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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经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规则

2023-05-30郑德群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23年2期
关键词:电子支付

摘 要:《电子商务法》第57条首次构建了未经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规则,但从近三年的司法实践考察,第57条鲜有援引。对相关裁判文书的进一步分析发现,在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中,用户承担的风险并未因《电子商务法》的颁布而降低,反而有所增高。立法规定不足以激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与用户谨慎交易,无法有效降低电子支付业务的社会成本。只有确立用户责任限制规则并明确责任限制事由,方能激励服务提供商与用户合力防范未授权支付风险。

关键词: 未经授权支付;电子支付;损失分配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3-7217(2023)02-0154-07

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的定义,电子支付是指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包括网络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ATM业务、POS业务和其他电子支付等6种业务类型。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现代商事交易中的支付已经摆脱纸币、磁条、芯片等物理介质的限制,越来越多地使用数据电文,即电子支付。在电子支付业务中,电子支付用户无需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职员或设备接触,仅需通过数据电文即可完成支付,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仅通过加密解密技术鉴别电文数据即可完成对交易人的身份识别。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电子支付简单、快速,大大节省了交易时间,提高了交易效率。然而,支付便利常常伴随支付安全风险,未经授权支付或未授权支付是电子支付常见的安全风险,意指在未经用户以约定方式授权的情况下,用户以外的其他人发出支付指令,导致用户账户内资金减少或授信额度被占的情形。未授权支付的直接结果是用户账户内资金减少,在资金无法追回的情况下,用户、支付服务提供者就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在2018年以前,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裁判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明显。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第57条首次对未授权支付损失在法律层面进行了分配,其实效性如何?存在什么不足?本文拟通过实证分析进行考察,并就如何解决相关问题提出具体建议。

一、未授權电子支付损失分配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一)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立法规定

自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建设以卫星通信网为支撑的电子联行清算系统,统一办理银行间资金通汇和支付清算至今,电子支付在我国的发展已有近30年[1]。不过,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除200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之外,我国并未就电子支付制定专门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关纷争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法律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材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规定或金融服务合同进行裁判。

为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我国首部规范电子支付服务的法律——《电子商务法》用三个条文即第54条、第55条、第57条规定了不符合支付安全管理要求的损害赔偿责任、支付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未经授权支付损害赔偿责任和发现未经授权或者收到未经授权通知却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损害赔偿责任4种损害赔偿责任。未经授权支付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在《电子商务法》第57条第2款之中,该款规定:“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尽管学界对该规定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有争议,如有学者认为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2],也有学者认为属于严格责任原则[3]。无论是过错推定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该款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作为未授权支付损失的首要责任人是不争的事实。当且仅当用户对未经授权的电子支付存在过错时,用户才承担责任,其保护支付用户权益的立法目的非常明显。《电子商务法》第57条第2款是当下司法机关处理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纠纷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法律规则。

(二)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司法实践

为检视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笔者以“《电子商务法》第57条”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全文检索,得到(2020)晋民申1621号、(2019)浙01民终356号、(2021)沪0115民初25442号、(2021)粤0192民初2104号等4个案例,这4个案例都与未授权支付无关。用“未授权支付”或“未经授权支付”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分别得到22个和7个相关案例。因这些案件发生在2018年《电子商务法》正式使用“未经授权支付”之后,不能体现《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未授权支付的司法实践情况,且样本数量偏少,不足以对《电子商务法》第57条的实效进行全面评估,而网络支付使用时间长,且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泛,故本文拟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银行卡民事纠纷规定》,或法释〔2021〕10号)所称之“网络盗刷”案件为样本对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司法实践进行分析。

以“网络盗刷”为关键词,选择“民事案由”,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判决书151份,检索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筛除重复、不相关文书,采集得到与网络盗刷相关的判决书81份。在这81份判决中,经公安机关查明盗刷事实的共有19例,其中有12例系用户遭遇网络诈骗,主动泄露支付验证信息,裁判结果均为用户承担全部损失,另有7例系非用户和银行的他人通过技术手段如号码劫持、扫号软件、短信嗅探等盗取支付验证信息,判决结果均为银行承担全部损失。剩余62个案例,盗刷事实无法查明。

