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数字金融税制设计与治理对策
2023-05-30蔡昌李梦娟曹晓敏闫积静
蔡昌 李梦娟 曹晓敏 闫积静
【摘要】本文基于数字金融模式及其分类的研究, 系统测算数字金融业的税负状况, 发现其所得税税负率明显低于传统银行业, 这可能是因为数字金融企业享受较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并面临较高的信息不对称程度造成的, 数字金融对我国现行税制和税收征管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因此, 本文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 从纳税主体确认、 征税对象、 税基确认、 税率适用等多个方面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数字金融税制, 并从完善数字金融业务的税收征管制度、 推行数字金融互联网税务登记实名制度、 推进数字金融交易的发票电子化、 建设数字金融税收信息系统四个方面提出我国数字金融的税收治理对策。
【关键词】数字金融;互联网金融;税制设计;税收治理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994(2023)05-0117-10
一、 数字金融概述
(一)数字金融的概念
互联网金融和科技金融概念与数字金融概念基本混用。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结合产生了互联网金融, 是利用互联网技术、 数字技术嵌入金融业务, 完成资金融通、 支付等业务活动的一种金融模式。与互联网金融相比, 科技金融更注重利用数字技术实现金融活动创新, 形成对整个金融市场和服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模式、 产品和业务。从功能定位角度看, 技术创新对金融的赋能是互联网金融和科技金融的共同注重点。
数字金融泛指金融机构或者金融集团成立下属金融科技公司, 金融机构与金融科技公司形成合作, 利用数据挖掘技术分析相关金融数据, 完成支付、 融资等金融业务的新型经济业态。相较于互联网金融与科技金融, 数字金融的概念更显中性, 也具有更广的覆盖面, 更突出技术和数据应用特征。
目前, 国内关于数字金融定义和范围的研究尚未形成统一的权威性结论, 大多数学者认为数字金融是互联网金融的演变与创新形态。裴章凯和詹庄影(2002)较早基于商业银行信息化提出了“数字金融”概念, 即通过构建跨系统内联网互联平台, 形成金融技术密集、 营销灵活、 管理协调的智能网络系统。2019年10月24日,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指出, 区块链技术发展趋势明显, 区块链技术应用已经延伸到数字金融等多个领域, 并特别强调推动区块链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这是我国政府会议首次提出“数字金融”概念。此外, 一些研究也认为数字金融实际等同于数字普惠金融(王修华和赵亚雄,2020)。
作为金融活动与数字技术结合的高级发展阶段, 数字金融凸显了当前金融业务创新与金融科技应用的主要发展方向①。金融行业正是在金融数据和数字技术的双轮驱动下, 使得各方资源和信息实现网络化共享、 集约化整合、 精准化匹配, 进而推动整个行业高质量发展的, 这也是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相融合并推进数字化转型的重要基础。本文认为, 数字金融是金融活动与数字技术结合和匹配的新型金融形态, 具体是指金融机构利用区块链、 云计算、 物联网、 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 以数据协作和融合为基础, 以降低金融服务门槛和服务成本为目的, 更高效地为客户提供个性化、 定制化和智能化服务的金融业态。
(二)数字金融的特点
1. 金融服务“场景化”。金融业与数字经济、 实体经济息息相关, 共同融合于我国宏观经济发展。因此, 数字金融业务的发展离不开实体经济的支持, 更离不开数字技术与互联网手段的科技推动。为破解当前企业融资难、 金融机构创新能力弱、 金融服务能力不足等棘手问题, “场景+金融”的组合式新模式应运而生。嵌入金融服务、 敏锐识别、 感知客户的场景金融服务模式, 不仅具有提供金融服务供给的职能, 而且能增强对数字经济环境的适应性。
场景金融具有融合功能, 即将金融需求融合于多元化业务场景, 金融理财服务跨越银行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直接介入前端业务场景触及用户。譬如京东金融的“妈妈理财”, 其基于趣味互动的应用场景与大数据技术的支撑, 提高了用户的理财接受度和认可度。此外, 日常生活中融入了越来越多的“在线支付”“一网通”等场景金融, 可谓“润物细无声”, 如春雨般潜入旅游、 教育、 出行等公共事业支付场景。
2. 金融运营“数字化”。当前数字金融运营呈现出三项数字化特征, 即人力数字化、 组织管理数字化和业务流程数字化。人力数字化是一个具有广阔应用前景的发展领域, 机器人顾问、 智能无人机等人力数字化代表产品以及ASR(语音识别)、 NLP(自然语言理解)等智能技术降低了人工成本, 提高了工作效率。组织管理也日渐趋于数字化, 基于绩效、 价值观等多要素的数字量化模型为金融机构提供数据分析与监测技术, 大大提高了信息质量与决策能力。数字金融机构利用技术、 算法等科技手段实现金融活动全流程数字化, 将分散无序的业务系统化、 数据化, 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与业务流程的数字化。
3. 金融风控“智能化”。面对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 金融机构利用大数据技术提供智能化风险控制方案, 可以有效降低金融活动的风险。数字金融作为一种新的金融创新模式, 推动着金融活动及服務形态不断改变, 当然金融机构也在逐渐提高对金融风险控制的智能化要求。当前金融风险控制智能化不断升级, 具有以下四大特征: 风控流程“标准化”、 风险信息“可视化”、 风险决策“模型化”和风控模式“差异化”。
