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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效性视域下的朝鲜涉外经济仲裁制度探析

2023-06-02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仲裁庭

金 京 梅

仲裁不仅具有程序简便、灵活、快捷的特点,还可以保障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因此,仲裁作为解决投资争议的一种方式在国际经济生活中被广泛采用。(1)韩万里、王军有:《关于中朝罗先经济贸易区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初探——兼论中方投资者权益的保障》,蔡永浩、卢青锡:《朝鲜韩国法研究》(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2-44页。朝鲜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实施有限的“对外开放”政策,不仅先后出台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企业法》《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同法》《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营法》《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作法》《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自由经济贸易地区法》等一系列与外商投资相关的法律,(2)金河禄:《朝鲜的对外经济合作法律环境及其分析》,金河禄、蔡永浩:《朝鲜韩国法研究》(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4-32页。还推出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仲裁法》(以下简称《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3)本文注释中《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法律条文均来自[朝]《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规集(对外经济部门)》,平壤: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152-170页。以下不再逐一标注。以完善和加强该领域的法律建设,试图建立更加良好的投资环境。自2017年朝鲜宣布加入“一带一路”区域建设(4)权哲男、金彦:《朝鲜经济发展特征及其前景》,《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第5-12页。以来,大量投资资金从中国、韩国等国家流入朝鲜,促进了朝鲜的经济发展,也随之衍生出相关的经济纠纷和法律问题。

当前,国内学者虽然有一些与解决朝鲜投资争议相关的研究,但在专门分析朝鲜仲裁法律制度方面尚属空白。无论是从朝鲜方面营造良好投资环境的角度来看,还是就投资者确保投资资金的安全而言,我们都有必要解读朝鲜的涉外仲裁法律体系和《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对朝鲜的涉外经济仲裁制度进行考察,分析其实效性,并提出提高仲裁实效性的建议,可以为投资朝鲜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提供解决思路及法律依据。

一、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

朝鲜的仲裁法律制度分为“国家仲裁制度”(5)朝鲜“国家仲裁制度”是类似于审判制度的国家经济纠纷的干预手段,专门解决朝鲜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内各个经营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朝]李皇:《仲裁法学(法学部用)》,平壤:金日成综合大学出版社,1991年,第10页。体系和“涉外仲裁制度”体系,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其内涵与外延有着很大的区别。(6)[韩]法院行政处:《朝鲜的仲裁制度》,首尔:韩阳堂,1995年,第129页。

20世纪50年代中期,朝鲜政府力图通过大力发展对外贸易来复苏国家经济。为了加强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技术合作,朝鲜于1955年10月20日设立了“朝鲜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并下设了贸易仲裁委员会。1956年,内阁决定制订《朝鲜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审议规定》。1968年,又制订了《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审议规定》。自此,朝鲜涉外经济仲裁制度的框架基本形成。

20世纪80年代后期,为了发展海上运输,朝鲜于1989年修改了《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审议规定》,将海事仲裁从其他国际贸易仲裁体系中分离出来,设立了专门的海事仲裁机构。同年8月,通过了《关于朝鲜海事仲裁的规定》,并正式设立了“朝鲜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专门负责审理与海上运输、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有关的纠纷。

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涉外经济领域的不断扩展,朝鲜亟须发展涉外经济仲裁工作,于是在1999年7月21日颁布了《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同年11月13日,通过了《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定》。而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也逐渐发展成独立的仲裁机构。

二、《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概述

《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是朝鲜涉外经济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在朝鲜涉外经济仲裁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是朝鲜涉外经济仲裁制度与世界接轨的一部重要的法律。自1999年颁布以来,《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经过两次大规模的修订,基本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标准仲裁法。

(一)《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的立法过程

《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于1999年7月21日颁布,200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改,2014年7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改。(7)[朝]金云男:《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仲裁法的发展与其特征》,《政治法律研究》2016年第3期,第88-90页。

1999年颁布时,《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只有4个章节、43个法律条款,其内容简单粗放,很难真正实现立法目的。(8)[朝]金云男:《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仲裁法的发展与其特征》,《政治法律研究》2016年第3期,第88-90页。经过9年的探索,朝鲜于2008年7月29日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政令第2806号对其进行了第一次修正补充,这次修订所涉内容很多,法条数增至65个。第二次修订没有增加新的条款,而是对原有的15个法条作了修改并完善。这次修改的法条数量达到了总法条数的20%。其中,对“提出意见权的放弃”“仲裁合意的形式”“仲裁员的选定及排除”“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地”“仲裁裁决的形式及撤销”等内容进行修改之后,《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的主要内容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标准仲裁法基本一致。