为了考察《电子商务法》第57条对支付用户权益的影响,本文以《电子商务法》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为界,根据网络盗刷案件发生的时间节点将62个事实无法查明的案例分为两组:比较组为发生于2019年之后的案件,共16例;对照组为发生于2019年之前的案件,共46例。统计结果如图1所示,其中横轴为用户承担损失的百分比情况,纵轴为相应的案例数量。

如图1所示,在《电子商务法》实施前的46个判例中,用户无责即0%的案例有18个,占比为39%,用户责任平均占比53%;在《电子商务法》实施后的16个案例中,用户无责的案例有4个,占比仅为25%,用户责任平均占比56%。这些数据表明《电子商务法》实施后,在无法证明用户对未授权支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用户承担的损失责任不降反升,这种结果明显偏离了《电子商务法》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

(三)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司法实践偏离立法目的之原因

《电子商务法》第57条很少被司法机关援引且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司法实践偏离立法目的的主要原因,是在《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已经有相关商业惯例对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进行调整,其中最重要的商业惯例是本人行为规则。本人行为规则,原指在银行卡交易中,只要产生了成功的密码交易,无论是否由用户亲自所为,都视为用户本人所为。根据本人行为规则,“如果银行对密码泄露没有过错,或者至少持卡人不能证明银行对密码泄露负有过错,则非授权交易的损失完全由持卡人承担”[4]。尽管本人行为规则只是商业银行通过《银行卡章程》或格式合同施加给银行卡用户的单方面规定,但多数法院都认同其效力,而《电子签名法》第14条关于“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似乎间接肯定了本人行为规则在电子支付领域中的效力。《电子商务法》虽然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作为首要责任人,但并未否定本人行为规则的效力,因此,司法机关仍可以将本人行为规则作为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的分配规则。本人行为规则出自商业银行,自然对商业银行有利。在法释〔2021〕10号所规定的另一类未授权支付纠纷伪卡盗刷案中,用户尚有排除本人行为规则之可能,如通过查询交易地点、监控录像等方式证明“交易时本人不可能出现在现场”,以此排除“使用密码的交易视为本人交易”之推定。而网络盗刷不受时空、物理介质等束缚,支付用户缺乏排除本人行为的有效手段,如果司法机关适用本人行为规则,则用户承担责任的风险大幅上升。

为验证上述推断,以“伪卡盗刷”为搜索关键词,选择“民事案由”,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对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伪卡盗刷案件进行检索,共得到判决书489份。因判决文书较多,本文采取抽样分析法,按照时间排序对489份判决等距抽样,分为10个等距间隔,每个间隔中包含48份判决书,剩余9份判决书。在每48份判决书中随机抽取15份判决书,在剩余9份判决书中随机抽取3份判决书,总共得到153份判决书,筛除无关文书后,剩余伪卡盗刷案件判决书103份。这103份伪卡盗刷判决书关于用户承担损失比例的统计情况如图2左部分所示,其中横轴为用户承担损失的百分比情况。由于两组样本案件个数差距较大,为便于观察对比,故纵轴采用案例占总数百分比。

对比图2左右,不难发现,在伪卡盗刷未授权支付损失纠纷中,用户无责占比65.5%,全责占比只有8.74%,用户责任均值为15%;在网络盗刷未授权支付损失纠纷中,用户无责占比35.48%,全责占比高达43.55%,用户责任均值高达53%。

图1、图2相关数据表明,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及网络支付的不断普及,用户承担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的风险在增加,《电子商务法》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目的并没有真正实现。为了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使《电子商务法》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之目的落到实处,本文认为有必要先厘清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之理论基础与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制度。

二、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之理论基础与基本原则

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形式上表现为非用户的他人在未经用户授权的情况下支配用户账户内资金,本质上是他人对用户账户内资金的侵占。因侦查能力有限,在既难以确认侵权人身份也难以追回未授權支付损失的情况下,未授权支付损失必须在支付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进行分配。由于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规则不仅关乎电子支付客户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个体利益,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如金融系统性安全、电子商务发展等密切相关,所以,“电子支付服务法律关系比较特殊,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则比较复杂”[2],对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规则的构建不能拘泥于传统的侵权责任进路,而必须跳出纯粹的私法思维,进行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1960年,罗纳德·科斯发表了著名的《社会成本问题》一文,对产权界定、侵权责任配置与社会成本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斯蒂格勒称其为“科斯定理”。科斯定理为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规则的构建提供了有益洞见。