(三)数字金融模式及其分类
数字金融模式分为传统金融数字化转型模式、 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 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 数字金融信息服务模式四种具体类型, 如图1所示。
1. 传统金融数字化转型模式。传统金融机构有三大主业: 吸收储户存款、 发放贷款和资金结算。紧随数字经济的发展大趋势, 传统金融机构也希望抓住时代机遇, 寻求传统金融业务的数字化转型。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和金融环境的快速变化, 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数字化转型要求应运而生。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 彼时的金融科技还处于萌芽时期, 以大数据、 云计算为主要特征。随着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 如今的智能化金融科技更是加入了AI、 5G等新的技术元素。依托数字技术的数字金融对我国传统金融机构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同时也倒逼传统金融机构进行数字化转型, 优化原有的组织架构、 更新固有的思维方式, 以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和客户满意度。2019年至今, 各类传统金融机构陆续成立了金融科技子公司, 主要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和数字化解决方案。
2. 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常见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包括第三方支付、 众筹、 P2P网贷等, 这类新型金融业务模式通过传统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的结合, 把数字技术创新应用到资金借贷、 信息中介服务等业务领域。凭借互联网技术, 数字金融企业也涉及传统金融机构的主营业务, 但依旧表现出金融活动的借款、 贷款、 汇款等功能, 因此其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
除了对传统商业银行的影响, 互联网金融也促进了小微企业的发展。小微企业的成立与发展可以促进创新、 扩大就业, 互联网金融为大众创新创业提供了机会与渠道, 扩大了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 丰富了金融业务服务体系和人群, 从而有力提升了金融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以此形成金融行业良性循环发展。
3. 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2020年9月22日, 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 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 首次提出“供应链金融”概念, 这是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供应链金融以金融科技为手段, 整合物流、 资金流、 信息流、 发票流、 合同流等信息, 形成核心数字金融企业与其他企业一体化的链条式金融服务供给模式。此外, 为降低数字金融活动非系统性风险, 通过构建风险评估体系, 为客户提供尽可能安全可靠的、 系统性的金融业务解决方案, 以满足结算、 融资、 财务管理等综合需求, 帮助企业降低各类成本, 提升企业和全产业链价值。当前的供应链金融服务模式主要分为三类: 应收账款模式、 预付款模式和动产质押模式。在互联网经济模式下, 平台具有极强的资源整合与利用能力, 能够对各参与主体进行整合和吸纳, 构建一种具有资源配置功能、 促进资源流动的多主体参与的供应链金融生态系统。
4. 数字金融信息服务模式。提供数字金融信息服务的主要机构有金融新闻媒体、 金融信息门户、 金融信息集成、 金融财经新媒体、 金融搜索平台、 金融大数据服务、 金融投资社交、 金融平台服务、 信用管理服务、 财务投资管理、 在线金融教育等。数字金融信息服务模式以金融产业链结构为核心, 注重实现上中下游企业的协同与融合。譬如,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是典型的金融监督机构和金融信息服务商, 其将自有的数据、 信息、 资讯、 报告提供给政府机关和商务机构。社会各类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商通过投入大量资金进一步进行信息整合和数据挖掘, 即利用大数据技术加工整合形成综合性的金融信息, 并将这些信息出售给各类客户, 客户借助信息服务和产品进行分析, 从而方便快捷地做出投资决策。
二、 我国数字金融业的税负分析
(一)数字金融业的税负状况
本文根據近年来银行排行榜筛选出10家银行, 对其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进行分析; 同时选取5家典型的数字金融企业, 对其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进行分析, 并与银行的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进行比较②。
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的计算方式为:
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 =当期所得税/利润总额×100% (1)