(二)《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的特点

《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八条规定的提出意见权的放弃,第十三条规定的仲裁合意的形式,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仲裁员的选定及排除的程序,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庭的权限,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仲裁地的选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请求与抗辩,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仲裁裁决的撤销等内容已经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标准仲裁法基本一致。《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经过两次修订后,在仲裁协议效力、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独立性等问题上有了立法上的突破。

1.广泛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除此之外,《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还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仲裁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只有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或无法达成合意时,才能由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关决定。

2.扩大仲裁协议范围

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仲裁,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仲裁的前提条件。《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协议可以在有关经济合同中以仲裁条款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单独制作仲裁协议。经济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即纠纷相关的主合同无效,并不直接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还明确了签订仲裁协议无时间上的限制,既可以在发生纠纷之前作出,也可以在发生纠纷之后作出。

3.强化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的权限

根据《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涉案证据的合理性,有权判断仲裁庭有无管辖权的问题。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有权决定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仲裁协议的存在以及有效而提出的意见和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纠纷解决和事实判断的依据。

4.明确规定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

《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六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拒绝执行外国仲裁庭仲裁裁决的七种情形:第一,根据签订仲裁协议时的准据法,当事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根据当事人指定国的法律或者朝鲜法律(当事人未指定时),仲裁协议无效的;第二,当事人没有及时收到选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相关的通知,或已收到,但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未能作出抗辩的;第三,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纠纷或者审理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第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了本法(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时)或者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中相关规定的;第五,根据仲裁地国家的裁判机关或其国家的法律,该裁决已被撤销或终止执行的;第六,根据仲裁地国家的法律,纠纷不能用仲裁程序解决;第七,执行裁决有损于朝鲜的主权和安全以及社会秩序的。

三、涉外经济仲裁的实效性分析

朝鲜有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朝鲜海事仲裁委员会、朝鲜软件仲裁委员会3个国际仲裁机构。(9)韩万里、王军有:《关于中朝罗先经济贸易区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初探——兼论中方投资者权益的保障》,蔡永浩、卢青锡:《朝鲜韩国法研究》(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2-44页。罗先经贸区有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罗先地区仲裁委员会,(10)[韩]全宇靖:《朝鲜外国人投资法与涉外经济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仲裁研究》2020年第2期,第91-120页。依据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负责处理当地的争议。显然,在朝鲜国内提起仲裁时应遵守《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及《朝鲜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下面,本文主要从《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的法律规定入手,分析涉外经济仲裁的实效性。

(一)仲裁合意相关问题

《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采用国际上普遍的做法,该法第十七条(11)《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十七条:提起仲裁的条件如下:1.必须有仲裁协议;2.必须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3.必须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纠纷。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的仲裁提请。明确规定了提起仲裁的条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提起仲裁的必要条件。

另外,该法第十二条(12)《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协议在对外经济活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以仲裁的方法加以解决。仲裁协议在有关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或者另行作成仲裁协议文件的方法予以规定。仲裁协议可以发生纠纷后予以规定。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签订方式,第十三条(13)《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十三条: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仲裁协议。有关仲裁意思的内容是反映在当事人签字的文件或者当事人之间往来的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中的内容,以口头、行动或其他手段和形式达成仲裁协议的内容有记录或者有证据确认的也可以认定为有仲裁协议。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第十四条(14)《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提起仲裁协议,对方当事人未反对的,未请求仲裁人不反对请求仲裁人的请求,并未提出抗辩书的,虽无书面协议,也可以认定为仲裁协议。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特殊情形,第十五条(15)《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仲裁协议无效:1.仲裁协议超出法定仲裁受理范围的;2.签订仲裁协议时,协议当事人系无行为能力人的;3.被迫签订仲裁协议的。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无效事由等。可以看出2014年《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修改之后,朝鲜在相关仲裁协议的形式等各方面都进行了完善。可以说,《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的相关条款较好地体现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权。但是,结合朝鲜的其他经济法律体系进行考察就会发现,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并不能完全受到尊重。

在朝鲜的法律体系中,涉外经济合同主要由《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朝鲜对外经济合同法》)予以规范。根据《朝鲜对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交易金额巨大或具有国家意义(对国家产生直接影响力)的,以及有关在朝鲜设立外国投资企业或者投资于他国的经济类合同,必须事先得到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或相关机关的承认。这就意味着,投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得到有关机关的承认之后,该纠纷才能进入仲裁程序。