(一)科斯定理——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之理论基础

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科斯开篇即指出,在企业的行为对他人产生损害的情况下,那种“将问题想成A损害了B,然后决定该如何限制A”的传统思维“是错误的”,因为在“处理互惠性问题时(a problem of reciprocal nature),若不损害B,就将损害A”,所以,“真正必须决定的问题:是该允许A损害B还是允许B损害A?困难是要避免更严重的损害”[5]。基于这一洞见,科斯以是否存在交易成本为前提提出了如下两个著名论断:

论断1:在交易成本为零时,不管产权如何界定,市场对资源的配置都是有效率的。此论断被称为科斯第一定理。

论断2:在交易成本为正时,由于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不一致,不同的产权界定、不同的损害分配规则将产生不同的资源配置结果。此论断被称为科斯第二定理。

设A的行为导致B不可避免的损失为X,预防X的成本为Y(其中A的预防成本为YA,B的预防成本为YB),论断1可用矩阵简化如下:

如表1所示,在交易成本为零时,如果法律将产权界定给A,将损失责任分配给B,则当不可避免的损失X大于损失预防成本YB且YB>YA时,B会选择与A谈判购买YA,当不可避免的损失X小于或等于损失预防成本YB时,B会选择X;反之,如果法律将产权界定给B,将损失责任分配给A,则当不可避免的损失X大于损失预防成本YA时,A会选择YA,当不可避免的损失X小于或等于损失预防成本YA时,A会选择X。也就是说,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不管产权如何界定、责任如何分配,社会资源配置总是有效率的。

然而,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现实中的交易都是有成本的。这些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产权保护成本、公害和外在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协议执行成本等[6]。设A与B之间有谈判成本为Z=200元,YA=100元,YB=200元,交易成本为正时的资源配置情况可用表2表示。

与表1比较,表2唯一的变化是如果法律将产权界定给A,将损失责任分配给B,则作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B不再通过谈判选择最有效率的预防措施YA,而是选择成本较高的YB。因为此时选择YA的总成本300元大于B自身的预防成本200元。B的选择在个体层面是理性的、有效率的,但从社会层面来看,却并不是最有效率的,因为这种选择将导致100元的社会损失即社会成本。

(二)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之成本效率原则

科斯定理揭示,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产权界定或责任分配规则会产生不同的资源配置结果。申言之,在交易成本为正时,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并不总是最有效率的。此时,从法经济学角度考察,产权界定或责任分配必须符合成本效率原则,即将风险配置给那些能以最低成本预防风险的人。将这一原则落实到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之中,就是要将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给支付服务提供者而非用户承担,即使支付服务提供者与用户达成了由用户承担的协议,此等协议也不可强制实施[7]。对此原则,加利福尼亚大学库特、鲁宾两位教授根据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从防备(precaution)、创新(innovation)、回应(responsiveness)与学习(learning)等4个方面进行了具有说服力的理论分析和论证[5]。他们的论证同样适用于未授权电子交易损失的分配。

从防备层面看,采取防备措施所需付出的成本是服务者与用户怠于防备未授权支付风险的主要原因,而明确的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规则有助于双方权衡利弊并作出选择。在电子支付中,用户和服务提供者都可以采取防备措施预防未授权支付的发生:用户可以小心、谨慎地保管支付信息,如不使用简单的数字组合或生日等作为支付密码;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则可以在未授权支付中设置私人性更强的识别方式,如使用指纹识别等生物识别信息。不过,对于不同类型的未授权支付,用户与服务提供者对于预防损失所需付出的成本并不相等。对于识别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用户是最能有效避免损失的一方,只要支付经过了识别信息的验证,支付服务提供者就完成了对用户的识别,至于支付命令是否确由用户发出则无法判断,因而也无法作出相应的预防措施,而用户可以通过提高自己的谨慎水平,避免该类型未授权支付的发生。而在伪卡盗刷类型未授权支付情况下,因为用户对伪卡的使用、制作无能为力,而银行拥有识别伪卡的技术与能力。因此,银行是伪卡盗刷情况下的最低成本预防者。可见,从预防角度来看,需要根据未授权支付的具体情况确定最低成本损失预防者。不过,如前文实证分析部分所表明的那样,在电子支付纠纷中,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是一种常态,所以,基于过错的责任规则有时无法适用。在此情况下,未授权电子交易损失的分配须考虑创新、回应与学习因素。