当期所得税=所得税费用-当期递延所得税 (2)
由图2可知, 银行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基本居于15% ~ 30%的范围内, 不同银行、 不同年份的税负率呈现出平稳且集中的分布特征。由图3可知, 数字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不稳定, 且总体偏低, 约居于15%以下, 甚至有个别数字金融企业的实际税负率为负。总体来看, 目前数字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明显低于传统银行。
本文还进一步分析了传统银行和数字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的加权平均值, 并进行了横向与纵向比较。横向比较的是同一时点不同个体的均值, 即比较每个年度每一家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的加权平均值③; 纵向比较的是同一个体在不同时间段内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的加权平均值④, 即每家银行或企业在2016 ~ 2020年间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的加权平均值。比较结果如表1和表2所示。
由表1可知, 传统银行样本的平均税负率为25.58%, 近似于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25%, 这说明传统银行的平均税负率比较合理, 但税收减免或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没有凸显出来。而数字金融企业样本的平均税负率仅有11.17%, 远低于传统银行的实际税负率, 且远低于25%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
由表2可知, 传统银行样本的所得税平均税负率为23.56%, 略低于25%的企业所得税名义税率, 其所得税平均税负率处在合理税负范围内; 数字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平均税负率仅为10.03%, 远低于传统银行的平均税负率。
根据以上分析发现, 不论是横向比较还是纵向比较, 数字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加权平均值都远低于传统银行。低税负率虽然可以促进数字金融企业的发展, 但也会加剧银行与数字金融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平等, 不利于我国金融行业环境优化和生态系统均衡健康稳定发展。因此, 应充分考虑传统银行受到的冲击和影响, 对现有金融服务税制进行改革或专门设计新的数字金融税收制度和体系, 缩小或消除传统银行和数字金融企业之间的税收差异, 实现传统银行与数字金融业的公平税收和公平竞争, 促进整个金融生态系统的均衡健康发展。
(二)数字金融业低税负率的形成机理阐释
数字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远低于传统银行, 其中蕴含的机理何在?基于这一问题, 下文进一步阐释数字金融业低税负率的形成机理。
1. 机理一: 税收优惠政策导致数字金融业呈现低税负率。首先, 大多数开展数字金融业务的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 数字金融企业容易申请认证为高新技术企业, 从而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其次, 数字金融企业在基础设施、 组织运营、 科技研发等方面的投入较大, 企业研发投入较多且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最终导致其实际税负率较低。最后, 当前各省市均设有产业园区或数字普惠金融试验区, 以数字金融服务为主的高新企业入驻园区后, 可享受税收返还、 财政补贴、 核定征收等税收优惠政策或激励, 从而出现数字金融企业实际税负率偏低的现象。
2. 机理二: 信息不对称诱发数字金融企业虚假纳税申报。数字金融业务对数字技术的应用非常广泛, 具有较强的虚拟性、 隐匿性, 因此税务机关与数字金融企业的税收信息不对称程度较高, 导致税务机关所采集信息的质量和数量欠佳, 引發税收征管中的逆向选择问题(董梦晗,2020); 数字金融企业居于信息优势地位, 在市场逐利动机推动下, 易诱发隐瞒收入、 虚列成本费用等虚假纳税申报现象。
3. 机理三: 税源监控不力形成数字金融业务的稽查盲点。数字金融依托于互联网、 大数据等数字技术, 交易过程具有数字化、 无纸化特征, 而电子凭证和交易记录易被篡改, 导致税务机关对数字金融税源监控的难度较大, 从而使数字金融交易成为税务稽查的盲点。此外, 数字金融业的发展挑战了传统税收规则, 一些数字金融交易存在税法空白, 从而造成数字金融交易的税务稽查盲点。
综上所述, 数字金融企业低税负率的形成机理如图4所示。
三、 数字金融对我国现行税制及税收征管的挑战
数字金融的发展为经济增长注入了活力, 也促进了地方税收的增长(梁晓琴,2020)。但当前数字金融业务税收征管效率低、 税收优惠政策繁多等现象, 导致数字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偏低, 从而形成数字金融企业与传统金融机构实际税负不平等的事实。
(一)数字金融对我国现行税制的挑战
1. 数字金融交易的纳税主体和扣缴义务人不明确。依托网络技术完成交易, 交易具有分散性和隐蔽性, 这是数字金融业务的典型特征, 正是这一特征导致难以分辨和确定纳税主体。且部分数字金融活动(如众筹)面向社会群体, 不论是数字金融活动的发起者还是消费者, 通常都涉及个体或自然人, 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导致税务机关难以确定其纳税主体身份。