另外,根据《朝鲜对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妨害国家安全或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合同,利用欺诈、强迫手段签订的合同无效。这就表明,对外经济合同只要涉嫌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就直接导致所有合同无效。很显然,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判断标准具有很强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有关机关依据上述条款可以很随意地否认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16)崔东日、吴东镐:《朝鲜对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护——以制度考察为中心》,《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35-41页。

因此,当事人之间能否真正自愿自主地签订仲裁协议,其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受保护等问题有待于深入思考。

(二)仲裁机构独立性问题

保障仲裁裁决公正合理的前提是确保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庭的独立性。但是,从《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和仲裁机构的设置情况来分析,可以发现在朝鲜很难保障其独立性。

虽然《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十条(17)《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十条:国家保障仲裁庭在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中的自主性。除本法规定外,不得干涉仲裁部的受理案件。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保障仲裁庭独立性的相关内容,但是,第十条的第二款又增加了保障独立性的例外情形。这就说明,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国家完全可以干涉仲裁案件的受理及审理。

根据《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可以成为仲裁员。(18)《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下列人员可以成为仲裁员:1.仲裁委员会成员;2.具有审理纠纷能力的执法部门或者经济部门的工作人员;3.有律师、审判员履历的人员;4.仲裁部门有名望的海外同胞或者外国人。这就导致仲裁员的身份可能是国家公务员。所以,很难实现仲裁独立于国家机关。另外,依据该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朝鲜仲裁当事人也是广义上的国家机关。(19)《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五条:涉外经济仲裁的当事人包括有关机关、企业、团体和外国人独资企业。公民也可以成为当事人。

根据《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二十条(20)《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协商确定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当事人之间没有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仲裁员人数。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组成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确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的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仲裁员人数。这就无法真正保障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权利,同时还会膨胀仲裁委员会的权力。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

如果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向朝鲜境外的其他国家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就会涉及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在朝鲜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现在世界上主要的司法协助协定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关于解决本国与外国公民之间的投资纠纷的协定》和1958年的《关于承认外国仲裁协议和执行的国际联合协定》等。但是,朝鲜均未参加以上司法协助的相关协定。这就严重影响了纠纷当事人向朝鲜以外的其他国家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实效性。

《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拒绝执行外国仲裁庭裁决的事由。其中第7项有可能成为霸王条款,可能造成随意撤销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导致纠纷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

涉外仲裁审理过程中经常会有送达文书、证据保全、取证、财产保全等司法协助需要。根据国际惯例,如果两国间有司法协助条约,或两国共同参加了有关国际公约,就可以互相进行委托或提供必要的司法协助。可是,目前朝鲜不但没有参加任何与司法协助相关的国际公约,而且仅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2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于2003年签订。但自签订之日起至今还没有在民事纠纷或投资贸易相关纠纷上适用过,也没有适用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案例。也只拘泥于形式。

四、提高朝鲜涉外经济仲裁实效性的建议

提高仲裁的实效性,关键在于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并保障其实施。仲裁机构独立性的保障、仲裁当事人合意的保护、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的不确定性直接影响到朝鲜涉外经济仲裁的实效性。本文将从完善立法、保障司法以及构建经济特区仲裁体系三个维度提出提高涉外经济仲裁实效性的建议。

(一)解决立法本身存在的不足,完善立法

解决《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本身存在的不足,完善立法是提高仲裁实效性的基础,是有效解决争议的保障。《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经历了20多年的不断完善有了很大的发展,但还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需要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于签订仲裁协议到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及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的整个仲裁程序中。

虽然《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理念,但是还没有赋予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准据法的权利。此外,在仲裁合意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上有可能会出现一些例外情形。如,甲乙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在买卖合同中以条款的方式约定了仲裁。假设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未通过中央贸易指导机关的审核。(22)《朝鲜对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交易金额巨大或具有国家意义(对国家产生直接影响力)的,有关在朝设立外国投资企业或者投资于他国的合同,必须事先得到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或相关机关的承认。参见李宝奇、庾成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610-621页。那么,这时如何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那么,即使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仲裁条款也有效。

《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中应明确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之间的关系。即,应明文规定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除此之外,为了更好地保护仲裁协议的效力,朝鲜应当补充和完善仲裁协议瑕疵,补救相关的内容,防止因当事人的疏忽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2.确保仲裁机构、仲裁庭的独立性

仲裁机构应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构,仲裁机构与仲裁机构之间、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之间也应该独立。这是保障仲裁案件公正审理的最基本的要求。