从创新层面考察,未授权电子交易损失的分配,应让更有能力进行技术创新的一方承担责任,因为这可以倒逼其通过技术创新降低预防成本和未授权支付发生的频率,为社会创造经济利益。例如,让银行在伪卡盗刷案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规则,倒逼银行设计出更难以伪造的芯片银行卡取代磁条银行卡。网络支付也有相应的技术创新,随着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生物指标识别技术的成熟,智能手机也普遍搭载了相关的验证设备,体征指标类验证方式也开始流行。虽然目前体征指标类的支付验证尚不具备独立性,依然可以通过其他支付要素绕过生物指标验证方式,但其安全性比纯粹的密码验证技术要高很多。另外,在大数据时代,运用算法分析正常支付交易习惯与未授权支付的特征,降低未授权支付发生频率的技术也已经开始运用。由于技术创新需要高额费用,因此,不管是生物指标识别技术,还是算法,只有拥有资金优势的支付服务提供者才有技术创新的动力,实践中从未出现用户驱动支付技术创新的先例。在用户无力进行技术创新的现状下,再强的制度激励也难为无米之炊。因此,从利用制度激励倒逼支付技术创新的角度看,未授权支付损失应由具备创新能力的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而不应由用户承担。

除创新因素之外,电子支付各方对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规则的回应能力与学习能力也是设计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规则必须考虑的因素。电子支付各方对于责任规则的回应和学习能力取决于他们对责任分配制度的了解以及将预期损失数字化的能力。相对于支付服务提供者,用户参与的交易较少,除非遇到未授权支付的情形,用户一般不愿意付出时间和精力去学习、了解支付法律制度,而支付服务提供者有常设部门来确保自己的举动是合法的。因此,支付服务提供者比用户更有可能对法律规定的制度激励作出回应。

三、未授权电子支付损失分配制度完善建议

由于《电子商务法》对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银行卡民事纠纷规定》对发卡行、持卡人、收单行、特约商户等主体在银行卡盗刷包括伪卡盗刷与网络盗刷中的责任进行了细化。其中第4条明确列举了持卡人推翻本人行为规则的相关途径,第6条则对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盗刷时,应综合考虑的多方面证据及因素进行了详细列举。这些规定对于规范电子支付各方主体的行为,提高银行卡交易安全水平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不过,《银行卡民事纠纷规定》的主要依据是《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而非《电子商务法》,从维护电子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视角考察,《银行卡民事纠纷规定》同样有其不足之处。最明显的是其对电子支付语境下的本人行为规则的效力未作任何约束。尽管《银行卡民事纠纷规定》第4条和第6条罗列了众多据以判定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絡盗刷交易是否存在的证据,如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安全等,但在电子支付业务中,尤其是在网络支付中,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才是最为关键、最为核心的证据。《银行卡民事纠纷规定》认可发卡行提供的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证据效力,就等于认同了本人行为规则效力。《银行卡民事纠纷规定》的另一个不足表现在,虽然在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中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其第7条第3款、第9条均规定,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或对网络盗刷存在过错时,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并未就过错责任大小、损失分配比例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电子商务法》《银行卡民事纠纷规定》关于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规定的缺陷,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克服。

第一,对本人行为规则进行限制。有研究指出,本人行为规则是现代电子商务的根基,没有这一规则,电子商务便无从谈起[8]。然而,本人行为规则的理论依据与事实基础都不牢靠。实证研究表明,在电子支付中,他人利用非法手段绕过、突破支付验证方式的情形并不少见。如(2016)粤03刑终2462号刑事裁定书查明,有犯罪嫌疑人伪造用户的临时身份证和驾驶证,假冒用户的身份到银行办理新银行卡,同时修改用户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随后,冒用用户的身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支付账号,将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到新办理的银行卡上进行支付。虽然短信验证码验证用户身份的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第三方支付和网银平台, 但这种技术依然存在安全漏洞。(2019)桂03民终3255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存在用户以外的他人通过建立伪基站、短信嗅探等技术获取用户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通过支付验证。目前手机的电话与短信功能均使用移动网络,而移动通信网络也有安全隐患,在技术层面,一台主机和电脑即可伪装成运营商基站,冒用他人手机号码。短信嗅探也仅需手机、嗅探信道机、天线、笔记本电脑等硬件即可完成,其利用移动信号中GSM制式明文传输的特点嗅探传输内容[9]。筆者检索发现,自2018年以来,已查明运用短信嗅探进行盗刷的刑事案件判决书就有23份。在数据成为新的生产要素,数据流动、个人隐私保护制度并不完善的时代,用户信息泄漏的风险可能越来越高。这种风险是用户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也防不胜防的,如果此时仍全盘接受密码使用视为本人行为的法律推定,则不仅对用户不公平,而且严重违背法经济学所倡导的效率原则。因此,不能仅凭系争支付通过了服务者的验证程序就将支付认定为用户本人所为或经其授权,而必须对电子支付中本人行为规则的适用作出限制,建议综合考虑支付发起设备的IP地址、MAC地址、支付的频次、数额等信息,对系争支付是否为未授权支付进行认定。