对于一些投资者较为分散的个人数字金融活动(如P2P网贷), 存在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不明确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税法, 贷款人的利息收入必须由支付利息的公司或个人代扣代缴。 然而现实中, 大多数P2P贷款客户是个人、 小微企业和个体户, 他们不能自己代扣代缴税款。理论上, 最适合承担代扣代缴义务的主体是P2P网贷平台, 因为该平台是借贷双方的“中间人”, 对双方的信息有更精准的掌握。但若平台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则与现行金融监管中规定P2P网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的要求相违背。
2. 数字金融交易的纳税时间难以确定。数字金融交易活动的多样性和模糊性增加了相关法律实体决策过程的复杂程度, 因为数字金融交易活动不依赖于实际存在, 没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交易双方只能在网上注册, 而且不需要公司注册和税务登记等程序。与传统金融业务相比, 依托互联网的数字金融交易的时间更短、 操作方式和时间更灵活, 交易行为也因此凸显出隐蔽性特征。根据现行税法关于纳税时间的规定,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支付方式和收款方式来确定纳税时间, 但在第三方支付交易中确定纳税时间仍有难度, 交易双方可能故意拖延缴税或不按税法要求进行纳税申报。
3. 数字金融业务的纳税地点难以确定。当前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的确定坚持“属地兼属人”原则。对于数字金融交易中的第三方支付业务而言, 税收征管难度较大。这种跨区域的支付方式通过虚拟的网络空间完成交易操作, 如果税务机关依旧按照传统注册地管辖原则进行税收征管, 则会使得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效率降低、 成本增加。尽管在此交易过程中有所谓的交易地点, 但交易活动并不是由交易地点决定的, 而是由服务器所在地决定的。如果服务器的位置随意变更或移动, 则必然带来纳税地点的不确定性和税收征管难度的提高。
4. 数字金融业务的计税依据难以确定。首先, 以数字金融的第三方支付为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方支付是指由非金融机构即支付中介机构进行的支付。按照“营改增”后的政策规定, 第三方支付企业缴纳增值税的税基为收取的手续费。但在现实中, 有的第三方会向买卖双方收取费用, 有的则只向卖方收取费用(马静,2019), 不同的操作方式为计税依据的确认带来了困难。
其次, 以数字金融的众筹融资为例, 在众筹模式中也存在计税依据难以确定的问题。我国现行税法对众筹融资收入(如会员费和服务费)的征税没有明确的规定, 也没有明确解释投资者获取的投资收益是按项目课税还是按年课税。有些众筹融资活动直接以资金或实物的形式进行补偿, 有些以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形式进行补偿, 还有一些则是不同形式的混合。
最后, 税基应基于为商业活动开具的发票来确定。目前电子商务正在走向无纸化, 发票也相应地逐渐被数字化。但由于技术应用还不尽成熟和完善, 数字金融的无纸化、 数字化特征极易导致电子发票被篡改, 这也不利于计税依据的确认。
5. 数字金融业务的适用税目难以确定。数字金融业务呈现多元化状态, 且目前没有统一、 权威的分类标准, 这导致不同经营平台的业务性质难以合理确认, 从而在适用税目税率上存在盲点。譬如, 在第三方支付的运营模式中, 因交易双方资金支付和收取的时间差形成巨额的沉淀资金, 这部分资金的利息金额巨大。但第三方企业作为中介平台, 并不是这部分资金的所有者, 而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是否要受到税收监管, 目前并不明确。
再如, 大多数P2P网贷平台都注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 P2P网贷平台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信息服务和投资咨询,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 P2P网贷平台需要缴纳信息技术服务的增值税。2015年, P2P网贷被原银监会纳入了普惠金融局进行监管, 其自身“准金融机构”的性质得到了默许(魏琼和吕金蓬,2017), 其增值税应按照金融服务业来征收。因此, 目前还不清楚P2P网贷平台是否是“真正的”金融机构。P2P网贷平台收取的费用需要缴纳增值税, 但目前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何种税率。
(二)数字金融对我国税收征管的挑战
数字金融对我国税收征管的挑战主要表现在税收征管法律缺位和征管流程存在缺陷等方面, 即挑战不仅源于制度问题, 也源于技术问题。
1. 数字金融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缺失。数字金融对我国税收征管的挑战表现在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缺失上, 既包括基础性的征管法律也包括辅助性的征管法律(韦庆株,2019)。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主要是针对实体经济、 传统金融制定的, 新的背景下原有的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税收征管和数字金融管理系统的建立也表现出滞后性。