然而,目前《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中既没有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独立,也没有完全确立仲裁庭的独立原则。只有在彻底改变仲裁机构“国有化”性质的前提下,才能真正实现仲裁机构的独立。

司法权代表着国家公权力,在任何时候都不应干预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为了保障仲裁庭的独立,朝鲜应删除现行《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十条的第二款,(23)《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第十条:国家保障仲裁庭在受理涉外经济仲裁案件中的自主性。除本法规定外,不能干涉仲裁庭的受理案件。并增加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条款,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则可以根据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收到申请的法院经过审理后发现确有法定情形的,则依法裁定否决仲裁裁决效力。

(二)加强国际司法协助,保障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参加国际司法协助公约有利于提高仲裁的实效性,进而提高解决争议的实效性。这不仅有利于朝鲜经济发展,而且还有利于提升朝鲜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

司法协助是国际必要的、有益的协作关系,它便于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及判决、裁定的执行,便于跨国当事人解决争议。司法协助涉及国家间的关系,尊重他国主权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他国社会公共利益是司法协助不可动摇的原则。当今各国法律多数都有司法协助的规定。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每一个国家关于司法协助的规定不尽一致。司法协助的根据主要有两个:一是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二是基于互惠原则。

全球经济一体化时期,朝鲜应通过参加相关国际公约或签订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等方法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协助,并保障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只有与国际接轨,加强合作,才能真正公正合理地解决投资争议,清除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障碍。

(三)构建朝鲜经贸特区仲裁体系

中国上海自贸区已成立了上海国际经贸仲裁院,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及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另外,中国通过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制定并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24)金香兰:《中国自贸区法治建设对朝鲜罗先经济贸易区的影响》,延边大学图们江论坛组委会:《2015图们江论坛——法学分论坛论文集》,延吉:延边大学亚洲研究中心,2015年,第43-52页。自此,中国上海自贸区已经构建了一个自贸区仲裁机构、一部自贸区仲裁规则、一个涉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司法审查意见三位一体的自贸区仲裁机制。(25)袁杜娟:《上海自贸区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与创新》,《法学》2014年第9期,第28-34页。在上海自贸区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选择其中某一家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实践和各种数据表明,中国上海自贸区的这种做法不仅符合便民原则,而且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实效性。

在朝鲜,罗先经贸区等经济特区是投资、贸易等各种经济纠纷的高发区。快速、公正、合理地解决各种经济纠纷,能够吸引更多的涉外投资。完善的纠纷解决模式有利于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有利于促进涉外经济发展。因此,罗先经贸区等经济特区应构建完善的仲裁机制,出台公正、合理、可行的仲裁规则,并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既要科学合理,又要符合经济贸易特区的特征,在不违背《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灵活调整。

朝鲜可以借鉴中国自贸区的纠纷解决机制,与朝鲜的实际相结合而加以应用。朝鲜应借鉴国际标准和惯例,制定符合实际的科学合理的仲裁规则。首先,仲裁规则中应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明确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之间的效力关系。其次,应确保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庭的独立性。再次,应明确规定仲裁员资格。为了提高仲裁质量,朝鲜应适当提高仲裁员门槛。在规定仲裁员资格时,要淡化国际因素,应允许外籍人担任仲裁员。最后,制作“推荐性仲裁员名册”,而且务必严格审查入册仲裁员的专业性和业务能力。同时,为了充分保障纠纷双方自主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名册以外的仲裁员。

五、结语

人类在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而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会成为交易双方权益保护的最后屏障,可以促进交易、加快经济发展。

《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是朝鲜涉外仲裁法制与世界接轨的重要法律制度,它的颁布具有里程碑意义。自1999年颁布以来,《朝鲜涉外经济仲裁法》经过不断修订和完善,基本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标准仲裁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其在立法和法律适用上还存在仲裁当事人合意之保护不够全面、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独立性之保障欠佳、与境外仲裁机构之间的司法协助以及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够充分等不足之处,直接导致朝鲜涉外经济仲裁的实效性不强。为了提高仲裁实效性,朝鲜亟须在仲裁合意相关问题、仲裁机构独立性问题、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等方面进行不断完善。同时,应在罗先等经贸特区内制定科学合理的仲裁规则,构建完善、灵活、高效的经贸区仲裁体系。

“对外开放”30多年以来,特别是在2010年以后,朝鲜政府通过大量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等措施,努力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相信朝鲜会不断完善涉外经济仲裁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逐步构建合理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切实提高涉外经济纠纷解决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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