南北桥 2023年1期

胡筱娴

[摘 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要求并不统一,使得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在理论和实践各有分歧,造成适用混乱,导致该制度无法有效运行,同时主体资格审查标准的不明确进一步深化该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数次,但相关问题仍未真正得到解决,本文从一些相关案例入手详细说明问题之所在,并对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见解。

[关键词]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主体资格;专利权无效诉讼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志码:A

1 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原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可见,《专利法》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具备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资格,即主体资格“不受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无效宣告的受理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证据要求,要求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提出请求时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在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的受理作了限制性的资格要求,即“請求人需证明自己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且需证明存在在先权利冲突”。“证据要求”是无效宣告受理程序中对所有类型的专利权均适用的一般性规定,与《专利法》的“不限制主义”并不冲突,但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反向资格限制”这一特殊性的规定无疑与《专利法》相斥。

《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三章第三条第二款中更进一步地规定了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具体而言,请求人属于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其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二,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人不能证明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此与《细则》中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规定相一致;其三,专利权人请求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其四,多个请求人共同提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的,但属于所有专利权人针对其共有的专利权提出的除外。

由此可见,《细则》和《审查指南》均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一些条件限定,这些限定通过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来反向间接地表明请求人主体资格的不合规范,这与《专利法》的“主体资格不限制主义”相矛盾,由此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一方面,作为上位法的《专利法》应当将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进行细化或授权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明确适格主体;另一方面,作为审查主体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在程序中明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审查标准。

2 问题的提出

专利权无效宣告是一种纠错救济程序。原则上,任何主体都可以对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鼓励他人对不应获得授权的专利提出挑战,有利于清除技术进步的障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1]。但有原则就有例外,这也是“三法”冲突之所在。请求人以《专利法》为依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员以《审查指南》为依据衡量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不同法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使得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原有的救济功能难以行之有效。

2.1 下位法因抵触上位法而无效

《专利法》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其法律位阶显然高于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审查指南》,毕竟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辅以补充的部门规章。根据法律位阶的冲突适用规则,即“上位法优先适用于下位法”原则,当《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与《专利法》相冲突时,《专利法》的规定被优先适用。

在江苏一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法院的观点亦验证上述法律位阶适用原则。在该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审查指南》为依据,认为该公司既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权利人亦非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以“在先权利冲突”为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资格,故对其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与之相对的,不管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认为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此与《专利法》所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具备无效宣告请求资格”相悖,故而作出撤销复审委员会涉诉审查决定的判决。虽然《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抵触《专利法》而无效无可厚非,但不置可否的是《专利法》中的规定是相对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而《审查指南》则是无数审查员在具体审查实践中经验智慧的累积,是更切合实际的推敲和考量。而在该案中,《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限定条款无疑是形同虚设。除此之外,“不限制规则”也存在其固有弊端。

2.2 “不限制规则”的滥用

在商业活动中,可能存在意欲提出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利害关系人,出于公司经营策略或者与专利权人存在利益约束并不愿意以自身名义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倾向于通过其他无关第三方代为提出无效请求,以避免与专利权人发生正面冲突。这就容易造成《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不限制规则”被滥用。

在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专利行政部门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但在“不限制规则”下,资格审查似乎愈加流于形式。在北京一公司诉北京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处于核心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樊某的身份一直存疑,但由于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足以使涉案专利权无效化,故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既然主张樊某并非真实主体,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由此作出了有利于复审委员会的判决,维持了被诉无效决定。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将樊某身份的举证责任分担给了原告,即“谁主张,谁举证”。与之相对的,二审法院认为复审委员会在未核实樊某身份信息真实与否的情况下直接受理涉案无效申请,明显违反了法定受理程序,故作出撤销无效决定的判决。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为樊某身份的审查责任应由复审委员会承担。

如果秉承《专利法》的“不限制规则”,那么理应“任何主体”均有权提起无效请求,但事实上,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主体才有资格提起无效请求,那么这个审查标准应当如何确定?审查程度又应当如何界定?