(1)数字金融的基础性法律有待完善, 包括对互联网金融、 数字货币等数字金融业务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一方面, 尽管央行已经明确了第三方支付、 众筹、 P2P网贷、 大数据金融等交易业务的边界⑤, 但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多样性使得各种金融交易适用的税种、 税目、 计税依据和税率等都不甚明确, 而且互联网金融只是数字金融项下的一个大类, 其业务范围并不足以覆盖所有的数字金融业务模式。关于数字金融的税收征管措施, 《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其他领域的立法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但在税收征管领域关于数字金融数据的规定仍不完善, 税务机关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数字金融税收征管仍有一定局限性。
(2)数字金融税收征管的辅助性法律法规处于缺失状态。现有的税务登记和税收征管规定没有对数字金融领域做出解释, 如目前缺少对电子税务注册条件的解释条文等。
2. 数字金融的税收征管流程存在缺陷。
(1)现行税收征管流程无法获取数字金融交易相关涉税信息。从事传统金融业务的企业在注册登记时被要求采用实名制, 只有拥有一定资质且获得国家机关审核后才能从事金融商品交易或服务。税务部门对传统金融行业的税收征管是建立在纸质化凭证和报表基础上的。但是在数字金融交易中, 参与的平台企业往往很难实现实名制, 因为交易合同、 发票、 账簿等普遍实现了电子化、 数字化。在互聯网上进行的数字金融交易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见的, 纳税人可以利用数据加密技术来掩盖或歪曲实际交易和电子记录的内容, 从而使数字金融的实际交易难以追踪。加之税务机关还缺乏相应的工作机制与业务流程, 且涉税信息的搜寻成本也会较高, 因此税务机关无法完全掌握数字金融交易涉税信息。
(2)数字金融交易活动对现行税收征管模式带来挑战。在我国税收实践中, 传统的“一户式”税款申报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数字金融的发展。借助于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 数字金融业务不再依赖于实体和固定经营场所, 其个体纳税人可以分布在全国各地, 这导致纳税人的收入性质难以明确界定, 而且他们自愿纳税申报的积极性不高, 使得税务机关的税务登记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最终形成税收征管难题。因此, 数字金融的发展对传统征管模式发出挑战并提出了新的要求, 以适应数字金融税收征管的现实需求。
(3)数字金融交易的特殊性加大了税务稽查取证难度。税务稽查是税收征管中极为重要的环节, 是指税务稽查部门检验和监督所开展的税收征管业务的质量和效率, 以确保税收征管业务的顺利进行。数字金融交易活动的隐匿性导致税务机关与数字金融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 税务稽查部门需要准确识别纳税人是否存在偷逃税款问题, 而有限的交易信息无疑提升了税务机关的取证难度, 因此需要加大税务稽查的取证力度。目前, 我国的基层税务机关缺乏稽查人员和设备、 检查技术手段相对落后, 与数字金融的高科技领域不同, 其显然无法适应数字金融企业的税务稽查和取证活动。
四、 数字金融税收治理的国际经验借鉴
欧盟作为世界最大的经济体, 其大多数成员国的数字金融发展程度较高, 不仅是P2P 网贷平台的发源地, 也是第三方支付、 众筹、 在线理财、 网上交易等数字金融业务的活跃地。1997年4月欧盟发布《欧洲电子商务动议》, 主张税收中立, 并决定对互联网金融不征收任何新的税收或费用, 而是继续适用现有的税法和原则。《欧洲电子商务动议》还规定对第三方支付征税, 开创了对数字金融征税的先河。同年, 欧洲电信部长级会议通过的《波恩部长级会议宣言》建议尽可能少地限制互联网活动的发展, 并促进互联网公司之间的自由竞争。1998年6月, 欧盟发布《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互联网交易发展的报告》, 指出欧盟内的企业因进行互联网交易而获得的收入需要缴纳20%的增值税, 而这也使得欧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互联网交易征收增值税的全球组织(井爽,2021)。1999 年欧盟委员会公布互联网交易的税收准则: 既要保持税收中性原则进行征税, 又不应引入新的税收, 以支持和促进互联网交易的发展。2003年, 欧盟推出了一项关于互联网交易增值税的新指令, 要求非欧盟公司在欧盟范围内使用数字技术提供商品和服务时缴纳增值税。2008年欧盟委员会发布新指令, 将互联网销售的增值税管辖权转移到消费地。 消费地被定义为截至2010年1月1日的服务购买者的机构、 企业或其他固定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欧盟规定, 从2015年1月1日起, 将以消费者所在国的增值税税率对欧盟提供的所有数字服务征税。
发达国家中, 也只有少数有针对具体数字金融模式的税收征管方案, 如美国对数字货币、 英国对P2P、 比利时对众筹、 新加坡对第三方支付分别明确了相应的税收待遇, 其他欧美发达国家的金融交易税收立法也积累了丰富经验, 但整体来看尚缺乏较为成熟的数字金融税制体系。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新加坡对数字货币征税的有益经验, 首先厘清数字货币的经济属性, 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应的税收政策。小额支付范围内可以给予一定的免税优惠, 超过一定限额则要纳税。对持有数字货币的企业和个人还可征收资本利得税。 由于我国对众筹、 第三方支付、 P2P等平台的监管尚不到位, 容易出现平台资金池风险。税务机关应当坚持包容审慎的态度, 一方面要加强对该类平台的监管, 通过加强大数据技术、 人工智能和算法等数字技术的应用提升数字化治理水平, 及时有效地收集涉税信息, 防范税收风险; 另一方面, 可借鉴发达国家的税收治理经验, 在税务合规基础上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 促进数字金融这一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