第二,引入用户责任限制。电子未授权支付发生原因难以查明,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一笔未授权交易既可能是用户未能尽注意义务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因他人利用电子支付服务中的缺陷导致的,因而过错原则适用困难,严格责任又存在无法同时激励用户与服务者采取预防措施的问题。前文理论分析表明,在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只有根据双方对于未授权交易的预防能力进行责任分配,才能同时激励双方对未授权交易采取预防措施。由于用户在预防未授权交易损失方面的能力非常有限,一般限于妥善保管与及时告知,此类预防措施与未授权交易损失之间并不存在预防措施越严、未授权交易损失越少这种必然的正向关系。更重要的是,妥善保管与及时通知都有一定限度,用户不可能超越这些限度去预防未授权交易损失的发生。此时,对用户施加再重的责任,也无法激励其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反而可能逆向导致服务提供商预防水平的降低[10]。

在域外立法中,对支付用户在未授权支付中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已经比较普遍。如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EFTA)规定,消费者在发现该笔未授权交易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银行,责任限额为50美元;若用户在2-60个工作日内通知,责任限额为500美元[11]。欧盟《支付服务指令》(Payment Services Directive 2)规定的支付用户责任限额为50欧元[12]。澳大利亚在《电子支付法》(ePayments Code)将责任限额设置为150澳元[13]。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支付用户承担有限责任已有迹可循。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2015年2月7日发布)第16条第2款就规定,“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密码的,应当在资金损失5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卡行、收单机构或特约商户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监管机构银行卡管理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未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的,可以减轻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密码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个人信用评估体系,用户利用信息不对称逆向行事的风险相对较大,建议采用比例法对未授权支付损失用户的责任作出上限规定。通过对前述相关判决意见进行综合分析,本文认为30%的比例较为合适。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在《电子商务法》第57条第2款增加“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用户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或类似规定。

四、结 论

未授权支付损失是现代支付体系中不可避免的损失。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及电子支付服务的不断普及,未授权交易损失风险也在逐步增加,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未授权支付损失分配制度,既能有效保护支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及电子商务不断向更高层次发展,成为支付服务机构、各国政府共同关心的话题。法经济学研究表明,未授权支付损失的分配,应坚持成本效率原则,将风险分配给最能有效预防风险的一方当事人。我国《电子商务法》第57条建立了有利于用户的未授权电子交易损失分配规则,但《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已广为接受的本人行为规则使第57条在司法实践中落入了“全有或全无”困境。这种困境背离了法经济学中的成本分摊理论,不利于我国电子支付服务水平的提高和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要走出这种困境,必须对《电子商务法》第57条进行修改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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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ePayments code[EB/OL].https://asic.gov.au/regulatory-resources/financial-services/epayments-code,2022-06-02/2022-07-09.

(责任编辑:王铁军)

Loss Allocation for Unauthorized Electronic Payment

--Improvement of Section 57 of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Law

ZHENG Dequn

(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Abstract:Article 57 of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Law sets out the liability rules for unauthorized electronic payment for the first time, but there are few citations to this provision in judgment in the past three years. Further analyse of relevant judgments shows that in the loss distribution of unauthorized electronic payment, the risks borne by users are not decreased due to the enactment of e-Commerce Law, but increased. These liability rules are not enough to encourage electronic payment service providers and users to act prudently and unable to effectively reduce the social cost of electronic payment business. Only by seting user liability limitation rules and clarifying the cause of liability limitation can service providers and users be encouraged to prevent unauthorized transaction risks together.

Key words:unauthorized payment; electronic payment; loss allocation

收稿日期: 2022-07-18

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21JZD036)

作者简介: 郑德群(1994—),男,湖南长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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