2.3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能否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很可能约定“禁止反言”条款,即在实施许可期间,被许可人不得就许可专利之有效性提出质疑。在Lear,Inc. 诉 John Adkin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可专利被许可人可质疑专利有效性的权利,并对禁止反言规则予以否定。我国立法虽无明确否定禁止反言条款,但《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都默认了类似结论。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下的结果,条款内容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被许可方获得排他或独占实施相关智力成果的权利,可望获得经济利益,同时也负担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义务。因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订立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通常是一种双赢的正向反馈,其本身就包含了被许可人承认所涉及的专利权是有效专利权的含义,否则被许可人就不会同意订立该合同。被许可人前脚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充分享受到专利带来的好处后,后脚就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明显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嫌[2]。绝对的禁止反言条款的确应当被禁止,但这并不意味着被许可人的主体资格不应当被限制。《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不限制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与《民法典》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相互對立。

3 问题的解决

3.1 立法上应明确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适格主体

《审查指南》虽然是法律位阶较低的下位法,但其为专利行政机关在反复实践的过程中经过深思熟虑制定的实用性技术规范,而这些看似更合理的条款在法院司法实践中却与位阶更高的《专利法》相关规定相悖,故仅能止于书面,不免令人惋惜。

《专利法》作为上位法,必然是法院最终的判案依据。现行《专利法》对主体资格规定既宽泛又抽象并不合理,应当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相应的限缩。在改进上可以借鉴《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以明文规定或授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请求人主体资格需要满足的要件,由此既可避免相关当事人滥用《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同时又可减少行政和司法中适用法律混乱的现象。

被允许实施许可的专利技术含金量越高,被许可人所需支付的使用费也就越高昂,若许可专利的效力因无效宣告程序被否定,那么被许可人自然也就无需再继续支付天价的使用费。因此,被许可人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存在充分的违约动机和经济激励。此外,在技术实施许可过程中,被许可人有可能或多或少地掌握与该技术相关的仍未公之于众的商业秘密。相较于其他的利害关系人,被许可人提起无效请求致使相关专利技术无效化的可能性更高。

如果既要求被许可人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又允许其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挑战专利的有效性,既不符合订立合同的契约精神,也不利于维护专利权制度的稳定,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出与之相关的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资格应当被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仅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当然无效情形或者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的重大瑕疵时,合同被许可人或合同相对人才有资格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种情形下,即便被许可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被许可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3.2 行政受理程序应完善对请求人主体资格审查的标准

专利权的获得并非易事,发明专利需要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程序才有可能被授予,发明以外的专利也需要经过初步审查程序,而当事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决定,虽然专利侵权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的民事私权利,但国家公权力亦牵涉其中。因此,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在法律性质上并非一些学者所认为的民事裁判程序或准司法程序,而是具体的行政程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授予专利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是该程序最核心的问题[3]。此外,《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即使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然保留否定瑕疵授权专利效力的权利,这进一步彰显了它的行政属性。

有关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案件通常会经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权无效诉讼程序。在你来我往的交锋中,案件很可能陷入“循环诉讼”。比如,前述实用新型无效案几经转辗重回到复审委员会,不仅当事人历经“百般折腾”,国家行政司法资源也遭受过度消费,均源于请求人主体资格审查标准的不明确。若复审委员会在无效请求人申请时对其主体的真实合法性进行事前审查,问题就能在源头得到控制。这既不会明显加重请求人的经济成本和行政负担,亦不会明显迟延审查程序的进程,而且前期预防成本显然要远低于后续的补救支出[4]。

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虽然《专利法》《细则》和《审查指南》均未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审查标准,但正如前文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是行政程序,那么在特别法对此未有规定时,当然可以适用一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以下简称《行政法》)的规定。根据《行政法》基本理论,行政行为必然涉及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可执行力,行政相对人应当是合法、确定、有效的民事主体,否则必然导致行政行为因缺乏必要主体而不具有执行力与确定性[5]。《行政法》要求专利行政部门负有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主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的法定义务。换言之,审查标准并非“缺失”,而是“隐藏”在其他法律文件之中,难以察觉。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特意将其写入相关的特别法法律文件,仅需出台相关的解释文件明确参照路径,使隐喻的规则显于纸面即可。关键在于令行政机关能够明示性地“有法可依”,从而避免无效宣告程序中因请求人身份信息审查不到位而引起的程序性疏漏。如此,可将行政司法资源更有效地利用在实质性纠纷的解决中。

4 结语

我国专利申请数量虽大,但质量却普遍不高,“只看数量不论质量”的专利资助政策进一步助长了“问题专利”的产生,作为用于过滤掉这些“垃圾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在提高我国专利质量上显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三法”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规定不一及请求人审查标准不明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无效宣告制度发挥效用。在立法和行政上应当对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要件和其审查标准进行完善,以期能更充分有效地运用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提高我国的专利质量,提升我国专利的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崔国斌. 专利法:原理与案例[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尹新天. 中国专利法详解[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3]何伦健. 专利无效诉讼程序性质的法理分析[J]. 知识产权,2006(4):74-77.

[4]何怀文. 专利无效诉讼程序:司法权限与司法确定性[J]. 中国专利与商标,2009(3):3-10.

[5]陶钧. 对专利确权案件请求人主体身份的审查义务[N]. 人民法院报,2015-04-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