五、 数字金融的税制设计与税收治理
(一)数字金融税制设计
1. 数字时代背景下金融税制构建基础。
(1)税收法定原则下的税权配置。长期来看, 金融业的贡献对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有重要作用, 金融行业与数字经济正在密切联系与结合, 传统金融业务与数字金融业务也在不断统一和融合, 数字金融交易正在成为金融业务的主流。因此, 在税收法定原则下将整个金融业纳入征收范围的数字金融税收制度设计有一定可行性。
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结构下, 税权分配的冲突需要在遵守税法的基础上积极调和。基于与数字金融税收有关的宏观调控和金融风险防范的理念,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为法律主管部门, 应该为数字金融税收的引入起草相应的法规, 而银保监会、 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相关机构应该成为具体的监管部门, 帮助其引入数字金融税收。未来如果条件成熟,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欧盟金融交易税的立法模式, 将部分征税权移交给金融监管部门。
(2)税收中性原则下的宏观调控。税收制度在宏观调控中的重要性, 在税收分配制度改革后变得越来越明显。在中央政府收入稳步增长的同时, 中央政府调控国内经济的能力也得到了进一步加强。近年来, 我国实施的税收改革, 如 “营改增”、 《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和某些行业的税率调整, 在宏观上建立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更加科学合理的税收分配体系。
在微观层面, 税收征管主要基于税收中性原则, 确保税收征管不会给企业带来过大或过小的负担, 以尽量减少对市场自愿运作的影响。衡量纳税人的税负能力, 调查行业的发展状况, 制定合适的税负水平, 是促进市场发展、 稳定大局的关键。因此, 不应随意采取免税和调整税率的做法, 特别是对受金融监管影响的金融业和新兴的数字金融业。
(3)量能课税原则下的税基维护。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因地区而异, 尤其是东部地区的发展比西部地区更快, 这主要是由于政治支持。东部地区在发展前景和金融集中度方面相对成熟, 中部和西部地区的金融发展落后于东部地区。就目前国家总体交通政策而言, 空间溢出效应可能更加明显。金融交易税开征时, 不同地区金融发展的差异可能导致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税收措施, 对金融集中度高、 监管成本高的地区的金融企业给予较重税负, 而对一些资金实力较弱、 处于金融集中度低地区的金融企业则相应地给予“歧视性”税收优惠。根据各地区金融机构的实际征税能力征税, 将有助于区域核心城市和实体经济的发展, 并在稳定和维护金融业的税基方面发挥作用。
2. 数字金融税制设计。为促进数字金融规范健康发展, 本文建议基于数字金融实践状况, 系统设计我国数字金融税制。数字金融税制的基本框架、 执行与监管总体思路如图5所示。在数字金融税未达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成熟期之前, 可先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建立数字金融税规章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作为该税种的具体执行主体,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管理局作为微观审慎监督主体协同配合, 发挥数字金融所具备的金融政策作用, 即: 增加财政收入、 实现税负公平, 使之成为财政调节工具; 防范系统性风险, 使之成为宏观监管工具; 抑制投机行为, 使之成为微观监管工具。
(1)纳税主体确定。根据本文对数字金融模式的分类, 除传统金融机构外, 凡是提供金融技术、 设计供应链金融产品、 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的互联网及数字企业都应确定为纳税主体。这类企业虽然不形成直接的货币借贷业务, 但其交易活动深刻嵌入企业架构, 为客户提供资金筹集与经营周转支持, 交易活动具有金融业务属性、 具备链条完整性并形成价值增值, 若不对其征税将会造成税收流失。
(2)征税对象与税目设计。征税对象的选择涉及税种功能定位问题。本文认为, 对数字金融业务征税, 需要拓展征税对象, 除传统金融机构的业务外, 数字金融企业创新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也应纳入征税范围。从功能效用多样性及适用范围全面性的角度出发, 我国应选择“以抑制投机行为并最终减少市场波动性为最终目的”的具有流转性质的数字金融税, 征税对象可参考增值税中金融服务的征税范围⑥, 在此基础上进行税目拓展延伸, 具体包括贷款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数字金融资产转让、 金融技术和信息服务、 保险服务等内容。考虑到当前数字金融的技术应用特点, 除受银保监会监管的金融企业的传统业务外, 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 金融科技企业也应纳入银保监会监管范围, 保证尽可能涵盖涉及数字金融交易活动的各类企业。针对数字金融具体模式与业务类型, 建议将数字金融税的税目根据业务内容分为四大类, 具体税目设计如表3所示。
鉴于数字金融资产或服务的特殊性質, 对数字金融资产或服务的征税可以基于消费地征税的原则。这意味着一定比例的征税权可以转移给用户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以便对涉及数字金融资产或服务的区域间交易收入征税, 这将调整现有的税收制度。 除消费地原则外, 还应适用 “用户参与价值创造 ”的原则, 因为“用户贡献”是数字金融资产的主要价值来源, 即用户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征税权和税收份额应根据用户参与情况进行适当分配。总之, 征收数字金融税应以抑制投机行为并最终减少市场波动性为最终目的; 对于涉及数字金融活动的业务类型, 征收数字金融税也有助于补充政府支出, 提高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当然, 数字金融税收额也可作为应对未来金融危机的风险储备金, 有助于有效降低系统风险, 以防形成金融泡沫。
(3)税基确认。在数字金融企业现实纳税活动中, 税基的确定依据为数字金融资产或服务的市场价格, 一般可从交易合约或会计账簿中确定具体数额。随着数字工业化和产业数字化的发展, 迫切需要企业对外提供的数据资产信息作为资产负债表项目, 以解决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以数字金融业务为主的企业, 可通过“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等一级科目的金额确定缴纳数字金融税的税基; 进行数字金融交易但不占据所有业务的企业, 可设置二级明细科目或单独新增一级会计科目来确定税基。如不存在上述条件, 可借助市场评估等方法确定税基, 比如成本法、 价值法、 现值法等。同时, 在确定税基时应考虑到价值创造的影响, 必须确保数字金融资产和服务对价值创造的贡献与税基之间的一致性, 因为用户和市场是数据产生和价值创造的来源。
确定税基的具体规则设计如下: 一是贷款服务, 其销售额包括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 二是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其销售额为提供金融服务收取的各类费用, 主要包括佣金、 手续费、 管理费等; 三是金融技术服务, 以向客户收取的实际金额扣除合理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四是金融信息服务, 以向客户收取的实际金额扣除合理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五是数字金融资产转让, 销售额为金融资产的卖出价与买入价的差额。
(4)税率设计。数字金融税的税率是衡量数字金融税征税深度的指标, 也是决定数字金融税成败的关键因素。按照数字金融税的征收目的, 其应是用以抑制短期投机交易行为, 所以应当符合“小而美”的标准, 同时针对数字金融税的“宽税基”匹配“低税率”。为此, 本文对我国金融业近六年的增值税实际税负率进行测算(具体见表4), 发现当前金融业增值税实际税负率的加权平均值为4.65%, 相较于名义增值税税率6%略低1.35个百分点⑦。
有鉴于此, 可针对数字金融税不同税目按照流转税性质设置1% ~ 1.5%的比例税率。为保障对数字金融交易征税的公平性, 可在數字金融企业较为密集的区域进行试点, 最终确定较为合适的比例税率。
针对数字金融企业低税负率现状, 除从流转税环节确定数字金融税的税率外, 还应考虑企业所得税负担的公平性, 通过比较传统银行和数字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实际税负率的加权平均值(参见表2), 数字金融企业的所得税平均税负率仅为10.03%, 参照美国提出的15%的全球最低税率, 可对数字金融企业补征5%的企业所得税, 即设计数字金融交易的所得税税率为5%。
(5)纳税期限。数字金融税的纳税期限可与增值税的纳税期限设计一致, 主要包括1日、 3日、 5日、 10日、 15日、 1个月或者1个季度, 对于具体纳税期限, 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进行核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 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以1日、 3日、 5日、 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 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 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6)税收优惠政策设计。数字金融税的税制设计采取宽税基原则, 但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设计税收优惠或免税条款。借鉴欧盟数字金融业务税制方案, 对于个人或者中小企业的数字金融交易行为免税或设置起征点, 当然须谨防免税或起征点演变为税法漏洞, 以免形成大量避税现象从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对于某些公益性的数字金融交易行为予以优惠税率, 例如专门性的金融科技公司对国有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助力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 这类金融交易行为不仅会促进行业自身规范发展, 而且也会激发科技企业的研发热情。从行业性质来看, 某些金融交易中介在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时, 金融信息服务的受益群体不同, 税款征收的政策也不同, 如中央清算机构本身不产生投机交易风险的结算交易, 其金融信息交易应当予以免税。
按照上述税制设计原理, 我国数字金融税的税制框架设计如图6所示。
(二)数字金融税收治理的对策建议
1. 完善数字金融业务的税收征管制度。目前我国数字金融税收征管制度缺位导致税收征管效率低下, 造成数字金融业务税收流失。针对这一问题, 除了对数字金融重新设计新税制, 还要在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增加数字金融相关税收征管条款, 实现我国现行金融业税收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优化。
建议尽快修订《税收征管法》, 赋予电子注册、 电子账户、 电子签名、 电子证书有约束力的、 明确的法律地位, 规定数字金融企业在符合电子注册条件时, 必须严格办理电子注册、 提供涉税信息、 依法报税的法律义务。随着数字金融的发展, 建议税务机关及时出台有针对性的税收管理办法, 包括制定数字金融交易的税收管理办法, 以明确数字金融交易的税收管理要求, 降低数字金融企业的税收风险。
2. 推行数字金融互联网税务登记实名制度。在互联网上引入数字金融纳税人实名制登记, 可以减少数字金融的隐蔽性、 虚拟性和无纸化所带来的信息不对称, 为进一步完善数字金融税收征管奠定基础。建立数字金融纳税人网上实名登记制度, 强制要求数字金融纳税人登记并提供完整的纳税人信息, 并通过身份证实现数字金融平台的实名认证。
网上实名登记系统将要求对数字金融个人和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严格的材料分析和完整记录, 包括其基础业务、 名称、 用于提供服务的名称、 服务器位置、 货币交易方法和电子银行账户等。对于不遵守网络实名登记制度的纳税人, 税务机关需要加大对这类纳税人的税务调查力度, 利用大数据和其他数字技术跟踪IP地址, 进行税收监控, 并将相关信息纳入网络信用平台。
3. 推进数字金融交易的发票电子化。建议对数字金融交易的电子发票实行存档制度。对于不能以电子方式提交数据的纳税人, 应要求其以书面形式提交相关信息, 以方便税务机关征税和审计。 如果纳税人无法提交相关的交易信息和数据, 则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不得在税前扣除相关成本和费用。基于区块链技术建立电子发票管理系统, 实现税务机关对数字金融交易的资金流向、 交易金额、 交易时间等涉税信息的精准监管。
4. 建设数字金融税收信息系统。一方面, 借助数字技术构建数字金融领域税收信息系统, 加大“金税三期”和“金税四期”在数字金融交易方面的征管和稽查力度, 逐步实现各部门涉税信息共享。提高数字金融交易税收信息系统的数据处理能力, 包括: 根据新的数字金融交易税制, 识别数字金融交易的应税项目和服务; 根据交易信息自动计算税额, 确定数字金融交易申报的税额是否合适。另一方面, 除了加强金融机构和税务机关的合作, 数字金融税收治理离不开工商部门、 外汇管理局等其他部门的加入与协调, 各部门的参与可搭建和形成真正的数字金融信息云平台, 利用数字技术发现数字金融企业异常交易并推送至相关监管部门, 以此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 注 释 】
①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互联网经济研究院,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数字金融蓝皮书:中国数字金融创新发展报告(2021)[R/OL].http://ccie.cufe.edu.cn/info/1003/1708.htm,2021-06-05。
② 本文数据均来自于各银行和数字金融企业的财务报表。
③ 横向比较时,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的加权平均值的权重取“当年本企业利润总额/近五年本企业利润总额合计”。
④ 纵向比较时,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率的加权平均值的权重取“当年本企业利润总额/当年全部企业利润总额合计”。
⑤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⑥ 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2043931/content.html。
⑦ 数据说明:(1)根据证监会行业分类标准从国泰安数据库中得到金融行业中128家上市公司财报数据。(2)剔除增值税实际税负率为负的企业,最终筛选出满足条件的企业有23家。(3)增值税实际税负率=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收入×100%。(4)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支付的各项税费+当期应交税费-当期所得税-税金及附加。(5)增值税实际税负率的加权平均值的权重取“当年本企业营业收入/当年全部企业营业收入合计”。
【 主 要 参 考 文 献 】
董梦晗.我国移动支付平台的税收征管问题研究[D].上海:上海海关学院,2020.
梁晓琴.数字普惠金融对地方税收影响的实证研究[ J].审计与经济研究,2020(5):96 ~ 104.
马静.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及应对措施[ J].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27 ~ 29.
裴章凯,詹庄影.以先进的信息技术打造海南“数字金融”[ J].海南金融,2002(9):21 ~ 23.
王修华,赵亚雄.数字金融发展是否存在马太效应? —— 贫困户与非贫困户的经验比较[ J].金融研究,2020(7):114 ~ 133.
韦庆株.我国互联网金融税收征管问题研究[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2019.
魏琼,吕金蓬.我國互联网金融税收法律制度研究[ J].税务与经济,2017(1):81 ~ 85.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数字经济的税制优化与税收治理研究”(项目编号:20BJY225);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课题“数字经济与数字金融税研究”(项目编号:Z2133)
【作者单位】1.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北京 102206;2.河北大学管理学院, 河北保定 071002。 李梦娟为通讯作者